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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陳思岑 楊建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淑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 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則本件應 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1

PCDV-113-全事聲-42-20241121-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淑華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淑華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85年間受聲請人配偶 姐姐鄭英蘭之託,擔任鄭英蘭之人事保證人,嗣鄭英蘭因侵 權行為遭其任職公司求償,鄭英蘭無力清償,該公司即向聲 請人求償,聲請人名下財產因此遭拍賣一空。於100年間, 聲請人之薪資為32,000元,須負擔聲請人必要生活所需及扶 養2名子女,每月還要償還債權人5萬元,聲請人漸漸入不敷 出。後聲請人身體出狀況,一直沒有工作,完全無力清償, 爰請求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解,以致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 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 請應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於裝潢工地從事清潔工作, 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無其他收入等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 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41至47頁、第49至103頁)。是本院審酌暫以該金額 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 費用以衛生福利部頒定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19,680 元,尚無不合之處,應信為真。  ㈢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595,372元,以聲請人名下資 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355,159元之保單,顯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所負債務。又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2萬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所餘320元,顯難以負擔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是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 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 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1

PCDV-113-消債更-325-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65號 原 告 侯進興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暨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 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 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部分,僅記載「請法院查詢  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惟未記載被告之確實 姓名,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依法送達文 書,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 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附近市價,即:板 橋區龍興街65巷73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82.32平方公 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4月29日之交易總價為2,180 萬元;板橋區龍興街65巷19號之透天、樓高2層、總面積76. 86平方公尺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9日之交易 總價為1,565萬元(見本院卷第39頁),衡酌系爭房屋與上 開房屋型態、樓高相同,總面積相差不遠,且僅距離一條巷 道,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等情,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23萬5,268元 【計算式:(21,800,000元+15,650,000元)(82.32㎡+76. 86㎡)=235,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約為1,882萬6,145元【計算式:235,268元×80.02㎡=1 8,8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56.68平方公尺,113年 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6,5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 為546萬9,620元(計算式:96,500元×56.68㎡=5,469,620元 ),另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0.02平方公尺,113年度之課稅現 值為63,8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 價額比例為1.5%【計算式:63,800元÷(63,800元+5,469,62 0元)=0.015(小數點以下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計算,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8萬2,392元( 計算式:18,826,145元×1.5%=282,392元),是本件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2,392元,應徵收裁判費3,0 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欠缺並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 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20

