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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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9月間至110年 8月間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甲 另於110年8月間與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嗣甲 於110年11月間與乙 分 手,與丁○○重新交往。丁○○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 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甲 、乙 同意,於111年2月6日某時許,以其所有iPhone11手 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自甲 之手機翻拍甲 儲存在手機 中甲 與乙 之性愛影片(下稱本案性愛影片),並於111年2月 6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將本案性愛影片以AirDrop方式傳輸至其胞兄丙○○所有 之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以此方式非法蒐集 、處理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二、丙○○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性生活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1年2月6 日至111年3月1日間某日,以其所有iPhone8手機(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以AirDrop方式接收丁○○所傳輸之本案性愛影片 ,復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iPhone8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絲頁(有3317 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跟大 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弟 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悲 」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 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 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 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 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㈡丙○○基於散布文字影像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 地點,以SAMSUNGS21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在上開 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 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照片,以此方 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貶損甲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 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 之事。  ㈢丙○○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1年3月1日,在不詳地點 ,以上開SAMSUNG S21手機,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 ,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有46名成員),張貼「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 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 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貶 損乙 之人格及名譽,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 ,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乙 名譽之事。    ㈣嗣經甲 、乙 於112年3月9日經友人轉知,始悉上情。經警於 112年5月31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丁○○、丙○○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 、乙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 ○○、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 ,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頁);訊之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其中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犯罪事實二、㈡、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5、186頁),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二、㈠有散布猥褻 影像犯行,其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照片不足以引 起色欲,不該當刑法猥褻物品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43、186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丁○○(見他字卷第67至73、109至112 、153至155頁)、丙○○(見他字卷第83至88、113至115、15 3至15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甲 (見他字卷第37至41頁)、乙 (見他字卷第37至41 、153至155頁)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他卷第3至12頁)、 於偵查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告訴人甲 與被告丁○○ 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丙○○在臉書社團「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之留言截圖、被告丙○○在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之 貼文截圖、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57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丁○○之手機相簿截圖、被告丁○○與甲 之LINE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被告丙○○之手機臉書頁面截圖、被告丙○○之手機相 簿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410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3至 31、57至65、75至81、89至93、117、127、128頁),且有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被告丙○○構成散布猥褻影像:   觀之被告丙○○於111年3月1日,在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粉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 e Fang」留言提及甲 、乙 互拍性愛影片,並於該留言下張 貼本案性愛影片擷圖,即甲 為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 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 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照片(見他卷第 29頁),堪認該等照片以甲 、乙 之姿勢、裸露身體隱私部 位之內容,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使臉書「輕檔車俱樂 部幹譙版」粉絲頁成員得以觀覽該等照片,足認被告丙○○所 為已屬散布猥褻影像,其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固增訂第319條之3,於112年2月10日 施行生效,然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 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本案無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 適用之餘地,自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個人資料 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 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 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指指 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2、3、4、5款所明定。