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7號
原 告 郭爾芝
郭大鈞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
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
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
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22號裁判要旨)。次按財政部於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
,可將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
值稅、契稅等),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
,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
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有財政部101 年8 月3
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 號令可稽,則「建物交易價值」
堪以該建物及坐落基地交易總價按「該建物評定現值」占「
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之。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系爭房地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
總價額為600萬元,再依上開說明,按「該建物課稅現值」
占「坐落基地公告現值加計該建物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值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61,476元【計算
式:6,000,000 166,100/(166,100+1,993,490)=461,4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於起訴前確
定之金額為1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1,47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TYDV-113-補-125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