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瑞紅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1-20 筆)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賴佩珍 被 告 汪逸謦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8

SCDM-114-附民-33-202503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5號 原 告 鄭雲棋 被 告 彭翊愷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28

SCDM-113-附民-1215-2025032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蒼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家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1時45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新 竹縣竹北市文興路行駛至文興路、自強五路口右轉進入自強 五路時,未注意自強五路之機車停等區有鍾易辰騎乘車號00 0-0000號輕機車正在停等紅燈,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機車 停等區,致呂家蒼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擦撞鍾易辰騎乘之商 開機車左側,造成鍾易辰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肘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呂家蒼肇 事後,明知鍾易辰因上述之擦撞極有可能受傷,仍基於不確 定之肇事逃逸犯意,逕駕車離開而未留在現場維護安全,且 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呼叫救護車。嗣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家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32、33-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鍾易辰、證人周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9、35 -3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承辦警員 林子傑於113年8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害人鍾易辰提出 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被告與證人周正使用 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84、1 3-14、12、24、4、15、42-8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並已獲得新臺幣34,500元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已獲得賠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交訴-8-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30日2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芙洛麗大飯店 前,毆打廖孝諭,致廖孝諭受有頭部及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28

SCDM-113-易-1212-2025032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福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為證。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案檢察官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從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兵役等 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 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 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偵卷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已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 -2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 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1號   被   告 胡福順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福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0日上午6時1 5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見詹皓羽停放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 ,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 離現場。嗣經詹皓羽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 5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查獲上情,並扣 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把(業由詹皓羽領回)。 二、案經詹皓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皓羽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查獲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51-20250326-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楊仁榮 被 告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5-03-26

SCDM-113-竹簡附民-185-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39 、12040號)後,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鳳梨酥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我沒 印象云云,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騎 乘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至案發地後,步行至攤 位前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再騎乘上開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 且警方至被告之住所查訪時亦發現相同之電動代步四輪車等 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住處查訪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又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11839卷第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小鳳梨酥共4盒,雖未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第12040號   被   告 謝欽圳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 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 趁楊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將之 放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 帶有遮陽棚之紅色電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 鳳梨酥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步行至楊仁榮管領位於 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廣場之海瑞貢丸攤位前,趁楊 仁榮疏於注意之際,再次徒手竊取攤位貨架上陳列販售之 小鳳梨酥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自備 之白色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攤位,並騎乘相同之電 動代步四輪車離去。嗣楊仁榮發現小鳳梨酥又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仁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刑案現場商品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云云。 2 告訴人楊仁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海瑞貢丸攤位內陳列販售之小鳳梨酥2盒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住處查訪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3-26

SCDM-113-竹簡-1311-2025032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犯罪日 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 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以毀損他人 物品之手段竊取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被害 人,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   得之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遠鏡1個、電視強波器1台,均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 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6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中午12時許,在葉紀壯管領位於新竹縣○○鄉○○村0 0鄰○○000○0號旁工寮,趁葉紀壯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拾起路 旁石塊破壞大門玻璃1片(所涉毀損器物罪嫌,未據告訴) 後,徒手開啟門鎖,進入工寮內竊取水晶球裝飾品1個、望 遠鏡1個及電視強波器1台(已發還葉紀壯),得手後放入隨 身包包,旋離開現場。嗣葉紀壯之兄長葉維明發現工寮內櫃 子、抽屜有遭人翻動之痕跡,通知葉紀壯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葉紀壯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 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 場採證照片13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3-26

CPEM-113-竹東簡-158-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自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自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曹自明 男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曹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 時2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新慰加油站內,趁加 油站人員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商店內收銀機後,竊取當中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羅美 榮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美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自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紫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曹自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2025-03-26

CPEM-113-竹北簡-408-2025032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13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永剛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鍾永剛之 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52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5988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高,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幸未肇事 ,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6號   被   告 鍾永剛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永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56號、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109年度竹 北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5月21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 部分,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後,於翌(22)日下午5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 義路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晚間8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5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5988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永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檢附中華民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2025-03-26

CPEM-113-竹北交簡-27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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