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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OOOO 非訟代理人 李昱宗律師 陳鴻元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因 處於植物人且全癱之狀態,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 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負責護養治療甲○○之身體及 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而為支付甲○○之療養院相關費用等 ,欲出售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所得價金作為甲○○之後續安養院費用,應屬有利於甲○○, 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可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告 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一般委託銷售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裁定影本、博正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聲請人 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裕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本院於108 年9 月26日准予備查在案,復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305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 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而依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載之出售價金共計為1,640萬元,與該處不動產買賣之交 易行情未見有何明顯不符之處,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一般委託 銷售契約書影本及實價登錄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 71頁),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又如出售甲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供甲○○生活、醫療、照護 等必要費用支出,應符合甲○○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 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88 1/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218.02 1/4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65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215.04 1/1

2025-03-04

KSYV-113-監宣-1030-2025030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明定 。 二、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3-03

KSYV-113-家財訴-32-2025030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114 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14 年6 月2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 年2 月29日社工前往家訪時發 現受安置人即少年乙獨自居住、身上無生活費用且不知相對 人乙行蹤,社工多次聯繫乙,乙因處於酒醉狀態無法聚焦對 談及無意願返回租屋處,評估乙未能妥善提供乙穩定之基本 生活,聲請人遂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獲貴院裁定延長安 置至114 年3 月2 日。乙原安置於寄養家庭,因不適應生活 模式而於113 年10月18日離家未歸,目前轉換機構安置,仍 須時間建構生活作息及就學穩定性,乙因多次遭前同居人施 以暴力,目前租屋自住,然未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另社會局 裁罰乙須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然乙未積極配合,僅完 成12小時。綜上,評估乙現階段尚無法照顧乙,加上親屬資 源薄弱亦難以提供協助,為保障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自 114 年3 月3 日至114 年6 月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及 受安置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19 號裁定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 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乙親職功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乙之情事,顯然無法提供乙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目前 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乙表示對於 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 維護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57-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 結文。 (四)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三、本院認相對人經診斷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認知功能呈現 有嚴重記憶能力缺失;對於人、時、地定向感極差;問題解 決能力受損,且社會判斷有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需有專人協助,已無法獨立於社區生活,其因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是准依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且願意擔任甲 ○○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本院通知其等就 本件表示意見,其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主管機關,對老人及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併指定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 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KSYV-113-監宣-984-202502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兒 童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114 年4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7 月6 日 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 月4 日將受安置人 即兒童丙獨自留在家中,且餐食不穩定、清潔度不佳、菸味 嚴重,未受適當照顧,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規定 ,於同日將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 至114 年4 月6 日止。於丙安置期間,相對人丙、乙皆未主 動討論照顧計畫,未執行親職教育,亦未親子會面,且未能 提出相關照顧計畫。丙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丙之弟,意圖 逕自離開醫院,為社會局報警查獲丙、乙,乙因而入監執行 前案件,於113 年12月27日出監。另丙、乙住居所不明,未 能接受查訪及處遇,評估目前無適當之親友可提供丙照顧及 保護,為保障丙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即 自114 年4 月7 日起至114 年7 月6日止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照顧 計畫約定書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96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至於丙、乙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丙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 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然丙、乙對丙疏於照顧,親職功 能不彰,有未善盡照顧、養護丙之情事,於丙安置期間皆未 探視且丙、乙行蹤經常不明,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 適保護丙,是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護-160-20250227-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2 年7 月1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經鈞院 於113 年3 月18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301 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原審就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甲○○會面 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甲○○於113年5月起會向伊表示不想 跟伊單獨出去,需要相對人陪同會面交往,相對人雖願意陪 同,但伊希望單獨與甲○○會面交往,相對人表面願意陪同, 實際上是對孩子洗腦,否則之前甲○○都願意單獨跟伊出去。 