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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 瑋 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信 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紹 倢律師 高 振 格律師 柯 德 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安 之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 瑞 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 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間取得「我不是胖虎」系列 圖像(包含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小老虎圖像【下稱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上訴人許瑋玶未經同意或授權,擅將系爭圖像改 作成如附圖2所示「百威小老虎」圖像(下稱百威虎圖像) ,並將之印製在如附表二所示服飾、貼紙等商品,於110年6 月間在上訴人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米果公司)經營 之「MO-BO」網路售貨平台(網址:https://www.mo-bo.com. tw/)銷售,共同不法侵害伊對系爭圖像之重製、改作、公開 傳輸及散布權。上訴人廖信鈜為米果公司負責人,應與該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米果公 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信鈜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及加計許瑋玶自111年7月5日起、米果公司與廖信 鈜均自同年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圖像係訴外人馬千里獨立 創作及已輾轉取得該圖像之專屬授權,百威虎圖像與系爭圖 像畫風截然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未予抄襲,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圖像之著作財產權。況伊於110年8月間即 將印有百威虎圖像之商品全數下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5 日始辦理設立登記,自無從於設立前輾轉獲得訴外人深圳奇 策迭出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奇策公司)之專屬授權,無 權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圖像由馬千里運用其創意及美感,將 具有兇猛形象之老虎,改以圓潤身材、短腿短手、大餅臉等 體態,搭配吊眼、三鉤爪眉、皺眉頭、雙八頭紋、粉色愛心 鼻等特徵,以偌大之頭型搭配短版身型及以可愛風趣形象繪 製成系爭圖像,並非單純描繪自然界老虎外觀,足認系爭圖 像藉由上開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足以表現 出創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 美術著作,馬千里並於111年8月23日向大陸地區貴州省版權 局辦理登記,且經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下稱長安公證處)林 永梅公證員為體驗公證,復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 稱海基會)核驗公證書正本與副本相符,堪認馬千里為系爭 圖像之著作權人。 ㈡馬千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3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將其 所創作《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獨家且專屬授權給奇策公司 ,並同意奇策公司於香港、澳門、臺灣、新加坡及美國地區 (下稱系爭地區),將《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版權合作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及工作。該聲明書經長安公證處公證,並經海基會 證明無訛,足徵馬千里已同意奇策公司將其權利輾轉專屬授 權予被上訴人。參以奇策公司於110年12日9日簽立並經被上 訴人在我國境內簽署用印之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復載明:該公司授權被上訴人代表奇策公司,於系爭地區獨 家全權負責該公司全權代理的原創作者馬千里《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包括於不限於漫畫、繪畫、卡通形象造型、文字 等)版權合作以及所有維權、工作聯絡、業務洽談、合約簽 署等事務和工作,可見系爭圖像係由馬千里專屬授權予奇策 公司,奇策公司再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自109年3月10日至112 年3月9日止,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設立登記,其於設立 前之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間應非專屬被授權人,無 從請求110年7月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系爭 授權書及馬千里聲明書之記載參觀互證,足見系爭授權書所 稱授權被上訴人「獨家全權負責」,係指專屬授權而言,且 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奇策公司既將其取得專屬授權期 間所生之維權事宜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自包含侵權行為訴追 及損害賠償請求。且訴外人胡創有限公司(下稱胡創公司) 已出具聲明書表明將其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讓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授權書及上開聲明書復載 明奇策公司及馬千里同意將系爭圖像所屬「我不是胖虎」系 列作品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參以胡創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均為胡安之,則不論奇策公司究先專屬授權予胡創 公司,再由胡創公司將其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抑或由奇策公 司直接專屬授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已取得「我不是胖虎 」系列作品之專屬授權無疑。是被上訴人縱使設立在後,其 就維權事宜既獲得胡創公司及奇策公司之讓與及授權,則就 設立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得本於權利人為主張,上訴人所辯 前情,尚無足採。  ㈣系爭圖像與百威虎圖像均為黃白顏色互為交錯之小老虎,兩 者額頭紋路均為上下疊合雙「人」字,眉毛均以三鉤爪形呈 現,眼珠均位於眼睛之上半部,兩頰有內側短外側長之雙弧 形紋路,外側紋路均似數字「3」,兩者均呈正面蹲坐姿勢 ,胸前及身體紋路形狀、位置、及掌趾形狀均相同,惟系爭 圖像臉型較為圓潤可愛,嘴巴甚小,耳朵為圓弧狀類似熊耳 ,鼻子較小呈現粉紅色,眼睛上半部之線條為橫線,鬍子以 點狀連續成較不清晰之線條感;百威虎圖像臉型則有較多鬚 形線條,感覺臉型比較成熟,嘴巴較大類似船錨狀,耳朵為 貓耳形狀,鼻子較大呈現紅色,眼睛上半部線條為弧形,鬍 鬚線條較為明顯呈發射狀;可知兩者於整體外觀、色澤、五 官配置、主體紋路、動作體態均相似,僅些許細節、神韻有 所不同,上訴人顯利用系爭圖像為基礎另為部分創作,應屬 改作。且由被上訴人所提「我不是胖虎」系列商品販賣及媒 體報導資料,可知該系列畫作具相當知名度,且於市場上公 開販售,系爭圖像為馬千里於109年2月12日創作,同年5月1 5日發表於Instagram,任何人均可任意瀏覽觀看,且其公開 時間在百威虎圖像之前,許瑋玶合理接觸系爭圖像之可能性 極高;參以米果公司經營服飾業,常與藝人或網紅發售聯名 服裝,米果公司自亦有合理接觸「我不是胖虎」系列圖片、 實物之機會或可能,而得以知悉系爭圖像,且二者圖像又高 度相似,足認許瑋玶、米果公司係在知悉系爭圖像情形下, 將之改作成百威虎圖像,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百威虎圖 像乃許瑋玶請繪圖師以其飼養之貓咪為靈感自行獨立創作, 許瑋評及米果公司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圖像之改作權 。 ㈤許瑋玶與米果公司擅將系爭圖像改作成百威虎圖像,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改作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然兩造均無法提出關於印有百威虎圖像商品收入之 詳細資料或系爭圖像授權服飾類商品之授權金額資料,被上 訴人自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惟得 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審酌系爭圖像為「我不是胖 虎」系列畫作,在國內享有相當知名度,及市場上受歡迎程 度、被上訴人所提其授權他人之授權費用計算方式、米果公 司資本額2,900萬元,暨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圖像之情節尚 非重大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40萬元 為適當。又廖信鈜為米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應與米果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許瑋 評與米果公司、廖信鈜與米果公司2組人員就上開債務負不 真正連帶責任。另許瑋玶及米果公司既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改作權,自負排除侵害及銷毀侵害行為所作成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之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圖像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依著作權法 第84條、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8條之1及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米果公司及許瑋玶、米果公司及廖 信鈜各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 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米果公司及許瑋玶不得自 行或委 請他人改作百威虎圖像,並應銷毀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馬千里為系爭圖像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馬千里將其著作 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奇策公司,奇策公司再將之專屬授權予被 上訴人,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於 110年12月9日簽訂之系爭授權書記載:「授權方式:專屬授 權,授權期限:3年,授權日期:2020年3月10日-2023年3月 9日(即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9日)」(見一審卷一第29 頁),似見被上訴人與奇策公司約定該專屬授權回溯自109 年3月10日生效,使被上訴人回溯自斯時起取得專屬授權。 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方登記成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可稽(見一審卷二第233頁)。果爾,則被上訴人 如何能於公司成立取得法人格前逕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取得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之專屬授權,洵非無疑。 倘被上訴人無法依上開回溯授權之約定在公司成立前取得專 屬授權,而本件侵權行為似又發生於其成立前之110年6至8 月間,倘被上訴人無從依著作權法規定行使權利,則被上訴 人於設立登記後有無受讓奇策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自攸關其得否起訴請求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之責,而有 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審認,徒以奇策公司已 為專屬授權,其授權範圍包含維權事宜之侵權行為訴追及損 害賠償之請求,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嫌速斷。其次 ,原審以胡創公司於113年7月16日出具之聲明書,據以認定 胡創公司已將自奇策公司取得之專屬授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觀諸該聲明書雖記載:胡創公司於被 上訴人110年9月15日成立時,將「我不是胖虎」系列著作專 屬授權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然該聲 明書係胡創公司片面自行製作,且上訴人已否認奇策公司有 專屬授權胡創公司情事(見原審卷第166、167頁)。究竟胡 創公司有無自奇策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胡創公司得否再將該權利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可否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所關頗切。乃原審未命被上 訴人舉證證明奇策公司確有專屬授權或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予胡創公司,逕依胡創公司上開聲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公司 成立後已輾轉自胡創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或受讓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4-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參 加 人 黃若蘭 被 上訴 人 王立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召開之一0八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 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無效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 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訴外人 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高賓公司)並未具上訴人公司 監察人之資格,竟於民國108年10月間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身分寄發擬於同年12月10日召開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高賓公司所召集,所為全面改選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 決議)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該部分非本審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之任期僅至110年11 月13日止,其董事身分已因屆期卸任而失其訴訟利益,況伊 公司股東已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高賓公 司與該公司改派之監察人王佑榮聯名召集,並由高賓公司嗣 改派之監察人焦威文擔任主席,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 爭決議應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 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  ⒉107年11月14日召開之上訴人股東臨時會,由法人股東高賓公 司之代表人盧玉茹當選為監察人,後高賓公司改派劉淑芬為 代表人,復於108年10月14日再改派王佑榮為代表人並出席 該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0屆第16次董事會。  ⒊高賓公司於108年10月間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予上 訴人之股東,並於同年10月2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以上 訴人監察人名義,定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要求上訴人依法公 告,另於108年10月28日以上訴人監察人名義發函予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上訴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 及申請使用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嗣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08 年12月10日作成全面改選上訴人董事、監察人及解除新任董 事競業禁止限制等決議。  ⒋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 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 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之系爭 決議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 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 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 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裁定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 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 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 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 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 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 ,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涉及其與上訴人 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等情,而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16頁),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 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 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 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起 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110年11月13日止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 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 ,其董事任期仍已屆滿。又上訴人股東既於111年5月20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並組 成董事會共推陳建福為董事長,可徵被上訴人無論是否經系 爭股東臨時會108年12月10日所為系爭決議而提前解任董事 職務,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上開111年5月20日股東 臨時會選任董事而不存在,或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現已不復存在,是兩造間就被上訴人董 事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亦非為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 存在。  ㈢又查,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 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公司董事,並組成董事會共推陳建 福為董事長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就董事之 委任關係於111年5月20日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 改選董事已確定不存在。況無論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係 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而不存在,或因公司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3年董事任期屆滿而為不存在,或 因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依法召集股東臨時會新改選董 事而不存在,均未影響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兩 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即未有被上 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不安狀 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 議無效會連帶影響上訴人其後董事會、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 法及其法律效力,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召集股東常會而為 減資決議,減資後,造成各股東持股數按比例減少,因減資 後原本持有完整股票數變成持有零股之股東,會影響這些股 東出席上訴人於111年5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意願;且 陳建福以上訴人董事身分用印申報109年第1季至110年第2季 財務報告如有不實,其代表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合法有 效,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清,對上訴人損益及包含被上訴 人之全體股東產生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查:  ⒈按連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唯宗等219人為召集 權人,以其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總數18,7 78,641股,佔上訴人股份總數34,792,825股之53.97%,於11 1年5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上訴人111年第1次 股東臨時會,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見前審卷第34 5至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 合於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則該次會議提案全面改選上訴 人公司董事、監察人,並選出陳建福、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陳名儀、宇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孫國鐘、矽 谷創新有線公司代表人塗晟達、永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廖 育盛為上訴人董事,韓錫恆、游祥德為上訴人獨立董事,志 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朝欽、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廼光、源寶新創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勳傑為上訴 人監察人,於法自無不合。  ⒉次按每屆第1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 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上開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復於同日當選後 即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經全體出席董事決 議由陳建福當選為董事長,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臺北市政府111 年6月17日函在卷為憑(見前審卷第349至351頁),足認上 訴人已合法選任陳建福為董事長無誤。又以陳建福為董事長 之上開董事會於111年6月24日召開上訴人第12屆第2次董事 會,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追認第11屆董事會任期在內歷次董 事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等情,亦有董事會議事錄摘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0頁),則陳建福既以上訴人董事長 身分召開董事會追認先前董事會所為報告內容、討論事項等 公司決策,自難認有何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負責人責任無從釐 清之疑慮。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111年5月20日改選董事之前,其仍為上訴人 董事,於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減 資決議應不存在,足以影響111年5月20日上訴人股東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規定另行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新董事之效力云 云。惟按股東會之召集,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 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惟董事會僅屬公司內部機關,其所 作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具有瑕疵,實非外界得以輕易知 悉,倘客觀上已經由董事會之決議而召集股東會,且該次股 東會又已合法作成決議時,該股東會決議即非當然無效或不 存在,縱令作成召集該股東會之董事會決議存有瑕疵,僅係 公司法第189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參照),觀諸 上訴人109年6月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前審卷第371至第37 7頁),該次會議係由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 總數49,923,476股,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不包含公司 法第179條無表決權股份)之52.87%之出席股數召開,並經 該股東會於第二案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而決議通過依公司 法第168條規定辦理減資等情,是上訴人就上開股東常會所 為減資決議,係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使,核與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要件相符,則依前揭說明,縱上訴人作 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再者 ,依前揭減資決議內容,可見該次減資之股份係按減資換票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比例計算,每仟股減少705.6703 6股,即每仟股換發294.32964股,是上訴人之各股東所持有 股份係按相等之比例減少,難認有被上訴人所稱因減資決議 影響上訴人股東於111年5月20日參與該股東臨時會之意願等 情。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股東自上開股東常會決議 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該減資決議,該減資決議即非不存在 或無效,亦未經撤銷之情事,自對於111年5月20日股東臨時 會之改選董事合法性不生影響,確已足切斷因系爭決議所成 立重新改選董事之紛爭,系爭決議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屬過 去,並無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現無受 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㈤準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關於提前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內容,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被上訴人所陳事由無從認 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 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全面改選 董事之決議無效,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07

TPHV-113-上更一-95-20250107-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代 表 人 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吳阜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74401號函(原處分)檢送訴願決 定(案號:1091031617號),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9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699號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並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2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 追加、變更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者,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⒈關於 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⒉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50萬元以下者。⒋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 、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⒌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⒍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⒈關於稅捐課 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⒉因不服行政 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 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⒊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⒋其他依法律規定或 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 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 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而以111 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撤銷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最高行 政法院發交審理之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損 害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先此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發交 本院審理部分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649元 。」;嗣原告於本件尚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民國113年7月 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萬7,736元。 」(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金額雖有擴張,然其請 求均係以主張原處分違法為基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洵屬適法。是本件原告擴張聲明後之請求金額 顯已逾150萬元,原告所請因訴之追加、變更已非屬前揭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 政訴訟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應以高等行政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茲因本件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揆諸首開說明, 乃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3-地訴更一-5-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776號 原 告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告 孫泉森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 九號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 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九號 民事裁定內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 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確認被告持有之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23日、到 期日11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1萬元以上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超過131萬元以上之部分,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號為CH918867 之系爭本票乙紙,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前於109年間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萬元(即週年利率20%),然因原告未能 於110年11月間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之本金,始簽發系爭本 票為借款之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而被告當時曾將利 息調整為每月9萬元(即週年利率36%),又於111年2月再將 利息調整為每月12萬元(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雖於111 年12月起即無力清償上開款項,然因原告自110年7月至111 年11月止,共計已支付被告如民事陳報㈡狀所示之還款金額 ,共計171萬元,則因自110年7月20日起,民法第205條規定 即認定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故被告自110年 7月起,至多僅能受領53萬9,942元,被告顯已超額受領117 萬0,058元(計算式:171萬0,000元-53萬9,942元=117萬0,0 58元),故被告上開超額受領部分,自應與系爭本票債權抵 銷。又因原告另分別於下列時間向被告借款,而被告亦有超 額受領利息之情形,故被告超額受領部分亦應與系爭本票債 權抵銷:(一)原告於110年7月6日向被告借款40萬5,000元 ,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5萬8,500元、110年9月25日支付5 萬8,500元、110年11月27日支付40萬5,000元,而在此期間 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553元【計算式:(40萬5,000 元×20%)/365×7=1,553元,元以下4捨5入】、1萬1,443元【 計算式:(34萬8,053元×16%)/365×75=1萬1,443元,元以 下4捨5入】、8,312元【計算式:(30萬0,996元×16%)/365 ×63=8,31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9萬5,69 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30萬0,996元-8,312元=9萬5,69 2元)。(二)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0月22日還款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還款11萬 7,000元、111年2月7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 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4,558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 ×41=1萬4,558元,元以下4捨5入】、1萬4,267元【計算式: (70萬7,558元×16%)/365×46=1萬4,26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6,438元【計算式:(60萬4,825元×16%)/365×62=1 萬6,438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8萬8,737 元(計算式:81萬元-60萬4,825元-1萬6,438元=18萬8,737 元)。(三)原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 於110年11月23日還款17萬元、111年1月31日還款81萬元, 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 :(81萬元×16%)/365×31=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 1萬9,691元【計算式:(65萬1,007元×16%)/365×69=1萬9, 691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9,302元( 計算式:81萬元-65萬1,007元-1萬9,691元=13萬9,302元) 。(四)原告於110年12月25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1月25日還款11萬7,000元、111年2月28日還款11萬7,000 元、111年5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9,567元【計算式:(70萬4 ,007元×16%)/365×31=9,567元,元以下4捨5入】、1萬9,87 5元【計算式:(59萬6,574元×16%)/365×76=1萬9,875元, 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9萬3,551元(計算式 :81萬元-59萬6,574元-1萬9,875元=19萬3,551元)。