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孝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孝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孝韋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62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宣告緩
刑之理由於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沒有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
犯後深感悔意,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現已知錯,原
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
量刑;被告亦願支付公益金,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
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
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
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故此
類犯行在客觀上實無值得憫恕之處。參酌被告自述其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深夜1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某酒吧與朋友飲用啤酒4、5罐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
欲返回桃園居處時,未待代駕司機抵達現場,即逕自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停車場駛出並臨停在黃網
線上,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酒後駕車等語(見速偵卷第10
至12、59頁)。則被告之居所地與飲酒處所既非在同一地點
,兩處間隔相當距離,本即有賴交通工具返家之必要,且其
明知不論行車距離長短,均不應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然被告於上開時、地,甫飲酒結束後未滿2小時,未
待代駕司機抵達,即為貪圖一時之便,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駛出停車場,並臨停在黃網線上;再衡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本案倘
如被告所述,其既已聯繫代駕司機,自應在現場等待即可,
實無不得已、必須於飲酒後,逕自駕駛汽車駛出停車場之事
由。則被告就依憑其個人自由意識所能完全自主決定控制之
飲酒後不開車、開車前不飲酒一事,因心存僥倖心理而故意
犯罪,是本件綜合被告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無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本案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㈡、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
⒈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
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同此見解
)。準此,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量刑逾越法定刑度,或有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否則不應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誤,進
而撤銷其判決。
⒉原審業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實害,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已論敘綦詳,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難認有據。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
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乃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
而設。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
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固非可取,但考量被
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
35,000元、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幼子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6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可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但為使被
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金額。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
TPDM-113-交簡上-12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