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敬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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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信志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 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4條規定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 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認本件尚有通知聲請人提出本 裁定附件所示說明並提出證據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有無財產。應詳列各項財產,及其價值,並提出 證明文件(不動產、動產〈包括汽機車在內,應詳列車號、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陳報現在之價值〉、保險契約及其他財 產,應分別詳細列載)。聲請人應陳報名下汽車之價值。 二、除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強制保險以外,應說明聲請人 有無其他保險及其明細(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 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 價值等相關資料。如聲請前二年內曾有上揭商業保險,亦請 列舉之,並提出相關契約、保單價值等資料,並詳細說明各 該契約目前效力為何?曾受領之給付金額、用途及去向,並 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證明。

2025-01-24

KLDV-114-消債更-1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王斯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 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 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至於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 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 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次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在何人與何人間予以解決,始為適當有 意義者,即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若當事人有不適格,原告 之訴即欠缺訴權存在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 簡易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 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下稱基市環保局 )清潔隊資源回收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6時 55分許,駕駛該局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執行資源回收工作之職務,欲 路邊停車在該局垃圾車後方之際,適原告正站立在前開垃圾 車後方倒垃圾。而被告本應注意穩妥腳踏離合器並入檔後, 始得緩慢釋放離合器使系爭垃圾車移動,且當時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腳踏空打滑,致使系爭大貨車頓 挫往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被告見狀急欲下車察看,復未 注意檔位並未正確打入倒車檔,致系爭大貨車再次頓挫往前 ,車頭因此再次撞擊原告(下合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因 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側髕骨骨折、脾 臟撕裂傷、右側肋骨第9、10根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 害)。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 幣43萬3,164元、看護費用46萬8,000元、療養費165萬7,444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5萬8,608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5萬8,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係服務於基市環保局,為從事駕駛系爭大貨 車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之人,並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務而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足徵被告確屬 國賠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衡以國賠法對被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之獨立責任,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 並非僱傭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認其訴顯 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亦同此意旨),可知原告因被告執行公 務時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未請求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 局賠償其所受損害,反逕向公務員個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至於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固曾與被告及基 市環保局之代理人至基隆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刑事卷第53-54頁)。惟前揭調解程序 與國賠法第10條、第11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迥然不同,原告 仍得循上開規定,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基市環保局請求損害 賠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則待另行調查、審認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2

KLDV-114-基簡-7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月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魏敬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月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月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 樂區安樂市場某商店附近,徒手竊取高鵬翔所攜側背包內、 屬高鵬翔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全聯福利卡1張及IPASS卡1張,下稱: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得手後據為己有。康月珍為免遭人發覺,而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不知情之林○○經營之林家米粉湯(下稱:本案店 家)店內廁所,康月珍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嗣本案店家老闆林素琴因日前即發現有人在廁所馬 桶水箱內藏匿皮夾,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且發現廁所馬桶 水箱內遭藏匿皮夾,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得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康月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另 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 內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安 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到整個皮夾,我把整個 皮夾拿到米粉湯店的廁所,我把皮夾內58000元現金拿走放 入我的包包裡,另將皮夾連同其內物品放在馬桶水箱內,這 樣才不會被別人發現。我走出廁所,老闆就抓住我。我當時 因為貪念,所以沒有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案店家廁所內, 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 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嗣本案店 家老闆林○○因見康月珍之舉止有異,旋即叫住康月珍,並報 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頁),並據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足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以竊盜行為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茲說明理由 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在本案店家廁所內,將本案 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現金取出後,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 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水箱內之事實,被告 於警詢中辯稱:警方於我的側背包內查獲之現金是我的錢 ,其中3萬元、1萬6,000元分別為女兒、大兒子於過年期 間給我的,其他約3萬元是我的薪水及年終獎金,因為要 存入郵局帳戶,所以帶現金出門云云(見偵卷第11頁)。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帶6萬餘元現金出門,其中3萬元、 1萬分別為女兒、小兒子於過年期間包給我的,大兒子給 我3,000元,我的年終獎金4000多元、每月薪水1萬9000多 元還有殘障手冊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2頁)。被告於審判 中則改稱:我是在安一路菜市場販賣五金行的店家裡面撿 到整個皮夾,我在米粉湯店廁所內,將皮夾內58000元現 金拿走放入我的包包裡,其餘物品放在馬桶內水箱云云( 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其於審判中 辯稱係「拾得」本案皮夾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⒉高鵬翔於審判中證稱:我出門前,是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 物放在斜背包內,斜背包則斜揹在肩膀上,斜背包內只有 放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沒有放其他物品。