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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貪污案件,對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 院96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雄訴字第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之判決者,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得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受該司令及軍事檢察官以利誘、 脅迫、威嚇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證據,依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均判聲請人無罪,該新事實、 新證據,可資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之違法取供,並 且所述事實絕對有所本。  ㈡現任高雄市警局警備隊員呂品,願意負法律責任,也出具保 證書,表示願意替聲請人出庭作證,證明地區司令臧幼俠和 軍事檢察官張翕兩人預謀陷聲請人入罪,種種明顯之證據, 難道還不能證明他們違法取供嗎?  ㈢違法情形:  ⒈軍事檢察官張翕在開庭時恐嚇聲請人並按下錄音機將錄音中 斷,並且對聲請人咆哮,叫聲請人承擔下來,並且用退休金 威脅說,他可以讓聲請人一毛錢也領不到,貪污罪可以判很 重,十年以上刑責,但只要聽話,就可以當作貪污罪沒發生 。  ⒉他也說,已經和司令通電話,臧幼俠說要利用這個機會修理 聲請人,因為他還想高升,因被人檢舉行為不檢,如此一來 可以殺雞儆猴一下,以增加其威信。  ㈣裁定違法情形:  ⒈未讓證據說話,未依法辦案,不符比例原則,預謀陷害聲請 人入罪,用違法之手段,對聲請人實施有計畫的凌遲,國防 部軍法司違背良知專業,違法取供,陷人入罪,屈打成招( 洪仲丘),叫聲請人承擔一切罪狀,符合毒樹毒果理論。  ⒉軍法濫訴錯判凌遲被害人,並且串通人事官偽造文書,冒充 聲請人簽名,以撇清責任,這些難道沒有裁定違法嗎?另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02年度易字第635號及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60號所述,亦傳相關軍事檢 察官、書記官等人,當庭承認有和當時司令臧幼俠通話,當 時審判法官可證明聲請人確實受到不當違法取供以致身心受 創,不得不承擔,請問可有違法?  ㈤93年國防部怕聲請人上訴,就扣留聲請人退休金,讓聲請人 生活困頓沒有多餘金錢請律師上訴,而實際上,聲請人至今 尚未辦理退伍,更沒有填寫退伍資料,軍人身分證迄今仍在 身上,這是否合乎常態?如此手法,就跟洪仲丘事件一樣, 如有不從,就是殺無赦,其手段,真是罄竹難書。劇本早寫 好,軍法官們只是奉命行事,做做樣子,透過他們的嘴巴講 出,寫上貪污及竊取軍用品外之罪,但貪污如何來,真的假 的,不是軍法官他們決定,開完庭後,審判長對聲請人說, 一個法官對聲請人這起訴貪污及竊取軍用品罪,後面承接的 軍法官們願意判冤獄嗎?軍法是不可能這樣的,叫聲請人不 要再上訴了,也因此,永遠不願面對這個案子的錯誤過程做 反省、修正,國防部永遠不肯翻案,不願做公平處理,現在 蔡政府有轉型正義,因洪仲丘案,軍法遭到人民唾棄而廢除 ,希望有理念有正義感的司法人員,不要讓此案湮滅。聲請 人當初請的律師們,一致認為此案很明顯是司令及軍事檢察 官張翕編出來的錯誤的案子,現在還不願意面對它,那怎麼 還叫轉型?馬政府時代,聲請人也曾努力申冤過,希望蔡政 府藉由這個案子,證明「這個政府不一樣的」,聲請人不願 做了20年的軍人,背負著莫須有的罪名,所以努力申冤,希 望再審能夠成立,月前聲請人看到立法院通過促進轉型正義 條例,就像看到一線曙光,希望司法還聲請人清白。聲請人 此件案件,應該還要再審,並找相關人員重新重組,把真相 還原,在目前的社會中,司法改革還不完整,但是國防部軍 法司所判的冤案也不能遺忘,冤獄所帶來的傷痛,朝著對的 方向努力,社會才能真正的安定,不再有冤案發生,李登輝 民主協會理事許龍俊強調,政府可以當作沒看到社會的脈動 ,但民間不能忍受,冤案必須平反,正義才能彰顯。  ㈥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 免冤抑,而符法治。 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 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及提出聲請再審的證據,與聲請 人前向本院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聲請者,幾乎一樣,而本 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聲請人均是持業經實質審理而裁定駁回 的相同理由,重複聲請,而認為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 回確定,有本院前案裁定在卷可資對照(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85頁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㈠、㈡、㈢部分,前經本院以1 06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第2號實質審理後,先後以再審無理 由駁回聲請,並由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36號、 第6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理由㈣、㈤部分,前經本院 以108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實質審理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聲 請,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281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各該裁定附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19 1、211、229頁以下,本院自製的比對表則見第235頁)。聲 請人執相同理由再聲請本案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程序既不合法,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庭聽取其意見,亦無從補正,故本院認為 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3-軍聲再-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2-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增加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郭千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及請 求給付扶養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乙○○負擔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事件之程序費用由該案聲請人甲○○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 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 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相對人 即聲請人甲○○(下稱甲○○)請求酌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甲○○亦請求酌增乙○○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上開 二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同一家事紛爭 ,兼顧程序迅速及經濟,故本院予以合併審理、裁判。 貳、事實部分:   一、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下 合稱未成年子女,各別以姓名稱之),嗣兩造於民國於107 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下稱前案裁判) 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丁○○、 己○○每人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乙○○嗣提起抗告 ,亦於108年5月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民事 裁定抗告駁回。前案裁判時,乙○○並未有中低收入戶、特殊 境遇身分,嗣後因乙○○母親年邁、患病,搬至乙○○住所同住 ,並由乙○○支付母親生活開銷費用,加上物價高升及長達三 年之疫情導致乙○○收入嚴重受影響(乙○○從事拍攝賽事或大 型晚會等之工作,因活動受限或停辦而收入受影響)。迨至 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賽事活動陸續恢復,乙○○目前雖 穩定維持平均每月35,000元之收入,惟乙○○每月須支出醫療 保險費5,300元、未成年子女丁○○保險費1,260元、交通工具 保險稅費保養維修及油錢約3,300元、房貸每月約11,000元 、另為甲○○代墊房貸費用11,000元,且乙○○扶養母親,每月 增加雜支約1萬元、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每月增加支出1,772 元、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款而須按月還款10,000元 ,每月已增加支出達2萬餘元,若每月尚需給付三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8,000元(三名子女共計24,000元) ,將無法維持乙○○自己生活所需。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 減扶養費,並聲明: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 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 ○○、丁○○、己○○至其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自113年5月10日起酌減為每人每月4,500元。  ㈡甲○○答辯以:乙○○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 二、甲○○聲請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略以:   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五年級、 三年級,需求費用也增加,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約6,000 元,醫療保險費約3,000元,伙食費約6,000元,雜費、零用 金約5,000元,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已不敷使用,爰依法 聲請酌增乙○○應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並聲明: 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 乙○○應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丁○○、己○○至其 三人分別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自113年5月10 日起增加為每人每月10,000元。  ㈡乙○○答辯以:   甲○○請求增加扶養費的理由均非確定判決成立時所不能預料 之情事,並無情事變更之可言,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 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 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 準用,此觀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扶養之程度 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 1121條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 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之效果。至是 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 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 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丁○○、己○○,經本 院以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離婚,並判決乙○○應按月給付 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予甲○○(該案嗣經乙○○就 酌定親權部分提起抗告遭駁回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47號判決影本附卷可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本件兩造均請求變更扶養 費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前案裁判確定後,發生不可 預料之情事變更情形,始可請求減少或增加扶養費。 五、乙○○請求酌減扶養費部分:  ㈠乙○○固主張其受疫情影響致收入銳減,因而請求酌減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數額。然乙○○亦自承其於112年12月起收入已 恢復以往水準,且乙○○亦稱其過往已給付甲○○關於三名未成 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至113年4月(見本院113年1 1月7日訊問筆錄),足認乙○○因疫情導致之收入短少已屬過 去,且縱使在疫情期間乙○○亦得履行其給付義務,自無酌減 扶養費之必要。  ㈡乙○○雖主張:其因照顧年邁母親而支出增加,故須酌減三名 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衡諸常情,父母因年齡增加、身體健 康因素致子女負擔之義務增加,並非不能預料,且乙○○自承 其母親除乙○○外另有三名女兒亦為扶養義務人,斟諸民法第 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苟乙○○因扶養三名未 成年子女致經濟能力較差,其對於母親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自 可少於其餘經濟能力較佳之三名姐妹,況乙○○就並未就其因 扶養母親致每月增加扶養母親費用1萬元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故乙○○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 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勞保投保資料,甲○○於113年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0,10 0元,乙○○於退保前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乙○○另 稱其目前每月收入約35,000元,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財產資料,兩造目前共有一房地財產總額差異不大(以上見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卷第82-104頁之兩造勞保投保 資料、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憑),足見兩造經 濟能力相當,應平均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衡 情其二人收入、經濟能力非佳,所育未成年子女人數達三人 ,經濟負擔尚重。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下簡 稱衛福部)所公告桃園市地區於113年、114年度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分別為15,977元、16,768元,可知上開衛福部所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金額,已是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最低扶養費數額 。前案裁判乙○○應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8,000元 之扶養費,衡諸前述最低生活費標準,已是目前最低生活水 平,乙○○身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父,縱屬經濟困難,仍應犧 牲自己原有的生活需求而扶養子女,無從再予酌減乙○○應給 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㈣乙○○固主張:其因同業競爭需提高服務品質不得不於113年9 月間購入新謀生設備工具、且其工作成本增加、其向友人借 款而須按月還款等而無力負荷前案裁判之扶養費數額,然以 上均屬乙○○之個人理財決定,核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須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如依原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的 情形,顯有不同,故乙○○以此請求酌減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亦屬無據。  ㈤綜上,乙○○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 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的情形,則其請求酌減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甲○○請求酌增扶養費部分:  ㈠甲○○主張:近年物價逐漸增高,且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 ,其因而增加學費、補習費及才藝費等教育費用之支出,增 加為未成年子女投保醫療保險費之支出,而未成年子女未來 亦有零用金、3C用品等支出之需求,致其所需之子女扶養費 明顯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酌增子女扶養 費等語。惟衡諸常情,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 指數,每年均會有所成長,此並非於前案裁判確定前所不能 預料;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年至112年度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 別為22,147元、22,537元、23,422元、24,187元、25,235元 ;又依衛福部所公布之108年至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則 分別為14,578元、15,281元、15,281元、15,281元、15,977 元、15,977元,足見每年生活銷費數額固有小幅增加,但並 無巨大差異,準此可知於前案裁判確定後,吾國社會經濟狀 況並未發生重大變動,尚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㈡兩造共須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依前述兩造經濟能力觀之, 衡情,兩造各按月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8,000元之 扶養費,已屬負擔沈重,實無從再負擔更高的生活水平,至 於子女之補習才藝費、非健保之醫療保險、3C用品、子女零 用錢等支出,尚非生活所必須,僅屬生活條件、教養環境之 選擇,在兩造均已經濟負擔沈重的情形下,甲○○以之為理由 請求酌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屬無據。  ㈢據甲○○稱:其現職為生活輔導員,月薪約4萬元,此對照於前 案裁定時,甲○○於該案中自陳之經濟狀態(每月薪資2萬8千 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卷第20頁)為優,益見 甲○○並無因不可歸責之客觀上情事遽變,如依前案裁判給付 將顯失公平而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的情形,故甲○○請求將前 案裁判之每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數額8,000元酌增 至每月1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17