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 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 照)。   ㈢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 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 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 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 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㈣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誤載為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丁○○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丁○○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且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與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 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散布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 、㈠部分誤載為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然本院已告知被告丙○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5、173頁),對被告丙○○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且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二者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丁○○所犯個人資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個 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個人資 料保護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影 像誹謗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法治觀念薄弱 ,竟各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丁○○、 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 、乙 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甲 、乙 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丙○○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 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 第3項所明文。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 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 體、隨身碟、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 有體物為限。  ㈡扣案之iPhone11手機為被告丁○○所有,且其內有本案性愛影 片(見他卷第69、75、110頁),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6頁);扣案之iPhone8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其內有本 案性愛影片(見他卷第75、87、93頁),係被告丙○○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SAMSUNG S21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且係被告丙○○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㈡、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本院酌以如宣告 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卷附之告訴人甲 、乙 之性愛影片截圖,乃為調查本案犯 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 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電腦主機,被告丁○○、丙○○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為其等分別所有,惟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1年3月1日某時,在上開貼文下方,張貼「反正東西在手就 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恫嚇將於不特定時間散布本案 性愛影片,告訴人甲 、乙 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名 譽。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臉書 頁面擷圖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 張貼上開文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其 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張貼該文字係和網友 聊天所張貼之文字,並無想要危害他人安全、恐嚇之意思, 欠缺惡害通知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43、185頁) 。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丙○○固於111年3月1日,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粉 絲頁(有3317名成員)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 」留言:「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文字之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他 卷第86、115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該留言截圖附卷可 查(見他卷第25頁)。然觀之該留言截圖,係另一網友就被 告丙○○上開犯罪事實二、㈠之文字留言,對被告丙○○(「Che ngze Fang」)留言表示:「如果男方或女方結婚的時候播 出應該很刺激」,被告丙○○在該留言下方對該網友回以留言 :「反正東西在手就能玩弄他們一輩子」等語,堪認被告丙 ○○係與該網友互相以留言方式對話,被告丙○○並無要求任何 人轉達告訴人甲 、乙 ,是並無對於告訴人甲 、乙 為惡害 之通知,尚難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丙○○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5條第1項、第3 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時持有人 備註 0 iPhone11手機1支 丁○○ 0 iPhone8手機1支 丙○○ 0 SAMSUNG S21手機1支 丙○○ 0 電腦主機1臺 丙○○ 黑色 0 電腦主機1臺 丁○○ 白色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0 犯罪事實一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㈡ 丙○○犯散布文字影像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犯罪事實二、㈢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2

TCDM-113-訴-481-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吳然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郭金麗 被 告 吳進安 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 被 告 吳士文 黃黎滿 吳國維 吳佩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請求解除套繪管制 等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 ,經於112年12月8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因該案原告撤回已終結,有民事撤回起 訴狀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26

