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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專 陳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弘專、陳郁銘、陳首年、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部分, 已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已另案審結)、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下 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林弘專、陳郁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 被害人收取現金(林弘專、陳郁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林弘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6號 判決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17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罪刑確定;陳郁銘部 分則應由最先繫屬之法院審理,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弘專、陳郁銘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以 LINE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 聯繫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 到該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 ,致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 投資款項。林弘專、陳郁銘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 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林弘專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並將 偽造之興聖公司收據各1張(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偽造印文)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 聖公司、董曉玲、「陳立修」。林弘專、陳郁銘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陳郁銘與到場收水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江瑩瑩」向魏雪華 佯稱:可以下載「鼎智」APP投資獲利,需由轉帳或面交以 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並與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郁銘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智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後,於112年9月19日15時58 分許,配戴偽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 ,向魏雪華佯稱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魏雪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陳郁銘接續於112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再度配戴偽 造之鼎智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佯裝為鼎 智公司人員「張天榮」,致魏雪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80萬 元,陳郁銘並將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交付魏雪華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鼎智公司、「張天榮」及魏雪華,陳郁 銘取得前揭50萬元、80萬元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不同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董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魏雪華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林弘專、陳郁銘(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 卷【下稱偵30433卷】第175、209頁、113年度偵字第2470號 卷【下稱偵2470卷】第61頁、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卷二 第14、28、56、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董曉玲、魏雪華 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 、偵2470卷第9至14頁),並有董曉玲112年9月26日、同年1 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弘專於112年9月6日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陳郁銘於112年9月18日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5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陳情書、與詐 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擷圖(見偵304 33卷第43至45、71至77、95至123頁)、魏雪華112年12月9 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鼎智公司現金收據影本2 張、魏雪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郁銘 於112年9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比對照5張(見 偵2470卷第15至19、25、35至36、43至45頁)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 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 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林弘專於犯罪事實㈠、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4、6所示 收據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 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陳郁銘針對同一告訴人魏雪華數次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 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郁銘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與到場收水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分別與「燕青」、 「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郁銘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 ,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魏雪華遭詐得款項 高達13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林弘專、陳郁銘 詐得之款項(林弘專收款211萬元、陳郁銘收款160萬元), 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暨林弘 專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無 業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頁)、陳郁銘自陳高工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㈩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郁銘涉犯多件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 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郁銘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 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分別供被告2人為犯 罪事實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 供陳郁銘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收據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立修」印文,附表二編號6所示收據 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本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弘專、陳郁銘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000元、29,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林弘專、陳郁銘之犯罪所得分別 為5,000元、29,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等,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 被告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 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9月6日13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211萬元 林弘專 2 112年9月18日13時34分 同上 160萬元 陳郁銘(自稱興聖公司外派專員「陳立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林弘專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陳郁銘使用之興聖公司「陳立修」工作證1個 3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修」印文各1枚) 5 陳郁銘使用之鼎智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6 鼎智公司收據2張(均蓋有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張天榮」署押各1枚)

2025-01-20

