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仰宏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0號 原 告 林敏生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6,79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0-20241231-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反請求原告 即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反請求被告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反請求原告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本件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乙○○(下稱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甲○(下稱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0萬5千元,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當庭諭知應於庭後一週內繳納此部分裁判費用6,610 元,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反請求原告既未繳 費,其訴自非合法。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 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 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 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 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 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本件反請求 被告請求反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58號),屬家事非訟事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核 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事件程序審理,且依前 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不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一般民事訴 訟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件提起給付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反 請求,自難准許。從而,反請求原告此部分反請求,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8

TPDV-113-家訴-2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丙○○、甲○○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甲○○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丙○○冒用原告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甲○○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及被告丙○○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甲○○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丙○○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甲○○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則以:被告丙○○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乙○○;且「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乙○○」之人。又被告丙○○ 將原告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丙○○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丙○○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丙○○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甲○○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甲○○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甲○○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乙○○;且貼文中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甲○○,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甲○○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甲○○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甲○○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丙○○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甲○○所提供 之原告乙○○相片,被告丙○○並將「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甲○○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丙○○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甲○○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丙○○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甲○○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甲○○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乙○○將渠等趕 出原告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甲○○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丙○○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甲○○所提供,顯見被告甲○○於侵害 原告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丙○○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甲○○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甲○○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甲○○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乙○○之父,與原告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甲○○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乙 ○○自得請求被告丙○○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甲○○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丙○○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甲○○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乙○○ 6 109年10月15日 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瀚軒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徐頎茹 訴訟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張端予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 ,原告瀚軒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付原告瀚軒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瀚軒公司)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而就乙○○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1年 