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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逸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君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君逸與陳文昇、陳威凱均係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陳威凱於民國10 5年3月15日15時31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向羅智顯 收購金融帳戶,羅智顯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 威凱。陳威凱另於同日19時、20時許,以8000元向許峻豪收 購金融帳戶,許峻豪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威 凱。陳威凱取得上開羅智顯、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全部轉交陳文昇,再由陳文昇在南投市嘉和里彰南路某 處之統一超商全部轉交被告。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1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葉昭生朋 友,向葉昭生詐稱借錢,使葉昭生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105年3月21日1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陳木生 朋友,向陳木生詐稱借錢,使陳木生陷於錯誤,將金5萬元 匯至羅智顯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三)105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臧家玲朋 友,向臧家玲詐稱借錢,使臧家玲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 羅智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四)105年3月22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素鑾朋友, 向黃素鑾詐稱借錢,使黃素鑾陷於錯誤,將6萬元匯至羅智 顯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五)於105年3月23日14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黃湯麗津 朋友,向黃湯麗津詐稱借錢,使黃湯麗津陷於錯誤,將10萬 元匯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 (六)105年3月23日15時57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李文仁 朋友,向李文仁詐稱借錢,使李文仁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七)105年3月25日22時10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林易巨 朋友,向林易巨詐稱借錢,使林易巨陷於錯誤,將10萬元匯 至許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八)105年3月22日12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廖寅助朋友 ,向廖寅助詐稱借錢,使廖寅助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至許 峻豪上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共2罪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當 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罪嫌,係以加重詐欺共犯陳 文昇,在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162號被訴詐欺案件中,於 107年8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 陳文昇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 付被告等語。並提出上開審判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69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 號起訴書為據。被告固坦承因就讀國民中學而結識陳文昇。 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自陳文昇收受上開 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等語。經查:本院另案106 年度訴字第162號陳文昇被訴詐欺案件中,陳文昇於107年8 月15日審判期日到庭,於檢察官就起訴事實詢問時,陳文昇 以被告身分當庭陳稱,上開羅智顯及許峻豪之金融帳戶資料 係由陳文昇交付被告等語,固有上開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憑 。惟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與陳文昇、陳威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是陳文昇 核屬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依前開說明,陳文昇上 開不利被告之自白,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檢察官雖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5號 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474號、第5475號起訴書為證,惟 上開起訴書,僅為檢察官就本案被害人葉昭生等8人遭詐欺 之犯罪事實,對陳文昇、陳威凱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尚難 以檢察官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遽為證明陳文昇上開不利被 告自白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就共犯陳文昇所為上開羅智顯、許峻豪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被告之自白,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依前開說明,共犯陳文昇上開不利被告之自白,難以據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單憑此唯一共犯自白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數罪,自應均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3-27

NTDM-113-訴緝-23-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與吳東和間有投資債務糾紛,吳東和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8時許,前往陳進財位於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 公司內催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陳進財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拉扯並推開吳東和,過程中致吳東和倒地,因而造成吳 東和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及背部鈍挫傷、左上臂挫擦傷及 左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東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51至15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第163至16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7至15頁、偵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4頁), 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 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債務 問題產生糾紛,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等情, 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 )。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檢察 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暨被告 自陳學歷高中畢業、離婚、小孩已成年、與同居人同住、目 前暫時無業,但有在辦理土地開發的案件,與告訴人的投資 糾紛就是與土地開發有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 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林欣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ULDM-112-易-769-202503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122 號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錫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錫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配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所 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 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勉持、從事重機械 ,與配偶同住,小孩住外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許錫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村○○路000巷              00號             (現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錫郎是乙○○之配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錫郎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許錫郎不得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許錫郎 於113年12月12日17時44分許,經員警執行告誡後,雖拒絕 簽名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然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許錫郎於114年1月21日15時返家(即南投縣○里鄉○○村○○路00 0巷00號)後,於同日8、9時許,知悉乙○○在住家房間內將 房門上鎖,撞擊乙○○房門,乙○○則不予理會,許錫郎後於22 時15分至17分許,以腳將乙○○房門踹開,使房門與門框分離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出言:「妳再囂張啊 」、「妳不是很強,我喝酒沒有動妳,怎樣報警啊」云云, 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本署114 年度偵字第1660號案件)  ㈡於114年2月2日21時40分許,乘乙○○在浴室盥洗之際,在南投 縣○里鄉○○路000巷00號2樓,撞壞乙○○房間房門進入房間, 同時破壞房間內的梳妝台、電腦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使房間凌亂不堪,並出言:「你想死嗎?」(台語)等 語,以此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上述保護令。乙○○報 警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將許錫郎當場逮捕。(本署114年度 偵字第1210號案件)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錫郎對於前揭一、㈠、㈡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度家護字第41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通報表、114年1月21日刑案現場照片9張、114年2 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 ,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7

