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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春木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存字第22 號函准予相對人李俊慶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李俊慶辦理提存時未檢 附異議人與張黃雨梅所簽立之契約書,亦未檢附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一人 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提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3項明定土地移轉係指對價補償,非指地上物搬遷,本件 提存之事實與法不合,若准予提存,應以新台幣(下同)52 0萬元並以對價補償方式辦理提存。況提存人之代理人未具 地政士資格,不能執行代書業務,因認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 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狀請裁定 命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內(見 提存卷第18頁)。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異議, 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因期間 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同年2月3日代之,是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 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 償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 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是否檢附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買賣契約 書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拒絕受領搬遷費50萬元,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未領取,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就異議人應取得之搬遷費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2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 存卷核閱無誤,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提出提存書,提存 書記載提存人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等,合於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核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25

PTDV-114-聲-1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周春米(即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八、十三條,准予 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金會前於民國77 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9頁第61號),發給法人 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第19屆董 事暨第16屆監事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 第8、13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 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 錄、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 3年12月30日屏府文推字第1135134191號函為證,並經調閱 本院77年度法登字第1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 。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其就本件聲請變更捐助暨 組織章程案無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5日屏府文 推字第1145019856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文化基 金會此次修正捐助暨組織章程第8、13條,主要係增設董、 監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3分之1之規定,經核與財團法人法之 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 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八條 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二、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三、社會公正人士。 四、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五、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第八條 一、本會應設董事會。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並得視需要置副董事長一人。但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十五人,副董事長人數得超過一人。 二、本會應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其中屏東縣長為當然董事。 ⒉國內外對捐助目的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 ⒊社會公正人士。 ⒋財團法人第二條第二項所定捐助或捐贈之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財團法人推薦(派)之人員。 ⒌熱心支持文化建設之企業界代表。 三、董事長由屏東縣長擔任,對外代表本會,任期至其卸任縣長為止。 四、本會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一、政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第十三條 一、本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二人至五人,由屏東縣政府就下列人選遴聘之。 ⒈政府機關代表。 ⒉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二、監事任期為二年均為無給職,得連任。 三、本會監事之任一性別比例應達三分之一。

