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冠雄

共找到 2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 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黃冠雄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 次數,以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其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 當,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13-20250220-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4日3時40分整, 在本院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1

TPDV-113-重訴-56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2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債 務 人 戴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2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3

SCDV-113-司促-12729-20250123-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冠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年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雄(下稱抗告人)因犯 妨害秩序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然 抗告人查詢之他案定刑標準均達66%以上,原審卻宣告較高 之執行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 裁定,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妨害秩序等2罪,先後 經法院各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2罪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發函詢問受刑人意見未 獲回覆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 ,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是合併所定之 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充分予以評價。並 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其責任;兼衡 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正效益隨刑期遞減 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 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節,業據 原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 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審在所宣告單 罪最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 之範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無違反外部界限 之情形;再者,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均有所不同,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矯正效 益遞減之邊際效益經濟原則等酌定其應執行刑,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所 指其他法院之定刑裁定,與本案之案情本有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為本案定刑之基礎,更不可以此指摘原審依前述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之適法裁量。從而,抗告人抗告意 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1-23

KSHM-114-抗-24-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順嘉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5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189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1170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順嘉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柯順嘉於民國104年間,因一氧化碳中毒而影響智能,而有 次發性認知功能障礙,且其心測結果顯示智商為77分,屬邊 緣性智能,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因此顯著降低。其於110 年9、10月間,經其友人張永安介紹而與林偉倫聯繫,經林 偉倫告知出借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柯順 嘉雖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但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 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柯順嘉依林偉倫指示,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自嘉義 縣太保市崙子頂23號居處,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大飯店中途之汽車內,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林偉倫, 並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供林偉倫及 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又為確保柯順嘉不會擅自 掛失或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柯順嘉便與林偉倫、張庭碩至 統一大飯店接受控管5日,復收受4千元之報酬。嗣張永安、 林偉倫、張庭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經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雪萍、涂炳輝、賴淑惠、 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李後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暨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尤溱鎂訴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柯順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第593號卷【下稱金訴593卷】第271、290 頁),核與證人張庭碩、張永安及林偉倫於警詢及另案審理 時之證述(見偵6853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金訴59 3卷第233至253頁)、告訴人吳孟武、陳連章、黃冠雄、朱 雪萍、涂炳輝、賴淑惠、李峻宇、尤溱鎂、王賢凱、田彤瀅 、李後政及被害人郭淑蕙餘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381卷 第35至39、51至52、60至61、69至70、77至78、85至88、95 至96、98至99、112至113、123至125、140至148、166至168 、警989卷第38至4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警9381卷第7至9、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指認紀錄(見警9381卷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警9381卷第29至30頁)、日報表(見警9381卷第32至34頁) 、告訴人尤溱鎂匯款交易紀錄(見他1139卷第77頁)、告訴 人尤溱鎂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他1139卷第408至411 頁)、告訴人李後政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 989卷第47頁)、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見警989卷第50、 56至57頁)、協議書(見警989卷第51至53頁)、通訊軟體L 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89卷第54至55頁)、 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989卷第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31641號函及其所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金訴593卷第105至14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 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 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 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④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然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附表一 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合計後未逾500萬元(計算式:47,68 5+49,702+914,430+38,888+40,000+500,000+83,370+5,644+ 21,888+28,000+280,500+12,800+3,916+377,000=2,403,823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永安、林偉倫、張庭碩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 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開12罪 ,應予分論併罰。  