NTDM-114-投簡-134-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4 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住於南投縣○○鎮○○路000號,鄰近同路99號由乙○○所 經營之大慶自助洗車場,因上開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甲 ○○與乙○○長期多有糾紛。甲○○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0時許, 至上開洗車場鐵板圍籬外,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洗車場內,持脫漆劑越過圍籬,朝該自用小客 車潑灑,使該車烤漆脫落,喪失美觀效力,足以生損害於乙 ○○(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 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乙○○就上開甲○○毀損自用小客 車之犯罪情節,於112年5月26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埔里派出所警員,對甲○○提出毀損罪之告訴。 二、甲○○明知乙○○於112年5月26日所為上開告訴,並非虛構事實 之誣告,竟意圖使乙○○受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刑事處 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5日19時許至上開埔里派 出所,向警員洪佳奇即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誣指乙○○於 112年5月26日所為告訴,係虛構甲○○毀損犯行之誣告云云, 而對乙○○提出誣告之告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乙○○所涉誣告罪嫌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且有被告112年6月5日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之警詢筆 錄(偵卷27至3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就甲○○所涉毀損罪嫌,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拘役5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 經本院調取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毀棄損壞刑事全卷, 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 證明確,上開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犯誣告 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刑法第172條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承告訴人之毀損告訴並非不實,堪認自白所申告告訴人誣 告一節,係屬虛構。縱被告自白時,告訴人之誣告案件業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 被告之自白仍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本院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住處與告訴人所經營之洗 車場相鄰,因洗車場營業所生噪音,致被告與告訴人間多有 糾紛之關係。因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毀損自用小客車之告訴, 被告於112年6月5日接受警員詢問時,除否認毀損犯行,基 於上開噪音糾紛所生怨隙,為使告訴人受誣告罪之刑事處分 ,竟為本案誣告犯行之動機及目的。所為誣告,對國家司法 權之適正行使造成危害,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致生無謂之 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雖告訴人之誣告罪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所為誣告仍對告訴人名譽及司 法資源造成相當之危險及損害。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本院 犯行時,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名譽損害 之態度。兼衡被告為憲兵專科學校畢業,國防管理學院碩士 ,擔任憲兵軍職,受刑事偵查法律專業訓練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桃米社區行政專員,與配偶、1位成年及2位未成年共 3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26

NTDM-113-訴-222-202503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文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2時許至翌(18)日3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明知飲酒後在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前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12時37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7分許,行經竹山鎮瑞竹 巷538號前時,不慎撞擊路旁花叢而自摔倒地。嗣黃鴻文經送 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日13時29 分許對黃鴻文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 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傷勢照片15張、監視器 擷取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 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 而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 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 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 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酒駕案件之紀錄(構 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 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 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超過 標準值甚多,且不慎自摔受傷;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採茶,與配 偶同住,配偶生病2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NTDM-113-交易-294-202503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簡昱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昱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暱稱「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昱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 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 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前已有 幫助犯洗錢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五專肄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受僱製茶,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詐得之款項,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蕭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假販賣除溼機訊息,經蕭雅玲瀏覽後與假冒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蕭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15時8分 4000元 1.告訴人蕭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41至42頁) 2.轉帳交易明細、簡昱承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19至21頁) 3.告訴人蕭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51頁) 2 林久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假販賣除溼機訊息,經林久鈞瀏覽後與假冒賣家之人聯繫購買,致林久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24分 3500元 1.告訴人林久鈞警詢證述(警卷第60至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簡昱承一卡通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2、19至21頁) 3.告訴人林久鈞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69頁)