(五 )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3月18 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11年 6月3日還款17萬6,000元、111年6月25日還款5萬8,000元、1 11年12月3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 分別為1萬2,42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5=1萬2 ,427元,元以下4捨5入】、1,984元【計算式:(64萬6,427 元×16%)/365×7=1,984元,元以下4捨5入】、1萬8,117元【 計算式:(59萬0,411元×16%)/365×70=1萬8,117元,元以 下4捨5入】、4,171元【計算式:(43萬2,528元×16%)/365 ×22=4,171元,元以下4捨5入】、2萬6,727元【計算式:(3 7萬8,699元×16%)/365×161=2萬6,72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40萬4,574元(計算式:81萬元-37萬8, 699元-2萬6,727元=40萬4,574元)。(六)原告於111年8月 30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9月30日還款18萬5,000 元、112年2月26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 息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 1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4萬1,541元【計算式:(63 萬6,007元×16%)/365×149=4萬1,541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13萬2,452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 7元-4萬1,541元=13萬2,452元)。(七)原告於111年9月30 日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18萬2,500元 、112年9月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 僅分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 萬1,007元,元以下4捨5入】、8萬6,487元【計算式:(63 萬8,507元×16%)/365×309=8萬6,48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被告已超額受領8萬5,00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8,507 元-8萬6,487元=8萬5,006元)。(八)原告於112年12月8日 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還款18萬5,000元、11 2年8月15日還款81萬元,而在此期間被告得受領之利息僅分 別為1萬1,007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31=1萬1,0 07元,元以下4捨5入】、6萬1,057元【計算式:(63萬6,00 7元×16%)/365×219=6萬1,05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被告 已超額受領11萬2,936元(計算式:81萬元-63萬6,007元-6 萬1,057元=11萬2,936元)。(下合稱系爭8筆借款),故因 被告共超額收取252萬2,308元(計算式:117萬0,058元+9萬 5,692元+18萬8,737元+13萬9,302元+19萬3,551元+40萬4,57 4元+13萬2,452元+8萬5,006元+11萬2,936元=252萬2,308元 ),則與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本金300萬元抵銷後,亦僅剩 餘47萬7,692元(計算式:300萬元-252萬2,308元=47萬7,69 2元)。另被告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原告迄今除系爭本票 債權外,仍尚積欠被告1,155萬1,000元」,可認被告已自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 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 元,兩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 該30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非擔保原告 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又被告係念及兩造 間之情誼而借款予原告,且兩造並未約定借款利率,故原告 應先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之情形。又被告 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利息紀錄為被告書寫,原告所支付之利息 數額實則均為原告單方面決定,數額亦浮動不定,故原告之 主張,顯不可信。另除系爭本票債權外,原告所主張之其餘 系爭8筆借款中之110年10月23日、110年12月25日、111年8 月30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8日之借款均與被告無關 ,且原告於民事陳報㈡狀所稱附表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 票債權之利息,被告否認有在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收受 原告所支付之171萬元,倘鈞院認定原告有支付款項予被告 ,則因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尚積欠高達1,155萬1,000元之 債務,故原告所支付之款項亦為清償借款之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 票,前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 票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 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 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前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約 定利息每月5萬元即週年利率20%,於110年11月間因原告 仍未償還300萬元本金,被告即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 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同時要求利息部分調高至每月9 萬元即週年利率36%,於111年2月起再調高至每月12萬元 即週年利率48%,而原告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其後已無 能力再行繳納利息,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77頁)。查稽諸被告前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所 提出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票票面金額為300萬元、發票 日為110年11月23日、到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且其上亦 載有「(1)每月90000元-(2)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 0,000元-」等語(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第5頁),核與原 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上所載內容相 符;又參以本院前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調取110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19日間被告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原 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11月間每月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且顯示111年2月前,原告每次匯款金額 為9萬元,111年2月起,原告每月匯款為12萬元,核與系 爭本票上所載約定給付利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4-4 頁)。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如系爭本票上 所載票面金額300萬元,嗣因仍未償還借款本金300萬元, 應被告之要求再行簽發系爭本票於被告以為300萬元借款 之擔保,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確認30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9 萬元,且自111年2月起調高每月借款利息為12萬元,而附 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金額應係給付3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 情,應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109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兩 造並無約定利息,且原告已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109 年3月19日之借款300萬元,故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並 非擔保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原告 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 。又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乃係因原告於111年4月11日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預扣至同年12月31日利息計1 4萬1,000元後,於同日匯款285萬9,000元(計算式:300 萬元-14萬1,000元285萬9,000元)於原告,故系爭本票債 權之借款利息為6.81%【計算式:(14萬1,000元÷264日×3 65日÷285萬9,000元=6.81%)】等語,固據提出支票影本 及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94至2 96頁)。然查,被告所提出申請系爭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 ,其上所載發票日期為110年11月23日,又由其上記載「 (2)自111年2月20日起每月12萬元」,可認其上所載「 (1)每月9萬元」,應係指111年2月前之每月利息9萬元 ,其後始有調整至12萬元之情形,亦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借款300萬元,於110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本已 有30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又111年2月前兩造既已有 約定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之利息,則被告所辯其係於111 年4月11日借300萬元予原告,且約定借款利息為6.81%, 並予以預扣利息等情,顯不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則被告所辯原告於109年5月20日返還被告之300萬 元,即難認定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所為之清償。  (四)原告另主張其曾向被告為下列借款:⑴於110年7月6日借款 40萬5,000元,並於110年7月12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1 10年9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500元,且於110年11月27日清 償本金40萬5,000元。⑵於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並於 110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110年12月7日支付 利息11萬7,000元,且於111年2月7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⑶ 於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0年11月23日支付利 息17萬元,且於111年1月31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⑷於110年 12月25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1萬7, 000元、111年2月28日支付利息11萬7,000元,並於111年5 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元。⑸於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元, 並於111年3月18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111年3月25日 支付利息5萬8,000元、111年6月3日支付利息17萬6,000元 、111年6月25日支付利息5萬8,000元,並於111年12月3日 清償本金81萬元。⑹於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 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2月26日清償 本金81萬元。⑺於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1年10 月31日支付利息18萬2,500元,且於112年9月5日清償本金 81萬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並於112年1月8日 支付利息18萬5,000元,且於112年8月15日清償本金81萬 元,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支票票頭及台新銀行支票票頭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至241頁)。惟被告否認上開8筆 借款為兩造間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經查, 稽諸本院前向上海商業銀行調閱被告系爭帳戶自110年7月 1日至112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有分別於110 年7月6日匯款40萬5,000元、110年9月11日匯款81萬元及1 11年2月11日匯款81萬元等交易紀錄,且該等匯款紀錄之 「客戶備註」欄位亦有註記「匯葉金鳳」或「葉金鳳」等 語,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4-2 頁),互核原告主張之上開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⑵110年9月11日借款81萬元、⑸111年2月11日借款81萬 元等3筆借款情形,堪認原告應有向被告為上開3筆借款。 又稽諸原告提出之上開3筆借款利息清償之支票抬頭顯示 ,各該筆之利息及本金清償之支票票號連續,亦堪認原告 主張各該筆清償之利息金額應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⑶110年10月23日借款81萬元、⑷110年12月25日借款81萬 元、⑹111年8月30日借款81萬元、⑺111年9月30日借款81萬 元、⑻於112年12月8日借款81萬元等5筆借款部分,因被告 之系爭帳戶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5筆之匯款紀錄,且原告 亦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另 參酌兩造另案113年度北訴字第30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 ,被告所自承之兩造借款情形,亦無包含上開5筆借款( 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是尚難單憑原告提出之上開5 筆之票款清償情形,即逕認兩造間確有上開5筆借款本金 及利息之合意。 (五)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 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惟110年1月20日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就超 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84年度 台上字第3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 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 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 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2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說明,有關上述⑴110年7月6日借款40萬5,000 元部分,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部 分,因原告已為任意給付,本無從再請求返還,此部分並 無扣抵本金之問題。而有關上述300萬元借款及上述⑴、⑵ 、⑸借款部分,於110年7月20日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 息給付部分,應屬無效即無請求權,被告即不得請求原告 給付超過上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16%)之利息,是原告每 月所給付之約定利息,抵充完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後,原 告所為給付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再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 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據此計算結果即詳如附表三 至六。是原告作為兩造間借款300萬元本息擔保之系爭本 票,依據附表三計算結果所示,本金部分尚欠253萬1,780 元,且依據附表四至六所示,原告就上開⑴、⑵、⑸筆借款 已分別溢付3萬6,526元、18萬8,364元及40萬4,177元,又 因原告主張就溢付部分與系爭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經核並 無不能抵銷之適狀,故經抵銷後,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 0萬2,713元(計算式:253萬1,780元-3萬6,526元-18萬8, 364元-40萬4,177元=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 (六)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 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 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且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之本票債權,對被告不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超過部分自有阻止被告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 要,因此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 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如附表一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元及自111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 對被告不存在。(二)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如附表一 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90萬2,713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葉金鳳 110年11月23日 300萬元 111年12月31日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 1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2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3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4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5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6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7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8 111年8月31日至111年9月1日 12萬元 9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10 111年10月31日至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共計 10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月份 本金 當月剩餘本金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 300萬元 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6%)/12月=4萬元】 110年7月30日 9萬元 0 5萬元(計算式:9萬元-4萬元=5萬元) 抵充本金5萬元,本金尚餘295萬元。 2 110年8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3萬9,333元 3 110年9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7萬8,666元 4 110年10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無 無 11萬7,999元 5 110年1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1月2日 9萬元 6萬7,332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1萬7,999元,尚欠利息6萬7,332元。 6 110年12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0年12月30日 9萬元 1萬6,665元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抵充「累積積欠利息」6萬7,332元後,尚欠利息1萬6,665元。 7 111年1月 295萬元 3萬9,333元【計算式:(295萬元×16%)/12月=3萬9,333元】 111年1月28日 9萬元 0 5萬0,667元(計算式:9萬元-3萬9,333元=5萬0,667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1萬6,665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4,002元。 ②抵充本金295萬元後,本金尚餘291萬5,998元。 8 111年2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無 無 3萬8,880元 9 111年3月 291萬5,998元 3萬8,880元【計算式:(291萬5,998元×16%)/12月=3萬8,880元】 111年3月2日 12萬元 0 8萬1,120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880元=8萬1,120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3萬8,880元,尚超額還款4萬2,240元。 ②抵充本金291萬5,998元後,本金尚餘287萬3,758元。 10 111年4月 287萬3,758元 3萬8,317元【計算式:(287萬3,758元×16%)/12月=3萬8,317元】 111年4月29日 12萬元 0 8萬1,6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8,317元=8萬1,683元) 抵充本金287萬3,758元後,本金尚餘279萬2,075元。 11 111年5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3萬7,228元 12 111年6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無 無 7萬4,456元 13 111年7月 279萬2,075元 3萬7,228元【計算式:(279萬2,075元×16%)/12月=3萬7,228元】 111年8月4日 12萬元 0 8萬2,772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228元=8萬2,772元) ①先行抵充「累積積欠利息」7萬4,456元,尚超額還款8,316元。 ②抵充本金279萬2,075元後,本金尚餘278萬3,759元。 14 111年8月 278萬3,759元 3萬7,117元【計算式:(278萬3,759元×16%)/12月=3萬7,117元】 111年8月31日、 111年9月1日 12萬元 0 8萬2,883元(計算式:12萬元-3萬7,117元=8萬2,883元) 抵充本金278萬3,759元後,本金尚餘270萬0,876元。 15 111年9月 270萬0,876元 3萬6,012元【計算式:(270萬0,876元×16%)/12月=3萬6,012元】 111年9月30日 12萬元 0 8萬3,98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6,012元=8萬3,988元) 抵充本金270萬0,876元後,本金尚餘261萬6,888元。 16 111年10月 261萬6,888元 3萬4,892元【計算式:(261萬6,888元×16%)/12月=3萬4,892元】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1日 12萬元 0 8萬5,108元(計算式:12萬元-3萬4,892元=8萬5,108元) 抵充本金261萬6,888元後,本金尚餘253萬1,780元。 最終剩餘本金 253萬1,780元 附表四: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25日,計68日 40萬5,000元 1萬2,072元【計算式:(40萬5,000元×16%)/365日×68日=1萬2,072元】 110年9月25日 5萬8,500元 0 4萬6,428元(計算式:5萬8,500元-1萬2,072元=4萬6,428元) 抵充本金40萬5,000元後,本金尚餘35萬8,572元。 2 110年9月26日至110年11月27日,計63日 35萬8,572元 9,902元【計算式:(35萬8,572元×16%)/365日×63日=9,902元】 110年11月27日 40萬5,000元 0 39萬5,098元(計算式:40萬5,000元-9,902元=39萬5,098元) 抵充本金35萬8,572元後,尚超額還款3萬6,526元      超額還款金額 3萬6,526元 附表五: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0年9月11至110年10月22日,計42日 81萬元 1萬4,913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42日=1萬4,913元】 110年10月22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087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913元=10萬2,087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70萬7,913元。 2 110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7日,計46日 70萬7,913元 1萬4,275元【計算式:(70萬7,913元×16%)/365日×46日=1萬4,275元】 110年12月7日 11萬7,000元 0 10萬2,725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萬4,275元=10萬2,725元) 抵充本金70萬7,913元後,本金尚餘60萬5,188元。 3 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7日,計,計62日 60萬5,188元 1萬6,448元【計算式:(60萬5,188元×16%)/365日×62日=1萬6,448元】 111年2月7日 81萬元 0 79萬3,552元(計算式:81萬元-1萬6,448元=79萬3,552元) 抵充本金60萬3,946元後,尚超額還款18萬8,364元。     超額還款金額 18萬8,364元 附表六: 編號 期間 本金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利息(元以下4捨5入)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累計積欠利息 還款金額超出當月法定利息部分 超出法定利息部分之抵充說明 1 111年2月11至111年3月18日,計36日 81萬元 1萬2,782元【計算式:(81萬元×16%)/365日×36日=1萬2,782元】 110年3月18日 17萬6,000元 0 16萬3,218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2,782元=16萬3,218元) 抵充本金81萬元後,本金尚餘64萬6,782元。 2 111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25日,計7日 64萬6,782元 1,985元【計算式:(64萬6,782元×16%)/365日×7日=1,985元】 110年3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6,015元(計算式:5萬8,000元-1,985元=5萬6,015元) 抵充本金64萬6,782元後,本金尚餘59萬0,767元。 3 111年3月26日至111年6月3日,計70日 59萬0,767元 1萬8,128元【計算式:(59萬0,767元×16%)/365日×70日=1萬8,128元】 111年6月3日 17萬6,000元 0 15萬7,872元(計算式:17萬6,000元-1萬8,128元=15萬7,872元) 抵充本金59萬0,767元後,本金尚餘43萬2,895元。 4 11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5日,計22日 43萬2,895元 4,175元【計算式:(43萬2,895元×16%)/365日×22日=4,175元】 111年6月25日 5萬8,000元 0 5萬3,825元(計算式:5萬8,000元-4,175元=5萬3,825元) 抵充本金43萬2,895元後,本金尚餘37萬9,070元。 5 111年6月26日至111年12月3日,計161日 37萬9,070元 2萬6,753元【計算式:(37萬9,070元×16%)/365日×161日=2萬6,753元】 111年12月3日 81萬元 0 78萬3,247元(計算式:81萬元-2萬6,753元=78萬3,247元) 抵充本金37萬9,070元後,尚超額還款40萬4,177元。     超額還款金額 40萬4,177元

2024-12-27

TPEV-112-北簡-4776-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暉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告 吳奇諺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奇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 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吳奇諺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吳奇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並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吳奇諺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吳 奇諺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奇諺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奇諺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李志煒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8-1頁),並已履行賠 償超過20萬元之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 稱被告吳奇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有量刑過輕部分,固 非有據,惟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因子未及審酌,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吳奇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於案發時年僅25歲 ,擔任健身教練,竟為圖銷售課程之績效,與被告許明暉共 同未經告訴人同意利用告訴人留存在健身房之會員資料,簽 署告訴人之姓名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隱私及 資訊自主權利之危害程度,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吳奇 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部分給付復如前述,態度良好,暨被告吳奇諺並無犯罪 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兼職教練、月 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吳奇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3頁)。被告吳奇諺 自本案發生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後積極彌補對告訴人造 成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被告吳奇諺已有悔意,並願 予以被告吳奇諺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3頁),本院因認 被告吳奇諺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 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本 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07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以彌補 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被告許明暉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明暉亦係以一行為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一開始即 是打算聯繫告訴人取得同意,並無偽造文書之動機,且伊確 有聯絡告訴人,僅是因不甚將訊息發送到告訴人的舊帳號, 之後又忙於其他事務,忘記要繼續聯繫,致被告吳奇諺誤會 而擅自簽名,其不知被告吳奇諺簽名之事,且該合約亦是被 告吳奇諺單獨製作,被告許明暉並未參與云云,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查:  ㈠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供承,伊當下聽到被告吳奇諺說要開合 約,看能不能開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是伊的學生,伊想說 打電話給告訴人順便聊天,打過去2通都沒有接,就想說晚 一點再聯絡,這個當面講比較好,是要跟告訴人說,會有一 張合約暫時開在伊身上,但會作廢掉,只是要讓那個合約、 業績進去,因為那個人只是要來體驗的,伊與吳奇諺對於要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 人名義購買課程,是有共識的,伊知道買課程要簽約等語( 偵字第20840號卷第38至39頁);核與吳奇諺於偵訊時證稱 ,用告訴人的名字購買個人教練課程的事,許明暉知情,當 時有一個學員沒有會籍,無法購買課程,伊就與另一位教練 許明暉討論,看可否放在告訴人名下,因為購買的課程跟金 額都不會用到告訴人的錢,許明暉就說由他聯絡告訴人,由 伊處理合約,因為許明暉有說伊可以處理合約,伊以為許明 暉已經聯絡好,才會簽名,沒有去確認這件事等語相符(偵 字第20840號卷第34至36頁)。佐以證人潘穎芝於偵訊時證 稱,伊是到健身房使用器材,吳奇諺看到伊姿勢不正確,來 跟伊說,才講到買課程的事,但伊不是正式會員,吳奇諺就 去櫃臺問,許明暉也出來瞭解該怎麼操作,後來許明暉跟伊 說借用吳奇諺的學員會籍去付款,伊就拿現金給他們去處理 ,伊決定要買以後,他們來來回回在櫃臺確認很多東西,應 該是一些教練之間的流程等語(偵字第20840號卷第92至93 頁),足認被告許明暉上開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㈡雖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協助吳奇諺聯繫告訴人 ,但電話沒打通,一時忙碌就忘記繼續聯絡,導致吳奇諺誤 認而簽名云云。惟:  ⒈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伊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說有購買1堂課 的合約成立,伊覺得奇怪就在伊與吳奇諺、許明暉的LINE群 組中詢問為何會突然購買課程,許明暉說有一個體驗會員不 能買課,他說跟伊很熟,借伊的名字幫那位會員買課,還說 就當作送伊生日禮物,對伊也沒有影響,並稱是聯絡到以前 的帳號,但實際上伊與許明暉、吳奇諺就有群組等語(偵字 第20840號卷第32至33頁);佐以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頁 面擷圖所示(偵字第20840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20時34分許曾傳送訊息稱「我明天會去健身房」,被告許 明暉於20時35分許回覆稱「你在忙哦」、「我先上課,晚點 再跟你聯絡喔」等語,而告訴人傳送電子契約擷圖,發送訊 息稱「這誰幫我簽名的」等語之時間點,係在同日21時12分 ,且被告許明暉於21時41分隨即撥打語音電話聯繫告訴人, 亦觀之上開擷圖即明(偵字第20840號卷第53頁),已可見 在該電子契約簽署之前,被告許明暉有回覆告訴人之訊息, 卻未立即進一步聯繫告訴人告知將使用告訴人會員資料為其 他學員購買課程之事,反通知被告吳奇諺已可以處理契約, 此舉顯非合於常情;再加以被告許明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問及:「為何沒有聯絡到?傳個訊息、留語音都可以?」時 ,係答稱:「這個當面講比較好」等語,益徵被告許明暉明 知需向告訴人口頭說明取得其同意借用會籍及簽署電子契約 ,卻向吳奇諺稱契約已經可以處理,可見被告許明暉主觀上 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⒉況被告許明暉見告訴人發送訊息質疑何以有電子契約之簽名 後,即發送訊息向告訴人稱:「我們想說你比較熟,所以才 先買給你,但風險是我們自己要承擔,因為到時那個大姐( 按指潘穎芝)要上課的話還是得經過你同意才能扣」、「如 果你不同意我們就會變成自己要去吸收了」、「那時正要跟 你說,你也剛好問起來了這樣」等語,並傳送於同日19時44 分許撥打語音電話未接之頁面擷圖予告訴人,稱「我真的有 打給你,但沒發現這個是之前的賴」、「一直到你在群組回 覆」、「我看到頭像不一樣才知道」等語,告訴人質疑被告 許明暉之說詞稱「我發現的時候是八點多欸」等語時,被告 許明暉即稱:「那是羅根(按指吳奇諺)處理啦,因為我有 跟他說,我會跟你講」,告訴人再質以:「所以7:44到八 點多這之間你為什麼不打新的(按指新的帳號)」時,被告 許明暉係答稱:「我們沒協調好」等語,亦有上開對話紀錄 頁面擷圖在卷足憑(偵字第20840號卷第54至56頁)。由被 告許明暉向告訴人解釋時,全未提及僅是臨時協助被告吳奇 諺、一時忙碌忘記聯絡等狀況,而係稱「『我們』想說跟你比 較熟,所以買給你」、「『我們』沒有協調好」等語,及證人 潘穎芝上開所稱吳奇諺當時有到櫃臺詢問,許明暉就出來瞭 解狀況,並稱要用另一個學員的會籍購買課程等情,可見被 告許明暉得知並非正式會員之潘穎芝有意購買課程時,即與 吳奇諺商議使用告訴人之會員資料購買課程,並相約由許明 暉與告訴人聯繫,吳奇諺則負責處理電子契約之簽名,而自 始與吳奇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許明暉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許明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 據。 