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雄市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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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社會局局長 送達代收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 礙之家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高雄市社會局局長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 字第95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高雄市社會 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復指定高雄市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緣甲○○無存款,現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為 支應甲○○之醫療費、照護費,爰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95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甲○○因重度智能障礙,致計算能力、記憶力、抽象 思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生活無法 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為維持甲○○之健康,聲請人擬處 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以支付照護甲 ○○未來所需,使甲○○能接受穩定照顧,對甲○○應屬有利。從 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甲○○ 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甲○○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11㎡ 5/100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438㎡ 5/1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75.99㎡ 全部

2024-11-29

KSYV-113-監宣-842-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N112035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N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5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疏忽照顧受安置 人N112035,導致受安置人身體孱弱,身高體重發展皆低於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所定之百 分位曲線,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依 同法第57條聲請延長安置,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准 予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對於聲請人相 關處遇措施,態度消極,且有多起案件遭判刑確定,現已失 聯,期間未主動與聲請人聯繫長達半年以上,顯不適任受安 置人未來照顧者;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居住高雄市 ,工作穩定度及親職功能由高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受安 置人之弟則自112年5月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迄今, 評估案家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 注之需求,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為證。依上開報告書所載,可知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生活及 在校之適應狀況良好,發展狀況持續進步,目前在握筆畫圖 、站立蹲下之大動作皆能穩定完成,在口語表達部分進步幅 度較慢,現能跟著大人語句模仿其單字尾,須透過引導受安 置人練習講話,可講出簡單單詞,目前持續協助受安置人進 行早期療育復健治療課程;N112035-A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對於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均表示由N112035-B擔任,自1 12年12月迄今,未再主動與聲請人討論關於受安置人未來照 顧計畫、親子會面及親職教育課程事宜,態度上消極,且於 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違反多起觸法事件遭起訴及判刑確定,更 於113年1月間疑似與女性友人相約自殺;N112035-B經囑請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職能力尚有不足,暫不適宜照顧受 安置人,但N112035-B可主動每月申請親子會面,並可感受 出N000000-B對於每月會面重視及關心兒少安置期間適應狀 況,受安置人見到N000000-B皆能主動親近及依附關係親密 ,會面結束亦會出現分離情緒,又新北市社會局已發函高雄 市社會局協助至N000000-B現住地評估實際居住狀況,並與 其討論返家計畫,然N000000-B疑因工作繁忙較難聯繫,高 雄市社會局持續評估中;現階段受安置人父母顯不適任擔任 教養之責,整體生活動態變動性高及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暫 無適切親屬替代資源,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及全面性發展遲緩 ,具有穩定早期療育資源挹注之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安全及權益,依法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本院審 酌上情,並參之N112035-B經通知未到庭,而N112035-A就本 件安置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且考量受 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未受 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護-307-2024112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妹,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起陷入意識不清之狀態,目前已失能,為 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又 相對人之母及兄長皆患有精神疾病,而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 濟狀況均不佳,且需照顧母親及兄長,其等均難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聲請人尚有另一姐丙○○,是爰聲請選定聲請人丙 ○○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嚴重智能障礙;2.腦外傷後遺症-昏迷 」,目前意識昏迷,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考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 三、選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 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其父已歿,最近親屬為母親 林蕭○○、胞兄林○○、胞姊丙○○、胞妹即聲請人,而聲請人 原表明相對人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人,嗣後改聲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及其餘手足 則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家事聲請狀、家事陳報狀、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3、3 9頁、第121至124頁)。惟聲請人、林蕭○○、林○○、丙○○ 均為相對人之四等親內之親屬,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表 明應優先指定相對人親屬擔任監護人,有該局函文一份可 查(本院卷第47頁),況社會福利資源有限,相對人本非 孤苦無依之人,人生而在世,本對於家庭成員之血親、手 足,皆有法定之扶養照護義務存在,豈可因圖自身方便或 為省煩累,或僅因毫無意願,而逕將照護血親之法定義務 任意拋棄而由社會大眾為其承擔之理?本件自無法僅因相 對人親屬不願擔任監護人,即逕將監護之責轉嫁由高雄市 政府負擔,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惟考量林蕭○○ 及林○○均患有精神疾病,於客觀上本難適任監護人,而聲 請人及丙○○與相對人為手足至親,聲請人原有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聲請人過往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並無因其身心狀 況而有不利相對人之情事,縱其經濟狀況不佳,然相對人 每月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雖仍不足支應其於護理之家之 安置費用,惟差額部分亦有社工協助申請相關補助,況選 定監護人係為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本不以經濟條件優渥 者為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丙○○則經本 院通知應於文到7日內就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然丙○○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丙○○既為相對人手足,為永無 從改變之事實,其本有照護手足之法定責任,並不以居住 遠近或相處親疏而有所改變或得以卸此責任,是縱無從就 近照護,亦得以經濟支援等替代方式協助聲請人照護相對 人,從而本院認應由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 人,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丙○○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再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有相當能力及豐富經驗,認由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高雄市社會局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局113年6月20日高市社無字第113351 681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25

