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楊博捷
被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宜四線匝
道入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55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5號宜四線行
駛至國道5號坪林)」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1月24日製單
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修正前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90454098號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
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
更正後的原處分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793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的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以:
(一)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自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國道5號至坪林路段,因「550cc以上
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
道5號宜四線行駛至國道5號坪林)」,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
舉發,被上訴人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4,000元罰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原審卷第47頁)、舉
發通知單(原審卷第41頁)、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2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原審
卷第51-6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119、233頁)
可稽,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違規行
駛高速公路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相關建言,該
等內容均無從推翻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現行道交條例第92條
第7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是否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之路段及時段,係由立法者委由交通部公告,基於機關功
能最適原則,司法機關本即應尊重交通部依其行政專業所為
維護用路安全及控管交通風險等交通管理考量及決定。於交
通部尚未公告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路段及時段
前,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仍有應遵守現行法制之行政
法上義務,不得以交通部行政怠惰等由,即擅自騎乘大型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視法為無物。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主張道交條例第92條
第2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部分,亦未見原判
決敘明理由,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核原判
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
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
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
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以上及
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現行世界大多數
國家雖多無限制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但國內因特殊
之機車使用發展及使用特性與高速公路交通環境考量,現階
段社會大多數仍無法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高速
公路,但部分交通量較少及大型車輛組成較低之路段,再配
套相關有條件開放行駛路段、時段及較嚴格駕駛人資格與行
駛管理規定要求,應係具評估考量之可行性。……機器腳踏車
原則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在相關配套條件下,汽缸排氣量
550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
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同條第7項第1款規定:「汽缸排
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
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
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規定:「(第1項)汽缸總排氣量5
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駛之高速公
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
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
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2
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
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第
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準此,系爭車輛之
汽缸排氣量為745立方公分屬大型重型機車,然上訴人騎乘
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至坪林路段,既
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上訴人即應受限制而不
得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駛上揭高速公路路段。如有違反,自
應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款規定處罰。
(二)關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型機車,甚至普通機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本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涉及立法政
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
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機車使用發
展及使用特性,以及其他因素,綜合評估、考量。經核前揭
法令規定僅係對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路權使用之限制,就汽
車與汽缸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他種
類機車為不同之管制區分,於其規範範圍內,並未禁止民眾
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快速公路及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
不構成對人民基本權核心領域之限制程度,尚無從嚴審查之
必要性,且其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
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
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是上訴人指摘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
規定違反上開憲法規定等語,即難謂可採。
(三)原判決業依機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第九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831號函及檢附之相關
資料等事證,認定系爭車輛為汽缸排氣量745立方公分之大
型重型機車,於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由尚未經公告允
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國道5號宜四線匝道入口行駛至坪林
路段,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是上訴人違反前揭法令規
定,有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高速公路路段
之違規行為,應屬明確,自當受罰。至於上訴人如認上開法
令規定有所不當,應循正當途徑,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
陳述反映,促其檢討修正。惟在前開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道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
違憲,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並執此主張免罰。
(四)原判決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
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
項下,縱為上訴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理由不備有間。上訴
人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予爭執,核無足採。又本院對於道
交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故上訴人聲請本
院裁定向憲法法庭聲請審查前開規定之合憲性,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TPBA-114-交上-5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