斜背包的 拉鍊在斜背包的最上方,出門前我有將拉鍊拉上。我到市 場後,先去一家賣10元、40元商品的商店,我沒有在該商 店買東西,所以沒有把皮夾拿出來,我從該商店出來後走 去市場要買薑,發現斜背包的拉鍊被拉開,就發現皮夾不 見,我進入市場起至買薑之前,我都沒有把本案皮夾拿出 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衡諸高鵬翔與被告素 不相識,高鵬翔於警詢中即稱無提出告訴之意,僅希望被 告將財物歸還(見偵卷第21頁),可見高鵬翔並未對被告 心生怨懟,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觀諸卷內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9頁),本案皮夾為小型 可對折之皮夾,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 節,與一般多數人常將小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之社會常情相 符。從而,高鵬翔證述其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乙節, 應屬可信。而高鵬翔既將本案皮夾置於斜背包內,且有將 斜背包之拉鍊拉上,於發現本案皮夾不見前,亦未曾將本 案皮夾取出,衡情高鵬翔應無可能於無意間掉落本案皮夾 ,而遭被告拾得。且本案皮夾內原放置之5萬8,000元現金 係遭被告全數取出,皮夾內其餘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 卡及卡片等物品亦完整留存在皮夾內,經警扣押後交由高 鵬翔取回等節,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以下 、第47、48頁)。可見被告拿取本案皮夾時,皮夾內之現 金及其他財物均完整置於皮夾內,並無散落、遺失之情形 ,益徵本案皮夾並非無意間遺落而遭被告拾得。而高鵬翔 所述賣10元、40元商品之商店即為被告所稱之五金行乙節 ,亦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綜上 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足認高鵬翔原將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 置於斜背包內,且將斜背包拉鍊拉上,未曾將本案皮夾取 出,則放置在斜背包內之本案皮夾即不可能無意間遺落, 被告不可能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被告辯稱其拾得本 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已可排除被告拾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之可能性,堪信被 告係以竊取方式而取得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被告前往 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皮夾其內之5萬8,000元取出後, 另將本案皮夾暨其他內容物均棄置在本案店家廁所之馬桶 水箱內,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竊得本案皮夾內含5萬8,000元現金,幸因本 案店家即時報警而查獲本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 認拿取本案皮夾暨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 夾暨內容物之客觀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 後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諸本案犯罪之危害程度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狀等各節,本院認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 要。爰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拿取本案皮夾暨 其內容物,嗣於審判中雖坦承拿取本案皮夾暨內容物之客觀 事實,惟仍辯稱係拾得該等物品,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已當庭向高鵬翔表達歉 意,被告竊得之物業經高鵬翔領回(見偵卷第47、49頁), 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 完畢,被告又再犯本案,顯未心生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於審判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有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工作、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 :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屢飾詞卸責,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幸因本案店家即時報 警而查獲本案,且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以上所述各情,認本案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竊得 之物既經被害人領回,即無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KLDM-113-易-925-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朱家均即朱志慧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言詞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590元(暫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共9人,並 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51元×9人×10份=4,590 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 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即111年8月迄今及「聲請後迄 今」之收入狀況為何?所謂收入係指薪資、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 津貼、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 報,並陳報聲請人有無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 證明文件,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職工作或無 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為何。另請 提供聲請前兩年及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如薪資 單、薪資存摺封面內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或收入切結書等 )。 四、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 種類是否與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 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相同?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陳奕文、陳慈日、陳芃蓁 之扶養費各9,600元云云。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未成年子女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  ㈡請說明受扶養人有無領取津貼、補助、年金、給付等?其原 因及種類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 明文件。 六、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前兩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 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 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 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另請向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 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如: 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 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 八、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 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 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前2年(即11 1年8月)至本裁定送達日,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 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 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 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 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如已提出者無 須重複提出。