三、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被告許明暉犯罪事證明確,論以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許明暉於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與被告吳奇諺間之 分工,與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自屬妥適。被告許明暉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為認定不當,要屬無據。從而,被告許明暉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被告許明暉均上 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林勁律師 被   告 許明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許明暉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李志煒」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二人為使非會員 之潘穎芝能購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意,而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會籍,由吳奇諺以電子 手寫板,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 料,並於「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 項」偽簽李志煒簽名共3枚,傳送予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 部竹北店及李志煒以行使,二人並一同於櫃檯操作課程訂購 等事宜,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足生損害於李 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嗣李志煒於同日19時58分接獲Wo 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購買PT Basic 1堂一 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子合約書後,經詢問 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 埔派出所警員林豊哲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偵卷第4頁)」、「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39至40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2人 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主張 被告被告吳奇諺思慮不周而觸法,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吳奇諺擔任俱樂部健身教 練,不思對於會員個人資料應合法利用,未經會員即告訴人 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難認被告吳奇諺犯罪情狀有何 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本案 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 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至辯護人稱被告 吳奇諺參與偽造之犯行係因信任被告許明暉,其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節,僅得為法定刑期內是否從 輕科刑之考量依據,並非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未可據為 必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吳奇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諺、許明暉為健身 俱樂部之教練,僅因為使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得以購買健 身課程,竟未經告訴人李志煒同意,即為上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侵犯告訴人李志煒 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志煒,所為實 無足取,及由被告吳奇諺偽造告訴人李志煒簽名之分工情節 較重等情,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有意 願賠償告訴人李志煒之損失,惟雙方意見不一致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吳奇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健身教練 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明暉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擔任健身教練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李志 煒」之簽名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2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因業已交付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收受,自非屬 被告2人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署押 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右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3頁 2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合約書左側之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3 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 偽造「李志煒」 之簽名1枚 Member Signature 會員簽名欄 偵卷第24頁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40號   被   告 吳奇諺          許明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諺、許明暉均任職在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 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擔任教練,明知對於會員 所留底之個人資料均應保密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 理,且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是會員制的俱樂部,課程須 在有效的會籍狀況下進行,無法單買課程。竟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內,未經俱樂部會員李志煒之同 意,違法利用李志煒之個人資料及會籍,以電子手寫板,在 「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填載李志煒之會員資料,並偽簽 李志煒簽名,並傳送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及李志 煒以行使,為不知情之非會員潘穎芝購買課程。嗣李志煒於 同日19時58分接獲WorldGym世界健身電子郵件通知其已成功 購買PT Basic 1堂一對一教練課程、附件為上開教練課程電 子合約書後,經詢問其教練許明暉與吳奇諺,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志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吳奇諺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許明暉說好,由伊處理合約,由許明暉與李志煒聯絡;係伊偽造李志煒之簽名在電子合約上等語。 2 被告許明暉之供述 供述為一位來體驗但沒有會籍的小姐購買課程,伊與吳奇諺說好,由吳奇諺處理合約,由伊與李志煒聯絡,伊有撥打李志煒的電話但無人接聽,忘記告知吳奇諺,後來李志煒反應後,便立刻將合約書作廢等語。 3 告訴人李志煒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4 證人潘穎芝之證述 證述伊到WorldGym世界健身俱樂部竹北店體驗,吳奇諺告知伊姿勢不正確之事,後來提到買課程的事,但因為伊沒有會籍,吳奇諺去櫃臺問,許明暉出來瞭解,他們說借用另一位學生的會籍,伊是以現金付款等語。 5 告訴人提出其本人之會員合約書、本案WorldGym世界健身郵件通知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告訴人提出與吳奇諺、許明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告訴人之健身教練,因自認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若以告訴人會籍為他人購買課程,告訴人應不會反對,故於未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已分工,由吳奇諺處理合約、許明暉負責聯絡告訴人。準此,應認被告2人具有偽造私文書、違反個資法之故意及犯行。 二、核被告吳奇諺、許明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嫌。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被告2人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7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2-24

TPHM-113-上訴-4296-20241224-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渭庸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蔡琇媛律師 盧永盛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饒瑞浩 選任辯護人 羅紹倢律師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曾學立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羅聿闓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戴曉祥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政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許廷彬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李岳岑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馮偉凱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 485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壹、有罪部分 一、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 二、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四、宙○○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 五、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 七、黃○○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 貳、無罪部分       一、寅○○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無罪。 二、天○○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無罪。 三、宙○○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 四、甲○○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無罪。 五、辰○○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無罪。 六、丁○○、午○○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羅斯」)為速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邑車行) 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6年12月間結識B○○(綽號「Angu s」)、癸○○,寅○○有意與B○○交好,其聽聞B○○稱先前巳○○( 綽號「胖錢」、「錢胖」)於104年10月間向B○○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藍寶堅尼1輛(下稱甲車),然於撞毀甲車後 ,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繕費用,致B○○求償無門,寅○○即向B ○○介紹天○○(綽號「飯糰」),由B○○委託天○○向巳○○催討 。然因天○○亦催討未果,其等明知B○○與癸○○間並無任何財 物糾葛,卻認當初係由癸○○仲介前開車輛買賣,故應由癸○○ 負責,B○○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委託天○○改向癸○○索討款項,於107年2月9日下午3時許, 癸○○前往速邑車行時,天○○出面指稱癸○○私吞巳○○要交付給 B○○之甲車修車款項,經癸○○否認,並當場欲聯繫B○○說明, 但未獲回應,天○○旋聯繫巳○○到場,巳○○到場後誆稱其已將 修車款都交給癸○○,隨即離開,寅○○、天○○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踰越恐嚇取財之犯意,基於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由天○○命癸○○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始得離開,並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木棍毆打癸○○之身體,寅○○亦要求癸○○交出款項,在場 之辰○○、甲○○(原名:王上文)、及某不詳之人則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辰○○徒手毆打癸○○,甲○○提1壺熱水恫 嚇要澆淋癸○○,該不詳之人用腳踢踹癸○○之腹部,癸○○並因 遭上開強暴行為倒臥在地而不能抗拒,其立即電請母親未○○ 匯款20萬元至其所申設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渣打 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 付之面額10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卡狄國際有限公司、付款人 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107年2月12日,下稱本案A 支票)交給天○○,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 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冒充癸○○本人之不正方法,輸入提款卡 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回速邑車行。嗣於 同日下午8時許,寅○○方指示其不知情之助理午○○駕車將癸○ ○載往臺中高鐵站,然癸○○因腹痛難忍,央求午○○將其載至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 出血之傷害,於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 院至107年2月22日始出院。其後,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辰○ ○,用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宙○○所涉罪嫌,由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二、B○○因未分得癸○○交出之前開款,心有不甘,遂與寅○○、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將客戶向速 邑車行租用之超跑開回時,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由寅○○要 求癸○○簽立210萬元本票,且要求癸○○偽簽其父母之署名, 天○○並對癸○○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等語, 使癸○○心生畏懼,當場簽立發票人癸○○、面額210萬元、發 票日107年2月26日、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B 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誤寫為康健民)署名各1枚,與偽蓋指 印共2枚,足以表彰未○○、康健民係保證人,足生損害於癸○ ○及「未○○」、「康健民」,再將本案B本票交付B○○後,癸○ ○方得離去(甲○○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㈠速邑車行於107年4月6日參加在屏東縣大鵬灣舉辦之超跑車 聚,天○○得知癸○○亦參加此次車聚,竟與辛○○(由本院另行 審理)、陳抿學(所涉強制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 絡,天○○指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 抿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同另一小客車 在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0.1公里處等候。而癸○○於同日下 午8時30分許,偕同其女友酉○○坐上速邑車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登記車主為和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乙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往北行駛,待癸○○ 駕駛乙車經過時,辛○○及陳抿學等人即駕車將乙車攔下,並 將車輛緊鄰乙車左側、前方、後方停下,且下車持棍棒敲打 乙車車窗,喝叱:「癸○○下車!」以此方式妨害癸○○及酉○○ 行車之權利。癸○○見狀,遂駕車衝入右側草地以脫身,辛○○ 及陳抿學等人復駕車追逐在後,隨後乙車失控與辛○○等人車 輛發生擦撞後,癸○○旋前往警局報警。㈡嗣寅○○即以乙車遭 癸○○損毀為由,要求癸○○於107年4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 償問題。癸○○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後,寅○○ 、天○○、速邑車行名義負責人宙○○(綽號「祥哥、透抽」)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恐嚇 得利、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對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才 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一 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癸○○心生畏懼, 以此脅迫方式迫令癸○○簽立癸○○、「未○○」、「康健民」( 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面 額900萬元、發票日107年4月13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本案C本票),並指示不知情之午○○繕打「協議 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內容為承諾於107年4月23日前結清 維修費用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前結清【車】輛折舊費 用600萬元)後,再迫使癸○○在簽名人欄簽名,及背書人欄簽 署「未○○」、「康健民」(癸○○故意將「康建民」寫為「康 健民」),癸○○始得脫身。嗣因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 300萬元,寅○○、宙○○明知本案C本票、協議書係脅迫癸○○偽 造「未○○」、「康健民」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未○○」、「康健民」為背書人之私文書,復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寅○○將本案協議書及本案C本票交予宙○○,由宙○○於107 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 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 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主張對癸○○、未○○、康 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協議書,並經 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將該虛偽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各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支付 命令(9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癸○○、未○○、康建民及法院 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復推由宙○○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 案C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 之本案C本票,由法院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1 07年8月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 案C本票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 自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不實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 號民事裁定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足以生損害於 癸○○、未○○及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辰○○、甲○○、午○ ○所涉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四、黃○○(原名:A○○)於107年4月28日後,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 汽車包膜店之員工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心 生不滿,向天○○稱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黃○○遭股東 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天○○向戊○○催討債務,天○○因此認為 戊○○積欠黃○○債務。黃○○遂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以通訊軟體向戊○○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戊○○於翌( 21)日下午6時許到速邑車行。戊○○於107年6月21日抵達速邑 車行後,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天○○則與其邀約到場之 玄○○(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恐嚇之犯意聯絡,黃○○指稱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天○○ 及玄○○並徒手毆打戊○○,使戊○○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 天○○等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戊○○撤回告訴,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天○○復對戊○○恫稱如不償還其會去砸戊○○開設 之包膜店、去哪裡打到哪裡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表示需 回去籌款,嗣後並未給付金錢而未遂(寅○○、丁○○所涉犯嫌 ,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五、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兩」之賭博網站業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2月間,由天○○向「阿兩」取得賭博網站下線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轉交予宇○○,宇○○即可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等賭博方式係 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為賭注,宇○○下注之 賭金由天○○先行收取保管,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天○○自 宇○○處獲得5,000元之水錢(丙○○、丑○○所涉犯嫌,由本院另 行審理)。 六、寅○○為邦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邦成公司)、弘科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弘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Rebecc 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日商王冠創作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下稱王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核准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 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商品類別詳如附表二所示) ,王冠公司並授權予香港商可利可亞洲授權有限公司(下稱 可利可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竟與邦成公司經理申○○(所 涉違反商標法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行銷之目的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10 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on 」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商品後, 輸入臺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7 年12月18日,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 科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天○○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本案A支票、B本票、本案 協議書均為影本,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0 頁)。惟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 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 ,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 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 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 ,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 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 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 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 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 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 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 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 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 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A支票、B本票、協議書之正本係由 被告寅○○等人收執,然依上開說明,本即不能以無原本為由 ,逕以排除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此等文書證據之 影本,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 ,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當屬證據證明力之 問題。是辯護人主張並無可採。 二、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B○○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56頁)。然: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共同被告B○○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 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 ,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 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 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寅○○之辯護人雖主張偵字第8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為告訴代理人自行製作文件表格,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無證據能力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73頁)。惟告訴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前開自料係依據警方查扣弘科公司電腦裡之資料統計出來 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7頁),係依據客觀資料製作, 應足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與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 必要性及關連性,辯護人又未能舉證該等文書有何特別不可 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被告寅○○、天○○、宙○○、甲○○、黃○○之辯護人爭執無證 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贅述其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被告寅○○、天○○、B○○、甲○○、辰○○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如下:  1.被告寅○○辯稱:癸○○只想要用不實的指控模糊他民事賠償責 任。107年2月9日癸○○跟天○○他們吵架,我聽到吵架聲,進 去勸架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04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未指示B○○聯繫癸○○前往 車行,其對2人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且於癸○○遭毆打時 不在現場。被告寅○○主動委由午○○將癸○○載往台中榮民總醫 院就診,2月10日被告寅○○前往探視,2月12日後癸○○持續與 午○○交待業務上工作內容、回報自身狀況,向午○○告知病房 位置,要求接送出院,足證與被告寅○○無關,其亦未朋分不 法利益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  2.被告天○○:我受B○○委託處理糾紛,我沒有強盜癸○○。107年 2月9日我有打癸○○,癸○○車子沒賣掉,所以50萬元當然要退 回來,他跟我說請人匯款20萬元,又剛好他手上有張支票, B○○跟我約定這件事情處理好了一人一半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天○○坦承傷害癸○○,否認加重強盜。被告天○○接受B○○ 委託處理超跑買賣糾紛,被告天○○查悉B○○透過癸○○仲介出 售陳胖錢超跑買賣未完成,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始要 求癸○○退還,其與癸○○有債權債務關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  3.被告甲○○:2月9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我只是員工,10萬元 支票、20萬元匯款的事情跟癸○○受傷的事情我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 訴人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  4.被告辰○○:2月9日我聽到裡面有吵架聲,進去看天○○跟癸○○ 在打架,我就過去拉,結果癸○○打到我,我就用手打癸○○。 10萬元支票是天○○說他沒有帳戶,請我幫他軋票,天○○有欠 我錢,我跟他說這10萬當作還我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 9頁)。辯護人辯護稱:傷害不爭執,否認加重強盜。被告辰 ○○當日去車行是因為被告天○○說其在車行有空去坐,被告辰 ○○不認識癸○○,亦不知被告天○○與癸○○糾紛,被告辰○○到車 行時,天○○、癸○○已在場,2人談論不愉快,天○○即毆打癸○ ○,被告辰○○原欲拉開,卻遭癸○○打到,被告辰○○遂毆打癸○ ○數拳,癸○○主要傷勢是天○○所為。天○○取得之支票係隔日 因積欠被告辰○○債務,用以償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 75頁、第479頁)。  5.被告B○○:2月9日我沒有在場,我有委託寅○○、天○○處理我 跟巳○○的買賣車子債權糾紛,寅○○、天○○為什麼找癸○○我不 清楚,他們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B○○107年1月委託癸○○出售車輛並給付 仲介費用,因與巳○○發生買賣糾紛,未能取得買賣價金亦無 法取回車輛,被告B○○依法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執行未果,竹院核發106年司執20739號債權憑證, 因買賣糾紛係癸○○仲介,故被告B○○聯絡其處理。因被告B○○ 無法聯繫巳○○,癸○○介紹被告寅○○,被告B○○出具委託書委 請被告寅○○尋找巳○○。107年2月9日癸○○有事要處理故前往 系爭經銷商,被告B○○載送其前往高鐵站。癸○○在系爭經銷 商遇到被告寅○○、天○○,被告天○○詢問為何沒賠償被告B○○ ,癸○○表示巳○○尚未給付,被告天○○要求對質,因巳○○表示 已交付金錢與癸○○,被告天○○情緒失控毆打癸○○,嗣後被告 天○○始致電被告B○○,顯見被告B○○對於毆打事前並不知情, 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2月9日未○○匯款20萬、開立支票 10萬被告B○○並未朋分,非共同正犯。依癸○○107年4月16日 第2次筆錄、10月1日第5次筆錄、10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僅 能推知被告B○○知悉癸○○要前往速邑車行,其餘為癸○○臆測 。被告B○○與被告寅○○等人若有犯意聯絡,怎會簽立委託書 作為施行犯罪行為之憑證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245頁、 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至第341頁)。  ㈡於106年12月間,速邑車行實際負責人被告寅○○結識被告B○○ 與告訴人癸○○,聽聞被告B○○稱先前巳○○曾於104年10月向被 告B○○購買甲車1輛,然於撞毀甲車後,拖欠尾款及甲車之修 繕費用,致被告B○○求償無門,被告寅○○即向被告B○○介紹被 告天○○,由被告B○○委託被告天○○向巳○○催討。後於107年2 月9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癸○○前往速邑車行時,被告天○○出 面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並毆打告訴人癸○○之身體, 在場之被告辰○○亦徒手毆打告訴人癸○○。告訴人癸○○後電請 母親未○○匯款20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再將本案渣打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其客戶所交付之本案A支票交給被告天○○ ,被告天○○旋於同日下午7時52分許,前往超商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接續提領10筆各2萬元之款項,再返 回速邑車行。嗣告訴人癸○○經午○○駕車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 急診,經診斷患有創傷性腸系膜裂傷併腹內出血之傷害,於 翌(10)日進行剖腹探查腸系膜修補手術,住院至107年2月22 日始出院。其後,被告天○○將本案A支票交予被告辰○○,用 以償還其積欠辰○○之債務,被告辰○○再將本案A支票交予不 知情之女性友人李曼筑,由李曼筑於107年2月22日將本案A 支票提示兌現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被 告寅○○、天○○、B○○、辰○○、甲○○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買賣,B○○是我認識3年多的朋友 ,也是我的客戶。106年10月20日我陪B○○來臺中開庭,因此 才知道宙○○、寅○○。之後106年12月20日我跟B○○第1次搭高 鐵到臺中速邑車行,聊天過程中有提到我們以前有遇到什麼 事情很棘手、處理不了,寅○○、宙○○說他們是速邑車行的老 闆,主動提出要幫忙,他們介紹天○○,B○○當場委託天○○處 理他跟巳○○之間的事情,還有加LINE,後續我就不清楚。B○ ○與巳○○的買賣糾紛,我是仲介,我介紹巳○○跟B○○買車子小 牛LP560,價金總共700多萬元,過年前1個禮拜,我們在陽 明山上吃飯,巳○○親手拿200萬元定金給B○○,他們2人簽合 約,當天B○○下山後親手把這臺車40幾萬元仲介費交給我。 後續車款巳○○說要跟銀行貸款,當時剛好過年,巳○○說等過 完年再跟我說尾款怎麼處理。巳○○試完車之後又把車子還給 我,那陣子車還是放在我們這邊。巳○○後來並沒有陸續交款 給我。除夕夜那天巳○○問我能否先把車子開回去給他媽媽看 ,我跟B○○協調,B○○同意把車交給巳○○,當時我有店面,巳 ○○來開車,巳○○才開出去沒多久就出第1次車禍,是小擦撞 ,大約隔3小時後他就在高速公路上出車禍把車子撞爛,他 請我幫忙,因為當時他人在南部而我在臺北,我就把車子拖 到修理廠,後續才跟他討論要如何處理,他也有請他媽媽出 來協調,我有馬上跟B○○說車子毀損,後來B○○叫我把車子拖 到他自己認識的保養廠。我有跟巳○○報價過修車大概150萬 元或170萬元。車子損害的部分巳○○一直拖延,剛開始他有 匯2萬、3萬元給我,大約2次,有一次我來臺中找他拿現金7 萬元,我回到臺北就馬上把7萬元交給B○○,巳○○都是隔3、4 個月才出現,我都有跟B○○說明狀況。後來巳○○消失,我跟B ○○說該走的法律訴訟還是要走,B○○有聲請強制執行,也有 法院的判決書。後來我介紹1間保養廠給B○○,跟他說可以把 車子的零件賣掉。107年2月9日早上9點多、10點B○○載我去 高鐵,我跟他說我今天會下去帶客戶去看1臺車,客戶給我 定金了,有1張票在我身上,我跟寅○○說我會先帶客人看車 ,我手上有1張定金的票,我還把票傳給寅○○看。我到速邑 車行之後,寅○○跟我說天○○有事要找我協調,他們等我1個 客戶看完車才講這個事情。後來巳○○下午3點多至4點多到速 邑車行,當時寅○○、天○○、辰○○在場,巳○○一出現就表示他 有給我錢,我說至少要拿紀錄出來,但他拿不出來,也沒有 想要讓我解釋,巳○○講了約2、30分鐘後就走了,隨便講他 有給60萬修車費,什麼證據都沒有,天○○就說「好,60萬, 你可以走了」,我就被誣賴了,在我的感覺,巳○○只是被拿 來找麻煩的1個理由而已。