KSYV-113-監宣-299-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瑛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瑛與告訴人林淑媛係高雄市社會局 安置於翠華國宅-翠華家園之室友,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住處。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20時許,在 上開住處内,因不滿其友人來訪時著鞋進入室内遭告訴人大 聲喝斥,而與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 塑膠椅砸向告訴人,再持柺杖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 易卷第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1-20

CTDM-113-易-260-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生 乙生 法定代理人 丙父 丁母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立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 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規定, 須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予以釋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 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 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極消滅教職員工身分 消滅事證飾卸師對生霸凌而提起訴訟,爰依法聲請對高雄市 政府教職員工陳○○○○國中約聘資料、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 ○○○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等資訊、高雄市 政府專業人才庫○○○之約聘依據、約聘期、登錄期日、背景 等資訊、高雄市政府專業人才庫○○○約聘依據、約聘期、登 錄期日、背景等資訊、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回復之 師對生霸凌輔導紀錄及總量管制期日、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政府回覆及妥善處置方式、衛部護字第11314000 00號高雄市社會局調查○○○兒少不當執業內容等7件證據(下 稱系爭證據)為證據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固提出教育部113年5月14 日臺教授國字第113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13年8月21日 衛部護字第1131400000號函等資料,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釋 明相關單位曾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件,然為何可由此而推認 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乏聲請人加以釋明,其 聲請保全證據,不應准許。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 償法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 是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該項證據之必要,自可於上開與相對人 間之訴訟中為聲請,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該等資料 倘屬待證事實之重要證明,相對人拒絕提出,法院得命相對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提出;若係相對人拒絕提出, 法院亦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為處置,均尚無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12

KSDV-113-全-221-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執行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 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4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於112年3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會議決議,惟被告112年5 月至6月3日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係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 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 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簽收單)、裁處書、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分別以111年1月 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009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36656800號函、111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 8424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即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 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1年 9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 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 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85 6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 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7月1日之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被告親自簽收 ,顯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 仍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330900號函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節, 且有高雄市衛生局、高雄市社會局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頁、19至23頁、27至31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2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36803200號函(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易-407-2024111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第一審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主文附表二、一、㈠關於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部 分,變更如附表二、一、㈠所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 名)。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過度管教丁○○,造成丁○○身 心害怕、恐懼;又相對人父親確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之行為, 現戊○○與丁○○正值發育青春期,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共同親權人,亦會有擔憂,是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負擔 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倘若認定無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共同行使現狀之必要,另請考量相對人對 丁○○所為上開行為,暫不讓相對人與丁○○為過夜之會面交往 ,並請斟酌戊○○與丁○○皆是國中生,若是週五開始由相對人 接走直到週日,課業上無人教導,恐無法如期完成,故定為 週六上午11時開始會面交往始合適等語,並為抗告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㈢前項聲請為無理由時,相對人與丁○○變更 為不過夜之會面交往;原裁定附表二、一、㈠酌定相對人與 戊○○及丙○○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其中週五晚上6時部分變 更為週六上午11時。  三、相對人則以:111年7月4日丁○○為小事對伊大小聲並踢伊, 伊為管教丁○○,始對丁○○為適當管教,並非家暴。其次抗告 人主張伊父親有偷看抗告人洗澡,伊詢問父親,父親稱當時 是在撿銅板,且伊現為獨居,也不會由父親接送或照顧未成 年子女。伊與戊○○、丙○○之會面交往都相處融洽,戊○○、丙 ○○都未反應原審之會面交往時間有何需要調整之處,也沒有 課業上的問題,反而是抗告人一直不讓丁○○跟伊接觸,抗告 人欲藉此縮短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顯有不當等 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嗣於109年11月16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就前條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 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處理親子非訟 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 查報告而為裁判。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於 前項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復已揭示。