相對人只會說要尊重孩子意願、跟孩子溝通,並未協助促進 伊單獨與孩子會面交往,伊希望按原審裁定單獨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過夜,不希望相對人陪同。又114年1月17日以甲○○ 課業及考試為由,只能與甲○○共進晚餐,而無法外出同遊、 同宿,且相對人自行將甲○○改至屏東大成國小就讀,因返家 時間需1小時而無法會面交往。另114年2月8日又無法視訊會 面交往,把責任推給甲○○之意願,相對人顯然無法遵守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301號裁定等語,並聲明:(一)酌定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二)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和聲請人之父行使負擔 。(三)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 國護照。(四)命相對人將日常必需物品交付聲請人或聲請 人之父。 二、相對人則以:每次聲請人回來時,伊都會跟孩子溝通,但因 孩子比較黏伊,所以都會表示希望伊陪同,每次伊都有陪同 ,也有鼓勵孩子跟聲請人相處。原則只要聲請人同意伊陪同 ,孩子都不會反對出門,之前聲請人有同意伊陪同,但從11 3 年年底時,聲請人就不同意伊陪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 年12月2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12 年7 月13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然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則未達成協議,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8 日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300 、301 號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25號事件(下稱本案 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24、25號卷宗核閱屬實,亦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阻撓會面交往、洗腦甲○○,本件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所 陳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見本案卷二第278至279頁),可見 其於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2日之返臺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族親友有多次至百貨公司或遊樂場與甲○○同遊、共餐,期 間未見有何受阻之處,而依聲請人於本案事件所提出之視訊 通話紀錄譯文觀之(見本案卷三第33至48頁),亦可見甲○○與 聲請人之對話親密、關係融洽,視訊期間相對人雖偶有參與 對話,但觀其內容亦係與甲○○之正常對話,或協助甲○○與聲 請人為生活分享,內容均屬正向;參以聲請人自承甲○○欲相 對人陪同會面交往,相對人均有陪同並未拒絕,且聲請人在 視訊及通話會面交往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難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聲請人 與甲○○會面交往之情,衡諸卷內證據資料,查無本件有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三)聲請人另請求於本案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確定前,由聲請人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云 云,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 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終局裁判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或終局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要屬 本案請求所應審究,尚非暫時處分程序考量要件必要。而經 本院於本案審理中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依訪視調查報告所示,相對人自甲 ○○出生即照顧迄今,了解甲○○之身心需求與發展狀況,具有 一定之親職能力,有獨立監護、扶養甲○○之意願,且甲○○與 相對人及其家屬互動親密,情感依附關係良好。相對人對甲 ○○的喜愛與個性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未來的規劃與教養 均有具體目標,其經濟狀況及親友資源均充足,故相對人應 較適合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該會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本案卷可稽。另依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所載:甲 ○○自幼迄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明顯不適任為親 權人等情形,亦可提供穩定的生活環境,以及充足的物質提 供,並與甲○○間具有一定依附關係,復考量甲○○現處於發展 、學習的重要階段,現階段尚不宜更動甲○○原已習慣的居住 與學習環境,因此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 附於本案卷可考。據上,堪認未成年子女現與相對人同住並 接受照顧,生活、就學狀態均穩定良好,聲請人未能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相對人目前對子女之照顧,有致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教養或安全產生危險之急迫狀態,則聲請人請求在本案事 件確定前,由其暫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自無急 迫性或必要性。至聲請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護照及日常必 需物品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件有何急迫性之 情形,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難逕認為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是揆 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3-家暫-223-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 用。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丁類家事事件,且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7

KSYV-114-家補-109-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王璿豪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乙○○之抗告意旨除與原審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原審以甲○○各帳戶每年最高存款餘額作為其經濟基礎之判 斷基準,並非以各帳戶每年或每月之實際結餘為認定之基準 ,顯不合理。又抗告人於民國88年中至93年底從事軍職,這 期間將自己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 由母親甲○○,本僅委請甲○○代為保管並替抗告人繳納每月約 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房貸,豈料甲○○於88年11月開始 ,幾乎每月均自系爭帳戶提領2 萬5 千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 額,一直持續至93年底抗告人退伍拿回自己之帳戶時方停止 ,甚至於某些月份提領之金額高達5 萬至9 萬餘元不等,且 於93年10月抗告人將退伍之際,一次提領20萬元;而於96年 6 月至101 年5 月抗告人從事軍職期間,起先甲○○僅會每月 領取與房貸相當之金額,惟約自98年4 月開始,幾乎每月自 系爭帳戶提領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一直持續至抗告人 101 年中退伍拿回系爭帳戶時方停止,99年2 月所提領之金 額更高達13萬元,加計甲○○所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補 助等費用,甲○○每月維持生活之費用約近4萬元。