之後我就被天○○拿木棍打,他一 動手之後就全部人衝上來,天○○跟我說今天沒有拿50萬元出 來他不會放我走,當時辰○○也在旁邊,甲○○說要拿熱水燙我 ,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甲○○、辰○○、天○○等人都叫我把 錢拿出來,他們說不然今天不放我走、會把我帶到山上等各 種威脅的話。我當時被圍毆,被打倒在地上,其他人我沒辦 法辨識他們是徒手或有拿東西,我全身都被打,比較嚴重的 是腹部大腸膜破裂,當時應該是有被踢得蠻嚴重,我說我要 去上廁所,他們才放我去,我上廁所時發現有血尿,當時我 快暈過去了。寅○○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還說「如果你欠人 家錢就是要處理,我也幫不了你」等語,他就在旁邊一直看 、一直笑。我開始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好朋友求救,問誰可 以匯錢給我,我媽媽馬上匯20萬元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當 時我身上還有1張10萬元客戶委託我去速邑車行開1臺車付訂 金的票,我就把票交給寅○○、天○○,當下寅○○、天○○、辰○○ 都在。他們叫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出來,天○○去領款,領款完 回來他把提款卡放在桌上。當時我已經快暈倒,覺得自己快 沒命了,只能交出來提款卡跟票。後來寅○○叫午○○載我去搭 高鐵,去高鐵的路上我跟午○○說我真的快暈倒了,他才開車 送我去臺中榮總,我住院15天。後來10萬元支票我有請我的 客戶去查證誰兌現,是1個女生的名字。我被打當時大概是 傍晚5點至7點之間。我傳送訊息給B○○:『我為了你的事情被 打!』,是指B○○委託天○○關於巳○○的事情,因為我被打當下 他們找巳○○出來講了一大堆,說車子他有匯錢給我,但又拿 不出證據,講了一大堆沒有的事實,當時很混亂,我就開始 被打了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寅○○在106年12月跟我連絡說要跟我合作車子 買賣出租,後來我跟他說我朋友B○○的客戶把車子撞壞,我 們找不到人求償,寅○○說他有辦法處理,他把B○○介紹給天○ ○,我就沒參與了。107年2月9日我帶訂金去速邑車行跟寅○○ 訂1臺車,早上是B○○送我去高鐵站,他知道我要去找寅○○。 在速邑車行天○○說我把B○○修車錢A走了,我聽不懂他說什麼 ,我說要有證據才能說是我拿走的,當時剛好我的客戶來車 行看車,寅○○說等客戶走了再處理,客戶看完車約下午6點 左右,寅○○跟天○○一直誣賴我把B○○的錢拿走,我打給B○○, 他也不出面,他只接寅○○的電話,後來他們叫了10幾個人, 天○○說今天我沒有拿出50萬元,他一定不會讓我離開,這群 人就開始打我,因為我已經快昏過去,天○○也把我手機拿走 ,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至少讓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匯 了20萬元給我,天○○就叫我把提款卡、密碼給他,他去領走 20萬元,還拿走客戶給我的10萬元公司支票,寅○○叫他的助 理午○○載我去高鐵站,途中我說我快暈倒了,請他送我去醫 院,他就送我到臺中榮總急診室,醫生說我的情況很危急, 馬上就去手術,之後住院半個月,寅○○有來看我2次,他說 好像一切都是誤會,醫藥費會幫我出,叫我不要追究。在速 邑車行辰○○有出手打我,天○○指使甲○○拿燒開的水在我旁邊 說要淋我,寅○○在旁邊冷眼旁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 181頁至第189頁)。  ⒊告訴人癸○○就其於上開時間,在速邑車行,遭被告天○○、寅○ ○指稱私吞巳○○要交給被告B○○之修車款項,巳○○亦有到場為 前開不實指稱,告訴人癸○○雖表示沒有私吞款項,但被告天 ○○仍要求其交出50萬元,並持木棍毆打,被告辰○○也有毆打 ,被告甲○○有拿熱水作勢要澆燙,其遭圍毆倒地,始電聯母 親匯款,並交付提款卡、密碼、本案A支票予被告天○○等主 要情節,所述核屬一致,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為 如此清楚具體之證述。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癸○○之母親未○○於偵訊時證稱:107年2月9日 我正在上課時,癸○○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匯款20萬元,聲 音很虛弱,我正在上課無法答覆他,就趕快用手機透過網路 銀行轉給他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99頁)。另被告寅○○ 於警詢時亦提及於107年2月9日,「錢胖」有到速邑車行與 告訴人癸○○、被告天○○協商把甲車撞毀之事,「錢胖」先行 離開等情(彰警上卷第229頁),午○○於偵訊時亦證稱有看到1 個人踹告訴人癸○○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4頁),被告 天○○於本院107年12月1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有持現場的棍 子毆打告訴人癸○○等語,均與告訴人癸○○前開證述有相符之 處,是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證詞確有所憑。是告訴人癸○○ 確係遭被告天○○、寅○○以上開方式逼迫交付50萬元,及在此 過程中遭被告辰○○毆打,遭被告甲○○拿熱水作勢澆淋等情, 可以認定。  ㈤被告寅○○、天○○、B○○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被告B○○於審判中證稱:我透過癸○○認識寅○○、天○○, 在認識寅○○之前,我有透過癸○○賣過BMW,交易有順利完成 ,LP560(即甲車)及法拉利458沒有順利完成,之後就沒有再 透過癸○○賣車。LP560交易是104年10月,買家是巳○○,因為 交易沒有完成,我有要求癸○○把當初買賣車的佣金退還給我 。依對話紀錄,買賣LP560佣金是73萬元,扣除他的助理費 用5萬元,剩餘68萬元,買賣法拉利458的佣金是50萬元。我 有跟癸○○提過退佣,但他沒有錢,所以一直都沒有真的跟他 要。105年1月份巳○○跟我聯絡,問我為什麼要告他,我說因 為他沒有付LP560130萬元尾款,他說他都有把錢付給癸○○, 我才去問癸○○怎麼回事,大約105年3月間我們3人當面對質 ,結論是癸○○收了巳○○的錢但沒有拿給我,癸○○說希望我給 他時間,看怎麼樣他再慢慢還給我。後來我透過癸○○賣1臺 奧斯頓馬丁給寅○○,有談到我們之前有藍寶堅尼(即甲車)及 法拉利的交易糾紛,看車商老闆(即被告寅○○)能否幫我們找 到車,因為車子、買家都不見了,我聯絡的對口是天○○,我 跟天○○說希望他幫忙找出巳○○,請巳○○付我剩下的尾款。後 來天○○有找到巳○○跟我們協商,也有付尾款,巳○○有交250 萬元和解金給我,巳○○稱這段期間沒有消失,都有按月支付 貸款給癸○○,依他的LINE紀錄,至少有1筆73萬元及1筆26萬 元,共99萬元的現金。巳○○跟我說癸○○要他付約200多萬至3 00萬元的維修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21頁至第368頁) 。  ⒉證人巳○○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B○○,我跟B○○沒有債務糾紛 ,是跟癸○○有債務糾紛,我買小牛(即甲車)的車錢是給他, 他錢好像沒有給B○○,我前後給了600多萬元,我一開始就拿 訂金現金200萬或250萬元給癸○○和B○○,在陽明山上的餐廳 ,每個月再給他10萬或20萬元。後來我有先牽車,B○○同意 ,過年除夕我就在高速公路自撞,我跟癸○○聯繫,他說要把 車子拖去修,報修200多萬元,修車費我支付了一半,我是 匯款或拿現金給癸○○,後來這臺車有沒有修好我不知道,我 除了支付修車費及訂金,還有付每個月的錢,類似貸款,我 繳了10幾、20次,匯款加現金大約300多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車子的所有權,後來車子沒有回到我手上,我有跟癸○○說 就算車子修好我也不要了,車子就交給他處理。B○○沒有因 為車錢的事告我,我沒有看過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51頁新竹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後來天○○有找我,說我買車沒有給錢, 要跟我處理這條錢,我有拿我跟癸○○的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給天○○看,是癸○○沒有把錢給車主。我有跟天○○在速邑車行 喬這件事,天○○當場用電話聯絡癸○○,對完我就離開了。我 最後有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癸○○、B○○、天○○跟我都在場 ,隔天我叫我們年輕人拿給天○○。我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及餘款的紀錄沒有留存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44頁至第67 頁)。  ⒊巳○○證述其未因購買甲車支付款項問題經被告B○○提起訴訟, 已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又巳○○證稱其支付甲車修車費100萬 元,及甲車尾款300多萬元,最後被告天○○找其處理尾款事 宜時,再支付100多萬元尾款等語,然而,被告B○○卻證稱依 照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巳○○支付給告訴人癸○○之貸款 至少有73萬元、26萬元各1筆,共99萬元,以及巳○○最終以2 50萬元與被告B○○和解等語,其2人證述之內容大相逕庭,全 然不一;且巳○○始終未提出匯款或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另被 告B○○雖提出巳○○與告訴人癸○○之微信對話紀錄,然該對話 紀錄中僅巳○○籠統片面稱有把錢給告訴人癸○○,並無被告B○ ○所稱之73萬元、26萬元,仍無從佐證被告B○○之證述。況且 ,被告B○○先證稱其於105年3月間已經跟巳○○、告訴人癸○○ 三方對質,早已知悉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一事,後又證稱其 係於委託被告天○○找到巳○○後,始知告訴人癸○○私吞款項之 事,前後矛盾,至為明顯。再衡以常情,若巳○○確實將其所 述之300多萬元尾款、100萬元修車費用均交付告訴人癸○○轉 交,其焉有可能經被告B○○聲請支付命令卻無動於衷,未進 行異議,任由支付命令確定?再者,依巳○○所述,其業已給 付訂金、將近半數之尾款及半數之修車費,竟然對於甲車之 下落毫不關心,更無意取得所有權,甚且願意再支付250萬 元與被告B○○和解,明顯悖於常理。是被告B○○、巳○○之證詞 存有諸多重大瑕疵,皆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寅○○於107年2月19日傳送其與被告天○○(微信暱稱「好 棒棒」)之微信對話記錄擷圖予被告B○○,該對話紀錄中,被 告天○○對被告寅○○稱:「應該是完美 但資料跟胖錢的對話 凹他恐嚇他 紀錄拍起來轉傳給我」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425頁)。細譯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天○○所稱「資料跟胖 錢的對話凹他恐嚇他」,「凹」之用語,乃具有強迫對方順 從、強辯、硬要取得免費物品之意思,而被告天○○所指之「 他」,乃是與「胖錢」巳○○有關之人,又被告寅○○係於被告 B○○委託向告訴人癸○○催討款項後回轉此擷圖予被告B○○,徵 顯被告天○○所指之人係告訴人癸○○甚明。是若被告寅○○、天 ○○認為被告B○○確對告訴人癸○○有合法債權,當不會使用上 開「凹」、「恐嚇」用語,益徵被告寅○○、天○○早已認知到 被告B○○對告訴人癸○○並無合法債權。  ⒌綜合前述,被告B○○、寅○○、天○○均認知被告B○○對告訴人癸○ ○無索討上開款項之權利,其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 定。  ⒍被告寅○○、天○○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寅○○對於被告B○○與 告訴人癸○○有何債務糾紛一無所知,並未朋分款項,以及, 被告天○○查悉被告B○○透過告訴人癸○○仲介出售超跑予巳○○ ,但買賣未完成,始要求告訴人癸○○未退還50萬元仲介費, 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被告寅○○、天○○知悉被告B○ ○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業據論證如前,況且當日巳○○ 到場係指稱告訴人癸○○未將款項轉交,與告訴人癸○○收取之 仲介費並無關聯,其等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縱被告寅○○未 朋分不法所得,然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 影響其應負罪責之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 個人有無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㈥被告B○○委由被告天○○向告訴人癸○○索討款項,有恐嚇取財之 犯意:  ⒈於107年2月9日前,被告天○○已尋得巳○○,是被告B○○自知悉 此事。再觀諸告訴人癸○○與被告B○○之LINE對話紀錄,於107 年2月9日下午3時4分至3時43分許,告訴人癸○○傳送訊息予 被告B○○稱:「照實講就好」、「不然你害到我」、「緊急 來。我叫羅斯幫我們講話」、「我幫你處理那麼多問題。我 現在被誤會了。你還不快點來。這樣我真的很難過」。後於 同日下午7時16分許,告訴人癸○○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B○○, 被告B○○亦未接聽。嗣於翌(10)日下午3時56分、57分許,告 訴人癸○○再傳送自己住院照片及訊息予被告B○○稱:「你竟 然沒來看我 我真的很傷心」、「昨天晚兩個小時來。就加 護病房」、「現在還在插管」、「原因就是為了幫你拿回錢 。」等語,被告B○○均已讀但未回覆(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23 頁、第124頁)。而依告訴人癸○○所述,其與被告B○○為結識 多年好友,此亦有2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佐,衡以常情,如 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遭被告寅○○、天○○等索討錢財一事 全無所知,當會詢問告訴人癸○○發生什麼事情、傳送之訊息 意涵為何,其卻未為之,足徵被告B○○應於案發前已與被告 天○○、寅○○謀議向告訴人癸○○索取錢財,始會為如此之反應 。換言之,被告B○○知悉自己對於告訴人癸○○並無債權,卻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天○○、寅○○事先同謀,由被 告天○○、寅○○實施向告訴人癸○○索取財物之行為,自應就恐 嚇取財之犯行範圍內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天○○、寅○○所為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則無證據證明被告B○○有預見可能性,尚 難認此部分屬被告B○○之犯意聯絡範圍,此部分即不負共同 正犯之責。  ⒉被告B○○及辯護人雖稱被告B○○對於107年2月9日之事事前不知 情,又未朋分款項,非共同正犯等語。然被告B○○與被告寅○ ○、天○○就恐嚇取財犯行有事前犯意之合致,業據前述,再 共同正犯本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仍不影響其應負罪責之 成立,縱事後並未朋分不法利得,僅是其個人有無犯罪所得 之問題,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㈦被告寅○○、天○○所為,已達至使告訴人癸○○不能抗拒之程度 :  ⒈刑法上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而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則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其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 為人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能,及強制行為之時間 、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等各種具體情況,倘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均會因此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 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 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癸○○證稱其遭被告天○○等人脅迫、毆打至倒臥在地 ,斯時係獨自一人,乃處於人數上之弱勢地位,且遭妨害行 動自由長達1、2小時之久,其身體、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侵害 ,隨後更因腹痛不止前往醫院急診,揆諸前述說明,一般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可認為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有重 大危害,上開被告等於案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確足 以壓抑告訴人癸○○之意思自由,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 度甚明。  ㈧被告甲○○、辰○○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惟其等 行為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  ⒈關於被告B○○與巳○○之甲車尾款、修繕費用債務糾紛,係發生 於104年10月後,被告B○○並於105年間即已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完畢,又被告B○○並未將前開債務委託被告甲○○、辰○○催 討,則其等對於被告B○○與巳○○間債務內容是否與告訴人癸○ ○有關,尚無從知悉,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辰○○知悉被 告天○○、寅○○要求告訴人癸○○交付50萬元之款項顯無憑據, 其等是否共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而不能遽認該 當強盜犯行。 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 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 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 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 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 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 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 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處「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辰○○與不詳之人、被告天○○、寅○○等人 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癸○○施以強暴、脅迫,告訴人癸○○處於 單一相對空間環境內達數小時之時間,應認已達私行拘禁之 程度。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甲○○就告訴人癸○○受傷、20萬元 匯款、10萬元支票之事不知情,且其未參與與告訴人癸○○之 商談等語,惟告訴人癸○○業證述具體細節如前,且被告天○○ 於警詢中陳稱、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亦在場稱告訴 人癸○○莊孝維等語(彰警上卷第25頁、偵字第34859號卷一第 321頁),故被告甲○○及辯護人前開所陳,並無可採。再被告 辰○○辯稱其要將被告天○○與告訴人癸○○拉開時,卻遭告訴人 癸○○打到,其始毆打告訴人癸○○數拳等語,惟與告訴人癸○○ 證述不符,也無其他在場被告為此陳述,故其辯解亦無從遽 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㈠被告寅○○、天○○、B○○均否認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辯護如 下:  ⒈被告寅○○辯稱:2月26日我有沒有在車行我忘記了,他們有沒 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B○○跟癸○○去喬他們之間的事情,本 票不是我提供的,我沒有逼癸○○簽本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一第274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癸○○自承 於107年2月26日係為交還前所出租與客戶之車輛前往速邑車 行,非被告寅○○邀約,癸○○如何與客戶約定交車時間、地點 非被告寅○○能掌握,無從安排眾多人士於速邑車行阻攔癸○○ 。被告寅○○案發時不在場,癸○○將簽發之本票交與B○○非被 告寅○○,被告寅○○不知悉癸○○簽發本票與B○○之事,其於107 年3月30日B○○傳送本票照片時始看到本票。癸○○107年2月27 日與被告寅○○對話,被告寅○○是勸康毅智向B○○處理債務糾 紛,並無恐嚇討債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3頁、第305 頁、第317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67頁)。  ⒉被告天○○辯稱:210萬元是B○○跟癸○○自己協調出來的金額, 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恐嚇癸○○,也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載的 話,我沒有叫癸○○以他及以他父母的名義簽本票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6頁、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當天是B○ ○與癸○○2人對帳,與被告天○○無關,被告天○○無恐嚇取財、 逼簽210萬元本票、在本票正面偽簽康父母姓名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329頁)。  ⒊被告B○○於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2月26日我有在場, 癸○○那天有簽210萬元本票給我,50萬元是之前癸○○幫我賣1 臺法拉利的車,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佣金,60萬 元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奧斯頓馬丁給寅○○,癸○○多報20萬元,癸○○拿走20萬元, 剩下80萬元還有其他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107年2月 26日我沒有恐嚇,癸○○當場有簽210萬元本票,但我沒有拿 到,本票是交給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0頁)。辯護 人辯護稱:癸○○開立210萬本票,係償還委託告訴人仲介買 賣法拉利458佣金50萬、仲介買賣藍寶堅尼LP560佣金60萬、 告訴人從巳○○處收取欠款100萬共210萬。且被告B○○收執本 票後,迄未提示亦無聲請本票裁定,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當 日被告B○○並無恐嚇行為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2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8頁)。  ㈡於107年2月26日下午7時許,癸○○在速邑車行辦公室內,簽立 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角簽署「未○○」、「康 健民」署名各1枚,與蓋指印共2枚後,將本案B本票交出等 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㈢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我出院(即107年2月22日)後,有1次因為我的 客戶跟寅○○租車,合約到期,我們要把車拿回去還,當天晚 上6點我把車開到速邑車行,天○○他們把辦公室門都關起來 ,辦公室內只有我、天○○、寅○○、B○○,寅○○跟天○○叫我把 這2年幫B○○買賣車子的佣金全部還給B○○,並逼我簽210萬元 本票,不然不讓我走,要再把我打到住院。我事後有打電話 給寅○○,有2段電話錄音,寅○○說B○○是有錢人家小孩,他想 幫B○○出鋒頭討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2頁、第183 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107年2月26日我有把客戶租的超跑開回速邑 車行,當時B○○、B○○的助理、天○○、寅○○、午○○在場。寅○○ 叫我把我認識B○○這幾年有賣他的車子賺的佣金全部都吐出 來給他,包含當時我跟寅○○合作,寅○○購買B○○的1臺馬丁, 寅○○有給我20萬元佣金,他也把這筆加進去,說這筆錢我也 要給B○○,B○○在旁邊附和說「嗯」,寅○○拿1張紙寫下哪臺 車多少錢,寫到200多萬元之後,就叫我簽1張210萬的本票 給B○○,天○○有威脅我,說不簽不讓我走,還問我是不是想 回去住院。後來我有簽本票,寅○○還要求我簽我爸媽的名字 ,他們逼我簽我只能照做,簽完本票交給B○○。後來我才跟 我的客戶一起離開。寅○○在事後電話中提到因為B○○家裡是 做砂石的,他想跟B○○攀關係,才幫B○○出氣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⒊告訴人癸○○上開證詞,就其遭被告寅○○、天○○、B○○以上開方 式恐嚇,被迫簽立本案B本票,及在本案B本票上偽造「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㈣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寅○○電聯錄 音(詳附件二),告訴人癸○○向被告寅○○稱:「…如果下一次 我去店裡,然後飯糰他們又找我麻煩,然後說要拿本票跟我 要錢的話,那我要怎麼辦啊」、「…你看我去了兩次店裡都 有問題」等語,被告寅○○並未反問告訴人癸○○之意思為何, 反而係不斷告知告訴人癸○○其應該要給付被告B○○款項,否 則被告天○○可能另外去找朋友或是有另一組兄弟來幫被告B○ ○要錢,甚至於告訴人癸○○稱:「我不可能每一次來然後就 被弄一個住院,第二次來被逼簽本票,你知道那種害怕的心 情」等語,被告寅○○不但未反駁,更回稱:「我知道啦我知 道啦,好啦」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14頁至第419頁)。 由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對於告訴人癸○○指稱2次在 速邑車行都發生問題、被逼簽本票一事,不置可否,並未辯 駁,如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立本案B本票,被告寅○○何以未 質問告訴人癸○○其明明係自願開立本票?甚且還對告訴人癸 ○○稱被告天○○可能另外找人要錢等語,由是徵顯被告癸○○證 稱其係遭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B本票,以及偽簽「未○ ○」、「康健民」之簽名、捺印等節,應屬有據。  ㈤被告B○○、寅○○、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  ⒉被告B○○雖於審判中證稱:癸○○所簽210萬元本票,包含藍寶 堅尼LP560(即乙車)佣金68萬元、法拉利458佣金50萬元,及 依照巳○○通訊紀錄有付73萬元、26萬元給癸○○,總計大約21 7萬元,尾數去掉。我跟癸○○間買賣仲介,大致上都是他幫 我找到買家,談好價金並支付定金之後,他就會跟我收取佣 金。我跟癸○○口頭約定之後買家如果沒有付清尾款,佣金要 退還給我。簽本案B本票前半年我就有跟癸○○說希望他能退 還我佣金,但是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 330頁、第356頁、第357頁)。然而,告訴人癸○○於審判中證 稱:我跟B○○是車輛買賣當下就把佣金給我,今天對方有付 一筆定金確定這件事情了,通常結論是2個,一是如果巳○○ 後悔不買了,定金退一半給他,因為他違約在先,剩下賺的 錢就看怎麼分,當時我有跟B○○約定好,我賣到730萬元他就 要給我40幾萬元,所以當天他收到200萬元定金時,他就把 佣金分給我。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車主後續沒有付餘款的話, 佣金要返還給B○○,我跟B○○講好的是我賣到多少價格他就給 我多少佣金,車主後續有無給付尾款與佣金無關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五第191頁、第192頁),與被告B○○所陳已截然不 同。又被告B○○亦自陳其所稱如果買家沒有付清尾款,佣金 要退還乙情,並無對話紀錄可以證明,而依告訴人癸○○所提 出其與被告B○○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B○○曾請求告訴人癸 ○○返還其先前所收取之佣金(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頁至第12 8頁),被告B○○證稱於案發半年前即向告訴人癸○○要求返還 佣金乙節,自難憑採。而依照乙車買賣契約,被告B○○與巳○ ○早於104年10月簽立買賣契約,巳○○沒有依約給付尾款,且 被告B○○委請律師對巳○○聲請支付命令,如若其與告訴人癸○ ○早已約定如巳○○沒有給付尾款告訴人癸○○就應當將佣金退 還,則為何告訴人B○○遲至107年2月26日始向告訴人癸○○索 討?其所述顯與常情未合。又關於被告B○○所證稱210萬元另 包含巳○○所給付之73萬元、26萬元修車費用部分,始終無客 觀對話紀錄、轉帳憑證等資料可參,所述自難遽信。況且, 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前癸○○幫我賣1臺法拉利,但 是他沒有賣出,我請他返還50萬元的佣金,另有60萬元部分 是請癸○○賣1臺藍寶堅尼也是同樣的情形,20萬元是我之前 賣車奧斯頓馬丁給寅○○,遭癸○○多報20萬元並拿走,剩下80 萬元還有其他的細節,巳○○跟這210萬元無關等語(智訴字第 8號卷一第275頁),關於210萬元究係包含哪些款項,其前後 所述明顯矛盾,更難以採信。是以,被告B○○對於告訴人癸○ ○並不具有210萬元之債權,應足以認定。  ⒊另質之被告寅○○與告訴人癸○○於107年2月27日電聯錄音,被 告寅○○稱「至於那一條60萬,就是至於你說什麼錢胖你有沒 有拿到60萬吶有的沒有的,這一條、這一條帳你可以跟Angu s爭取,因為這一條帳我不知道事實上是怎樣嘛」、「我真 的我真的覺得Angus很有很有理由跟你拿的錢是110萬,就是 你跟他賺了,你跟他拿了法拉利的那50,跟小牛拿了60萬的 仲介費,這110萬如果他站在理上他要來跟你喬這110萬,我 覺得是合理的,可是另外的100萬,我覺得這個並不一定合 理啦」等語,亦顯示被告寅○○自認其、被告B○○、天○○令告 訴人癸○○簽署交付被告B○○之本票金額並不合理,應已顯逾 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  ⒋從而,被告寅○○、天○○、B○○片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 面金額210萬元之本案B本票,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 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㈥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寅○○於107年2月26日未在速邑 車行,就告訴人癸○○簽署本案B本票一事不知情等語。然而 ,被告B○○於偵訊時曾供稱,於107年2月26日簽立本票時, 速邑車行的老闆(即指被告寅○○)在場等語明確(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363頁)。又觀諸卷附被告B○○與寅○○之LINE對話紀 錄,於案發後107年2月28日,被告寅○○轉傳其與告訴人癸○○ 之對話(告訴人癸○○表示想跟被告B○○溝通,每個月賺錢給付 被告B○○幾萬元),被告B○○回覆:「好。了解!感覺到時可能 還是需要羅斯老闆幫忙。呵呵!」若被告寅○○當日並未在場 為被告B○○向告訴人癸○○索要款項,被告B○○當不會表示「還 是需要」被告寅○○之幫忙等語。綜上,被告寅○○及辯護人所 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天○○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癸○○,惟此部分業據論證 如前,其辯解尚難憑採。  ⒊被告B○○雖於109年7月7日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拿到本案B本票 等語,然其於偵查中、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110年2月2 日審判程序均稱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等語,又其於107年3月3 0日傳送本案B本票之翻拍照片與被告寅○○(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27頁),亦足認定當日係其取得本案B本票。另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B○○當日無恐嚇行為等語,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B○○與被告寅○○、天○○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仍須共同負責。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㈠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經被告天○○坦承不諱,且有如附件一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  ㈡被告寅○○、天○○、宙○○均否認犯罪事實三、㈡犯行,辯解如下 :  ⒈被告寅○○辯稱:4月13日沒有脅迫癸○○簽本票,癸○○說本票要 帶回去給父母簽,他當天沒有簽本票,我沒有恐嚇不讓癸○○ 走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5頁)。辯護人辯護稱:107年4 月12日癸○○主動聯絡被告寅○○表示願意協商處理超跑毀損賠 償,事前即同意簽署協議書及本票等債權文件,癸○○主動安 排4月13日會面,並稱有找竹聯幫左哥出面協助,癸○○偕同 竹聯邦阿諾到場,同意修理費用暫以300萬元計算及600萬元 之折舊費用,自行簽署本票及協議書,承諾將本票及協議書 拿回由父母背書,被告寅○○無暴力逼迫。當天是協商決定由 癸○○以900萬買下毀損車輛,被告寅○○係要求癸○○應找父母 一同擔保,回去找父母協商並簽立票據及協議書。另癸○○拿 去警局的協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作為支付命令的協議書影本 不相符,可以知道癸○○在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他自行 偽造的協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之人作為債務擔保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317頁至第319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45頁)。  ⒉被告天○○辯稱:4月13日我沒有說如起訴書所記載的話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7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坦承 強制癸○○,於107年4月6日邀集辛○○駕車攔阻癸○○,但癸○○ 相撞屬突發事故,非在被告天○○謀議範圍內。癸○○4月13日 同意賠償900萬元,被告天○○等未逼迫。偽造背書僅屬偽造 私文書。被告天○○否認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偽造、行使有 價證券。被告天○○不知悉宙○○持本票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 本票裁定,並未參與(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28頁至第330頁 )。  ⒊被告宙○○辯稱:4月13日我有在場。900萬元是乙車毀損跟整 臺車過戶給癸○○的金額,癸○○也有同意,癸○○說他自己、他 母親負擔不了那麼多金額,要問他父親能不能幫他分擔,癸 ○○把本票帶回去臺北,簽好之後再帶下來給我們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辯護人辯護稱:此部分僅有癸○○片 面指述。被告宙○○沒有參與本案C本票簽發過程,其行使的 本票確實是癸○○父母簽署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3頁)。  ㈢被告寅○○以乙車遭癸○○損毀為由,要求告訴人癸○○於107年4 月13日至速邑車行協商賠償問題。告訴人癸○○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到達速邑車行,當日被告寅○○有指示被告午○○繕打 本案協議書。嗣因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23日未給付300萬 元,被告宙○○於107年4月30日檢附本案協議書作為證據,主 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300萬元債權(嗣撤回康建 民部分),又於107年5月21日檢附本案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 ,主張對告訴人癸○○、未○○、康建民有900萬元債權,向臺 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司法事務官核發107年度司 促字第6464號支付命令(300萬元)、107年度司促字第7548號 支付命令(900萬元);被告宙○○另於107年7月20日檢附本案C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 14日依照聲請,核發載有相對人癸○○、未○○簽發本案C本票 所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宙○○即速邑企業社共900萬元及自該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等內容之107年度司票字第12861號民事裁定 公文書(康建民部分則聲請駁回)。(辰○○、甲○○、午○○所涉 犯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癸○○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我有去參加屏東的超跑車聚,極速 超跑車行的店長李家豪是我很好的朋友,寅○○跟他們講好要 辦超跑車聚,我朋友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去。當天宙○○說 人手不夠,希望我幫忙把店裡的乙車移到拖車前面,大約10 分鐘左右的距離,這種比較貴的車子都是坐拖車的,當時李 家豪的車行車輛也是一起出發,我先到後就停在拖車正前方 等大家,大概過2分鐘,有3臺車前、左、後包圍我,右邊是 草地,他們一下車就拿著鐵鎚、木棍問我是不是癸○○,一直 敲車窗,我完全不認識他們,當時我女朋友在車上就嚇到了 ,我跟我女朋友說我們先打電話報警,但後來那些人硬要破 門而入,我就很緊張越過草皮開始往前開,大約開200公尺 後遇到李家豪車行大約8、9臺車,正在上他們自己的拖車, 我停下來大喊說後面有人要搶劫,因為我搞不清楚狀況,我 只希望他們不要出事情,後面有1臺車就追上來並在我的正 前方緊急煞車要把我攔下,我為了閃避跟對方擦撞到側邊, 接著我和李家豪車行的人就整群開車衝到最近的派出所。之 後寅○○一直說要把乙車處理好。107年4月13日早上,我在臺 北市刑大作筆錄,寅○○委託1個臺北的兄弟乙○○,乙○○叫小 弟阿諾開車載我下來到速邑車行,他會保我安全,但我要把 這件事情處理好,不是我自願下來的。我晚上到速邑車行, 寅○○、宙○○叫我賠償他們900萬元,不賠要把我帶到山上去 打,又是一連串威脅的話,說要把我帶到山上去綁起來,又 說要我家人來付錢才放我走,宙○○他說他今天一定不會把我 放走,把我綁起來,把錢交出來才放我走。後來寅○○叫我簽 本票,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說如果怕偽造文書的話,就帶 回去給我爸媽簽名再拿來跟他交換,我就簽我爸媽的名字, 故意把我爸爸的名字簽錯,因為我從小就沒有跟我爸爸聯絡 ,不想牽扯到我爸爸身上。我也有簽協議書,也簽了我自己 和爸媽的名字,寅○○叫我之後再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本票和 協議書回來交換。寅○○叫我簽我爸媽的名字天○○在旁邊叫囂 ,主要是宙○○、寅○○跟我講這件事情,說我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不會放我走,要叫我爸媽來,當時氣氛很恐怖,我不 知道怎麼辦,想說是不是又要被傷害了。我簽完之後他們就 讓我離開。我沒有拿我爸媽親自簽名的協議書回去換。後來 好像有一些流程問題,法院寄本票不存在的裁定到我家,我 沒有收到支付命令。偵字第34859卷四第473頁之後的對話紀 錄,是4月6日車子毀損後,我跟寅○○的對話內容。「先講好 700的事。然後我開始工作還錢」,700是指車子,因為他們 一直說車子撞到的事情不是他們設局、不是他們找人來挾持 我,我就說我們要先把事情釐清,走法律訴訟會有判決出來 ,如果是我的錯我就還錢,並不是我已經答應要清償這筆修 繕費用。寅○○說「300」、「你打算怎麼處理」,我說「我 在找我爸談」寅○○說300的意思是應該是指修車錢要300萬元 ,我才說我跟我爸談一下,我只能拖延,因為我連誰對誰錯 、誰該付錢都不不清楚,法院還沒判決下來,他就一直在逼 我這件事情。「我簽但沒有用對吧。要我爸簽」,是寅○○他 叫我簽我爸媽名字的協議書。對話中還要我爸爸簽一次,是 他叫我回家給我爸媽簽完跟他交換。「我爸不相信我。覺得 我只是要拿張本票回家要錢」,我沒有拿本票或協議書回去 給我爸爸看,是寅○○一直問我什麼時候要回去跟他換,對話 中他有說「你簽你爸不處理」、「你就偽造文書」,他一直 拿這個壓我。我有拿107年4月13日撞到乙車的照片請專門修 特殊車的老闆幫我估價,即彰警下卷第365頁估價單,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依我的經驗,乙車加上貶損的費用大約 還要折50至100萬元,總共約150萬元。寅○○等人要求的300 萬元是維修費、600萬元是超跑的貶損費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121頁至第208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臺中車行「極速超跑」和速邑車行辦了1個活 動在屏東,「極速超跑」老闆邀我下去。