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4年間一氧化碳自殺中毒,因受 一氧化碳中毒影響智能,而有次發認知功能障礙,且被告智 商77分屬於邊緣性智能,於日常生活或法律上會有辨識能力 下降等節,有診斷證明書(見金訴593卷第255、257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113年1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1250325號函(見金訴593卷第259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261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因次發認知功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提供自己帳戶供收取 贓款並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並配合詐欺集 團接受控管,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涂炳輝、李峻宇、尤溱鎂成立調解(見金 訴593卷第323至324頁)之犯後態度,復個別審酌各告訴人 、被害人之被詐款項數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早餐店店長、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狀況(見金訴593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均遭 轉匯殆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 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雖因此獲利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金訴593卷第27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然此部分已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0號案件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4 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金訴593卷第31至45頁),為避免重複 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4,000元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 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 1 110年10月初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從股到金」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吳孟武,俟告訴人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芷芯」向告訴人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吳孟武 110年10月11日21時33分許 47,685元 110年10月1日21時42分,53,615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9分許 49,702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12分,87,715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58分許 914,430元 110年10月1日12時4分,1,007,495元。 2 110年10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慧」與告訴人陳連章聯繫,謊稱:需在投資平臺轉入會費等語。 告訴人 陳連章 110年10月12日13時11分許 38,888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19分,47,595元。 3 110年10月間某日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道酬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黃冠雄,俟告訴人黃冠雄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該群組管理員便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欲接收最新訊息需繳交會費等語。告訴人黃冠雄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告訴人黃冠雄匯款後,即加入另一「水陽會員」之群組,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涵」向告訴人黃冠雄謊稱:透過美金投資網站MT4交易平台購買美金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黃冠雄 110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 40,000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18分,35,015元。 110年10月13日15時20分,4,365元。 110年10月13日16時15分,7,855元。 4 110年9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彤」與告訴人朱雪萍聯繫,謊稱:加入GREENSTANWEALTH投資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朱雪萍 110年10月14日14時08分 500,000元 110年10月14日14時11分,559,715元。 5 110年7月18日3時13分許 傳送通訊軟體Line群組「恩澤工作室」之網址連結予告訴人涂炳輝,俟告訴人涂炳輝點擊上開網址連結加入該群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ydia」向告訴人涂炳輝謊稱:透過MT4投資黃金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涂炳輝 110年10月7日15時21分許 83,370元 110年10月7日15時29分,184,015元。 6 110年10月10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冠宇」與被害人郭淑蕙聯繫,謊稱:於指定之比特幣網站註冊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即可在該平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被害人 郭淑蕙 110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5,644元 110年10月1日12時11分,6,015元。 7 110年10月初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筱」與告訴人賴淑惠聯繫,謊稱: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賴淑惠 110年10月14日11時31分許 21,888元 110年10月14日11時37分,50,315元。 8 110年10月14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與告訴人李峻宇聯繫,謊稱:可將新台幣轉為美金存入指定之網站,即可在該網站操作投資等語。 告訴人 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11時32分許 28,000元 9 110年10月間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琳」與告訴人尤溱鎂聯繫,謊稱:透過BIK APP可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尤溱鎂 110年10月12日13時29分許 280,500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195,845元。 110年10月12日13時32分,84,215元。 10 110年9月間某日 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告訴人王賢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淼欣」與告訴人聯繫,謊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加入投資社群會員,並可透過宏達資本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王賢凱 110年10月12日10時47分許 12,8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50分,183,165元。 11 110年9月14日10時29分許 傳送股市資訊之簡訊予告訴人田彤瀅,告訴人田彤瀅點擊上載網址即加入一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珍」之好友,「珍珍」並邀請告訴人加入「尋股論金」之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田彤瀅謊稱:可下載鑫盛股票交易平台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告訴人 田彤瀅 110年10月13日11時12分許 3,916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14分,129,215元。 12 110年8月間 邀請告訴人李後政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尋古論金股票學習群」群組,該群組自稱老師之人即向告訴人李後政佯稱:入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告訴人 李後政 110年10月12日11時37分 377,000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4分,368,915元。 110年10月12日11時47分,8,515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柯順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CYDM-113-金訴-64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雄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所示之刑 確定;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 人就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手段、型態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 別,是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應能就各犯行所呈危害及罪責 充分予以評價。並考量受刑人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及國家法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併其整體犯罪行為所生危 害及其責任;兼衡以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刑罰矯 正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 重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罪合併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 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前述 函文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送達並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 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9號 113年1月23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2日