CHDV-111-訴-1072-20241126-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廖珠鴻 廖圭鉁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廖六合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珠鴻、廖圭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二審程序中,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或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等情形,縱未 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明。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並未排除適用,則第二審法院就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同為原告之人,自得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 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過世後,由 伊與相對人繼承○○○就後揭賣渡證取得後開土地之收益權, 而為公同共有,伊追加備位之訴,依後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規定,訴請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伊及相對人後開土地 出售後之分配款,該訴訟標的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 產遭侵害所生之請求權,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爰依 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祭祀公業廖六合為被告,起訴主張:其再轉繼 承父親○○○、祖父○○○依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取得祭祀 公業廖六合所有○○○○○○○○○00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及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其為祭祀公業廖六合之派下員,房份均為1/216,祭 祀公業廖六合已出售系爭土地,其取得系爭土地收益權共17 /36價金,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 業廖六合給付各新臺幣(下同)553萬5,615元本息。原審判 命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請人各425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 之訴;祭祀公業廖六合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就超逾375萬元本息部分,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聲請人之 訴,並駁回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其餘上訴;祭祀公業廖六合復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系爭土地收益 權合計3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並駁回其餘上訴。 聲請人於最高院法廢棄發回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之遺產未分割,其依系爭賣渡證所取得系爭土 地收益權,因繼承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賣渡證 所生收益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廖六合給付聲 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1,400萬元本息。 (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備位訴訟及原訴間之主要原因事 實及爭點,均爲○○○是否有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土地之收 益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訴訟之間均屬共通,顯具有基礎事 實之同一性,且於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 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的一次性,聲請 人該部分訴之追加,應無不合;另聲請人備位訴訟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基於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所生之 權利,對於○○○之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若非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 欠缺,聲請人自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相對人為當事人,且無 庸得祭祀公業廖六合之同意,亦與聲請人是否有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無涉。而聲請人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 、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 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嗣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欲追加之原告即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 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意見陳述(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未編頁碼之送達證書)。參照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逾期視為一 同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1-重上更一-47-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石德明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聲請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聲請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 、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如支出數額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3年後為18,622元),則毋須提出證明文件。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聲請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024-11-12

TCDV-113-消債補-595-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美芳 王陳雪基 王雅慧 魏豐年 廖香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黃秀春 魏豐村 張智凱 羅淑滿 羅偉心 傅珠蜜 廖永禎 廖伍群 廖晨凱 廖舜雯(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烱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廖弘偉(廖勝立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楊承穎 朱建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宋讃恒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就前項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王 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6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89.31 平方公尺(下稱紅色斜線部分),其中以藍線表示之鐵網圍 籬(下稱系爭圍籬),為第三人宋讃恒依另案(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0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設置 ,且如因設置系爭圍籬引發他人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主張 權利,宋讃恒應負擔因此衍生之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 訟費、律師費)。茲原告起訴主張袋地通行權存在,且系爭 圍籬致其無法通行,則宋讃恒係因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敗訴 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表明 對宋讃恒告知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則於113年2月19日追加被告宋讚恒訴請拆除系爭圍籬, 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三、原被告廖勝立於112年12月9日死亡(惟本院於113年4月間始 獲悉),嗣原告於113年5月6日具狀聲明由廖勝立之繼承人 廖烱偉、廖弘偉、廖舜雯承受訴訟,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廖勝立之個人基 本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無誤(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第349至3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准由該3人承受訴訟。 