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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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壹拾參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LTEV-113-羅小-417-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謝廷諺律師 謝彥安律師 林沄蓁律師 被 告 世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學聖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擴張訴之聲明。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後為新臺幣(下同) 30,361,590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 9,25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30,504元,尚應補繳48,7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0

SCDV-113-建-17-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家 被 上訴人 簡明豊 訴訟代理人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張家 禎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提 示遭以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於112年7月18日所簽發,簽發之際 上訴人負責人係翁明家,惟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記載內容竟顯 示上訴人公司名稱與「翁宇青」(即上訴人前負責人),而非 「翁明家」,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 ,應屬無效票據。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開票時上訴人負 責人已變更為翁明家,卻未向上訴人查證,顯見被上訴人應 屬惡意、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係遭侵占之贓 物,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再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請領款 人係張家禎,被上訴人應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公司為票據行為,必其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載 明代表法人之旨,始為有效,蓋法人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 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 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 為。故在簽發支票時,若僅蓋有公司之印章,而未表明該印 章是由誰所蓋,該支票便因不具備完整的簽名,以致因欠缺 票據應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 號民事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8月25日,上訴人登記事項最 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2月25日,足見此際上訴人代表人為 翁明家,有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 參(見113北簡1966卷第97頁),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 用之印文為「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翁宇青」,有系 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113北簡1966卷第43頁),是以,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印文非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難認系爭支 票具備完整的簽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票屬欠缺票據應 記載事項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轉手多手而收執系爭支票,本件乃上訴人 刻意退票不履行開票義務,不僅不履行票據責任甚至提起刑 事訴訟。惟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蓋用印文既非真正之法定 代表人,業經前述,即已不符發票行為應具備之要件,系爭 支票自屬無效,不因事後是否為善意取得有異,上訴人自無 庸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百里路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翁宇青) ACA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5日 高雄銀行 前金分行

2024-12-31

TPDV-113-簡上-418-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黃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1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黃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楊月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36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第5頁第30行所載「丁案」與筆錄不同;第15頁附表四 找補金額有誤差,為此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第5頁第3 0行關於視同上訴人黃朝沖、黃朝倫、黃朝雅、黃富陽、黃 富林主張之分割方案記載「丁案」(見本院卷七第177頁) ,經核與渠等前委任黃嘉明律師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準備程 序中主張採原審判決丁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8頁); 系爭判決第15頁附表四所載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金額(見 本院卷七第187頁),經核與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 年3月5日以勤熙字第23008003001號函檢送本院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勘估標的應給付/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載金 額相符(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摘要第5頁),俱 無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至於聲請人在民事聲請更正 判決狀其餘所指,均與系爭判決是否裁定更正無關,聲請人 如對系爭判決不服,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HV-110-上-136-2024121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黃董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高紹珉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為被告黃董秀盆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黃董秀盆提起本件訴訟,考量被告年事已高,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 被告於111年7月及113年6月之就診情況,回函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28日接受門診追蹤及藥物控制,當時病人意識狀 態清醒可以配合,但因本身患有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等診 斷,表達能力有限、其身體症狀皆由家屬代為陳述…」、「 被告於113年6月3日接受本醫院居家醫療訪視,針對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進行診療及藥物處方。被告患有陳舊性腦中 風及失智症診斷,113年6月3日就診時臥床,其意識狀態木 僵,對外界言語無法反應,沒有對話能力。」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第119至121頁),堪認以被告目前之意識及認知狀況 ,顯然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而無法自己進行訴訟行為,原 告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因此依前揭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參考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薦名單,審酌高紹珉律師 具有法律專業,對本件訴訟亦無自身利害關係,且經徵詢後 ,其亦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重訴 卷第191頁)等情,認其應能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聲請選 任高紹珉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18

KSDV-113-重訴-31-20241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 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 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 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 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17

TYDV-113-補-1257-2024121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敦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國忠 黃鋒順 黃潮松 黃國華 黃仁種 黃明相 曹黃玉治 黃麗碧 黃麗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漢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月梨 黃嵩荃 吳坤勝 陳薇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件上訴 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2-16

OLEV-113-員簡-326-20241216-2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楊仁瑋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5-20241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0行「未明側性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第11至12行「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 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國華未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91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 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 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楊仁瑋權益,是參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1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酒後(所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楊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3段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仁瑋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仁瑋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 撞伊的車,伊有看後照鏡,要切出時候沒有看到車,切到一 半對方才碰到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 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 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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