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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聲-1321-20241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事件,為確保未 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等事項,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此經聲請人聲請選任彭亭燕律師為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且為 相對人所同意,並經徵詢彭亭燕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程序 監理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選 任人彭亭燕律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 實務工作經驗,且曾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乙○○前繼續安置事件 之程序監理人,是其對於本件未成年人乙○○心理狀態及意願 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人乙 ○○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人乙○○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 速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聲請人、聲請人弟媳古雅芬 、相對人主責社工、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乙○○目前寄養 家庭之媽媽及女兒等人會談,了解未成年人乙○○目前受照顧 情形及生活等狀況,復就相對人目前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 護人是否有不符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 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暨若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聲請人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等詳加調查提出書面報告。本件 各會談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 及各會談人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 理人與程序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 程序監理人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9

SCDV-113-家親聲-302-20241219-1

最高行政法院

森林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芳萍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 律師 連星堯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間,為其欲於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大同 壹段7地號等18筆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擬具該廠房新建工程之水土保持(下稱 水保)計畫向被上訴人申請審查。經審查後開發利用許可面 積分別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之其 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共計54,491.9平方公尺,經被 上訴人於107年8月21日核發(107)府建字第00409號建造執 照(下稱107年建造執照)在案。被上訴人乃依106年12月12 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106年 回饋金辦法)第5條及其附表規定,以107年12月7日府農森 字第1074018037號函(下稱107年12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 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下稱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 ,931,435元【(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 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均撤銷。 前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35號 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 理後,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府農森字第1104016505號函 (下稱110年12月8日函)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建 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 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241.83平方公尺×當期公 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上訴人遂更正訴之聲 明為: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未經110年12月8 日函撤銷部分)及關於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在原審 之訴。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 用許可時,或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並於一 定之條件或期間內繳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或水保 計畫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規定加以之負擔。因此,如 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水保 計畫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 回饋金之義務,此乃本院發回判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上 訴人於106年8月間擬具廠房新建工程之水保計畫,向被上訴 人申請並經受理在案,待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予以核定 ,其間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同年月14日施行 ,則被上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斯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 金辦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出於經營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有開發利用必 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嗣經被上訴人以核給 建造執照的形式,核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 訴人即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4條規定之繳交義務人,應依照 同辦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繳納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曾取得31,902 .5(按應為28,853.7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 其本案係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 獲准,即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 該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又系爭 土地使用地類別均屬丁種建築用地,比較上訴人前於80年間 獲准28,853.75平方公尺開發許可獲准、興建完成所取得被 上訴人核發之(82)字第225號使用執照(下稱82年使用執 照),與本次廠房興建完工所取得之(109)府使字第586號 使用執照(下稱109年使用執照),彼此地號範圍雖略有不 同,但即使將上訴人80年間申請開發建築面積11,513.82平 方公尺,加計本件新建廠房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後 ,均算入系爭土地基地面積54,248.41平方公尺,建蔽率約 為43%【(11,513.82+12,006.58)÷54,248.41≒0.43】,仍 未超過105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70%,故上訴人本次取得建築面積12, 006.58平方公尺,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於80年間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的土地面積為31,90 2.5平方公尺,介於1公頃至5公頃間,應收取之山坡地開發 審查費即為30,000元,此觀被上訴人開發許可繳費案公文簽 (會)辦單擬辦欄位記載「請依內政部79.11.2台內營字第8 4711號函轉『內政部營建署79.10.8會議紀錄』填具繳款單3萬 元,以便通知申請人繳納」自明。