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雄市社會
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甲○○無存款,現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為
支應甲○○之醫療費、照護費,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
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為維持甲○○之健康,聲請人擬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
○○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
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1㎡ 5/1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8㎡ 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5.99㎡ 全部
KSYV-113-監宣-84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