2025-02-13

PTDV-114-法-3-20250213-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37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潘美蓮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 的對於地上權人潘川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 時僅列部分潘川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中紅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 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陳賜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徐鄧秀霞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原告具狀 聲明阮中紅之繼承人阮士紅及陳賜之繼承人郭素靜、陳清南 、陳清輝、陳虹潔暨徐鄧秀霞之繼承人徐樂仁、徐樂山、徐 春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3頁、第175頁及卷㈧第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 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除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 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重測前 為同鄉○○段110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允 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地上有潘 川於13年間建造完成之竹造平房,如未再經整修,時至今日 應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其中58號房屋應係 前述竹造平房經整修而成,56號及66號房屋則應係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經過相當期間所建造。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潘川則已於43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後附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等82人(再轉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其中陳清水、林憲堂均已死亡而無繼承人, 經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為供上開竹造平房占有使用,且其存續期間已遠逾20年,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登記及 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 其中58號房屋建造最早,應係原竹造平房所整修,56號及66 號房屋建造較晚,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其設定之初 ,雖僅有竹造平房,但應有容任建築物重為第二次建置或翻 修之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房屋,均尚堪使用,應不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倘依原告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隨後即得以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拆除上開3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較諸原告所獲利 益,上開3棟房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較鉅,依民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建豐、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美 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建豐未曾到場),被告潘建豐 與被告溫玉綿提出書狀陳稱:潘川於38年間設定取得系爭地 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4代,時間超過70年, 該房屋經過多次整修,雖原貎已不復可見,但因整修之材料 日益進步,仍可永續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列管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其等 為地上權人,原有優先購買權,但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投 標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 美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到場 陳稱:阮潘祥吟為被告阮文和之祖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房屋,於被告潘英免(00年0月0日生)5 、6歲時,其屋頂蓋甘蔗葉,牆壁為竹編泥土抹石灰,被告 潘英免約15歲時,上開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 屋頂改為蓋鐵皮,樑柱改為杉木,後又改為鐵材,被告潘英 免一出生即住在該屋,潘約亦住在該處,其餘引用被告潘嘉 文、潘佳玉、潘永吉答辯之理由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允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 定系爭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 地上原有潘川於13年間建造之竹造平房,現則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上開5 6號房屋為被告溫玉綿、潘嘉文、潘福智、潘妙葳因繼承潘 英東而共有,上開66號房屋則為被告潘佳玉繼承潘文和所取 得。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10年6月22日 辦畢登記,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以其等有優先購買 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71至89頁、卷㈡第105至111頁 、第505至515頁、卷㈢第15至21頁、第199至203頁及卷㈤第57 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23、524頁及卷㈢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潘約與第一任丈夫潘和尚生有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 等3名子女;潘和尚死亡後,潘約再嫁潘川,生有潘春風、 潘先進、潘擂(甫滿2歲不久即夭折)、潘平、潘安樂、阮 潘阿尾等6名子女。潘川於4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 約、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等6人,嗣 後潘約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春風、潘先進、 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5人外,另有潘來港、阮潘祥吟、 鄧潘清茶3人。其後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 阿尾、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潘春風於93年7月21日 死亡,其子女除被告潘建豐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 第713號)。潘先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傅潘素珠、林 潘麗玉、潘月霞、潘素美、潘美月、李潘美香雖均拋棄繼承 (本院88年度繼字第340號),但因繼承潘張花而仍有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中紅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因 未婚無子女,由其兄即被告阮士紅繼承。潘江湖於91年6月1 7日死亡,被告潘美蓮雖拋棄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83號 ),但因代位繼承潘秀鳳,仍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潘榮貴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潘慶雄、潘慶臨雖均拋 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5、 1388號),但其等仍 因繼承潘含笑而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炳舉於10 8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劉海艷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861號),僅由被告阮衍盛、阮映瑩繼承。陳石柱於93 年12月1日死亡,除被告陳學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院9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經本 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 產管理人。鄧紅妹於86年5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 潘正道外均拋棄繼承(本院86年度繼字第265號)。林憲堂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41號),其大陸籍配偶張素月(92年1月23日結婚)亦 未於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上事 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99頁、民事補正狀卷 (外放)、卷㈤第69至71頁、卷㈦第91至149頁、第199至201 頁及卷㈧第43、105、165頁),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3 40號(潘先進)、91年度繼字第383號(潘江湖)、93年度 繼字第41號(林憲堂)、93年度繼字第713號(潘春風)、9 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石柱)、108年度司繼字第861號(阮 炳舉)、111年度司繼字第945、1388號(潘榮貴)及111年 度司繼字第2127號(陳清水)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亦堪信為實在。則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即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清水、林憲堂部分為其遺產,由被告簡文彥管 理)。 七、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潘允棟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 理繼承登記,於列冊管理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被告被告潘嘉文、潘 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已據前述。 其餘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由原告取 得。被告潘建豐、溫玉綿猶以系爭土地標售之程序有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 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 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 舊,其存續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決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原則上無 須斟酌「地上權成立後」建築物或工作物經整修之現有結構 及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有潘川所 有於13年間建築完成,40年9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竹造平房(與系爭地上權辦畢設定登記同日,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及卷㈢第199、201頁)。且被告潘英免(00年0月 0日生)亦陳稱:伊約5、6歲時,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房屋屋頂是蓋甘蔗葉,牆壁是竹編泥土抹石灰,在伊約1 5歲時,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屋頂改為蓋鐵 皮,樑柱改為杉木,後來又改為鐵材。伊一出生就住在該房 屋,伊祖母潘約也住在那裡,直到伊18歲時,伊祖母才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5頁)。而同巷56號房屋最初之納稅義 務人為潘川之孫即潘先進之子潘英東,同巷66號房屋最初之 納稅義務人則為潘川之媳即潘平之妻潘尤妥(見本院卷㈠第7 1、85頁),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復表示同巷56號 及66號房屋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見本院卷㈥第35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前述竹造平房之建置為其目 的。又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始,有容任因汰舊換新而得重為第二次以後 建置之目的,則即使嗣後建造之56號及66號房屋均尚堪居住 使用,58號房屋經不斷整修亦尚堪居住使用,斟酌系爭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成立迄今已70餘年(較法定20年多出50餘年) ,原建築物為竹造結構,若非經過整修,早已不堪居住使用 ,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可言,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繼 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 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請求 囑託鑑定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房屋尚 堪使用之年限,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7

PTDV-111-訴-237-2025020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侃(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 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476號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10日 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詳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 8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216345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 度法登財字第1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 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 開114年1月8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2163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3日屏府社長字第1145014764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 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主要係將董事任期由3年改為4 年,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5

PTDV-114-法-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劉珮汝 被 告 許哲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因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媒體Facebook( 臉書)上,瀏覽一則有關投資理財之廣告,依指示點選連結 至某一網站,經介紹一助理小姐與伊聯繫,而加入其所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嗣後該名助理小姐不斷慫恿伊投資買賣股 票,並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又告稱伊抽中增資上 市之股票20張,要求伊交付購買股票之價金,致伊陷於錯誤 ,先後交付現金2筆及匯款5筆,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20 8萬9,925元。其中第3筆,伊係於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 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騎樓,交付現金60萬元予 詐騙集團之「車手」即被告。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收取伊被詐騙之現金60萬元,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核與被告於刑案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審判時,坦承其於113年1、2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佩戴外派專員「 吳俊逸」之識別證,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向原告收 取60萬元,並交付原告「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等語相符 ,並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 「車手」所佩戴外派專員「吳俊逸」、「李易陽」識別證之 照片及所交付「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附於刑案警卷內可 稽。又被告因上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之推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被詐騙之金額60 萬元,核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請求其賠償60萬元(民法第273條第1項參照),於法洵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16

