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5號
原 告 楊鵬弘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之巷弄(下稱系爭處所)時,擦撞停放在巷道旁之訴
外人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訴外
人發現系爭機車遭撞倒後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循線追查,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69A735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除有上揭違規事實外
,另有「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
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7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69A7359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時左轉彎進入極窄巷弄內,我為查看是否能通過,便放
慢速度並踩煞車。而比對雙方之車損狀況,系爭車輛並無任
何擦撞痕跡,顯然並未發生擦撞,即便有發生,力道亦極輕
微,以致我當下並未察覺即駕車離去,因此我主觀上並未知
悉已駕車肇事,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被告應提出
我有逃避故意之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有我一人
,與舉發機關認定之事實不符,應不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予
以裁罰,之後我也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故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與系爭機車碰撞位置於系爭車輛之
車頭右前方,且系爭機車有向右傾倒情形及倒地之聲響。而
當時原告於車內慢速行駛,應可發現擦撞聲及目視可及範圍
之擦撞,應難認原告不知悉發生擦撞一事。又原告係持有職
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68條
規定可知,若原告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
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
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
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原告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1張(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1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略以:
⑴此為影片下格之畫面,畫面顯示之路段為一狹窄巷道,因巷
道兩側擺放盆栽及雜物,並有一輛蓋黑色罩布之機車即系爭
機車(下稱A機車) 停靠於巷道右側,以致巷道之剩餘空間僅
勉強容納一小客車通行(12:48:41,見附件圖片1)。斯時
,見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正於巷
內緩慢行駛(12:48:50,見附件圖片2),隨後系爭車輛停
下,車內駕駛即原告探出頭向外查看周圍環境,在確認系爭
車輛有足夠空間通過後即繼續向前。於系爭車輛經過A機車
時,見其右側之後視鏡明顯擦撞到A 機車之左側,並隨著系
爭車輛向前移動,A機車上的黑色罩布亦被拉扯(12:49:01
至12:49:03,見附件圖片3至5),惟未見原告下車查看,
仍繼續向前行駛。(12:49:08至12:49:19,見附件圖片6
至7)。
⑵此為影片上格之畫面,接續⑴影片下格之畫面時間,因巷道狹
窄且兩側有擺放盆栽及停放數台機車,以致道路寬度僅可供
一車輛通行,並見系爭車輛之車頭逐漸駛近停放於巷道右側
之另一蓋黑色罩布之機車(下稱B機車,即系爭機車) ,當時
B機車之寬度已至系爭車輛之車頭中間處,系爭車輛顯然無
法順利前行,此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物體阻擋駕駛視線
,此路況當為駕駛所知悉(12:49:06,見附件圖片6)。嗣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B機車之左後方發生碰撞,斯時可清
楚聽見有一聲撞擊之悶響(12:49:08,見附件圖片8)。在
兩車發生碰撞後,見系爭車輛短暫停下,B 機車則明顯向前
晃動,隨後見機車之車身向右側牆面傾倒,系爭車輛前方已
無障礙物(12:49:08至12:49:09,見附件圖片9 至10)
。B 機車傾倒後,系爭車輛以極緩速之速度駛過,於畫面中
未見原告有下車查看,然在接近巷口處煞車停下車輛(12:
49:31)(影片並無12:49:33至47,直接跳至12:49:48
)影片中見有一名男子移動巷道右側停放之腳踏車(12:49
:49至12:50:01)(影片並無12:50:02至12:50:13,
直接跳至12:50:14)見系爭車輛駕駛上車,最終駛離巷道
(12:50:21)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36至137
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至151頁
)。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處所為狹窄巷道,且兩側擺放各
式物品,故原告駛入該巷弄時,係以極緩速前行並往左探頭
查看車外實際間距,避免發生碰撞。而後在駛出巷弄前,尚
親自下車移動右側之腳踏車以便其順利通行,可見原告主觀
上當係知悉該處非常容易發生碰撞事故,因而提高警覺觀察
兩邊車側、小心駕駛,原告主張其僅注意左側路況云云,難
以憑採。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碰撞系爭機車時發出清楚
聲響,系爭車輛亦隨即短暫停駛,且該機車為車體龐大之大
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位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駕駛視
線輕易所及之處,傾倒後位置已有明顯改變,佐以原告於警
詢中陳稱似有聽到類似聲響(本院卷第105頁),衡諸常情
,原告依上開極為小心之注意程度觀察現場狀況,自應知悉
有碰撞發生,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悉發生碰撞云云,難認可採
。
3.據上,原告明知其肇事,卻未報警、未提供聯絡方式逕自離
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為任何處置,堪認其主觀上有
逃逸之故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
成要件。又原告係持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
車違規,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頁
),亦另該當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裁
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符合上開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TPTA-113-交-218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