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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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柯大成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 3條之1亦有明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曾向訴外人王松山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2月5日起至112年2月4日(下稱系爭 借款債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嗣因借款債權屆期後反訴被告未清償借款,王 松山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經爭執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清償借款等 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債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此兩 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 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已難認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而具有牽連關係, 然本件本訴屬於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揭說明,原則 上應一次期日即辯論終結,本院之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即送達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同年1月2 4日具狀聲請更改庭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改期狀、委 任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7-39頁),足見自反訴原告 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4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所定辯 論期日(即114年3月25日)止,時間相距2月有餘,然反訴 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 遲至114年3月25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反訴原告對於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答辯,反而當庭具狀提出反 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反訴訴之聲明「㈠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迄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12 年2月5日起迄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反訴原告每日3,000元之 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顯已逾50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 序,與本訴依法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不同。依前揭規定,反訴 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德昌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未載 CH452511

2025-03-31

CCEV-114-潮簡-16-20250331-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履行調解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陳啓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莉雅間請求履行調解內容事件,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異動索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7

CCEV-114-潮補-397-202503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57號 原 告 鄭軒政 陳金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星宇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711,060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 。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送達地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如被告為無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㈢、請具狀陳報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並提出受領金額及相關 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7

CCEV-114-潮補-157-2025032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411號 原 告 林明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政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過失傷害案件,於113年8月 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8號裁 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請求 被告賠償購買新機車之費用102,242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7

CCEV-114-潮補-411-202503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林良一 被 告 蕭玲玲即蕭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89元,及其中5,37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5,119元,又積欠電信費用5,370 元,合計共20,489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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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張玉明即張汶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074元,及其中42,942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 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汶綺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其如主文 所示金額,惟張汶綺已於108年6月23日死亡,被告為張汶綺之繼 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則以 張汶綺是我姊姊,她什麼時候過世的我都不知道,我會去辦理拋 棄繼承等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惟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項所明定,經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聲請拋棄 繼承,仍為張汶綺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汶 綺所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汶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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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2025-03-2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

潮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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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莊慧貞 被 告 周清泰 周坤豐 周坤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分別為196.73平方公尺 、133.1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經查,上開172、174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28,460元【計算式:(196.13㎡+ 133.13㎡)×11,000元/㎡=3,62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補-285-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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