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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3號 原 告 鄭小玲 被 告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1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3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主張被告侵占其投資款,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被告詐欺其買入股款,另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035,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本院卷第262、264、273頁)。經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透過被 告向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光電公司)購買未上市 股票之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向原告佯稱綠陽光電公司 太陽能技術領先、無風險穩健,公司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 ,有管道可以每股40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28日以每股40元價格,透過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75,000股未上市股票,並依被告指示買進而滙 款股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被告又於99年6月間 告知原告,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現在每股23元,鴻海公司即將 全數收購,保證不會有問題云云,原告為攤平投資成本,誤 信被告說詞,再依被告指示於99年6月29日匯款股款287萬50 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股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 ,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145,000股未上市股票。嗣綠陽光電 公司於104年間倒閉,原告向綠陽光電公司詢問股價乙事, 始得知綠陽光電公司從未以每股40元價格出售股票,且經綠 陽光電董事長即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增資每股 價格一律15元。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詐欺原告賺取股票 差價,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購買220張股票股款應為330萬 元,但被告卻收取股款633萬5,000元,其中330萬5,000元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303 萬5,000元不當得利,並附加自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104年 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由法院擇一有理由而為判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綠陽光電公司是股票未上市公司,原告本得自行 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綠陽光電公司董事長 李適維係被告外甥,被告多次向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每股價格有23元或30元或40元不等,買入價格跟原告都 一樣。被告未向原告保證獲利,被告已將原告匯款633萬5,0 00元,連同被告自己購買的股款,於99年5月21日、99年7月 22日悉數匯款給李適維,被告未受有何利益,不應負返還責 任。本件原告投資失利,不應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提出之詐 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縱原告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 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 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 ,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 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 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參照)。  ⒉綠陽光電公司於96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經濟部 產業園區管理局於106年12月27日為解散登記,復於107年1 月29日為廢止登記,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9日屏府城工字 第1130177288號函送綠陽光電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3-217頁)。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於99 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琴帳戶,以每股40元 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75,000股,再於99年6月29日匯 款287萬5,000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告配偶古美 琴帳戶,以每股23元價格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145,000股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⒊原告主張綠陽光電公司於99年10月間股價為每股15元,被告 向原告施用詐術,先後佯稱每股為40元、23元,致原告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股款購買股票75,000股、145,000股,原告 受有303萬5,000元損害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李適維到庭證稱:綠陽光電公司為股票未上市公司 ,有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增資約4次,每股價格固定15 元,此價格是經過董事會決議、股東大會通過的。被告是 我舅舅,他很早以前就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股東,所以他知 道公司要增資的消息,他把要購買股票的錢匯進我或我太 太的帳戶,並給我購買股票者之姓名、股數的名單,我按 每股15元、每人購買股數計算股款是否正確,登記在股東 名簿,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向被告買股票,但我有去查股 東名冊,原告確實是公司股東,以每股15元計算,原告登 記的股份是22萬股。99年間太陽能趨勢看好,市場上市櫃 公司的股價很高,綠陽光電公司股東會去找親朋好友來買 股票,他們可能開價高於15元,但用15元向公司買股票, 中間的差價是放到自己口袋或是再換成綠陽光電公司的股 票。104年間,我與公司所有董事都有收到股東請求損害 賠償通知,董事林飛龍或陳玉興其中一人說有委託律師處 理,後續我就沒有收到進一步的消息等語(本院卷第257-2 6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滙款回條聯、李適維律 師函在卷可憑(補字卷第17-25頁),由此可知,被告利 用其與證人李適維之舅姪關係,刻意隱瞞每股15元之重要 資訊,向原告佯以每股40元、23元不等價格吸引原告購買 ,被告顯係故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委託被告購買 綠陽光電公司股份,已侵害原告意思表示形成自由之權利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首揭 說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投資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自應對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股款,連同其自己購買股款,一併 匯款給李適維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其購買每股價格與 原告相同,未賺取差價云云,並提出其妻古美琴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摺內頁為憑(本院卷第49-55頁),惟依上開匯款 明細可知,原告於99年4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予李適維 ,而係於99年5月21日匯款705萬元予李適維;又原告於99 年6月29日匯款287.5萬元、於99年7月1日匯款46萬元至被 告指定之古美琴帳戶後,被告亦未自古美琴帳戶同額滙款 予李適維,而係於99年7月22日匯款616萬元予李適維之事 實,是以,依前開古美琴帳戶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每股 40元、23元交付款股予李適維,用以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 份,難認被告前開抗辯可採。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刑 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61 頁),惟檢察官並未調查被告收取股款價差之相關證據, 且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效力,自 不能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被告抗辯原告自行考量獲利及投資風險等情後,始決定以 每股為40元、23元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不能因日後投 資失利,要求其賠償云云。查,綠陽光電公司係非公開發 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並非於公開場合交易,其 股票價格本非未曾接觸該公司之原告所能知悉了解,縱當 時客觀環境為太陽能產業景氣良好,市場交易行情佳,然 無其他客觀資料可資憑算股份價格,難認原告當時已掌握 綠陽光電公司在市場上之客觀行情及價格,況原告係基於 被告告稱綠陽光電公司穩健,董事長李適維係其外甥,每 股價格為40元、23元等話術,始委託被告購入綠陽光電公 司股票,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以每股40元、23元購買綠陽 光電公司股票,然綠陽光電公司一律以每股價格15元辦理 增資,據此可知,原告顯非基於自由意思決定以每股逾15 元之價格購入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被告前開抗辯,應無足 採。  ⒋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 告於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綠陽光電公司,並以副本 告知被告,其上載明「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張進昌先生強烈 告訴本人,貴公司總經理李適維先生是位優秀進取有為的年 輕人,貴公司太陽能技術領先,沒有風險、穩健,有問題他 會負責。本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新台幣叁佰 萬元、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新台幣貳佰捌拾伍萬 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匯款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共計匯款 陸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並經張晉昌先生轉匯公司總經理李適 維夫人帳戶,認購二佰二拾張貴公司股票。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二十八日當時認購每股四十元,日前詢問貴公司得知公司 從未出售過如此高單價股票,請李適維先生以善良負責人的 態度告知實情並審慎的回函告知。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 欺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法定本刑均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亦均為公訴罪,請台端自行參採,希勿自誤為禱 。」(補卷第17-19頁),足證原告至遲於104年1月間已知悉 其受損害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3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 章可佐(補字卷第13頁),依上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求權 已逾2年時效期間,因時效完成而免負義務。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 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 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權,誤 信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以每股逾15元即40元、23元不等,滙款 合計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以取得綠陽光電公司股 票220,000股,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 定目的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 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應 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判斷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 。  ⒉次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 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 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 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 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原告隱瞞綠陽光電公司每股為 15元之交易資訊之行為,致原告以每股逾15元交付股款予被 告,委由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股價差價之損 害,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該項財產移 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自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雖被告抗辯投資本 來就有風險,原告應自負盈虧之責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 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 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不以受益人有 歸責性及違法性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因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又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僅於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 參照),被告明知綠陽光電公司增資股價每股15元,卻以每 股逾15元即每股40元或23元不等向原告收取股款,難認被告 有何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權之行為,不法取得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而受利 益,原告主張被告就受領匯款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每股逾 15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亦有明定。