且甲○○於 原審到庭證述因為沒有錢可以生活,所以用勞保去借貸,或 用保險去借貸等,顯示甲○○之經濟狀況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維 持生活之情形,原裁定逕認甲○○所領取之各類款項及自有資 產,足以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之各種支出,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事實,並未考量甲○○實際上維持生活所花費之數額,亦 未區分各期間甲○○之財產狀況及領取之各項慰撫金、年金及 補助等費用有所不同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相對人丙○○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答辯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 :抗告人所指88年11月至93年10月之5萬至9 萬元及99年2 月提領之20萬元提領部分,均是抗告人提領自己去提領。抗 告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此,本件 抗告人主張其於上述期間扶養甲○○,代為墊付相對人本於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告人自應就甲 ○○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情況,及其確實代墊甲○○扶養費 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兩造為姊弟,同為關係人甲○○之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5至1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兩造係甲○○之子女,親等同一,即應由兩 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甲○○有受扶養 之權利為前提要件,即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先予敘 明。 (二)抗告人主張於自9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由其單獨扶養甲○○ ,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合計324萬元,為相對人所否認,查:  1、甲○○自92年12月其配偶死亡後,領有高雄港務局發放之遺 族(即配偶)撫慰金,如自抗告人主張其有支出扶養費扶 養甲○○之95年至110年間,甲○○領有之上開慰撫金,經整理 統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至100年間,每半年領 取5萬5,625元(按即每月領取9,270.83元)、100年下半年 起至106年間,每半年領取5萬7,300元(按即每月領取9,55 0元)、107年至110年間,則按月領取9837元(以上詳見原 審卷一第351-353頁所附函查回覆之資料)。   2、甲○○在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各 帳戶每年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95年間附表 二編號2、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6萬7,098元 (111,727+286,260+3+369,108=767,098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萬3,924.8元;96年間附表二編號2、 3、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1萬3,514元(83,832+ 71,920+3+257,759=413,514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 仍可領用3萬4,459.5元;97年間附表二編號2、3、6、7各 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7萬5,917元(96,032+100,031+3 +79,851=275,917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2 萬2,993元;98年間附表二編號2、3、5、6、7各帳戶之存 款最高餘額總計42萬8,983元(81,121+120,033+100,000+3 +127,826=428,983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 萬5,748.5元;99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 最高餘額總計16萬2,232元(70,214+11,827+3+80,188=162 ,23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萬3,519.3元 ;100年間附表二編號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 計9萬6,872元(67,024+2,266+3+27,579=96,872元),則 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8,072.6元;101年間附表二 編號1、2、5、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722元 (7,822+61,200+2,266+3+431=71,722元),則該年度平均 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76.8元;102年間附表二編號1、2、5 、6、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8萬9,476元(7,598+79, 030+2,266+3+579=89,47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7,456.3元;103年間附表二編號1、2、5、6、7各帳 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6萬8,956元(5,259+60,712+2,266+ 3+716=68,956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746 .3元;104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 額總計7萬2,646元(7,121+62,387+2,266+872=72,646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6,053.8元;105年間附 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1,071 元(8,584+59,220+2,266+1,001=71,071元),則該年度平 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5,922.5元;106年間附表二編號1、2 、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7萬6,252元(13,645+59 ,192+2,266+1,149=76,252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 可領用6,354.3元;107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 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4萬5,785元(17,411+25,893+2,266+2 15=45,785元),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3,815.4 元;108年間附表二編號1、2、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 總計11萬4,708元(26,891+84,249+3,172+396=114,708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9,559元;109年間附 表二編號1、2、4、5、7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211萬5 ,249元(1,952,428+53,109+109,220+2+490=2,115,249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7萬6,270.7元;110 年間附表二編號1、2、4、5各帳戶之存款最高餘額總計157 萬3,133元(1,379,964+30,075+163,092+2=1,573,133元) ,則該年度平均每月最高仍可領用13萬1,094.4元。(以上 各節證據均詳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標示)。  3、甲○○名下曾持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共四家公司之股票及 獲配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現金股利,其中附表三編號1之 股票,於99年9月間仍持有234股,並獲配股利30元、另附 表三編號3之股票,於109年仍獲配現金股利3,568元,且現 仍持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載公司之股票,分別為2,0 00股、4,000股(以上事證詳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示)。  4、甲○○自91年間起,領有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各項社會福 利補助款項;其中殘障補助金,自91年8月起至93年1月止 ,按月領取3,000元、93年2月起至98年1月止,按月領取4, 000元、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領取4,700元; 另老年年金部分,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5月止,按月領取 老年年金5,216元、自108年6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 7,823元;另老人補助金部分,自111年3月起,按月領取老 人補助金7,759元(證據資料詳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   5.