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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俊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0樓之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固認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 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 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 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仍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未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有受免除其刑判決之可能,始符 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俊生(下稱聲 請人)因被人指認販賣毒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下稱永和分局)於桃園家中搜索,永和分局當時製作2份 筆錄,1份為吸食、持有,另1份為販賣。聲請人在該份吸食 、持有筆錄中已主動清楚交代毒品來源,且於檢察官偵查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認楊捷元為前手,雖然聲請人未在上 開販賣毒品筆錄上供出前手,但此二案屬同一時間偵辦、移 送,只是分二案處理,應屬同一案件,只要其中之一供出前 手已可用以證明為聲請人供出前手之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之刑,為此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確定判決依卷附事證,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11日, 與瞿宗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達成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代價出售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瞿宗樺 之合意,瞿宗樺轉帳2,000元至聲請人所指定銀行帳戶,聲 請人繼而透過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人員石育玲將內含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送至瞿宗樺所指定處所,於 同日約凌晨1時30分許由瞿宗樺本人簽收包裹,以此方式與 瞿宗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節,均已具體論析 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 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行為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 毒品來源,而非其犯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行為之毒品 來源。因此,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倘行為 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其供出而被查 獲,惟行為人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 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永和分局於107年5 月24日13時35分許,徵得聲請人同意後,在其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7樓住所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手機等物,有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至4、17至23頁)。又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之107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查扣物均為我所有 ,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拿來施用,大麻還沒用過,手機拿來平 常聯繫用,我有在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查扣毒品之來 源為我向LINE暱稱「小木偶」之男子所購買,是於107年5月 23日購買,只有買過這一次,不知道暱稱「小木偶」之網友 真實年籍資料,詳細可以看「小木偶」放在LINE的大頭照, 我沒有販賣行為(見毒偵字卷第10至12頁);於該案偵訊時 亦坦認施用毒品,並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小木偶」之 人(見毒偵字卷第95頁)。再聲請人因涉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則否認其有於107年2月11日販賣 毒品予瞿宗樺,且亦未供述其毒品來源(見偵字卷第5至9頁 ),之後於偵、審程序中亦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亦未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勾稽以上,已足徵聲請人於 107年5月25日警詢時所指毒品來源,乃指其所施用毒品之來 源,而非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 (三)又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以LINE暱稱「小木偶」與聲請人 聯繫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聲請人之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罪 刑,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案件審理後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125至126頁)。聲請人所 犯原確定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10 7年2月11日),既在楊捷元於107年5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聲請人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楊 捷元販毒部分,亦顯與聲請人所犯原確定判決所示犯行之毒 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要件。 五、綜上,聲請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再審聲請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不論經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判決情形存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執前詞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100-20241231-2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相 對 人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92號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110856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 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 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 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惟聲請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本院以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 是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聲-117-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 查其訴訟上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訴之聲明,始具權利主張之一貫 性。而原告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未能補 正,主張即欠缺實體法正當性,法院可不再行實質審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四、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僅為兩 造間調解緣由,並未說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 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再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正本件 請求之一貫性陳述,原告僅再具狀稱:與被告的媽媽於網路 交友軟體認識後交往,我有經營一家冷凍餐飲設備公司,因 人手不足,又從被告媽媽口中得知被告工作不穩定,於是與 被告媽媽提到,被告是否對公司之工作有興趣,但因被告細 皮嫩肉怕無法承擔粗重的工作,所以讓被告先實習,再看工 作狀況決定是否正式於公司入職,未料不到1個月的時間, 被告工作表現上很被動,我也詢問被告2次是否對公司業務 有興趣,被告均未回答,且又發現被告與其姊姊人品有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述,仍未就有何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事實為說明,難認原 告有就本件「一貫性陳述」加以合法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30

TYEV-113-桃簡-2152-20241230-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 原 告 謝明芬 被 告 黃俊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7日 止為情侶關係,期間被告因經營訴外人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 事業有限公司發生周轉困難,遂於113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原告屢次向 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均拒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係原告得知伊經營 公司困難而自願交付,伊如果有錢伊就會還,但伊現在沒有 能力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迄未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113年6月18日電話通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 、15至2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確認與譯文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就此被告亦不否認原告 曾交付系爭款項而迄未清償。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辯稱: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看伊 經營公司有困難,自己拿給伊云云,然又辯以:這也不是贈 與云云,其所述顯然矛盾,已難採信屬實。又觀諸原告提出 之錄音光碟譯文,被告於兩造電話通話中自承:「妳跟我說 我欠妳,妳借我66,000元,對啊,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 7頁),益徵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訛 ,是被告上開抗辯委屬無據,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81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 被 告 林政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諺(原名林峻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諺(原名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即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226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誣告犯行,且其所誣告之案 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杰並未參與犯罪 集團之詐欺犯行,竟因兩人間債務糾紛即向警察機關謊稱與 林杰共犯云云,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 耗費司法資源,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曾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與林杰係朋友關係,前因債務問題心生嫌隙,林峻毅 前因於113年7月4日參與詐欺犯罪(林峻毅所涉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 提起公訴),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將其拘提到案後,林峻毅明 知林杰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竟於113年7月5日偵查庭及113年 7月9日警詢時,均供稱係林杰介紹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並且與其共同前往宜蘭地址不詳之堤防,取得劣質普洱茶4 大箱、4小箱後,再於113年7月4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市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2人共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巷00號3樓之李姍芸之住處,搭載16箱劣質普洱茶,再將 前開劣質普洱茶共計24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黃俊 生之住處,欲面交貨款450萬元,實則係由林峻毅與鄺韋誠 共同為前揭犯行(鄺韋誠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提起公訴),誣 指林杰涉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杰於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19947號之起訴書各1份、林峻毅於1 13年7月9日、113年7月22日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所 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名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 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 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 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謊稱林杰參與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致承辦警員及檢察官登載不實之事實於警詢筆錄、偵訊 筆錄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然檢警本該就筆錄內容進行 實質調查,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尚與刑法第214條之構 成要件未合,自難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尚屬同一社會事實, 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2-25

TNDM-113-簡-4354-20241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 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說 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 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3

TYEV-113-桃簡-2152-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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