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3,411,340元(見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刪除連帶二字,並減縮請求金額為
50萬元(見本院卷第63、6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分別
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2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三星地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張小姐」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
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2月間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申請帳
號,可以在該網站上販賣電腦賺取高額價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
林楷峯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分別於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分許轉帳1,100元,同年1月3日下午1
時36分許轉帳1,2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使偵查犯罪機關無從追蹤金流之去向,進而掩飾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
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刑事我是認罪,但當時對方說要做網購買賣,我
不知道對方要洗錢,是交付帳戶第三天就被凍結,才知道被
騙,錢沒有經手到我手裡,我也是被害者,我知道將帳戶借
給他人使用是我的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3年1月2日匯款50萬元至第一層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月2日及同年1月3日自第
一層帳戶各匯款1,100元、1,200元合計2,300元至系爭帳戶
,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遂
行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雖未對原告直接實施詐欺行
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足使詐欺集團成員
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共2,300元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縱
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原告
所受之2,300元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應屬
有據。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97,700元部分,查原告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款項雖為50萬元,然僅其中2,300元係匯入系爭帳戶
,其餘款項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636號函、系爭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是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並
非全數匯入系爭帳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遭詐騙
所匯之其餘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
詐騙之497,700元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DV-113-重訴-10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