TYDV-113-家親聲-393-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栢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翰 相 對 人 高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晴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3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於抗告人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許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85 萬元,並陸續開立包含系爭本票之數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抗告人栢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栢鼎公司)執行長之御翔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簽立之起造人轉讓暨變更契約書,約定抵銷抗告人 積欠相對人債務,抗告人已清償完畢,惟相對人未返還系爭 本票,執以聲請原裁定,實屬惡意。再相對人利用抗告人亟 需現金週轉之急迫,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後,預先扣除 週息40%後,交付其餘借款予抗告人,依據民法第74條規定 係乘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且超過民法第205 條之年息16%部分無效,抗告人自得主張返還及抵銷。又抗 告人已清償借款,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聲請為原裁 定,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前段規定,均屬惡意而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稱其已清償借款,且原借款屬於乘急迫輕率無經 驗之法律行為,原借款約定利息過高部分應屬無效,應抵 銷部分借款金額,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 抗辯等各節,惟此均屬對於系爭本票債務存否、票據原因 關係及善意取得抗辯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1 113年5月7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7日 2 113年5月24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3 113年5月29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9日 4 113年7月15日 120萬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2025-02-12

TPDV-114-抗-2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建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建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建龍於民國106年2月間至108年2月間為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錦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06年2月22日以錦隆 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 訂編號為A0000000AC號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本案融資性 租賃契約),以售後租回之融資性租賃方式,承租廠牌為高 鋒,規格及型號分別為KT-500之立式加工機設備1台(下稱 本案設備)。中租迪和公司於簽約後即將本案設備交付侯建 龍使用保管,雙方並約定須待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租期屆滿 ,承租人即錦隆公司依約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無其 他違約時,本案設備之所有權始無償移轉予承租人。詎侯建 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月 18日之不詳時間,未經中租迪和公司同意,將持有之本案設 備轉賣予他人變現,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嗣錦隆公司自 107年12月24日起違約未付租金、發生退票情事,中租迪和 公司遂於108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派員 至錦隆公司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八德街廠址 )查訪,發現本案設備已不在上開處所,且無法聯繫侯建龍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侯建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 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承租本案設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 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址等事實固予坦承,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變賣本案設備有經過告訴人主 管同意,嗣後也有還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告訴人, 我認為我沒有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錦隆公司,曾於上揭時、地簽訂本案 融資性租賃契約,以售後回租之方式,向告訴人承租本案設 備,並曾將本案設備轉賣他人變現,而未繼續置於八德街廠 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源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98至115頁)、證人即高 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負責人陳林怡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葉榮興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證人即告 訴人公司業務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3 至19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融資性租賃契 約書1份及同日本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5至6、8頁)、106年 2月23日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7頁)、南 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本案設 備照片2張及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49-1至52頁 )、標的物清點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46頁)、108年2月28 日錦隆公司與高昇公司之機器設備運送合約書1份(見偵卷 第82至83頁)、錦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一銀帳戶)、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錦隆公司農會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40至144、148至15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人,不具有出售本案設備之處分權 :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相對人為錦隆公司(即承租人)、告訴 人(即出租人),該契約第4條第1款即已約明:「承租人不 論何時應將租賃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約定之使用地點,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並且約定承租人非 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為其他可能影響本案設 備價值之行為,另須依照「租賃事項」內「租金及其支付方 法」欄所示之時間,按月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 止,繳納每期2萬4,171元之租金予出租人,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並經錦隆公司登記負責人呂李淑卿、被告確認後親自簽 名、用印,有該融資性租賃契約書1份可證(見偵卷第5至6 頁),顯然被告已經了解自己僅係基於錦隆公司實質負責人 之地位,以承租人之身分管領使用本案設備,然並無本案設 備之所有權,亦不得任意處分本案設備。  ㈢被告出售本案設備並未得告訴人同意:  ⒈而被告雖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出售本案設備,並將出售 本案設備所得之500萬元用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 提出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以一銀帳戶及農會帳戶分別匯款 430萬元、70萬元予告訴人之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 頁)。然就上開500萬元之性質,經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中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意書各1份,內容係記 載契約雙方為錦隆公司及告訴人,協商標的則為編號「K000 0000AC」號契約。其中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記載錦隆公司同意 提供50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合約之履約保證金,告訴人並 同意錦隆公司於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後,就保證金加計自108 年1月18日起之利息等旨;又同意書則另明確記載此次告訴 人同意錦隆公司申請塗銷之擔保品為「立式綜合加工機共5 台(規格及型式:NXV1020A MEG No.0799、0800、0813、08 14、1069)」,而更換之新擔保品為「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等內容。可知上開錦隆公司所提出之500萬元, 係該公司與告訴人債務協商後,用以塗銷上開「K0000000AC 」號契約立式綜合加工機5台之擔保金,與本案融資性租賃 契約(編號:A0000000AC號)無涉,則被告所稱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出售本案設備乙情,原屬無據。  ⒉再佐以證人翁樂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間我任職於告訴 人公司擔任襄理,負責企業貸款以及辦理設備租賃業務,錦 隆公司當時有向告訴人辦理設備租賃及分期付款,其中包括 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7年底至108 年初開始即未正常還款,當時我有前往八德街廠址稍微關切 一下,還有看到本案設備在廠內;後來錦隆公司營運比較不 好,被告陸續想要賣設備,我們就有先去洽談,並針對其中 5台廠牌為永進之設備(下合稱5台永進設備)協議1個金額 後,跟買家碰面確認5台永進設備以500萬元出售,其中並不 包含本案設備,後來這5台永進設備就於108年初、農曆年之 前售出,售出現場我們有清點,但108年1月18日當天我沒有 進去八德街廠址確認本案設備是否還在;本案設備出售時我 並不在場;108年1月18日錦隆公司匯款的430萬元、70萬元 即為我方才所稱出售5台永進設備所獲得之款項,針對這部 分告訴人知悉被告有還款,但我尚未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設 備之事宜,第1批只談了5台永進設備而已,後來沒多久錦隆 公司就人去樓空了;我方才所稱與被告協商、同意出售之5 台永進設備,就如108年1月18日之授信案件變更事項簽呈中 所示,若被告繳納50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就可以出售這5台 永進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證人葉榮興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2月至108年1月均任職於告訴人 公司擔任協理,提供中小企業資金服務,包含設備投資或周 轉金;錦隆公司曾經以廠內設備用融資性租賃或動產抵押之 方式,向告訴人請求提供一筆資金供錦隆公司周轉營運之用 ,印象中告訴人與錦隆公司總共有4筆往來合約,應該也包 含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但被告稱出售本案設備有經過我同 意一事與事實不符;後續錦隆公司還款不正常時,我們有跟 他商談,針對我們所有的契約或設備,問他要不要瘦身,就 是經過我們內部簽核,同意他賣掉設備大概4至5台左右,並 請他先匯入500萬元,我們收到錢之後則塗銷設備上的抵押 權,讓錦隆公司將設備售出,出售的設備我無法記得規格及 型號,廠牌可能是永進或高鋒,我記得大概是4到5台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核與上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同 意書之意旨相符,顯見被告以錦隆公司一銀帳戶、農會帳戶 匯款之500萬元,係作為告訴人塗銷原先設定於5台永進設備 上抵押權之履約保證金,而與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無涉。換 言之,告訴人僅於被告匯款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始同意 被告出售5台永進設備,然自始即未同意被告出售本案設備 作為還款之用。是被告徒以前開匯款資料辯稱出售本案設備 有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僅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㈣復徵諸被告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經告訴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繼續還款,又將八德街之廠址搬空乙 情,有南湖郵局第259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卷第9至10頁) 、八德街廠址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50至52頁)為憑,被 告既知悉自己並非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人,也並未經過告訴人 同意而可出售本案設備,竟仍將本案設備售予他人變現,後 續即消失無蹤,更未按時還款,嗣經告訴人108年間提起告 訴,被告明知其有上開情事,更長期未到案而於偵查中經通 緝,迄112年間始到案說明,益徵其具有以所有權人自居, 並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而構成侵占犯行,甚為明確。 是其所辯上詞,即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原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 換算標準,為法條文字之修正,依上開說明,無涉被告行為 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本案設備之承 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所有權人自 居,將本案設備出售後變現,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亦拒 不履行先前與告訴人給付租金之約定,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酌以其案發後避不見面,且因長期 未到案而遭通緝,徒耗司法資源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 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設備業經被 告以100多萬元轉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70頁)。又依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設 備之租期係自106年2月23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而租金之 給付方法則係自106年3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以1月 為1期,於每月24日給付租金2萬4,171元,租金總計145萬0, 260元(即每期租金2萬4,171元×60期),並於上開契約書第 20條約定於租期屆滿且錦隆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相關稅費且 無其他違約時,告訴人同意無償移轉本案設備之所有權予錦 隆公司,有本案融資性租賃契約1份足證(見偵卷第5至6頁 ),是本於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性,承租人於繳付全部租金 及稅費時,即取得租賃標的物之所有權,從而「租金總額」 即與「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價值相同,「租金總額」即為 被告犯罪所得(即被告侵占之本案設備)變得之物,是以本 案設備既遭被告轉售他人,則即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即「租金總額」以計算認定應予沒收之範圍。  ㈢本案設備之租金總額既為145萬0,260元,且據告訴代理人於 偵查中所述,被告係自107年12月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有 刑事告訴狀1份(見偵卷第2至4頁)可參,另有證人翁樂明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足稽(見本院卷第190頁),則被告先 前已依約給付21期(即自106年3月24日至107年11月24日) 共計50萬7,591元之租金,仍有94萬2,669元尚未清償(計算 式:145萬0,260元-50萬7,591元=94萬2,669元),是就被告 上開已支付之租金50萬7,591元部分,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 ,即有過苛之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尚未清償 之租金94萬2,669元部分,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 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偵緝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本院卷

2025-02-12