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 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 ,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 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 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771-2025012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孫楊寧 謝靜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朝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69,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183,21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甲○○、乙○○(離職   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9,576   元、183,215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①原告甲○○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113年5月8日 間,於被告公司擔任國旅助理之職,約定每月工資3萬3千元 (發薪日為每月7日),被告於原告甲○○上開任職期間均未 給付加班費,且113年4月薪資遲至113年5月8日仍未給付(1 13年4月份薪資遲至113年5月下旬始給付4月份薪資),故原 告甲○○以上開事由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 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資遣費24,842元、特別休假8 日之補償金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34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②原告乙○○自110 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8日間,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之職,1 13年1月前薪資為每月8萬元,自113年2月起以經營困難為由 ,調降薪資至每月5萬3千元(發薪日亦為每月7日),被告 於原告乙○○上開任職期間亦未給付加班費,且於113年5月7 日發薪日未準時給付113年4月份之薪資,故原告甲○○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5月1日至8日之薪資共67,13 4元、資遣費98,41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並請 求被告依勞基法第19條開立非自願證明書,爰依勞動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9,576元、 原告乙○○18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與原告甲○○、乙○○(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無意見,而無提出 任何事證。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薪資查 詢單、公文簽辦單、存證信函,以及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等為證(見勞專調卷第31頁至第51頁),被告對此均 不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論之:   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 件計酬者亦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 用,勞基法第23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 、乙○○分別主張被告尚未給付113年5月、113年4至5月薪資 及加班費乙情,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11 3年5月1日至8日之薪資8,800元、加班148小時之加班費27,1 34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5月1日至8日之 薪資共67,134元、加班10日之加班費17,667元等節,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②、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未按時給付工資而有違反 勞動契約、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等情事,故原告以上開 事由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應屬合法,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又被告對 於原告甲○○、乙○○主張之任職期間、薪資,以及資遣費金額 均無爭執,是原告甲○○請求資遣費24,842元、原告乙○○請求 資遣費98,414元,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③、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下稱就保法)第25條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25條第3 項前段、 第1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均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如前所述,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均得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均屬有 據。   ④、特休未休補償金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主張尚有 特別休假8日未休,應得折算工資8,800元等語。被告並未爭 執,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即應給付原告甲○○ 特休未休之8日補償金。是本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205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甲○○、乙○○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9,576元、183,21 5元,及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均勾選離 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均為有理由 ,均應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1-14

TYDV-113-勞訴-156-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翰諹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44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說明受撫養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為何?需受扶養之具體理由 ?現受幾名子女之扶養?是否有領取失業給付或其他社會補 助、津貼?請敘明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提出受扶養人110年 至11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2,4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7)×10× 43〉-1,000元=2,44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5-01-02

KLDV-113-消債更-99-20250102-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馮舒蓉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及失業補助差額10,188元,合計211 ,188元,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失業給付補償金為11,886元,並變 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更正之聲明,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 常有遲付工資之情事,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 工資5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於同年月21 日先給付工資36,000元而遭拒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陸 續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經原告 以LINE回覆不同意(見113年勞專調字第177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3日取消使用電腦權限、要求交還 鑰匙,致使原告自該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見勞專調卷第31頁 ),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 低薪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級距(見勞專 調卷第33頁)。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乃於113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群眾協會勞資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14,00 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 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誤繕勞基法第14條第6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因經營困難而入不敷出, 雖然沒有辦法每個月都按時給付工資,但被告只要有收入進 帳時均會立刻發放工資,所有員工也都接受,並無針對原告 遲付工資。而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實乃原告於113年4月19 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薪資發放一事時,經 其向原告說明目前尚無錢可發,請其體諒等語,惟原告竟回 以:「請問我為什麼要體諒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要請 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上開言詞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本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考量原告生計,告知其 先回家休息一段時日,等公司營運好轉再回公司上班,並沒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暫不用 上班而已。至原告另指被告有高薪低報乙情,此是經原告要 求,其他員工也都同意高薪低報,因勞資雙方可以少繳納保 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及「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係於 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經原告113 年5月15日調解時,當庭主張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 00)、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2,000元(30000×12/30=12000),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見勞專調卷第35頁、第129至131頁)。