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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1 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 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 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併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甲○○聲請免除其2人對 於父親即相對人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號,下 稱第12號案)、母親即相對人丁○○(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13號,下稱第13號案)之扶養義務,核前揭家事非訟事 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亦核無上 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 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分別為聲請人2人之父、 母,聲請人2人自幼由外祖母扶養,外祖母中風後,由舅舅 戊○○照顧,外祖母過世後,則由戊○○之女友己○○接手扶養, 在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中,相對人2人未曾養育聲請人2人, 對聲請人2人之生活情況不予聞問,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若聲請人2人尚需扶養相對人2人,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2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2人則均稱:同意聲請人2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丙○○、丁○○分別為民國41年11月6日、00年0月00日生,現年 分別為72、69歲,聲請人2人則為丙○○、丁○○所生子女等節 ,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第12號案卷第12至15頁) ,堪以認定。又丙○○、丁○○目前無投保勞保,於110、111、 112年間,朱啟宗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丁○○各年申 報所得(均為薪資所得)則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00元 、31萬1,400元、23萬4,200元,然名下無財產,丙○○曾於10 9年11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19元、自106年11月起 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另丁○○於109年11月25日 曾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0萬3,864元,109年10月21日申請 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 9年11月3日核發一次性退休金14萬6,368元及於110年3月12 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4,752元,後因丁○○持續工作,復於1 12年9月1日申請繼續工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於同 月20日核發續提退休金5萬3,676元及於112年12月26日補發 提繳時差退休金3,168元,自109年6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113年11月12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74890號、113年11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488 0號函及所附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12號卷第 73至83、117至125、147至149頁;第13號卷第73至83頁、11 7至122、143至145頁),另丁○○前曾因年邁及生活無法自理 ,於113年9月間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前鎮福利服務中心協助 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安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則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第13號卷第25至27頁),再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 因為洗腎,無法工作、沒有財產,生活支出都仰賴丁○○工作 賺錢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頁),則綜合上開相對人2人之 年齡、健康、工作、所得及財產資料、領取勞保給付及國民 年金等情形,可認其2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 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2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相對人2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本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2人之需要,依經濟能力一同負擔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自其等幼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乙情,經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聲請人2 人的舅舅是朋友,聲請人2人還沒有念小學前我就認識他們 了,當時我幾乎都住在他們外祖母家,聲請人2人的生活費 都是他們舅舅跟我支付,後來聲請人2人的外祖母過世,我 曾經請我自己母親幫忙照顧他們2、3年,之後我就把他們帶 到北部跟我一起生活,我將他們照顧到他們可以自己賺錢生 活,相對人2人沒有給過聲請人2人的扶養費,也沒有探望他 們等語(見第12號卷第201至205頁),衡以證人自聲請人2 人幼年起即實際照顧其2人,對於其2人受扶養情況知悉甚詳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 追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對證人所述亦無意見, 可認證人所述非虛,而證人所述情節,核與聲請人2人指陳 情節相符;另聲請人2人就讀國中階段,於學籍資料上填寫 之家長或監護人,分別為戊○○、己○○,此有聲請人2人之國 民中學學生年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第12號卷第17至23頁) ,顯見其2人當時並非由相對人2人實際照顧。綜合上揭諸情 ,足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屬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2人之父母,且相對人2人並非 無能力而有不能扶養之情形,則於聲請人2人成年前,本於 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2人善盡其等之扶養 義務,詎自聲請人2人年幼起,即均由他人撫養照顧聲請人2 人,未曾盡其等扶養聲請人2人之義務,罔顧未成年子女亟 需父母之照護關愛,有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人負擔與其 等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 對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27

KSYV-114-家親聲-13-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持續追蹤訪視一年。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 係人丁○○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經被收養 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同意(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訊問筆錄),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 ,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 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 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 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 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 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 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丁○○陳明同意收出養 ,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 訊問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該協會 )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該協 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協會114年1月13日南市童心 園(養聲)字第1142200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 】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 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 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2月6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 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7

