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82號
原 告 許朱淑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日11時48分許,駕駛2838-
K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
、長明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而予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
EQB514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原告不服,提出書面陳述,為被告所不採,並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3年8月14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EQB514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五
甲一路直行,並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因遇大塞車
,只好於路口內等待前進,之後號誌雖轉換為紅燈,然路口
仍然塞車,只好繼續等待至前車逐漸前進,並於橫向之一輛
貨車左轉後,原告得隙始趕緊通過路口前進,卻於通過路口
後遭警於路邊攔停,並指摘原告闖紅燈,惟被告提出之採證
光碟並未能證明原告有闖紅燈行為,即逕予裁處,於法不合
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11:46:31-前方系
爭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已轉變回紅燈狀態、11:46:38-系
爭路口仍為紅燈狀態、11:46:45至52秒-系爭路口仍為紅燈
狀態,員警車輛行駛五甲一路接近交岔路口,可見原告車輛
(紅箭頭處)於紅燈狀態逕予穿越路口直行,期間影響一行
駛長明街綠燈通行機車暫停,員警上前攔停原告車輛…影片
結束,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職...於113年06月03日11時
48分許,於鳳山區沿五甲一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五甲一路
與長明街路口發現自小客車2838-K6號闖紅燈(北向南),
職發現違規後攔停自小客車2838-K6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告發駕駛許朱淑娟闖紅燈違規,違
規人現場簽收罰單」等語所述情節相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系爭路口闖紅燈直行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
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
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
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
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
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
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
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
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
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
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㈡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乙節,固據提出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8月30日高市景
鳳交字第113749001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相片截圖及採
證光碟等為證,惟原告以前詞否認有闖紅燈行為。經查,本
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檔案名稱:bandicam 0000-00-
00 00-00-00-000 (影片全長:38秒):畫面時間:2024/06/
0311:46:31—11:47:09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前方路口(
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
燈(黃框)。於11:46:31 — 11:46:40號 誌均為紅燈,員警
機車直行於五甲一路並逐漸接近系爭路口,其間員警對向道
路經過台汽車。於11:46:40—11:46:45可見,一輛貨車(白
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駛出並穿越系爭路口左轉
至五甲一路,接著又有一機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
口方向)騎出欲通過系爭路口。於11:46:46—11:46:51可見
該機車在路口停等一輛白色汽車(紅箭頭,下稱系爭車輛)
通過,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該
機車(紫框)才穿越路口。於11:46:52—11:47:09員警上前
攔停系爭車輛,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至路旁,影片結束。(圖1-8)」、「
檔案名稱:0000000(影片全長:4分1秒)勘驗結果如下:畫
面時間:2024/06/03,11:46:06—11:51:07監視器影像可見
前方路口(即五甲一路與長明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交
通號誌為黃燈(黃框)。於11:46:07該號誌轉為紅燈。於11
:46:28—11:46:44可見一輛貨車(白框)自畫面左側(五甲
一路)迴轉並穿越系爭路口至五甲一路,該貨車穿越系爭路
口後,可見一白色汽車(紅框,下稱系爭車輛)位於系爭路
口。於11:46:44—11:46:51可見系爭車輛(紅框)於紅燈狀
態下穿越系爭路口後持續直行,其中於11:46:48可見有一機
車(紫框)自畫面左側(長明街口方向)快速穿越系爭路口
。於11:46:51可見號誌轉為綠燈。於11:46:52—11:46:58有
另一輛機車(綠框)騎到系爭車輛右方。於11:46:58一11:4
7:20可見該機車與系爭車輛均減速、靠右停下,其中11:47:
05員警下車走到系爭車輛駕駛座旁。(圖9-18)。後續影像
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故不予勘驗。」,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與影片翻拍截
圖,固可認定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有駕駛系爭車
輛穿越路口之行為,然因路邊監視器錄影角度與車輛壅塞之
問題,導致錄影畫面與截圖均無法顯示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
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抑或係綠
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因塞車受阻於路口內無法穿越,直至
紅燈結束前始通過路口。又警員之職務報告雖載明伊於路口
發現原告闖越闖紅燈之旨,但經檢視錄影內容,警員之位置
係處於原告所在路口之對向車道,彼此間隔一路口,並有在
前之其他同向機車阻隔警員望向原告所在路面之視線,是以
警員客觀上實無法目擊、確認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綠燈時已
通過停止線或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此外,由於案發時系爭
路口大塞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系爭車輛確有可能於路
口號誌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但受阻於斑馬線上,直至號誌
由綠轉紅之過程中,因車潮緩解始於紅燈時相內快速通過路
口,此由橫向之小貨車進入路口左轉五甲一路後,原告之系
爭車輛係第一輛通過路口之車輛而可推知原告停等紅燈之位
置可能在斑馬線上。又本院為究明實情,於審理過程中一再
反覆勘驗採證光碟錄影畫面,並依職權調查系爭路口之寬度
等相關資料(卷第99頁-105頁),以推算或查明原告系爭車
輛於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之所在位置,然仍未有心證,以
致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
。
㈢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闖紅燈違規行為,僅以無法證明
屬實之採證光碟及警員職務報告等為證,已如前述,且無法
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
燈陷於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被告自應受不利
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卻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賢
KSTA-113-交-108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