所以上訴人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為山坡地開發審查費,其性質為規費,不具任 何回饋金性質,此與森林法第48條之1所規範山坡地開發利 用者,因對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其應負回饋義務 繳交回饋金,截然不同。上訴人曲解混淆審查費與回饋金, 主張30,000元之山坡地開發審查費應自本案回饋金中扣除, 應不可採。  ㈣109年使用執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 地面積為243.49平方公尺,該當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土地面積。由於107年建造執照 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別均為「新建」,可證上訴 人本次廠房為新建造之建築物,依據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 附表第13款規定,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 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尺(54,491.9-12,006.58-24 3.49)、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 人應繳納回饋金,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 78,840元,即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森林法第1條規定:「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 效用,並為保護具有保存價值之樹木及其生長環境,制定本 法。」第48條之1規定:「(第1項)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 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 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2項)前項……第2款回饋 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6年回 饋金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指水土保 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坡地。」第3條第13款規定:「下 列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應依本辦法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 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十三、除前12款規定外,從事 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第4條規定:「回 饋金繳交義務人,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從事前條各款 行為之人。」第5條規定:「(第1項)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 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 分之12計算,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之地區,認定 已從事公益性綠覆補償行為,並達環境保護目的者,其計算 回饋金之乘積比率得予酌減。……(第3項)地方主管機關接 獲第1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通知 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 1個月內一次繳交。」該附表第13款規定:「除前12款規定 外,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且經建築主管 機關認定為新建行為,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建築面積×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11%)+(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當 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比率6%)」第7條規定:「山坡地之開 發利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四、已依本 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五、屬改建、修建或增加原建 築高度之增建行為。……十一、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之計畫道路 之土地面積。……」第8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 案件,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者,依有利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之規定 辦理。」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 益及經濟效用,非僅著眼於現有林相之保護,而係包含保育 、利用、再造之多重任務;故森林法規範對山坡地開發利用 者,課予繳交回饋金,無非著眼於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對 森林資源之存續,有重大影響,故由開發使用者負回饋義務 ,且其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存有實質關連,屬保存森林資源 之必要措施。而回饋金辦法係主管機關農業部(即改制前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48條之1授權訂定,為對於具 有特定關係(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人民所課徵之特別公 課,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規定,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無不當聯 結之情形,自得予適用。又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 別,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 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百分之12計算。是則, 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回饋金,除有該辦法第7條各款免繳之情 形者外,即應以同辦法第3條各款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作為計算回饋金之基準 。又參照同辦法第5條第3項立法理由:「第3項『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範圍內倘有須申請建造執 照之行為,則地方主管機關須俟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 時,再行計算回饋金並通知回饋金繳交義務人於1個月內一 次繳交。」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 許可面積」即指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登載之面積。  ㈡依前揭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第3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接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通知後,應依附表計算回饋金金額,並通知回饋 金繳交義務人(即申請從事山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人)於1個 月內一次繳交。足見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係於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始發生,並於一定之期間內繳 納,性質上為申請開發利用許可核定授益處分時,法律明文 規定之特別公課。因此,如山坡地開發利用尚未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金 之義務。