KSYV-113-司養聲-328-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乙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乙有認知及發展遲緩之情, 其母乙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提出確切照顧計畫,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2日31日 起將乙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月1日止。嗣乙實際居住高雄市已屆 滿半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將本案轉介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為後續處置,經評估目前乙親職保護功能仍待觀察,為顧及 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由本院以 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1日止。安置 期間評估乙經濟收入仍不穩定,且乙疑似另有涉及刑事案件 ,日後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待處理,乙漸進式返家成效尚須時 間觀察,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乙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 4月2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戶 籍資料、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乙尚年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須接受穩定照顧及醫療復 健,而乙經濟狀況及住所不穩定,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 。又乙因涉犯刑事案件,未來仍須面對法律問題,恐難兼顧 乙之長期照顧需求。再者,本院聯繫乙未獲回應,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認如不予延長安置,無從確保乙獲得適 當養育及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護-245-202503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七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因其父丙入監服刑,故委 由相對人即丙之祖母乙照顧丙,惟乙經常以負面言詞辱罵丙 ,或對丙施以肢體管教,甚揚言危害丙之生命安全,致丙身 心受創,並因而有6次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是以,丙 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4時起將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8日 止。又丙、乙長期對彼此行為互不諒解,尚須時日重建正向 親子關係,至丙仍持續在監服刑。復丙仍有心理創傷及情緒 控制議題需資源介入以協助治療,目前亦查無其他親屬可協 助照顧丙,為確保丙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 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4月9日起至114年7月8日止延 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丙之表達意願書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又丙、乙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 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丙則表示同意接受安置。 本院審酌丙仍持續在監服刑,至乙非但未盡其監督照顧之責 ,甚對丙精神及身體不當對待,已致丙之生命、身體安全受 影響甚鉅。又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不佳,經 濟收入亦不穩定,顯無足夠體能及資源照顧丙,且丙、乙自 113年8月間因故爭執後即未再會面,復於10月間丙與乙通話 中因遭乙責備,心情不佳竟有跳樓之舉,致其送醫住院。此 外,丙持續有自傷行為,其多以逃避方式面對己身問題,甚 於114年1月間因情緒不穩再度住院,顯見丙仍有情緒及行為 議題,亟需相關心理及輔導資源持續介入處理。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之親屬,為維護丙 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73-20250326-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張雪映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雪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 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 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號受理( 該案卷下稱調卷),因債權人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消債 條例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655元。  2.自111年8月至11月任職「弟禮修斯烘焙坊」(下稱烘焙坊, 雇主陳珮瑜),8月至11月薪資依序為25,000元、25,000元、 26,000元、26,0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從事網拍代購 ,收入共432,000元;自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元茂電器 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28,000元;111年12月7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診理賠金50,712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5-15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4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 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 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499頁)、存簿(調卷第51-163頁)、健保投 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5頁)、陳珮瑜切結書(更卷第153頁) 、烘焙坊回覆(更卷第7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5頁)、 元茂電器行陳報狀(更卷第79-85頁)、薪資袋、員工職務證 明書(調卷第43-49頁)、薪資單(更卷第157頁)、金流說明( 更卷第121-135頁)、交易截圖(更卷第521-529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117-143、513-51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 537-539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元茂電 器行平均每月收入28,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 439元(含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149頁),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繳費單據為證(調卷第165-167頁,更卷第205-231 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 月5,000元(更卷第149頁)。經查:  1.父親張清森係49年生,罹患主動脈剝離A型、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9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每月5,437元 ,並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 11年10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就養給付各14,874元(其中111 年9月、112年1月、6月、9月、113年2月每月各14,994元), 113年5月至12月依序為18,404元、15,591元,15,471元、15 ,471元、15,591元、15,471元、15,471元、15,471元,111 年至113年每年春節加發各14,112元;110年11月16日、112 年12月22日領有急難救助金3,000、4,000元;112年4月2日 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69-171、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 卷第25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46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67-73頁)、存簿(更卷第169-179頁)、就醫繳費彙總清 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表(更卷第261-467頁)、受 扶養切結書(更卷第533頁)、出租人切結書(更卷第535頁)、 租約(更卷第233-25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493-4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49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更卷第501-511頁)在卷 可查。  3.審酌父親113年1月至12月領有就養給付、春節加發共200,66 9元(計算式:14,874×3+14,994+18,404+15,591×2+15,471×5 +14,112),平均每月16,722元,加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 7元,合計每月可得22,159元,已高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並無受債務人扶 養之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後,剩餘8,7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04,66 9元(更卷第8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04,669-35,655)÷8,752÷1 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更-389-2025032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 29日止。又甲固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1月,現已入 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 ,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 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 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 請人自114年3月30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經甲性侵害及遭丙不當 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至甲對 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則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1月確定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入法務部○○○○○○ ○○○服刑迄今,亦有甲之新監管資料查詢作業與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各1份為憑。本院考量甲、丁會面時互動情形欠佳 ,彼此關係疏離,又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 危險。又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 理中,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另 甲處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旁人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18-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乙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乙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乙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乙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乙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乙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5日止。乙之兄經 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乙不當對待之情事 ,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束 安置並返家。然評估乙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提 供乙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乙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且乙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改 善,故為確保乙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6日起 至114年6月25日止延長安置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乙之表達意願書、 乙對乙之教養規劃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近期乙、乙親子互動狀態 良好,乙自114年3月起實施每周返家與乙相處計畫,雙方對 於重建正向穩定之依附關係均屬積極。又乙之親職能力雖有 所提升,乙之兄亦於9月25日結束安置並返家,然經評估乙 現階段之經濟能力與照顧量能,其僅能負擔照料乙之兄,更 遑論乙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妥適規劃與漸趨完備。又乙仍 有身心發展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 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乙之親友 ,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221-2025032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丙、丙為乙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乙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丙、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丙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丙、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丙、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8日止。又乙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穩 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丙、丙,並表示同意出養丙、丙,至 丙、丙之生父業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丙、丙之出 養具有正當性,嗣經轉介出養單位進行相關媒合服務後,已 成功媒合收養家庭,並於114年3月起進行試養程序。考量現 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顧丙、丙,為顧及丙、丙於 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與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 日止延長安置丙、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丙、丙為非婚生子女,雖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其 2人之權利義務,然乙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無獨立謀生能力 ,其強制性親職教育雖已完成,然成效不佳,足徵其親職功 能嚴重缺損。乙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並願將丙、 丙出養,因乙出養丙、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 與出養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出養程序所需期間冗 長,且乙及丙、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丙、丙,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丙、丙之親屬,為顧 及丙、丙於進行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如 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丙、丙。是以,聲請人提出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 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丙、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經 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6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為 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26

KSYV-114-護-196-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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