PCDV-113-補-1965-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柳仁哲 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 被上訴人 蔡雲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弟柳宏達(已於民國107年8月8日 死亡,下逕稱其姓名)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 9萬元,上訴人同意就柳宏達之前開債務為保證,並簽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9萬元 本票),再簽具如附表二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柳宏達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本票)。被上訴人雖曾以系爭9萬元、 系爭100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惟柳宏達、上訴人仍未清償其等 債務;嗣柳宏達死亡,兩造再為協商,合意由上訴人以50萬 元分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並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 「債務還款計劃」(內容略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還款計 劃),詎上訴人仍未履行,爰依系爭還款計劃提起本件訴訟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 上訴人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系爭9萬元本 票票款債務。上訴人固曾簽具系爭協議書,然依系爭協議書 所載,上訴人僅負督促柳宏達之責,並無其他法律責任;況 且,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上訴人實無擔負柳宏達債務之理。至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 計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票款債務本息所為,並無為 柳宏達承擔債務之意;實則,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本金僅9萬 元,即便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至112 年7月止,利息僅2萬2800元,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須償還 50萬元,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更將違反公序良俗動 機表示於外,則系爭還款計劃超過清償債務9萬元以外之約 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系爭9萬 元本票票款債務,被上訴人再依系爭還款計劃請求上訴人給 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即系爭9萬元本票)、 柳宏達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即系爭100萬元本票) ,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准。  ㈡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簽具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  ㈢柳宏達於107年8月8日死亡,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17日向本院 陳明拋棄繼承。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㈤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償還9萬元,即:111年9月4日5000元、1 11年10月7日5000元、111年11月9日1萬元、111年12月9日1 萬元、112年1月10日1萬元、112年2月9日1萬元、112年3月8 日1萬元、112年4月10日1萬元、112年5月9日1萬元、112年6 月9日1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 ,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還款計劃首載:「債權人蔡雲山、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 ,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而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5094號裁定主文諭知:「(第一項)相對人柳仁哲 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本院按:即系爭9萬元本票 ),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第二項)相對人柳宏達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 (本院按:即系爭100萬元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 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第三項)聲請程序 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柳仁哲負擔。新台幣貳仟元由 相對人柳宏達負擔」(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系爭還 款計劃究係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 ,抑或針對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 確有文意模稜兩可之處,容有解釋空間。   ⒉參照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094號裁定所載,上訴人所負系 爭9萬元本票債務,計至系爭還款計劃簽訂日即111年12月 19日止(計5年又112日),本息至多僅11萬8657元【計算 式:90,000+〔90,000× 6%×(5+112/365)〕≒118,657,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還款計劃最終協商還款金額卻 高達50萬元,二者相差甚鉅。本院審酌上訴人簽立系爭還 款計劃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更曾簽發系爭9萬元本票 、簽具系爭協議書,並於柳宏達死亡後向本院陳明拋棄繼 承(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可見其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具基 本法律知識,上訴人是否願以50萬元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 債務本息,顯非無疑。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 陳稱:「原本債務人為柳宏達,我只是幫他作保,當時他 欠109萬元,後來原告說返還金額折半,我才同意原告所 提債務還款計劃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至少可知 上訴人亦非基於協商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之認知而簽立系 爭還款計劃。是以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系爭還款計 劃僅係針對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云云,實難遽採。   ⒊再者,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表明「願擔負柳宏達償還 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 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依此文義顯係 允諾被上訴人,其願就柳宏達之100萬元債務(即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之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參照 );再考量柳宏達死亡後,包括上訴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9頁之拋棄繼承備查 函),已呈無主債務人願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之情 狀,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轉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其保 證責任、清償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進而與上訴人協商 並簽立系爭還款計劃,尚合情理,更符合系爭協議書所欲 達成之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協議書 並無「即便柳宏達死亡,上訴人也願意清償」之意、系爭 還款計劃並無「上訴人拋棄繼承柳宏達後,仍願意代償柳 宏達債務」之相關文義,且上訴人亦無此認識,故不得擴 張解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還款計劃云云,然系爭協議書文 義已足表示上訴人願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負補充性保 證責任,縱上訴人簽具系爭協議書未有此法律內涵認知, 實無礙其保證責任之成立,以及其嗣後以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後經協商降為50萬元)以 履行其所負保證責任之用意。   ⒋此外,上訴人自111年9月4日起即開始清償其系爭9萬元本 票債務,早於簽立系爭還款計劃之111年12月19日;且迄 至112年6月9日清償完畢止,每月清償數額為5000元或1萬 元不等,亦與系爭還款計劃所載「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 (本院按:應為112年1月之誤),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 ,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 還清」不合(見不爭執事項㈤);再參上訴人所自行提出 之兩造對話截圖,上訴人傳訊表示:「那1/5起先還每月2 000第一年後000000-00000,再議來年償還金額」(見原 審卷第39頁。其中所提「500000」應係指協商後之償還金 額50萬元,所提「24000」應係指每月償還2000元、1年後 共償還2萬4000元),亦全然未提及上訴人於111年9月4日 、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2月9日已償還部 分(見不爭執事項㈤),益徵兩造確係就系爭9萬元本票債 務之清償外,另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相互讓步進而簽 立系爭還款計劃。  ㈡兩造既係就系爭100萬元本票債務為協商,簽立系爭還款計劃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還款計劃履行其清償義務;然上訴人除 已清償系爭9萬元本票債務完畢外,並未依系爭還款計劃分 期償還50萬元分文,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有關「還款 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 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之約定,逕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還款計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元 ,固有未洽,惟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不當,結論尚無不符,仍應予 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076802 99年11月23日 9萬元 106年8月30日 2 076804 99年12月14日 100萬元 106年8月30日 附表二 協 議 書 本人柳仁哲願擔負柳宏達償還蔡雲山先生新台幣壹百萬元督促之責,若柳宏達有不履行償還之意願時,則由本人擔負償還之責。恐口說無據,以茲為憑。                    立據人:柳仁哲                 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附表三 債務還款計劃 債權人:蔡雲山 債務人:柳仁哲 就勤股106年度司票第5094號之債務,經雙方協商後,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整。還款計劃如下: 至111年1月起,于每月6號至10號,由債務人將還款金額匯入債權人指定之帳戶。還款期間,若有壹期未還,之間償還之金額視為利息,另原有債務新台幣伍拾萬元則限期歸還。 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起,債務人以新台幣貳仟元,至年底12月後,雙方另行約定來年之還款金額直至債務還清。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2024-11-18