又按不當 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 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 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 應返還數額,應以返還義務成立時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99年間 向被告購買綠陽光電公司股票當時,綠陽光電公司股價每股 為15元,原告持有綠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被告不應取得之利益應以原告買進價格與實 際價格即15元間差額乘以購買股數計算。準此,原告取得綠 陽光電公司股票220,000股,以每股15元計算股款,合計應 為330萬元(計算式:220,000股/張×15元/股=330萬元),惟 原告滙款633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其妻古美琴帳戶,其中30 3萬5,000元(計算式:6,335,000元-330萬元=3,035,0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 3萬5,000元,自屬有據。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 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 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 利益之正當依據時,既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 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 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 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於99年間出售綠陽光電 公司股票予原告時,其主觀上已知其受領每股逾15元之股款 即303萬5,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斯時起被告已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自104年1月13日寄發存證 信函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00 元,及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52,735元(第一審裁判費51,937元、證人旅 費7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14

TNDV-113-訴-1463-20250314-3

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學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01號、108年度偵字第2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學良於民國105年7月間,得知其姊夫高文港之同學林素麥 擔任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業務員 ,從事招攬販售保單之業務,且林素麥因女兒罹病極需醫療 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 於105年9月間向林素麥誆稱欲以其子女名義承保保費約新臺 幣(下同)3億5,000萬元之儲蓄型保單,復佯稱其已逕向南 山人壽之高層洽談上開保險事宜,且獲取佣金約576萬元, 其會將上開佣金分給林素麥,惟先由其先代管投資,並宣稱 有投資許多金融商品及擁有眾多海外資產,藉此營造其有豐 厚資力且善於投資之假象,以獲林素麥之信任,再接續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話術,對林素麥施行 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復承前犯意,接續佯稱其已於106年7月間出國, 其財產會委由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 之會計師、律師等人處理,且其欲將其所有之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海)發行之股票、佣金等財產贈與給林素麥, 後續會由該等會計師、律師等人與林素麥聯繫贈與相關事宜 ,而接續以如附表一編號5至10「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 號5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5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83 「詐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對林素麥施行詐術,致林素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8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 83「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放置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83「詐 欺方式/交付地點」欄所示之置物櫃,陳學良再前往置物櫃 收取現金。嗣林素麥因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學良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一節。查證人即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以 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述情節核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並無不一致之情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 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踐行法定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具有證據能力: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 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 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 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 其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即時記載,且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所提出之筆記本、支出明細,為告訴人紀錄關於其個 人帳戶支出及收入日期、金額,與友人間借貸情形暨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一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3頁),該等筆記本、支出明細 記載內容包含帳務支出或收入日期、金額、原因,確係證人 按照日常管理個人財務之需要,所為機械性、例行性之記載 ,具有通常業務文書之性質,且該文件並非特別針對本案特 定目的所為之記載,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跡象,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業務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傳送卷附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 對話紀錄與告訴人,並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由告 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監視器畫面拍到至置物櫃前之人為其 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透過姊夫 高文港認識告訴人,告訴人當時是擔任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 ,有跟告訴人及她的主管談3億5千萬的保險,但我並沒有跟 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獲得佣金576萬由我 代管投資一事,告訴人將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帳戶匯至我的帳 戶,其中編號1至4是因為我資金調度有問題,跟告訴人借貸 ,有給告訴人利息,編號5至10是我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博弈 、放款事業,這是我們在羅斯福路上的丹堤講好的;附表二 編號1至83部分,有些置物櫃單據是我傳給她,有些是她傳 給我,錢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並不是全部都是告 訴人放的,這些是做博弈的款項,我們是合作,並沒有詐欺 的行為及故意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透過高文港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 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花用;被 告有收取告訴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63至68、70至76所示 時間置放於置物櫃內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63至68、70至76 所示部分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置物櫃前取物之人為被告;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07偵25901卷㈠第92至9 9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255頁、卷㈡第297、302、369、406 頁),核與證人林素麥、高文港、張錦上、黃茜茜、林珈瑄 、林素枝、蕭美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㈠ 第7至15、37至41、49至58、73至76、209至215頁、卷㈡第11 至13、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97至99頁、 卷㈣第341至342頁、卷㈤第351至353頁、卷㈥第21至22頁、108 偵267卷㈠第115至121頁、卷㈢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17日台新作文字 第10752905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儲字第1070204895 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 行107年9月18日營存密字第1070063902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7聲扣46卷第39 7至408、409至452、501至510、605至614頁、107偵25901卷 ㈠第135至141、283至288、327至341頁),此外,復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扣案足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講已和她們公司高層洽談保險 ,告訴人獲取的佣金576萬由我代管投資,並無施用詐術云 云。然查:  ⒈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透過大學同學 高文港介紹認識被告,為籌措女兒之醫療費用,從中央銀行 退休後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務員,被告向我承保上億元之 保險,我們在105年9月30日簽約,但因金額太高,我送件給 公司都核不過,後來被告表示要直接向南山人壽公司高層購 買保單,因屬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所以我無法向公司查證, 被告又說南山人壽的高層會退佣金500多萬元,他打算分給 我一些,並幫我投資,之後被告幾乎每日約我見面,談論他 的投資、海外資產、土地、黃金、未上市股票,被告說他有 有很多土地、黃金、海外投資,他父親開建設公司,在蘆洲 有土地,在新加坡有資產,錢都在海外,所以我相信被告之 財務狀況很好,我從105年9月認識被告後迄至107年10月間 一直有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以做生意要繳海關稅、不動產 設定費用、未上市股票過戶須繳所得稅為由,向我借款並要 求我匯款給他,105至106年間被告常找我,表示他有投資許 多未上市股票、古董黃金等買賣,該等買賣產生發票等稅務 ,及其因土地移轉致有設定費用、增值稅,當他無法支付相 關稅務時,就會要求我支援,我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款至黃 茜茜等人名下帳戶;後來自106年6月中起,被告說他要去國 外,無法再與我見面,就用imessage等方式聯繫,他還說他 大部分財產均信託給理律事務所處理,理律事務所之律師及 會計師為他的受託人,會協助處理他的財產,且財產信託有 保密條款,他不能出現在理律事務所等人員面前,只能以電 子郵件聯繫,他會透過卞協理、李文德、理律事務所律師、 勤業眾信會計師等人與我聯繫,並稱會贈與我台積電、鴻海 股票各500張,要求我處理小楊律師、小蔡律師等事務,因 被告要贈與我的股票價值蠻高,所以我都遵照信件及訊息中 之指示交付款項,我當時已經陷在裡面,所以不論他們要求 我支付多少款項,我都配合,嗣即有柳銘宗會計師寫電子郵 件給我,後續即收到很多電子郵件、訊息,且內容均有一貫 性,剛開始均由被告直接向我拿錢,之後才去置物櫃交付款 項,於107年9月3日去置物櫃放置現金時,碰到被告自己去 置物櫃拿錢,因被告說他自106年6月就出國,我有上前詢問 為何被告出現在這裡,被告稱他剛回來;我有記帳的習慣, 有款項出去時我就一定會記帳,所以有做了好幾本日記帳本 ,並打在電腦表格中做日誌紀錄;我交付給被告的款項除我 自己的存款、抵押借得的款項、保單、中央銀行優惠存款解 約外,亦有向蕭美珠、賴淑珍、胞妹林素枝及其子等人借款 ,借款時我有向林素枝、賴淑珍等人告知借款原因是為墊付 被告的費用,也曾經直接由林素枝帳戶轉帳給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說他有開公司,公司在南京東路,但我沒有去過,除 被告曾給10萬元供我支付房貸及女兒的費用外,我從未從被 告處得到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㈡第49至53、113至118、3 11至317頁、卷㈢105頁、卷㈥第15、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 第333至338頁、卷㈡第32至41、51、115至116、124、133至1 36頁),已明確證述被告要求其交付款項之聯繫過程、方式 、原因,及其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方式、其款項 來源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且觀諸證人林素麥 提出之記帳本內容,亦可見其自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 ,持續詳盡地記載交付款項之原因、金額、款項來源等資訊 (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213至397頁、卷㈢第7至427頁 ),益徵證人林素麥前開證述,尚非無據。  ⒉且證人高文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7月16日介紹 被告向告訴人承保南山人壽保險,被告是為他小孩和黃茜茜 購買保險,我們於統一超商處待到快晚上12點才簽字,被告 有拿告訴人傳送給她披著南山人壽保險彩帶的照片給我看, 所以我以為保單有簽成功,之後被告要求我不要與告訴人聯 絡,我後來才知道告訴人借給被告很多錢,而且保單也沒簽 成功,如果我知道告訴人借那麼多錢給被告,我一定會阻止 告訴人,因為我借給被告那麼多錢,被告都沒還過等語(見 107偵25901卷㈠第212頁、卷㈡第12頁);證人蕭美珠於偵查 中亦證述: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我從105年至108年間曾借 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認識被告後,被告願意 透過告訴人承保價值4億元的保單,幫助告訴人,並表示要 以他的股票、外幣資助告訴人作為她女兒的醫療資金,告訴 人說須繳交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被告一直要求告訴人先 付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22頁),均核與證人林 素麥證稱被告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乙節相符,復有被告欲承 保儲蓄險之相關書證存卷可佐(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203至 217頁、證物卷㈦第163至197頁),足徵證人林素麥證稱被告 欲向其承保高額保險,以彰顯其有雄厚資力等語應與事實相 符,可見被告確有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 誤認其有相當財力乙情。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詐術行為,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見107偵25901卷㈠第89至 99、101至105頁、卷㈡第7至8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就虛構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物一節亦供陳不諱(見 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174頁)。而參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被告之行動電話內存有與告訴人「林素麥」傳送訊息之對 話截圖(見108偵267卷㈢第121至131、133、136、139頁), 與告訴人所提供其與暱稱「蔡助理-1」間之對話訊息截圖相 符(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13、251頁)。足認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之陳述,與事事實相符 ,堪以採憑。  ⒉而告訴人確有遭被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話術,而先後於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一節,業據 證人林素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7偵25901卷 ㈡第49至53、113至118、311至317頁、卷㈢第105頁、卷㈥第15 、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38至54、107至136頁)。且觀 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line、imessage、微信等對話 紀錄(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173、187、189、199、205 、213、231、233、243、245、247、267、269、275頁、資 料卷㈢第333、335、337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3、2 3、25、27、33、37、39、41、45、65、67、69、77、107至 115、119、121、123、125、127、131、159至165、167、17 1、181、183、187至191、195、205、207、209、211、213 、219、221、227、229、231、233、247、249、251、315頁 、卷㈥第67、71、73、74、78、81、89、91、95、105、107 、109、113、119、121、123、125、127、133、135、181、 197、199頁),顯示確有自稱「理律律師助理陳淑娟」、「 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小蔡律師」、「大蔡律師」、 「張賢國代書」等人以須支付贈與稅、證交稅、發票稅、律 師及會計師處理費用、處理費、仲裁費、茶水費、房間費、 利息、保險箱租金費用、保管費、保全費、外匯費用、生活 費、補償費、公證費、裁定費、代書費、交通費、規費、重 置費、罰金等理由向其索討款項之情,核與告訴人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  ⒊又觀諸前述被告以暱稱「蔡助理-1」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訊息內容提及「58櫃06門/967181,放好了」、「給馬沙的2 5萬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乙情,核與證人林素麥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時間依被告佯稱 之「小蔡律師」等人指示,須支付「馬沙」利息及醫藥費5 萬元,而將款項放置於置物櫃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 17、11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7 偵25901卷㈤第199頁),及如附表二編號59、80「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資料可佐,顯見該等訊息即為告訴人所指證於如 附表二編號59、80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放至置物櫃 之對話訊息,由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交付款項之原因、過程、方式及金額 ,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⒋再觀之扣案行動電話內對話訊息截圖,對話內容各為他人傳 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要小蔡律師跟那位先生講……」、「 已前往取」、「已取得……」、「林董事吧,很感謝……」、「 麥姐,蔡律師已過去拿了」、「我拜託書記加班」、「林董 事吧,好」、「您先放櫃子」、「林董事吧,謝謝你……我晚 一點再去拿,我先找3萬」、「林董事吧,收到」、「阿國 (回覆告訴人詢問傳訊者為何人之內容)」、「現在去取」 、「已前往取」、「林董事吧,您確定能核貸了嗎」;告訴 人回傳訊息:「正在領款……放87,500元」、「給馬沙的25萬 沒有問題,醫療費用5萬還在找」、「我現在先向央行同事 調8萬…請阿國下午4點到新地方」、「已經拿到款,3點10分 前放老地方…」、「密碼5923」、「我放17,000元」、「16, 200」、「放32,100……拿到後告訴我一下」、「58櫃06門/96 7181,放好了」、「到時候給您櫃碼。剛剛拿到款項,……已 放15萬了,收到請回報」、「您請李先生手中的12萬,拿5 萬給您。他留下7萬。換句話說,他那邊差13萬,我們都繼 續找,我也會電郵告訴……」,是依上開對話前後脈絡可知, 有人向告訴人傳訊稱已指示「蔡律師」取款、指示告訴人放 置款項至置物櫃、冒稱其為「阿國」,又經告訴人傳送已放 置款項之訊息後,隨即傳訊稱已取得款項,告訴人亦於對話 中傳送其籌款、借款之經過,並回報其業將款項放置於置物 櫃、置物櫃密碼、放置款項之數額等訊息,該對話內容核與 證人林素麥證稱其依被告、「小蔡律師」、「阿國」等人之 指示放置現金於置物櫃等情相符;再者,被告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數位鑑識結果顯示:被 告以Line名稱「Jacky」於107年6月12日傳送訊息予「新鑫 (股)公司-新班客」之人,稱「兩戶想轉貸二胎」,並傳 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姓名予上開融資公司,嗣該融資 公司回傳訊息稱聯繫不到告訴人,並詢問方便聯繫之時間為 何時,被告回傳稱會代為告知借款人;於107年3月11傳送訊 息予「貸款玫,專辦各項貸款0000000000」之人,稱「上次 那位林小姐(臺北市○○○路0段00號11樓)借1700二胎,銀行 不到300還有殘值轉貸嗎」、「林素麥小姐」,並詢問該貸 款專員可否協助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且稱其「不賺佣金」 ,嗣該貸款專員隨即將告訴人提供申貸資料之細節提供予被 告;於106年12月28日傳送訊息予「國豐融資」詢問貸款事 宜,並稱其非屋主本人,要借150萬元,要求融資公司提供L ine ID供其轉交給借款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5日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參(見108偵267卷㈢第75、76 、96至101、103、104頁),是被告確曾聯繫融資公司貸款 給告訴人甚明。而依證人林素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其確有因要繳付給「小蔡律師」等人要求支付之款項而向民 間融資公司借款,則若非被告確實掌握施詐過程,且知悉告 訴人已因支付如此龐大款項而手頭拮据,又豈會如此積極聯 繫民間融資公司貸款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實知悉並掌握告 訴人遭「小蔡律師」等人施詐之過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業已坦認有以「勤業眾信會計師柳銘宗」、「理律事務所專 員陳淑娟」、「理專KaoJerry」、「Jessica Leel02789」 、「聯邦銀行李文德」、「卞朝雄協理」、「小蔡律師」、 「朱律師」、「張賢國代書」、「趙律師」等身分對告訴人 施詐,並於警詢、偵查中清楚敘述施詐過程,業如前述,其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之詐術手段、過程等節,核與證人林素 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告確有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 佯為「小蔡律師」、「阿國」等人名義,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取款一節,洵堪認定 。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二部分,並非全部都是告訴人將款項放在 置物櫃,有些是我放的,有些是她放的,我們是一筆還一筆 云云,然查:    ⒈扣案行動電話截圖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㈢第121 至140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密碼單相同(見107偵2590 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7、257、293、321、341、35 3、423頁,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㈥第351、371頁),且被告 確有至置物櫃領取款項乙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監視 器畫面可佐(見107偵25901卷㈠第135至141頁、107聲扣406 卷第605至607頁)。而被告至置物櫃取物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時間,洽與扣案行動電話中之置物櫃密碼單(見108偵267卷 ㈢第127至129、131、132、134、138頁),及告訴人提出之 置物櫃密碼單(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183、203、231、24 7、257、293、321、341、353頁)上所顯示之日期一致,且 取物之時間亦均在置物櫃密碼單所示時間之後(詳見附表二 編號64至68、70、72、74至76「證據出處」欄所示)。又告 訴人於107年9月3日放置現金於置物櫃後,當場目擊被告上 前取走置物櫃之現金等情,亦據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4、135頁)。  ⒉再參以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向對 方確認是否收到款項時,對方屢稱已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或稱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存入銀行完成股票劃撥、轉交卞 先生、收款後進行交接履約等情(見107偵25901卷㈡第171、 187、199、205、213、215、231、233、247、267頁),而li ne、imessage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已領取款項、收到款項而感 謝告訴人、告訴人提供置物櫃櫃號、密碼單據等訊息(見10 7偵25901資料卷㈡第239、421、435、451、481、485、499、 519、533頁、資料卷㈢第5、23、37、67、69、73、75、93、 109、121、151、165、179、199、227、253、301、337、34 7、349、449頁、107偵25901卷㈣第213、219頁、卷㈤第179、 195、217、219、221、243、245頁),以及經告訴人詢問取 款情形後,暱稱「蔡助理-1」、「大蔡律師」等人隨即傳送 「收到」、「已拿到」、「拿到已經放人」、「拿到」、「 現在去拿」、「順利」、「付了」等已領取款項等訊息予告 訴人之情(見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㈤第163、167、171、18 3、191、193、195、197、207、209頁、證物卷㈥第107頁,1 07偵25901資料卷㈢第335、337頁),足見告訴人依指示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放置在置物櫃之款項,均已遭被告取走甚明 。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無足採。 ㈤、被告透過向告訴人承保高額保險,而使告訴人誤認其有相當 財力,進而以附表一、二所示話術、一人分飾多角方式,使 告訴人依其指示交付財物,業如前述。又依被告之出入境查 詢資料可知,被告自103年10月21日入境後,即未曾再出境 ,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原 審111易緝9卷㈡第66之1頁),足認被告自始均在國內並未出 境,然其竟於告訴人撞見其取款時訛稱其剛從國外回來,又 既然被告未出境,倘其確有需要告訴人交付款項,大可以其 自身名義與告訴人相約交付款項,或要求告訴人匯款,而毋 需大費周章訛稱其委託蔡律師等人取款,益徵被告確有接續 對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其主 觀上具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雖辯稱係因其與告訴人合夥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兌 ,且怕遭他人察覺,方以小蔡律師等代稱聯繫云云,然查:  ⒈由告訴人提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 15、17、19、51、141、143、197、267頁、資料卷㈢第13、3 1、421、453頁、107偵25901卷㈣第251頁、卷㈤第183、223頁 ,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㈡第19、91、125頁)觀之,告訴人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之款項,大部分確係從其本人 帳戶所支應甚明。  ⒉又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間為同事,自105年 至108年間曾借款給告訴人約300、400萬元,告訴人說須交 付被告手續費才陸續向我借錢等語(見107偵25901卷㈥第21 、22頁),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5年至107年 間借款給告訴人,一共借出150萬4,000元,告訴人借款之原 因是說因被告要給她錢,但要手續費等名目等語(見107偵2 5901卷㈥第22頁),亦明確證述告訴人向其2人借款時均有提 及是要給被告手續費;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⑶、⑷「匯款金 額」欄所示款項,亦確係逕由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匯至被告 之女友黃茜茜名下帳戶(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而告訴 人亦陸續向劉麗蘭、林政惠、吳志二、賴淑珍、陳睿容、盧 進貴、嚴文亮、融資公司借款及嗣後償還借款等情,亦有交 易明細、對話紀錄、本票、支票、匯款申請書、臺北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應納稅額繳款書 、履約保證結案單、結算明細表、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信託契約書、公證書、建物、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51、53、61 、79、233、243、255、257、269、287、319、335、337、3 39、351、361、363、377、391、399、409、425、441、473 、489、513、523、525頁、資料卷㈢第15、29、41、79、133 、155、187、245、289、291、305、319、339、453頁、107 偵25901卷㈤第165、197、265頁,原審111易緝9卷證物卷㈦第 83至101、105、107、111至161、201至211、223至227、247 、249、257至271頁)。  ⒊再參以被告曾聯繫民間融資公司借錢給告訴人,業經認定如 前,可見告訴人支付給被告之資金,均係其自有資金,或舉 債而來的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述係博奕、放貸或匯兌之款項 ,況倘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合作從事地下博奕、放款、匯 兌之行為,則其理應有借據、金流資料可供查證,惟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該等證據,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10月11日止,對告訴人所為如附 表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多次匯款 及交付財物,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 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接續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 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三編號1至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高文港、蕭美珠、林素枝之證 述、置物櫃密碼單、iMessage、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惟查,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如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14 萬元,其中6萬4,000元,是「李文德」交給我的;於如附表 三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時間」欄所示時間, 交付被告的20萬1,000元,其中19萬6,000元,是典當被告的 東西所取得的款項,差額5,000元是我跟賴淑珍借款的;於 如附表三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時間」欄所示 時間,交付被告的50萬7,000元,其中20萬元是小蔡律師的 女友寄還鑽石,委託我拿去大千精品典當所得的款項,其餘 款項是向賴淑珍借款27萬7,000元,及以2萬元人民幣換匯取 得之款項;於如附表三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 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被告的12萬元,這是被告的鉑金包 所得的錢等語(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08、114、117、125 頁),復與告訴人提出之支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 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等資料相符(見107偵25901卷㈣第4 02、403頁、107偵25901資料卷㈡第461、471、473、475頁、 資料卷㈢第25、27、29、405、409、419頁),則證人林素麥 既已指訴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來源為被告本人,自非告 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贈 與告訴人佣金、股票等財物之真意,且其亦未曾出境並委任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等人處理其財物,亦並無「 小蔡律師」、「張賢國代書」、「理律事務所專員」、「勤 業眾信會計師」等人存在各情,竟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反利 用告訴人急需籌措其女兒醫藥費之情,接續以如附表一、二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巧立各式名目並訛稱須告訴人 給付保釋金、公關費、租金、提撥金等費用,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接續匯款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且其因恐告訴人無資金 可交付予其,尚且將告訴人之資料提供予融資公司及地下錢 莊,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猶百般飾詞狡辯,否認犯 行之態度,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騙所得金額甚鉅,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 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4 25頁),及被告前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證券投資、博 弈、放款,目前入監無收入,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同上卷㈡第4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並就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就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所得2,274萬6,975元(計算式:452 萬9,200元+1,821萬7,775元=2,274萬6,975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再 於判決中詳述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20所示之物,或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予以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難認係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復就附表三部分,認依證人林素麥之證詞暨其所提出之支 出明細表、金流紀錄、提款存簿明細、大千精品抵押紀錄, 尚不足認定係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而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告訴人先後遭詐騙金額高達7,000多萬 元,原審判決僅認定2,274萬元6,975元,且本案審理過程中 ,被告2次遭通緝,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身心俱疲,迄今負 債2500萬元,被告於審理中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花用在 奢侈排場,毫無悔改之意,又參被告另案詐犯行判決,刑度 在本案之上,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另告訴人 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惟原審認無證據能力,認事用 法亦有違誤等語。經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審判外陳述,須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始例外得認該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素麥於 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符,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檢察官執以證人林素 麥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洵無理由。    ⒉本件告訴人確有遭被告施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方式,交付各該 編號所載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三部分,依 證人林素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等款項來源為被告,即 非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詐欺之金額,亦經說明如前。而除附 表一、二所載款項外,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證 明告訴人尚有交付其餘款項,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之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已斟酌全案情節 ,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本案犯罪悄節、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然檢察官所指情節已據原 審審酌在內,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項情狀。從而,以 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 指駁如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惟 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以填補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有何科處較輕之刑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款項來源 (證據出處) 備註 起訴書對照表 1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1日某時許 30萬元 張錦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7、128頁) 2.證人張錦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7卷㈢第6、7頁;107偵25901卷㈢第98、99頁、卷㈣第341、342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㈥第22頁) 4.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5.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3頁) 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30萬元(同左欄第1、4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45(見同上偵卷㈡第3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3月29日14時18分許 32萬5,200元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311、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5.黃茜茜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7頁)  告訴人向星協公司現金借款33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55(見同上偵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⑴、⑵所示之時間,轉帳右列⑴、⑵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並向其胞妹林素枝借款,而於右列⑶、⑷所示之日期,自林素枝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⑶、⑷所示之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日11時25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1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49至57、73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17頁) 5.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508頁)  6.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37、339頁) 告訴人向胞妹林素枝借款97萬9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5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6、1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3、325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87、89、90、91(見同上偵卷卷㈡第3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⑵ 106年6月5日9時44分許 50萬元 ⑶ 106年6月5日16時18分許 16萬 4,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黃茜茜申辦之中華郵政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 106年6月6日16時31分許 8萬 5,000元(逕由林素枝之帳戶轉入) 4 ⑴ 佯稱其投資許多未上市股票、黃金、土地或古董等交易,需繳交證交稅、所得稅、設定費、發票稅,惟其資金不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6月21日13時55分許 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至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㈠第336頁、卷㈡第32、33、41、128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頁、第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林素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20、423、42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7、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至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⑵ 106年6月28日14時42分許 55萬元 ⑶ 106年7月3日9時31分許 33萬元 ⑷ 106年7月5日13時55分許 7萬 5,000元 5 佯裝其為「小蔡律師」,向告訴人偽稱為將被告之現鈔自臺中運送至臺北,需要給保鏢茶水費7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其朋友賴淑珍借款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賴淑珍申辦之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7年7月12日 7萬元 林珈瑄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林珈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12、13、38、40頁) 3.