107年4月6日晚上 我們車子要從墾丁回屏東路上,要上拖車,我幫忙把乙車開 到拖車前面,並連絡同伴,等了5分鐘,突然有3臺車來包夾 我,他們手持棍棒下來7、8人,拿鐵鎚、棒球棍一直敲車窗 ,喊我的名字叫我下車,當時我有載我女友,我就把車往右 邊草地開走閃過他們,後來看到「極速超跑」的同伴,我搖 下車窗跟他們說有人要搶劫,後面有1臺黑色豐田車插到我 前面,我為了閃他就跟他擦撞到。我女友馬上打110報警, 我們一群人開到派出所,「極速超跑」有員工記下車牌,警 察才查出車子是誰的。之後寅○○要我賠償,我於107年4月13 日在臺北市刑大先做筆錄,跟刑警說先去臺中一趟,沒事的 話會回來把筆錄做完,我有估車損約60多萬,寅○○要我賠償 900萬,叫我10天內先付他300萬,並要我簽下本票、協議書 ,逼我一定要寫我父母的名字,如果我要不到錢,會去跟我 父母拿,天○○也在場,一直在旁邊幫腔,還說「還是要把槍 拿出來,你才會比較乖一點」,且辦公室內擺了10幾支棒球 棒,我害怕才不得已簽下本票跟協議書,否則他們說不會放 我走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  ⒊又告訴人癸○○另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偵查中所作筆錄 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陳述,警詢、偵查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當時就細節的陳述應較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 4頁、第195頁)。其於警詢時亦指稱:我於107年4月13日在 速邑車行,被告寅○○要求我賠償車損維修費用300萬元及折 舊費用600萬元,被告寅○○、天○○等人只給我這條路,不然 不讓我離開,而且還要處理掉我,讓我心生畏懼,且強逼我 一定要寫我父母親的名字,我別無選擇只好依照指示簽署協 議書及本票。被告寅○○說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 來才會放你走,被告天○○說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 掉,被告宙○○說原本今天不會放你走,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 錢才會放你走等語(彰警下卷第266頁、第267頁、第284頁、 第285頁、第305頁)。  ⒋告訴人癸○○就其於107年4月13日當日經被告寅○○要求賠償900 萬元,過程中被告寅○○、天○○、宙○○以言詞恫嚇,告訴人癸 ○○始因此簽立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及被告寅○○要求告 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共同發票人欄、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位簽署其父母之署名及捺印,告訴人癸○○始得離開等主要情 節,於歷次證詞核屬大致相符,無明顯矛盾之處。  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癸○○所提出107年4月13日現場錄音(詳附 件三),告訴人癸○○於過程中曾詢問:「沒有辦法維修的部 分商討...」,被告寅○○仍要求告訴人癸○○簽署900萬元本票 及900萬元協議書,並要求告訴人癸○○簽署其父母姓名,且 故意用不同字型,另外就協議書部分有交付告訴人癸○○影本 ,要求其離開後找其父母簽名,再拿回來交換當日偽簽的部 分,復對告訴人癸○○稱:如果不是阿諾帶你下來,我絕對把 你拖出來,等你錢交出來,我們才放你走,不是給你本票簽 一簽,我們就放你走,我們絕對叫人把你交保,我們才放你 走等語確實。又被告天○○於過程中,亦對告訴人癸○○稱:「 我也把你處理掉」、「麥擱在那邊灰啊喔。您娘,不然我馬 上去拿東西出來...幹你娘機掰咧」、「他還要在那邊有的 沒的,您娘咧,我拿出來」、「還是要拿東西給你看一下, 你才會乖?」等語。另被告宙○○於過程中亦在場,並提議要 將乙車車牌寫在協議書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智 訴字第8號卷六第440頁至第448頁)。前開勘驗結果以觀,告 訴人癸○○於過程中對於費用數額仍有意見,但被告寅○○等人 仍以上開方式迫使其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堪以佐 證告訴人癸○○之證述確屬有憑,可以採信。  ㈣另參諸卷附速邑企業社非訟聲請本票裁定狀所附之本案C本票 影本及本案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78頁 ),告訴人癸○○之父親康建民之姓名均繕打、簽署為「康健 民」,核與告訴人癸○○證稱其因遭脅迫偽簽,始故意寫錯其 父親姓名等語相符,亦足補強告訴人癸○○所證並非虛捏。  ㈤再衡以告訴人癸○○單獨前往速邑車行之情狀,見被告寅○○一 方人數較多,又遭上開言詞恫嚇,依一般常情,當足認其因 恐懼而自由意志受到相當壓制,復參以告訴人癸○○估價之修 繕金額僅63萬5,000元,其復自承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衡諸 常理,應無可能自願再簽立高達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本案 協議書,且自願偽造「未○○」、「康健民」之簽名、捺印, 使自己另陷於高額債務及遭人追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之風險 。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癸○○確係經被告寅○○、天○○、宙○○ 以上開方式脅迫,始簽立本案C本票及本案協議書,及偽簽 「未○○」、「康健民」簽名、偽蓋指印。  ㈥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 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 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 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 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 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 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 懼心者,均包括在內;另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 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 拒程度者,亦屬之。承前,告訴人癸○○與速邑車行間雖確實 有毀損乙車之糾紛存在,惟告訴人癸○○證稱其請人估價修車 費為63萬5,000元(該估價單為速邑車行師傅所開立,經被告 宙○○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彰警上卷第488頁),又依其經驗, 加上貶損的費用約150萬元等語,而維修費用部分並有其提 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彰警上卷第493頁)。至於被告寅○○等 向告訴人癸○○索求之300萬元維修費、600萬元折舊費,始終 無法提出維修費用、折舊費用計算之證明單據;又被告宙○○ 於107年12月18日警詢先稱:癸○○在試乙車過程中發生車禍 ,後來預估乙車維修金額要600萬,加上折舊金額300萬,共 計損失900萬,這個金額是癸○○叫他認識的車行來估價的等 語(彰警上卷第471頁),後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則稱:會估 到600萬的維修費是因為將車子推上手術臺檢查,發現車架 歪了,屬於重大毀損必須整組更換,所問到的原料成本大約 400多萬,加上國外進口稅金、運費、維修費大概600萬,但 沒有估價單等語(彰警上卷第488頁、第489頁),前後已明顯 不一,遑論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所簽署之協議書上 卻記載修繕費用300萬,折舊費用600萬,與被告宙○○所述明 顯不同,更遠逾被告寅○○手寫關於乙車零件(15萬8,000+5萬 2,000)、修車費用(呆哥修車+律師+紅包20萬)之資料(偵字 第34859號卷四第219頁)。從而,被告寅○○、天○○、宙○○片 面逕行要求告訴人癸○○簽發票面金額900萬元之本案C本票及 簽署同意支付900萬元之本案協議書,顯逾越通常一般之人 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㈦至於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寅○○、宙○○亦有與被告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寅○○ 佯裝拜託告訴人癸○○將乙車自會場開至托車停放處,致使告 訴人癸○○駕駛乙車失控撞上他人汽車。惟共同被告辛○○於偵 訊時證稱:107年4月6日是天○○找我去屏東,天○○跟我說晚 點在土地公廟那裡,等一下會有橘色跑車經過,我們就開車 把他攔下,叫癸○○下車,但他沒有下車,他倒車逃走,後來 撞到我們其中1臺車等語,天○○有給我7萬2,000元,其中3萬 6,000元修理車子,另外3萬6,000元給陳抿學當作補償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並未證稱被告寅○○、宙○○有 指示其對癸○○進行攔車。另共同被告辛○○於偵訊時固曾證稱 :天○○說寅○○拿了20萬元給他,我還聽天○○講要我們攔車是 天○○跟宙○○設的局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302頁),然其 於審判中改證稱:我之前提到寅○○給的20萬元紅包,跟7萬2 ,000元是不一樣的錢,而且我之前說的設局,是聽朋友說天 ○○跟癸○○有債務糾紛,天○○要去處理癸○○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五第370頁至第384頁),其所述前後已然不一,可信度有 疑。又被告天○○於審判中亦證稱是其委託辛○○攔車之事,20 萬元與7萬2,000元為不同款項,7萬2,000元是其給辛○○與被 告寅○○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209頁、第210頁),是 除被告辛○○前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寅○○、 宙○○有涉入其中。再者,被告天○○係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 將告訴人癸○○所駕駛車輛攔下,告訴人癸○○在當時狀況下駕 車逃離、隨後不慎擦撞其他車輛之結果,應難為被告天○○等 人所預見,故無從據以認為被告天○○係意圖為自己、他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指示共同被告辛○○等人攔停 告訴人癸○○所駕駛之車輛,此部分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㈧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寅○○、宙○○辯稱告訴人癸○○於107年4月13日當日並未簽 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另被告天○○之辯護人、被告宙○ ○辯稱告訴人癸○○係自願簽署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惟經 告訴人癸○○證述如前,且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前開 辯解並無可採。  ⒉被告寅○○之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協 議書影本與速邑車行聲請支付命令之影本不相符,可見告訴 人癸○○於107年4月13日之後有另外再拿2張其自行偽造之協 議書及本票交給速邑車行等語;以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 稱被告宙○○行使之本票係由告訴人癸○○父母簽署等語。然而 ,觀諸告訴人癸○○所提出予警方之本案C本票影本(彰警下卷 第369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本票裁定所附之本票(智訴字第8 號卷四第277頁),就右上角金額「0000000」、新臺幣「玖 佰萬元整」、「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 日期「107年4月13日」、捺印部分,核屬一致。另告訴人癸 ○○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彰警下卷第370頁)與速邑車行聲請支 付命令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智訴字第8號卷四第285頁),就 「癸○○」、「康健民」、「未○○」3枚署名及3枚捺印、參佰 萬元整及陸佰萬元整各1枚捺印、日期「107年4月13日」部 分,均屬相同,僅有車牌號碼「REB-0389」部分字跡有別, 又參諸前開107年4月13日之現場錄音譯文,可知係告訴人癸 ○○簽署完協議書後,並未填載車號,被告宙○○表示應該要寫 上車輛,被告寅○○即稱將協議書影本帶3條回去手寫就好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430頁)。由是足認,告訴人癸○○所提 出予警方之本票影本、協議書影本,除協議書上車牌號碼應 為其事後手寫填上外,其餘乃是在速邑車行遭脅迫而簽寫, 辯護人前開所辯,皆不足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㈠訊據被告黃○○、天○○均否認犯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辯稱:之前戊○○恐嚇我,所以我才找天○○做公親,6 月21日我跟戊○○吵起來,天○○就打戊○○的頭說你在吵什麼, 28萬元是澳門投資的7萬元港幣換算,6月28日我跟戊○○又吵 起來,我說不然澳門投資的錢你都要負責,是61萬元,包括 28萬元、他的薪水12萬元、機票3萬元、利潤18萬元還有材 料錢。我沒有恐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第40頁、 第407頁)。  ⒉被告天○○辯稱:我受黃○○委託協調薪資糾紛,我有打戊○○, 後來都是戊○○跟黃○○協商,否認恐嚇取財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二第39頁、第407頁)。  ㈡被告黃○○於107年4月28日遭先前其在澳門開設汽車包膜店之 員工即告訴人戊○○不斷索討積欠之3萬7,000元薪資,其向被 告天○○稱告訴人戊○○先在其店內偷取材料,致被告黃○○遭股 東退股而受有損失,委託被告天○○向戊○○催討債務。被告黃 ○○於107年6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戊 ○○稱將給予積欠之薪資,約同告訴人戊○○於翌(21)日下午6 時許到速邑車行於107年6月21日,待告訴人戊○○抵達速邑車 行後,被告黃○○指稱告訴人戊○○先前在澳門汽車包膜店偷竊 材料,使該店因而倒閉,要求告訴人戊○○賠償其損失28萬元 ,被告天○○及被告玄○○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 ○○受有左臉挫傷紅腫之傷害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黃○○、天○○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黃○○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6月21日在速邑 車行,天○○有打我恐嚇我,玄○○有用拳頭打我。我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39頁)。且 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又其於107年1 1月5日警詢時指稱:107年6月21日我前往速邑車行,黃○○引 導我進入辦公室,不久後天○○進到辦公室,以徒手敲擊桌子 大吼「是要討什麼錢?!」我馬上向天○○表示「我是來跟黃○ ○要之前的薪水,大哥是不是有什麼誤會能讓我打一下電話 嗎?」他馬上把我手機搶走吼「是要打什麼電話?」坐在旁 邊3位年輕人將我圍起來,其中1個年輕人還把門關起來,防 堵我逃走的路線,天○○誣指我當年偷竊澳門汽車包膜店內材 料,害黃○○與友人合股投資的汽車包膜店經營不善倒閉,虧 損28萬元,欲向我求償,當下我解釋倒閉不是我的緣故,但 他完全不接受,並徒手掌摑我左臉頰,造臉頰紅腫,並恐嚇 我要是還沒還的話,會來砸我經營的汽車包膜店,還嗆說我 去到哪裡他就要打到哪裡,我嚇得魂不附體,請求他讓我跟 老婆談論這件事,天○○說不行明天一定要把錢拿給他,並持 續夥同其他人把我困在房間內不讓我離開,又打我2拳,後 來我說明天想辦法籌出28萬給他,他才讓我離開。後來107 年6月28日我找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 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 天○○、黃○○對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11頁)。是依告訴人戊○○所 述,其並非造成黃○○合股投資之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之原因 。  ⒉又參諸卷附告訴人戊○○與暱稱「澳門 俊哥」即郭思俊之微信 對話紀錄,經告訴人戊○○詢問「當時你們跟阿傑【即指黃○○ 】,是因為什麼原因才沒合作?」郭思俊表示「你要開店, 我要入股,然後你店開了好幾個月了,我入股的錢還一直拖 著你,差多少就從利潤裡面扣」、「錢沒到位還跟我談利潤 」、「就是一直拖著不給入股的錢,賺到就要拿利潤來抵」 、「騙局」、「他說你偷膜?偷零件?電鍍膜是大明私人給 你的他沒通知我,這是一個誤會!但後來他也解釋了,汽車 零件更加不可能,黃○○那騙子…按道理是應該我要跟他求償 吧?當時我跟他說沒經費了,找他要錢他就借【藉】故和我 吵一架然後刪聯繫方式,店倒閉是因為他錢不到位,不是因 為其他人…」等語(彰警下卷第410頁至第414頁)。依前開對 話內容可知,當初澳門包膜店倒閉之原因明顯與告訴人戊○○ 無關,而被告黃○○既為入股人之一,對於澳門包膜店倒閉之 原因自應知之甚詳,甚且,根據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黃○○並 未實際提出入股金,被告黃○○亦稱自己是技術入股,則其自 陳出股金為28萬元(智訴第8號卷第194頁),欠缺憑據,已屬 有疑。加以,若包膜店倒閉一事確與告訴人戊○○有關,何以 被告黃○○前經告訴人戊○○追討積欠薪資時均隻字未提?此有 2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彰警下卷第419頁至第421頁),顯 然與常情未合。綜合前開情事,足認被告黃○○應知悉澳門包 膜店倒閉與告訴人戊○○無涉,卻向告訴人戊○○索討出股金28 萬元,自屬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戊○○是我在大陸從事包膜工作 的同事,戊○○在其他公司工作期間有竊取該公司之財產,使 老闆黃○○損失該公司應得的利益等語(彰警上卷第441頁至第 446頁)。及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黃○○的員工,我在速邑國際 車業上班負責汽車包膜。戊○○之前在澳門竊取我們合作公司 的汽車材料,我有看到澳門老闆跟黃○○對話,澳門老闆問黃 ○○你的員工怎麼在我這邊偷東西,我看到1張照片是戊○○的 行李箱內有放澳門店的材料。107年6月21日,黃○○、天○○他 們在跟戊○○講到這段事情時,他們請我進去辦公室核對戊○○ 有沒有在澳門偷東西。後來107年6月28日戊○○跟他朋友到速 邑車行,他們跟黃○○、天○○核對資料,有請澳門那邊的人用 視訊通話,後來澳門店的人有說這是個誤會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一第559頁至第563頁)。雖均證述告訴人戊○○有竊取 澳門店內材料,且於審判中供稱該材料為電鍍綠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244頁),然其證詞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戊○○先 前確實被誤會竊取材料,然而不足以證明該事導致包膜店倒 閉,自無從依據被告丁○○之證詞作對被告黃○○有利之認定。  ⒋是被告黃○○徒稱對告訴人戊○○有債權,然乏其他佐證,其辯 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天○○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存有疑問: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 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 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 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 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 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 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成立 ,如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縱有強暴、脅迫行為,亦僅能 視其犯罪情狀,論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罪名。  ⒉關於被告黃○○與告訴人戊○○於澳門包膜店之債務糾紛,係發 生於104年至106年間,經被告黃○○陳述在案(智訴字第8號卷 四第194頁),則被告天○○對於當時澳門包膜店倒閉與告訴人 戊○○無涉,尚無從知悉,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知悉 被告黃○○對於告訴人戊○○求償澳門包膜店之28萬元出股金顯 無憑據,則被告天○○因聽信被告黃○○所述而認為被告黃○○對 於告訴人戊○○存有債權,其是否與被告黃○○共同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應有疑問。  ⒊然就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對其恫以前開言詞乙節,據告 訴人戊○○前後證述一致,再其若非親身經歷,應難憑空編造 前揭具體明確之言詞內容,是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被告 天○○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刑法之共同正犯,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 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 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本案被 告黃○○向被告天○○表示告訴人戊○○積欠其28萬元,而不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被告天○○、玄○○因此出手傷害告訴人戊○○以 索討債務,已達到壓制告訴人戊○○「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自屬利 用各自在場參與之行為而達到強制之目的;被告黃○○則係利 用被告天○○、玄○○所為強制犯行而達到恐嚇取財目的,是被 告天○○、黃○○各該當強制罪、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堪認定 。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㈠訊據被告天○○坦承提供職棒會員給宇○○,惟否認有何起訴意 旨所指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提供賭博場所,宇○○交給我的5,000元是他在職棒賭博 網站賭輸賭金要我交給「阿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3 1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天○○沒有交付任何賭博網站之帳 號、密碼給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90頁)。  ㈡宇○○有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 博,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籃NBA、職棒MLB等比賽之勝負 為賭注,迄於107年12月19日止,宇○○曾匯款5,000元予被告 天○○等情,經宇○○於審判中證述在案,且有被告天○○與「堯 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天○○就此部分並未 爭執,應堪認定。  ㈢證人宇○○於審判中證稱:(問:天○○給你的是什麼版?)我忘 記了,就是類似網路賭博,應該是職籃,我輸了5,000元, 我用我的網銀匯款給天○○之後他好像就被抓了等語(智訴字 第8號卷三第333頁、第334頁)。又關於卷內所附被告天○○與 宇○○之對話紀錄,據被告天○○於警詢時自陳:我手機內與「 堯欸」的微信對話紀錄,「堯欸」是宇○○,我問「堯欸」版 開多少,意思是那塊版的可下注額度,「堯欸」稱15萬、10 萬對匯,15萬是額度,輸贏10萬就對匯。我稱「水退你50、 那開20就好了啊、10萬對」,是指下注1萬元匯退傭50給對 方,額度開20萬,輸贏10萬就對匯。簽賭的網站是以美國棒 球、籃球為主,「堯欸」的會員是我去跟綽號「阿兩」之男 子拿的,「堯欸」與「阿兩」的輸贏他們2人自己負責,錢 先匯進我的帳戶由我保管,我從中賺取水錢,「堯欸」從我 被抓前一星期開始在簽賭網站下注,我跟「堯欸」每星期對 帳1次,但只有對帳那一次,「堯欸」匯給我約5,000多元。 我從中賺取水錢而已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279頁至第2 85頁)。是依被告天○○前開所述及其與宇○○之對話紀錄,足 以佐證宇○○之證詞非虛,而屬可信。是被告天○○確有向「阿 兩」取得會員帳號、密碼,且自宇○○處收取賭資,並賺取水 錢,從而,其與「阿兩」之人共同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其空言辯稱無上開犯行,自不 足採。  ㈣至於起訴意旨雖另認為被告天○○在「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帳號、 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等語。然而,關於卷內被告天 ○○與共同被告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步步高」、「極速」 、「大力」等內容,共同被告丙○○固稱為賭博網站之名稱, 然其於審判中證稱但是這件事情並未成功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三第439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天○○在「步步高」、「 極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再共同 被告丙○○於偵訊時雖一度證稱:天○○有開代理給我等語(偵 字第6556號卷第66頁),然於審判中改稱:我有把帳號、密 碼給丑○○,但這件事情跟天○○無關,我沒有跟天○○共同經營 賭博網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437頁、第444頁),其前 後證述已然不一,存有瑕疵,又卷內除共同被告丙○○前開證 述外,無其餘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天○○有在「步步高」、「極 速」、「大力」等賭博網站帳戶下開設下線帳戶,並將前開 帳號、密碼交付共同被告丙○○及宇○○,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 誤會,併予說明。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㈠訊據被告寅○○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是合法授 權商,商標權人告我是因為107年9月我不願意跟他們續約, 目前有效合約期間是到108年10月31日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 二第132頁)。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寅○○代表弘科公司總共 簽了4份續約、新增授權商品合約,本件事發時雙方有效期 間尚未屆至,起訴書所列仿冒商標內容大部分是在授權範圍 內,另外一小部分是屬於商品配件,也是符合合約促銷活動 的約定(如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67頁至第171頁說明表所示) ,雙方郵件往來可之告訴代理人知悉且同意被告行銷相關的 配件及飾品,並未違反商標法95條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132頁、第133頁)。  ㈡「Rebeccabonbon」之商標圖樣,經商標權人王冠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品,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並授權予可利可公司。被告與共同被告寅○○自107年5 月4日起迄107年12月18日止,在大陸地區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透過貨運業者輸入臺灣地區。嗣於107年12月18日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邦成公司及弘科公司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辦公 室及倉庫,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㈢證人即可利可公司品牌授權經理戌○○於審判中證稱:我們公 司主要代理歐美日等國家智慧ID的圖像授權、LOGO授權等, 經由我們公司代理國外的品牌,做當地授權業務,我負責臺 灣的部分。以前弘科公司是我們的被授權商,授權的品牌為 「Rebeccabonbon」。日本CROWN公司將「Rebeccabonbon」 授權給弘科公司後,版權方會依約給他們設計使用的ID,他 們必須先經過審核,從平面設計、初步打樣及大貨樣都要經 過版權方審核,通過後才能依照合約內容指定的通路進行銷 售行為。打樣、設計是由弘科公司自己執行,要做包袋可能 要設計款式,設計的平面部分在郵件上會有書面表格可以進 行送審,設計如果送審通過他們就可以進行商品打樣,樣品 也會送出審查,有書面及實樣的審查,都通過後才能到第3 步的大貨樣送審,大貨樣指確定的成品,送給版權方審核看 是否可行,通過後才能到通路上販賣。條約中有規定多少期 間內版權方要決定是否同意送審,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 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若日 本版權方沒有同意,弘科公司必須重新更改、重新送審,之 前的會被拒絕,被拒絕的品項或設計沒有經過審核不能販售 。卷附合約書是我們公司代理「Rebeccabonbon」跟弘科公 司簽訂的授權合約書,授權期間到2019年10月31日,也要求 要送審的條款。在本案之前,弘科公司執行被授權商品都有 按照上開條款進行送審流程。當初是由助理協助他們做送審 。合約中有記載「品牌非專屬和不可轉讓的授權」,是指我 們品牌授權給被授權方之後,就是他負責開發、銷售等,不 能轉授權給其他非相關的公司,他們不是專屬授權,也不能 轉授權出去。偵字第8402號卷第93頁至第113頁之郵件中看 到的圖片,是有時候版權方會在網路上搜尋或來臺灣實際做 秘密勘查,可能會發現一些比較沒有受到規範的行為,也會 通知我們,助理再進行確認,如剛才所看到他們在自己的媒 體上發表的資訊,我們就必須採證下來並提出警告。有時候 弘科公司會提出促銷方案的活動,但必須專門提案出來,經 過版權方同意後,可以做短期的活動促銷。促銷活動的贈品 也需要事先經過送審,指明是哪個活動,弘科公司會提出活 動時間、活動內容及贈送的品項,也需要另外支付權利金。 偵字第8402號卷第377頁是CROWN公司發過來的,裡面包含沒 有授權的品類、項目及沒有完成送審或完全沒送審的。芳香 劑、噴劑、鞋墊、兒童雨鞋、口罩、襯衫、線衫毛衣、行動 電源、筆袋都沒有授權。襯衫、線衫毛衣等不算在T恤的部 分,因為衣服種類有很多,品類裡面的項目你要操作哪一塊 必須要分開。包包類應該是沒有經過送審。兒童的鞋子、拖 鞋未授權,化妝包、托特包、襪子應該是沒有送審等語(智 訴字第8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97頁)。  ㈢證人劉彗茹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可利可公司的助理,公司主 要代理品牌作授權,本案我們代理日本品牌「Rebeccabonbo n」,我們跟寅○○有簽訂合約,明訂授權品項為包包、長、 短袖T-shirt、帽T、一般布鞋、平底鞋、涼拖鞋、襪子、行 李箱,寅○○多做了童鞋、兒童雨鞋、口罩、鞋子除臭噴霧、 防水噴霧、鞋墊等語(偵字第10581號卷第396頁至第398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於107年間在可利可公司擔任送審助理 ,可利可公司是智慧財產權的授權商,代理將商標權授權出 去。我有經辦過弘科公司的授權案,我們公司對口是我和經 理戌○○,弘科公司對口是申○○。弘科公司與品牌方簽完合約 、付完款之後,品牌方會給我他們的圖片資料,我收到後會 給寅○○他們,讓他們用於簽約的商品上,我會教他們怎麼用 、怎麼送審,協助他們到完成、商品出來、上架。送審流程 是弘科公司提出想要販賣商品的設計樣式給我,我E-MAIL給 總公司,得到品牌方通知確認該設計可以進行後,請弘科公 司打樣,打樣完寄去總公司審核設計出來的東西有無問題, 若沒問題就進到大貨樣,大貨樣還是要寄送最後完整的樣品 給總公司,總公司審核通過後就可以上架販售。若沒有經過 送審,或送審後不合格,商品不能販售,弘科公司也知道。 如果弘科公司想要做贈品或促銷等活動,會需要額外流程, 一樣需要做企劃書及送審,贈品不能販賣。我記得當時弘科 公司每個月都會做活動如打折等等,一開始我們總公司說都 要提企劃,但是雙方合作到最後,有促銷活動好像就不用審 核了,只要有提企劃出來就可以做,但是裡面如果有牽涉到 贈品的部分還是要送審。附表二第1、2、3、5、6、8項、第 10、第12項、第13項、第17項未授權。第7、第9項沒有送審 、第11項是部分沒有送審、部分送審未完成。卷附直播擷圖 是搜索前,我陸陸續續會去看弘科公司直播,陸續擷圖下來 的資料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353頁至第376頁)。  ㈣戌○○、亥○○前開證述,就被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3 、5、6(兒童拖鞋)、8、10、12、13、17等商品未獲王冠公 司授權,就附表二編號7、9、11等商品未經送審或經送審但 未通過,且依照合約約定,未經送審或未通過送審之商品仍 屬侵害商標權等情節,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且參諸卷 附弘科公司與王冠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授權品項確不包含附 表二編號1(sweatshirt)、2(blouse)、3(mask)、10(shoe p ad)、12(pencil bag)、13(deororant spray、cleaning mo usse)、17(power bank),又依據合約書約定,拖鞋(slippe r)、運動鞋(sneakers)、平底鞋(flat shoes)、靴子(boots )、雨鞋(rain boots)、襪子(socks)、托特包(tote bag)、 手提包(handbag)、化妝包(make up or cosmetic case)等 固均有獲得授權,惟運動鞋、平底鞋、靴子、雨鞋部分尺碼 限23-25.5公分,且所有授權商品之目標客戶為18歲至35歲 之女性,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鞋子為童鞋、編號6兒 童拖鞋、編號8兒童雨鞋部分,應已逾越契約授權範圍。另 依合約「approvals(審核)」條款,被授權方必須在授權方 書面審核通過後,提供授權方打樣,產前樣和大貨樣,包含 用在授權商品的所有行銷材料(包括包裝,宣傳品和行銷材 料),授權方要在10個工作天內審查通過或拒絕,如果回覆 超過10天表示審核未通過,足以佐證戌○○、亥○○前開證述非 虛,是就附表二編號7、9、11所示商品雖屬獲授權之品項, 然未通過審核,仍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㈤又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商品係「口罩」(mask),與告訴人註冊 在案指定使用於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 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均具有防護、保護面部、呼 吸功能,功能具關連性;編號17之商品係「行動電源」(pow er bank),與告訴人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鋰電池等商品功能 、材料及產製方式均具關聯性,足認為類似商品,且足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為同一來源,而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㈥被告辯解與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 2、13部分均為合約授權商品範圍,然合約並未授權編號1、 2、10、12、13之商品,此觀諸合約即明,且戌○○、亥○○業 證稱各種品類細項需分開獲得授權等語明確。另5、6(兒童 拖鞋)、8部分,為兒童商品,與合約授權所要求之商品尺寸 、目標客戶不同,編號7、9、11則未送審通過,亦不符合合 約之規範,自難認被告或有授權而可製造銷售。辯護人再辯 護稱編號3、10、13只是做為贈品,編號17只是打樣商品並 未銷售或行銷等語,然觀諸卷附弘科公司人員直播影像擷圖 及弘科公司遭查扣電腦內銷售物品帳目、直播明細(偵字第8 402號卷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71頁至第301頁),弘科公司 確有銷售上開商品,是此部分辯護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天○○、B○○、黃○○、 宙○○、甲○○、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 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金額提高3 0倍,亦即將原本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 之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5人 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甲○○、辰○○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 1日新增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 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增之第 302條之1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然經比較刑法第30 2條第1項、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後者係將符 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 由罪」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並使被告甲○○ 、辰○○所為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修正後改依增訂之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論罪科刑並提 高其法定刑,加重處罰,自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規定。  ⒊被告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 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⒋被告寅○○、天○○行為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所稱之同法第321 條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本案有關之該條項第3款僅為刪除「 者」字之文字修正,且該條項修正後之刑度與本案法律之適 用無關,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寅○○、天○○、B○○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寅○○、天○○、宙○○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 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 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黃○○、天○○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 46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 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丙○○、丑○○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 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 無關,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被告寅○○行為後,商標法第95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 然修正後施行日未定,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商 標法規定。 二、法律適用  ㈠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 攜往行為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 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天○○持以毆打告訴人癸○○之木 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危 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   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 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 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 者,行為人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 義作成不實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構成偽造 私文書罪。