度附民字第6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案( 見附民卷第33頁、第34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具狀追 加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臉書帳號及發表貶損原告 人格、商譽言論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各為原告瀚軒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丙○○之前女友、朋友, 因細故對原告丙○○懷恨在心,竟於109年10月前某日為下列 行為:⒈推由被告甲○○冒用原告丙○○名義在FACEBOOK(下稱 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黃飛」之帳號,且在「黃 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乙○○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 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 相片等個人資料;另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使用 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原告丙○○之真實相片。⒉被 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使用「黃飛」及「丙○○」之帳號(下 合稱系爭二帳號),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內 容之貼文。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公然 侮辱之行為,貶損原告丙○○之人格、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 原告丙○○。爰依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連帶賠 償慰撫金100萬元。  ㈡又被告以系爭二帳號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貼文, 稱原告瀚軒公司販賣過期商品、黑心食品等不實訊息,貶損 原告瀚軒公司之商譽、信用,致廠商退訂春節禮盒套組,原 告瀚軒公司因而受有88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退貨 損失及商譽損害62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被告甲○○自 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乙○○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瀚軒公司150萬元,及 被告甲○○自民事附帶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 告乙○○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被告甲○○雖使用「黃飛」之名稱註冊臉書帳 號,但原告丙○○未曾使用「黃飛」作為其社群軟體之暱稱, 亦未曾有他人以此稱呼原告丙○○;且「丙○○」三字不具有獨 特性,臉書尚有其他真實姓名為「丙○○」之人。又被告甲○○ 將原告丙○○照片塗去眼鼻,他人甚難僅以「黃飛」二字辨別 出原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原告丙○○父親於109年8月23 日遭媒體報導有對女房仲襲胸強吻之惡行,該篇報導所使用 之照片已足以特定是「中正區連雲街18」,難認被告甲○○有 非法蒐集或利用之情事,原告丙○○之隱私、名譽亦不因被告 甲○○上開行為受到損害。另群體網路之使用者發布調侃或嘲 諷自己之貼文甚為常見,為現今社會普遍接受認可之行為, 自不會因單純訊息或留言而貶損原告丙○○之人格尊嚴或社會 評價。況被告甲○○針對原告瀚軒公司生產之產品優劣及食品 安全性為評論,屬可受公評之事,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且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更改產品製造日期之行為,並遭消費 者反應於官網、Google及臉書,被告甲○○所述與事實無違, 原告亦未具體說明訂單取消係因臉書貼文所致,其請求商譽 損失,並無理由。縱認原告瀚軒公司商譽因貼文受損,然原 告瀚軒公司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再者,附表之貼文或 回文經刑事判決認定未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顯未 因此受有損害。再倘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 亦請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3項規定範圍 內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卻未於刑事庭就被告乙○○部分駁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請 移送民事庭,遲至113年5月17日始追加被告乙○○為被告,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又被告乙○○並未註冊 系爭二帳號,亦無刊登附表所示之貼文。另臉書上以「黃飛 」、「丙○○」為帳號名稱者眾多,以此帳號貼文無法使人誤 信為原告丙○○所為,亦無法由帳號外觀及貼文內容使他人特 定至原告丙○○;且貼文中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無 法辨識,「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從具 體特原告丙○○之住所,亦無法連結至原告丙○○個人資料。再 者,原告瀚軒公司確實有因標示不實問題遭消費者投訴,被 告之貼文符合事實且事涉食安公益,並無誹謗。況本件刑事 判決一、二審均認定貼文不構成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31條規定:「起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所謂之「不合 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又時效因起訴不合 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倘在時效尚未完成前即 已提起訴訟請求,仍應視為請求權人以訴狀提出於法院並經 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迨訴訟繫屬中,其行 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 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64號裁定要旨 參照)。  ⒉被告乙○○雖辯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09年10月間, 原告遲至113年5月17日方追加被告乙○○,已罹於二年請求權 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丙○○於110年1月11日經警方告知網路 登入IP位置查詢資料後,始確知申請系爭二帳號及發表附表 貼文者為被告,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9頁 至第590頁);原告於1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7 日送達被告乙○○(見附民卷第23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 年11月20日以刑事判決被告乙○○無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673號將原告對被 告乙○○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駁回,則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已在時效尚未完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應視為原 告以訴狀提出於本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 ,迨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 原告得自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嗣原 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之113年5月17日對被 告乙○○提起訴訟而繫屬於本院,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未罹於二年時效,是被告乙○○所提時效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第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 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 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8條第2項、第2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告甲○○於109年10月前某日,在其住處內以網際網路設備 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註冊用戶名稱為「丙○○」之帳號, 使用該帳號在臉書貼文之留言處,張貼由被告乙○○所提供 之原告丙○○相片,被告甲○○並將「丙○○」之帳號分享予被 告乙○○一同使用;被告於討論後另推由被告甲○○以網際網 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後,註冊名稱為「黃飛」之帳 號,且在「黃飛」帳號之網頁資料欄填寫被告乙○○蒐集後 提供之原告丙○○住址「中正區連雲街18」,及在大頭貼處 張貼塗去眼鼻之原告丙○○真實相片等個人資料,被告甲○○ 並將該帳號交由被告乙○○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系 爭二帳號,偽以原告丙○○名義在臉書社群網站頁面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被告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乙○○無罪。