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出售收入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曾茗妮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莊景智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尹義雄
曹家敏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億1761萬3310元及自
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5月14日召開「台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
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會議」(下稱91年會議),於該
次會議中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下稱系爭護坡地),並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
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進產業條例,於99年5月1
2日經廢止)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嗣兩造另於100年9月28日召開「100年度
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
記錄」(下稱100年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
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再
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
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被上訴人指定授權出售期間至
10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陸續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
,並收取土地出售價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億5851萬8580
元,因授權出售期間已屆滿,經結算扣除10%代辦費用後之
土地出售價款為4億1266萬6722元,另加計承購廠商繳付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及被上訴人應分配之代
辦費用1339萬92元,並扣除歷年由系爭護坡地收入支出之成
本123萬34元(下稱護坡地歷年成本)、廉風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11年11月24日111廉字第112401號行函所附鑑定報告(
下稱廉風鑑定報告)鑑定表二所示行政作業費用345萬828元
(下稱護坡地行政作業費用),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為4億2596萬1138元。系爭委任契約因被
上訴人授權出售系爭護坡地至106年12月31日屆至而消滅;
倘系爭委任契約在106年12月31日未消滅,則被上訴人亦於1
08年8月22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80197223號函(下稱甲函)
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已於108
年2月11日以中市經工字第108005339號函(下稱乙函)催告
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而上訴人迄未
給付,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及自108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兩造於66年間簽立合作興建臺中工業區及標準廠房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籌措二期工業
區之全部開發經費及購買園區內土地,所購土地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並於開發完成後接續辦理出售二期工業區內可售
土地業務,以出售所得價款償付向金融機構籌措之開發經費
,俟土地全部出售後,始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嗣被上訴人
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將系爭護坡地列入臺中
工業區可售地範圍,土地出售價款應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
本中併同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於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且兩造間就此並非
成立委任契約,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被上訴
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片面終止契約,並應俟系爭
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
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坡地迄今尚有11筆土地未
出售完畢,無從辦理結算,故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臺中工業區內土地或
建築物出售所得超過成本部分(下稱超成本)之分配比例為
任何協議或約定,依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僅須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4億2596萬1138元之50%予被上訴
人。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縱認
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則該出售款總額應再扣除
該1億2342萬5108元。再者,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護坡地之各
筆土地出售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則被上
訴人對於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
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
00元等語。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億2596萬1138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在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36-137頁):
一、上訴人更名前之名稱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
二、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決議由上訴人辦理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宜,並於同年月29日檢送該
次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上訴人有參與91年會議。
三、兩造前於100年9月28日會議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
%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原
審681號卷第37、71頁);後又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
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
%、60%(原審681號卷第35-55頁、2號卷一第175頁)。
四、系爭護坡地在91年會議前原屬公共設施用地。系爭護坡地地
點位在二期工業區範圍內。
五、上訴人已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各該已出售土地之地號
與出售價款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8號
函所附土地出售明細所示,已出售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
元,各該土地之出售時間如被上訴人108年2月11日中市經工
字第1080005339號函所附明細(原審681號卷第63-65、79-8
5頁)。
六、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中之63筆時,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
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458萬5186元。
七、系爭護坡地其中如上訴人107年4月16日107營運部字第00045
8號函所附未售地明細表所示之11筆土地,尚未出售,面積
合計7,546平方公尺(原審681號卷第59-67頁)。
