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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法定代理人 高寶華 相 對 人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廣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自民 國106年起未依規定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 ,並陳報會議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予聲請人 ,經聲請人實地訪視輔導相對人會務運作,迄今相對人仍未 依規定改善。相對人未依其訂立之工會章程定期召開會員大 會及理、監事會、未妥善保管經費並違反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目的、未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工會財務事務處理 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制、財產管理、財務查核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致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又相 對人積欠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 險費用,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工會法第23條、第30條第1項 、第3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 定。聲請人遂以113年9月24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093316號號 函停止相對人招收會員之業務,並限期於清償應繳保險費及 滯納金,嗣聲請人再以113年11月13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 710號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收到回覆。相對人 截至113年9月份尚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9萬 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 410元。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並 聲明:㈠准予宣告相對人解散。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 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自106年起未規定定期辦理會務定期召開會議 會及辦理改選理、監事,且未陳報相關會議通知、會議紀錄 及工會法第31條規定應報資料,聲請人113年1月8日實地至 相對人處訪視,迄今仍未改善,有聲請人所提函文、相對人 章程及相對人第六屆理監事當選名冊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請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7日內就違反工會法規定得聲請解散表 示意見,惟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亦有 聲請人113年11月19日北市勞資字第11361157101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再次函詢相對人本件聲請裁定表示 意見,仍未獲回覆。查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每年定期召開 一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5條規定理事會每3個月召開一次, 相對人迄今未定期召開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足認相對人確未 按章程行使依職權應辦理之事務。相對人截至113年9月份尚 積欠全民健康保險費79萬9,042元,截至113年11月18日止尚 積欠勞工保險費99萬7,410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13 年11月14日健保北字第1138221790號函、勞工保險局113年1 1月20日保費職字第11360274081號函(本院卷第25、27頁) ,足認相對人辦理之會務及財務有重大瑕疵,顯然影響相對 人會員之就醫、勞工保險等相關權益,相對人已無法依其章 程規定運作會務,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以主管機關之地 位,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解散相對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30

TPDV-113-司-128-2024123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香日盛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家欣 上列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1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3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四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補正被告代表 人:高寶華(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2-23

TPTA-113-地訴-386-20241223-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曾培琪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年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自 102年7月25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第7 職等科員。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6日召開108年下半年及10 9上半年第6次甄審及考績委員會,以109年3月16日北市勞人 字第1096049647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乙等79分。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 人109年5月5日北市勞人字第1096032617號函(下稱申訴決 定)駁回,提起再申訴,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09公申決字第00223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揆諸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 4條第1項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年終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當年度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而 考績除首長外,係以機關同一官等之公務員為比較,本質上 具競爭性,因此賦予機關主管管理與用人之手段,以確保國 家事務之履行,並增進政府效能之目的。另依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暨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第2條、第5條等明文,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 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指導提供 合理調整責任的7項核心要素,如義務方之機關未盡其對身 心障礙者提供合理調整之義務,以使身心障礙者立於平等受 考績評價之機會,即遭受考績不利評價,自難謂公平,應認 屬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構成違法。然如對身心障礙者之考 績提供優惠性差別待遇,即不問身心障礙者事實上工作表現 是否優於或同於非身心障礙者,一律保證一定比例之身心障 礙者獲甲等考績,勢必以犧牲非身心障礙者公平競爭之機會 為代價,將衍生另一違反平等原則之爭議,且可能加深社會 對身心障礙者的刻板印象,反而輕忽其工作表現,妨礙其職 涯發展,顯非適宜。故對於為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 ,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 於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 供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 意旨。  ㈡綜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推動小組(下稱北市身權推 動小組)108年4月3日及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內 部於108年5月29日召開上訴人工作調整討論會議紀錄及首長 批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7月29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083026761號函附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 108年8月28日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協調會議紀錄、被上訴人 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時間:108年9月6日)所載,輔以 證人即上訴人直屬股長朱廷彩、上訴人所為陳述,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調整工作之請求,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 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心意,未依本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 ,仍期可合理調整而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 人綜合評估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斯時所屬勞資關係科因法 律修正與人員離職,且上訴人承辦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 備查業務量亦有上升,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降為辦理每日4 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 意見書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 適度調整措施,尚無怠於依上訴人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 情事。