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84號
原 告 張雅婷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於民國
112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至113年3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日,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8,180元(工資14,613元、材料費用23,567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以1年1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447
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
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5,060元(
計算式:14,613元+10,447元=25,060元);又原告另受有代步交
通費9,2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3天×1天來回車資400元)之損
害,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260元(計算式:25
,060元+9,200元=34,2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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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67×0.536=12,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67-12,632=10,935
第2年折舊值 10,935×0.536×(1/12)=48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35-488=10,447
SJEV-113-重小-308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