甲○○自101年1月起擔任鄰長乙職,迄至110年6月間,均按 月有如附表五所載示之公費補助款項,每月領取2,240元, 證據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可稽)。   6.甲○○曾於109年2月將其名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 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10號房 地)出售並獲得價金220萬元,扣除規費及各項費用,尚有 189萬元,並將其中之60萬元贈與抗告人(證據資料詳附表 四證據出處欄所載)。   7.綜合上開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各類款項、社會褔利補 助、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 票、不動產等,堪認甲○○依其資力及按月領取各類款項, 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外。縱使不計入各金融機構 內之帳戶存款額度及股票、不動產等資產,單以其按月所 領取之上開各款項,以最低平均值估算,甲○○每月平均領 有1萬7,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53(附表一 )+2,240(附表五)+5,416(附表六)=17,209】,再加上 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金融帳戶內之存款約2至3千元,合計 每月已有2萬多元之現金,亦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各項支出 。參以甲○○到庭否認有於88年11月至94年2月間領取抗告人 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於原審 證述其以自己上述各項財產及按月(或半年一次)領取之 上揭各類款項,即足供其自己生活支出之全部所需,不需 抗告人扶養,且抗告人未有特別支付伊扶養費之事實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57、239頁、卷三第151頁、卷四第167 頁),核與上開調查結果相符,益徵甲○○於系爭期間並無 抗告人所指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況甲○○尚將部分錢財贈 與抗告人及幫忙負擔抗告人之房貸、裝潢費用、日常家庭 支出乙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稱:抗告人沒有養伊,伊 在配偶過世前,光退休俸、老人年金就足夠生活,配偶過 世之後,伊還有領一些補助足夠生活,根本不需要抗告人 扶養。又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房屋頭期款及整修費用12萬元均由伊幫忙支付,抗告人 於92年間退伍至96年重新入伍期間之每月房貸及水電費亦 由其代為繳納。伊於109年間賣掉系爭10號房地後拿了60萬 予聲請人,抗告人退回10萬元,伊又買了3、4萬元的中古 機車給抗告人。伊雖與抗告人同住,但日常生活支出經常 係用自己的錢支出,伊只跟抗告人要過三次錢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45至151頁、卷四第頁157至161、173頁), 並有甲○○之農會、郵局帳戶往來明細及聲請人之農會、台 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7頁、卷二第2 75至315頁、卷四第307、361頁)可資佐證,是抗告人主張 甲○○雖領有上開補助、津貼,仍不足維持生活,甲○○領取 抗告人郵局帳戶內存款,才得以維持生活花費云云,難以 採信。至甲○○曾證述向抗告人要過二、三次家庭基本生活 費用,固可認抗告人確曾負擔甲○○居家生活中之部分日常 支出,然甲○○係與抗告人同住,則家庭日常生活之基本支 出,偶而由抗告人支付分擔,此屬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 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為人倫孝道所必然 ,不得以此認為係專為扶養母親甲○○之扶養費用。 (三)綜上所述,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不發生。從而,抗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62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 無據,為無理由。又本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 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未準 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抗告人另請求准予宣 告假執行,於法同屬無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高雄港務局發放之撫慰金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95年至100年上半年 每半年領取55,625元 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2 100年下半年至106年 每半年領取57,300元 同上 3 107年至110年 按月領取9,837元 同上 綜合平均每月約領取9,553元 附表二:甲○○名下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往來資料(摘錄)  編號 金融機構 各年度最高存款餘額 卷證出處 1 梓官區農會 101年:7,822元 102年:7,598元 103年:5,259元 104年:7,121元 105年:8,584元 106年:13,645元 107年:17,411元 108年:26,891元 109年:1,952,428元 110年:1,379,964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2 中華郵政 95年:111,727元 96年:83,832元 97年:96,032元 98年:81,121元 99年:70,214元 100年:67,024元 101年:61,200元 102年:79,030元 103年:60,712元 104年:62,387元 105年:59,220元 106年:59,192元 107年:25,893元 108年:84,249元 109年:53,109元 110年:30,075元 原審卷三第239至293頁 3 臺灣銀行 95年:286,260元 96年:71,920元 97年:100,031元 98年:120,033元 原審卷三第215至226頁 4 台新銀行 109年:109,220元 110年:163,092元 原審卷三第315至319頁 5 土地銀行 98年:100,000元 99年:11,827元 100年:2,266元 101年:2,266元 102年:2,266元 103年:2,266元 104年:2,266元 105年:2,266元 106年:2,266元 107年:2,266元 108年:3,172元 109年:2元 110年:2元 原審卷三第321至327頁 6 高雄銀行 95年:3元 96年:3元 97年:3元 98年:3元 99年:3元 100年:3元 101年:3元 102年:3元 103年:3元 原審卷四第123至127頁 7 元大銀行 95年:369,108元 96年:257,759元 97年:79,851元 98年:127,826元 99年:80,188元 100年:27,579元 101年:431元 102年:579元 103年:716元 104年:872元 105年:1,001元 106年:1,149元 107年:215元 108年:396元 109年:490元 原審卷四第129至147頁 附表三:甲○○名下股票 編號 項目 持股數 證據出處 1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9年9月10日,持有234股(99年9月10日收盤價每股7.63元),99年9月10日配發股利30元 原審卷三第229頁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5月4日,持有聯華電子股份2000股(112年5月3日收盤價每股49.95元) ,111年配發現金股利9,000元 原審卷三第235頁 3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無持股,109年配發現金股利3,568元 原審卷三第329頁 4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14日持有股數4000股(112年5月12日收盤價每股9.52元),配發現金股利1,400元 原審卷四第107頁 附表四:甲○○出售其所有系爭10號房地之資金流向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2月出售系爭10號房地 220萬元 原審卷四第159頁 2 扣除規費後實際所得 189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 3 贈與聲請人 60萬元 原審卷二第161頁、卷四第307頁 附表五:甲○○擔任鄰長之公費補助款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1月至110年6月 每月2,240元 原審卷二第147至167頁 附表六:甲○○領取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殘廢補助 91年8月至93年1月每月3,000元 原審卷一第155至163頁、卷三第239至293頁 93年2月至98年1月每月4,000元 101年8月至102年12月每月4,700元 2 老年年金 106年8月至108年5月,每月5,216元 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 108年6月迄今,每月7,823元 3 老人補助金 111年3月起每月7,759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3頁 綜合初估,平均每月約領取5,416元

2025-02-25

