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國豪

共找到 31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致黃國豪陷於錯誤」 更正為「致詹宗祐陷於錯誤」、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更正為 「112年12月15日20時9分許」;證據清單編號5、7、10、12 至16均補充「陳報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查被告 NGUYEN VAN HUNG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亦未具狀 改口否認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8但 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 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 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依法先減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得利用 其金融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 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 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 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 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 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HDM-114-金簡-28-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2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國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 訴書略載為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 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 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黃國豪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於112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將其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並於同日 13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黃國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黃國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 毒偵字卷第15至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 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 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集尿液,被告 並於警詢時即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 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頁、第10至12頁),足見 員警於知悉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之前,並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 認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警方供 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受裁判,是 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PCDM-114-審簡-6-20250203-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冲係告訴人黃國豪之雇主,雙方於 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旁,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鈍挫傷及擦挫 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建沖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國豪達成調解,告訴人已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號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4 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原易-258-2025012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3年6月16 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15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而致 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自行車1輛(價值新 臺幣4,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FYEM-114-豐簡-26-2025012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保-10-20250120-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國棟 相 對 人 黃漢東 關 係 人 黃微萍 黃國豪 黃瓊慧 黃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重度失智,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 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酮酸中毒及失智 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 ,有語言回答,但是反應遲緩,知道自己的名字,說自己是 40多歲,不記得生日、早餐吃什麼,多數問題皆答錯或呈現 虛談現象,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 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 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3年12月23日家鑑1 1319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已歿之配偶育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乙○○、己○○、丙 ○○等五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子丙○○願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 訊問筆錄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關係人丁○○、乙○○及己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具狀表示意願,難認其 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本院參酌 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任之。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 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 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 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3

SCDV-113-監宣-490-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2、31483號、112年度營偵 字第2341、2568、2821、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時已近30歲,大學畢業,有多年工作經驗,於108 年間,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 匯款項,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 起訴處分之經驗,被告自應知悉如將銀行帳戶、網路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將無法自己控制帳戶內資金之進出。依被告 所提供其與自稱居住香港暱稱「林康龍」之網友間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康龍」,「林康龍」表示 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 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 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林康龍」並匯入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實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匯入款),並要求被 告不可動用等情。然被告對於「林康龍」何以願意為其償還 債務,是否真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及為何需要被告在餐 廳負責財務、擔任負責人等情,均未有任何查證。綜上各情 ,依被告知識、生活、個人經驗及前述對話紀錄,被告依「 林康龍」指示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可合理推斷其 主觀上可預見「林康龍」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行為,可能係要將詐騙所得匯入,以隱匿 資金流向。