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世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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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蔡芸蓁(即AGJ-7000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金門縣烈嶼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4-北小-515-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4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林金春即BXD-0222之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45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4-北小-404-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BZC-0716之車主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3

TPEV-114-北補-193-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湘瑜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許文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 000號3樓之5)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26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0

PCDV-114-司繼-191-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黃丞誌(原名黃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娸璉           被 上訴人 朱佳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00 0年0月及000年0月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名,嗣兩造於107年10 月9日協議離婚。惟伊於112年2月間始發現上訴人在婚姻存 續期間與訴外人杜昕陽發生性行為,致杜昕陽懷孕而於000 年0月產下一名男孩(下稱A童)。上訴人不法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創甚鉅,故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表明不服,除上 述部分外,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再贅述)。並 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實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有性 行為而於000年0月生下A童(下稱系爭婚外性行為),但被 上訴人在107年11月27日前或至少在109年10月12日前早已知 悉伊與杜昕陽之系爭婚外性行為,被上訴人遲至時效完成後 之112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之2年之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且伊目前無 業,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亦過高等語置 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23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6月23日結婚,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長女000年0月出生、次女000年0月出生,原審 卷第13頁)。  ㈡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日結婚,所生子女(即A童)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限閱卷第5-6頁),依民法第1062 條第1項規定,該子女之受胎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233-23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杜昕陽發生性行為及產子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6月23日至107 年10月9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昕陽發 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並使杜昕陽受孕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 A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臉書帳號及照片 截圖及上訴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原審卷第23-31頁、原審 限閱卷第5-6頁)。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 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自足以破壞兩造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更因此產下一子,顯見情節重大,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精神 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即除考量所受之傷害 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 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已育有2子, 本應共同努力相互扶持,扶養子女及維持家庭圓滿,但上訴 人卻無視在婚姻中所應負之忠誠義務,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杜昕陽發生系爭婚外性行為,且於107年10月間在隱匿 杜昕陽已懷有上訴人之子之情形下,使被上訴人與其協議離 婚,旋於離婚後之1個月即與杜昕陽再婚,導致被上訴人遭 欺瞞而承受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因而多次接受心理諮商( 原審卷第257-26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打擊至為 嚴重。並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保母及兼職手 工裁縫,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65-7 3頁);上訴人自承其為碩士畢業,原於大陸公司擔任綠能 環保業務人員,疫情前收入每月約1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53 頁),嗣改稱現在無業,且其原任職之公司亦已結束營業等 語(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為證(本 院卷第47-49頁)。然縱如上開退工證明及登記通知書內容所 示,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經上海綠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解雇 ,然其於108年11月5日即覓得蘇州博宥鑫供應鏈管理有限公 司(下稱博宥鑫公司)之高階主管兼監事之職務,有網路企業 信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63、265頁),足見上訴人為有 相當工作經濟能力之人。雖博宥鑫公司於113年6月13日註銷 但仍不妨礙對上訴人經濟能力之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全球疫 情過後工作難找云云(本院卷第231頁),惟上訴人具有高學 歷,且有豐富工作經驗,若願意就業,應可覓得適當工作, 應無不能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理。因此,上訴人抗辯其 經濟窘迫,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應酌減云云,應 無可採。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 容(原審限閱卷第9-15頁),兼衡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加害後 之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之數額 以50萬元為當。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 錢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應無可採。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又此所謂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民事裁定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傳訊上訴人:「你可 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你 的孩子吧」及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明明就是 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109年10月12日傳訊 回應上訴人:「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 」等語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系爭婚外性 行為,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訊息對話截圖為證(本院 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傳送上開訊息予上訴人 ,但否認其於傳送上開訊息時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經查:  ⑴兩造於107年10月9日離婚,而上訴人與杜昕陽於107年11月8 日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且上訴人自承 離婚時並未讓被上訴人知悉其與杜昕陽間之交往乃至發生性 行為使杜昕陽懷孕等情(本院卷第231頁)。復以上開傳送訊 息之時間,上訴人既已與杜昕陽結婚,被上訴人所稱之「你 可以跟你的女人好好過日子」、「讓你的女人賺錢養著你跟 你的孩子吧」等言論,自係指上訴人與後婚之杜昕陽之婚姻 生活及未來子女而言,尚難依此可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知悉上 訴人與杜昕陽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⑵承上所述,上訴人是在離婚後1個月即與杜昕陽結婚,衡以一 般常情,離婚配偶得知對方迅速再婚,於驚訝之餘自不免心 生疑竇,因此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傳訊上訴人「爛人! 明明就是在我們還有婚姻時就已經出軌了……」等語時,應僅 係猜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可能有不忠於婚姻之 行為,難謂被上訴人已經明知上訴人與杜昕陽間之侵害配偶 權之侵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於該則簡訊後亦稱「我到最後 都還是再相信你」(本院卷第23頁),難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 上訴人外遇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杜昕 陽稱「我很高興你(指杜昕陽)帶走他,替他生兒子」等語, 此時上訴人與杜昕陽已經結婚2年,縱上訴人與杜昕陽生有A 童,然在不知A童出生年月日之情形下,亦難以A童出生之事 實推論A童是上訴人與杜昕陽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孕 。因此,被上訴人縱有上開言論仍難認已經知悉上訴人與杜 昕陽間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1-3個月後即已從友人處知悉 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已懷孕等情並以電話向上訴人之姐黃 鈺庭打聽,因此被上訴人於此時已經知悉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並請求訊問黃鈺庭云云。被上 訴人則否認有打電話給黃鈺庭詢問上訴人再婚及其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經查,上訴人自承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打電話給黃 鈺庭的時間,除黃鈺庭之證述外,也無其他證據可佐證黃鈺 庭確實有接到被上訴人詢問電話之事實(本院卷第232頁)。 審酌黃鈺庭為上訴人之胞姊,自與上訴人交情深厚,而與被 上訴人疏遠,已難期待黃鈺庭能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述 ,且證人之證述本具變動性,尤以其所欲證明者為時間久遠 前之事實,則證人所述內容究竟為真實發生或為其事後經他 人提醒而形成之主觀記憶,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佐證,始 能採信。惟上訴人自承,其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上訴人確 實曾經打過電話給黃鈺庭告知已知悉上訴人再婚及再婚之妻 懷孕之事。因此,黃鈺庭縱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難 以逕予採信。況且,上訴人稱電話中黃鈺庭對於被上訴人之 回答為「不是很清楚」(本院卷第223頁)。足見,被上訴人 縱有打電話詢問黃鈺庭相關事情,亦非明知上訴人在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之行為,應僅係心存懷疑而求證黃鈺庭, 然上訴人亦自承黃鈺庭之答覆是「不是很清楚」,則難認被 上訴人於此時已明知上訴人有系爭婚外性行為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且兩造離婚後並非各自安好的和睦關係,而係為扶養 費之給付發生激烈爭執,此有上訴人提出兩造間之LINE訊息 可證(本院卷第21-26頁)。是被上訴人既認為上訴人短少給 付扶養費而與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若被上訴人早知悉上訴 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導致其婚姻破裂,豈有隱忍而不要求 賠償之理,足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1-3個 月即明知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及黃鈺庭可證明此事云云,均不 可採,上訴人請求訊問黃鈺庭部分即無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起訴之2年前 已明知上訴人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因此,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拒絕給付云 云,應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11