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6月28日以保納 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回覆原告,其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關於檢舉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台端(即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經 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 各月休假日數各為3日、2日、4日、4日,合計正常上班日未 出勤日數為13日(見勞專調卷第177、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2日前 發給積欠工資,遭被告拒絕並告知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 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勞動調解程 序中亦自陳:『今年4月多聲請人(即原告)對我發LINE訊息 「沒有那個能力,就不要請人」,因為這樣的狀況,我覺得 聲請人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LINE聲請人,跟她講說等公司 狀況好一點,再來公司上班,於113年4月就通知聲請人,請 聲請人留職停薪,不用來公司上班』等語可佐,堪認屬實( 見勞專調卷第25頁、第284頁)。惟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 工資、以最低薪資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且強迫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 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節,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強迫被告留職停薪及以高薪低報 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事由,而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14,000元 、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為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 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是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可謂默示意思表示。又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遲付工資部分:   被告遲付工資乙情,被告固未爭執,但具狀表示略以:因其 自108年1月起因經營困難,都是在次月將上個月薪資補足的 方式維持迄今,包括原告之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此觀被告提 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欄目中之「 (溢)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為:17,824元、34,372元 、40,920元、43,468元、18,016元、23,600元、20,263元、 15,829元、0元、0元、9,548元、0元、0元、0元、9,695元 、53,90元、0元、5,731元、0元、0元、0元、0元、0元、0 元、0元、0元、0元、0元、0元、12,502元、24,986元、14, 488元、-28元、0元、-516元、0元、8,532元、14,034元、2 6,518元、9,020元、31,116元、38,600元、51,102元、58,6 04元、26,088元、35,590元、13,074元、24,969元、32,453 元、20,455元、27,181元、40,907元、53,633元、41,377元 、36,103元、39,847元、24,873元、42,599元、12,325元、 10,317元、30,343元、31,228元、0元、0元(見勞專調卷第 73至113頁),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內,曾有部分月 份遲付上開金額不等之工資予原告(亦有部分月份溢付工資 ),但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資,自堪 認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原告對被告遲付薪資已歷數年 (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31頁),惟原告仍於上開期間內繼續 提供勞務,難謂無默認接受被告經營困難時可以暫時遲付工 資之意;次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及21日LINE訊息記錄略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沒錢,有錢早就轉了,請 體諒」、「(原告):請問我為甚麼要體諒啊,什麼叫有錢 早轉了?你付延遲的薪水不應該嗎?已經是延遲多久的事了 。你的態度就是要員工自己去解決一句沒錢就了事是嗎?政 彥願意接受你晚發薪水我從現在開始不願意。」(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益徵,原告不無默示同意被告於經營困難時 暫時遲付工資。  ⑵留職停薪部分:   所謂留職停薪乃是勞雇雙方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 於留職停薪期間不終止勞動契約下,僅雙方均暫不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亦即勞工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工資之 義務。是以,留職停薪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自須經兩造 合意,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使勞工留職停薪,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勞動契約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遭雇主留職 停薪期間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縱雇主被 告告知勞工留職停薪之決定後,勞工未於該期間到職提供勞 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安排的默示意思表 示。經查,本院經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後陸續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 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被告法定代理人): 由於公司經營困難,業務流量沒有往年多,無力準時發放薪 資,因此公司決定自5/1起馮舒蓉女士(即原告)以留職停 薪方式,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在此期間會陸續將所欠薪資於 7/31前還清,返司復職日期待通知,其他未盡事宜依規定辦 理。」、「(原告):你憑什麼讓我留職停薪。是你先積欠 薪水不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沒收入進(近 )來暫時養不起。」、「(原告)你不用用這種公文形式來 威脅我。養不起就資遣加一併薪水還清。」、「(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威脅妳,只是告訴妳實情,“我發不出薪水就 不要請人”。」、「(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沒說要資遣妳,別誤會。…沒有能力再僱用妳工作, 所以自5/1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妳在家等候,等公司步入軌 道後再通知復職。」、「(原告):我不接受公司“單”方面 的留職停薪。我不同意。」、…「再明確告知,公司目前沒 能力再請人,所以妳自5月1日起留職停薪,此事已告知多次 ,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註:5/1起不敘薪。」、「 自下週一(5/13)開始網通電話將取消,即然開始走程序就 沒必要繼續耗著,沒電腦沒電話也沒薪資也是白來的,我勸 妳回家好好休息,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本週五請把 公司鑰匙交出」(見勞專調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191 至197頁)。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對其留職停薪, 業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提供勞務而獲取 工資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事由,雇主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只是請原 告留職停薪等語,然細究兩造於LINE訊息所述「妳發不出薪 水就不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亦僅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按正常發薪時間領取工作報酬之抱怨,尚難遽 認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非被告對其作為留職停薪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   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均為每月30,000元,已如 前述,按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顯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另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 50號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各按月 提繳工資30,300元申報提撥6%原告之勞退金1,818元(計算 式:30300元×6%=1818元),然依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退 五字第1131324788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為原告提撥1,648元之 勞工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51至65頁),顯未足額提撥。且 被告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一節,亦經勞保局111年6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旨揭略以:關於檢舉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已核處罰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被告 固辯稱:有關高薪低報部分,是原告要求,不是被告公司一 定要這麼做,其他員工也是這樣,雙方都可以少繳納保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主動向勞動 部之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公司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 舉動,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而節省保費之 可能;且雇主高薪低報必然損及勞工保險之保障及將來領回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常情觀之,殊難想像有勞工主動要求 雇主高薪低報;況被告亦未就勞工要求高薪低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足徵,其所述並無可採。