被告不知「林康龍」真實身分即提供其上開帳戶 資料,將使上開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被告全然無法控制,則被告不僅可預見該帳戶將會有其不 知來源之款項進出,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款項進出使用, 且因此會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其可預見如此情形發生,卻猶 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容任此等情事發生毫不在意,被告應具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違 誤,爰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供述、各被害人之警詢指述、網銀交易 明細、各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 APP畫面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與「林康龍」之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證明被告所有上 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之工具,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經查:  ⒈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自112年5 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日,「林 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台北,期 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原審卷第219至2 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被告告 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原審卷第223至225頁);⑶5月23日 ,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稱「最快 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給你干股 」、「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對象,然 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思是,週 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債務,問 「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可以幫你 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果要搬去 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可以」(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快200萬 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店地址, 「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看旁邊要 不要一起租,打通」(原審卷第241至245頁);⑸5月26日, 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擬貨幣平 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原審卷第246至 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龍」確認 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稱傳送 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麼樣的廠 商(原審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被告與「 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慰被告, 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放著,也 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被告轉入 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原審卷第271至278 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合第三方 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15 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給裝修材 料商」(原審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開在台中 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原審卷第283頁);⑽ 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林康龍」 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將帳戶交 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原審卷第28 7至292頁)。  ⒉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雙方對話頻繁,互傳照片及親親抱抱 等用語,言語親暱,並有視訊聊天,「林康龍」表示願意為 被告償還債務,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 及擔任負責人,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 箱之帳號及密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 轉帳帳戶,「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被告指定之錢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 康龍」指示以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 地址,嗣後於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 去處理」,被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 如何交易、將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 於「林康龍」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乙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 林康龍」之人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陷入網戀長達1個多月 ,遭對方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 術詐欺,因而遭詐12萬4千元,更受騙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⒊再者,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情當無自己 先遭詐損失12萬4千元為「林康龍」支付貨款之理,足徵其 當時確係認為自己乃為男友「林康龍」先行墊款欲共開餐廳 ,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認識。   ㈢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告 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因 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㈣況被告僅有車禍過失傷害前科,並無其他前科,其歷次供述 均無提及有何需錢孔急之情,檢察官亦未就此舉證,又被告 供述在案發之前從事超市店員之工作,月薪3萬元,則被告 就業情況尚屬穩定,有相當經濟能力,難認其有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動機。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雖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然以 被告各項情狀,難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因此,其有 無本案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 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 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那  選任辯護人 許念瑜律師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002號、第31483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第2568號 、第2821號、第294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第8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那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 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 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網銀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暱稱 「林康龍」之網友,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伊透過交友網站「 探探」結識暱稱「超夢」、「林康龍」之香港網友,隨後交 往;「林康龍」表示要幫忙伊處理債務,會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且要在臺灣開餐廳聘請伊當負責人,需要臺 灣的銀行帳戶處理餐廳與廠商往來之款項,伊始提供本案台 新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給「林康龍」 ;伊甚至應「林康龍」之要求,以台北富邦、兆豐銀行信用 卡購買12萬4千元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林康龍」指定之電 子錢包,用以支付餐廳與第三人之貨款,足見被告在「林康 龍」稱其為「老婆」,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以願意為被告開 店解決債務、由被告掌管財務之誘惑下,逐步陷入「林康龍 」之愛情陷阱中,被告確實係被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經不起訴 處分之前案係因打工求職受騙而涉案,與本案不同,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請求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被告確有將公訴意旨所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存摺封面提供予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且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並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 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且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網銀交易明細、與 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申設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林康龍」之LIN 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據此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 述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林康龍」之LINE對話紀錄全文,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內容大致如下:⑴5月21 日,「林康龍」介紹自己是香港人,媽媽是台灣人,外婆住 台北,期間被告與「林康龍」有互傳照片,有通話(本院卷 第219至221頁);⑵5月22日,「林康龍」提議做被告男朋友 ,被告告知自己有250萬元債務(本院卷第223至225頁);⑶ 5月23日,被告問「林康龍」打算何時開店,「林康龍」回 稱「最快下週」、「不然你去管理?