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南
盧明春
盧柏圻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星
被上訴人 盧柏伭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三四三點九九
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有;編號B部分
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南所有;編號C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盧明春所有;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四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盧柏伭、視同上訴人盧柏
圻取得,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土
地面積四九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林達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1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惟未能協議分割
,伊請求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上訴人取得如原判
決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位置雖僅北側臨大學二十八街,
然西側毗鄰同段154、155地號土地均為其所有,可合併利用
,實質上增加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故原審囑託鑑估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由兩造互為找補,較不可採,應
以一併評估與鄰地合併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補償方案,
由上訴人補償其餘共有人,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如原判決
附表三所示方式補償之判決。嗣經原審判決依如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盧南應依如原判決附表二分割後
應找補差額欄所示補償其餘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依原判決分割方案並如附
表一所示互為找補;如無法維持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則同
意採用視同上訴人盧明星所提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
其次則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表三
所示互為找補。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方案及原判決採用方案,
導致土地細分僅能蓋透天厝,經濟效用大幅減損,伊願意較
鑑估結果更高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1,250元即每
坪50萬元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由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補償方案不應考量伊於分割後可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且
原審囑鑑結果之土地單價過低。請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
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互為找補。不同意採用如附圖乙或
丁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如附
表二所示互為找補。
三、視同上訴人抗辯:希望依原判決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一
所示互為找補。如不採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請依附圖丁方案
分割,其次則同意依附圖乙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互為
找補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係於108年7月7日向訴
外人盧明木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160/100000,其餘共有
人則於93年2月5日前登記為共有人〔同卷頁83至88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系爭土地為第三種商業區(
同卷頁99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並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
割筆數之限制(審重訴卷頁81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
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函),殊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兩造均同意裁判分割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同卷頁107、116)。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審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命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㈡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前段)。
苟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時,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但書);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
項第2款)。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條第3項
)。為避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維持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宜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26號裁定參照)。系爭土地西側毗鄰同段
154、155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業據其執以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預計建造1幢2棟地上15層,地
下2層,共99戶之店鋪暨集合住宅,固有其提出建造執照申
請書為證(審重訴卷頁121至122)。然系爭土地如採被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所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尚得在分配後之土
地上興建利用,僅無法以整筆系爭土地開發興建大樓使用,
獲致經濟價值較高而已,為上訴人自承在卷(重訴卷二頁27
、33),其餘共有人均不同意僅受金錢補償,由上訴人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同卷頁34),而分割共有物並非以創造最大
經濟效益為單一目的,仍應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系爭土地既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
事,自不應由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再以金錢補償其餘
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上雖有盧明春所有無門牌號碼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屋等地上物(審重訴卷頁107之照片),經盧明春表明同意
分割後自行拆除(審重訴卷頁107至109之108年10月7日陳報
狀);系爭土地北臨○○○○街,東臨○○○路等各情,業據原審
於109年1月8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重訴卷一頁19至25)。兩造俱陳明:系爭土地除上開盧明春
鐵皮屋地上物外,均為無人使用的空地等情(審重訴卷頁89
、107、116)。又系爭土地北臨之○○○○街寬10公尺,東臨之
○○○路寬15公尺,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
大所)勘察日期109年3月2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頁可
參(外放)。
㈣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務實,除因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民法第824條第4項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原審審理中具狀陳明:其與
盧柏圻(原判決誤繕為盧伯圻)願維持共有等語(重訴卷一
頁211至214)。而土地價值因其位置、地形、臨路寬度、深
度不同等因素,非無優劣之分;同一筆土地面臨較寬敞道路
部分之價值,較諸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分割共
有物就分配相同之土地面積,分得臨路或臨路較近者,其取
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通常較分得未臨路或臨路較遠者高,俱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㈤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係以南北縱向分割系爭土地為方法,按
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筆土地,分割後
各該筆土地均北臨○○○○街,由西往東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
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E部
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僅分歸盧南所有之E部分土地兩面臨
路,故由受託鑑估之宏大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A部分土地為比準
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
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B、C、D、E部分土
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並由盧南補償其
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0年3月15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外放)。但原判決採用之此分割方案並不適當,理由如
下:
⒈此方案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同意外,為上訴人反對,
抗辯:該方案補償金額過低,對伊不公平;強迫伊分得土
地與鄰地合併利用,將全部共有人分得土地北臨路寬10公
尺之○○○○街,卻單獨由E部分土地雙面臨路,不合理云云
。是原判決為使上訴人可與其鄰地合併利用之考量而採此
分割方案,顯係違反上訴人主觀意願。
⒉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28日本件訴訟繫屬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345元〔審重訴卷頁19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109年
以降,各年先後調高為每平方公尺50,480元、51,648元、
54,453元、59,657元、62,059元、76,468元(重上卷二頁
131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然公告土地現值
之調整與市價之調整未必一致,無法單就公告現值之調整
逕予調整各年度評估之土地價格,已為宏大所113年2月22
日函所示明(重上卷二頁45)。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
係於110年3月15日鑑估互為找補之差額,已無法合理反應
系爭土地之價格,遂囑託宏大所再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
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
,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
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
調整評估A、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合理價格
(市價),仍由盧南補償其餘共有人(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但上訴人仍
陳稱:若維持原判決分割方案,則補償金額需要隨年度公
告土地現值調整而調整云云(重上卷二頁219),由此可
見土地價值隨時間浮動,應如何找補始為合理而能兼顧各
共有人利益,仍有待商榷。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的第三種商業區,可供
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有關商業活
動之使用,徵諸系爭土地附近街景照片所示,臨○○○路者
多為健身房、飲食店、診所、髮廊、賣場等商業使用,臨
○○○○街多為住宅、空地等情(重上卷一頁121至147)。惟
原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乃以南北縱向方法分配長條形狀
土地予各該共有人,分割後5筆土地均北臨○○○○街(路寬1