且縱然若有兩造合意亦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堪認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難認有據。另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故對其留職停薪、未足 額投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失業 補助差額損失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據?   ⒈113年5月工資1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個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 迫其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前因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告知 取消其使用網通電話之權限及要求交付公司鑰匙(見勞專調 卷第31頁),方於113年5月13日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 未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無從請求給付該日工資 外,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30=1300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終 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00) 、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2,000元(30000×12/30=12000),則月平均工資為29,567 元【計算式:(17400+29000+29000+30000+30000+30000+12 000)÷6=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年 資13年9月又5日,新制基數為6,進而應受領資遣費為177,4 02元(計算式:29567×6=1774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177,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如下之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 週年制或曆年制,則依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計算,意即採依 到職日計算滿年度之次日仍在職,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予相 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勞工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原告 年資14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9天,依上開原告之 出勤記錄表所示,扣除已休13天休假,被告尚應給予原告6 天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6=6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失業補助差額損失11,886元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578元,已 如前述,參酌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應每月受領 失業補償金(含扶養親屬1人)為21,210元(計算式:30300 ×70%=21,210)。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1級,僅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不足其退保當月 起前六個月以平均薪資應投保薪資30,300元;另依原告提出 勞保局113年11月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56041號函所示,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案,其於113年11月1日所受領之失業補償金 (含扶養親屬一人)即19,10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受有 六個月補助差額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示 ,其僅受領一個月之失業補助,究其是否受有最長六個月之 失業補助,未見其舉證已證明之,難謂其請求逾一個月以上 之失業補助差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受領失業補助金差額 之損失應為2,106元(計算式:21210元-19104元=2106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 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0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7402元+特 休未休工資6000元+勞工失業補助差額2106元=1975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3-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13號 原 告 羅秋霞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曾婉怡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 肆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停靠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路旁,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碰撞原告所騎 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B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   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 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 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70,595元、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看護費32,000 元、交通費7,880元、精神慰撫金366,555元,共計60萬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就原告當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長庚醫院)診斷之傷勢負賠償責任,但原告嗣後之各項疾 病或傷勢單據與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具備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 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以上4800元 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前段所明定 。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系爭A車停靠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 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原告騎乘之系爭B車行經 其左側車身,貿然開啟系爭A車左前車門,造成原告閃避不 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足見被告於112年5月29日開啟車門過失傷害原告之行 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系爭事故傷害之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 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 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原告 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紙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之 傷害不爭執,但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  1.查原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1時53許,因系爭事故受傷後, 於同日經長庚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復於同年6月8日經長庚醫院眼整 形科診斷原告右臉鈍傷,於同年7月17日經宏恩醫療財團法 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診斷雙膝挫傷(腫痛), 左膝特別疼痛,再於同年8月8日、8月17日、11月21日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整型外科及神經外科診斷 病名為「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 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 疤痕形成」,原告在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係自同年7月20日 起,又原告於同年8月25日經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之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 院診斷證明書、安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另觀諸本院向長庚醫院調取之病歷顯示,原告因系爭事 故而右臉受傷等,於112年5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開立之 檢查項目僅左膝X光檢查及左膝CT電腦斷層檢查(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病歷資料),故當日未能發現原告臉部右上頷骨骨 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且當日所為X光檢查及CT電腦斷 層檢查,僅能判讀原告左膝有無骨折及脫臼等,當日並未做 MRI核磁共振檢查,致未能發現原告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 傷、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自不得因長庚醫院112年5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 側肢體多處擦傷,即遽認上述傷害非屬系爭事故所致,且原 告嗣於短期內經醫師陸續診斷之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 )、右上頷骨骨折、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 形成,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受傷之部位即臉部、左側 肢體多處、左膝相符,堪認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 事故,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 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 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 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 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  2.