2025-03-25

NTDM-114-投金簡-38-20250325-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念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9時許,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分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 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語音電話告知LINE暱稱「陳政佑」本案帳戶之提款密碼。 嗣「陳政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念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工,與家人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吳佩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透過DCARD社群平臺聯繫吳佩玟,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簽署交易協議云云,致吳佩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27分 1萬7056元 1.告訴人吳佩玟警詢證述(警卷第67至7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83、49至55頁) 3.告訴人吳佩玟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3至93頁) 2 魏子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魏子欣,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魏子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22分 4萬9986元 1.告訴人魏子欣警詢證述(警卷第97至9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第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3、49至55頁) 3.告訴人魏子欣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17頁) 3 黃姵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黃姵蓁,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黃姵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5時45分 1萬1987元 1.告訴人黃姵蓁警詢證述(警卷第121至125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37、57至59頁) 3.告訴人黃姵蓁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7至143頁) 4 許啙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許啙琹,佯稱欲向其購買電腦包,要求使用賣貨便云云,致許啙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57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許啙琹警詢證述(警卷第147至151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國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1、57至59頁) 3.告訴人許啙琹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3至177頁) 5 洪立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洪立穎,佯稱欲向其購買保養品,須賣貨便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洪立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1時33分、11時39分 ①9萬9986元 ②3萬2126元 1.告訴人洪立穎警詢證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葉) 3.告訴人洪立穎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5至201頁) 6 李旻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透過臉書社群平臺聯繫李旻翰,佯稱欲向其購買SWITCH遊戲片,須賣貨便簽署誠信協議云云,致李旻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16分 5055元 1.告訴人李旻翰警詢證述(警卷第205至207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23、61至63葉) 3.告訴人李旻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09至227頁) 7 蔡有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抖音平臺刊登虛假訊息,佯稱報盤台彩資訊可中獎云云,致蔡有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20日12時37分 1萬元 1.告訴人蔡有進警詢證述(警卷第231至24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張念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3、61至63葉) 3.告訴人蔡有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51至295頁)

2025-03-25

NTDM-113-金易-30-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選任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民 國113年4月17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上 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 後則將前揭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 即不受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 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 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另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 規定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就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查被告丁○○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且由他人自本案帳戶再行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則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但顯然是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丙○○ 、乙○○之款項,並使他人得自本案帳戶提領贓款,而達成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素行,雖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非法使用,已造成被害人丙○○、乙○○之金錢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情節,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與被害人甲○○於審理中成立調解並 依約履行中,另被害人丙○○於審理中同意被告所提出之賠償 方案,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被害人陳述狀等件為證(見 院卷第73、97-10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電鍍工、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87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 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賠 償,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 示條件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於審理中 均堅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予 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3萬7,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丙○○指定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共分8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83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3萬6,000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當場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剩餘款項2萬6,0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1萬元,114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6,000元,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97-98頁)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號   被   告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 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丙○○、 甲○○施以詐術,使丙○○、甲○○均陷於錯誤,丙○○即於附表編 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號所載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甲○○亦請友人乙○○代於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編號2號所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丙○○、甲○○、乙○○察覺受騙報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金融卡不見,伊怕忘記,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放在金融卡套裡,卡片很少在用,遺失前是在今年過年前,有使用金融卡,要去換郵局存摺時,郵局跟我說我的帳戶變警示戶才發現云云。 ㈡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遊戲畫面截圖、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丙○○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乙○○、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乙○○受騙請告訴人乙○○代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 上開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之個人財產權益,而持有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 項轉匯他處。是金融卡一旦遺失,且密碼外洩,除將造成個 人財物之損失外,該金融帳戶亦可能淪為他人財產犯罪之工 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可能因此背負刑責。是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開存放、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盜領之風險。經查,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 ,否則一旦遺失將大幅提高帳戶遭盜用之風險。而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係以被告之出生西元年次及被告之妻生日組合 而成,且質之被告可迅速、明確敘明該密碼,顯無將密碼另 寫紙條記載之必要。且如非詐騙集團確定渠等所欲使用之帳 戶於短時間內可正常使用,又豈會使用隨時可能掛失凍結之 帳戶?又本案帳戶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有 多筆往來之交易紀錄,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並 非被告所稱其僅於113年過年前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被 告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 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寶物 113年4月17日22時16分許 37,000元 2 乙○○ 甲○○ (均提告) 在「新楓之谷」遊戲誆稱販售虛擬道具 113年4月17日22時24分許 37,000元 甲○○請友人乙○○代匯款項