PTDV-113-金-131-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翊瑄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號信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15

PTDV-113-訴-170-2025011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文局(即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六、十六條,准予變更 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於民國96年5月25 日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28日登 記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12頁第294號)。茲因該財團法人 於113年7月16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 章程第2、6、16條(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 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 院96年度法登財字第2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 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 政府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 其以前開113年12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0201075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日屏府教終字第113 5143532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南島教育基金會此次修 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將新住民納入為創業協助對象,暨增設 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為其辦理之業務(第2條),並 刪除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規定(第6條), 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 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裁定 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終身學習教育,提升部落人口的優質化。 十、弱勢及婦女創業協助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二條 本會以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及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為基本理念。 原住民部落人才培育主要係透過部落人才對於部落文化、傳統領域營造、環境與生態永續經營、藝術與音樂的發展等原住民族群文化的深根與推廣為主題,經由研究、採集、記錄、保存、出版及獎助等方法,做為建構原住民族群自助互助的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 一、扶植部落返鄉青年深根部落的振興,以串連、訓練與教育增進返鄉青年的能力。 二、以申請獎助學金的方式支助原住民優秀子弟專業能力建立。 三、支持各級學校團體對於原住民教育的專案,以培養原住民青年人才,做為族群自助人力培養的根本。 四、支持各種部落生態、人文的研究調查與出版計畫,以做為發現部落建立優質自尊的基本。 五、辦理各種以原住民專業人才養成的專案教育,以儲存部落振興的經營人力。 六、推展各種振興部落的專案,以營造部落原鄉永續生存的基地。 七、結合部落藝術創作者,激發與教育部落藝術人口,提升部落『藝術生活化、生活藝術化』。 八、接受各級政府、學校及機關團體之委託,進行與部落相關的各種自然文化資源與特色之研究,協助推廣地方產業發展的教育。 九、結合社會資源,推動部落學齡兒童醫療保健。 十、新住民、弱勢和婦女創業協助教育主要係透過本會提供適當方式之經濟補助或相關協助,提供有經濟需求之個案進行創業。 十一、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由董事七人組成,董事由原捐助人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01年9月20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章程訂於民國96年4月20日,113年7月16日修訂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2025-01-08