PCDV-113-簡上-276-20241118-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金發 相 對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相 對 人 林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800,00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 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民事抗告狀中載明抗告理 由,嗣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先予指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起訴時為準,不受事後訴訟標的價額變動而影響。原審既認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52,966元,此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予恆定,則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為103,371元 ,而非原裁定認定之461,520元。  ㈡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遷讓房屋、第2項係請求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原審判准抗告人上開第1項聲 明,並駁回第2項聲明。抗告人因第1項聲明勝訴,無上訴利 益,僅能對第2項聲明提起上訴,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計算抗告人上訴利益,將產生奇特結果,即倘抗告人一 審全部敗訴,於二審提起全部上訴,僅須繳納上訴費用103, 371元;而原審判決抗告人遷讓房屋部分勝訴,但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敗訴,卻反要繳納更高 額上訴費用461,520元。按理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應較一 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高,原裁定之結果,將造成一部上訴之 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不公平現象 ,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  ㈢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第二審裁判 費數額等語。 三、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 本件於該項修正前繫屬,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參見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併予敘明)。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 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 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70號裁定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聲明係:①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54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 尺、54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54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54⑹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54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抗告人;②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抗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 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抗告人,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 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①原判決不利於抗告 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應 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抗 告人280,000元,及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泳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相對人林火盛給付之;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為33,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1,52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 利益之價額,而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請求,且迄期不能 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該權利存續期 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 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 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 ,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 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 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 其權利存在,故本件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得作為推定訟爭權 利存續之依據。查抗告人係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280,000元,而至抗告人113 年5月10日提起本件上訴,約已歷時12個月,復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依上共計為60個月(計算式:12 +30+18=60),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之10 年期限,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800,000元( 計算式:280,000元/月×60月=16,80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9,760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上訴利益將造成 一部上訴之上訴利益裁判費用比全部上訴之裁判費用為高之 不公平現象,亦有違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云云。惟按當事 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聲明定之,其計算雖以 原告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但二者非完全一致 ,仍須視當事人聲明上訴所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而定。又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 6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自應以其聲明上訴範圍即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併予敘明。  ㈣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600,000元,即有 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 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 併廢棄。是抗告人得俟本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 之第二審上訴利益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補繳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13

PCDV-113-簡抗-26-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董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董芳蘭 被 告 陳慶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6號 」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板金職字第429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3

PCDV-113-訴-2179-20241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5號 原 告 歐玉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0年度附民字第750號 ,刑事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6日14時1分至同年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間 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31日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網銀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原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被詐騙之14 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從精神病院出來不到一 個月,我有去警察局報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 期,我朋友匯款給我,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我也是受害者,我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 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沒有設密碼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日14時35分匯款14 4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上開所 為(按除原告外,另有2人被詐騙),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 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第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3次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而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9號刑事正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並有刑事 全卷(含偵查卷)之電子卷證可佐,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辨:我的包包在新店被搶,我有去警察局報 案,我恐慌症發作,待在家裡二個星期,我朋友匯款給我, 我去銀行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也是受害者, 沒有販賣帳戶,包包有所有的銀行卡、身分證等證件,手機 沒有設密碼云云。惟查,系爭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被搶後並未報案, 亦未提出任何被搶之相關證明,所辯是否可信,已不無可疑 。況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手機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 能用我手機去做詐騙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卷第4 頁),所述情節並非被搶,亦未提及提款卡被偷或被搶,與 在本院所為之辯解不同,實有可疑。且原告與其他2名被害 人遭詐欺之金額龐大(3人合計共499萬元),詐欺集團需仰 賴帳戶方能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若非詐欺集團有自信掌 控利用之帳戶,難以達成此一目的,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係 使用搶來或偷來的帳戶,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 團成員能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 除須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外,更須取得其密碼, 而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之私密事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 ,衡情難以為他人所知悉。而被告為高中肄業,於行為時係 33歲之成年人,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將其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系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但其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系爭帳戶 予他人使用,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各節顯非事實,不能採取。本件被 告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應屬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 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以幫助洗錢 之幫助犯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 並陷於錯誤,而匯款144萬元至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騙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因被詐騙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 部分行為即交付系爭帳戶之上述銀行資料,惟仍應就該詐騙 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 4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訴-2675-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享青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0 兼 上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9萬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 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邀同被告陳泊安、黃育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 證人,保證就現在(合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嗣被告享青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 共5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 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享青公司僅攤還本金605, 246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 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394,7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據此要求被告享青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 未獲清償,迭經催討亦無效,另被告陳泊安、黃育媛既為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 本6份、借據影本2紙、催繳函及回執聯影本共14紙為證,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借據 1,000,000元 878,949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4,000,000元 3,515,805元 112年12月7日 115年12月7日 113年4月22日 年息 4.00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23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394,754元