四、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王美芳、王雅 慧、王陳雪基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755地號土地)為其3人共有,訴請確認其對被告黃秀春、魏 豐村、張智凱、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 、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 有同段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6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平方公尺(下稱綠色斜線部分)有 通行權存在。惟綠色斜線部分乃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 場時囑託地政機關測繪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地號土地之位 置,並無通行糾紛。復經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 舜雯、廖烱偉、廖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均表明同 意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 頁)。至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此部分通 行權存在。準此,此部分之訴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應予駁回。 六、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 否認,則此部分通行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對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再銜接 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2段 375巷以至公路。而系爭7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其3人以 現有道路通行並無意見,故先主張意定通行權,備位主張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通行權,次備位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 之通行權,如認均不可採,則請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 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法院以判決定之;並基於意定通行 之附隨義務或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容忍鋪設 水泥路面。 (二)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69地號土地)與上揭原告王美 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所有之系爭755地號土地同為袋地 ,均需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即臺中市豐原 區三豐路2段375巷以至公路。早在71年7月前,系爭768地 號土地原有一條位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既成巷 道「三豐路931巷」供公眾通行(從中間橫向貫穿系爭768 地號土地致分隔為南、北兩塊)。於71年7月間,由改制 前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出面協調,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宋勝吉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將931巷改經由929巷對外聯 絡通行,即宋勝吉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土地開闢4公尺寬 道路沿當時圍牆至929巷止,鄰地所有權人廖勝廣等人補 貼宋勝吉開闢道路、圍牆遷移費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 ,931巷在宋勝吉所有權內自行處理等情,有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71年7月6日豐市工字第16288號函檢附之「豐原市 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協調實地勘查紀錄」(下稱系 爭協調紀錄)可證,亦即宋勝吉已同意提供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作為鄰地通行之用(亦即提供系爭768 地號土地西側邊緣供鄰地通行換取收回931巷用地)。系 爭協調紀錄所載參加人員包括廖勝廣、王松、魏清福等多 位鄰地所有權人或代理人,其中魏清福為原告魏豐年之父 ,代表系爭769地號土地,王松為當時系爭75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王文龍之兄弟暨代理人,王文龍為原告王美芳、王 雅慧之父及原告王陳雪基之配偶。系爭協調紀錄具有意定 通行之效力,嗣原告魏豐年繼承魏清福關於系爭769地號 土地之權利,王文龍將系爭755地號土地及上開意定通行 權贈與移轉予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而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系爭768地號土地,一併繼承系爭7 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供人通行之義務,且系爭768地 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自71年間起迄今供公眾通行達40餘年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被告楊承穎、朱 建宇係於108年4月23日自被告宋讚恒受讓登記取得系爭76 8地號土地,應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債權物權化」之 法理,須一併繼受上開意定通行之義務,參照系爭協調紀 錄關於開闢道路之約定,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 (三)退步言,系爭755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大湳段25-170地號 土地,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係於56年9月30日從大湳段2 5-34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系爭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 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係於42年 7月31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曾經,大湳 段25-33、2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熊阿木、廖樹火、 廖進泉、廖進耀、廖山河,為民法第789條所稱「數宗土 地同屬於一人所有」,故大湳段25-170地號土地得依該規 定通行大湳段25-100地號土地。另系爭769地號土地於重 測前為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大湳段25-219地號土地係 於64年10月20日從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故系 爭768、769地號土地重測前均為大湳段25-33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故系爭769地號土地僅能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 色斜線部分。再退步言,系爭755、769地號土地均為袋地 ,而通行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對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 亦應可通行。此外,系爭755地號土地栽種文旦樹,系爭7 69地號土地有原告魏豐年、廖香貞之住家,舉凡採收、耕 種或住家通行之汽車,以及消防救災需要,均須有足供車 輛進出通行且平坦而無泥濘之道路,爰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准在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鋪 設柏油路面。 (四)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系爭768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特鼎 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 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卻於112年4月間,在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設置系爭圍籬以 妨礙通行。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任由被告宋讚恒設置系爭 圍籬,顯然就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權利有濫用致損害原告 之權利,爰代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宋讚恒拆除系爭圍籬。 (五)訴之聲明:    1.確認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對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面積63.9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 、羅淑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 、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就上開通路部分,並應容忍 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鋪設水泥路面。    