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馮舒蓉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及失業補助差額10,188元,合計211
,188元,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失業給付補償金為11,886元,並變
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更正之聲明,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
常有遲付工資之情事,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
工資5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於同年月21
日先給付工資36,000元而遭拒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陸
續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經原告
以LINE回覆不同意(見113年勞專調字第177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3日取消使用電腦權限、要求交還
鑰匙,致使原告自該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見勞專調卷第31頁
),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
低薪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級距(見勞專
調卷第33頁)。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乃於113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群眾協會勞資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14,00
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
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誤繕勞基法第14條第6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因經營困難而入不敷出,
雖然沒有辦法每個月都按時給付工資,但被告只要有收入進
帳時均會立刻發放工資,所有員工也都接受,並無針對原告
遲付工資。而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實乃原告於113年4月19
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薪資發放一事時,經
其向原告說明目前尚無錢可發,請其體諒等語,惟原告竟回
以:「請問我為什麼要體諒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要請
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上開言詞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本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考量原告生計,告知其
先回家休息一段時日,等公司營運好轉再回公司上班,並沒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暫不用
上班而已。至原告另指被告有高薪低報乙情,此是經原告要
求,其他員工也都同意高薪低報,因勞資雙方可以少繳納保
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及「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係於
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經原告113
年5月15日調解時,當庭主張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
00)、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2,000元(30000×12/30=12000),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見勞專調卷第35頁、第129至131頁)。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6月28日以保納
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回覆原告,其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關於檢舉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台端(即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經
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
各月休假日數各為3日、2日、4日、4日,合計正常上班日未
出勤日數為13日(見勞專調卷第177、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2日前
發給積欠工資,遭被告拒絕並告知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
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勞動調解程
序中亦自陳:『今年4月多聲請人(即原告)對我發LINE訊息
「沒有那個能力,就不要請人」,因為這樣的狀況,我覺得
聲請人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LINE聲請人,跟她講說等公司
狀況好一點,再來公司上班,於113年4月就通知聲請人,請
聲請人留職停薪,不用來公司上班』等語可佐,堪認屬實(
見勞專調卷第25頁、第284頁)。惟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
工資、以最低薪資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且強迫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
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節,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強迫被告留職停薪及以高薪低報
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事由,而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14,000元
、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為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
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是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可謂默示意思表示。又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遲付工資部分:
被告遲付工資乙情,被告固未爭執,但具狀表示略以:因其
自108年1月起因經營困難,都是在次月將上個月薪資補足的
方式維持迄今,包括原告之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此觀被告提
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欄目中之「
(溢)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為:17,824元、34,372元
、40,920元、43,468元、18,016元、23,600元、20,263元、
15,829元、0元、0元、9,548元、0元、0元、0元、9,695元
、53,90元、0元、5,731元、0元、0元、0元、0元、0元、0
元、0元、0元、0元、0元、0元、12,502元、24,986元、14,
488元、-28元、0元、-516元、0元、8,532元、14,034元、2
6,518元、9,020元、31,116元、38,600元、51,102元、58,6
04元、26,088元、35,590元、13,074元、24,969元、32,453
元、20,455元、27,181元、40,907元、53,633元、41,377元
、36,103元、39,847元、24,873元、42,599元、12,325元、
10,317元、30,343元、31,228元、0元、0元(見勞專調卷第
73至113頁),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內,曾有部分月
份遲付上開金額不等之工資予原告(亦有部分月份溢付工資
),但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資,自堪
認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原告對被告遲付薪資已歷數年
(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31頁),惟原告仍於上開期間內繼續
提供勞務,難謂無默認接受被告經營困難時可以暫時遲付工
資之意;次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及21日LINE訊息記錄略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沒錢,有錢早就轉了,請
體諒」、「(原告):請問我為甚麼要體諒啊,什麼叫有錢
早轉了?你付延遲的薪水不應該嗎?已經是延遲多久的事了
。你的態度就是要員工自己去解決一句沒錢就了事是嗎?政
彥願意接受你晚發薪水我從現在開始不願意。」(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益徵,原告不無默示同意被告於經營困難時
暫時遲付工資。
⑵留職停薪部分:
所謂留職停薪乃是勞雇雙方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
於留職停薪期間不終止勞動契約下,僅雙方均暫不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亦即勞工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工資之
義務。是以,留職停薪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自須經兩造
合意,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使勞工留職停薪,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勞動契約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遭雇主留職
停薪期間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縱雇主被
告告知勞工留職停薪之決定後,勞工未於該期間到職提供勞
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安排的默示意思表