匯款單(見同上偵卷㈡第335頁) 告訴人向友人賴淑珍借款7萬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5(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一之編號136(見同上偵卷㈡第3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佯裝其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處理被告之定期存單,會有3名香港律師來台辦理,需要85萬元律師事務費,欲調借6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4日9時35分許 65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頁) 3.證人林素枝109年11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2頁) 4.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4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頁) 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7(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9、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3(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為被告處理財產,處理被告之財產後即可優先給付告訴人仲介土地之佣金,要求告訴人代墊費用23萬元,又巴黎銀行匯入11,783,657美元(折合新臺幣354,923,749元),需會計師、銀行之處理費用,其中1筆是47萬8,577元,告訴人需付贈與稅2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7月25日13時14分許 23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435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9至331頁) 6.106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記帳本(見原審111易緝9證物卷㈡第213、299頁) 其中23萬元係告訴人自其名下中央銀行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取得款項;其中25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3、6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8、9(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14、1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⑵ 106年7月27日9時37分許 25萬元 8 ⑴ 佯裝為「聯邦銀行卞協理」,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有1批美金、歐元之現鈔,須清點驗鈔處理費共6765萬元,告訴人須支付9萬5,000元費用;另衍生之處理費用共80萬元,告訴人須支付30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1日10時53分許 9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3、315、316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341頁) 9萬5,000元之款項係告訴人向鄰居蘇娟借款5萬元、林春長借款5萬元取得之款項;30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0、18(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1、325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3、26(見同上偵卷㈡第355、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⑵ 106年8月18日14時29分許 30萬元 9 向告訴人誆稱需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16日 3萬 5,000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50、51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4.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1頁) 告訴人向其子吳志二借款3萬5千元取得之款項(同左欄第1點) 支出明細二之編號24(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⑴ 佯裝為「李文德」,向告訴人佯稱:其欲至臺南收取被告之投資收益,需支付員警茶水費5萬元及其住宿費1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另因其聘請之保鏢孔先生向檢調檢舉而遭約談,須交保金100萬元,告訴人須負擔25萬元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日期,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指定之帳戶。 106年8月21日10時30分許 6萬元 黃茜茜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麥之證述(見107偵25901卷㈡第315頁;原審111易緝9卷㈡第129、130頁) 2.證人黃茜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㈠第53至57、74至76頁、卷㈤第351、353頁) 3.證人蕭美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㈥第21、22頁) 4.黃茜茜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7聲扣46卷第399頁) 5.匯款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333頁) 6萬元係告訴人向央行同事蕭美珠借款所得之款項;25萬元係告訴人名下富邦銀行之存款(同左欄第1、3點) 1.支付陳學良相關案件費用說明編號12、13(見107偵25901卷㈡第323頁) 2.支出明細二之編號30至32(見107偵25901卷㈡第3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⑵ 106年8月22日13分25分許 25萬元 合計 452萬9,2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陳學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2 電子產品(IPAD、序號:000000000000號) 1臺 3 現金 27,900元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111審他18卷第33頁) 4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 1支 5 郵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6 郵局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7 電子產品(通訊監察光碟) 1箱 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綠字第10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8偵267卷㈢第345頁) 2.原審110年刑保字第8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3頁) 8 ⑴ 金融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黃茜茜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7偵25901卷㈠第65至66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78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至10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81至82頁)   ⑵ 金融卡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⑶ 金融卡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⑷ 金融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9 臺灣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0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 2本 11 元大證券存摺 (帳號:00000000000) 1本 12 ⑴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⑵ 元大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3本 13 ⑴ 金融卡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⑵ 金融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1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5 電子產品(IPAD) 1台 16 當票(黃茜茜名下當票) 1張 17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卷㈢第57頁) 2.臺北地檢署107年度紅字第1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偵25901卷㈡第441頁) 3.原審110年刑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110審易12卷第77頁) 4.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發還。 18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19 汽車 (廠牌:白色賓士 車牌號碼:000-0000) 1輛 20 鑰匙(白色賓士000-0000) 1只

2025-03-13

TPHM-113-上易-1469-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42號 債 權 人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炘華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陳報本件正確之請求聲明為何?(包含:請求金額、利 息起迄日、請求利率為何?)㈡釋明本件完整之請求原因事實 及法律依據,並請陳報請求金額新臺幣94,354元之計算式。 ㈢確認債務人曾欣華之姓名是否有誤(欣或炘)?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債務人(住○○市○○區○○路000巷0號)最新 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㈣提出 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請註明 案號、股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債權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3

TCDV-114-司促-4542-202503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5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岳樺 債 務 人 久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鴻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科源 債 務 人 健康天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馮襄芸即馮妍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7,462,89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附表: 利息 違約金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 (民國) 1 86,674元 2.875%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875% 自113年10月8日起 至114年4月7日止 0.575% 自114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2 93,340元 2.87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875% 自113年9月8日起 至114年3月7日止 0.575% 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3 4,015,000元 2.775%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75% 自113年10月7日起 至114年4月6日止 0.555% 自114年4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4 849,538元 2.87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875% 自113年9月8日起 至114年3月7日止 0.575% 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5 373,340元 2.875%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2875% 自113年9月8日起 至114年3月7日止 0.575% 自114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6 12,045,000元 2.775% 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0.2775% 自113年9月7日起 至114年3月6日止 0.555% 自114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6