你也是當過老闆的。我 給你干股」、「說實話,我缺一個財務」、「我是想跟你談 對象,然後想讓你去管財,這樣我會安心點」、「財務的意 思是,週轉資金放你這邊,我比較安心」,被告稱自己還有 債務,問「林康龍」為何敢讓伊管財務,「林康龍」稱「我 可以幫你還。但是你要去努力,心態要好...」,被告稱如 果要搬去台中,債務真的要清償才能走,「林康龍」稱「我 可以」(本院卷第231至232頁);⑷5月25日,被告告知債務 快200萬元,與「林康龍」核對債務內容,「林康龍」要求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約定帳號轉帳,被告問「林康龍」台中開 店地址,「林康龍」表示「我房租還沒付,還沒裝修,我在 看旁邊要不要一起租,打通」(本院卷第241至245頁);⑸5 月26日,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本院 卷第246至247頁);⑹5月31日至6月1日,被告回應與「林康 龍」確認關係,被告要求看「林康龍」的身分證,「林康龍 」稱傳送廠商「胡馹紳」之帳戶帳號,被告稱行員詢問是什 麼樣的廠商(本院卷第263至264頁);⑺6月6日至6月7日, 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遭人詐騙5萬元之事,「林康龍」安 慰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信用卡額度15萬元給其使用,並稱「 放著,也是會給詐騙集團」,提供幣安電子錢包地址,指示 被告轉入該地址,「林康龍」並稱「餐廳歸你」(本院卷第 271至278頁);⑻6月8日被告與「林康龍」討論餐廳使用整 合第三方支付及電子發票系統,「林康龍」要求「購買USDT 」、「15500顆U」,被告詢問用途,「林康龍」回稱「我轉 給裝修材料商」(本院卷第279頁);⑼6月9日,被告問餐廳 開在台中哪裡,「林康龍」稱「繼光街那邊」(本院卷第28 3頁);⑽6月12日至28日,被告發現帳戶無法登入,詢問「 林康龍」銀行詢問4萬5萬如何進入帳戶,被告問「林康龍」 將帳戶交給何人,「林康龍」安撫被告,稱回去會處理(本 院卷第287至292頁)。  ㈡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居住香港暱 稱「林康龍」之網友,「林康龍」表示願意為被告償還債務 ,並要在台中繼光街開餐廳交由被告負責財務及擔任負責人 ,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虛擬貨幣平台MAX之帳號及密碼、電子郵件信箱之帳號及密 碼,期間被告配合「林康龍」之指示設定帳號轉帳帳戶,「 林康龍」並要求被告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指定之錢 包地址,用以支付裝修廠商。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懷疑「林康龍」所述之真實性,甚至依「林康龍」指示以 自己之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地址,嗣後於 發現帳戶無法登入後,對方安撫被告稱「會回去處理」,被 告仍於LINE對話中不斷詢問「林康龍」究竟是如何交易、將 帳戶交給何人等語,顯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對於「林康龍」 之說詞毫無懷疑,對其自身業已涉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乙 情,一無所知。從而,被告辯稱其係遭暱稱「林康龍」之人 以感情交往關係攏絡被告,遭其以要為被告償還債務、要開 餐廳聘請被告負責等話術,遭對方利用,因而依指示提供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屬可信,據此難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又被告雖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1310號、第1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係被 告打工擔任會計而涉案,與本案情節差異甚大,要難認被告 因此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認識。 七、綜上所述,被告係因遭LINE暱稱「林康龍」之人詐騙而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故意。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以使本院產生超越合理懷 疑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 許文甄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文甄聯繫,佯稱:投資香港房產可獲利云云,致許文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8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821號 112年6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14分許 3萬6,000元 2 洪勝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勝宏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勝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483 號 112年6月8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4萬2,859元  3 曾家宏(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家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850號 4 黃國豪(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國豪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國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949號 5 蔡元祥(提出告訴)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元祥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元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號 112年6月9日17時40分許 4萬元 6 蔡仁傑 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仁傑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7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341號 112年6月9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19時6分許 4萬元 7 黃群雅 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群雅聯繫,佯稱:投資虛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黃群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1時56分許 2萬3,9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4002號 8 王廷宇 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廷宇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王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0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度營偵字第2568號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50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96號 原 告 施霖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282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就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又於112年12月28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 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備位 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 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再於113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系爭 支付命令係訴外人連邦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為購 買車輛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於 84年9月29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集 陳信昌、訴外人黃國豪(原名黃國強)一同簽約,買賣價金經 清償後尚餘新臺幣(下同)95萬8,000元(下稱系爭債權)。 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相關權利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以系爭契約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准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長 鑫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聲請執行,執行程序於同年6月1日終 結,長鑫公司復將上開權利輾轉轉讓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5 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㈡、原告否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被告應證明陳信昌與財將公司間 有金錢交付,原告亦否認財將公司與被告前手長鑫公司間系 爭債權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真正性,被告及長鑫公司亦 未對陳信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被告就系爭債權持有兩份 執行名義,一為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另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系爭債權主債務人連邦公司所發之10 9年度司促字第12617號支付命令。被告所請求之債務業經主 債務人連邦公司清償完畢,陳信昌連帶保證之債務亦已免除 ,被告乃重複請求。