PCDM-113-易-237-20250212-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冬燕 高昇敬 高昇慶 高芷馨 高芷琳 高芷芸 共同代理人 呂正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高百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市○○里 ○○路00號之3)之配偶、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高百達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7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繼承人高百達之遺產負 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12

PHDV-114-司繼-15-20250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祐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祐政(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則以11 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但該執行命令,未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之1(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 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 受及增加之給付,此項規定係規定有收入之債務人,而有關 保管金部分,係年邁祖母辛苦工作賺取予受刑人生活所用, 並非是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再查該法條所規定於監所執行之 受刑人或被告不符此項規定,又依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 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 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 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資或其 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 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 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 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法並 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 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 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強制 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 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 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 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 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 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 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 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 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 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 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50,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 決主文執行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並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 11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命令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1日前 ,持該命令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辦理沒收犯罪所得財物繳 入國庫程序,如逾期未提出犯罪所得財物,逕行強制執行財 產抵償,嗣受刑人於113年7月1日入法務部○○○○○○○○○○○○○○ )執行後,新竹地檢署即通知新竹監獄,請新竹監獄就受刑 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 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新 竹地檢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正111執沒111字第1139035035 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證,並經本院 調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111號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已屬明確。 (二)新竹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新竹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而本院閱 覽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新竹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其中確實 有多筆科目名稱「合作社扣款」、「高昇牙醫」、「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倫洋藥局」之支出項目,可見受刑人於監 獄執行時,為經營其日常生活之所需,的確有必要酌留一定 之金錢供其支配使用,此有新竹監獄113年11月20日竹監戒 決字第11300055730號函暨所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證。 然而,為兼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 其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 應膳宿並提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 而新竹監獄依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 行扣款時,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新竹監獄113年 8月23日竹監戒決字第11300220460號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 於獄中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 相當金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 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 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 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 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 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法本 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本案 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 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察官 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05