KSYV-112-家聲抗-112-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詎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 至今相對人均未容許聲請人探視接回同宿、妨礙聲請人探視 丙○○、有時打電話給子女,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給子女接 聽、相對人切斷聯繫,聲請人無法與丙○○聯繫,爰依法聲請 鈞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 條之2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5條、第1089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於離婚時或離婚後,或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而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同居義務,應共 同生活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故夫 妻若分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或酌定由一方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98年4月26日)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聲請人雖另主張兩造現分居已逾 6個月,而請求酌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等 語;然參酌首揭規定,夫妻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 而聲請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係針對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明 訂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稽之兩造目前既 均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共同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故僅於依法律規定而停止一方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抑或經雙方協議或法院酌定由一方行 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使他方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現 雙方既仍共同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自與上開請求法 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法定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KSYV-113-家親聲-45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OOO(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然相對人自111 年6 月30日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此 後相對人便再也沒有履行其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迄今已有18.5個月,此段時間內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一切 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扶養費,則相對人按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1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積欠聲請人467,495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乙○○應 給付甲○○467,49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路000 ○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由兩造共有,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自111 年12月15日起以 每月租金48,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11 年12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432,000 元(計算式:48,000×18×1/2=4 32,000),及將系爭房屋之停車位自110 年10月1 日起出租 予他人,每年租金為42,000元,自110年10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57,750元(計算式:42,000×2.75×1/2=5 7,750);相對人於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為2 名 未成年子女支出人身保險保費,2 名未成年子女的數額各為 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上開金額均主張抵銷,且已高 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 擔子女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OOO、OOO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 111 年6 月30日離家後,由聲請人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纂詳,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55至57頁),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兩造分 居期間未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將兩造共有之房屋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聲請人應返還一半租金予相對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其雖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實 際上並未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 固有與第三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收取租金乙節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相對人抗辯其替未 成年子女支付人身保險保費1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乙節,亦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三)本件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之 所得分別為265,880 元、37,7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共6 筆,財產總額4,906,051 元;而相對人於111 年至11 2 年之所得分別為765,738 元、904,85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 筆,財產總額4,905,9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兩造 之經濟能力尚優,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適當。 2、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 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 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5,270元、2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分別為14至15歲、11至12歲,其等必 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等 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 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25,270元為適當。 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467,495元【 計算式:25,270元×1/2=12,635元;12,635元×2×18.5=467,4 9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67,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67,495 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3 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3 年3 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467,495 元,及自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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