2.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3.被告宋讚恒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之鐵絲圍籬拆除。    4.就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3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弘偉、 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則以:雖同意原告聲明第1項前段 之請求,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即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 請求鋪設水泥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也 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則以:依系爭協調紀錄,無從以其內容 得出協調會議參與人有何以該路為意定通行之意思表示。又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時根本無從得知 該協調會議內容,更遑論該協調會議內容亦未曾公示於任何 公開網站或公告上,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並無機會得知或可 得而知該協調會議之存在,難謂具有公示外觀而得以使債權 物權化。至原告雖稱該路已供公眾通行40餘年以上,但該路 僅由極少數土地所有權人私自通行,自難謂係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更遑論僅供極少數人通行之道路全無公示性可言。況 被告宋讚恒於另案堅決表示其並不知情,甚至不斷敦促買方 圍起上開土地,意欲證明沒有通行權爭議,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證可稽。於特鼎盛公司購買768地號土地是否應給付仲介 費之爭議,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認定仲介於土 地標的現況說明書暨確認書之「土地現況是否有被他人無權 占有情形」欄位勾選「否」、於「有無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欄位勾選「否」,致買方於不知有協調會議,亦不知有 通行權爭議存在之情況下購買系爭768地號土地,違反民法 第567條居間人義務(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系爭協調 紀錄內容自無法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另方面,依卷內 資料無法看出系爭755、768地號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何, 亦無法看出任何分割事實,原告追溯至42年間之土地所有權 人同屬一人之論述更荒謬,是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之法定 通行權亦無可採。再者,與系爭755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75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768地號土地,且系爭756地號土地有連 接交通用地,是以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本得僅通 行系爭756地號土地至周邊道路,卻選擇對系爭768地號主張 通行權,顯非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 顯屬權利濫用。又系爭769地號土地之所以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因該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 生,系爭756、769地號土地及同段757地號土地曾經同屬一 人,係分割後始發生目前登記情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 書、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 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此外,系爭768地號土地也是 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也欠缺改變使用方式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宋讚恒則以:設置系爭圍籬之人確為被告宋讚恒,但經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與被告宋讚恒雙方協商結果,已由被告 宋讚恒於113年4月20日前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除沒有權利 保護必要,也沒辦法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魏豐村、張智凱、羅偉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55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美芳、王雅慧、王陳雪基等3人 共有(詳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於71年7月間為王文龍 所有,嗣將之贈與移轉予其3人。 (二)系爭769地號土地為原告魏豐年、廖香貞及其他多人共有 (詳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於71年7月間為魏清福所有 部分,於魏清福死後由原告魏豐年及其他繼承人繼承。 (三)系爭756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秀春、魏豐村、張智凱、羅淑 滿、羅偉心、傅珠蜜、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 、廖烱偉、廖弘偉及原告魏豐年等13人共有(詳本院卷一 第59至64頁)。 (四)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是現有道路坐落系爭756 地號土地之位置,得依現狀通行無虞。 (五)系爭協調紀錄形式上為真正。 (六)系爭768地號土地為被告楊承穎、朱建宇2人共有(詳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於71年7月間為宋勝吉所有,宋勝吉 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承穎)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 (七)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以藍線表示處,原有被告 宋讚恒依系爭和解筆錄於112年4月間設置之系爭圍籬(詳 本院卷一第179至191頁勘驗現場照片),於本件訴訟中、 113年4月20日前,已由被告宋讚恒雇工拆除完畢。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    1.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然難謂有何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程序上 駁回,前已敘明,不再贅述。    2.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惟查:     ⑴被告廖永禎、廖伍群、廖晨凱、廖舜雯、廖烱偉、廖 弘偉、黃秀春、羅淑滿、傅珠蜜表明同意及被告魏豐 村、張智凱、羅偉心視同自認此部分通行權之存在, 乃依現狀通行,並不同意改變現狀。此部分原告主張 上列被告有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之附隨義務,但意定 通行並不當然需鋪設水泥路面,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徒託空言,自難認有此附隨義務存在。     ⑵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可見依此規定開設道路,本應以必 要時為限,復未規定何種路面,但同理,鋪設路面亦 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 見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之現有道路,其一 部分早已鋪設水泥路面,其餘非鋪設水泥路面部分亦 無礙於通行,此有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照片編號16、第195頁照片編號17),亦難 認有再鋪設水泥路面而改變現狀之必要。     ⑶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水泥路面,尚屬無據。 (二)關於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    1.依系爭協調紀錄可否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協調紀錄乃登載:「時間: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 日下午四時。地點:三豐路九三一巷邊產業道路。主 持人:市長廖了以」、「參加人員:林貴昌、梁禹、 廖接盛、宋勝吉、廖勝廣、趙添來、廖益明、王松、 魏清福、熊春芳、汪本生、耿世瑋、林潤玉。結論: 一、照宋勝吉君所造新路同意開闢寬為四公尺(由現 有溝邊起計算)長延著現有圍牆至九二九巷止,工程 補貼(補貼以前損失)由廖勝廣君等負責補貼宋勝吉 君六萬元正。二、另圍牆遷移費由廖勝廣君等補貼一 萬元,由宋勝吉君僱工遷移。三、開路時轉彎處裁角 以水泥板六台尺對角施工,另九三一巷宋勝吉所有權 內自行處理。四、付款辦法:總款七萬元由廖勝廣君 等於七月五日前交西湳里林里長,待工程全部完成再 由里長交宋勝吉君。圍牆遷移工程限在民國七十一年 八月五日前完成。勘查協調完成時間:下午七時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     ⑵據上所載,可知前揭協調實地勘查是由當時該縣轄市 市長親自主持,耗時約3小時,與一般私權紛爭調解 之情形顯然不同。