SLDM-113-訴-489-20250120-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蔡政賢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李宗任」偽造印文、「李宗任」偽造署押署 押各壹枚,「李宗任」偽造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蔡政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載「興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戴志宏自民國112年7月某日起,蔡政賢自112年7月至8月間 某日起,黃冠樺自112年8月某日起,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 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 向被害人收款後將贓款交付予上游之車手(戴志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251號判決有 罪確定;蔡政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有罪確定;黃冠樺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判決 判決有罪確定,另無證據顯示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是否 知悉詐欺組織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犯詐欺取財) 。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前於112年5月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彬聯繫,並向陳佳彬佯稱:在「興聖 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佳彬陷於錯誤,並欲 交付款項,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即分別與前揭詐欺組織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編號 3至5「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偽造 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後,於附表編號3至5「取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至5「取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前 揭文書予陳佳彬以行使之,並向陳佳彬收取附表編號3至5「 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指 定之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足生損害於陳佳彬。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完成 前揭各自之收款行為後,分別依序收受新臺幣(下同)6,00 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至起訴書所載王則文、吳桂榮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案經陳佳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認定   按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 或闡明,使之明確,且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 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記載「吳桂榮、戴志宏、蔡政賢 及黃冠樺即分別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 、吳桂榮、戴志宏、蔡政賢及黃冠樺假冒為『興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假冒之身分詳附表面交車手欄),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向陳佳彬收取附 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見起訴書第3頁第9至11、14 至17行),雖謂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及同案被告吳 桂榮係「分別」加入詐欺組織與取款,且彼此間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未載明告訴人陳佳彬所指述因詐欺所交付 之全部款項(見警卷第4頁告訴人於警詢指訴,除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5外,尚有數筆款項),似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 、黃冠樺僅須對各自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部分負責,然卻又將 不詳車手之收款情形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則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就本件所應負 責之範圍究竟為何,即有不明。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 明後,公訴檢察官主張稱: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已記載係 「分別」,故認各該被告應僅就自己取款部分負責,起訴書 附表編號1的部分僅是敘明告訴人遭詐欺的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起訴書所載明 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自取款部分為審理範圍(即 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至附表編號1至2部分,即非屬對被 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審理範圍,亦不是本件判決範 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戴志宏部分,見警卷第33至36頁, 偵卷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82至183、230頁;被告蔡政 賢部分,見警卷第38至42頁,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 183至184、230頁;被告黃冠樺部分,見警卷第43至48頁, 偵卷第255至256頁,本院卷第184至185、2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佳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13至 14頁),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至 12、15至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共6份(見警卷第54至58 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文字記錄、翻拍照 片共545張(見警卷第120頁,偵卷第317至456頁)及附表編 號3至5「偽造文書卷頁」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證被告戴志宏 、蔡政賢、黃冠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完成前揭各自之收款行為後,分 別依序收受6,000元、2,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節,據其 等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委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 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 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 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 團,而不同車手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 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 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 之責。經查,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收款之對象, 固均為告訴人,然其等於審理時均供稱:我們不知道彼此是 不是同一個詐欺組織,也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別人所領得 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且細繹其等參與本件之 經過,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是於112年7月, 是綽號「阿嘉」之人介紹我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名稱我忘記了,我的報酬是取款金額的1%,有人給我工作 機,我是使用「李宗任」的名稱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6至37 頁,偵卷第243、245頁);被告蔡政賢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是112年7月、8月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 稱是「園長02」,我的報酬1天約2,000至3,000元,沒有人 發工作機給我,我是使用自己名義收款等語(見警卷第39至 41頁,偵卷第254至255頁);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 稱:我是112年8月初加入,派案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 我忘記了,我的報酬原本是說1個月3萬元,後來變成1天約2 ,000至3,000元,沒有人發工作機給我,我是使用自己名義 收款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偵卷第255至256頁),可知 其等之參與歷程、時間、取款方式、報酬計算有所差異,且 卷內亦缺乏如通訊軟體群組之擷圖等其它佐證,其等是否屬 同一車手組織同有所疑,自難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 樺對各自參與部分以外部分事實有所知悉或有行為分擔,揆 諸首揭說明,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應僅就其等各自取款 部分負責。  ㈢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制 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書 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限 ,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 ,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分別係被告 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以附表編號3 至5「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製作而成(包含偽刻印章、偽 造印文、偽簽署押及於抬頭處載明「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字樣等),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另檢察官 固無舉證「李宗任」或「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存在 ,然揆諸前揭說明,此均無礙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件各法規所 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其等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與本件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 冠樺情節不符,且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同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未繳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故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指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如依其等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因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於偵查及審 理均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應減」規定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被告戴志宏、蔡政 賢、黃冠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該 罪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之限制規定,並不影響前揭處斷刑 範圍,附此指明)。  ⑵如依其等裁判時法,因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 。至被告戴志宏、黃冠樺未繳回該法所稱之「所得」,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詳後述),其等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被告蔡政賢繳回該法所稱之「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應減」之減輕其刑規定(亦詳 後述),其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被告戴志宏、蔡政賢、 黃冠樺部分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各自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各自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戴志宏委 由不詳刻印業者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戴志宏與詐欺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製作「興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並 持之蓋印以製作「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又偽簽「李宗任 」署押1枚;被告蔡政賢、黃冠樺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分 別以不詳方式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戴志宏、蔡政 賢、黃冠樺與其他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向告訴人交付收據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 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戴志宏所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戴志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共4罪)、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甲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303號 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5頁),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刑,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31號指揮書,見本院卷第66頁), 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08年12月20日假 釋出監,惟該假釋遭到撤銷,被告復於109年10月6日入監執 行殘刑(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90號指 揮書,見本院卷第67頁),並於110年2月4日出監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戴志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 68頁),而本件所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固可構 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或公共危險犯罪, 與本件所涉財產犯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公訴意旨除上揭前 案科刑紀錄,未據提出被告戴志宏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證據資料,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加 重之必要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惟仍作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事由於量刑時予以評價(詳後述二、㈣)。  ⒉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犯,均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 例第43條規定,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 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 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 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反之,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 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 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 ,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 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被害 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 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 為之自動繳交行為,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犯,雖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獨立罪名,惟仍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 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闡明前揭實務就「犯罪所得 」所採取「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之解釋與計算方式後(見 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戴志宏稱無法繳 回任何犯罪所得,被告蔡政賢、黃冠樺則僅稱能繳回自己領 有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故縱使被告蔡政 賢於114年1月6日自動繳回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 卷第2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 然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仍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蔡政賢所犯,應於量刑時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事由評價於內;被告戴 志宏、黃冠樺所犯,則不應將此事由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規定係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與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用語相異,且洗錢與特定犯罪本屬不同犯罪類型,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毋庸為同一解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同法第19條第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數額為前、後段適用之區分,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稱之「所得」均有不同。從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 「所得」,依其文義,即應解為洗錢行為人個人實際獲得之 犯罪報酬,而非特定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查被告蔡政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於114年1月 6日自動繳回其所收受之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本 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又此屬對被告有 利證據,縱被告蔡政賢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未 經提示,本院仍得採憑),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被告蔡政賢就本案犯行已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至被告戴 志宏、黃冠樺雖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 其等實際領有之報酬,自毋庸將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於量刑時考量在內, 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等有利考量(詳後述二、 ㈣)。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均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 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分別致告 訴人受有60萬元、100萬元、55萬元之損失,數額均高,甚 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情節嚴重,刑 度均應予相當提高,又其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 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戴志宏於本件行為前,於92年、 93年、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2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 案件,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10 7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即前揭不予累犯加重部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中被告蔡政賢部分,併就輕罪原構成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一併評價),被告蔡 政賢、黃冠樺於本件行為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尚可,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36、 38、43頁,本院卷第232頁),及其等均係為金錢利益而犯 本案,自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 之必要,因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蔡政賢 所涉金額最高,且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所涉金額近2倍, 應為最重量刑,惟被告戴志宏較被告蔡政賢有較多不利量刑 因子,刑度尚無庸有過度差距),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戴志宏、蔡政賢、 黃冠樺所犯屬「詐欺犯罪」,業如前述,而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之物,為被告戴志宏、蔡政賢、 黃冠樺各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所生,並分 別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所生之物外,亦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該等收據 雖均已向告訴人行使,經交付行為移轉所有權後,非為被告 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所有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條項規定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又無明文排除追徵條款,原同應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雖屬義務沒收,但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該等收據並未扣案,價值低微,又現為告 訴人所有之物,無法再作為犯罪使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並為避免無法沒收時,反而對告訴人為追徵之不合理結 果,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亦無庸再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法第219條 規定旨在禁止繼續流通,並藉由「宣告無效」之方式保障交 易安全,具有相當公益性,故歷來實務見解均認事實審法院 無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立法考量有所不同。