CHDV-114-司促-1659-20250306-3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廖怡泰 送達代收人 邱延壽 被 告 廖偉宏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朱洺慧 廖涪茹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鶴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廖漢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 ,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 子女即原告廖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 承,其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 至2之土地及房屋,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故本件遺產範圍僅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遺產 (存款、股票、債權)。因被告廖偉宏遲未出面配合辦理分 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又因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 割方法或禁止分割,且兩造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為 此請求法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偉宏則以:   1.被繼承人廖漢能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其餘繼承人竟 隱瞞被繼承人生前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被告廖 偉宏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上情,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 調取上開自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 定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 承,被告廖偉宏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其特留分被侵 害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並以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家事爭 點整理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作為行使扣減權 意思通知之時。   2.又觀證人即處理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地政士邱延壽到 庭證稱內容可知,邱延壽固約於109年11月間依被告廖涪 茹之指示製作分配被繼承人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該協議書記載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已依上述自書遺 囑分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不再分割其餘遺產,且原 告及被告廖偉宏、朱洺慧均放棄請求特留分,並由原告、 被告朱洺慧、廖偉宏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17之存款、股票 ,惟邱延壽製作協議書前從未與被告廖偉宏確認內容,亦 不知悉該協議有無經過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復未向被告廖 偉宏詳述協議書內容,亦不記得有無將自書遺囑交予被告 廖偉宏,事後被告廖偉宏未回復邱延壽已詳閱協議書,故 無從證明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1月間確已知悉其對附表一 編號1至2不動產之特留分遭受侵害之事實,被告廖偉宏確 係於112年7月間經向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其所認證之 被繼承人廖漢能自書遺囑後,方才確知上開自書遺囑內容 。   3.故被告廖偉宏於112年7月始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內 容,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予其 餘繼承人知悉,被告廖偉宏未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2年之 除斥期間,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係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且被告廖偉宏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特留分之比例,方屬 適法。   4.縱被告廖偉宏已逾2年除斥期間而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 ,然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 值,已逾其等應繼分比例,亦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 應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 (二)被告朱洺慧、廖涪茹、廖鶴芳則以:     1.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 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 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 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為自書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認 證後,告知兩造即所有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先前已將花 蓮縣○○市○○路000號建物暨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偉宏、 原告廖怡泰共有,為求公平,故預立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故被告 廖偉宏泛稱其於112年7月始知悉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云云 ,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3.約於109年11月17日,被告廖偉宏與原告共同至邱延壽代 書之辦公室協調分割遺產事宜,邱延壽代書並有將被繼承 人之自書遺囑出示予被告廖偉宏及原告查看,況邱延壽代 書亦通知被告廖偉宏至邱延壽代書辦公室取回系爭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一點已載明自書遺囑之內容,且依邱延壽代 書到庭所為證詞可知,被告廖偉宏至遲於109年12月25日 即已知悉上述自書遺囑存在,邱延壽代書明確證稱其親自 將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廖偉宏等語明確,故被告廖偉宏泛 稱其不知自書遺囑存在云云,顯然悖於常情,不可採信。   4.至於被告廖偉宏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贈與歸扣之規定,被 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 被告廖偉宏此項主張,係為架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 期間規定,與法不符,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廖偉宏遲至113年9月23日,始具狀主張其特留 分被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云云,顯然已逾越行使扣減權之除 斥期間,其主張應無理由。從而,本件遺產應為附表一編 號3至17之存款、股票、債權,並以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即各5分之1分割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廖漢能於109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3 至17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朱洺慧、子女即原告廖 怡泰、被告廖偉宏、廖涪茹、廖鶴芳等5人繼承,其等應 繼分各為5分之1。 (二)被繼承人於107年11月12日製作自書遺囑,同日經何叔孋 民間公證人認證,內容係被繼承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2之 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涪 茹任遺囑執行人,並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 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主張特留分扣減權之繼承人即被告廖偉宏,係何時知悉其 特留分被侵害(即有無逾2年除斥期間)? (二)倘被告廖偉宏無法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被告廖涪茹 、廖鶴芳不得再行分割本件遺產?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廖偉宏主張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已逾2年除斥期間 :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 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遺囑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 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 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 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 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 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 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以知悉特留 分權被侵害時起,起算行使扣減權之2年除斥期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 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 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特留分 )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 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10 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倘其繼承權(特留分)被侵害 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10年內,其2年之時效期 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 規定之列(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1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於105年8月23日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判例原文為「然查該條項所謂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 者亦同云者,係就有繼承權人不知悉被侵害,或知悉後雖 不足2年,而已逾10年所設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侵害時即 已知悉,則自應適用該條項上段知悉後之2年消滅時效, 不能適用其下段,至為明瞭。」)。   3.被告廖偉宏固主張其於112年7月間始聽聞被繼承人廖漢能 之自書遺囑,並於同月至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調取上開自 書遺囑後,方知被繼承人廖漢能於該遺囑內指定附表一編 號1、2之不動產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被告廖 偉宏之應繼分已受侵害,非如被告朱洺慧等人所稱係於10 9年11月間知悉,被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承人,被告廖偉宏行使特 留分扣減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等語。然查,承辦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邱延壽代書到庭證稱:「(問: 你與廖偉宏見面時,有無提到協議書第一項由廖涪茹、廖 鶴芳依公證遺囑繼承不動產之情事?)沒有,我就是單純 把協議書交給廖偉宏帶回去,請他詳閱,這是我的職業用 語」、「(問:有無將協議書第一項之公證遺囑給廖偉宏 看?)不記得有沒有交付107年公證遺囑,但這份協議書 確實有記載公證書這件事,公證書內容也在協議書的第一 點」、「與廖偉宏見面的時候確實是在2020年12月4日協 議書製作完成之後……我只有把協議書面交給廖偉宏,但廖 怡泰、廖鶴芳、朱洺慧都是廖涪茹交給他們的,但他們最 後都沒有來我事務所蓋章,協議書要發生法律上效力,當 然要他們都要同意蓋章」、「(問:【提示本院卷第121 至135頁】你協議書第一項講的公證遺囑就是提示給你看 的這份遺囑嗎?)是的」、「我協議書上寫公證,應該是 我筆誤,沒有注意到是自書遺囑認證,我確實是依照這份 公證書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問:當時有無跟廖偉宏 詳述協議書內容?)我只記得要他帶回去看」、「(問: 你於剛才提示給你的對話內容【註:本院卷第191、249頁 】,看起來都是由你這邊發送訊息給廖偉宏詢問,請他到 你們事務所看協議書,詢問他對協議書內容的意見?廖偉 宏有無回復過你他已經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意見為何?) 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4.由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邱延壽代書雖未對被告廖偉宏 詳述被繼承人廖漢能之自書遺囑內容,惟已通知被告廖偉 宏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系爭協議書,並至遲於109年12月 間將系爭協議書交付予被告廖偉宏等節至為明確。又兩造 雖未對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然細繹系爭 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第一項載明:「廖涪茹、廖 鶴芳依被繼承人廖漢能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107年度花院 民認孋字第21707號公證(註:應為「認證」)遺囑繼承 取得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50建號建物( 門牌:花蓮縣○○市○○路000號)外,放棄對其他遺產之繼 承權」,核與經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被繼承人廖漢能 自書遺囑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被告廖 偉宏所提何叔孋民間公證人認證書上所註明於112年7月7 日所抄錄之繕本(見本院卷第123頁),僅能證明其於是 日取得認證書及上揭自書遺囑影本,無法遽認被告廖偉宏 始於該日知悉其特留分遭侵害,被告廖偉宏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於112年7月方知其特留分遭侵害,則按常情判 斷,足見被告廖偉宏於其父廖漢能過世後數月內,即至遲 於109年12月間收受上述內容之協議書後,知悉附表一編 號1至2不動產業經「遺囑繼承」登記予被告廖涪茹、廖鶴 芳所有,即被告廖偉宏於109年12月間知其特留分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而受侵害,被告廖偉宏卻遲於113年9月 23日具狀主張其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將繕本送達其餘繼 承人(見本院卷第117頁),其特留分扣減權顯已逾2年除 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廖偉宏於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扣減權,不生效力,堪以認定。   