2024-12-26

CTDM-113-聲-143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雄因傷害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冠雄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傷害等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一般洗錢罪、 強制罪及傷害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 非難評價重複性較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請求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5

KSHM-113-聲-101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選任辯護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 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韋安與陳勝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遵堯(另行通緝中)、許 凱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黃冠雄(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5號審 理中)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樑(B寶)」之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依CALL客名冊聯絡訊息透過電話訪問,自民國107年12月 初向黃繼緯發送收借貸簡訊,黃繼緯為進行週轉,遂按簡訊 內容所載連絡電話進行聯繫並留下聯絡訊息,其等以通訊軟 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北部交流」等群組聯繫並 進行任務分配,於107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11安成門市,乘黃繼緯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40萬元,由陳勝峯自稱貸款業者「小陳0000000000」向黃繼 緯佯稱「需先簽發3張支票交付公司審核,等到成功核貸40 萬元,再將貸款款項交付」等語,致黃繼緯陷於錯誤,隨即 開立花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面額2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共40萬元之 支票3張,交付陳勝峯收執,惟陳勝峯竟未依約放款,並以 「小姐不小心將支票尬進去」為由,將3張支票逕自提示存 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託收。  ㈡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於支票屆期時之107年12月 13日,要另行籌款40萬元兌現上開3張面額共40萬元之支票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王遵堯佯為 另一家貸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李0000000000」,詢問是 否需要借款,佯稱「生意不好,利息只算2分」等語,黃繼 緯不知有詐,遂向王遵堯借款40萬元,於107年12月13日在 上開門市,收取王遵堯所交付40萬元後,隨即依指示開立面 額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13日)、 擔保質押之4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 共8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王遵堯收執,王遵堯帶同黃繼緯至 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4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旗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於107年12月1 7日,黃繼緯持己有之信用卡,以刷卡借貸29萬6,000元及開 立面額10萬4,000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不詳)支 票1張交付王遵堯,作為償還本金40萬元之債務,詎料,王 遵堯未返還供擔保質押之40萬元(票號不詳)支票,向黃繼 緯誆稱「還積欠1張面額40萬元及該張面額10萬4,000元等支 票債務需償還」,另要求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4日)、擔保質押之面額50萬元(支 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00萬元之 支票2張,迫使黃繼緯依指示簽發交付,王遵堯於107年12月 24日,將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 12月24日)提示存入。  ㈢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次由陳韋安佯為另一家貸 款業者之身分,自稱「小江0000000000」,詢問是否需要借 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陳韋安借款50萬元,於107年12 月24日在上開門市,收取陳韋安所交付50萬元後,隨即依指 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 26日)、利息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 月2日),共60萬元之支票2張交付陳韋安收執,陳韋安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陳韋 安取得50萬元、10萬元支票後,隨即於107年12月26日,將 其中之50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者)提示存入。  ㈣其等見黃繼緯為恐損及票據信用,再由自稱「小魏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不詳成員佯為另一家貸款業者之 身分,詢問是否需要借款,黃繼緯不知有詐,遂向「小魏」 借款50萬元,「小魏0000000000」即表示「借款50萬元,另 要有50萬元作為擔保,要開立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等語, 黃繼緯於107年12月26日在上開門市,收取「小魏」所交付5 0萬元後,隨即開立面額1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 日期107年12月28日)支票1張交付「小魏」收執,小魏帶同 黃繼緯至花旗銀行-新店分行,將50萬元存入黃繼緯所有花 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帳戶供其兌現。  ㈤陳韋安、王遵堯及「小魏」於107年12月28日將面額5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利息10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8年1月2日)、面額100萬 元(支票號碼0000000,發票日期107年12月28日),共160 萬元之支票3張提示存入,黃繼緯終於無力償還造成退票, 支票帳戶因而遭拒絕往來,其等推由許凱弼佯為另一家貸款 業者之身分,向黃繼緯佯稱「可用100萬元,代為處理協商1 60萬元債務」,致黃繼緯陷於錯誤,仍不知有詐,遂與許凱 弼簽立委託書委託其協助整合,至108年4月17日,黃繼緯將 餘款92萬5,000元交付黃冠雄收執後,經警主動調查,始悉 受騙。 二、案經黃繼緯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陳韋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34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繼緯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 凱弼、陳勝峯、王遵堯、黃冠雄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 第27至54頁、第557至561頁;偵三卷第15至41頁、第323至3 41頁;偵四卷第17至49頁、第269至287頁;偵五卷第3至29 頁、第31至32頁;偵六卷第159至164頁;偵七卷第149至151 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287至241頁、第313至314 頁;偵八卷第263至267頁、第275至279頁;偵九卷第13至16 頁、第37至38頁),並有通訊軟體WeChat「北部同業討論區 」群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通訊軟體WeChat「北部交流」群 組採證擷取照片1份、告訴人黃繼緯109年3月19日提出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 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10年6月17日函 暨附件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支票號 碼:0000000、0000000)、107年12月28日提出退票明細表1 紙(支票號碼: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之花旗(台灣) 銀行綜合月結單1紙、告訴人黃繼緯簽發之支票影本與退票 理由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告訴人黃繼緯107年12月31日簽署之委託書1 紙(受託人:許凱弼)、告訴人黃繼緯108年4月17日簽署之 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67至171頁、第175頁、第 177頁、第179頁、第181頁、第183至212頁、第214至232頁 ;偵七卷第267至273頁、第327頁、第329頁)。是上開補強 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經親自參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之犯行,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 相互分工,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部分,先由共同被告陳勝峯 、王遵堯等人利用黃繼緯資金短缺急於取得款項及亟欲維護 票據信用之心理狀態,復由被告取得票號0000000、0000000 號兩張支票,再由「樑(B寶)」、許凱弼、黃冠雄等人接 續前開告訴人欲維持票信的心態,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自屬本次訛詐告訴人之犯行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共同 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許凱弼、王遵堯、 陳勝峯、「樑(B寶)」、黃冠雄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與許凱弼、王遵堯、陳勝峯、 「樑(B寶)」共同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之犯意,本於接續施行同一詐術行為所致,以相同手法侵害 同一法益、同一告訴人,客觀上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夥同數人乘資金需求者急迫之心態,假放貸之名、行 詐欺之實,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雖非首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者,然其對 於本案犯罪流程仍扮演重要角色及使黃繼緯受有財產高額損 失等情,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未婚、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跟我借5 0萬元,我也有去銀行提示50萬元,這張有過,但另一張10 萬元的就沒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與告訴 人以6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被害人亦得持該調解、和解筆錄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和解內容之 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㈤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 抑或對上開詐得財物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四 偵三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五 偵四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6號卷六 偵五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四 偵六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五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09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一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號卷二 附件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4號附件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91-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簿冊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1號 原 告 宋姵妤 被 告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限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335元,此裁定已 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1-25

TPDV-113-訴-6351-2024112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