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酷必樂冷凍餐飲設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生
被 告 謝侑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
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在特定原告
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
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
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
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
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
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
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
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856號兩造
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所持理由略以:與
被告媽媽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則義務來公司幫忙,惟
被告媽媽經常來電索取被告之工資,因金額太大,不願給付
,豈料竟遭檢舉而遭到勞動局調查,然並無被告任職之證據
,後又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和解,惟被告姊
姊不斷用人頭帳號於goole給予原告1顆星之評價,說我欠人
錢,不付薪水,被勞動處罰錢,請大家消費者去看看就知道
有沒有,我報警兩次均因人頭帳戶查不到,而被他們搞到生
意掉很多,面臨倒閉。我去借錢賠償被告1萬9,000元,惟因
晚了幾小時,就遭被告申訴我晚1天付錢,竟然寫狀又要索
取違約金。希望法官讓我們對質。且被告媽媽曾經以通訊軟
體LINE說你不給錢你明天就知道,隔天就遭到桃園勞動處來
公司說要檢查被告勞保、打卡、出勤紀錄,我說明原因根本
沒有那些資料,隨後遭罰款快20萬元,我不斷訴願,一直到
行政院的訴願,從此該案件就不再有下文,然被告也承認他
只是義務幫忙等語。
三、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指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
93號勞動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原告起訴狀
主張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載法律依
據顯不足以導出原告得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結論;又縱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原告上開所述並未說
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請求具有一貫性之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
判費用,經核本件原告主張撤銷之債權金額為1萬9,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及命補正本件請求一貫性陳述之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2152-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