至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前回饋金辦法之相關規定 ,其第4條規定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擬具水保計畫申報 書之水保義務人」;其第6條第1項規定:「水土保持主管機 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前,屬應繳交本 回饋金者,由主管機關計算本回饋金數額,通知繳交義務人 於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可函前 ,一次繳納。」故依該修正前回饋金辦法,回饋金之繳交義 務係於水保主管機關核定水保計畫時始發生,如水保計畫尚 未經主管機關核定時,則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尚無繳交回饋 金之義務。又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 交,既係母法之明文,參照106年回饋金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 :「基於從新從優原則,『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案件時,應依 當時之規定辦理。但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繳交義務人,則依 有利之規定辦理。」復參照前述106年回饋金辦法修法係以 「本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為主軸,將回饋金之計算 方式,由「以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之計畫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 6至百分之12計算」,修正為「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 坡地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與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至 百分之12計算」之意旨,則該第8條所稱「受理」,自難謂 係指地方水保主管機關之受理。  ㈢經查,共計18筆之系爭土地,屬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上訴 人欲從事廠房新建工程,於106年8月間,擬具水保計畫向被 上訴人申請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10 60098809號函,通知上訴人繳納水保計畫審查費並已繳納完 畢,嗣被上訴人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水保計畫書,並由該技師公會於107年1月12日通知完成審查 ,被上訴人乃於107年2月6日核定水保計畫;上訴人嗣於107 年8月2日(原判決誤載為107年6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廠 房新建之建造執照,建築地點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7 年8月27日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給107年建造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8月21日),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 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乃以107年12 月7日函核定上訴人繳交回饋金13,931,435元【(建築面積1 2,006.58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11% )+(建築面積以外面積42,485.32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土地 現值3,600元×乘積比率6%)】;嗣上訴人取得109年使用執 照,記載基地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道路退縮地面積為 243.49平方公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以110年12 月8日函部分撤銷107年12月7日函,同意該243.49平方公尺 部分免予繳交回饋金,更正回饋金為13,878,840元;又上訴 人前於80年間就新竹縣關西鎮水坑段7筆土地面積31,90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申請山坡地開發許可獲准,並於80年9月6日 繳交30,000元山坡地開發審查費,興建完成後,上訴人復取 得被上訴人核發之82年使用執照,其建築面積欄位空白,另 記載建物第一層為11,513.82平方公尺,該使用執照建築地 點地號,與系爭土地所含地號範圍略有不同詳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㈣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水保計畫於106年 12月14日回饋金辦法修正發布並施行時,山坡地開發利用許 可即建造執照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故106年12月14日回饋 金辦法開始施行時,上訴人尚無繳交回饋金之義務,則被上 訴人107年12月7日函依當時有效施行之106年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並無不合,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觀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106年回饋金 辦法第8條等規定之文義暨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7月 20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687號函等函釋,即認為「山坡地 開發利用人於山坡地上申請開發案件,應以山坡地開發案件 之申請日作為判斷適用新或舊法規定之基準日」,益徵本件 被上訴人應適用106年12月12日修正發布前之回饋金辦法規 定,計算上訴人應繳交之回饋金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並不可採。   ㈤原判決基於上開事實,續予論明: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上訴 人在系爭土地從事廠房新建之行為,屬106年回饋金辦法第3 條第13款規定之「從事須申請建造執照之山坡地建築行為」 ,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屬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再 參照回饋金辦法於106年12月12日修正的理由,主軸在於「 回饋金與水土保持計畫脫勾,及依實際開發利用許可面積計 算回饋金」,則上訴人出於經營上之考量,自行以系爭土地 共計18筆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代表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均有開發利用的必要,始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發利用之許 可,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以核給107年建造執照之形式, 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上訴人即應依照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附表之計算結果繳交回饋金,與系爭土地前於80年 間經上訴人申請開發許可無關,即使上訴人前於80年間曾申 請31,902.5平方公尺之開發許可,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本件係 出於經營評估所需,就系爭土地全部申請建造執照獲准,即 應依建造執照所載建築面積等資訊計算回饋金,就該31,902 .