而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 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 另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 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93年度台非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 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 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 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 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 人癸○○係在本案B本票正面右下方處簽署「未○○」、「康健 民」姓名、捺印,與本票上第2個發票人欄位尚有相當距離 ,應非具有共同發票之意,然該簽名足使後續執票人認為「 未○○」、「康健民」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且可能致 遭追索款項,足生損害「未○○」、「康健民」,應該當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犯罪事實三、   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 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 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故以恐嚇為手 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 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否則僅能 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 事實三、部分之本案協議書乃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該當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得利之要件。 三、被告所犯罪名與共犯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被告寅○○、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核被告B○○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甲○○、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 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天○○、甲○○、辰○○均犯刑法第 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應有誤會,是被告寅○○、天○○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名,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 第8號卷九第353頁),爰補充論罪罪名。被告甲○○、辰○○部 分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智訴字第8 號卷九第353頁),爰變更起訴法條。  ⒉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 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 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 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 害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 另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 以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 強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 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 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 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 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 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6193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寅○○、天○○雖有實施強盜、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然此等 行為既係基於被告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依照以上說明,應 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另被告甲○○ 、辰○○與不詳之人於私行拘禁行為過程中,傷害、恫嚇告訴 人癸○○,使告訴人癸○○行無義務之事,皆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被告寅○○、天○○就加重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B○○與被告天○○、寅○○於未逾越恐 嚇取財罪涵攝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甲○○、辰○○、某不詳之人就私行拘禁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被告寅○○、天○○、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寅○○、B○ ○、天○○逼迫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署名各1 枚與偽蓋指印共2枚之偽造署押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該行為僅該當偽 造署押罪,應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352頁、第353頁),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寅○○、B○○、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⒊被告寅○○、B○○、天○○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文書故意之 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蓋指印,自應論 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被告寅○○、宙○○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發票人 欄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背書人欄 簽署「未○○」、「康健民」姓名部分)、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案C本票部 分)、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案協議書部分)。核被 告天○○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⒉被告寅○○、天○○、宙○○迫使告訴人癸○○在本案C本票、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未○○、康健民簽名、捺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後再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天○○就107年4月6日犯行部分構成恐嚇取財 罪,及就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上簽署未○○、康健民姓名 及捺印指印部分認為僅構成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與被 告寅○○、天○○、宙○○以上開方式逼迫告訴人癸○○簽署本案協 議書部分構成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公訴意旨就被告寅○○、宙 ○○漏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寅○○將 本案C本票、本案協議書交予被告宙○○持向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等內容,足認業經起訴,起訴 法條應予補充。  ⒋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另案被告陳抿學等人就強制犯行 有事前謀議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天○○、 宙○○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恐嚇取財罪、恐嚇 得利罪部分,及被告寅○○、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寅○○、天○○、宙○○以恐嚇方式使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故意之告訴人癸○○偽簽未○○、康健民之簽名、偽 蓋指印,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黃○○、天○○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 誤會,惟被告天○○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天○○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至被告黃○○部分,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被告天○○與被告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犯罪事實五、  ⒈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與「阿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犯罪事實六、  ⒈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 標權罪。被告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及近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之商標而販賣,販 賣之輕度行為應為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標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    ㈠接續犯  ⒈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對告訴人戊○○恫嚇數言詞,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⒉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持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及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係基於同一銷售商品之營利目的,於密切 接近時地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集合犯  ⒈被告天○○自107年12月間某日(12月19日前)起至107年12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主觀上基於同一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 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想像競合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寅○○、天○○係出於同一不法取得財 物之目的,以上開強暴不法舉措,達到使告訴人癸○○不能抗 拒,緊密實行強令告訴人癸○○交出隨身之財物,及由自動提 款機接續提領本案渣打帳戶內款項之犯罪目的,在客觀上具 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強盜 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B○○、天○○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 斷。  ⒊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天○○與共同被告辛○○等以一強制行 為侵害告訴人癸○○、酉○○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強制罪處斷。犯罪事實三、㈡部分,被告寅○○、天○○ 、宙○○逼迫告訴人癸○○簽立本票、偽簽未○○、康健民簽名及 捺印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行為,係同一次簽立,又被 告寅○○、宙○○後續向法院民事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法院因此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皆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 強制未遂罪處斷。  ⒌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263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起 訴之犯罪事實五、部分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⒍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寅○○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寅○○:被告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4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天○○: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天○○所犯強制罪與偽造 有價證券罪,犯意有別,犯罪時間、地點有相當之間隔,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6罪(編號3部分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B○○:被告B○○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天○○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起 訴書誤載為5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5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是被告天○○、宙○○、甲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被告天○○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被告宙○○犯犯 罪事實三、,被告甲○○犯犯罪事實一、),均為累犯。惟就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 本件被告天○○、宙○○、甲○○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等之刑, 但將素行納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黃○○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及被告天○○著手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戊○○未給付款項,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  六、量刑:  ㈠被告寅○○:爰審酌被告寅○○以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 重之傷勢,另犯罪事實六部分為了商業利益,侵害商標權人 之權利,所為應嚴予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並考量其上開犯行所為分工程度,強盜、恐嚇取財之數額 ,侵害本案商標權期間、扣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非少, 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 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貿易公司方面工作,月入10萬元以上 ,須扶養父母、祖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  ㈡被告天○○:爰審酌被告天○○以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方式, 與共犯對告訴人癸○○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對告訴人戊○○為強制犯行,犯罪事實一部分更於取 財過程使告訴人癸○○受有嚴重之傷勢,所為應嚴予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強 盜、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進行和解,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另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 願意原諒被告天○○之意見;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 務業,月收入3萬元,尚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B○○:爰審酌被告B○○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寅○○、天○ ○共同謀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以上開方式,與共犯等對 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犯行,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 恐嚇取財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 害;再酌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與被告B○○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 5,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外公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 九第43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㈣被告宙○○:爰審酌被告宙○○以如犯罪事實三、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所為殊 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 工程度、恐嚇取財之數額,迄未與告訴人癸○○進行和解,賠 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宙○○自陳商專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工作,月入5萬元以上,須扶養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智訴 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㈤被告甲○○:爰審酌被告甲○○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甲○○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3萬元,須扶養祖父母等一切 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刑。  ㈥被告辰○○:爰審酌被告辰○○以如犯罪事實一、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癸○○為私行拘禁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其 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迄未與告 訴人癸○○進行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酌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辰○○自陳 高中畢業,為民代,月入6萬元,須扶養父母、1名子女等一 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頁),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3所 示之刑。  ㈦被告黃○○:爰審酌被告黃○○以如犯罪事實四、方式,與共犯 等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而未果,所為殊值非難,另 衡及其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所為分工程度,另 參以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表示已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黃○○ 之意見;再參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與被告黃○○自陳大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 入近3萬元,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33 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天○○取得之本案A支票1紙及現金20萬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天○○犯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 ,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事實二、  ㈠本案B本票1紙,為被告B○○取得,應認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B本票關於背書人「未○○」及「康健民」署名、捺印部 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B本票已宣 告沒收,即毋須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三、  ㈠本案C本票1紙,為被告寅○○取得後交付被告宙○○持以行使, 應認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其2人有共同處分權,因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 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未扣案之本案C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未○○」及「康健民」 署名、捺印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本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C本票已宣告沒收,即毋須再重 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 收外之特別規定,故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本案協 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1枚、捺印共2枚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協 議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犯罪事實五、   被告天○○收取之水錢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六、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之物品部分,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聯之侵害商 標權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寅○○、天○○、 B○○、黃○○、宙○○、甲○○、辰○○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自106年底、107年初某日起,邀集被告天○○、 宙○○、玄○○、甲○○、辰○○,前開被告天○○等人即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被告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以實施財產 犯罪為宗旨,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天○○、宙○○、甲○○、辰○○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寅○○、天○○、宙○○、甲○○、辰○○各涉犯上 開罪嫌,係以如附件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寅○○、天○○、宙○○、甲○○、辰○○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解如下:  ⒈被告寅○○之辯護人辯護稱:邦成公司與弘科公司早於100年、 102年分別設立,穩定經營,寅○○曾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與犯罪組織無涉。速邑車行主要業務為超跑買賣,並無 從事暴力討債等犯罪活動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天○○之辯護人辯護稱:天○○與寅○○等人彼此間不具有犯 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其等並非犯罪組織之成員。又速邑 車行為依法設立登記、正常營運公司,非犯罪組織據點,天 ○○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宙○○均為速邑車行股東,甲○○為 速邑車行員工,辰○○為天○○之友人,平常會到車行泡茶聊天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臨時、個別發生,犯罪原因、背景俱 不相同,與一般典型犯罪組織通常係持續為某種同種類犯罪 行為之特徵並不相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15頁至第20頁 )。  ⒊被告宙○○之辯護人辯護稱:宙○○為國內知名專業駕駛教練, 曾於警察機關擔任講師,不可能也無必要從事組織暴力討債 活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看不出速邑車行以不法手段持 續以不法方式暴力討債牟利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111頁、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 452頁)。  ⒋被告甲○○之辯護人辯護稱:甲○○受僱於宙○○,在速邑車行上 班,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頁)。  ⒌被告辰○○之辯護人辯護稱:辰○○與寅○○、天○○為朋友,偶爾 去速邑車行坐,檢察官引用寅○○107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係辰○○當年底參與彰化縣田中鎮鎮民代表選舉,寅○○欲以 車行超跑前來競選總部祝賀,辰○○稱寅○○為老闆,係因寅○○ 是車行老闆,2人無組織主從關係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77頁)。  ㈤本案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所稱之犯罪組織所為之具體犯罪活 動,係以被告寅○○、天○○、宙○○、甲○○、辰○○各   涉犯起訴書所載暴力討債之犯罪事實(被告寅○○涉犯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至六、,被告天○○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至七、,被告宙○○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五、,甲○○ 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至五、,被告辰○○涉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五、)。然而,前開起訴之犯行,業有部分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告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五、,被告辰○○: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被告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被告天○○: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 係對告訴人癸○○為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事實欄六、 係對告訴人戊○○為恐嚇取財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之犯罪動機 ,應屬於偶發性、臨時性的單一事件,並非如非法討債集團 、地下錢莊等,持續對不特定被害人或大眾為之,自難僅以 各次犯行有部分被告參與,而遽認其等係以恐嚇取財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此部分罪 證不足,本應諭知被告寅○○、天○○、宙○○、甲○○、辰○○無罪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應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寅○○、天○○、甲○○、辰○○ :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宙○○:前開犯罪事實三、部 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於107年6月28日在友人即被害人 地○○陪同下再度至速邑車行辦公室協商,告訴人戊○○先以通 訊軟體跟澳門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視 訊,向被告天○○及被告黃○○說明澳門汽車包膜店倒閉與告訴 人戊○○無涉,詎被告天○○心生不滿,向告訴人戊○○恫稱:「 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 ,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 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 ,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轉頭向被害 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 ,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丁○○及 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生畏懼,向 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 答案。」後,方得脫身。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月4日在 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黃○○ 、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 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 ,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回對被告 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天○○、黃○○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107年6月28日在速邑車行協商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5日警 詢所述實在,且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7月1 5日、11月5日警詢所述實在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八第439頁) 。而其於107年11月5日警詢時固指稱:於107年6月28日我找 朋友地○○陪我到速邑車行進行第2次協商,我開視訊跟澳門 汽車包膜店老闆郭思俊、股東大明等人當場跟天○○、黃○○對 質,那2人都表示澳門店會倒閉跟我無關,沒想到天○○惱羞 成怒說: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還 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還說不 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我,要我明天一定要把 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哪裡打到哪。又跟地○○ 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 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結果地○○當場也嚇到,之後他跟天○○說 :我們先回去討論,明天一定給你答案,我們才得以脫身。 且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3頁 至第211頁)。  ⒉證人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戊○○跟我說黃○○欠他錢,黃○○ 叫戊○○去收錢,結果收不到錢反而被天○○打,之後約去速邑 調解,到場之後我聽不懂他們在說什麼,因為牽扯到3、4年 前澳門的事情,天○○跟我說3年前澳門店倒閉是因為戊○○的 關係,要戊○○賠償28萬元,又聲稱把人事費用都加上去到60 幾萬。當天在場沒有毆打、恐嚇等暴力行為,天○○有說我今 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我是不是要替他處 理,我有感到害怕,我覺得被誣賴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 第259頁、第260頁)。於審判中證稱:我跟戊○○是車友,之 前戊○○來找我,說人家欠他錢,叫他去拿錢,結果他被打, 但我不知道怎麼打的,於107年6月28日我跟戊○○有到速邑車 行協商,那天戊○○拿手機開視訊跟澳門汽車包膜店的股東對 質,他們卻在講3、4年前的事,我當下聽不懂,好像是說包 膜的材料或技術怎樣,過程中黃○○、天○○沒有對我或戊○○有 任何舉動,我沒有聽到天○○有對戊○○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 你要28萬元,你不知道錯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損 失61萬6000元,不給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 、「你明天一定要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 哪裡打到哪裡」。天○○有對我說「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 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我當時很 害怕,是怕背債,怕公親變事主,但是我有澄清說跟我沒有 關係,我是來了解而已,我有拒絕他們,天○○跟黃○○沒有說 什麼,也沒有什麼行為。之後天○○有打電話問我戊○○的下落 ,第一次調解我有去,但他們要調解時我就離開了,他們的 調解過程我不清楚。61萬6000元應該戊○○跟我講的,他說是 天○○跟他要求的,我跟戊○○當下沒有承諾要背這筆債務,也 沒有簽借據,沒有講期限,戊○○沒有跟天○○說「明天一定給 你答案」。當天是我說要離開的,因為我覺得越來越複雜, 事情沒有我想的那麼簡單,我就說我想走了,戊○○說好,我 們是自由離開的,不是因為心生畏懼才離開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五第267頁至第293頁)。  ⒊被害人地○○均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107年6月28日其並未聽 聞被告天○○有對告訴人戊○○恫嚇要砸店、去哪裡打到哪裡之 事,則告訴人戊○○此部分所指,已然與被害人地○○之證述矛 盾,無法遽採。另被告天○○雖對於被害人地○○稱:「你今天 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 這筆錢?」等語,惟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要加害被 害人地○○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尚無從認定屬 惡害之通知,至被害人地○○雖然稱其聽聞有覺得害怕要背債 等語,然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 為斷,是以,難認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有恐嚇之犯行。  ⒋綜上,就告訴人戊○○指稱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黃○○等 對其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與被害人地○○證述內容大相逕庭, 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被告天○○對被害人地○○所陳言詞部分 則難認為屬惡害之通知,是無從認定被告天○○、黃○○此部分 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  ㈢107年7月4日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為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行受到被告天 ○○等人恐嚇之壓力,因而放棄對被告黃○○之薪資債權,且由 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然而,告訴人戊○○ 於偵訊時證稱:在員林調解時他們要我賠60多萬,後來降為 28萬元,再談到6萬元,我說不能接受就只能上法庭,黃○○ 拿了1疊資料說要走法庭他也不怕,他說他有法律團隊,我 怕上法庭不一定能贏,就乾脆賠6萬元把事情解決等語(偵字 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依其所陳,應係自行衡酌相關訴 訟之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和解,公訴意旨認被告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不法行為導致告訴人戊○○給付和解金,尚乏 證據證明,容屬速斷。  ㈣綜合以上,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天○○、黃○○有為107年 6月28日、107年7月4日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本院前揭所認定犯罪事實四、被告天○○、黃○○構成犯 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申○○共同基於行銷之目 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之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自 107年5月4日起,在大陸地區製造未獲授權之「Rebeccabonb on」商標圖樣如附表二編號4、14至16所示商品後,輸入臺 灣,並在邦成公司之臉書直播平臺陳列販售,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侵害王冠公司之商標權。