八、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在甲函說明「旨揭尚未售出之護坡
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等語;該
函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681號卷第89頁、2號卷一第14
1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
委任契約非屬於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圍等語。上訴人則
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屬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
期工業區開發案之一部分云云。經查: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召開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等事宜,有被上訴人91年5月29日府
經工字第0910076962號函及所附91年會議紀錄可稽(原審68
1號卷第23-29頁)。依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為台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出售可行性」之說明第1點記載:「本案護坡地
經台開公司查閱相關規定及函釋文件後,得知經濟部工業局
前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召開之『研商臺中工業區二期護
坡地、擋土牆、排水溝處理案』會議中明確裁示:『臺中二期
工業區內護坡地,其相鄰工廠部分,如屬廠地基礎部分,應
一併售供興辦工業人...請臺中市政府實地查明後,辦理測
量分割,分別交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出售,及臺中工業區管理中心管理維護。』,本府並於同年
七月二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之銷售
可行性』會議中決議,本案護坡地在不違反細部計畫公共設
施規劃範圍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辦理出售…。」;案由三「
為台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出售價格」之說明第1點記載:「
台中工業區二期於民國七十年六月開發完成公告出售,並經
經濟部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經(七○)工一四九九三號
函審定成本為新台幣一、三四九元/m²(結算基準日為七十
年五月三十一日),惟本案護坡地當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
故亦無分攤土地成本,加以承購人於承購本案土地後除可計
入相鄰原建廠基地之空地比外,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且不得
變更既有地形地貌,故為提升廠商承購意願,本案售價應以
符合市場行情且可為廠商所能接受為宜。」,決議第1點則
記載:「本案護坡地出售單價改以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並
以每平方公尺九、○○○元價格審定通過。」等語(原審681號
卷第25、29頁)。參以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亦函知被上訴
人稱:「有關旨案護坡地,係屬70年間開發完成之臺中工業
區二期開發案之公共設施…」,有上訴人同日107營運部字第
001425號函可佐(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二期工業區
於70年6月間開發完成,而當時系爭護坡地未經列為該開發
案之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因開發二期工業區所生土地成本,
迨至被上訴人在91年間始決議出售系爭護坡地並另行決定出
售單價,該出售單價復係審酌市場行情與廠商接受程度而定
,並未考量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成本,則上訴人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事務,並非是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事務範
圍,而是被上訴人在91年5月14日與上訴人另行約定之事務
範圍。
㈢再者,依100年會議紀錄所載,其中提案三關於「臺中工業區
二期護坡地銷售一案」,係決議: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
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
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
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等語,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
81號卷第37頁),而上訴人亦於104年3月6日函予被上訴人
稱:本公司辦理臺中工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銷售事宜,
……有關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辦理,由本公司分配其中80%,貴
府分配其中20%。……本公司同意自104年度起,將辦理臺中工
業區二期剩餘可售護坡地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調整為本公
司分配其中60%,貴府分配其中40%等語,有上訴人104年3月
6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55頁)。可見兩造就委由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一節,係經兩造另行約定上訴人
分配系爭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中之80%,嗣再將該80%
調整為60%,兩造在91年5月14日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事務獨
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
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
,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之委任契約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而倘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相當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即應對該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此為
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爭護坡地屬於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
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2號
卷一第139-140頁、188-190頁、263頁;原審2號卷二第57、
60頁、原審2號卷五第28-29頁),而上訴人固舉出兩造於61
年12月間就臺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開發工作簽立之「合作開
發台中市南屯西屯工業區協議書」為證(下稱一期開發協議
書;原審2號卷三第146-149頁),然一期開發協議書第5條
第2項記載:「本工業區分前後兩期開發,本協議書各項條
款以前期開發區為限,後期開發區實施開發時,應另行修正
簽訂或雙方換文繼續生效…。」(原審2號卷三第148頁),
足認一期開發協議書僅適用於臺中工業區一期開發案,關於
一期開發案後之二期工業區之開發,應以另行修正簽訂或雙
方換文繼續生效為據,自無從執一期開發協議書之約款,推
斷兩造就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約定內容;且上訴人在本件
訴訟審理期間並未提出系爭協議書,以證明出售系爭護坡地
屬於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之事
實。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至於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一說明第1點固有記載因經濟部工業局
於79年間明確裁示系爭護坡地應一併售予相鄰工廠之興辦工
業人而召集91年會議審議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可行性、範圍及
價格之緣由(原審681號卷第25頁),惟該緣由係屬被上訴
人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之背景與政策,尚不能據以認定系爭
護坡地之出售為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一部;且除系爭護坡
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已全數售磬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2號卷五第28、68頁);又上訴人在1