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免予繳納回饋金,至於道路退縮地面積 243.49平方公尺部分,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款免繳 交回饋金;又107年建造執照及109年使用執照所載之建造類 別均為「新建」,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5條附表第13款規定 ,建築面積為12,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 241.83平方公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 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回饋金 ,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2月8日函更正為13,878,840元(計算 式:12,006.58×3,600×11%+42,241.83×3,600×6%=13,878,84 0,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即無違誤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主張80年間已取得開發利 用許可面積納入本件計算回饋金,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 論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㈥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其中31,925平 方公尺之山坡地申請開發許可,先後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 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 8,853.75平方公尺,此部分係於回饋金辦法訂定前已經核准 開發利用,自應免予繳交回饋金;上訴人本件增建廠房,實 際只使用41、42、43及107地號土地,嗣因被上訴人核算建 蔽率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之70%,而於106年12月間要求上訴人增列相關之18筆土 地,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主管機關核算;原 判決疏未審酌,竟認54,491.9平方公尺「全部」係山坡地「 新建」行為,未予剔除82年間已獲准開發利用許可之面積31 ,925平方公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25條及第13 3條規定,自有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然查:   ⒈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須「已依本辦法繳交 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始得免繳交回饋金。又依同辦法第 5條第3項附表第1點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 利用許可面積(以下簡稱核准面積)倘有包含非山坡地範 圍之面積,或本辦法第7條第4款、第6款至第13款或第15 款等情形之一時,地方主管機關於計算回饋金時應予扣除 之。」第2點規定:「建築面積係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造 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以外面積即核准面積扣除 建造執照填列之建築面積後之土地面積。」上訴人前取得 被上訴人核發之(80)第890號建造執照及82年使用執照 ,該廠房基地面積為28,853.75平方公尺部分,係於回饋 金辦法訂定前經核准開發利用,當時並無繳交回饋金,自 非屬「已依本辦法繳交回饋金之土地面積」,另除道路退 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得依106年回饋金辦法第7條第11 款免繳回饋金之外,復查無符合同條其他各款免繳回饋金 之情形,則上訴人本次將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列入 申請建照執照之基地範圍,經被上訴人核發107年建造執 照記載建築基地54,491.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8 平方公尺,該28,853.75平方公尺土地自不符合應予扣除 之規定。   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 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 訴人以107年8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70092359號函核發107 年建造執照,核屬另一行政處分,該核發107年建造執照 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則其效力繼續存在。上訴人如認該建造執照所登載「基地 面積為54,491.9平方公尺」及其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 合計54,491.9平方公尺」或與實情不符,應依法申請更正 或提起行政救濟,以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 開發利用許可面積」。否則,被上訴人依106年回饋金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山坡地開 發利用許可面積」即107年建造執照基地面積54,491.9平 方公尺,退縮地面積243.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2,006.5 8平方公尺之記載,作成110年12月8日函以建築面積為12, 006.58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以外面積為42,241.83平方公 尺(54,491.9-243.49-12,006.58)、當期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核計回饋金,並無違誤。   ⒊又上訴人係於107年8月2日始申請建造執照,並經被上訴人 於107年8月27日核發107年建造執照,已如前述,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要求其增列系爭18筆土地 ,面積變成54,248.41平方公尺,以供核算建蔽率是否符 合70%乙節,於時序上與申請建造執照亦有未合,尚不可 採。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14

TPAA-112-上-454-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義雄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1日衛部法字第111316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A女(代號BG000-H11003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原告為 同事。A女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下稱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 於同月7日、19日間使用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簡稱IG)傳 送騷擾訊息(「噁心」、「破」、「要約嗎」、「欠人家幹 」、「我想上你」、「你很想要我對嗎?很緊喔?」等具性 意味字眼),使其感到受侮辱。案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 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分別函知原告、A女及副知新竹縣政府社 會處。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組成調 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審酌相關事證,該委員會再於111 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依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決議 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11年5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1381 872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第11101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 議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A女所指述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 原告成立性騷擾,並無理由:   ⒈IG「im__s_s」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並非原告所有及使用 ,原告已有其他帳號供原告使用,且原告不知悉系爭帳號 為何人所有及使用,直至本事件發生後,經當時女友(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向原告表示所有訊息均為其 所傳,原告方得知此情事,訴願決定及被告遽認系爭帳號 為原告使用,並非正確,又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此帳號之登 記人資料、發訊地點、使用網路時之IP位置均未加調查, 卻逕行認定系爭帳號及訊息均為原告所使用及發送,實有 重大違誤。   ⒉A女認該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主要理由為「因對話中有提到 其等公司同事與B女之名字及綽號,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 擾,B女亦未否認」,然於先前原告已指出懷疑系爭帳號 係B女所使用,而B女既為原告之女友,自對原告之工作地 點、公司名稱、及原告公司內原告之同事有所了解,則B 女於使用系爭帳號對話中提及原告公司同事與B女自身之 名字及綽號,當無違經驗法則之處,且於原告已否認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有及使用後,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使用系爭 帳號之人知悉原告公司之相關資料、及A女主觀認為系爭 帳號為原告所使用,於未加詳查其他相關證據情形下,即 遽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自有違誤。   ⒊A女雖提出「其告知B女其遭原告騷擾,B女亦未否認」,然 B女未否認之原因,尚有多數可能,諸如:對於A女所言、 B女並未相信屬實,B女與A女並非熟識、而不願回覆,B女 對此事無所知悉、尚須向原告進行瞭解確認,或B女對於 原告已有怨懟等情,均有可能,且B女亦因對於原告與異 性同事或朋友聊天,對於原告心生不滿,其後並因此與原 告分手,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以A女以B女未否認, 且未提出B女未否認之原因,即認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與訴願決定亦對此未加詳查,僅憑A女主觀片面指 控,即認定系爭帳號屬於原告使用,尚屬無據,且被告及 訴願決定並以此為據,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訊 息為原告所傳送,更顯無理。 ㈡訴願決定認定並非正確: ⒈訴願決定以A女表示有感覺原告對其追求之意,此僅為A女 主觀感受,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實無排除A女自 作多情之可能;又訴願決定或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對於 原告與A女聊天一事不滿,但此仍無從證實原告有追求A女 之情,且訴願決定既已認定原告與A女於事發時僅為公司 同事,且原告僅陳稱其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然 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司同事縱為異性,而同事之間有相互交 談聊天之情形,並無任何違法、不妥或可疑之處,而原告 當時女友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或可能因B女本身多疑,或 因其自信心不足所致,殊無以此即可推論認定原告當時有 追求A女之情。 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A女稱感覺原告有要追求其的意思可採、 及B女之種種行為與常理有違,可推知訴願決定及被告已 肯認原告當時女友B女不滿其與A女聊天之情,且亦認為B 女對於原告有所不滿而心生怨懟,則B女為報復原告,而 故意為對原告不利之陳述實不難想像,且B女明知公司同 事林君對於原告十分不滿,B女卻刻意與林君通話討論, 且將討論過程加以錄音,並提出錄音光碟,此亦應係B女 為報復原告而與對原告不滿之同事林君討論刻意製造對原 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單純同事、友人之間的對話豈有刻 意錄音之理,此亦證明B女行為係為報復原告所為。 ⒊訴願決定前既認定A女稱感覺原告在追求其為真,假設訴願 決定前述認定為真,則原告既然正在追求A女,則原告自 當於A女前維持良好形象,又怎會出現「你就是破」「有 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噁欸」等粗俗用詞,破壞己身 形象,另原告於當時有女友B女,又怎會回覆「我沒女友 不好意思喔」,以上回覆均與常理不符,然訴願決定及被 告一方面認定原告在追求A女,另一方面又認原告傳訊粗 俗用語汙衊A女,此二認定顯屬矛盾,且與經驗法則相悖 ,亦證訴願決定及被告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顯無理由。 ⒋訴願決定以「B女既稱係其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然 其於再申訴調查訪談時對其究係何時傳訊、訊息內容、帳 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情均表示不記得,顯與常理有違 」實非正確,B女因不滿原告與A女聊天,而心生怨懟欲報 復原告,因發現其利用系爭帳號傳訊之行為已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此事並經A女提出申訴而進行調查中,B女起初本 未承認以系爭帳號傳送訊息與A女,後因思及對原告之不 滿、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而反悔其先前承認使用系爭帳 號之行為,因而不願據實回答其究竟何時傳訊、訊息內容 、帳號名稱及有無視訊通話等問題,並對於上述問題於再 申訴調查訪談時,均表示不記得,藉以掩飾其不法行為, 且同時達成其報復原告之目的,亦非不可想像之事。又B 女確認錄音光碟中之人為B女本人與林君,B女既已確認該 錄音光碟內聲音為其與林君之對話,並確認「就讓他死得 更惨吧,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為其所言,卻又稱不 知為何錄音中自己表示要幫原告,更可見B女並非真正要 幫原告,反可顯現B女欲報復原告之目的。  ㈢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 送訊息騷擾他人,經原告發現後,B女並因而向原告道歉認 錯,可見B女對於原告與同為同事之A女聊天一事甚為介意、 且非常不滿,其不惜以盜用原告手機及LINE以原告名義傳送 訊息,企圖以破壞原告名譽方式,阻止原告與A女之同事間 正常相處與對話,又因先前以原告之LINE傳訊未達成其目的 ,此次再以更激進、粗俗之用語企圖達成其破壞原告形象, 阻止原告與A女間正常同事間之交談,亦屬具有高度可能性 ,訴願決定及被告卻漠視此一情形,並忽略B女於本事件發 生後向原告坦承LINE、IG訊息均是其傳的事實,違反常理及 證據法則認定系爭帳號為原告所使用、且認該性騷擾訊息亦 為原告所傳,並非正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受限於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僅於特定案件類型,始 同意提供帳號之申設資料暨IP位置等,並非被告疏略未調查 :再申訴案決議書已清楚提及性騷擾防治法並未符合旨揭案 類,故無法行文查詢。可知本件係受限行文調閱IG軟體之案 件類型而無法函調,並非原告所指摘被告未盡調查之責。抑 且,IG係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所提供之軟體服務,該公 司為Facebook公司改名而來,其對於我國司法機關函詢提供 使用者帳號申設資料,僅於特定之案件類型予以同意。亦知 本件顯然無法循向美國Meta Platfor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 公司等管道查詢。又退步言,縱使可透過美國Meta Platfor ms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查知系爭帳號使用網路之相關IP 位址,然因使用者向我國電信公司申請上網服務後,除申請 固定式服務者外,電信公司多係提供浮動式以供使用者使用 電腦或行動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而浮動式位址會隨電腦 或行動上網設備之開機、關機,或電信業者重新發派位址而 異動,尚難據此特定實際使用者為何人,是以原告請求函調 訊息傳送時所使用網站之IP位置等,亦無必要。  ㈡有關性騷擾事件適用之證據法則,不應如刑事程序通用無合 理懷疑之標準,而本院另案採酌之「明確合理法則」,自足 以作為本件證據法則之參佐:本件雖因美國Meta Platforms 公司或臺灣Facebook公司限制函詢之案件類型,致無法直接 證明系爭帳號為原告所有,然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522號裁定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39號判 決理由、本院99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理由所闡釋之見解, 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各項情節, 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得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 以資判斷,要難僅以未有直接證據,即摒棄其他補強之間接 證據而不予採信,合應就本件適用之證據法則先予陳明。  ㈢原告否認為本件傳送性騷擾訊息之行為人,其所主張之說詞 ,無法憑採:   ⒈原告歷次調查訪談說詞:⑴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 分局調查訪談時,略稱「我的帳號不是im__s_s,而且我 也不知道對方IG的帳號,不曾傳送訊息給對方」、「(你 的IG的帳號為何?)我的帳號是yixiong_0614」、「還有 一個店面的帳號love602986」、「(據BG000-H110039所 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訊息,該帳號(花草巷弄-義雄)是否 為你本人?相關對話是否為你傳送的?)是我本人的沒錯 。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他訊息都不是我 傳的。」及「因為除了編號1的對話記錄是我傳送的,其 他訊息都不是我傳的,我也不知道這些已收回訊息原始內 容是什麼,在我傳完編號1的對話記錄後,約110年3-4月 份我就將對方的LINE封鎖刪除了。」。⑵原告於111年3月2 8日接受本件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訪談時,對於調查小組 委員詢問怎麼發現是你的前女友傳訊息給彭小姐乙情,據 答「是LINE(花草巷弄)回收訊息那一段,我們喝酒的時 候有問我的前女友,我前女友說是他傳的。我只有Yixion g_0614跟店裡love602986(花草巷弄)的IG帳號而已。」 。⑶依再申訴決議書引述再申訴人之主張陳述略為「伊不 知悉自己有涉犯性騷擾之事,後來詢問伊女友B女,B女才 承認是她所為,B女是趁伊睡覺期間,偷拿伊的手機傳訊 息給彭女,又偷辦IG帳號騷擾彭女,伊完全不知情。……我 的IG帳號只有Yixiong_0614和love602986(花草巷弄)二 個而已。」。