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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549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文(暱稱:飯糰)、王玉龍(暱稱:Bme Jew,前已審 結)、陳文章(暱稱:華根初上,前已審結)、吳培源(暱 稱:$$$蹦牙駒,前已審結)、施柏靖(暱稱:Teddy,前已 審結)自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時許,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耀武刀」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林宣文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宣文、王玉 龍、陳文章、吳培源、施柏靖、「耀武刀」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林俞均、闕宏育,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由王 玉龍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給施柏靖,施柏靖 再將前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王玉龍,並由王玉龍將前開金 融卡交給陳文章,陳文章復依照指示,至附表所示之統一超 商領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經由王玉龍、施柏靖、林宣 文、吳培源層層轉交與「耀武刀」,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俞均、闕宏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闕宏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林宣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吳培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9 頁;1549號營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91 至99、233至238、239至248頁)、同案被告施柏靖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11至16頁;1549號營偵卷第10 1至102、159至161頁;本院1180號金訴卷一第233至238、23 9至248頁)、同案被告王玉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 (警卷第25至30頁;1549號營偵卷第275至277頁;本院1180 號金訴卷一第91至99頁、卷二第111至130頁)、同案被告陳 文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35至42、45至50 、51至54頁;1549號營偵卷第141至143頁;本院1180號金訴 卷一第125至128頁、卷二第111至130頁)、證人即告訴人闕 宏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9至7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 俞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闕宏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手機畫面(警卷第85頁 )、被害人林俞均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單(警卷第93頁)、李孟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100頁)、監視器照 片10張(警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然未繳交,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 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 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收取取簿手所交付包 裹之人、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 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 示收取贓款並上繳,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 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被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闕宏育、被害 人林俞均2人所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闕宏育、被害人林俞均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同案被告吳培源有交付其6萬元,以作為使 用被告承租房間、中轉贓款之處所(警卷第21頁),堪認被 告獲有6萬元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林俞均 (未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及銀行客服致電林俞均,佯稱其誤將林俞均設定為經銷商資格云云,致林俞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17分匯款2萬9,985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2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2 闕宏育(提告) 於111年7月1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致電闕宏育,佯稱其作業疏失導致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闕宏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14日21時37分匯款2萬0,123元 李孟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於111年7月14日21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夢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49-20250106-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NDM-113-簡附民-24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受委託代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提款卡包裹並交予詐騙集團,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仍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代為收受、轉交提款卡,因而獲有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警卷第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 1104號卷第4頁),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4號   被   告 劉安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安修明知目前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往往 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取簿手」並給予小利,藉此隱匿自身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以規避檢警查緝背後集團上游成員,此 類新聞或相關金融機構透過在行內臨櫃、網站上及ATM旁( 及操作ATM時)以海報或警示語之宣導甚多且繁、能見度甚 高,已堪認屬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生活中,依經驗法則可得 知悉之公民常識,況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服務的管道眾多便 捷,任何人均得親自前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 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方因此需刻意 隱匿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 請他人代領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陌生第三人 之託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違禁物或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足供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其等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受真實身 分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趙敏珍」之成年人委託,於民 國112年11月16日晚間6時47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前去臺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新建門市 與馬幽雯碰面,而馬幽雯因前遭「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 團以其涉有刑事犯罪須監管證物之詐術所騙,遂依指示將裝 有其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劉安 修,劉安修即以此方式幫助「趙敏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功詐得馬幽雯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因此獲取新臺幣2500元之 報酬。嗣因馬幽雯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馬幽雯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幽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表 編號 銀行名稱 帳號資料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郵局 0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2025-01-02

TNDM-113-簡-3938-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新 臺幣(下同)7,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彌補其損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 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 務電話紀錄可稽(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4號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15時52分,行經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對面工地,見黃宥澄停放於上址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四下無人有 機可乘,乃徒手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黃宥澄察覺財物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宥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照片 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7000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黃宥澄,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5-01-02