07年8月2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稱:系爭護坡地屬二期工業區
內之公共設施,為斜坡地且無通路,管理維護不易,經廠商
反應已成外勞及陌生人聚集場所,造成莫大困擾,並連署建
議可否出售或出租予毗鄰廠商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於90年間
召開系爭護坡地之銷售可行性研討會議,會議決議在不違反
細部計畫公共設施規劃下,原則辦理出售等語,有上訴人10
7年8月22日函文為憑(原審681號卷第71頁)。足認被上訴
人係於二期工業區業經開發完畢後,基於工業區安全、廠商
管理維護等考量,始另同意出售系爭護坡地,故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並非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
發二期工業區之事務範疇。
⒋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固記載「關於出售本案護坡地
所收地價款部分,則併同臺中工業區成本結算辦理。」等語
(原審681號卷第29頁)。然依上開內容,僅可證明兩造當
時協議於辦理臺中工業區之成本結算時,一併辦理系爭護坡
地之出售價款結算事宜,並非約定將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價款
「納入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中
,既另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
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
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
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參酌促進產
業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及於99年5月12日公布施行
之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
由被上訴人設置,以被上訴人為主管機關並訂定收支保管及
運用辦法,兩造於100年會議約定上訴人應將因處理出售系
爭護坡地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中扣除代辦費用之餘額,以匯
入被上訴人設置、管理「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方
式為交付,而不再援用前揭91年會議案由三決議第2點,可
見兩造已變更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結算方式、期間。故不
能逕以91年會議紀錄案由三決議第2點結論而認系爭護坡地
出售事務為上訴人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
⒌按依促進產業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
區時,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等業務。
而依同條第3項授權制訂之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
管理辦法(下稱委託開發辦法,於100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規定:「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
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發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13條規定:「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
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
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
總金額百分之十: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四、行政作業費用。」,雖可知工業
主管機關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時,民營事業倘係
自籌資金開發,得計列代辦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數額
以委託開發辦法第13條各款所列費用之10%為限。然二期工
業區於70年6月即開發完成,系爭護坡地於91年會議後始經
決議出售,並不涉及土地開發。再者,兩造於100年會議係
約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10%列計代辦費用,並非以編
定、規劃調查費用、土地費用、開發工程費用、行政作業費
用等費用總金額百分之10為限制,上訴人並可逕取得其中之
80%(嗣於104年間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不待列入工業
區開發成本計算,益見兩造於100年會議所約定「代辦費用
」係指上訴人處理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之委任報酬,不能逕
謂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應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範疇。
⒍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屬其依系爭協議書執行
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事務,並非是91年會議而獨立成立
之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並非成立委任契約,
而係為開發工業區訂定之混合契約云云,無可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系爭護坡地之出
售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契約範圍,堪予採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繳還系爭護
坡地出售價款、承購廠商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及其應
分配之代辦費用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
發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而系爭護
坡地尚有11筆土地未出售,無從辦理結算,結算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倘認其有應交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兩造未能依產業
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增訂超成本一定比率歸屬
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間已約
定其得受分配而保留超成本之法定上限比率即50%,其僅須
繳交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因106年12月31日授權期限屆至而
終止云云,固據其提出104年3月26日函文為證(原審2號卷
一第175頁),然被上訴人在該函文係表示授權上訴人辦理
出售系爭護坡地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授權期間逕行辦理,免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出售等語,至多僅
能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之事實,尚不能證明系爭委任
契約即因授權出售土地期間屆滿而當然終止或消滅,故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於106年12月31日即已終止,故其請
求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
業據其提出甲函為證,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08年8月22日
收受甲函(不爭執事項八所載),依甲函說明欄所載「尚未
售出之護坡地出售作業,即日起本府終止委託貴公司辦理」
等語(原審681號卷第8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於108年8月2
2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於108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一情,堪以採憑。
㈣又兩造於91年5月14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
人辦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而上訴人在系爭委任契約存
續期間已出售其中63筆護坡地,價款合計4億5851萬8580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100年
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第3點記載:「本案護坡地(即系爭護