⑷訴願書第2頁記載原告之訴願理由略為「B 女先前曾私自使用訴願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以訴願人 名義傳訊騷擾他人,訴願人懷疑本次事件可能係B女再次 偷用訴願人手機所為,且B女於遭訴願人發現後已向訴願 人道歉並請求原諒,訴願人與B女亦因此分手,雙方已有 嫌隙。」等語。   ⒉惟查,原告推稱不論110年5月間之LINE訊息或本件IG騷擾 文字均為前女友B女所為,核與實際操作狀況不符,委難 信實:⑴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曾 指稱「…在110年5月18日,我那天在上班的時候收到他的L INE訊息(ID:花草巷弄-義雄),內容說我噁心、大家都 覺得說我生過小孩了、我很好撩…」。而原告不否認上開L INE通訊軟體之ID「花草巷弄-義雄」為其所有,僅辯稱已 在110年3-4月封鎖A女之LINE。果屬無訛,A女之LINE既遭 原告封鎖,則A女所傳送之LINE訊息,原告均無法收到, 即使解封鎖後依然無法查看,何以A女LINE給原告之訊息 ,竟會標示「已讀」?所謂3-4月即封鎖A女LINE、非其傳 送云云,顯然不實。⑵其次,IG的APP雖一次只能登入一個 帳號,但是手機上APP可以儲存多個帳號登入資料(註: 同一個裝置可新增5個帳號),而原告亦自承有2個IG帳號 ,則其如欲切換該2個IG帳號,需在設定的「登入」下面 點選切換,而「登入」下面即有曾登入過的帳號資料,原 告切換點選時,自可發現有另一個系爭帳號存在,既能發 現且聲稱非其所申設,卻未為任何處置,認憑第三人以該 IG帳號傳送訊息予他人,豈合事理?原告聲稱乃B女利用 私設之系爭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亦顯然不實。⑶且查,IG 帳號向為個人專屬使用,手機亦每多設有密碼,原告所謂 B女擅自操作乙節,亦難以逕信:現行LINE及IG通訊軟體 多以APP形式存於個人手機或電腦內,其帳號亦為個人專 屬使用,較無多人使用同一帳號情形(店家帳號除外), 且個人手機或電腦多設有密碼,以防止他人擅自操作專屬 其使用之帳號。故原告主張係前女友B女擅自偷辦系爭帳 號並以其手機傳送系爭騷擾文字,與一般正常使用狀況有 異。尤有甚者,原告表示B女先前曾私自使用原告手機之L INE通訊軟體,以原告名義傳訊騷擾他人,姑且不論是否 事實,退步言,果如原告所言,B女曾有以原告手機及名 義亂傳訊息騷擾他人之紀錄,則非同小可,原告有此前車 之鑑,理當採取變更手機密碼或更加謹慎保管使用自己之 手機為是,何以B女能再以原告手機傳送系爭訊息,實難 以想像。故原告所謂遭B女擅自操作其手機傳送訊息,自 無法取信於人。  ㈣A女依當時雙方對話紀錄內容暨其他情況證據,認傳送訊息之 人即原告,尚非無據;況A女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目的:   ⒈A女指稱伊與原告之前是經派遺公司指派至○○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公司)任職,而系爭帳號所傳送之IG對話 內容中有提到○○公司、及一些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 或綽號,例如:林○青(阿○、○哥)、小○、大姐、○○等, 則A女認為傳送該IG訊息文字之人應與伊曾同時任職○○公 司一情,應非無稽。加以當時A女曾傳送文字稱:「請問 什麼是破?你可以不用再刷存在感了用IG小號去私訊人講 一些侮辱人的話居心何在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 絡嗎?」,對方則回稱「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 去撩你噁欸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噁不噁心啊」等文字,雖 否認有女友,但未否認其為「劉義雄」之身份。從而,A 女認為傳訊之人為原告,亦非無稽。   ⒉A女復指稱其間傳訊之人尚多次打語音或視訊電話欲與伊聯 絡,A女因而認,倘若傳訊之人為B女所假扮,而非原告本 人,何以敢多次打視訊電話?所謂B女假扮傳訊之說,不 合常情。   ⒊A女另指稱有一名同事林○青曾與B女通話,內容為B女雖承 認傳送IG帳號騷擾訊息,但亦稱反正只幫劉男這一次而已 等語,A女乃認本件IG性騷擾訊息應為原告所為,而B女僅 為幫原告圖脫責任而偽稱為其所為,否則無「幫他這一次 」之可言,同非無據。   ⒋原告在110年12月10日接受新湖分局調查訪談時,警方詢問 與BG00O-H110O39(即A女)有無仇怨或財務糾紛時,回稱「 我和對方之前是同事,她現在已離職。沒有仇怨或財務糾 紛。」等語,得徵A女無誣指原告性騷擾之動機目的。承 前所述,A女在本件發生之前即曾遭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不當訊息而感受遭冒犯不舒服,A女尚且未提出申訴 或向公司反映,則本件自無誣指之問題。   ⒌從A女113年4月3日到庭證述,已明確表示,本件系爭帳號 因為本來帶有生日日期,而該生日即原告在聊天時所告知 ,雖A女於作證時業忘記該日期,然記得為雙子座,即5、 6月,參以原告在起訴狀自行撰寫的出生年月日是82年6月 14日,可佐證A女稱會認為發送系爭訊息文字對話之人為 原告,尚非無稽。且衡以A女所述,以「花草巷弄-義雄」 帳號傳送LINE文字訊息予A女,風格相似,而部分數落A女 長相之用詞亦雷同,則A女更加認為系爭IG文字訊息乃原 告所發送,亦非無據。尤有甚者,依A女所證,在系爭IG 文字訊息前,幾乎同時有原告在同事面前口出「你比較好 吃」之性騷擾言詞,則基於同一動機目的而發送系爭文字 訊息,亦可徵憑。  ㈤B女固自承為傳送系爭訊息之人,惟其陳述前後不一,亦與原 告之說詞歧異,更有無法交待說明之處,實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⒈就以何人手機傳送訊息而言:B女與林○青電話通話時稱是 其用原告的手機和原告的IG帳號傳送系爭訊息,但在接受 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是以自己手機傳訊,前後說詞已不 一;且亦與原告主張「B女是偷拿他的手機並偷辦IG帳號 傳的」等情未相一致。   ⒉就傳送訊息之地點而言:原告主張B女是趁其睡覺的時候偷 拿他的手機傳的,但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卻稱:用 自己的手機在自己的竹東家裡傳的,原告住頭份,其等週 末才會見面等語,即倆人就傳訊地點之陳述亦不吻合。   ⒊就傳送訊息之時間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傳 送訊息之時間,稱在白天傳的;然在與林○青通話時,卻 稱是晚上敲的,前後陳述亦互有矛盾。   ⒋就訊息之內容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查訪談時,對於所詢問 傳送訊息之IG帳號名稱及訊息內容等,或無法回答,或稱 忘記了,實不似親履其事之人。   ⒌就是否為迴護原告致自承為傳訊之人而言:B女接受被告調 查訪談時,調查委員曾勸告B女能誠實回答,不要袒護原 告,B女卻是欲言又止、頻頻拭淚,狀似委屈及有難言之 隱。甚且,調查委員提示其與林○青之通話錄音,詢問「 為什麼會說『反正我只幫他這一次而已』」竟回稱「我不知 道」,亦不敢面對問題乃答非所問。   ⒍就訊息內容應非出於醋意而探詢之旁敲側擊而言:觀以系 爭騷擾文字內容,除對A女之外貌、年齡、曾經生育過小 孩等情,進行辱罵攻詰外,尚稱略以:你跟我說過你生過 了、很癢、你生過了、很鬆,欠人家幹嗎、很緊喔,我不 碰生過的,對你…耍耍嘴而已,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 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干嘛不接(視訊聊天)、 約一下嗎、要來一次嗎、我想上妳、你很想要我對嗎、我 們試試看、一次就好,想約你炮?到底要不要、一次而已 、互相需要、你不是也想、我去找你、那你來找我,你不 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想試你、 我相信你也對我有感覺、但你看起來比我○○老、你不覺得 你跟我講那麼多,○○不會多想嗎、她就在我旁邊…等語, 內容可謂直白、輕浮且粗鄙,足以認定應係原告欲追求A 女,但遭A女拒絕後出言羞辱,不似B女出於醋意而對二人 (按原告及A女)關係探詢的旁敲側擊。   ⒎準上以觀,原告雖主張系爭騷擾文字訊息乃前女友B女不滿 其與A女聊天、欲對原告為報復行為,但B女對於傳送訊息 是以何人手機、在何地點及何時間(此均為明白顯然之事 ,不致111年2月27日與林○青通話、及同年4月1日接受調 查訪談時,即會因記憶不清而有南轅北轍之說法),前後 陳述不一,加以B女與林○青通話時未否認其幫原告頂罪等 事實,堪認B女自承為傳訊之人暨原告指摘係B女偷其手機 傳訊,均無可採,亦即無法僅憑B女曾於再申訴案接受調 查訪談時自承為其所傳訊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認定。   ⒏另就B女於112年10月11日到庭作證部分,B女在本院訊問其 與原告交往期間,原告有無與其他異性親近乙情,據答「 沒有」,卻在證述使用原告手機之用途時,改稱聽聞原告 與A女蠻好的等語,前後證詞不一,則所謂傳訊性騷擾之 動機目的是否屬實,已難徵憑。況且,當本院進一步訊問 證人B女聽何人說的?聽到的方式為何?時,B女先係答稱 「是之前在○○科技公司的一個同事告訴我的,我忘記這個 同事的名字了」,同時又稱「我忘了是我跟這個同事聯絡 時知道的,還是我去看原告的手機時看到的」。誠然,對 於每日需重複的事或經常經歷的事務,因無特殊性,或許 難以特別記憶某日之情形。而證人B女獲悉男友與某女子 過從甚密,甚至因此氣忿而有其自稱之性騷擾行為,衡情 度理,不該記憶模糊始是。尤其,A女在110年12月1日接 受新湖分局調查時,提到B女有向訴外人林○青求情,不要 追究本件之事;嗣於111年3月28日接受被告性防會調查訪 談時,且指稱B女亦曾向林○青表示「我就只幫他這一次」 等語。倘A女所言上情非虛,再佐以B女就騷擾動機目的之 說詞,真實性令人置疑,則B女果為本件之性騷擾行為人 ?實有疑義。   ⒐又A女在110年12月1日前往新湖分局製作筆錄時,提供與B 女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之LINE對話擷圖,在11月16日A 女傳訊問稱:「那天妳跟○哥見面替劉義雄求情說IG的私 訊就當是妳傳的」、「我不懂妳為什麼要這樣幫他」等語 ,B女並未直接明確否認A女所詢問之內容,而是已讀不回 。