TNDM-113-簡-432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一之 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 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遷出及遠離令,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6號   被   告 陳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翰與乙○○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炳翰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聲 請民事保護令,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 令內容命陳炳翰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 為,陳炳翰並應於112年7月20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市 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所,且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另陳 炳翰應於遷出上開地點、或於112年7月20日以後,最少遠離 上開地點100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8個月,經警於 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保護令內 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家事法庭因乙○○之聲 請,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0號裁定將上 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1年(即延長至114年2月19日), 並經警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對陳炳翰執行上開 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詎陳炳翰明知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及裁定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至113年9月27日 晚間6時20分許,仍未遷離或遠離上開地點,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嗣經警於另案車禍查訪過程中,發現陳炳翰仍居住在 上開地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家護字第6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2 0號裁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各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 非僅止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 特定距離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遠離而失其效 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 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即非被害人所 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之保 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遠離,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 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特定距離,不問其目 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 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31

TNDM-113-簡-420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2之遭竊物 品欄更正為「手捲1份、蘿蔔糕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經其食用殆盡;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遭竊物品,均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 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遭竊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鄭順鴻 113年8月23日6時4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東方美早餐店) 三明治3份 70元 2 113年8月26日6時41分 手卷1份、蘿蔔糕1份 45元 3 113年8月27日6時50分 三明治2份 50元 4 113年8月28日6時43分 三明治2份 50元 5 113年8月29日6時33分 三明治2份、手捲1份 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66號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鄭順鴻所有之商品。嗣鄭順鴻發現 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淑婷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2-31

TNDM-113-簡-410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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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嘉豪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自某不詳 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11 年1月14日起至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辛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111年1月14日後某日止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 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 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 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金、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新臺幣( 下同)3,315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被告 辛嘉豪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學甲分局南 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4、9至1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 間某日止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 博網站簽賭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惟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 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 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 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修正後之刑法 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 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然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係於11 1年1月14日後始生效,則就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前該段期間 之行為,自無從以前揭修正後之規定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辛嘉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嘉豪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不 詳之簽賭網站,自某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11年間某日止,接 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賭網站,輸入 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則以上開網站提供之球類運動 賽事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 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賭資,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需匯款 入該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 公然賭博財物。嗣警方清查上開網站賭金資料,發覺111年3 月13日曾匯款賭資新臺幣(下同)3,315元至辛嘉豪申設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 3-7頁,本署113營偵2595卷第13-14頁),並有被告辛嘉豪 申辦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匯兌賭金截錄交易明細 等資料在卷可稽(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0000000000卷第9-11 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1年間某日止,先後多次登入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沒收: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 法所得為3,315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31

TNDM-113-簡-4234-20241231-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梅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3年,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 7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1月4日故意更犯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 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 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 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 ,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 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 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 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 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9日確定在 案,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6年7月8日(下稱前案)。受刑人 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判處拘役5 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滿 日期前之113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 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分別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均為幫助犯,侵害之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將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正犯,於後案則係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提供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二案之犯罪手段雷同,犯罪時間相近,可認其前後兩案係同時期之犯罪。且受刑人於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月4日10時22分前某時許,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判決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拘役50日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撤緩-30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 駕駛,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 歷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 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自 小客貨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 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9號   被   告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前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0號、第1294號、第20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 12月15日易科罰金、110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12月4日17時30分至1 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國三交流道下之隧道飲用350CC 罐裝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因操控 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減低,於同日19時59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中山北路內側車道,追撞駛前方張益彰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得林俊廷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益彰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3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 改,再犯本案屬同性質之犯罪,且其前多次涉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 明 智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3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雯 指定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保 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對被害人違反遠離令,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 後態度,復審酌其於警詢時自承為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案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本院認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65號   被   告 林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雯與甲○○為姊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緣林雅雯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曾對甲○○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 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林雅雯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至少100公尺。詎林雅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0時23分許至40分 許間,前往甲○○上址住處,並未遠離甲○○上址住處至少100 公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7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現場 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共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雅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2-31

TNDM-113-簡-39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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