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
%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
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嗣於104年間
協議變更為其中之60%)(原審681號卷第37頁),被上訴人
既已於108年8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依前揭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結算上訴
人應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金額,核屬有據。而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護坡地出售款總額為4億5851萬8580元,扣除上
訴人因處理出售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10%代辦費用後,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餘額為4億1266萬6722元(計算式:458,518,5
80×90%=412,666,722);再加計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按兩造
約定之代辦費用分配比例,被上訴人得分配該代辦費金額為
1339萬92元(原審2號卷二第58-60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出售系爭護坡地時,應代為向承購廠商收取該廠商依促
進產業條例第55條規定所應繳付按承購價款1%計算之工業區
開發管理基金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出售系爭
護坡地中之63筆時,確有向承購廠商收取按承購價款1%計算
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合計458萬5186元(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六;計算式:458,518,580×1%=4,585,186,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該458萬5186元為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故應將該458萬5186元計入上訴人應繳還之範圍。總
計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額為
4億3064萬2000元(計算式:412,666,722+13,390,092+4,58
5,186=430,642,000)。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處理上開委
任事務而耗損護坡地歷年成本123萬34元、護坡地行政作業
費用345萬828元(原審2號卷四第366、383頁;卷五第67頁
),此等費用屬於上訴人處理該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於
上開上訴人因處理出售系爭護坡地之委任事務而收取4億306
4萬2000元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繳還之系爭護坡地
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計算式:430,642,000-1,230
,034-3,450,828=425,961,138)。
㈤上訴人雖辯稱應待系爭護坡地全部出售完竣、歸墊全部開發
成本後,併入臺中工業區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且僅須繳交
超成本即結餘款之50%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出
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既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範疇,兩
造亦於100年會議中約明出售價款之分配與結算方式、期間
,足認系爭委任契約與兩造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係屬不
同之契約,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已否終止或結算,並不妨礙
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權利;況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
期工業區開發完成時,並未列為可售土地,亦未分攤土地成
本,且除系爭護坡地外之二期工業區內其餘土地於80年以前
已全數售磬,縱令上訴人於70年6月以前係自籌資金開發二
期工業區,且所開發土地範圍涵蓋系爭護坡地,上訴人因開
發二期工業區而支出之開發成本分攤於其他已售出之二期工
業區土地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而致未回收開發資金之情事,故無再以系爭護坡地之
出售價款歸墊二期工業區開發成本之虞。再者,中央主管機
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
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
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
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
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50;前2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
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
開發契約中訂明,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
文,而出售系爭護坡地之事務,非屬二期工業區開發契約之
契約範圍,且系爭護坡地於70年6月間二期工業區開發完成
時亦未列為可售土地,兩造另已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價款之
10%作為代辦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20%、80%,
嗣於104年間合意自104年起,調整上述代辦費用分配比例為
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分配40%、60%(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故本件並無產業創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項適用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繳
還系爭護坡地出售餘款為4億2596萬1138元,堪以採憑。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支應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合計1億2342萬5108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同意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支應附表一、
二所示各筆費用,且附表一、二所示各筆費用均非上訴人執
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不應扣除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序號23、24、45、46、47、48、49、50、51、58
、59、60、71、84、90、91、92、106、108、109、110、11
2、114、115、128、129、131、135、142、143、144、152
、155等33筆合計834萬7828元部分(下合稱A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A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A部分「資料出處」欄
所載證據為證,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上開提出證據之
形式真正性(本院卷二第66頁),經原審囑託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鑑定認為A部分雖與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無關,但
經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同意(廉風鑑定報告第5頁、第48-57
頁),並勾稽A部分「資料出處」欄所載函文資料,足認被
上訴人或所屬機關有指示並同意A部分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
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予
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A部分之費用並非是系爭委任契約之必要費用
,該A部分之費用應自各該工程案件辦理結算時一併處理,
不得在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款扣除云云,惟依A部分「資料出
處」欄所載之各該被上訴人或所屬機關函文,被上訴人或所