倘若私訊性騷擾文字對話之人即B女無訛,其大可否認 是在幫原告,何以選擇沈默不語?有違日常生活經驗。再 者,A女亦在15:01傳訊很長之對話內容,其中提及「因 為他私訊我這件事弄到我工作都沒了妳應該有聽說吧…」 等語,B女回LINE稱「我知道」、「我不是不回妳而我不 知道該怎麼說會比較好看妳打這些我也很難過又會讓我想 到一些事情更難受」等語,倘若原告非私訊之人,B女理 應極力為原告辯護澄清始是,何以反而對於A女所述因原 告行為所受之苦回稱「我知道」?則B女是否為私訊性騷 擾文字對話予A女之人,執上一端,自明殊有疑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四、A女向新湖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原告以IG通訊軟體傳送 具性意味字眼之訊息,經新湖分局調查認定原告性騷擾事件 成立後,被告於再申訴程序中又經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性 騷擾成立,原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性 騷擾防治法申訴表(訴願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新湖分局 處理性騷擾申訴人「BG000-H110039」調查會議會議紀錄( 訴願卷二第102頁至第106頁)、新湖分局111年1月18日、19 日竹縣湖警婦字第1110500034號(訴願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 )、原告再申訴書(訴願卷二第52頁)、新竹縣性騷擾防治 委員會111年5月4日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議紀錄(訴願卷二 第54頁至第6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再申訴決議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 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否認傳訊給A女之IG帳號為 其所設立,亦否認有傳送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具性意味字眼之 訊息,主張該等訊息為其當時女友B女所傳送云云;被告則 否認原告主張,辯稱依所調查證據,可認前述訊息確為原告 所傳送,其對A女之性騷擾行為堪予認定等情,故本件應審 究者,乃原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騷擾訊息?被告 認定原告所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以IG通訊軟體傳送騷擾訊息予A女者,應可認係為原告:   ⒈A女於新湖分局、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詢問,及 在本院證述時,均一致指訴於110年10月7日、19日傳送如 事實概要欄所載訊息之系爭帳號係為原告。A女在新湖分 局詢問時稱因「我跟劉義雄之前是在○○公司一同任職,我 會認為是他因為他在IG對話紀錄中有提到○○公司,還有一 些我之前在○○公司任職時同事的名字或綽號……我在IG對話 紀錄中也有說『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 對方沒否認,也直接回我『去啊,你就是破……』等語……」( 原處分卷二第15頁);嗣接受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 小組訪談時,另稱「因為跟(原告)LINE的口吻很像,( LINE)前面的對話忘記截圖,他已經收回訊息,後續有陸 續記得截圖」等語(原處分卷二第30頁);再於本院證稱 「因為對話的內容都是在說○○科技公司發生事情,我也有 在訊息內容提到原告的名字」、「……我為什麼在當時會認 為是原告所為,是因一開始這個帳號(系爭帳號)本來是 帶有生日日期的,是後來才生日改掉了」等語(本院卷23 9頁、第240頁)。核諸系爭帳號傳送給A女之訊息中,提 及原告與A女共同同事「○哥」、「○○」及公司名稱(參訴 願卷一第41頁、第51頁、第57頁),另A女於對話中稱「 劉義雄你是想逼我跟你女友聯絡嗎」時,該帳號則回覆「 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我去撩你」等 語(訴願卷一第39頁);以及原告自承為其所有之LINE帳 號「花草巷弄-義雄」與A女之對話紀錄有大量遭原告收回 ,然A女則有「何必收回那麼多訊息?」、「我犯到你什 麼?講話有必要這樣?」、「太過份了吧」、「敢做就敢 當,收回勒」等回應(訴願卷一第35頁),另2人間尚有 「原告:『妳愛玩,我玩夠了』,A女:『是嗎』、『敢說玩夠 了』,原告:『對呀玩夠了,要認真了』,A女:『認真上班』 ,原告:『認真對妳』,A女:『少來』,原告:『你幾歲』,A 女:『你不知道問過幾次了喔』,原告:『33』,A女:『我76 』」等對話內容(訴願卷二第34頁),與系爭帳號與A女在 IG通訊軟體上有「系爭帳號:『要嗎』、『現在』、『有男朋 友』,A女:『在吃東西啦』,系爭帳號:『快點啦』,A女:『 我跟男友提分手一陣子了』,系爭帳號:『然後呢』,A女: 『最近沒什麼聯絡但是還是有聯絡』,系爭帳號:『所以』, A女:『重點是』,系爭帳號:『還在一起』,A女:『同事這 樣很複雜』、『沒在一起了,只是還有感情』,系爭帳號:『 到底要不要』,A女:『不要啊』,系爭帳號:『一次而已』, A女:『你很怪』……」等對話(訴願卷一第47頁、第48頁) ,與前述原告在LINE通訊軟體上與A女對話之語氣相似。 故A女認為系爭帳號為原告用以在IG通訊軟體上與之對話 者,並非無據。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帳號為其所設立,並稱係為B女使用該帳號 與A女對話云云。本院查:    ⑴B女於調查小組詢問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承以系爭帳號 與A女對話(原處分卷三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陳稱「因為他們兩人(指原告與A女) 在公司有聯繫,但他們沒有曖昧也沒有交往」(原處分 卷三第37頁)、「我就很生氣,我就只想要對她(指A 女)說難聽的話,但不想讓她知道是我傳的……」(本院 卷第134頁),故使用原告手機以其LINE「花草巷弄─義 雄」帳號傳訊息給A女,另自己在IG上設立系爭帳號後 ,以自己手機藉由系爭帳號傳送上開訊息給A女等情。 然B女於111年4月1日調查小組詢問時,已經陳稱所傳訊 息內容不太記得,迄至本院審理時先係稱「有講到她的 身材胖,還有罵她生過小孩了,還這樣子,這些的話」 ,經本院追問該等訊息的具體內容,則沈默以對未予答 覆(本院卷第133頁、第134頁);本院再詢以B女設立 系爭帳號的緣由與命名邏輯,則稱「我命名這個帳號沒 有特別的緣由」(本院卷第134頁),則B女上開陳述除 自承「在IG上罵A女的人是我」之外,並無其他實質訊 息。再衡諸B女既稱係出於不滿A女與其當時男友即原告 聯繫的嫉恨,且不欲讓A女知悉傳訊者為其,故使用原 告LINE帳號及自創系爭帳號進行傳訊云云,惟B女「使 用」系爭帳號時,仍係以原告口吻為之(例如:A女稱 「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 我○○《B女綽號》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不要讓我覺 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我單純對你 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因為我女 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麼」、「○○ 不會多想嗎」等語,參訴願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已 無自創帳號之匿名效果;且對話中多次主動撥打語音或 視訊通話,A女雖均未應答,但此等主動作為,顯示無 懼或不在乎A女知悉對話者身分,此均與B女所稱不欲A 女知悉是其傳訊之詞扞格。再衡諸經驗法則,若B女係 欲使A女產生原告厭惡A女的認知,該對話中卻又多次出 現類如「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喜歡我?」、「我 可以跟○哥說」、「一起用?」、「屁股大不是沒有原 因」(參訴願卷一第44頁),「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 上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 要不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 你」、「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 「不然你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 次就好」、「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 女朋友」等性挑逗訊息(參訴願卷一第46頁至第49頁) ,顯與情理有違,本院因認B女在調查小組及本院所陳 系爭帳號為其設立並傳訊予A女等語,並非可採。    ⑵另一方面,從前揭A女稱「就比你女友年輕」,系爭帳號 則回應「但你看起來比我○○老」,或系爭帳號稱「拜託 不要讓我覺得困擾」、「我也該讓我女朋友放心」、「 我單純對你沒有任何意思」,或「我對你完全沒有」、 「因為我女朋友在我旁邊」,或「你不覺得你跟我講那 麼」、「○○不會多想嗎」等對話內容,以及A女明白指 稱「劉義雄,你是想逼我去跟你女友聯絡嗎」,系爭帳 號則回覆「去啊」、「你就是破」、「有男朋友了還等 我去撩(誤打為瞭)你」、「我沒女友,不好意思喔」 等顯為原告第一人稱用語(訴願卷一第39頁),堪信系 爭帳號確為原告所使用。   ⒊原告又以系爭帳號的對話截圖中,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或 視訊聊天紀錄,質疑A女既有與系爭帳號使用者實際對話 ,仍誣指原告為傳送訊息者云云。