而結論是宋勝吉可收回其所有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依里長於本院113年1月26日履勘時 自動到場表示:系爭76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黃色部分,確實為前揭協調前之通路位置等語,記明 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兩造均未爭執, 自堪採憑。換言之,宋勝吉可收回系爭768地號土地 作為931巷部分,但條件是宋勝吉完成如該結論所示 之替代道路開闢含圍牆遷移相關工程,並有廖勝廣等 諸多民眾參加協調,依渠等參加協調,且願出資補貼 宋勝吉之情形,衡情足認渠等應為受改道影響之利害 關係人,無非通行931巷以至公路之袋地通行權人, 或系爭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可能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具有反射利益之用路人;參以系爭 768地號土地作為931巷部分,經歷之年代久遠,已不 可考,又依市長親自主持及諸多民眾參加前揭協調之 情狀及其結論,宋勝吉顯然不能擅自處分其所有之93 1巷用地,足徵931巷為既成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而 無論931巷是否為既成道路,宋勝吉收回作為931巷土 地並受領廖勝廣等人補貼,與完成替代道路工程,兩 者間既有對價關係,作成系爭協調紀錄之結論時,宋 勝吉與其他人間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用於替代道路部 分,即足認有宋勝吉應容忍公眾通行之合意,必須拘 束宋勝吉及其繼受人,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⑶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768地號土地幾 乎都已開發為特鼎盛公司廠區,其廠區四周設置有陳 舊水泥板圍牆分隔內外,但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 線部分,是位在廠區外即水泥板圍牆與地籍線間之狹 長區域,與系爭756地號土地綠色斜線部分銜接,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 79頁照片編號1、2、第183頁照片編號5、第185頁照 片編號7、第187頁照片編號9、10、第191頁照片編號 14、第195頁照片編號18、第199頁照片編號21),且 經本院於同日調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航 照圖,並以Google Maps瀏覽街景發現系爭768地號土 地於設置系爭圍籬阻礙通行前之情狀擷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1頁),於系爭圍籬設置前,系 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為一鋪設柏油路面之外 部道路,並無排他性,公眾皆可通行,與系爭768地 號其餘土地圍起水泥板圍牆作為廠區,顯然不同。互 核可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應屬前揭宋 勝吉完成之替代道路範圍內,別無合理解釋。     ⑷故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依系爭協調紀錄足 認有意定通行之關係存在,宋勝吉就此部分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    2.上揭意定通行關係能否拘束被告楊承穎、朱建宇?     ⑴系爭768地號土地於宋勝吉死後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而 宋勝吉就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本須負擔容 忍公眾通行之義務,與系爭76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 可分,自應一併由被告宋讚恒繼承,要屬無疑。     ⑵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被告宋讚恒繼承之 系爭768地號土地既附有就紅色斜線部分須負擔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則被告宋讚恒於108年間將之賣給 特鼎盛公司而登記予被告楊承穎、朱建宇,亦即被告 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自始附有容忍 公眾通行之義務。縱此為特鼎盛公司、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所不知,亦應由特鼎盛公司與被告宋讚恒間循 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對 善意買受人或受讓人之保護並無不週。若以保護善意 第三人為名,容任出賣人保有僅能出賣瑕疵物卻取得 無瑕疵物對價之不正利益,而將其損害轉嫁由更無辜 之通行權人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正義。     ⑶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 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 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 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 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 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大法官釋字第 349號解釋理由參照)。準此,於特鼎盛公司買受或 被告楊承穎、朱建宇受讓系爭768地號土地前,如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可得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 斜線部分為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系爭768地號 土地紅色斜線部分任不特定人通行之情狀,即已具備 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作用,而在私人土地有一部分為 廠區外供人通行之柏油路,顯非常態事實,必有特別 原因,大可訪問四鄰或當地里長,便可得知系爭協調 紀錄之事,從而知悉系爭7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有就 紅色斜線部分容忍公眾通行之義務,即屬可得而知, 故受讓人亦應繼受其拘束,本不以明知為必要。     ⑷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其如何不知情云云,縱令 屬實,亦不足以動搖上揭其可得而知之論斷,即不具 重要性,附此敘明。    3.此部分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茲說明如下:     查系爭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原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道路,前已敘明,但於設置系爭圍籬後,已經嚴重破壞 原有路面,影響通行人車安全,確有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恢復原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容忍鋪設柏油路面,為有 理由。至被告楊承穎、朱建宇辯稱系爭768地號土地也 是農業用地,原告請求鋪設柏油路面,違反農地農用的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然而系爭768地號土地除紅色 斜線部分外,均已作為廠區使用,毫無農地農用可言, 以此理由反對鋪設柏油路面,顯不合理,附此敘明。 (三)關於拆除系爭圍籬部分    就被告宋讚恒所辯,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回應稱:現況確實 已經拆除,但不變更聲明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28頁),亦即自認系爭圍籬已不復存在,卻仍堅持訴請 被告宋讚恒拆除不存在之系爭圍籬,顯不可能予以執行, 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楊承穎、朱建宇所有系爭 768地號土地紅色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承穎、 朱建宇就上開通路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主文第2項所示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0-24