因認被告寅○○此部 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對於商標權 之取得,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另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申請商 標註冊,應備具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之;商標自註冊公告當 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權人 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為商標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所明定。  ㈢查如附表二編號4「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寵 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註冊公告日係109年2月16日,有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智訴字第8號卷三第217頁至第221頁),則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商標權人尚未將「Rebeccabonbon」商標圖樣註冊指定 使用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商品類別;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 6所示商品查無註冊審定號,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商標法第9 5條之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 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至 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寅 ○○、天○○、甲○○、辰○○5人結夥,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對告訴人癸○○恫稱:「你就趕快把錢交出來,不然又要被 打了」等語,因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日我不在場,我沒有恐嚇癸○○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8頁)。 辯護人為被告宙○○辯護稱: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宙○○犯罪, 被告宙○○當日根本不在速邑車行,當日下午9時許,會計壬○ ○還打電話詢問被告宙○○是否會於當日回到速邑車行,並在 電話中向被告宙○○報告當日下午7時許發生的毆打事件。甲○ ○107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均說 明被告宙○○不在場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6頁、智訴字 第8號卷二第112頁、智訴字第8號卷九第452頁)。 三、告訴人癸○○於偵訊、審判中均證稱於107年2月9日其離開速 邑車行前,被告宙○○已返回速邑車行吃火鍋等語一致;又被 告午○○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具結後陳稱:於107年2月9日 案發時,我們在煮火鍋,宙○○在現場等語明確(彰警下卷第1 1頁、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45頁),足以佐證告訴人癸○○之 證述非虛。被告宙○○雖辯稱其於107年2月9日發生上開情事 時,並未在速邑車行等語。而證人壬○○雖於審判中證稱:我 於106年8月26日至109年7月31日受僱於速邑車行。我不太記 得107年2月9日在速邑車行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當天有無 發生毆打事件,我也不記得當天宙○○是否在速邑車行裡面。 但我下午6點下班之前都會打給宙○○問有沒有要回來公司, 因為我要關門,所以當時宙○○人不在車行,宙○○說他還在場 地,沒有那麼快回來。我對於宙○○某一天是否在速邑車行, 記不太清楚。因為已經2年了,我下班之後的事情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到任何事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36頁至第44 頁)。是壬○○就案發當日被告宙○○是否在速邑車行乙節證述 前後有所不一,並非明確,又依其證述,其於下午6時下班 後,就其後發生之情事並未見聞,即無從以其證詞為被告宙 ○○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辰○○108年1月3日偵訊筆錄只是未提 及被告宙○○,無法依此逕認被告宙○○不在速邑車行,再被告 甲○○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宙○○不在車行等語,然案發時被告 甲○○受僱於被告宙○○,工作都是聽被告宙○○指示,其所述已 難期中立客觀,應係迴護被告宙○○之說詞,可信性較低,不 足為被告宙○○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宙○○辯稱107年2月9 日案發時其不在場,並非可採。 四、告訴人癸○○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被打當天宙○○在場,他跟我 說你趕快把錢拿出來才會沒事,不然你走不了(偵字第34859 號卷二第185頁),當時很多人打我,有動手的最少5個,宙○ ○在旁邊冷眼旁觀,還笑我說你現在受傷,還不給錢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五第205頁);及於審判中曾證稱:宙○○本來 不在,在我被打的期間他就已經回到店裡面,一直在旁邊看 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3頁)。然而,於審判中告訴人癸 ○○另證稱:我跟寅○○、巳○○、天○○對質時,宙○○還沒回來。 (問:剛才檢察官詢問時,你答稱107年2月9日下午你在速邑 車行被天○○等人圍毆、強搶支票及提款卡時,宙○○並不在場 ?)這點我印象模糊,我不確定我被打時宙○○在不在,但我 受傷時宙○○在場,他在旁邊吃火鍋還一直取笑我說沒這麼嚴 重、不要再演了。當時大家在等天○○去領錢。宙○○有說趕快 把錢拿出來就可以走了。(問:宙○○回來時,天○○已經逼你 要交出50萬元才能離開?)是的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81 頁、第197頁)。觀諸告訴人癸○○之證詞,其證述與被告寅○○ 、天○○、巳○○對質時,被告宙○○並不在場明確,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斯時被告宙○○對於被告B○○與巳○○之間有甲車款項 糾紛一事知情,已難認被告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告 訴人癸○○就被告宙○○在速邑車行之時間點,有證稱其遭圍毆 時被告宙○○在場,亦有證稱不確定被告宙○○於其遭被告天○○ 索要50萬元,及遭毆打、強取支票、提款卡時是否在場,前 後證述並非一致,加以,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宙○○於 告訴人癸○○遭圍毆、取財時已在場,僅足以認為其嗣後在場 ,要難認定與其餘被告間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從而,尚難認定被告宙○○此部分成立犯罪。 貳、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寅○○、天○○、B○○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 26日下午7時許,在速邑車行,與被告天○○一同對告訴人癸○ ○恫稱:「如果不簽再打,再打到住院」、「再打、再打」 等語,使告訴人癸○○心生畏懼而簽立本案B本票,及共同基 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未○○、 康建民之名義(告訴人癸○○故意誤寫為康健民)在本案B本 票正面右下角簽名交予B○○,告訴人癸○○始得脫身。因認被 告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二、被告甲○○辯稱:107年2月26日我有在速邑車行,但210萬元 本票的事我不知情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甲○○只是在速邑車行上班,並未參與與告訴人 癸○○之商談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7頁、第339頁)。 三、告訴人癸○○固曾於107年5月3日警詢時指稱:107年2月26日 ,王上文在場,受天○○指揮,並附和天○○,對我說「再打、 再打」等語(彰警下卷第283頁、第284頁)。然其於107年10 月2日偵訊時證稱當日在辦公室內只有其、天○○、寅○○、B○○ ,甲○○當日不在辦公室裡面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183 頁、第186頁);於審判中先證稱:寫本票時甲○○有無在場我 沒有印象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36頁),隨後證稱:我現 在想不起來甲○○有沒有恐嚇我,但甲○○有說「再打,再打」 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99頁)。則告訴人癸○○就被告甲 ○○於案發當時是否在場,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又 除告訴人癸○○指述之外,當日其餘在場之人並未證稱被告甲 ○○有在現場,是告訴人癸○○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告訴人癸○○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揭犯行。 參、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辰○○與被告寅○○、天○○、宙○○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分 別對告訴人癸○○恫稱「我一定會把你綁起來,等你錢交出來 才會放你走」、「如果你不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 一定要你家人出來付錢才會放你走」等語,使告訴人癸○○心 生畏懼,又被告寅○○吩咐僅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告午○○ 取來本票,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立本案C本票,被告午○○再依被告寅○○指示繕打本案協議書 後,被告寅○○逼迫告訴人癸○○偽冒其父母名義在背書人欄簽 名。因認被告甲○○、辰○○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 二、被告甲○○、辰○○、午○○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我只是速邑車行員工,4月13日我是在車行不 同空間工作,癸○○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智訴字第8號 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甲○○僅是速邑車行最基層員工,未負責處理告訴人癸○○ 與被告B○○、速邑車行之債務、車損賠償糾紛。被告僅於107 年4月13日依例在車行上班,並未參與和告訴人癸○○之商談 ,亦未對癸○○有任何施暴言行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339 頁)。  ㈡被告辰○○辯稱:4月13日我當天後來有去速邑車行,我沒有恐 嚇癸○○,後來就離開,我不知道900萬元本票的事等語(智訴 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9頁、第410頁) 。辯護人辯護稱:當日辰○○有去速邑車行,但聽聞天○○與癸 ○○談論車損問題即未待在現場(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79頁) 。  ㈢被告午○○辯稱:我只是車行的員工,4月13日我有在場,我只 是幫忙寅○○打協議書,沒有恐嚇取財,誰簽名在協議書上我 不清楚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275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 410頁)。  三、被告甲○○、辰○○部分:  ㈠告訴人癸○○於偵訊時證稱:第3次在速邑車行主要都是天○○在 講話,有幾個人有說不要讓我走,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有辰○○ 、宙○○、甲○○、店長黃○○會一直幫腔恐嚇我等語(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185頁、第186頁)。於審判中證稱:107年4月13 日我到速邑車行時,宙○○、寅○○、天○○、午○○、辰○○都在, 甲○○我記不起來了,辰○○說什麼話我沒有印象。當時我被大 家圍住,甲○○、辰○○比較像是叫囂的角色,我沒有注意到他 們講什麼話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五第140頁、第185頁、第20 1頁)。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就被告甲○○是否在場乙節,前 後已有出入;又其雖稱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然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音結果並無被告辰○○、甲○○之聲音,是勘驗結 果尚無從補強其所證。  ㈡又被告宙○○於警詢時陳稱,於107年4月13日告訴人癸○○至速 邑車行談論乙車賠償時,現場人有其與被告寅○○、天○○、午 ○○、共同被告黃○○等語(彰警上卷第476頁)。又速邑車行員 工黃紹瑜於警詢、偵訊時則陳稱:107年4月13日,癸○○有來 速邑車行協商車輛受損賠償事宜,現場有寅○○、天○○、宙○○ 、甲○○、午○○,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彰警上卷第588頁、偵 字第34859號卷二第586頁)。是黃紹瑜、被告宙○○均未陳稱 當日談論乙車賠償時被告辰○○在場。另被告午○○於警詢時、 偵訊時陳稱:107年4月13日癸○○跟他的1位男性友人有到速 邑車行招待室,現場有我及我老闆寅○○、天○○、宙○○,甲○○ 、辰○○是否在場我不記得等語(彰警下卷第18頁、偵字第348 59號卷二第46頁)。是前開人等所陳,與告訴人癸○○所指稱 被告辰○○、甲○○有在場叫囂助勢一事,亦見不一。則被告辰 ○○、甲○○於被告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 協議書、本案C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 案C本票上偽簽「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時,是 否有在場叫囂助勢之行為,僅有告訴人癸○○之指述,應無從 遽論以上開罪名。 四、被告午○○部分: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幫助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另認定被告具有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㈡被告午○○固自承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及本票拿進告 訴人癸○○所在之辦公室(智訴字第8號卷六第175頁、第176頁 ),然其並非參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與被告寅○○、天○○、宙○○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午○○是否知悉、有無聽聞被告 寅○○、天○○、宙○○脅迫告訴人癸○○簽立本案協議書、本案C 本票,及脅迫告訴人癸○○在本案協議書、本案C本票上偽簽 「未○○」、「康健民」之姓名與捺印,其於告訴人癸○○為前 開偽簽行為時被告午○○是否有在場,告訴人癸○○之證述內容 尚非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人證詞或證據可資證明,則被告 午○○繕打本案協議書,並將本案協議書、本票交付告訴人癸 ○○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被告寅○○等人恐嚇取財之意思所為 ,亦屬有疑,而無從遽論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肆、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被告丁○○,與被告黃○○、天○○共 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寅 ○○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訴人戊○○之債務糾紛 。而於107年6月21日,被告丁○○有在旁助勢稱告訴人戊○○確 有偷竊之事云云,另於107年6月28日,被告天○○向告訴人戊 ○○恫稱:「我一開始本來只跟你要28萬,然後你不知道錯, 還找人來講,現在你要賠償全部的損失61萬6,000元,不給 的話會持續找麻煩,不會輕易放過你!」、「你明天一定要 把錢籌出來,不然我一樣要砸店、你去到哪打到哪!」,又 轉頭向被害人地○○恫稱:「你今天替朋友出頭,如果戊○○錢 沒有籌出來,你是不是要替他處理這筆錢?」等語,被告黃 ○○、丁○○及玄○○則在旁助勢,使告訴人戊○○及被害人地○○心 生畏懼,向被告天○○承諾:「錢的部分我們先回去討論,明 天一定給你答案。」後,方得脫身。被告天○○待告訴人戊○○ 及被害人地○○離去後,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 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並要求之後 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即指示被告天 ○○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告訴人戊○○之後於107年7 月4日在岳父蕭世遠陪同下,至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與 被告黃○○、天○○及丁○○調解,告訴人戊○○懍於之前在速邑車 行受到被告天○○等人恐嚇之壓力,不得已放棄對被告黃○○之 薪資債權,由其岳父蕭世遠代為倒賠被告黃○○6萬元,並撤 回對被告天○○之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寅○○、丁○○此部分均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寅○○及被告丁○○之辯解:  ㈠被告寅○○辯稱:我107年6月22日才知道黃○○跟戊○○有糾紛, 從107年6月30日我和藍振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這件事與我 無關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9頁)。辯護人辯護稱:起 訴書認定犯罪時間是107年6月21日,但寅○○跟黃○○的通訊內 容都是107年6月22日之後才提到這件事情,大部份都是黃○○ 在跟寅○○抱怨。寅○○與天○○通話紀錄僅能證明天○○有向寅○○ 聊到糾紛一事,寅○○並未指示天○○陪同黃○○處理債務糾紛。 天○○為速邑車行業務,寅○○因朋友關係而出借場地予天○○等 語(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1頁、第63頁、第68頁、第69頁) 。  ㈡被告丁○○辯稱:107年6月21日一開始我在後面工作,黃○○他 們在對質過程中有請我進去,因為對澳門的事有了解,我沒 有妨害戊○○離去,107年6月28日他們在對質時也是請我進去 證明戊○○在澳門偷東西,視訊的對方說這件事是誤會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0頁)。 三、被告寅○○部分:  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是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 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 歸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然無論如何, 均需主觀上有自己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且客觀上有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是雖僅參與事前之策劃、謀議、指揮、 督導、調度,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然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始可認定對於他人 所為犯罪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即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始克當之,且雖不 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 為必要,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 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 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6、3809、375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寅○○指示被告天○○陪同被告黃○○處理與告 訴人戊○○之債務糾紛,另於107年7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被 告天○○向被告寅○○報告已逼得告訴人戊○○去找他家的人來擔 ,並要求之後由被告丁○○陪同其出席調解委員會,被告寅○○ 即指示被告天○○先徵得店長即被告黃○○之同意等節,認為被 告寅○○為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寅○○於107年6月 21日、6月28日及在員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均無在現場, 業據告訴人戊○○證述、被告黃○○、天○○陳述在案,是應究明 者為,被告寅○○是否有參與謀議。  ㈢參諸被告黃○○與被告天○○於107年6月21日下午8時50分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黃○○轉傳被告寅○○之語音予被告天○○,內容 為:「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再麻煩飯糰處理一下,你 再跟他講說,再麻煩他,你跟我說過,我說OK啊,再麻煩他 」等節,有對話紀錄及譯文在卷可參(偵字第34859號卷五第 81頁、第82頁),又被告黃○○於警詢時稱該錄音內容是被告 寅○○找被告天○○協助其處理向告訴人戊○○討債一事等語(偵 字第34859號卷第59頁),惟被告黃○○於審判中另證稱:寅○○ 沒有指示我要如何處理我與戊○○的債務糾紛等語(智訴字第8 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是前開語音對話,至多僅足以證 明被告黃○○係透過被告寅○○轉介被告天○○處理其與告訴人戊 ○○之債務糾紛,尚難遽認被告寅○○與被告黃○○、天○○等人於 107年6月21日之犯行有事前謀議。  ㈣至於,於107年6月21日案發後,被告寅○○與被告黃○○107年6 月22日上午10時49分LINE對話,被告寅○○對被告黃○○稱:「 那個林榕榕的事情你放心啦,我們是不會去欺負人家,但是 如果人家欺負我們我一定會讓他死得很難看,他最好是放聰 明點,如果他太傻的話他一定會很痛苦的」,及於107年6月 27日,被告黃○○向被告寅○○稱「老闆那個林榕榕他剛剛有打 電話來,他說他有打給飯糰哥但是飯糰哥沒有接電話,他說 他有聯絡好我們那邊的2個人,然後明天下午3-4點要來速邑 處理」(偵字第34859號卷四第276頁、第277頁)。此外,被 告天○○於107年7月1日、7月2日曾與被告寅○○討論要找告訴 人戊○○出面,並向被告寅○○稱已經找到告訴人戊○○家裡的人 出面承擔,以及告知雙方將進行調解之事,有2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彰警上卷第52頁)。以及被告寅○○於107年6月 30日曾與藍振瑋聯繫請藍振瑋尋找被害人地○○聯絡告訴人戊 ○○出面,亦有2人微信對話譯文在卷可查(偵字第34859號卷 三第53頁)。從前揭各該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寅○○雖應對於 被告黃○○與告訴人戊○○間存有糾紛知情,且有參與尋找告訴 人戊○○出面之事,然而,前開對話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 後,且僅憑前開內容,難以據此反推被告寅○○就107年6月21 日犯行,與被告黃○○、天○○有事前謀議,況且關於被告天○○ 、黃○○等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更無從依據被告寅○○ 上開所為而認其為共謀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部分:  ㈠告訴人戊○○於審判中證稱:107年6月21日的事發生很久了, 我於107年11月5日警詢稱107年6月21日丁○○、玄○○還有其他 人有防止我逃跑的動作,我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以那時 候為準。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發生的事情太久我忘 記了,以我警詢、偵訊陳述為準等語(智訴字第8號卷第441 頁、第442頁、第446頁)。而於107年6月30日、7月15日警詢 時,告訴人戊○○均未提及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 日有何共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雖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5 日警詢指稱:於107年6月21日丁○○、玄○○及其他人都有防堵 我逃跑的動作,於107年6月28日黃○○等人在旁附和助勢等語 (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09頁、第210頁)。然於偵訊時證稱 :丁○○是黃○○的技師,107年6月21日他說當時在澳門發生的 事情確實屬實,意思是我有偷拿東西,害他們這間店倒閉, 說這些費用是我應該要承擔的,他沒有做什麼恐嚇的動作或 言語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40頁)。告訴人戊○○前開指 述,前後尚非一致,其指述仍需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而於107年6月21日在場之被告黃○○、天○○、玄○○,及於107年 6月28日在場之被告黃○○、天○○、被害人地○○,均未曾陳述 、證述被告丁○○有告訴人戊○○所指之防堵逃跑之情節,是告 訴人戊○○前開指述缺乏其他佐證。  ㈢是依本案證據,僅可認定被告丁○○於107年6月21日、6月28日 ,於被告黃○○、天○○、告訴人戊○○等人理論債務時有經被告 黃○○喚入指稱告訴人戊○○曾在澳門包膜店竊取材料一事,惟 前開告訴人戊○○與郭思俊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曾提及偷取電 鍍膜是個誤會等語,則告訴人丁○○所述告訴人戊○○曾發生竊 取材料之糾紛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應難認係對於被告黃○○ 之恐嚇取財犯行為助勢行為,再者,被告丁○○所為與強暴、 脅迫之行為有間,又無證據可證明其與被告黃○○、天○○有事 前共同謀議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事,自難認定被告丁○○ 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玄○○介紹友人己○○於107年6月底某日, 至臺中市○○區○○○○○○○○○○○號「阿松」、「阿豪」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1200萬元之賭債,己○○ 因而將其母親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透過 友人徐聖凱交予被告玄○○作為擔保。嗣因己○○無力償還所積 欠之龐大賭債,「阿松」、「阿豪」心生不滿,竟與被告天 ○○及被告玄○○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此筆賭債委託被告天○○及被告玄○○。被告天○○ 先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恫嚇稱如未依約定代償己○○之 賭債,將把上開車輛分拆掉等語,被告玄○○則陪同「阿松」 、「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三度前往己○○之父母林 宏明、卯○○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村經營之雞寮(下稱本案雞 寮)討債,使卯○○心生畏懼,而簽下上開車輛之讓渡書,作 價300萬元,另交付300萬元之現金及400萬元之支票予「阿 松」、「阿豪」,以1,000萬元之代價代償己○○之賭債。因 認被告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被告天○○之辯解:我不認識己○○、卯○○、「阿松」、「阿豪 」,我沒有受「阿松」、「阿豪」委託去跟己○○談積欠的債 務,我沒有用電話跟卯○○通訊過,這筆錢我完全不知情等語 (智訴字第8號卷一第第127頁、第128頁、智訴字第8號卷二 第41頁)。辯護人辯護稱:天○○沒有起訴書所載恫嚇卯○○之 情(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42頁)。 三、「阿松」、「阿豪」為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又另案被 告蔡仁豪申設之帳戶於107年8月21日經人以「己○○」名義匯 入300萬元,且另案被告蔡仁豪於107年8月27日駕車偕同被 告玄○○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雞寮 ,向被害人卯○○、訴外人林宏明追討被害人己○○積欠另案被 告王奕淞之賭債,被害人卯○○有簽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讓渡書,訴外人林宏明有交付支票予另案被告王奕 淞,以代償被害人己○○積欠賭債等節,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己○○、證人林宏明、證人即被告玄○○證述、另案被告王奕 淞陳述在案,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讓渡證書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天○○曾於107年7月4日致電卯○○進行恫 嚇:   觀諸卷附被告天○○與被告玄○○於107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被告玄○○確曾與被告天○○討論於當日與被害人己○○、卯 ○○電話磋商處理己○○所積欠之賭債,過程中被告天○○雖曾向 被告玄○○稱:「我有跟阿姨說過了,我有跟他說你這樣,你 沒有按照約定來,車就直接分拆掉,因為他有說他今天會出 來就是他有跟他媽說車放我們家,車是他媽媽的名字」等語 (彰警上卷第53頁至第56頁)。然而,被害人卯○○於警詢、偵 訊時始終未提及被告天○○曾經致電並恫嚇如未依約定代償被 害人己○○之賭債,將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拆 掉一事;又被害人己○○於偵訊時證稱:我去賭博的賭場與天 ○○沒有關係等語(偵字第34859號卷二第279頁至第281頁), 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沙鹿地下賭場賭輸1,000萬,跟天○○沒 有關係,天○○跟我被討債也沒有關係,我母親沒有跟我提過 有人跟她說如果賭債不還,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拆掉等語(智訴字卷三第295頁至第297頁)。是上開通話 內容所提及之「阿姨」是否為卯○○、所及之內容是否與己○○ 之上開賭債有關、車輛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均屬有疑。是僅依上開通話內容自難逕認被告天○○有公 訴意旨所指致電卯○○恫嚇催討賭債之犯行。 五、被告玄○○陪同「阿松」、「阿豪」於107年8月底至9月初, 三度前往本案雞寮討債之行為,亦難認被告天○○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㈠另案被告王奕淞於另案陳稱其根本沒看過、不認識被告天○○ 等語(智訴字卷三第404頁、第410頁);另案被告蔡仁豪於另 案審判中亦證稱其與王奕淞均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智訴字 卷七第175頁)。證人即被告玄○○於另案則證稱:天○○沒有幫 忙處理王奕淞對己○○的債權(智訴字卷七第210頁);於本院 審理時同樣證稱:己○○賭博輸了1,200萬元,他是對王奕淞 、蔡仁豪積欠該筆賭債,他輸完人就不見,王奕淞、蔡仁豪 就找我,我帶他們去本案雞舍,我們去本案雞舍的事跟天○○ 完全無關,也不是天○○叫我去本案雞舍的,天○○不知道1,20 0萬元的事情,天○○不認識王奕淞、蔡仁豪,王奕淞、蔡仁 豪也沒有委託天○○處理己○○的賭債等語(智訴卷三第286頁至 第334頁、第339頁)。  ㈡是被告玄○○、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上開所陳,就被告天○ ○與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催討己○○所積欠之賭債一事無 涉,互核乃屬一致,應足採信,被告天○○又未與被告玄○○、 另案被告王奕淞、蔡仁豪前往本案雞寮討債,此亦據被告玄 ○○證述在卷,證人卯○○、林宏明亦未證稱或指認被告天○○在 場,從而,自難認被告天○○與其等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述,上開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天○○、宙○○、甲○○、辰○○、丁○○ 、午○○就前開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張依琪 、庚○○、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 寅○○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案A支票壹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宙○○無罪。 2 犯罪事實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B○○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B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無罪。 3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寅○○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本案C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未扣案本案協議書上偽造之「未○○」、「康健民」署名各壹枚、捺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甲○○、辰○○、午○○均無罪。 4 犯罪事實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丁○○均無罪。 5 犯罪事實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 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 寅○○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1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天○○無罪。 附表二:商標法有關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圖樣之刷毛T(Sweatshirt) 1,216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襯衫(Blouse) 578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口罩(Mask) 4,589件 工人用保護面罩、防護面罩、安全面罩、防煙面具、濾器防毒面具等商品 00000000 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娃娃(Plush doll) 577件 寵物用玩具、洋娃娃等商品 00000000 註冊公告日:109年2月16日 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子(Shoes) 207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拖鞋、兒童拖鞋(Slipper) 51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化妝包(Cosmetic bag) 70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8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兒童雨鞋(child rain boot) 3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9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提包(Tote bag) 38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0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鞋墊(Shoe pad) 59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1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襪子(Socks) 91件 T恤、毛衣、襯衫、襪子、鞋子、涼鞋等商品 00000000 12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筆袋(Pencil bag) 33件 皮包及包裝用皮袋、筆盒等商品 00000000 13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芳香噴劑、清潔慕斯(Deodorrant spray、Cleaning mousse) 280件 空氣芳香劑等商品 00000000 14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鑰匙圈(Keychain) 346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5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吊飾(Charm) 8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6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項鍊(Necklace) 2件 無 無商標審定號 17 仿冒「REBECCA BONBON」商標圖樣之行動電源(Power bank) 5件 鋰電池等商品 00000000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戶名:王上文) 1本 天○○ 2 ALZ-3553讓渡書 1份 3 車號000-0000行照影本 1張 4 B○○委託書 1份 5 5899-M5汽車讓渡書 1份 6 詹澄翼權利車買賣契約書 1張 7 付款簽收簿影本 1張 8 借款契約書等文件 1份 9 廖玉敏個資、本票影本 1份 10 劉庭佑本票影本 1份 11 盧柏達個資、車籍、本票等 1份 12 曹昌誠本票影本11張及退票紀錄2張 1份 13 藍淙繽本票影本 6張 14 柯燁庭股權轉讓協議資料 4張 15 空白委託書 3張 16 通訊軟體帳密便條紙 1份 17 支票 1張 18 隨身碟128G 1支 寅○○ 19 合作金庫存摺 7本 20 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邦成國際)影本資料 1份 21 Vivo X9PLUS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1支 黃○○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3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丙○○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6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天○○ 2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寅○○ 2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玄○○ 29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潘維程 (已裁定發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79號) 30 銀色木棒 1支 玄○○ (併辦扣案物,智訴字第8號卷二第365頁) 附件一:本案卷證 附件二:107年2月27日錄音勘驗筆錄 附件三:107年4月13日錄音勘驗筆錄

2024-12-12

TCDM-108-智訴-8-20241212-5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13號 原 告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唐靖萱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2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 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2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41,7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 1,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0