5.承上,既被告廖偉宏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有關兩造就計算 特留分之遺產標的價值時點等節,本院自無庸進一步審認 ,附此敘明。 (二)本件分割遺產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第1項特種贈與 歸扣之規定:   1.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 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 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 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倘 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842號裁定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 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 ,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 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 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 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 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 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由上可知,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歸扣僅限被繼承人生前 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贈與,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即主張本項特種贈與歸扣者應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係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 ,始有適用該條項餘地。而被告廖偉宏僅泛言主張被告廖 涪茹、廖鶴芳因上述自書遺囑所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其 等應繼分比例,侵害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應類推適用特 種贈與歸扣規定云云,迄今卻未進一步說明本件有何與民 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類似之處,而有比附援引之 必要,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實基於「結婚、分居 或營業」之事由而贈與財產予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則被 告廖偉宏自無法類推適用上述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主張 被告廖涪茹、廖鶴芳不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 割。   4.又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 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 、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 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 種情形得類推適用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雖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參,但縱使本 件得以依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關於應繼分預付之歸扣 制度,仍需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 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始得類 推適用。查上述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文字記載,係將附表 一編號1至2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共同繼承( 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 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則被告廖涪茹、廖 鶴芳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繼承登記 ,非受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自明,本與民法第1173條第1項 規定顯不相符。又遍查全卷,被告廖偉宏至今未提出證據 證明被繼承人生前基於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而使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取得 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是以,被告廖偉宏主張本件應類 推適用法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廖涪茹、廖鶴芳不 得再就附表一編號3至17之遺產分割云云,即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亦有明定。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2.被告廖偉宏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因逾2年除斥期間未 行使而消滅,而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遺囑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到庭明確 主張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朱 洺慧亦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 產業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3.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7遺產(存款、股票、債權)之 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兩造 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 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應就被繼承人廖漢能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比例分割為兩造取得,方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 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廖漢能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地號(所有權,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1及編號2於109年8月7日(即被繼承人廖漢能死亡時)之價值合計11,298,265元(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頁)。 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業於109年10月30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涪茹、廖鶴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告廖偉宏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其餘繼承人均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故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已分割完畢,非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2 房屋 花蓮縣○○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華南銀行 69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華南銀行 657元 5 存款 華南銀行 2,388元 6 存款 郵局 200元 7 存款 中國信託 69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55,456元 9 存款 花蓮一信 771元 10 存款 花蓮一信(存單兩筆) 2,200,000元 11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2股) 14,630元 12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2,584股) 1,072,713元 13 股票 鴻海(1,000股) 78,300元 14 股票 宏傳二(3,000股) 30,000元 15 股票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47,191股) 962,696元 16 股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2股) 15,974元 17 債權 應收未收股利: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55,904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廖怡泰 5分之1 廖偉宏 5分之1 朱洺慧 5分之1 廖涪茹 5分之1 廖鶴芳 5分之1

2025-03-05

HLDV-113-家繼訴-4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 原 告 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0號 余○○ 陳○○ 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被 告 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余○○為原告余○○、余○○、余○○與被告余○○之父,亦 為原告陳○○之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陳○○、余○○、余○○、余○○與被 告余○○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5 ,而被繼承人並未立有遺囑,且兩造迄今未有任何遺產分割 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如今係原 告陳○○之居所,而被告與原告等平日素無來往,為求使原告 陳○○得以安享晚年,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  ㈢作為對被告之補償,附表一編號1、3至6之土地與房屋則由被 告單獨分得全部。  ㈣原告陳○○為被繼承人余○○治喪事宜業已先墊付新臺幣(下同 )235,240元,故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存款及股票投資變價後 ,應先由原告陳○○取償235,240元後,再由兩造每人各按應 繼分5分之1之比例取得。  ㈤聲明: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原告主張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原告陳○○支出喪葬費235,240 元並不爭執,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該依照每人應 繼分比例分配。伊否認與原告等素無來往,伊父親即被繼承 人余○○於113年初方過世,而在父親生前伊尚有去協助照顧 ,故當然會與伊母親即原告陳○○有聯繫。平時原告等若有聚 餐邀約伊就會赴約;伊母親於父親死後曾粗略告以遺產分配 方案之意旨,惟該方案與伊在父親生前聽聞之父親意思不符 ;依原告等所提之方案,伊所分得之不動產產權複雜難以變 現;伊自幼即曾住居過系爭不動產,直到結婚才離開,但仍 定期回去探望爸媽,伊仍有許多個人物品與生活痕跡存在系 爭不動產;故請求應依法按應繼分比例使原告等與被告各分 得所有遺產5分之1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於113年3月12日死亡,遺留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原告余○○、余○○、余○○及被告均為其子女,而 原告陳○○係其配偶,故余○○之繼承人即兩造共5人,依法得 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 而被繼承人亦未立有遺囑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 提出被繼承人余○○除戶登記謄本、原告陳○○、余○○、余○○、 余○○與被告余○○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余○○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 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余 ○○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 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 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 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 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 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死 亡後之喪葬費用235,240元均由原告陳○○所支出,核屬前開 遺產債務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可憑(參本院卷 第10-15頁,高平禮儀公司禮儀服務契約單影本、大愛生命 紀念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影本等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陳○○主張應自遺產受償前開債務,堪可認定。  ㈣遺產分割之方法:  ⒈附表一編號8至21號之存款及股票部分,兩造到庭均同意編號 8至12之存款(含孳息)及編號13至21股票(含孳息)變價後所 得價金,先由原告陳○○取償前開支出之喪葬費用235,240元 ,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等情( 參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開部分應按附表 一編號8至21「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就附表一編號2、 7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 ,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 被告所不同意,並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5之比例取得分別共 有等語。  ⒉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應由原告每人各分得1/4一節,原告陳 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為求原告陳○○得以安享 晚年,且原告等人與被告素無往來,故不願與被告共有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自幼即住居於系爭不動產直至結婚 始搬離,惟在系爭不動產內仍留有個人物品,過往時常返回 系爭不動產探望爸媽,其直到113年父親過世前仍有去協助 照顧,而與母親有所接觸,且原告等若邀約聚餐其也會赴約 等語。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陳○○之現居地,亦係被告幼時之 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誠然,血緣的羈絆並不當然保 證相處上的融洽,即便是至親仍可能在性格或價值觀上有所 摩擦與扞格,而不能或不願與彼此密切往來,從而本院可理 解原告等或有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理由,而生不願與被告分 別共有系爭不動產之需求與想法。然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幼時亦於老家長大,無論與其他家族成員有何齟齬,均 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感。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等素無來 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兩造感情淡薄,然並無積極 證據可認原告等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法維持共有關係 之事由,況原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願維持共有關係,單獨排 除被告共有亦無減少不動產細分促進利用之功能,故就系爭 不動產排除被告僅由原告4人分別共有,難認符合公平原則 。再者,原告希望陳○○能居住系爭不動產安享晚年,而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而即便係令全體繼承人平均分得系爭不動產,原告共有5 分之4之應有部分,從而得以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有充 分的掌握,亦能達到原告上述目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應由原告等各分得1/4,附表一編號1、3至6不動產則分 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分割方法,難認可採。  ⒊本院斟酌兩造對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並兼衡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就附表一編號 1至7之不動產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 編號1至7之不動產均以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並無困難,為能 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 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 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應屬適當。又 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至21之分割方式已有共識,爰裁判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附表一:被繼承人余鏡榮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63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9-50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51-52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38-39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1-42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6/63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44-4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6. 房屋 桃園市○○區○○路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以事實上處分權為分割標的) 16/63 同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55頁) 被告分得全部,原告等不予分配。 7. 桃園市○○區○○街0號(○○區○○段0000建號建物) 全部 同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53-54頁) 原告每人各分得4分之1。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5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編號8至12之存款(含孳息)、編號13至21股票及孳息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先由原告陳菊妹取償235,240元,剩餘部分暨其孳息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5比例取得。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3頁) 扣除遺產債務即喪葬費用235,240元予原告後,由原告與被告每人分得5分之1。 9.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2,87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4頁)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0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7,683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活期性存款歸戶查詢影本(卷第25頁) 1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東興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0元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頁) 13. 股票 勝華股票 2,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4. 鴻海股票 2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15. 台泥股票 61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6. 華隆股票 1,244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7. 宏碁股票 5,000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第29頁) 18. 中華電股票 472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19. 瑞軒股票 1,917股及孳息 富邦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6頁) 20. 聯強股票 344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21. 友達股票 800股及孳息 統一綜合證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卷第29頁)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余○○ 1/5 2. 余○○ 1/5 3. 陳○○ 1/5 4. 余○○ 1/5 5. 余○○ 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05

TYDV-113-家繼訴-1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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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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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嘉妤(原名張芷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附件:  一、郵務送達費:   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6人×10份×51元=3,06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 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 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5人, 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算郵 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三、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     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債務發生原因、積欠債務 原因、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調解之詳細原因 ,以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餅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補正聲明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 部及他項權利部,缺一不可)。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輛之行車執照。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1月起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 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文件 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 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租屋補助補貼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補正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迄今任職新北市私立金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賀敦實業有限公司、寶興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群逸有限公司、萬豐行有限公司或其他工作單位之每月薪資明細、薪資單、薪資條(含本薪/底薪/本俸、獎金、加給、津貼、扣項《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實發薪資等各項目及金額),或每月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以及各該薪資轉帳帳戶自111年1月起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聲請人陳報聲請每月收入約16,000元,而聲請人未達法定退 休年齡,為有勞動力之人,應可提高工作收入,請說明每月 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之理由。   六、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即自1 13年12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  ㈡倘聲請人以高於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即應詳列聲請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更生迄今之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 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 「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 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 冊,暨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 內頁等),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 實向本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 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㈢必要支出含膳食、家庭生活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等支出)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就診、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所 支出之扶養費或其他支出在內之聲請人所有必要支出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匯款證明、繳款證明、統一 發票等,並不以此為限)。   ★依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約16,000元,小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約19,680元後已無餘額,請 釋明支出超過收入部分,如何支應?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 額及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強制 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如有, 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 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判決等公文 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每月遭強制 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遭扣薪與目前每 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九、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4

PCDV-114-消債更-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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