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 總醫院)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診日期係自112 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病名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 醫師囑言欄記載:「一、於112年12月5日接受左側股骨頸閉 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鈦合金鋼釘。…」 等語(見附民卷第43頁),又原告提出之新北仁康醫院112 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醫 囑: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3年12月11日由三總醫院轉入住本 院,接受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於2023年12月25日 出院,宜門診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 於112年12月間係因脆弱性骨折在三總醫院接受左側股骨頸 閉鎖式復位合併內固定手術,並於術後在新北仁康醫院接受 脆弱性骨折急性後期復健治療,而脆弱性骨折通常係骨質疏 鬆症或骨骼強度減弱者,由於日常活動等低能量外力下發生 的骨折,通常非由高能量創傷如車禍所引起,且原告於112 年12月間髖部左側股骨頸發生脆弱性骨折,與112年5月29日 發生之系爭事故,兩者已相距逾6個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傷害之有利於己事 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無足憑取,自難認系爭 事故與系爭事故發生後逾6個月之後才診斷之左側股骨頸脆 弱性骨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右上頷骨骨折、臉部裂傷 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 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等傷害,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70,595元,被告除就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 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 費用均有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因系爭事故, 係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 、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 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左側肩部旋轉肌 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上頷骨骨折及臉部 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之傷害,則此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共計15,478元(1,070元+1,980元+2,700元+740元+350元+91 0元+520元+660元+710元+888元+530元+650元+720元+565元+ 315元+200元+50元+50元+150元+50元*5+150元+900元+420元 =15,478元,見附民卷第47至67頁、第73至75頁、第85至97 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至原告所主張左側股骨頸移位骨折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如前述,故原告因左側股骨頸移位骨 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37,80 6元、17,341元(見附民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3頁),應 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5,478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於11 2年5月30日起至112年10月間,購買護膝等醫療用品及藥材 ,支出22,97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5 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 22,97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傷於三總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共計32,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恩光長照看 護費收據、新北仁康醫院生活照護費用繳費明細單為證(見 附民卷第99至101頁),惟原告於112年12月間因左側股骨頸 脆弱性骨折,而在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治療部分,與系 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如前述,則其因左側股骨頸 移位骨折於三總醫院、新北仁康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 32,000元,亦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32,000元,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   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但被告否認原告 有交通費之損害,原告又未表明其支出交通費之日期、用途 ,復未提出任何計程車乘車證明或運費收據為證,其主張無 足憑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7,880元,尚非有據,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臉部3公分撕裂傷、左膝部挫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傷、右臉鈍傷、雙膝挫傷(腫痛)、右上頷 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臉部裂傷併右側眼眶下神經受損 、左側肩部旋轉肌腱撕裂傷、左膝關節內側韌帶撕裂傷、右 上頷骨骨折及臉部裂傷縫合後疤痕形成等傷害,其身體、精 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64歲,被告現年54歲,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 覽卷宗內財產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478元 、醫療用品及藥材費用22,97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 238,448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 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 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8313-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文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文、廖建源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 院審理後,認定其等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9年、16年,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該罪法定刑屬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重罪,被告2人已遭原審判處重刑,有 畏罪逃亡之虞,且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性,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李仁文、廖建源均 應自113年10月4日起予以羈押,現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12月1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 被告李仁文、廖建源,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見本院 卷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表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 22頁),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其等 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6年,本案經上訴本 院仍在審理中,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 行程序進行之需求,且被告2人所涉犯上開之罪,屬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 諸被告2人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而全案尚未確定 ,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故被告2人仍有羈 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廖建源及其 辯護人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有照顧家庭之需要,願配合電子 腳鐐、定期報到,請求交保乙節,顯不足為以交保替代羈押 之理由,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均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訴-538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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