TPEV-113-北補-321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430號 原 告 古宗禾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2年11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38600號、被告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21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合稱被告、分 稱其機關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2款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112年10月27日2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 亥路5段與興隆路3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 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規左轉情形(此「違反禁止左轉標誌 左轉」違規事實即掌電字第A00M38599號舉發通知單,原告 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渡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渡為0.16mg/L,超過0 .15mg/L之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mg/L-0.25mg/L〈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 掌電字第A00M38600、A00M38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均認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行為,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2年11月3 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M386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按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 經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更正刪除,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另由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12年11月21日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A00M38601號 裁決(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 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天色昏暗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進而違規左轉,原告不 爭執。然原告無蛇行、左右飄移、臉色泛紅等,且原告十分 配合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惟員警不可在攔停駕駛人時即要求 對酒精檢知器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或搖下車窗 後有酒味等飲酒徵兆,始可要求對酒精檢知器吐氣。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知,本件舉發員警已認原告違規左轉無生危害 之虞,故未闖紅燈上前,而於經過20秒後員警始驅車上前, 又員警係以賭博心態隨機攔停,顯見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以攔停,應屬違法攔停。又員警並未明 確告知稽查事由,即要求原告對酒精檢知器吹氣,顯有不符 「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亦屬違法。再者,原告 因酒精檢知器呈現陽性反應,經員警要求進行酒測,然員警 未告知其可於漱口後始進行酒測,均與上開作業程序規定不 符。而本件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6mg/L,原告未肇事 ,亦無不安全駕駛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舉發機關員警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並人車放行。是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於法有違,洵可認定。系爭 原處分既為違法應撤銷,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應返 還原告已繳納原處分一裁處之罰鍰3萬元及已繳送之原告駕 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則應返還原告因原 處分二裁處而已繳納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並聲明 :㈠系爭原處分撤銷。㈡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應返還原 告3萬元及原告之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 所則應返還原告之汽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指示之違 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親眼所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將其攔停稽查,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內散發酒味,遂 詢問原告飲酒已逾15分鐘,確認無需提供水漱口,並已知悉 拒測之法律效果,由原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上簽名,才對原告使用呼氣 酒精測試器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6mg/L,遂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規定予以舉發,尚無違誤。又舉發 員警判斷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難認屬情節輕微,不該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情形,又此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法院對此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本件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片,可知員警已判斷難認情 節輕微,無從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故 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等行為,皆依法當場舉發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不足採。  ㈢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系爭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10日 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10344號函、蒐證光碟、職務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測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蒐證光碟譯文、駕駛人基本 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105、131 至144頁),洵堪認定為真。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 之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87至299頁),且經兩造當庭確認在卷,自得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本件原告雖執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②是依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知(見本院卷 第81、287至299頁),本件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違規左轉情形,遂上前攔查,因察覺 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按即酒精檢測棒)測試 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服 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原告亦自承有飲用含酒之湯食 ,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係具有 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 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 ,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 序並無不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以前揭辯稱,主 張原告違規之舉無生危害,員警以賭博心態隨機違法攔查云 云,與上述說明未合,乃屬一己之見,委無足採。  ⑵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又依上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確實有依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 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舉發員警 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 分鐘,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 ,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可漱口,有違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 ,並無理由,不足採認。又員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駕駛人有 無飲酒徵兆,尚非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程序作業之一環。是本 件原告將員警以酒精檢知器輔助辨明原告飲酒徵兆,誤認為 係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主張員警未明確告知稽查事由,不 符上述作業程序規定云云,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㈡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⒈原告雖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被告應以勸 導代替舉發等語。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 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 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 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 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 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 「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 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 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 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 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 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 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 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 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 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 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 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 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 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書已載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但000-0000駕 駛人古宗禾明顯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駕駛行為,且 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而該違規路口為易肇事路口,故古宗禾 之駕駛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非得對其施以勸導…」等語(見 本院卷第81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 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 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處罰條例第35 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原 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未含〉) 」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 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 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 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為晚間11時,斯時非車 流尖峰時段,並未生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之虞,情節十分輕 微,舉發機關有裁量瑕疵云云。惟徵諸臺北地區之都會生活 型態下,於深夜時分,一般道路均尚有人車通行,且因天色 昏暗、視線不清,反而更容易因輕疏懈怠,造成無謂交通事 故,是原告違規行為,自不能認其情節輕微,原告主張有裁 量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及 已繳送之駕駛執照、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09

TPTA-112-交-243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4號 原 告 鄧旭宏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何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友人,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壽都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實際負責人,公司大小章亦由 被告保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與原告約定,借用原 告名義作為壽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將全部出 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壽都公 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嗣被告於借名登記期間 因經營壽都公司不善,導致資金周轉不靈,除對外舉債數百 萬外,更無力繳納高額之營業稅金等,致原告無法向銀行貸 款,亦無法自由出入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壽都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影響原告 甚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 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至 被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關係需具備雙方合意,而壽都公司係由 訴外人林佑儒設立,並由林佑儒擔任壽都公司之負責人及董 事,嗣經原告接任負責人及董事,被告與壽都公司之設立及 經營並無任何直接關係,原告所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而出資額為登 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 、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既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主張,自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出名登記為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 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 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固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71至99頁),該對話紀錄雖提及「掛名」、「過掉負 責人」等詞,但對話內容有提及「相對人及債務人是林佑儒 」,且無兩造間關於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再查,壽都公司由 林佑儒出資300萬元、於107年5月15日設立,並擔任負責人 ,復於108年間壽都公司增資200萬元由李冠婷出資,林佑儒 另轉讓其出資額150萬元予李冠婷,嗣於110年間林佑儒轉讓 其出資額150萬元、李冠婷轉讓其出資額350萬元予原告,並 由原告擔任董事、負責人等情,有壽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證,足徵被 告所辯其與壽都公司無涉,並非無據,且依公司登記資料無 從認定被告是壽都公司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 萬元者。  ㈢綜上,原告所提證據,未能舉證使本院獲得被告是壽都公司 實際董事、負責人及實際出資額500萬元者,並相關登記名 義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確信,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出名登記為 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500萬元名義人,經原告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壽都公司董 事、負責人及出資額之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1-29

TPDV-113-訴-4924-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82號 原 告 潘襄澄(原名潘可溱)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邱懿萱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 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5萬9,0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見本院卷 第125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邀約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 之「雀兒喜俱樂部手作地毯教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下稱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Tufting毛線 裝飾毯」課程,詎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竟遭被告店內之「阿 拉斯加雪橇犬」(下稱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 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口),除受有醫療費用12萬1,050 元損失外,亦因原告係從事模特兒及主持等工作,於嘴唇撕 裂之傷勢癒合、拆線、消腫,及疤痕淡化之前,須取消已排 定之工作行程,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2,700元、攤位費 用5,000元、機票及住宿費用9,713元,又原告因本次事件, 至今仍對犬隻感到相當恐懼,且極為擔心傷口留下永久性疤 痕而無法回到往日容貌,影響模特兒及主持工作,精神上極 為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犬隻平時乖巧,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 ,又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亦會在旁注意確認系爭犬 隻狀況,可知被告就管束系爭犬隻一事已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本件事故實係原告持續逗弄系爭犬隻,以致系爭犬隻受到 激怒,縱被告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本件事故發生, 故被告應無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縱認被告未盡動物占有 人管束動物之義務,原告亦因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 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而與有過失。又原告之系爭傷口未達 1公分,屬傷勢輕微,應可以化妝、修圖之方式修飾,又依 拍攝工作領域之商業慣習,原告應存有許多照片可於休養期 間內發布,不因休養而生工作損失,原告應無從請求損害賠 償,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頁)  ㈠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至被告所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體驗 「Tufting毛線裝飾毯」課程,於體驗課程中,原告於同日 下午3時46分撫摸被告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系爭犬隻咬傷 ,因此受有嘴角撕裂傷之傷害。  ㈡原告於112年8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050元。(見本院卷第33 頁)  ㈢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療,已於113年2月20日進行臉部PRP 共3次、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3萬8,000元;復於113年5月20 日進行皮秒1次之療程,費用7,000元。(見本院卷第193、2 21頁)  ㈣對於原證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違反管束系爭犬隻、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之注意義務 而有過失:  ⒈按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 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 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 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 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動物占有人既占有動物,即應負 注意保管之義務,動物因占有人不注意,而傷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應使占有人負賠償之責任。由此足見動物占有人之 責任,在於其對動物未盡相當注意的管束,此項管束的過失 ,由法律推定,以保護被害人。故被害人依法僅須舉證證明 動物有為加害之行為,其權益受侵害,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推定動物占有人對動物之管束有過失,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占有人須舉證證明其已為相當注意的管 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⒉經查,系爭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被告負責管理,被告 本應注意其所飼養犬隻對於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負有 防止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又系爭犬隻為 大型犬種,此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3頁), 是被告應依系爭犬隻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而言, 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被告雖抗辯系爭犬隻自幼時即送至 警犬學校接受上課,受有專業訓練,並頒有證書,平時乖巧 ,過去從未恣意攻擊咬傷他人等語,然系爭犬隻體型並非小 隻,對於極少接觸之陌生人尚有可能產生戒心而有攻擊行為 ,被告仍有適度採行防護措施之必要,例如使用牽繩、嘴套 ,或提醒客人應與該犬隻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抑或提醒客 人系爭犬隻何種狀況為警戒不安而可能有攻擊行為,惟被告 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曾於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 面稱系爭犬隻不會咬人,並鼓勵消費者與之互動拍照(見本 院卷第31頁),則原告於體驗課程中,為達廣告該店特色之 一即「店狗」之目的,而在拍攝與系爭犬隻之互動情形時, 突遭系爭犬隻攻擊咬傷臉部而受有嘴唇撕裂等傷害,應認被 告未盡管束系爭犬隻之注意義務,亦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 他人注意義務,導致原告遭系爭犬隻咬傷。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對系爭犬隻之管束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客人與系爭犬隻互動時,被告均會在旁注意等語 。然觀諸網路上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2、97至103頁), 可知客人均可擁抱、親吻、逗弄系爭犬隻,被告並未加以制 止或反對,亦未限制系爭犬隻與客人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 是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514號雖認定被告並無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 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3號駁回再 議聲請(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 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進行判斷 ,而刑事罪責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即不同,是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並無拘束本件民事判決之效力,併 此敘明。  ㈡茲逐一審酌原告主張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所謂侵害身體權,係指侵害人 身肉體組織安全無瑕疵之權利,所謂健康權,係指人體生理 機能安全舒適之權利。依此損害賠償範圍,應包括將來維持 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在內。此項費用之賠償,不以 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若將來支出費用,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 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咬傷後,隨即於112年8月30日前 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治療,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 050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口經縫合後 有留下疤痕乙節,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當庭勘驗並拍攝原 告傷勢狀況(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知原告之系爭傷 口在本件事發後時隔半年,嘴唇外表仍有些許紅腫,內部仍 可有肉眼可見紅腫疤痕,而原告為模特兒工作者,臉部上之 疤痕對其工作及心理自信心之影響均屬至鉅,則原告主張其 有治療疤痕之必要,應屬可採。經原告至甯之美診所接受診 療評估,認治療系爭傷口須進行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 、磨皮5次之療程,所需費用合計為12萬元,此有甯之美診 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就診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第167至169頁),並經該診所回函表示上開療程均 為修復疤痕之必要治療項目(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PRP修復5次、蜂巢皮秒5次、磨皮5次之療程 費用,應屬合理。  ⑶被告雖抗辯依照當庭拍攝之照片,原告傷勢僅有輕微泛紅, 並不影響其生活及工作等語。然系爭傷口遺留之疤痕係位於 臉部上嘴唇,在素顏情形下仍屬肉眼可見範圍,應認屬於回 復身體健康完整之必要治療項目。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2 月20日進行臉部PRP療程3次,與醫美診所建議每月施打1次 之情形不符等語,然觀諸甯之美診所113年2月20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在113年2月20日針對唇部撕裂傷口PRP治 療(見本院卷第223頁),該日收據並記載臉部PRP療程費用 共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參以該日為原告第1次針對系爭傷口之疤痕進行PRP療程,各 家診所對於PRP療程計價或有不同,費用及治療狀況依照個 人身體狀況、施打部位亦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是無從僅 以原告一次進行3次PRP療程乙節,逕認該次治療項目不合常 情或無治療必要。  ⑷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2萬1,050元,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攤位費用、機票及住宿費用損失部分: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口,取消拍攝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取消機票之手續費、拍攝場地費用、攤位費用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日前往馬偕醫院急診,於縫合處理 後隨即出院,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25頁),復依甯之美診所112年9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建議休養14天即至112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35頁) ,復觀諸原告之臉書個人頁面於112年9月19日發表「如果有 拍攝工作希望大家多多找我」(見本院卷第201頁),於同 年月26日發布「目前疤痕可以用遮瑕蓋住,大家別擔心」, 並附上昨(25)日之拍攝照片(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 見原告應於112年9月19日即已休養完畢,可回歸至工作場域 ,而系爭傷口所留下之疤痕亦得以化妝遮瑕掩蓋,並無影響 工作拍攝之虞。  ⑶依上開各情以觀,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口之休養期間係至112 年9月19日,則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取消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之工作行程共計7萬9,900元(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 及因取消112年9月8日至10日香港之拍攝工作,受有取消機 票之手續費3,297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香港拍攝 場地費用6,416元(見本院卷第141頁),並取消112年9月2 日至3日「AGA成人動漫電玩展:CosFANS01寫真展」而受有 攤位費用5,000元損失(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共計9萬4, 613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2年9月20日之 後取消之工作行程,即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不能工作之損失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傷勢考量而向攝影師取消同年9月24日、27 日、29日、30日等原已排定之拍攝工作,臉部皮膚不宜有明 顯紅腫之傷勢存在,以化妝品遮瑕亦有造成傷口感染之風險 等語。然此與原告於112年9月19日、26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 面之貼文矛盾,亦與甯之美診所休養14日之醫囑有所不同, 難謂可採,自難認此部分取消拍攝工作之損失亦應歸由被告 負擔。  ⑸被告雖抗辯一般商業拍攝多會存有過去拍攝完畢尚未公開發 布之照片,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可持續發布各式工作拍攝照片 ,工作不受影響等語,然原告發布已經拍攝完畢之照片,與 其休養期間無法繼續拍攝而受有之損害,並無關連,原告原 可預期獲得之拍攝收入,亦不能僅以有無在平台上發布照片 作為認定,是難認被告前揭辯稱可採。被告另抗辯拍攝工作 具高度彈性,應可隨時調整拍攝時程等語,然此部分抗辯並 未考量攝影師之時程安排,以及原告已排定之檔期將往後拖 延而一併受影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係以模特兒、主持人為業,而系爭傷口位於嘴 唇上緣(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雖非危及生命,然對於以 模特兒為業之原告仍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並主張罹患憂鬱 症而須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原告主 張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衡酌被 告未盡防護系爭犬隻危害他人義務之態樣,造成原告之侵害 之程度及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衡原告目前從事模特兒、主持 人工作,被告經營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暨斟酌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收入(見外置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5,663元(計算式:121,050+94 ,613+50,000=265,663),為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 告數次逗弄系爭犬隻,激怒並使系爭犬隻處於不安狀態,系 爭犬隻始咬傷原告嘴唇,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被告經營之雀兒喜手作地毯教室IG頁面, 被告張貼許多消費者與系爭犬隻互動之照片,稱系爭犬隻不 會咬人也不會汪汪叫,很喜歡與大家拍照等語,而未有警告 或禁止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及拍照之行為,顯見被告亦容任 且歡迎民眾與系爭犬隻互動、拍照(見本院卷第31頁),再 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光碟結果 ,未見原告有何挑釁、滋擾系爭犬隻之不當行為(見本院卷 第249頁),而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原告之前撫摸系 爭犬隻時,系爭犬隻雖有突然跳起來之動作而嚇到原告,然 系爭犬隻之習性、情緒及表達方式應如何解讀,身為主人之 被告應最為瞭解,依被告多次於IG頁面表示系爭犬隻不會咬 人等情,實難認原告當時知悉系爭犬隻跳起來之動作係為警 告之意,則原告認為系爭犬隻不會咬人,而繼續撫摸系爭犬 隻,卻突然遭咬傷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不 足採。  ⒉至被告援引新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辯稱原 告稍加留意與系爭犬隻之互動即可避免本件損害發生等語。 惟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犬隻之飼主業已將犬隻拴繫於 固定位置,犬隻活動範圍僅在自飼主倉庫外牆起115公分以 內,與本件被告未使用牽繩、嘴套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 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  ㈣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10月17日起(見 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663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 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原定拍攝日期 拍攝項目 拍攝收費 取消證明 1 112/09/08晚上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2 112/09/09上午 性感時裝外拍(香港) 8,600元 原證7第1頁 3 112/09/09下午- 112/09/10上午 香港荃灣西如心酒店內拍攝6小時 23,600元 原證7第1頁 4 112/09/10下午 比基尼拍攝(香港) 11,800元 原證7第1頁 5 112/09/16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2頁 6 112/09/17上午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7 112/09/18下午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4頁 8 112/09/24 全天性感時裝及內衣拍攝 15,500元 原證7第5頁 9 112/09/27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6頁 10 112/09/29 比基尼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3頁 11 112/09/30 內衣拍攝 9,100元 原證7第7頁 合計122,700元

2024-11-29

TPDV-112-訴-53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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