0公尺),其中B部分土地正面對沖「高雄耕園」大樓地下
停車場之出入口車道(同卷頁123至127 ),致該部分土
地價值低落,卻將北臨○○○○街及○○○路(路寬15公尺)之
雙面臨路E部分土地分歸應有部分比例最少之盧南,僅使E
部分土地之全部東臨○○○路,再由盧南提出高額補償金用
以補償其餘共有人土地價值之損失,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
例原則,亦與系爭土地所處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分區劃設目
的及鄰近土地使用狀況不相一致,不符經濟效益。故上訴
人抗辯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並不適當,應堪採信。
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具狀請求依附圖甲方案所示
方法分割,被上訴人與盧柏圻表示此方案則不再維持共有(
重上卷一頁237之電話查詢紀錄單),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
向分割為6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
A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
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有;E部分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F部分土地分歸盧柏圻所有等情(
同頁105、111至115),為其餘共有人反對(同卷頁106)。
惟採用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之結果,分割後之6筆土地均為
長條形狀,尤以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之E、F部分土地更為
細長,洵難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得有效利用所分歸之土地,
創造經濟效能之可言,已徵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不適當。
復以,如採用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
之土地仍有價值差異,容有互為找補差額之可能。經囑託宏
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
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
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F部分土地結果如
附表二所示合理價格(市價),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
察暨價格日期113年6月3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 ),
然補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逕認應以若干金額補償
較為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益證甲方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不適當。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具狀,如不採用原判決分割方案,則
提出依附圖乙方案所示方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
與盧柏圻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
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
南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
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
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一頁219、223),視同上訴
人亦為表示同意(同卷頁302、305),復為上訴人所反對。
然採用乙方案所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
分之土地亦有價值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
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不動產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以
C部分土地為比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
價方法,進行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
、B、D、E部分土地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合理價格(市價),
仍須由各共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
3年10月30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依前述,補
償金額隨時間經過而浮動,實難認應以若干金額為補償較為
合理,並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㈧盧明星於112年3月27日請求依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表示仍與盧柏圻同意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
以東西橫向分割為5筆,各該部分土地均東臨○○○路,由北往
南依序:A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星所有;B部分土地分歸盧南所
有;C部分土地分歸盧明春所有;D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盧柏圻維持共有: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重上卷
一頁357、361),雖為上訴人所反對。惟採用丁方案所示系
爭土地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歸所有部分之土地是否有價值
差異?經囑託宏大所鑑估,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
析,及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以C部分土地為比
準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
合理價格評估,再依個別條件差異調整評估A、B、D、E部分
土地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合理價格(市價),毋須由各共有人
互為找補分割後之差額(勘察暨價格日期112年11月14日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符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全部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之精神,各共有人皆分得等值
土地,無庸另提出金錢補償,當不致因土地市價浮動而影響
補償金額之不合理,最能利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抗辯其分
配至E部分不利云云,但依其E部分土地位置,仍可與其所有
鄰地整合利用開發(審重訴卷頁97、重訴卷一頁113之地籍
圖及如附圖丁方案所示)。且據上訴人委請建築師規劃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標準(重上卷一頁112、115之附圖1),分歸
上訴人之E部分土地可東臨○○○路興建2間店面(或2棟透天厝
),而非若A部分土地雖雙面臨路而需退縮使用,僅能興建1
間店面(或1棟透天厝)為佳。殊難認依丁方案分割方法,
將E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係對其不利。
㈨職是之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用如附圖丁方案所示方法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契約,兩造共有人既不能協議分割分法,則被上訴人
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應無不許。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現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因認採取如附圖方案丁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無庸再由各共
有人互為找補分割後土地價值之差額,較為妥適。是則原審
諭知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
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此
部分訴訟費用如由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採用原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576,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591,000元/坪 (核算為:178,77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B土地單價:176,990元/㎡ 編號C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78,77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98,444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310,425元 B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2,197,299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D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310,451元 E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6,128,62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二:採用如附圖甲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19,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1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17,000元/坪 (核算為:186,64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6,64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4,777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95,844元 D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142,145元 E 盧柏伭 10580/100000 248.00 -364,846元 F 盧柏圻 10580/100000 247.99 -364,831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三:採用如附圖乙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28,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26,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27,000元/坪 (核算為:189,668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74,495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9,668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4,623,360元 B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C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1,155,846元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1,155,846元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附表四:採用如附圖丁方案
編號C比準地之比較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編號C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決定編號C比準地之價格 土地單價:605,000元/坪 (核算為:183,013元/㎡) 決定擬分割各筆土地之價格 編號A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B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C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D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E土地單價:183,013元/㎡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面積(㎡) 分割後應找補差額 A 盧明星 21160/100000 496.00 0 B 盧南 15360/100000 360.00 0 C 盧明春 21160/100000 496.00 0 D 盧柏伭 10580/100000 496.00 0 盧柏圻 10580/100000 E 林達標 21160/100000 495.99 0 合計 1/1 2,343.99 0 註:”+ ”為須補價他人金額,”- ”為須接受補償金額。
KSHV-110-重上-119-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