況至108年度結束時止,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調整工作,顯已接受被上訴人上述工作調整之安排。另證人 朱廷彩證稱: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的3項核心業務中, 工作規則最為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次之,勞資會議最為簡 單,上訴人所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心等語,足認 業務量之多寡、輕重,難僅以公文數量為單一標準,尚應視 承辦業務性質難易及耗費勞力始得判別,是上訴人以承辦公 文數量作為被上訴人未改善減輕其業務量之論據,尚無可採 。  ㈢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並無 A級,僅有1項B級,其餘均為C級,最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 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語,及全年無嘉獎、記 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 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直屬或上級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 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 且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 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 乙等79分,核無違誤,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度身心 障礙所為之歧視,原審自應予尊重。  ㈣另被上訴人所屬秘書室於107年8月31日通知全體同仁重申未 經主管同意不得自行退文的相關規定,而證人朱廷彩本於職 權製作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載明,上訴人於108年5月8 日、5月28日、6月4日、8月16日有差勤不正常,另於108年5 月15日、5月28日、7月5日、8月21日有未依規定辦理退文之 情形。復佐以上訴人自陳工作只要經過指導,原則上都可以 勝任等語,堪認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之勞資 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 係其專業及專長,經認定屬其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 辦理,惟上訴人經指導仍有前述未能注意改進之情形,被上 訴人以之考核上訴人,就差勤不正常部分未記遲到或曠職、 就未依規定辦理退文部分未記申誡,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標準或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等違法情事。至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是否盡對 上訴人工作合理調整義務及本件考績評定是否構成身心障礙 歧視等節,囑託學者專家為法律意見鑑定,核無必要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 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 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 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 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 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前段規定:「平時成績 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 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 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 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 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 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 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3條所 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 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 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係以受 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關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此考評 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 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審查 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 不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 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 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 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 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 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 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 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 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 的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 稱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 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 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 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 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 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 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 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 由;……」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 與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 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 何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 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 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 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 結,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 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 礙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 公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a)須 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估某項 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項調整措 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亦即障礙 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需。(d)評估 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之負擔,其評 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e)調整 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者歧視之基本目標。 