2024-11-12

PCDV-113-訴-2146-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被 告 和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展溢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和竣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竣公司)有債權之存在,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扣押該債權,為被告和峻公司否認,則兩造間就此債 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宏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宏峰公司(即債務人兼出質人)有權 利質權存在,持有質權設定契約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842號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8,589,257元 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88,000元及自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 行費151,374元(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 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銷 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下稱甲方)委託被告宏峰公司( 下稱乙方)廣告仲介銷售房地事宜,準此,應認被告宏峰公 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有系爭委銷契約之債權存在。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發扣押命令,禁止 被告宏峰公司收取對被告和峻公司之應收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 42號執行命令准許,惟為被告和峻公司為否認,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規定,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同法第1 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 之範圍存在。 二、被告和竣公司則以: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 無人繼續履行契約,經雙方提前終止,且確認結清應付款, 有雙方於112年9月30日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協議書誤載111 年)可證。嗣宏峰公司於112年11月1日變更負責人,被告和 峻公司乃又與其新負責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度簽署契約終 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再因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困難 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未 完成支付客戶之相關佣金減免及介紹費用;未安排原銷售人 員進場準備驗交屋作業;且未給付現場銷售人員相關薪獎及 部分廠商應收貨款,明顯管理不當等),被告和峻公司為期 慎重,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 6、7款約定,製發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以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並結清應付款無誤,本 件原告訴請確認之債權確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宏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和峻公司於108年11月8日與被告宏峰公司簽訂系爭委 銷契約,由被告和峻公司委託被告宏峰公司廣告仲介銷售房 地事宜;被告宏峰公司則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 萬元,並以系爭委銷契約暨一切雙方所生之價金或報酬請求 權全部及其孳息為標的(下稱設質標與),為原告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權利質權(下稱系爭權利質權) ,並於110年10月26日函知被告和峻公司設定系爭權利質權 事宜;嗣被告宏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設質標的之債權(執行案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824號),因被告和峻公司否認被 告宏峰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通知原告, 且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於收受通知後,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委銷契約、本院民事處執行執行命令、原告 110年10月26日(110)京城中壢分字第026號函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第245至250頁),並為原告 與被告和峻公司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 查明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宏峰公司尚欠原告已設定系爭權利質權之系 爭債權未清償,其得訴請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 之系爭委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存在等語,則為被 告和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  ㈠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 之規定為之,民法第902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 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 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與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 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和峻公司所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刷卡手續費 明細表、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 設帳戶首頁及宏峰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所設帳戶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23至233頁),自109年3月25日起 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和峻公司依系爭委銷契約匯款至被 告宏峰公司帳戶之服務費共30筆,金額計89,836,107元,其 中28筆匯款日期在110年10月25日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前, 而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契約第1條第1項後段約定:「惟本契約 簽訂日,和峻建設已清償部分……因出質人請求權已為消滅, 非屬設質標的」等語,是該28筆金額自非系爭權利質權之效 力所及。至最後2筆即匯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 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之145,372元部分,雖在系爭權利質 權設定之後,原告並主張:依民法第907條:「為質權標的 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之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 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他方不同意時,債務 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規定,被告和峻公司在未得 原告同意下,應將上開2筆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不得 逕匯入出質人之其他帳戶云云,惟被告和峻公司抗辯:伊公 司應支付被告宏峰公司之款項為81,746,910元,惟伊公司業 支付89,836,107元,已然超額溢付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253至254頁),可見該2筆金額應僅為溢付款項之 取回,並非被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之通知後之 清償,該2筆金額亦非系爭權利質權效力所及,故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㈢次查,被告和竣公司抗辯:系爭委銷契約因宏峰公司財務困 難無法繼續履約,經雙方於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確認結清 應付款,112年11月1日宏峰公司變更負責人,雙方再度簽署 契約終止協議書暨確認結清應付款,嗣宏峰公司確已因財務 困難無法履行契約,且已構成系爭委銷契約之違約終止事由 ,為期慎重,被告和峻公司乃又於112年11月22日依系爭委 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委銷契約業經終止契約關係並結清應付 款無誤等語,並提出112年9月30日(協議書誤載為111年) 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112年11月13日簽立之契約終止協 議書及112年11月22日內湖郵局10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就此,原告雖主張: 被告2公司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而擅自終止系爭委銷契約, 不生任何效力,故系爭委銷契約不因而終止,仍繼續存在, 被告宏峰公司對於被告和峻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且為質權 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後,對出質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該債權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主張抵銷 (民法907條之1規定參照),被告和竣公司稱其依系爭委銷 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約定終止契約並結清應付款,有 抵銷之意,應不得為之云云。惟原告與被告宏峰公司設定系 爭權利質權後,僅係得以被告宏峰公司依系爭代銷契約對於 被告和竣公司已為代銷而取得之服務費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 利,而尚未完成代銷而未能取得服務費請求權部分,被告宏 峰公司並不能對被告和竣公司請求給付服務費,原告對被告 私峻公司當然無請求權可資行使。且系爭代銷契約仍屬被告 宏峰公司與被告和竣公司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雙方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依系爭代銷契約內容定之,與原告無涉,而本 件被告宏峰公司有系爭代銷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7款所約 定之提前終止事由發生,則系爭代銷契約嗣後由被告雙方合 意終止,或由被告和竣公司提前終止,於法均屬有據。又匯 款日期111年8月25日之145,372元及匯款日期111年9月30日 之145,372元共2筆僅為溢付款項之取回,已如前述,並非被 告和峻公司於受系爭權利質權設定通知後,對被告宏峰公司 所取得之債權,自無民法第907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委銷契约第4條第l款第1點約定: 「甲乙雙方同意,乙方得請領百分之五點五之服務費。」第 4條第2款第1點規定:「預售期間:請款以客戶繳足房地價 (10%)時,始得請款該戶─百分之三點五服務費,待客戶全 額款項繳清或銀行撥款後且交屋完成後,始得在請領該戶之 百分之二服務費,另每次請服務費保留10%至結案後三個月 請領。」此項規定雖記載「服務費」之文字,惟被告和峻公 司僅因被告宏峰公司未履行全部工作完畢之約定,而即課以 被告宏峰公司無法受領原約定報酬之權利,性質上應認定屬 於違約金,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請求法院斟酌上 情、一般社會經濟狀況及和峻公司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 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云云。惟查,所謂「違約金」,乃 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契約條款 為約定被告宏峰公司得請領服務費之總額及應如何向被告和 峻公司請領服務費之約定,如未完成約定之條件,被告和峻 公司並無該部分服務費之請求權,並非被告雙方約定於被告 宏峰公司債務不履行時之違約罰,兩者性質不同,要難將被 告宏峰公司無法依系爭委銷契約請領之服務費作為「違約金 」之餘地,故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已無系爭委銷債權 之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宏峰公司對被告和峻公司之系爭委 銷契約債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12