SCDM-113-聲-1109-2025020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4號卷代號AD000-K112369)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 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法移送 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SLDM-114-附民-40-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宏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 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D000-K112369(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旋於同年月30日傳送有愛心圖樣之 簡訊給A女,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 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 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高昇宏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執迷不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見A女於住處外澆花 ,趁此機會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A女,而 未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A女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 朝高昇宏噴水表示拒絕,高昇宏則另以手指朝A女所在方向 不斷比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 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 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 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 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 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 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昇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這事情上 次開庭我本來是有帶一份答辯狀,因為那時候他說應該會結 束了。這情形我是絕對否認的,因為我是否認A女跟我鄰居1 3年了,他的情形就是說他為了閃避一些,他在9月28日他有 書面告誡,叫我說把手機裡面的訊息傳圖案去用那個去告。 我不否認我有於113年4月21日手持佛經跟信封要交給A女, 這個情形,他今天告我的目的,沒關係,我今天就回答你這 個要強迫我壓制我說我犯這個罪,當然他就是三番兩次想要 拍我的照啊,我在家裡他也拿手機在拍我的照,你認為說有 ,我當然也沒辦法跟你辯駁,我覺得這是我不完全承認,我 覺得可以承認一部份啦,我不能完全承認啦,就是這樣。」 、「他如果說今天,我這個事情,這個網站你要幫我調查, LINE上暱稱『平凡』的人的紀錄,他如果今天他拒絕我的追求 ,他應該很早剛開始就坦白跟我學姐、跟我講,講說他確實 跟我沒有什麼緣分,沒有什麼意願,不應該我求八支籤問了 ,今天用這一種方式來對待我,他就是坦白跟我講,不應該 說我給他騷擾,現在已經太遲了,已經亡羊補牢了啦,所以 我不承認我這樣是有罪的,你知道嗎,你老早應該坦白講了 ,又不是十萬八千里聯絡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 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參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3張(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9 頁至第71頁,光碟置放偵查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112年 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 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 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 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於住處外澆 花,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告訴人,而未遠 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 管朝被告噴水表示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不 斷比劃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 及其確有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 保護令且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 被告想要追求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 限制其為該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自應確實遵守,是被告 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其仍為上開行為,自然構成違反本案 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LI NE從9月28日後過了一個禮拜,他用一個跟我對話的訊息, 用一個代號叫『平凡』(音譯),他收到我的訊息大概超過10 萬次不止,所以我想請庭上調查是不是告訴人弄的,他故意 來跟我對話,我今天也可以把這個網站告訴你,他的LINE用 什麼名稱。」云云,及於11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蘇 素娥、康吉勝、康國興以證明A女與被告二人經上天作媒有 姻緣之事,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 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 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 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 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 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 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4-易-1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第35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健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健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向王淑華支付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我覺得判太重,希望可以從輕量 刑,而且我已經有跟被害人和解,請給予我緩刑機會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42頁、第7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 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 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核 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吳健彰、高昇暐、涂佑頡於民國113年3月間;呂泓毅、李明 治(除吳健彰之外,其餘5人均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吳健彰等5人)則於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一 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雲」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等3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涂佑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提起公訴,李明治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74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另吳健彰、高 昇瑋、呂泓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經原審法院為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由吳健彰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吳健彰等5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各自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林夢夢 飆股老師」身分,透過 群組「A-龍遊股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訊息,並向瀏覽 該群組訊息之王淑華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透過投 資平臺儲值獲利等語,致王淑華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健彰等5人 分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工藤新一」、「冰箱」、「 一拳超人」、「名偵探剋破懶」等人之指示,由吳健彰等5 人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印製如附表一所示假名之人 屬於特種文書之「明麗投資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並 攜帶同集團成員指示其自行列印其上蓋用偽造「明麗投資」 之印文1枚,以及由吳健彰等5人自行簽署、蓋印如附表一「 假名」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詳如附表二所示),前往如 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假冒如附表一假名欄所示之取現專員, 以取信王淑華而行使之,而向王淑華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淑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一所示 