PTDV-113-法-1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珮愉 被 告 郭泰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珮愉,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 68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林珮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公有第一零售市場 地下商場第63號「阿娟黑土豬肉店」(下稱「阿娟黑土豬肉 店」)負責人,該商號係以從事食品之製造與銷售為業,林 珮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林珮愉明知 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定食材處理機械設 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並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 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等措施、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 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7款 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制訂攪拌機清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嗣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惠從事攪拌水餃 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機之開關,致攪 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致黃佳惠因而受有 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中指食指多處關 節攣縮等傷害。 二、案經黃佳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珮愉(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 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珮愉係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告訴人黃佳惠(下 稱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 告林珮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15 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62至6 3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字第11 111633159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12月1日診字第1111263 5457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192 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6月21日診字第11206775335號診 斷證明書、蔡金福骨科診所111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各一 件、告訴人右手食指與中指受傷照片2張、臺中市勞動檢查 處112年4月17日中市檢綜字第11200054972號函暨檢附之工 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清泉醫院111年11月2 9日診斷證明書、攪拌機照片(開關未裝防護罩)等各一件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37、39、41、42、77至85、93、12 3頁、原審卷第49、5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雇主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於機械之 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 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 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應包含 :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32 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定第1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珮愉 身為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內容中需操作、清洗攪拌機,自可 預見有因操作不當而致勞工受傷之可能性,則雇主自應制定 適當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提供相關防護措拖、及提供適當 安全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又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上開函件所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業災害報 告表)於「違反法令事項」欄位之記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制訂攪拌機清潔作業之安全衛生作 業標準(見他字卷第79至83頁)。經查:被告林珮愉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並未制訂攪拌機標準作業流程,沒有跟告訴人 說明衛生安全法規,僅有要求告訴人注意作食品要注意衛生 安全及使用攪拌機時不能將手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5頁),則被告林珮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足夠之安全教 育及未制訂攪拌機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珮愉僱用告訴人從事備料、包水餃、清潔料理機具時 ,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提供適當訓練、防 護措施,亦未確實就本案攪拌機設置防護裝置,確有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而造成告訴人因操作機器不慎受 傷,其顯應負過失責任。且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林 珮愉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告訴人傷害之造成,雖因其操作機器不慎亦有過失, 惟此僅為過失比例及日後民事責任負擔之問題,與被告林珮 愉應負過失責任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珮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告訴代理人主張:告訴人右手食指、中指永久失能,已經構 成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5 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23016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7、99 頁)。然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 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 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 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8月9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 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 併右手中指多處關節攣縮」,治療經過記載:目前右手食指 及中指主動(自動)關節活動度仍受限等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右手第2指/第3 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第2/3近端指節關節活動度0-45度 、病人目前右手中指食指多數關節活動度受限,手指抓握無 力,尚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1、145 頁)。依上所述,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 之程度,附此敘明。 參、論罪說明   核被告林珮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傷害罪。 肆、本院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珮愉身為雇主,本應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並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與適當勞工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以確保告訴人身體安全,惟其卻未善盡雇主責任, 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其犯後否 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然考量被告林珮愉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新臺幣5、6萬元、已婚 、有2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見原審卷第129頁),量處被告林珮愉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有以被告林珮愉 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認上開對被告林珮愉量刑之說明理由( 後述調解成立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部分,於後述緩刑宣告列 為審酌除外),所量處被告林珮愉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 過重情事。被告林珮愉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林珮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被 害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6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5 頁)。本院認被告林珮愉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並參酌告訴人在該調解筆錄表示之 意見,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斟酌 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林珮愉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 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林珮愉應依 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賠償義務。末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林珮愉支付予被害人 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林珮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倘被告林珮愉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泰程係林珮愉之子,亦為「阿娟黑土 豬肉店」之主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被告郭泰程明知使勞工從事處理食物攪拌之作業,對於特 定食材處理機械設備設置時,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就該設備 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啟動等裝置或誤送材料,應採上鎖 等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應依職業衛生安全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7款制訂安全衛生作業標準,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制訂攪拌機清 理作業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對黃佳惠為適當之安全衛 生教育,嗣於111年6月30日15時許,從事食品包裝員工黃佳 惠從事攪拌水餃餡食材之工作時,因黃佳惠左手臂誤觸攪拌 機之開關,致攪拌機之攪拌棒撞擊黃佳惠右手指和中指,使 黃佳惠因而受有右手中指食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併右手 中指食指多處關節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泰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所列之非供述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被告郭泰程於偵、審中均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有交代告 訴人,如果有通電的話,手一定不能下去,或者扶在開關處 ;我不是告訴人的雇主,也沒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我認 為我無罪等語。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述:被告郭泰程之前交代過,因為肉品 都要冰,沒辦法直接跟醬料攪拌均勻,所以才要用手去攪拌 ,當天被告2人都在,我才會依照被告郭泰程之先前之指示 ,將手伸入攪拌機中,否則被告2人不在我都是直接把原料 倒入攪拌機等語(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惟告訴人此部分 之指述,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有指示告訴人在攪拌 機通電狀態下,必須先將手伸入攪拌機內將肉品及醬料攪拌 均勻之事實,尚難據此即對被告郭泰程為不利之認定。 三、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雇主對下列事項 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6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須 為該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事業單位之事業主或 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始足當之。查:  ㈠被告郭泰程於前開職業災害報告表(訪談中)、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為「阿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或主管,並稱 在現場全部的工作都要做,我沒有負責發薪水及管理出缺勤 等語(見他卷第79、87頁、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75頁 );被告林珮愉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阿 娟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並且由我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 字卷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上開職 業災害報告表亦記載,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林珮愉,對於 被告郭泰程職稱亦登記為「員工(負責人兒子)」(見他卷 第79、87頁),是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泰程為「阿娟 黑土豬肉店」之負責人,而必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各 項雇主注意義務。  ㈡至告訴代理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107 頁),雖可說明被告郭泰程有在現場工作,並有指揮、調配 工作人員之權限,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郭泰程係受被告林珮愉 授權,而有管理現場及工作人員之權限而已,但被告郭泰程 仍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依上開說明,亦難令其負本案之責任。  四、綜上,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無從 就被告郭泰程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形成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而為被告郭泰程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此部分原審 認定無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郭泰程確有負責管理店 内員工操作攪拌機臺之事實,其對攪拌機臺可能發生之危害 及相關安全設置即應負有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其對於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亦應負有過失責任等語,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誤。惟其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郭泰程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CHM-113-上易-854-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劉正罡(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啟智教養院於民國 74年4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登記處於同 年7月11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冊第17頁第59號),發給法 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1月24日召開第7屆第 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 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 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74年 度法登字第22號法人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 之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 前開113年12月11日屏府社障字第1130200256號函同意備查 ,無其他意見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屏府社障 字第1135141110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屏東 啟智教養院此次修正捐助章程,主要係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 布施行,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1-07

PTDV-113-法-1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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