TPHV-113-上易-703-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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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且發生交通事故,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可參,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0段 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與安慶街口,因酒 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碰撞姜龍軒停置路旁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龍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駛資料查詢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1-27

PCDM-113-交簡-1368-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974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被 告 廖偉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泰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7

TPEV-113-北小-4974-202411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50號 原 告 優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貳佰壹拾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1-25

TPEV-113-北補-3050-2024112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施用」 更正為「同時施用」、第14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 「前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2證據名稱欄記載「中壢分局」更正為「楊梅分局」;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毒偵卷第9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 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號第87頁)」、「 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99-107頁)」、「被告黃世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93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世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被告雖同時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又同 時施用該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一次等情,依上揭說明, 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 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亦不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 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 )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 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 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 大麻1 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雖分屬不同品項,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 同計算,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83.202公 克(計算式:82.78公克+0.422公克=83.202公克),是其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核被告黃世偉就上開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雖被告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 有施用之行為,惟其施用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112 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起至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0分為警查獲 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附卷可稽,則被告於11 2 年12 月18日為本案犯罪時,其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 畢已逾五年,即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贅載此部分前案記錄 ,應予刪除,併此敘明。  ㈦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後,被告於尚未採驗尿液及詢問筆錄 前,即主動向員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嗣 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 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 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行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且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 ,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機駕駛員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他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或在偵 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 獲,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均應當整體 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 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及 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確( 見毒偵卷第25頁、172-17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6包 驗前毛重共計104.37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99.74公克,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共計99.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3%,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82.7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13-215頁) 2 大麻1包 驗前毛重0.7公克,驗前淨重0.422公克,取樣0.02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40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見毒偵卷第189頁) 3 磅秤2個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5頁) 4 吸食器2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05號   被   告 黃世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7年11月16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 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1 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居所附近之某網咖內,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鳥(臺語)」之人,以新 臺幣4萬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大麻1包後持有 之;嗣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 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04.37公克、 總純質淨重82.78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422 公克)、磅秤2個、吸食器2組。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大麻類呈陰性反應之事實。 4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48098號鑑定書 ⑴證明上開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總純質淨重為82.78公克之事實。 5 被告之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之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之危害性則屬相同,因此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以及含大麻成分之毒品1包,合計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行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取得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後而持 有之,復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行為具重疊性,屬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2個、吸食器2組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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