嗣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643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接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乙○○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甲○○共同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7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查及第一審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均未獲得原告丙○○同意,於渠等 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頁資料欄非法利用屬原告丙 ○○個人資料之聯絡地址及相片,於「丙○○」臉書帳號之貼 文處張貼屬原告丙○○個人資料之相片,各與系爭二帳號相 結合後,已足使瀏覽該網頁之人認知系爭二帳號所代表者 即為原告丙○○,進而發表附表所示之文字,自均會認為係 原告丙○○以系爭二帳號在網路上發表文字。而被告非屬公 務機關,渠等所為蒐集、利用行為係因原告丙○○將渠等趕 出原告丙○○經營之事業,此業據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 中所供認,則被告所為蒐集行為非出於正當性之特定目的 ,進而以前開方式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不可能係 在蒐集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所為自屬故意而 非法蒐集、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侵害原告丙○○之隱私 權,依前揭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被告乙○○雖辯稱系爭二帳號並非伊所註冊,伊亦無刊登附 表所示之貼文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查,被告乙○○在警詢時已就於臉書創設系爭二帳 號,及以系爭二帳號發表附表之全部貼文等節,均係由其 與被告甲○○所為進行自白,其亦坦認有以「黃飛」帳號發 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此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643號判決認定明確;且原告丙○○照片、相關網路連結 、擷圖等資料均為被告乙○○所提供,顯見被告乙○○於侵害 原告丙○○隱私權之目的範圍內,與被告甲○○間形成意思聯 絡,並各自分擔不同階段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不因系爭二帳號是否由被告乙○○申請或附表所示之貼文 是否全數為乙○○所張貼而有所區別,被告乙○○此項抗辯, 礙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原告丙○○照片之眼、鼻已遭塗黑、 「中正區連雲街18」僅係概括籠統之方位,無法辨識、連 結至原告丙○○云云,然被告縱將原告之眼、鼻遮掩,其餘 臉部特徵如口、額頭、臉頰、髮型、笑容、輪廓等,讓人 仍可確認其為某人之臉部,而被告以臉書帳號貼文係公開 方式貼文,臉書之用戶均可觀看,亦足使熟悉原告丙○○面 部特徵、背景之人,得以認知該等資料與原告丙○○本人間 具有同一性,被告以此為辯,亦屬無據。    ⑶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原 告丙○○心生怨懟,即以前述方法係故意公開、洩露原告丙 ○○之個人資料,破壞原告丙○○就其個人資料不被任意公開 之合理隱私期待,侵害原告丙○○受法律保護之個人資訊自 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被告之行為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侵 害情節;兼衡兩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 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認原告丙○○請 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     ⒉次按「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被害人之 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8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有無侵害他人名譽,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 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 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名譽、 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⑴以「丙○○」帳號所發布附表編號1、5、9所示指涉原告丙○○ 生殖器為3公分、附表編號3、7自稱長得像某電影中人物 、附表編號4指涉與垃圾為同類、附表編號8指原告丙○○綽 號為「公司之狼」、附表編號13指涉含原告丙○○在內之一 家人都是蟑螂死不了,及附表編號16稱某藝人之臉腫照片 與原告丙○○相像等貼文,均係以「丙○○」之帳號為之,若 一般人觀看上開貼文,僅會認為係原告丙○○以嘻笑怒罵之 字眼、口吻表現戲謔自嘲之意,尚難認因此對告丙○○名譽 權或社會評價產生任何貶損或影響。   ⑵附表編號2部分僅係單純將臉書封面更換為原告丙○○住處之 GOOGLE街景照片;附表編號17之貼文亦僅係以原告丙○○名 義自稱去酒店消費之費用不夠;附表編號18中關於以原告 丙○○名義自稱缺錢部分,難認有何貶損原告丙○○名譽之意 味存在。   ⑶附表編號6、12之貼文,係表示原告丙○○之女人有體臭、很 台、離婚有孩子,均非針對原告丙○○本身而為之言論;附 表編號18以「丙○○」帳號留言部分,從客觀上來看係原告 丙○○去對他人為該等言論;附表編號10、11、14部分,所 指涉對象均為原告丙○○之父,與原告丙○○無涉,均非屬貶 損原告丙○○名譽權之行為。   ⑷至附表編號19部分,被告於貼文下引用「菜鳥女房仲淚控  慘遇色屋主強壓沙發襲胸強吻」之新聞連結,自客觀一 般人角度而言,會認為係對於該新聞為主觀意見表達或將 新聞內容擷取其中片段張貼,要難逕將附表編號19指涉之 對象連結到原告丙○○本人而產生相關評價。   ⑸綜上,附表所示貼文之通篇內容,縱令原告感到不悅,客 觀上不至於造成原告丙○○之人格或社會評價有所貶損,實 難僅憑被告有透過網路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貼文,遽認 原告丙○○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核屬無據 。   ㈢原告瀚軒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客戶退貨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 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 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發表附表編號15之貼文損害原告瀚軒 公司之商譽,亦使廠商退訂商品云云。茲查:   ⑴被告撰寫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下方附有兩張「真魟魷魚絲」 產品外包裝之相片,自該相片所攝畫面觀之,可見該相片 中之產品外包裝上原印有內容物、產地、保存方式、保存 期限等產品說明,惟該部分卻遭另一印有產品說明之貼紙 覆蓋其上;且該照片中所示產品外包裝原印製之製造日期 為「2019.11.20」,保存期限為「未開封一個月」,但貼 紙上印刷之製造日期卻更改為「標示於包裝上」,足見該 貼文中所陳述「真魟魷魚絲」商品外包裝上重新張貼標籤 並繼續販賣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⑵又觀諸原告瀚軒公司官方網站中之留言訊息,有提及「…… 難怪看到部落客跟網友提到吃到肚子痛 叫懷孕的老婆不 要吃這種東西...追劇可以、不要吃這種屁東西。」、「 檢舉+1實在受不了這種黑心商品。不要再出現第二味X影 響食安」、「我還收到已發黑的魷魚絲辣包粉貼在外面…… 感覺是瑕疵品再繼續賣,老天整個品牌到底搞屁啊……」、 「覆蓋舊有的食品標示很奇怪吧!不符合食品標準規則, 結果貼紙撕下來製造根本是去年2019/11/20日」、「雪餅 的留言關起來是哪招,這樣有問題到底是要怎麼反應……商 家到底是什麼事業阿,根本不透明……把不OK的事情都藏起 來」、「完全沒地方給評價……谷歌、臉書都無法留言 是 在遮掩什麼!?