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 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 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 、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 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 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 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 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 障礙者具備工作所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能發揮其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 到身心障礙者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 採取何些必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㈣經查,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係應102年公務 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依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 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 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品德操守」及「年度工 作計畫」獲B級外,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 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等考核項目均僅為C級; 上訴人108年年終考績,係參採其平時考核等級,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最 終係以「對本身工作經指導仍未能注意改進,應檢討」為評 語,及全年無嘉獎、記功、申誡、記過,無請假、遲到、早 退或曠職等紀錄,並將年度獎懲併入總分後,其直屬或上級 長官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上訴人所屬考績委員會初核、 局長覆核,均維持79分;上訴人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一目及一般條件二目之具體事蹟 ,機關長官據以評定為乙等79分,尚無違誤,且被上訴人10 8年間對上訴人之工作安排,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 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亦無上訴人所稱出於其罹有輕 度身心障礙所為之歧視等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度對上訴人已 盡合理調整義務,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 理由矛盾、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業已論明: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向被上訴人反映業務量 多,壓力大,遂由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4月3日召開協 調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成立,該協調會請被上訴人調 整上訴人工作量以減輕其工作負荷,並將其○○○○不擅人際交 往之特性納入調整工作內容之考量,並提供職務再設計協助 上訴人完成工作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足參。⑵經被上訴 人於108年5月29日召開工作調整討論會,上訴人表示因休假 完後需補回公文,無法負荷,身心障礙窗口及勞資會議業務 需與事業單位接觸,遇不理性民眾壓力很大,身心不堪負荷 ,希望能減少此兩項業務,科內其他業務,如工會、工作規 則更需面對事業單位,壓力更大,檔案室檔案管理工作不用 接觸民眾,較符其身障狀況等語,被上訴人表示檔案室為秘 書室掌管,涉跨科室,會努力幫上訴人爭取,如無法順利轉 調,在科之登記桌業務也無須面對民眾,能否接受?上訴人 答稱:可以,登記桌不用接觸到民眾,壓力較小等語,遂作 成:優先協助上訴人轉調秘書室之檔案室,如無法順利轉調 ,則於科內調整為登記桌業務之結論;被上訴人經首長決定 先協助上訴人調整為科登記桌業務,半年後俟其狀況作第2 次評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上訴人合理調整工作之 要求,且於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滿足上訴人所要求 不用接觸民眾工作內容之調整措施,已善盡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惟上訴人嗣因家人表示 該職務為書記或技工擔任,擔心會影響其日後考績與升等, 且仍要重新學習故作罷乙情,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 8年7月22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附卷 足參,應堪認定。⑶北市身權推動小組於108年5月31日再次 召開協調會不成立,惟建議被上訴人以優惠性差別待遇考評 。上訴人對協調結果不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被上訴 人則向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為上訴人申請職務再設計服 務。衛生福利部於108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不成立,仍建議 被上訴人合理調整其工作職務及內容。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 6日與上訴人溝通協商,將上訴人認為負荷重之①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包含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由每日6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每日4件,原②輔助勞工 建構暨修繕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及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身 障業務窗口則維持不變,並徵詢上訴人有無需個案管理服務 員專業服務需求,若有需求會請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協 助指導,經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內容,即於同年9月9日實施 。⑷參以證人朱廷彩證稱:上訴人的工作較少與人接觸,若 不會辦理,會交給其他人辦理;勞資關係科主要業務有勞資 會議、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動局身心障礙及重建 處窗口,這4項業務的繁簡容易度,為工作規則>勞工退休準 備金>勞資會議>身心障礙及重建處窗口,前3項業務以外的 都不屬於核心業務,上訴人處理之業務,僅勞資會議屬於核 心業務等語。⑸觀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調整工作之請求 ,確實針對其身心障礙特質,適時予以回應,於上訴人改變 心意,未依前次其欲調整之內容工作時,仍期可合理調整其 工作內容,而為其申請職務再設計服務。被上訴人綜合評估 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 等情,且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量由107年5,091件 上升至108年6,505件,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 為可行者,即給予上訴人承諾,仍將業務量上升之勞資會議 代表名冊申報備查業務,由原辦理每日6件調整降為辦理每 日4件,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即行調整,堪認已依前述身權委 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上訴人進行溝通及對話後,盡其 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上訴人之請求進行工作 合理調整之情事等語甚詳,經核並無違誤。   ⒉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工作調整,從未考量 上訴人作為○○○○○患者之障礙特質,包括「不善於複雜情境 之溝通」及「適應變化之困難」,亦完全未審酌針對上訴人 之障礙特質與執行職務關聯性之職務再設計報告內容及建議 ,僅進行公文量調整,而不願採取考量其他適合於其障礙特 質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有效措施」,也不願意積極協助上訴 人轉調經調整之工作職位,牴觸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 暨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意見書、抑或該委員會就相類情形 所作裁決書及本院110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等語,無非 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泛言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及不適用法令,並非可採。   ㈥原審依職權調查上訴人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 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被上訴人所 屬秘書室107年8月31日電子郵件通知退文規定及多份被上訴 人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108年5月8日:上訴人每日下午 上班遲到10分鐘以上,5月15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收公 文,5月28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38分始進辦公室,6 月4日:上訴人離開辦公室未告知主管,7月5日:上訴人未 經主管核章逕行退文,8月16日:上訴人下午上班遲至13時4 1分才進辦公室,8月21日:上訴人承辦身障窗口業務,未盡 擬具意見上陳之責)所載內容,佐以審酌證人朱廷彩證述上 開員工輔導暨異常紀錄表與事實相符,及上訴人自陳工作經 過指導,原則上都可勝任,其師長對其評價接受指派不會中 途而廢,努力達成工作目標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所屬勞資關係科辦理「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身障業務窗口」等業務係其專業及專長,屬其 該等職務範圍事務,應可勝任辦理,惟因上訴人經指導仍未 能注意改進,不但未按退文規定敘明理由送主管核章辦理, 復經認定其中部分屬其職務應承辦公文卻未依規定辦理,且 108年有多次差勤不正常情事,被上訴人以之考評上訴人108 年年終考績乙等,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 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等違法情形。