TCDV-112-訴-2152-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張光榮 張光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美 張承浥(原名張義雄) 張茜茜 林政妤 被 上訴 人 林妙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上訴,及命上訴人辦理該不動產繼承登記,暨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光榮、張光前 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被繼承人洪美智(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訴訟標的對洪 美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光前 、張光榮(下稱張光前等2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林政妤,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及林政妤為洪美智與前配偶所生之女 ,張光前等2人、張麗美、張承浥、張茜茜(下合稱張光前 等5人)為洪美智之再婚配偶張仲蓭(000年0月00日死亡) 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洪美智遺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洪 美智因張仲蓭對伊恐嚇案件,於生前103年6月3日與伊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於同年8月底前將如附表一 至四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伊則於取得協 議書後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已於同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張仲蓭發覺系爭協議後,即多方阻擾 ,洪美智終未能於前揭期限內履行,且其生前104年4月15日 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麗 珠,復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違背系爭協議。洪 美智及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業經繼承登記各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爰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張光 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並 於繼承洪美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上訴人將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 記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附有被上訴人應與張仲蓭就恐嚇案件 達成和解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確定與張仲 蓭未達成和解,系爭協議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協議之約定 為附負擔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伊得撤銷贈與契 約。洪美智生前除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予林麗珠外,曾 於104年8月21日作成自書遺囑並請求公證人予以認證,將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分 別分配予張仲蓭、林政妤,顯係撤銷系爭協議所為贈與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及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洪美智因張仲蓭恐嚇被上訴人案件,與被上訴人於 103年6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洪美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底前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則於 取得系爭協議書後與張仲蓭就恐嚇案簽立和解書,否則賠償 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與張 仲蓭簽立系爭和解書,洪美智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出賣 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分配予張仲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分配予林政妤,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5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6條約定,洪美 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效力之發生,並非繫於將來不 確定事實之成否,自與停止條件有別,係附有被上訴人應與 張仲蓭簽立和解書之負擔,與被上訴人就該恐嚇案是否於刑 事偵審程序中與張仲蓭達成和解無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 簽立後,既於103年6月6日與張仲蓭簽立和解書,縱其嗣於1 03年7月31日張仲蓭恐嚇案件偵查中表示不願與張仲蓭和解 ,亦不影響其已依約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洪美智固於生前 出賣及移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並於104年8月21日以自書遺 囑另行分配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惟此僅能認其違背系爭 協議,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其向公證人請求認證該自書遺 囑,亦不能認係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 示。洪美智未履行系爭協議,兩造為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張光前等5人於107年2月5日經繼承登記,各取得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而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 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由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及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五、廢棄(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 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土地之繼承登記,依 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 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 人全體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以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請求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按應有部分辦理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查附表四所示不動產屬兩造之 被繼承人洪美智之遺產,為兩造共同繼承,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表四所示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此項請求是否有保護之必要?該不動產未經洪美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能否請求為所有權移轉之處分行 為,即滋疑問。原審逕命上訴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光前等2人將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及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 不因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154條 所明定。此即民法第344條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故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尚不因繼承開始,債權與債務同歸一 人而當然混同消滅。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認定洪美智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協議係附負擔 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業已履行負擔,且洪美智生前並未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洪美智已死亡,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張仲蓭繼承,張仲蓭死亡後,張光前等 2人再轉繼承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應有部分,自 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洪美智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上訴人對洪美智之該債權,不 因其繼承洪美智遺產債務混同而消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原審就此部分為張光前等2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張光 前等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159-2024102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陳繼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 非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曼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附表編號2權利範圍欄內關於「全部」之記 載,應更正為「1/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 定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監宣-864-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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