經查:  ⑴被告戴志宏與詐欺組織成員共同盜刻有「李宗任」之印章1顆 (見本院卷第182頁被告戴志宏供述),以及於附表編號3「 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1枚,及持前揭印章蓋印有「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 ,偽簽「李宗任」署押1枚;被告蔡政賢與詐欺組織成員共 同於附表編號4「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被告黃冠樺與詐欺組織成 員共同於附表編號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上,製作「興 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分均屬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亦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附表編號3至5「偽 造文書」欄所示文書均經本院裁量不予就文書本體宣告沒收 (詳前述三、㈠、⒈),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交易安全,就 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有藉由沒收制度宣告無效之必要, 爰分別於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⑵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非在於剝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 交換價值,且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 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前揭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 未扣案,然就該等物之追徵部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追徵。  ⑶至附表編號3至5「偽造文書」欄所示文書所均載有「興聖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 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 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逕認該印文必 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對「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 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 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戴志宏、蔡政 賢、黃冠樺就本件實際收受之報酬依序為6,000元、2,000元 、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自均應宣告沒收,不因是否自 動繳回而有差異。而被告戴志宏、黃冠樺此部分報酬並未扣 案,同應宣告追徵(另此部分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被告蔡政賢已繳回2,000 元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70 號扣押物品清單),既已扣案,即無庸再宣告追徵,附此指 明。  ㈢其它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亦均稱將款項轉交予 上游,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起訴書認此 部分款項應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10頁),然未提出何該等 款項遭查獲之證據,有所未洽。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偽造方法 偽造文書卷頁 1 陳佳彬 (提告) 不詳 (附表編號1至2部分,非屬對被告戴志宏、蔡政賢、黃冠樺之審理範圍,亦不是本件判決範圍,惟為利與起訴書對照,不更動起訴書附表編號) 2 吳桂榮 3 戴志宏 112年7月29日10時1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鞋全家福屏東店前 60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檔案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該檔案傳送予戴志宏,戴志宏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並盜刻「李宗任」之印章1顆,並持之蓋印於前揭收據上,以製作「李宗任」偽造印文1枚,另再偽簽「李宗任」署押1枚。 見警卷第119頁右下角翻拍照片 4 蔡政賢 112年8月8日17時26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鎮溪宮附近 100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後,即交付予蔡政賢。 見警卷第118頁左上角翻拍照片 5 黃冠樺 112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前進國小正門 55萬元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1張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於抬頭處載有「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以及「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後,即交付予黃冠樺。 見警卷第118頁右上角翻拍照片

2025-01-10

PTDM-113-金訴-724-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5號 原 告 林燕杉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7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4-中簡-55-2025010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 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某釣蝦場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 ○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燈桿而肇事(除黃冠樺外無 人受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4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反面、第73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手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現場暨車損照片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 V031829號、第KAV031830號、第KAV031831號)3份(見速偵 卷第27至35頁、第41至45頁、第53至69頁;本院卷第15頁) 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1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卻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又其本案駕駛自用小 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自撞發生交 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ULDM-113-虎交簡-124-2024112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2號 原 告 林燕杉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 日為113年6月13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309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萬2,000元) 1 利息 38萬2,000元 102年6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11+4/365) 5% 21萬309.32元 小計 21萬309.32元 合計 59萬2,309元

2024-11-11

TCEV-113-中補-3762-20241111-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董曉玲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重附民-46-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黃冠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33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第247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首年、黃冠樺、林弘專、陳郁銘(林弘專、陳郁銘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林義財(涉嫌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66號審理中)、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燕青」、「黑磯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下稱「燕青」、「黑磯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首年、黃冠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 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陳首年、黃冠樺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前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310號判決有罪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 77號判決駁回上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陳首年、「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崇仁,向李崇仁佯稱下載「同信」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並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陳首年即經「燕 青」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同信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張國信」之 私章,蓋印於現金收款收據上,以此方式偽造同信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後,於112年6月26日10時31分許,配戴偽 造之同信公司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士東門市),向李崇仁佯稱為同信公司人員,欲收取投資款 項云云,致李崇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陳首年並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李崇仁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同信公司、「張國信」、李崇仁。