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尚難謂有何不適 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意旨,針對上訴人之障礙特質進行有效、適當、合於 比例原則之合理調整在先,復以與上訴人障礙特質具有直接 關聯性之公文退文、差勤不正常事件以及平時考核項目內容 ,作為給予其不利考績之依據,原判決竟仍認被上訴人作成 原處分,非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自有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所揭不歧視、尊重差異精神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 主觀見解,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2-上-351-202411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9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怡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訴訟代理人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 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分別經行 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 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 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誤列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 府,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高寶華等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已補繳裁判費 ,然遲未補正被告機關,直至113年10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始當庭補正被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高寶華」,而合於起訴程式,先予敘明。 三、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 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原告主張未收到檢查與後來的裁罰,原告公 司2個月回中部報稅一次,無暇收發30天內的效期函一律原 件退回等語,查原告因規避勞動檢查,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9日北市勞動 字第11160288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公布原告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等,而原處分於111年10月21日由原告公司 址設處所之管委會蓋用收發專用章,並由「陳○民」(全名詳 卷)以受雇人身分蓋其私章而收受送達,有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 原告主張疫情期間無人在臺中,郵件全數退回乙節,核與原 告址設社區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之記載情形不符,自無足採 。而原告提起訴願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30日內為之,又原 告設立登記地址在臺中市南屯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4日, 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1年11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1 月6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右上角 第101頁),其提起訴願,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備 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21

TPTA-113-地訴-49-202410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緣原告許之偉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 工會(下稱系爭工會)之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 。原告乃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 、其解僱程序有爭議為由,數次向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經被 告分別函復在案。嗣原告仍對於系爭工會未依規定變更章程 一事多次提出陳情,被告審酌就原告對同一事由提出陳情, 前已多次處理並明確答復在案,乃簽准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 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0點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勞資字第1126114390號函復原告略以:關於臺端陳情案件, 本局業依權責處理,臺端仍以同一事由數十次遞送陳情資料 ,嗣後臺端如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依上開規定無須處理 及回復等語。惟原告仍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持 續以書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 工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 包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經被告 分別以112年11月27日A10-1121121-00176號、112年12月22 日W10-1121214-00154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9-00359 號、113年1月12日W10-1130108-00447號陳情系統回復信( 以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回復略以: 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 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 回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477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 定,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工會之主管機關,應依法行 政,秉公處理勞資糾紛,制止該公會違法變更章程。然被告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更涉嫌未依事實偽造文書,製作虛 假陳述公文書,以包庇、掩護系爭工會違法變更章程,改變 原告之勞動契約,侵犯原告勞工權益。依原告閱覽取得系爭 工會94年12月28日第10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 證明被告承辦人孫銘儀並未依據檔存資料執行公務,製作公 文書陳述不實,涉嫌說謊。原告為追究被告涉嫌未依法行政 及瀆職行為遭拒,乃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提 出檢舉,遭政風處拒絕處理,以查無不法簽結,爾後即以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處理不回復。原告繼續向法務部 廉政署提出檢舉,結果亦同。被告未依法行政,且製作陳述 不實公文書,原告檢舉後,又遭簽結不處理,乃提起訴願, 然訴願機關違背訴願法規定時程,其所製作之訴願決定書所 為訴願決定,於法不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訴願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接受原告檢舉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文書, 依原告提供之證據,追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違法亂紀犯罪行 為。懇請承審法官詳細查明事實真相,還原告公道。」(本 院卷第11頁。原告另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載有相同意 旨之行政訴訟狀㈡,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49號裁定限期命原告就訴訟類型、請求 權基礎等項予以補正,原告乃聲明請求:「⒈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⒉懇請法官命被告作成追究被告承辦人孫銘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並敘明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權基礎 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本院卷第89頁)。  ㈡依前述原告訴之聲明,其乃係請求被告應對承辦人追究違法 亂紀之犯罪行為,惟現行法令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被告對所 屬人員「違法亂紀犯罪行為」予以追究責任之公法上權利, 而原告所引之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僅為課予義務訴訟之 起訴要件規定,與人民得據為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 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基礎(即公法上請求權),乃屬 二事,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其前揭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自 有誤會。是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月9日間多次以書 面及經由臺北市1999陳情系統,多次向被告提出陳情系爭工 會非法變造章程,承辦人未依法行政,製作不實公文書,包 庇及掩護系爭工會違法亂紀行為,涉嫌瀆職等情(訴願卷第9 8、100、102、10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6 頁、第228頁至第231頁),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追究所屬 人員責任,屬陳情、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而被告 以系爭回復信回復略以:依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之規定,您所 提之陳情案件,因已多次處理回復及持續、大量耗費機關行 政資源,本案不再處理及回復等語(訴願卷第220頁、第227 頁、第228頁、第231頁),無非針對原告陳請之事項,所為 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之直接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雖就系爭回復信之回復內容不服 ,惟因其所陳請事項,並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16

TPBA-113-訴-749-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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