是有關未成年子女 親權行使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 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 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至於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 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而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茍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 得遽行剝奪法院酌定或協議由其行使之親權而予以改定或重 行酌定。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因丁○○於111年7月4日時與之頂嘴、不慎 踢到相對人,即遭相對人毆打,造成身心害怕、恐懼,並經 本院核發保護令及經刑事判決確定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相對人因於111年7月4日對丁○○為 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561號通常保護令 ,相對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13號 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通常保護 令及民事裁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此外, 相對人亦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69、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相對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訴字第8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36至249頁、第266至284頁),是相對人有上開保護令核發及 刑事紀錄堪可認定。然於111年7月4日事件發生前,並無未 成年子女為被害人之通報紀錄,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紀錄可查,並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下 稱家調官)查證屬實。且參以戊○○及丁○○於家調官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陳述(見保密專用袋),亦有陳述相對人與丁○○ 之日常生活與正向互動關係,是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或有改善 空間,然尚難執之認定相對人已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參 諸此事件之發生,係相對人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在先,復有 肢體衝突,尚非相對人無端藉故突對丁○○施以家庭暴力,其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自應加強親職能力,然抗告人僅憑單 一次之衝突事件,遽認抗告人有暴力傾向及情緒控管不佳,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亦屬率斷,尚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另主張洗澡時遭相對人父親偷窺等情,固然提出影 片,並經本院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影片光線 昏暗,僅能見相對人父親數次於浴室門口蹲下、每次約十幾 、二十幾秒,相對人父親蹲下之目的是否為窺視抗告人洗澡 則有未明,尚無從佐證抗告人之主張為真;且相對人陳稱其 並未與父母同居,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照顧即可,無須其 父母協助照顧等語,尚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 保護教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情事,原 審依職權函請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於110年9月3日及同年10 月29日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 略以:Ⅰ抗告人部分: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主要照顧者為其與娘家成員,較了解未成年 子女喜好及生活習慣,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緊密,未成年 子女相關事務皆由其處理,相對人本身情緒控管能力較為不 佳,情緒較為不穩,多以打罵教育,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就學之穩定性及日後辦理文件之便利性,欲爭取單獨監護權 ,評估抗告人有單獨監護意願。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抗 告人可接受相對人1個月1次之探視頻率,不接受過夜及單獨 帶出互動。⒊經濟與環境評估:抗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家 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現居住地環境整潔;評估抗告人具一 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 ,亦可提供妥善之居住環境。⒋親職功能評估:抗告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 劃及教養態度均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有一定程度之親 職能力。⒌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表示,與家人互動關係良 好,娘家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 告人具有親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⒍情感依附關係 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之主要照顧者 為其,未成年子女表達過往受照顧經驗亦多由抗告人提供生 活照顧及陪伴,評估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依附關 係佳。⒎綜合(整體性)評估:⑴經濟狀況,抗告人有穩定工 作收入、家人亦會提供經濟協助,亦可提供穩定妥善的居住 環境;評估抗告人具一定之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生 活基本開銷及就學規劃。⑵親職能力部分,抗告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個性及喜好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亦對於未來規劃 及教養態度有一定之計畫;評估抗告人具有一定之親職能力 。⑶資源部分,抗告人表示與家中成員互動關係良好,娘家 成員同住可協助照應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評估抗告人有親 屬資源可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Ⅱ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表示 因與抗告人間個性差異無法共同生活,協議離婚後,未針對 未成年子女由誰照顧特別約定,考量未成年子女先前主要照 顧者為抗告人,且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同性別,於面臨將 來青春期,可接受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仍希望雙方 共同監護,並願意支付扶養費;倘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希望隔週可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互動,相對人親屬資 源及經濟條件均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具備親職能力等語 ,有上開協會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 31至139頁、第163至167頁)。  ㈥原審另指派家調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要,囑 託本院家調官進行調查,經家調官調查後,出具調查報告略 以:  ⒈兩造離婚後協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於110年4月2 9日或30日間,相對人忽然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抗告人住處, 且未妥善與子女溝通,造成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產生負面感 受。之後抗告人封鎖相對人溝通管道,使相對人無從與抗告 人就未成年子女會面照顧事宜討論,係非友善父母之表現。 而相對人透過未成年子女傳話,且在訊息中傳送訴訟、兩造 個人情感問題等內容,亦非友善父母表現。評估雙方均有責 任,但尚不構成改定親權之事由。  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調閱輔導報告記載 未成年子女曾目睹兩造及其等親屬間之家庭暴力情形,常處 於高衝突情境中;又兩造過往均有使用責罵、體罰等方式管 教,已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故兩造親職能力均有加強 之必要。又相對人曾將丁○○與抗告人趕出門,行為固屬不當 ,親職能力有加強空間,但尚無構成重大違反保護教養義務 。  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會帶朋友來家中喝酒,且相對人友人從事 車伕工作,恐影響子女安全等語,僅係單方面臆測,抗告人 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佐證,難以採信。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父親於丁○○年幼時觸摸丁○○生殖器等情,亦因抗告人無法舉 證,而難認主張為真,且無從據此認定相對人有違反保護教 養義務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⒋關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使用毒品一事,經確認篩檢報告並未 檢出,且抗告人亦無毒品案件前科紀錄,而相對人亦無舉證 抗告人有吸食行為,或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況相對人於社工 訪視時亦向社工陳稱可由與子女同性別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 者,並無主張抗告人有使用毒品不適擔任親權人,故相對人 說詞難認為真。