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七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乃失蹤人甲○○(年籍詳主文第1
項所示)之胞姊,失蹤人前於民國83年2月19日獨自攀登南
湖大山後即音訊全無,經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
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
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失蹤人之失
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經該局函覆迄未尋獲一節,有該局
114年1月14日高市警治字第114302950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
口系統資料報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另經查詢
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資料、入出境資料、稅務資料
、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資料、勞保與就保資料、殯葬設
施使用資料,可知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失蹤經報警協尋,
亦查無失蹤人於83年2月19日後之相關資料乙事,有個人戶
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WebIR查詢結果、健保WebIR查
詢結果、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1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
470050400號函等件足憑(本院卷第23、25、27、29至37、4
1、43、45、47至55、65至69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失
蹤人於83年2月19日即已失蹤,故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7年等情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