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