另系爭契約經多次延期,依民法第755 條延期清償規定,除非被告能證明陳信昌同意延期,否則陳 信昌勿庸負保證責任。被告自103年起主張其債權額為95萬8 ,000元,經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三字第39331號事件強制執 行,再就抵押物取償,又經主債務人清償,系爭債權顯已滿 足。 ㈢、退步言之,長鑫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早已逾系爭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後,被 告未曾向陳信昌請求,遲至111年8月8日才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而系爭債權為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上 開車輛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 年,系爭契約到期日為86年4月21日,故此價金請求權至遲 於88年4月22日即已罹於時效。本件系爭債權及請求權應已 消滅,爰依法代位原告之債務人陳信昌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代位人陳信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陳信昌與原債權人所簽立之合約為系爭契約及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陳信昌同時擔任上開兩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負擔責 任為連帶保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陳信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5條適 用之餘地,況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並無禁止債權人不得申 請延長期限,或延長期限需得連帶保證人同意之規定。觀諸 連邦公司與被告間110年1月20日協議書之內容,連邦公司以 外之連帶保證人並未免除清償責任。 ㈡、又系爭契約經數次變更並延長擔保期限至102年12月16日止, 長鑫公司嗣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罹於時效,又系爭支付命令應適用當時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債權性質 為一般借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 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時效重新起算,故被告 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未罹於時效。退步言之,若原告 主張時效僅有2年為有理由,本件系爭契約延長擔保期限至1 02年12月16日,長鑫公司於103年1月2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系爭債權 時效即自103年5月7日重新起算,再加5年抵押權除斥期間至 110年5月6日止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契約約定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與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性質不同,時效為15年,是系 爭債權自8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每日每百元一角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仍 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為陳信昌(原名陳竑圖、陳清泉)之債權人(北院 卷第101頁、第25頁),並有基隆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6 號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2598號裁定為證。陳信昌於連邦 公司與財將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2頁),系爭債權經財將公司債權讓與長鑫公司( 本院卷第120頁),長鑫公司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5月6日確定(本院卷第108頁)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在基隆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 分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訴訟: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 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 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為陳信昌之債權人, 業如前述,被告主張同為陳信昌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參與分配,陳信昌竟然怠於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則原告 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陳信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名義權利人:   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 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 之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 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 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 通知。經查,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在基隆法院對陳信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仍執行中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可參。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未通 知債務人云云。然查,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 (111司執字第22331號)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及轉讓通知書, 基隆地院並以併案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稱被告債權轉讓 未通知,並無理由。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 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 第742條定有明文。則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 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 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 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 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169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故,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 ,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是以系爭 契約擔保連邦公司對財將公司分期價款債權,被告既然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之後被告與連邦公司達成和解,由連邦公司 清償25萬元後,並不免除債務人其他責任,有被告自行提出 之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4頁)、原告提出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本院卷第138頁)為證。系爭債權包括在上開協議書範圍 內,此參見還款協議書上案件編號、車牌號碼可知,被告亦 不爭執。上開還款協議書上雖有記載「除乙方應依分擔之部 分外,其他債務人仍無免除責任」,被告因此辯稱並不免除 其他債務人責任云云。但還款協議書已約定連邦公司清償25 萬元,剩餘部份雙方協議免收(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承認 業已收取完畢(本院卷第254頁)。由於陳信昌是連邦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無內部分 擔,是以被告既然已與主債務人和解,於受償25萬元之後, 並免除主債務人之其餘責任,連帶保證人與債務人間無內部 分擔,保證人之責任不可能大過債務人,是以被告既然免除 主債務人之剩餘責任,連帶保證人陳信昌當然對被告即無債 務存在。從而原告代位陳信昌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㈣、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又就系爭債權,被告 對陳信昌已無債權得主張,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同時確認 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本院認為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代位陳信昌確認被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 載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代位陳信昌確認被 告對陳信昌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無確 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債務人 系爭契約簽約日期 債務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執行名義 陳信昌 84年9月29日 95萬8,000元 86年4月21日 臺中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20號支付命令

2024-12-31

SLDV-112-訴-1896-202412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35號 原 告 何倚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3035-2024120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62號 聲 請 人 梁詠琪 相 對 人 黃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1年8 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9

CHDV-113-司票-176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