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李春木
相 對 人 李俊慶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2月10日114年度存字第22
號函准予相對人李俊慶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提存人李俊慶辦理提存時未檢
附異議人與張黃雨梅所簽立之契約書,亦未檢附公同共有人
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且相對人一人
無法代表全體共有人辦理提存。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第3項明定土地移轉係指對價補償,非指地上物搬遷,本件
提存之事實與法不合,若准予提存,應以新台幣(下同)52
0萬元並以對價補償方式辦理提存。況提存人之代理人未具
地政士資格,不能執行代書業務,因認本院提存所不應准予
提存。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狀請裁定
命提存所更為相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提存所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通知書,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卷宗(下稱提存卷)內(見
提存卷第18頁)。惟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提出本件異議,
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7頁),因期間
之末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即
同年2月3日代之,是本件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次按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
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
記載提存人之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提存所,以代清
償等,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
則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279號、106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形式上審查,至於提存是否
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其清償是否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之
,是否檢附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之同意書、名冊、買賣契約
書等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審酌。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拒絕受領搬遷費50萬元,相對人以存證信
函通知異議人領取,因異議人未領取,故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就異議人應取得之搬遷費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4年
度存字第22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
存卷核閱無誤,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提出提存書,提存
書記載提存人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存物受取權
人等,合於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核
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應
另以訴訟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從而,原處分准許相
對人提存,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