PCDV-113-重訴-408-202411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武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武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 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 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早期收入不穩定,且 誤信他人而擔任保證人,致積欠債務無法償還,雖與最大債 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欠款金額太高,薪資收入太低,致無法成立協商,又聲請 人目前罹患舌癌第四期,工作無法太過勞累,現職為流動攤 販,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每月基本支出 及母親扶養費,願將所剩金額全數作為清算財團,爰依法聲 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中信銀行請求前置 協商,經中信銀行表示因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所提還 款期數已超過可接受之還款期數,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 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19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清算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現從事蔬菜、涼拌流動攤販,每月平均營業額約為2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僅有台灣人壽有效保單(保單價 值為3,30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 詢作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三重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記帳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最新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險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01至105頁、第11 1至159頁),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 2萬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女兒同住,而其 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認可採。另聲請人主張扶養 母親陳李美智,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元,並提出受扶養人 戶籍謄本及相關財產資料明細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99頁),而查聲請人母親為00年00月生,已逾勞動年齡, 每月除領取敬老補助4,049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及資產, 堪認其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 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弟2人分攤後之數 額,應屬合理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及扶養費1,500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負擔 其所陳報高達3,948,612元之債務,自堪認聲請人在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再參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台灣人壽保單,保單價值3,306元, 已如前述,考量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清-19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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