陳首 年取得款項後,依「燕青」指示交付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陳首年、黃冠樺分別與「燕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以LINE 暱稱「怪博士」、「林怡可」、「興聖官方客服帳號」聯繫 董曉玲,向董曉玲佯稱下載「興聖」APP並將現金儲值到該 投資平台上即可投資獲利,會有專人協助到場取款云云,致 董曉玲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 款項。陳首年、黃冠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漏載附表一編號2部分, 應予補充),均配戴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聖公司)工作證,向董曉玲佯稱為興聖公司人員,欲收取投 資款云云,致董曉玲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予陳首年、如附表一編號2至 7所示款項予黃冠樺,陳首年、黃冠樺並將偽造之興聖公司 收據各1張交付董曉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興聖 公司、董曉玲、「陳立群」。陳首年、黃冠樺取得款項後, 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 或交付予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崇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董曉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首年、黃冠樺(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以姓名稱 之)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號 卷【下稱偵1008卷】第103頁、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卷【 下稱偵30433卷】第155、19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24、131、272、2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崇仁、董曉玲於警詢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1008卷 第15至20頁、偵30433卷第37至41、47至54頁),並有李崇 仁112年8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崇仁與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李崇仁112年6月26日拍攝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同信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26037756號鑑定書( 見偵1008卷第23至33、41至71、75至77、79至83頁)、黃冠 樺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112年9月2 6日、同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曉玲拍攝與 陳首年面交詐欺款項照片2張、黃冠樺112年8月8日、同年月 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2日、同年9月15日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0張、董曉玲提供手寫面交交款明細、 陳情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 擷圖等(見偵30433卷第23至26、43至45、55至58、59、61 至70、95至12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 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 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 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條件,始有各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⒋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制 定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較諸原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查本 案黃冠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獲取財物已逾500萬元,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之罪,然新制定之上開條例未較有利於黃冠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㈡、黃冠樺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陳首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黃冠樺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董曉玲數次 收款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 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 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均以一罪論處。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黃冠樺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 董曉玲收款140萬元部分,然此部分業經黃冠樺於警詢、偵 查中坦認(見偵30433卷第18、19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 圖可佐(見偵30433卷第61至62頁),且與已起訴有罪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㈤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陳首年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燕青」、到場收水男子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與「燕 青」、「黑磯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陳首年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均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㈨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 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等所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李崇仁 遭詐得款項高達200萬元、告訴人董曉玲於本案分別遭陳首 年、黃冠樺詐得款項總計為1,110萬元(陳首年收款50萬元 、黃冠樺共收款1,060萬元),復考量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 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及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等情,暨陳首年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人須扶養,入監前從事水電之家庭生活情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黃冠樺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做工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 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陳首年另涉犯多件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 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陳首年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 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 ,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 茲分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陳首年為犯罪事實 ㈠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係分別 供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 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編 號6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 立群」印文、編號7所示收據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 開現金收款收據、收據、印章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首年、黃冠樺於 本院供承有因本案分別獲得5萬元、1萬2,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272頁),是陳首年、黃冠樺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5萬元、1萬2,000元,且未扣案及歸還告訴人,如宣告 沒收及追徵,亦無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2人已將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212、210、339-4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到場車手 1 112年7月27日9時4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28日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大廳 50萬元 陳首年(自稱興聖公司外務部取款專員「陳立群」) 2 112年8月8日9時28分 同上 140萬元 黃冠樺(自稱興聖公司外務經理) 3 112年8月9日9時49分 同上 250萬元 4 112年8月10日9時27分 同上 150萬元 5 112年8月11日8時42分 同上 20萬元 6 112年8月22日9時56分 同上 350萬元 7 112年9月15日8時55分 同上 1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同信公司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㈠ 2 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張國信」印文) 3 「張國信」印章1個 4 興聖公司「陳立群」工作證1個 犯罪事實㈡ 5 黃冠樺使用之興聖公司工作證1個 6 興聖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群」印文) 7 興聖公司收據6張(蓋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2024-10-28