明明之前谷歌一堆負評,瞬間全消失去哪 兒了?廠商真是黑心 已檢舉衛生局+1」等內容,Google 評論上亦有人張貼「真魟魷魚絲」外包裝產品標示部分另 以貼紙覆蓋其上之照片,並留言「黑心至極,貼紙背後的 祕密 已向食品衛生局檢舉!謝謝」等語;並據被告乙○○ 提出之留言紀錄,曾有消費者留言內容為「欺騙消費者」 、「為什麼買你們的魷魚絲是有貼過新標籤的,撕開標籤 盡然過期,太誇張了吧!」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29頁至 第139頁)。再佐以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中,顯示名稱「小 豪」之人在通訊軟體中「瀚軒業務部」群組內,表示「我 們這陣子先把FB評論關掉一下」;另使用名稱為「丙○○( 骯髒人)」之人於對話中表示「我要去處理缺貨的事情」 、「封城都被卡住了」、「我又不能說缺貨」、「怕被發 現貨源是從大陸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 ),益徵原告瀚軒公司之「真魟魷魚絲」產品之外包裝確 實可能有標示不實、重新更改製造日期後販賣等問題。   ⑶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5之貼文中敘及「過期商品重新張 貼標籤續賣」、「瀚軒公司刪除Google評論與官網評價」 及「已向有關當局檢舉」各節,應非子虛,被告係依其等 客觀上所取得之證據資料,相信其等言論內容為真實之情 況下而進行陳述;且攸關食品安全之社會公共議題,為可 受公評之事項,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而表達「無良商家 吃 死消費者」、「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等 意見,係對原告瀚軒公司販售之產品優劣及食品安全性為 評論,應認尚未逾合理評論之範疇而屬善意發表之言論, 均難認侵害原告瀚軒公司商譽。是原告瀚軒公司主張被告 發表附表編號15貼文不法侵害其商譽,難為遽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丙 ○○自得請求被告甲○○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被告乙○○ 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 第1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第28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 金5萬元,及被告甲○○自111年9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 6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平台 內容 1 不詳時間 丙○○臉書 臉書使用者首頁上方使用「丙○○(Howard minidick)鑫鑫腸連雲街三公分猛哥」之文字 2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臉書封面相片更換為丙○○實際住處之google街景照片 3 109年10月10日 丙○○臉書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下方以丙○○留言:「我真的長這樣」 4 109年10月12日 丙○○臉書 好多我的同類 (張貼「國慶焰火湧入50萬人 台南徹夜清出150噸垃圾」新聞連結) 5 109年10月13日 丙○○臉書 我有三公分 #丙○○ 6 109年10月15日 丙○○臉書 我都用這瓶香水,即使我女人有體臭也可以蓋過 (張貼GUCCI香水照片) 下方以丙○○留言:「體臭喬」 7 109年10月20日 丙○○臉書 我霧眉好看嗎 (網路他人照片一張) 8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從前我的錯號是公司之狼 9 109年10月22日 丙○○臉書 模型故意做比較大,我三公分 (張貼外型疑似男性性器官之藝術品照片) 10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連雲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 1 8 公分 (張貼「9歲女童遭性侵棄屍!500鄉民氣炸圍毆 凶手全身傷慘死」新聞連結) 11 109年10月23日 丙○○臉書 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連雲街18公分 (張貼「『妳胸部很有料!』健身教練按摩辣妹半小時還脫褲 被控性侵結果出爐」新聞連結) 並在下方以丙○○留言「超厲害」 12 109年10月24日 丙○○臉書 我的女人不是很台離婚就是有體臭 只有我利用它們 (張貼「放火約JKF女郎壞壞 5壯漢闖入『逼全裸拍片』」新聞連結) 13 109年10月25日 丙○○臉書 我一家都蟑螂死不了 (張貼「出道不滿3個月香消玉殞 17歲偶像女團成員意外身故」新聞連結) 14 109年10月31日 丙○○臉書 連雲街有老爸 (張貼「計畫赴台參加女兒畢典 竟變認屍!大馬富商慟:永不再到台灣」新聞連結) 15 109年11月1日 黃飛臉書 過期商品從上標籤續賣 無良商家 吃死消費者 已向有關當局檢舉 #真魟魷魚絲 #瀚軒興業 不顧消費者 刪除Google與官網評價 繼續販售黑心食品 罪大惡極 味X第二 負責人不得好死 16 109年11月6日 丙○○臉書 跟我剛打完針有點像 (張貼「孫生鬼門關前走一遭!倒病床狂抽慉 臉腫到變形」新聞連結及照片) 17 109年12月22日 丙○○臉書 100萬不夠我去酒店 誰願意借我 18 不詳時間 丙○○臉書 我就是缺錢怎樣阿 下方以丙○○留言:「妳要去賣給老公買房」、「可惜妳有體臭」 19 109年10月25日 黃飛臉書 垃圾人渣黃姓一家 黃姓變態一家街景

2024-11-08

TPDV-113-訴-1421-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 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 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 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 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 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 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 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 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 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 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 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 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 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 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 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 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 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 、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 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 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 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 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 …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 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 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 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 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 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 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 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 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 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 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 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 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 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