示。經查,本院經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後陸續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
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被告法定代理人):
由於公司經營困難,業務流量沒有往年多,無力準時發放薪
資,因此公司決定自5/1起馮舒蓉女士(即原告)以留職停
薪方式,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在此期間會陸續將所欠薪資於
7/31前還清,返司復職日期待通知,其他未盡事宜依規定辦
理。」、「(原告):你憑什麼讓我留職停薪。是你先積欠
薪水不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沒收入進(近
)來暫時養不起。」、「(原告)你不用用這種公文形式來
威脅我。養不起就資遣加一併薪水還清。」、「(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威脅妳,只是告訴妳實情,“我發不出薪水就
不要請人”。」、「(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沒說要資遣妳,別誤會。…沒有能力再僱用妳工作,
所以自5/1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妳在家等候,等公司步入軌
道後再通知復職。」、「(原告):我不接受公司“單”方面
的留職停薪。我不同意。」、…「再明確告知,公司目前沒
能力再請人,所以妳自5月1日起留職停薪,此事已告知多次
,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註:5/1起不敘薪。」、「
自下週一(5/13)開始網通電話將取消,即然開始走程序就
沒必要繼續耗著,沒電腦沒電話也沒薪資也是白來的,我勸
妳回家好好休息,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本週五請把
公司鑰匙交出」(見勞專調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191
至197頁)。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對其留職停薪,
業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提供勞務而獲取
工資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事由,雇主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只是請原
告留職停薪等語,然細究兩造於LINE訊息所述「妳發不出薪
水就不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亦僅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按正常發薪時間領取工作報酬之抱怨,尚難遽
認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非被告對其作為留職停薪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
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均為每月30,000元,已如
前述,按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顯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另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
50號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各按月
提繳工資30,300元申報提撥6%原告之勞退金1,818元(計算
式:30300元×6%=1818元),然依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退
五字第1131324788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為原告提撥1,648元之
勞工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51至65頁),顯未足額提撥。且
被告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一節,亦經勞保局111年6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旨揭略以:關於檢舉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已核處罰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被告
固辯稱:有關高薪低報部分,是原告要求,不是被告公司一
定要這麼做,其他員工也是這樣,雙方都可以少繳納保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主動向勞動
部之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公司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
舉動,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而節省保費之
可能;且雇主高薪低報必然損及勞工保險之保障及將來領回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常情觀之,殊難想像有勞工主動要求
雇主高薪低報;況被告亦未就勞工要求高薪低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足徵,其所述並無可採。且縱然若有兩造合意亦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堪認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難認有據。另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故對其留職停薪、未足
額投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失業
補助差額損失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據?
⒈113年5月工資1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個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
迫其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前因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告知
取消其使用網通電話之權限及要求交付公司鑰匙(見勞專調
卷第31頁),方於113年5月13日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
未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無從請求給付該日工資
外,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30=1300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終
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00)
、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2,000元(30000×12/30=12000),則月平均工資為29,567
元【計算式:(17400+29000+29000+30000+30000+30000+12
000)÷6=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年
資13年9月又5日,新制基數為6,進而應受領資遣費為177,4
02元(計算式:29567×6=1774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177,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如下之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
週年制或曆年制,則依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計算,意即採依
到職日計算滿年度之次日仍在職,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予相
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勞工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原告
年資14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9天,依上開原告之
出勤記錄表所示,扣除已休13天休假,被告尚應給予原告6
天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6=6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失業補助差額損失11,886元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578元,已
如前述,參酌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應每月受領
失業補償金(含扶養親屬1人)為21,210元(計算式:30300
×70%=21,210)。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1級,僅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不足其退保當月
起前六個月以平均薪資應投保薪資30,300元;另依原告提出
勞保局113年11月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56041號函所示,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案,其於113年11月1日所受領之失業補償金
(含扶養親屬一人)即19,10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受有
六個月補助差額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示
,其僅受領一個月之失業補助,究其是否受有最長六個月之
失業補助,未見其舉證已證明之,難謂其請求逾一個月以上
之失業補助差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受領失業補助金差額
之損失應為2,106元(計算式:21210元-19104元=2106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
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0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7402元+特
休未休工資6000元+勞工失業補助差額2106元=1975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TYDV-113-勞訴-11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