SLDM-113-訴-489-202410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46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460-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帳戶(下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號,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俟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李美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美華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韓玉龍(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申設,且於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人聯繫,「郭莉莉」問我要 不要賺錢,可以投資外匯幣,並佯稱有外匯的款項要匯給我 ,但匯不進去,介紹「陳專員」給我,「陳專員」叫我提供 帳戶給他,他會幫我處理匯款的事,我遂依「陳專員」之指 示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還有新臺幣(下同)8 萬元投資款寄給他,他說不需要寫收件人,會有人去收等語 (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前,即於112年9月5日前,將本案3個帳戶 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有本案3個帳戶之開戶 資料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995號卷【下稱偵卷】第70 、72、7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又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邱雅芬 、李榮富、陳新亞、林禹秀、廖軒斐、趙羽柔、劉懷賢、謝 敬琪、王宥蓁、陳輝雄、葉吉鵬、郭嘉松、朱瑩穎、賴珍珍 、許廷風、黃冠華、魏雪華、蕭慧枝、張麗明及被害人曾渼 芸、潘美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25頁、第26-27頁 、第28-2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32頁、第33-34頁、第3 5-36頁、第37-38頁反面、第39-40頁、第41-42頁、第43-44 頁、第45-46頁反面、第47-48頁、第49-50頁、第51-53頁反 面、第54-56頁、第57-58頁反面、第59-60頁、第61-62頁、 第63頁正反面、第64-65頁、第66-67頁反面),並有本案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0-71頁反面 、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告訴人李美華提供之存摺 內頁、網路轉帳紀錄、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81-84頁)、告訴人李榮富提供之匯款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2-93頁反面)、告 訴人陳新亞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網頁、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偵卷第99-102頁反面)、 告訴人趙羽柔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4頁) 、告訴人劉懷賢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22頁) 、被害人曾渼芸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黃冠樺之工 作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 路轉帳紀錄(偵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謝敬琪提供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轉 帳證明、存摺內頁、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股分析師李涵 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群組「金玉滿堂」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147-157頁反面)、告訴人陳輝雄提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薇麗」之對話紀錄(偵卷第 169頁正反面)、告訴人郭嘉松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匯款證明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偵 卷第178-188頁)、告訴人朱瑩穎提供之匯款單(偵卷第195 頁)、告訴人賴珍珍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凝觀」、「營業員」、「鼎智客服小幫手」之 對話紀錄(偵卷第202-204頁反面)、被害人潘美癸提供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鼎智客服小幫手」 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17-244頁)、告訴人張麗明提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梓琳」、「陳志偉 」、「鼎智客服小幫手」、「盧燕俐」之對話紀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出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偵卷第 254-333頁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遭LINE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詐騙可投 資外匯幣,因而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云云,然未能提出LINE 對話紀錄以實其說,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所裝設之LINE ,聯絡人並無暱稱「郭莉莉」、「陳專員」,聊天室也沒有 暱稱「郭莉莉」、「陳專員」之對話紀錄,於訊息中搜尋「 空軍一號」,也查無任何訊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辯稱因為遭對方封鎖,故手機 內之LINE無法再搜尋到其等之對話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然LINE的封鎖功能只是阻止使用者與對方聯繫,無法 再發送或收取訊息,照理不會刪除之前的對話紀錄,被告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證據未能提出供本院參酌,自難佐證其辯 詞可信。  ㈢被告就交寄給對方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金來源乙節,前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本身就有的錢,不是從戶頭領出來 的,是我工作薪水領的現金等語(偵卷第354頁),然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8萬元是從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 提領出來的,分4次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前後供述 不一,是否為真,並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 從上海商銀帳戶提領4次2萬元,共計提領8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00頁),亦核與卷附之上海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不吻合(偵卷第76頁反面,不只提領8萬元而已),被告辯 稱本案3個帳戶交出前,只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上海商銀帳 戶,其餘2個帳戶完全沒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1頁),亦 核與卷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之資料不相符(偵卷第71頁、第 73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2日跨行 提款1,005元,餘額僅剩132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 庫帳戶,於112年9月5日提款100元,餘額剩531元,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上海商銀帳戶,於112年9月4日5次提領後,餘 額僅剩145元,此有本案3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 (偵卷第70-71頁反面、第72-74頁反面、第75-77頁),足 證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寄給對方之前,均將帳戶內款項提 領至所剩餘額不多,顯然屬於提供帳戶者之典型手法。  ㈣被告固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卷第359頁),然參酌報案時間 為113年1月6日上午9時4分許,距離交出帳戶時間已相隔4個 月之久,衡酌詐欺集團成員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名目 ,其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內 領出之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回到詐欺集團手中,並分配所得, 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從 而,詐欺集團為了取得犯罪所得,一旦取得可控制之人頭帳 戶後(提供帳戶者不可掛失止付或報案,導致人頭帳戶遭凍 結無法使用),必然會馬上使用,且使用未久即予以汰換, 以確保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可以取出不受阻礙,若被告所述係 遭對方詐騙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於發現被騙後,理當隨即 報案,斷無4個月後始報案之理,足徵被告應是配合交出本 案3個帳戶甚明,上開報案紀錄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給對方,俟對方 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再分別對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3個帳戶後,俟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是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及 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 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 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等語,然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2條規定,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訂 