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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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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下所載「於民國113年……不詳方式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前4 日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0巷0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下所載「85度C附近某處車上」,補 充更正為「85度C附近某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下所載「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 家」,補充更正為「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該車至社頭鄉 ○○巷00號朋友家休息,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返家 」。  ㈣補充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 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交簡-385-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奕傑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 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邱奕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月,於11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址之 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日18 時25分許,由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並另徵得邱奕傑同意而於同日18時45分許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440)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號)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遭判刑確 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5-03-26

CHDM-114-簡-252-202503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曉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 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交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曉婷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永安路」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永安街」;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資料、被告吳曉婷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敘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意旨,並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之 意見,已足維護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足見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他人安 全,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 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4 萬9174元,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復由保險公司代位向被告 請求,有本院113年度彰小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告訴人嗣後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 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形、其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 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被   告 吳曉婷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曉婷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2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 ○市○○路00號前,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於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謝秋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與 吳曉婷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後,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受有外傷性第2腰椎 破裂性骨折合併壓迫神經、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謝秋美(113年7月17日死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禮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及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12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3-交簡-1647-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5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諺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星 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星辰之 遊戲幣」,應更正為「星城之遊戲幣」;並補充「被告楊承 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 線上遊戲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 而係供人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 他人詐取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 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 名之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 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 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然協助收取簡訊驗證碼 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星城遊戲幣1萬分,價值相當於新臺幣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7號   被   告 楊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其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工具,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7時27分前某時許,在 應用程式「小豬出任務」APP,將其母連麗香所申辦交其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獲取報酬網路遊戲星 辰之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遊戲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KLTe 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所用,並將遊戲橘子公司傳 送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遊戲橘子公司「KL TeVW3QxjvT」遊戲帳戶之進階認證。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朱彥綸,致其陷 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安全碼(658)及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卡購買金額如附表所示之GASH點數,並 將點數儲值至前開遊戲帳戶。嗣朱彥綸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朱彥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換取「小豬出任務」之點數為報酬,幫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彥綸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3 被告楊承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4 遊戲橘子公司遊戲帳戶之儲值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彥綸提供之對話紀錄、簡訊內容、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 以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 獲得報酬遊戲幣1萬分,等值約1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2025-03-25

CHDM-114-簡-90-202503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文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黃繼堯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炳文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同(23)日下午5時18分許行經同路段與○ ○路保安巷口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往○○路 ○○巷續行,適有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黃繼堯(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鹿路由西往東 方向自對向行駛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至第7節腦脊髓(起訴書 誤繕為「隨」)液漏、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 折併雙側氣血胸、左側肩胛骨及鎖骨骨折及左臂叢神經損傷 併左上肢癱瘓等傷勢,已達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3月17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於同年月19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3-24

CHDM-113-交易-519-2025032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 22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建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鎮○○里○○巷00號居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8月12日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人就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本案係因其騎乘機車違規為警攔檢後查獲,雖採驗其尿 液驗得之毒品及代謝物濃度,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標準,但 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自非本案得予審判之範 圍,先予敘明。   四、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建和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之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 。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屢遭判刑確定,經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徵 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 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另有詐欺、恐嚇取財,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悔改,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法治觀念偏 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農業,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2公克),雖未經以氣相 或液相層析法為確認檢驗,但被告供稱該扣案毒品與其施用 之毒品均係向綽號「阿強」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5頁 反面),則依扣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被告驗尿報告,應 可佐證扣案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是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包裝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3

CHDM-114-簡-471-2025032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RUMONDANG (中文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RUMOND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被害人1萬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 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 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 ,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 彌補其所致損害,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 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87-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N HUNG (中文名:復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李湘寧匯款時間更正為「11 2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外國 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3月6日遭強 制驅逐出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自無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5000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18-202503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平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61、237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因被告於 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平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邱平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已有接受觀察、勒戒及竊盜之科 刑紀錄,接觸毒品已有多年,當深知毒品之危害甚深,竟仍 無視毒品對身體及家庭之傷害深遠,再犯本案,足見意志不 堅,難以拒卻毒品,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習積重難改,如 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考 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2千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此外,綜合審酌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長短、行為態 樣類似及動機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2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3 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 邱平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被   告 邱平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平信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 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 6、217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許, 在其彰化縣○○鄉○○巷0號之5住處(下稱溪州鄉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捲煙後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平信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 通知前往採尿,於113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261 號)。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21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10月4日0時49分許,因搭乘友人吳友朋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燈未亮,經警於同日0時 5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由邱平信主動交 付針筒1支查扣,另經徵得邱平信同意於同日2時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114年度毒偵字第99號)。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17、18時許,在溪州鄉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針筒以食鹽水稀釋施打靜脈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涉犯另案而於113年10月17日8時17分許,經警持搜 索票前往溪州鄉住處執行搜索,復於同(17)日11時24 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 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平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注射針筒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原始編號: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 ⑷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59號)暨扣案針筒外觀照片 ⑹員警攔查經過密錄器影像截圖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4 ⑴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⑵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 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犯罪事實(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5 ⑴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⑵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6、217、111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1月2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二)(三)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 )(三)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三次施用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法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之注射針筒1支(113 年度毒偵字第2379號),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2025-03-19

CHDM-114-易-21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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