查A女所提出與系爭帳 號在IG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中,確實有多次顯示語音通話 或視訊聊天紀錄,然該等紀錄若為語音通話,均顯示為「 語音通話已開始」約數秒後,即顯示「未接的語音通話」 ,若為視訊聊天,則顯示為「錯過的視訊聊天」(參訴願 卷一第38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A女於本院證 述時,則稱「『語音通話已經開始』是指對方打電話來給我 ,而『未接的語音通話』就表示我沒有接電話」、「因為我 覺得對方在騷擾我,我就不想接聽」、「因為訊息部分, 我可以在思考後回答,若是直接接聽對方來電的話,我會 沒有辦法馬上反應」等語(本院卷第241頁),經核與前 開對話紀錄可以相合,故原告指摘A女明知系爭帳號非其 使用云云,委無可信。     ㈡原告所傳送上開訊息,該當性騷擾行為:   ⒈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 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⒉原告經由IG通訊軟體,向A女傳送前揭「你是不是對我有意 思」、「喜歡我?」、「我可以跟○哥說」、「一起用? 」、「屁股大不是沒有原因」,「約一下嗎」、「要來一 次嗎」、「你沒男朋友不是」、「不會想要」、「我想上 你」、「要約嗎」、「你很想要我,對嗎」、「到底要不 要」、「一次而已」、「你自己住嗎」、「我去找你」、 「那你來找我」、「你是不是對我也有意思」、「不然你 也不會跟我聊下去」、「我們試看看」、「一次就好」、 「不要說」、「你沒男朋友」、「就當我沒女朋友」等含 有性挑逗意涵之訊息,經A女多次拒絕或負面回應,仍反 覆為之,堪信已經對A女形成敵意及冒犯之情境,揆之前 開說明,原告所為已經構成性騷擾。  ㈢再查,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之再申訴,由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3位委員進行調查,並於111年3月28日分別對原告、A女進 行訪談,嗣再於同年4月1日對B女進行訪談,其後審酌原告 騷擾訊息的內容,除了對A女的外貌、年齡、曾經生育小孩 等情,進行攻擊辱罵之外,還以上開直白且粗俗之言詞進行 挑逗,足以認定係原告一再騷擾A女,欲追求A女,但遭到A 女拒絕後卻出言羞辱等,一致認定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再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1年度第1次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再申訴事 件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有被告性 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三, 第42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性騷擾事件所為 決議,其組織及程序均合於前揭性騷擾防治法、該法施行細 則規定,實體上之認定復堪予支持,於法遂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A女有性騷擾之行為,已堪認定,被 告據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後所為之決議,認本件性騷擾事 件成立,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於法均無不合。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所為上述各項主張,均 非可採,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1

TPBA-112-訴-2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宋孝濂(原名:宋安年) 宋如蘭 王萬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畇心(原名:宋素鑾) 宋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上訴人王萬福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 區○○段○○○小段127、127-3地號(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土地共有人,訴外人即上訴人宋孝濂、宋如蘭(下 合稱宋孝濂2人)之父宋臣源於民國77、78年間,未經共有 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臨 00之1號(含主建物及儲藏室)之未辦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蓄水池與水泥鋪面,無權占用12 7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及1 27-3地號如附圖所示f、g、h、i部分土地(下合稱占用部分 ,就其上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宋臣源於105年5月23日 死亡後,則由宋孝濂2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繼續占有該占用部分。另上訴人王萬福在系爭建物旁興 建雞舍(下稱雞舍),占用1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 土地(下稱e地),並向宋孝濂借用系爭地上物而使用占用 部分土地。上訴人並未證明宋臣源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 有分管協議,復未證明有其他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宋孝濂2人、王萬福依序分別拆除系爭地上物、雞 舍,返還占用部分土地、e地,乃正當權利行使。從而,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宋孝濂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填附圖所示d、i之蓄水 池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請求王萬福拆除雞舍,返還e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暨自系爭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宋孝濂2人並未 辯稱宋臣源乃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占用部分土地,所 為之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他 項法律關係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952-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古香蘭(即傅百齡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下稱泰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吉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智勇,其聲 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承租人傅百齡因 於民國97年間違規超伐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林木,經被上訴人 即出租人泰安鄉公所終止租約,已無權採伐林木。該林木所 有權屬於國有,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自無庸返還相當 於林木價值之利益;又系爭租約係林地租賃,而非耕地租賃 ,傅百齡支出造林費用依租約第9條,及作業要點第3點約定 ,均不得請求補償,並無法律漏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6 1條規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讓傅百齡之債權,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61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及相互負不真正連帶債 務責任,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 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倘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難認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即無闡明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主張民法第816 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況該構成要件事實之一,係動產附 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核與本件林木生長於土地者, 明顯不同,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得適用民法第816條規 定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53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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