定,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成立洗錢罪,即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使被害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同一時間一次交付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22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犯罪者 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帳戶數量不少,本件遭到詐騙之被害人有22人,且詐騙款 項高達232萬4千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考量 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業與李榮富、趙羽柔、劉 懷賢、曾渼芸、王宥蓁、郭嘉松、賴珍珍、許廷風、黃冠華 、張麗明成立調解,同意依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38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起重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有獲得報酬等語(偵 卷第14頁反面),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3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 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 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美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俗稱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顧課程廣告,告訴人李美華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38分 5萬元 2 邱雅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邱雅芬於112年7月14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戰法學班B102及線上交易軟體」之群組,助理王寀依向告訴人邱雅芬佯稱:進行股票申購交易需儲值匯入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李榮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李榮富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依對方提供之「鼎智」APP申請註冊會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2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1日上午9時52分 20萬元 4 陳新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新亞於112年8月底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利線上突襲班J101」之群組,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並下載APP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8時58分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林禹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林禹秀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芸」為好友,「佳芸」向其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鼎智」之APP,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0時4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廖軒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廖軒斐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昕柔」為好友,「吳昕柔」向其佯稱:可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O.8」之帳號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38分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趙羽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趙羽柔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及其助理「高程琳」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冠霞披」之群組,再依指示加入「鼎智投資公司」註冊為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上午11時1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劉懷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劉懷賢於112年9月初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0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0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 9 曾渼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曾渼芸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及「百尺竿頭」之群組,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49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0 謝敬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謝敬琪於112年7、8月間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55分 5萬元 11 王宥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王宥臻於112年8月13日瀏覽後,對方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4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12 陳輝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陳輝雄於112年8月1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大浪淘金」之群組,暱稱「黃薇麗」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57分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3 葉吉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葉吉鵬於112年8月中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朱家泓」為好友,暱稱「王曉雪」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47分 5萬元 14 郭嘉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郭嘉松於112年7月28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邱凝雪」為好友,再下載「鼎智客服小幫手」APP,對方向其佯稱要匯款儲值,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9時4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朱瑩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朱瑩穎於112年5月間瀏覽後,對方佯稱:其抽到準備上市股票4張的籤,在告訴人繳付2張的錢後,對方又稱:需繳40萬元才能將資金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57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9日上午9時38分 4000元 16 賴珍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賴珍珍於112年8月初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美瑩」為好友,暱稱「美瑩」之人向其佯稱:可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12年9月16日上午11時45分 5萬元 17 許廷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許廷風於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瀏覽後,致其陷於錯誤,在鼎智投資平台註冊並投資,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8 黃冠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冠華於112年間瀏覽後,陷於錯誤,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6日下午1時4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8日下午2時10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19 魏雪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魏雪華於112年7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江瑩瑩」為好友,佯稱是林恩如老師的助理教師,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並下載鼎智投資平台APP,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2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20 潘美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被害人潘美癸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姿丰」、「邱凝雪」為好友,之後又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致其陷於錯誤,依「邱凝雪」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1 蕭慧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蕭慧枝於112年8月5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阿魯米」為好友,對方提供鼎智投資平台之連結給告訴人蕭慧枝,並加入LINE「鼎智客服小幫手」為好友,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15分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22 張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麗明於112年9月19日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盧燕俐」、「劉梓琳」為好友,對方佯稱可使用鼎智股份有限公司APP下載並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23分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08

PCDM-113-金訴-15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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