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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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竣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竣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中市豐原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竣翔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且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 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因施用毒品後反應力降低自撞 路旁建物支柱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麻黃鹼(4-Methylephedr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 達49ng/mL、314ng/mL、4052ng/mL、5108ng/mL,數值甚高 ,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260-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4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經送檢驗結果,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送鑑定後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39號鑑驗書附卷可佐,審酌 該等殘渣袋、吸食器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3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28

TCDM-114-單禁沒-137-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審核上開各節, 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與情節、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之罪數、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 之相關刑事政策、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前科素行各情, 暨受刑人於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受刑人對本案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民國114 年3月7日中院平刑祥114聲字第7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綜核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 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 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高志明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7日 111年7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54、2527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3年12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30日 114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3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781號

2025-03-28

TCDM-114-聲-735-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證人「羅蔚嘉」之記載應更正 為「羅尉嘉」;證據部分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名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徒手推到告訴人江宏洋所經營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螢幕 2臺、電腦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罪 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四、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鬥陣 企業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推倒辦公室內電腦螢幕2臺、電腦 主機1臺、咖啡機1臺等物,造成該等物品毀損,未知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 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或降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 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 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8

TCDM-114-中簡-58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負責點貨 、收貨、發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應補 充為「平日負責點貨、收貨、發貨,及收取廠商、加盟商、 司機繳回之貨款等工作,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 ,為從事業務之人」;第8行「詎王義傑竟基於侵占之犯意 」,應補充為「詎王義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義傑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柯信仲提出公司辦公桌抽屜放入現金之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王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饕飽企業 有限公司之機會,將司機繳回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600 元侵占入己,所為不僅破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 之信賴,且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 本院達成調解,將所侵占之金額3,600元全數返還,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已 具悔意;又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 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將所侵占之金額3,600元悉數返還予告訴人,此 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存卷可佐,堪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 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 執行之寬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五、至被告所侵占之3,600元,固屬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惟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返還侵占之金額,業如上 述,爰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簡-430-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弘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弘展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 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6分 許,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永 春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轉燈號誌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梓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對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81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6、537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2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信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二)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 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 路,已然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 則,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竟貿然闖越紅 燈直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雅惠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 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具相當危險性,影響用路人安全之程 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 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 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復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 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 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中院平刑祥114 聲字第66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經 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判決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3/28 97/04/15 97/05/14 97/05/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14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4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97/06/13 97/09/30 97/11/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07/15 97/11/03 97/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8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應執行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7/04/02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6/12/09 97/05/14 96/12/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決日期 97/12/18 98/01/19 98/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01/05 98/02/16 98/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判決應執行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02/21 97/06/07 96/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0號【尚未執行】

2025-03-27

TCDM-114-聲-66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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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建勲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 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李建勲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而降低,未能清楚注意路況而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使林育仕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李建勲涉犯過失 傷害罪嫌,因林育仕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李建勲送醫救治, 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李建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9至4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與林育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行,辯稱:我上午被人家請喝保力達,經過下午工作一 段時間後下班,我沒有辦法掌握體內有沒又酒精成分,我 覺得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 的檢測器,我認為這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 個程度了,而且也是被人家撞到昏迷,驗出來還有酒精的 成分,我也沒有辦法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 許止,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飲用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工 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 不慎與林育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將被告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05至107、219至221頁;本院 卷第),復經證人林育仕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 明確(偵卷第109至111、203至204、219至22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13年6月12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103頁)、被告酒測現場照片(偵卷第113至 1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1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29 至131頁)、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33至 13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37至139頁)、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偵卷第14 1至159頁)在卷可參,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02年5月31日通過修正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條文,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 102年6月11日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第1項之修 正理由為:「……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 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 2款」。由此可見,立法者顯然將酒精濃度明定為犯罪成 立要件,且其標準為每公升0.25毫克,是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 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即構成該條第1項第1款之犯罪,不以有其他客觀情 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體發生危險為 必要。故酒精濃度標準值實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客觀處 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 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至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 一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 ,縱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 已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據此,被告固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我是早上上班被人家請喝保力達 ,過中午開工之後就沒有再飲酒,下午大概4點騎車下班 回家,我沒有辦法拿捏我體內還有沒有酒精成分,我覺得 當時自己已經很清醒了,國家沒有提供可以檢測酒精濃度 的檢測器,是隱形的殺手,我自己已經防範到這個程度了 ,還驗出來有酒精成分,我也沒辦法等語(本院卷第205 、212頁),然其既已知悉於駕車上路稍早前,確有飲用 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有往返之需,本即應改以乘坐大 眾運輸、搭乘計程車,或委請友人載送,而非率爾將酒後 行車之高度危險性令其他用路人承擔,卻仍執意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上路,堪認被告自具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 意無疑,縱於行為當時自認其足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或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清楚認識 ,均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委 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醫療法、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案件 ,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0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 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 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對於構成累犯之前科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12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重疊,且斟酌被告已有 數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前 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 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漠視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案甚且因不 勝酒力,未能審慎注意路況而與林育仕駕駛之車輛發生碰 撞,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0毫克(MG/L),數值甚高,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 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 」之政策背道而馳;又被告前已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紀錄,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理當知悉酒精成 分會嚴重影響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將對一般用路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高度危險性一 事應有深刻體認,而近來酒駕造成之死傷交通事故頻傳, 導致諸多無辜用路人不幸喪命,釀成天人永隔、家庭破碎 之悲劇,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本案是林育 仕來撞我,我也有賠償了,應該要微罪不舉,我已經有付 出相當的代價了,司法還要再剝一次皮嗎?我已經有休息 ,我沒辦法測量自己體內的酒精濃度云云,顯然未能正視 己非,誠心悔過,益徵其法治觀念甚屬薄弱,犯後態度實 難認良好,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車上路之時段、駕駛之車輛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64-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2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733號),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19、A39、A4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後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續行審理 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CDM-113-侵訴-182-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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