至抗告人雖有2次自殺行為,惟因過往未成 年子女生活起居、教育都係由抗告人負責居多,另據本院心 理測驗員對於抗告人所施之測驗,測驗結果顯示抗告人並無 明顯之心理健康困擾,在照顧孩童上為得心應手,並有一定 之親職能力,可見抗告人之親職能力與身心狀況並無受其2 次自殺經驗影響。相對人另就抗告人之家庭成員、交往友人 、居住環境等情形,主張有不利子女而有改定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等語,然經評估均難認有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  ⒌綜合上開兩造提出之主張,均無嚴重侵害子女之權益,尚不 構成改定親權之必要,故應維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惟相對人於110年4月間將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轉交抗告人 ,且抗告人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由抗告人 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為主要照顧者,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1至 211頁)。  ㈦按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 ,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開對未成年子女 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並促進未成年子女學習父 母雖已不是夫妻,但仍可以是很好的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 式,亦能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 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兩造固以上開情詞各自 主張上開情事,認共同監護模式對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保障 ,顯欠周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 惟兩造均未能證明對造有不適任親權人及共同監護模式有損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事實,兩造雖因離婚及子女探視問題存有 相當情緒,甚而影響未成年子女,親職能力均有改進空間, 惟均有積極爭取親權行使之意願,且有相當之照顧能力及具 體規劃,業據上述。從而,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助於其等接 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從而,抗告人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續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考量抗告人長期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依附緊密良好 ,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原審酌定抗告人與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及期間,固非無見,惟審酌原審裁定後,未成年子 女因年紀增長而課業壓力漸重,相對人亦自承本身較無法輔 導未成年子女課業,需委託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 此確非長久之計。且未成年子女向本院表達:課業輔導需求 係母親較能協助完成,現行會面交往模式常導致其等仍須致 電母親詢問課業問題,但電話容易講不清楚,週日返回母親 住處後始能處理功課,因而熬夜等語(見本院卷附保密專用 袋)。是為兼維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女間之親情維繫與 情感依附,以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時身心發展之需求,並兼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穩定、課業輔導需求等一切情狀,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相對人接送時間自週五晚上六時 變更為週六上午十一時應有必要,乃依變更原裁定附表二中 一、㈠有關未成年子女平日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未變更部分均同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事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上開情事後,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有關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抗告人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尚無違誤,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又關於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本院審酌後,關於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雖認有酌予調整之 必要,惟只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 分廢棄原裁定,併此敘明。 六、抗告人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及陳述,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抗告人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 五、於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丁○○、丙○○會面交往之時間 暨方式 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1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同遊、同宿至週日晚上8時,並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住處並交付與抗告人。 (二)除上開之一般會面交往天數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暑假另增加5日、21日之會面交往天數,會面交往天數得分割為之,若兩造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寒、暑假開始之第二日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連續起算5日、21日,並於第5日、21日之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 (三)農曆年若為民國單數年,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至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接三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宿之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二晚上8時將三名未成年子女送回三名未成年子女住處交付與抗告人。若為民國雙數年,相對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四)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相對人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不受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限制,惟未滿16歲之未成年子女,仍應照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進行會面交往。 二、方式: (一)上開會面交往方式,相對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簡訊、LINE等通訊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會面意願,若抗告人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面交往能正常實行,且抗告人除正當且重要之理由(例如天災、車禍、因疫情而受居家隔離等)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時間。若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有正當且重要之情事,或是對於其他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交付地點和會面交往方式。 (二)上開會面交往期日,相對人至遲應於約定時間30分鐘内到場,若超過30分鐘相對人未到場,則視為相對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抗告人無庸等候。若兩造臨時若有要事,可委請未成年子女認識之親屬代為接送事宜,惟前開情形兩造均須提前告知對方。 (三)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上課、飲食和睡眠下,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抗告人應協助配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四)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五)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抗告人若有更換住處,亦應隨時告知相對人。 三、應遵守規則: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家人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於進行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和其家人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若相對人有重大違反保護義務之情節,抗告人知悉後得終止該次會面交往並接回未成年子女。 (五)遇未成年子女重要活動(例如校慶、運動會、畢業典禮、家長座談會等)抗告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得報名參加,相對人應配合學校之規定報名和參與。相對人亦可加入未成年子女導師之聯絡方式和討論群組,抗告人不得拒絕。 (六)抗告人應備妥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和必要物品(如藥物等),讓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攜帶;而會面交往結束後,相對人應歸還前開健保卡和必要物品與抗告人。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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