假名之人,嗣吳健彰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另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所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 後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然依上開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本案自 無從適用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特別加重其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 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 (四)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洗錢罪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參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 、本院卷第45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2、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坦承不諱(參 見偵34154卷第173頁、原審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45頁)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千元一節,有原審法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21頁),自應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一情,有本院11 3年12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51-52頁),雖依其雙方所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 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屆至,仍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 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 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周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 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後 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 較短,且如判處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或依洗錢防制法有關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結果,判處有期徒刑 6月以下,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以上均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是原審判決 疏未審酌情,雖有未洽,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處 斷,並不生任何之影響,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 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加重詐欺、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29-32頁),素 行非佳,惟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 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秩序,且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 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 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最高學歷高職肄業,從事 太陽能施工,經濟狀況不好,未婚,沒有扶養的人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4-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 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 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 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 1、被告前於113年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雖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4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 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 上訴字1207號審理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 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2、又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雖達100萬元,但僅收取報酬3千 元,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112年以前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於案發前之素行良好,又於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分期支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堪信其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能心生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 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 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 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雙方於本院113年12月26日所成立113年度附民 字第2510號和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金額及方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倘被告於緩期間違反上述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 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假名 1 吳健彰 113年3月20日1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0萬元 「王俊名」 2 高昇暐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捷運西門站5號出口 20萬元 「陳竑睿」 3 呂泓毅 113年3月11日1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天成大飯店樓梯間 20萬元 「王翔凱」 4 涂佑頡 113年3月26日1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銳科技大樓車庫旁巷子 200萬元 「周政權」 5 李明治 113年4月1日14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旁巷子 500萬元 「李家豪」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俊名」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5頁 2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陳竑睿」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17頁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王翔凱」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1頁 4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周政權」署押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7頁 5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明麗投資」印文1枚、偽造「李家豪」印文、署押各1枚 113年度他字第3418號卷第29頁 【附件】 一、吳健彰應給付王淑華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  二、上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4 月起,於每月15日前 給付7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王淑華指定之國泰世華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淑華)。

2025-01-22

TPHM-113-上訴-668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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