2025-03-20

NTDM-113-原金訴-49-20250320-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僅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易字第8號案件),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僅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僅恩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00號統一超商豐登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另透過 Line傳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鄭維邦」。嗣「鄭維邦」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僅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鄭維邦」之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為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 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未與被 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因 被告交付帳戶行為致後續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盲人按摩, 離婚,獨自扶養1名小學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本院卷第114 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犯 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o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張o玲,表示網路購物因重複下單須解除云云,致張華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玲警詢證述(警卷第51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35至37頁) 3.告訴人張o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55至75頁) 2 陳o潔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陳o潔,表示賣場商品因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o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13分至22分 ①4萬9900元 ②4萬9900元 ③1萬988元 1.告訴人陳o潔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0頁) 2.永豐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3至99、31至33頁) 3.告訴人陳o潔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81至119頁) 3 張o涵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涵,表示因帳號問題無法下單,須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張弼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 1萬2073元 1.告訴人張o涵警詢證述(警卷第123至1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137、47頁) 3.告訴人張o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45頁) 4 張o銀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張O銀,表示其賣貨便連結因未簽署三大保障公告云云,致張O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33分至41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7元 ③2萬9985元 1.告訴人張O銀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0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3、43至45頁) 3.告訴人張O銀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51至181頁) 5 蕭o仲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6日傳送訊息予蕭O仲,表示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建議使用OPEN POINT寄件交易功能云云,致蕭O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4分 2萬8910元 1.告訴人蕭O仲警詢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01、47頁) 3.告訴人蕭O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87至209頁) 6 蘇o玉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蘇O玉,假冒FB線上客服,要其辦理網路販物簽署認證云云,致蘇O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9時21分、24分 ①4萬9981元 ②4萬3095元 1.告訴人蘇O玉警詢證述(警卷第213至2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玉山交易明細(警卷第223、47頁) 3.告訴人蘇O玉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15至229頁) 7 賴o華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賴O華,表示欲向其購買包包但無法成功下單云云,致賴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8分 ①4萬9974元 ②4萬9972元 1.告訴人賴O華警詢證述(警卷第233至243頁) 2.黃僅恩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7頁) 3.告訴人賴O華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45至289頁) 8 李o霖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致電李O霖,表示網路購物因登入錯誤,重複扣款云云,致李O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15時45分 2萬9988元 1.告訴人李O霖警詢證述(警卷第293至297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17、31至33頁) 3.告訴人李O霖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299至323頁) 9 曾o昌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曾O昌之女,表示欲向其購買參考書,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曾O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29分 2萬9985元 1.告訴人曾O昌警詢證述(警卷第327至331頁) 2.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 3.告訴人曾O昌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33至357頁) 10 王o詩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王o詩,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但因平台問題無法交易云云,致王o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5分 1萬9985元 1.告訴人王o詩警詢證述(警卷第36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遠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65、43至45頁) 3.告訴人王o詩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63至371頁) 11 胡o菱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7日傳送訊息予胡O菱之母,表示欲向其購買物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胡O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黃僅恩名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9月17日20時14分、1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1.告訴人胡O菱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81頁) 2.轉帳交易明細、黃僅恩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01、39至41頁) 3.告訴人胡O菱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411頁)

2025-03-20

NTDM-114-埔原金簡-4-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升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蔡育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庭升緩刑暨所附加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林庭升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已明 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118、248頁),揆諸前揭說 明,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上訴之被告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包括緩刑及附加負擔)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 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 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 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且未實際參與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原判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 違誤。 參、撤銷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並未實際 參與邱聖淳等人所經營之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予邱聖 淳等人籌組賭博機房牟利,其另涉嫌在該處2樓成立「齊昇 娛樂城」,並代理「博樂信用版」賭博網站(網址:http:// bll68.net/new-home2.php),經營賭博網站,供不特定賭客 下注,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而牟利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433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 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㈠,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0頁),故本 案難認係偶發、初犯,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經營賭 博機房使用,而邱聖淳等人所經營者乃網路賭博網站,無遠 弗界,蔓延速度迅速,範圍極廣,更易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治安,故本院綜合本案被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 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後,認本案有執行宣告刑,以收警惕 之效,發揮嚇阻賭博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維 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 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諭知緩刑,難謂允當。從而,被 告及辯護意旨均請求維持緩刑之宣告,均難認有據,皆無足 採。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有再次斟酌之餘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其中關於緩刑部分為有理由(宣告刑部分詳下敘 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即林庭升)緩刑暨所附 加負擔部分予以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 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用,助長 賭博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為量定,且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 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 妥適,乃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至檢察官上 訴雖指摘被告尚涉及原審追加起訴之地下匯兌洗錢等犯行, 且匯兌洗錢總金額超過20億元以上,金額甚高,影響金融秩 序甚廣,足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惟被告另涉嫌替大陸地區公司、台商或賭博集團將人民 幣兌換成新臺幣(或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並從中賺取匯 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固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3 5、8525、852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即追加起訴犯罪事 實一㈣,見原審金重訴卷第11至12頁),惟該案非法匯兌洗 錢金額為何,乃該案量刑審酌事項,該案與本案所犯係數罪 ,應予獨立評價,其量刑審酌事項自應於該案予以衡酌,而 無從援引為本案被告提供場地供邱聖淳等人作為賭博機房使 用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本案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3-金上訴-150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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