屬機關既已指示或同意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
則上訴人主張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應扣
除A部分費用合計834萬782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支應附表一序號44、73、79、96,及附表二序號69等5
筆合計1億1507萬7280元部分(下合稱B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B部分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支應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B部分「資料出處」欄所
載證據為證,惟其中:
⑴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在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
5993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
科技大樓調降售價,乃在94年12月間提出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下稱科技大樓,原稱:標準廠房)第五次成本售價審定
計算資料(下稱丁計算資料),經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
決議同意按丁計算資料中建議售價審定通過,上訴人據此於
94年12月30日開立轉帳傳票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其中轉帳
傳票所列「暫收及待結轉帳項超成本台中二期護坡地」1億1
500萬元(下稱戊轉帳傳票)即為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項
,嗣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作成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下稱己報告書),並經被上訴人以
103年11月11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232016號函(下稱庚函)
同意核定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結算報告,故附表一序號44部分
之1億1500萬元已納入科技大樓開發成本,被上訴人不得再
請求上訴人繳還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丙函(本院卷二第
115-116頁)、丁計算資料(同上卷第99-113頁)、戊轉帳
傳票(同上卷第117頁)、己報告書(同上卷第119-137頁)
、庚函(同上卷第139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則否認其
有同意並審定以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1億1500萬元挹注臺中
工業區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將丙函發給上訴人之事實,而丙函主
旨欄載為:「有關貴公司來函為加速辦理臺中工業區科技大
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廠房銷售事宜,擬依本府91年5月19
日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小組第四次審查
會議』會議提案辦理,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挹注調降本
大樓售價,以符市場競爭條件,達去化之目標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等語,說明欄第二項則載為:「本案原則同
意意旨揭臺中工業區超成本納入本大樓售價調降售價成本,
並請編製開發成本相關資料及臺中工業區二期護坡地現況一
併提送本府,俾利召開『臺中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租售審查
小組第七次審查會』審查」等語,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同意
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之情事;且依前揭丙函主旨欄表明「擬依」91年5月1
9日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辦理等語,其中91年5月19日第四次
審查會議提案僅係審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可行性、範圍及價格
等事宜,並無提案審定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挹注調降科技大
樓售價之情事,有該第四次審查會議提案紀錄可佐(原審68
1號卷第25-27頁);又系爭護坡地出售事務非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執行二期工業區開發案之部分,而係兩造間另成立之
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範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否認
系爭護坡地出售款有超成本收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護坡地出售款屬於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故不能逕以丙函
而認為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
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
②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將戊轉帳傳票送請被上訴人審定云
云(本院卷二第60頁),惟依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
發成本總表在壹.八.1之建築成本挹注金額部分,區分為「
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其中超成本收入款部分
固然有記載2億3000萬元,惟對應所載調整說明欄一記載: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於93年10月7日以府經發字第093015993
0號函同意將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收入納入本大樓調降售價,
因此本次挹注金額計有臺中工業區超成本挹注金額新臺幣23
0,000,000元整及暫估結餘款挹注金額新臺幣120,000,000元
整用以調降成本價」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103頁),可
見上開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入款亦係以丙函為依據,然丙函
並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
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
訴人自陳其係經被上訴人召集會議決議審定通過丙計算資料
後,上訴人始開立戊轉帳傳票而完成開發成本之歸墊等語(
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9-31行),則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
雖有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但當時上訴人尚未製作戊轉帳傳
票,而是在同年月30日始製作開立戊轉帳傳票,可見戊轉帳
傳票並不在被上訴人審定通過丁計算資料時之文件之內,故
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在94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丁計算資料時,
已有審定戊轉帳傳票之情事;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戊轉帳傳票
,其上僅有上訴人所屬製票、記帳、覆核、主辦出納、會計
主任、經理等層級人員之核章欄位,並無經被上訴人核章或
審定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將戊轉帳傳票呈請
被上訴人審定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舉出丁計算
資料、戊轉帳傳票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
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
之事實。
③至於上訴人另舉出己報告書、庚函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
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部分;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己報告書、庚
函之真正性,但主張該二份文件不能證明其有同意以系爭護
坡地出售款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查其中己報告書
關於挹注金額之查核結果部分,係記載挹注金額僅為會計科
目間沖轉,經核對帳載記錄,尚無不符等語(本院卷二第12
8頁),己報告書附件一則記載挹注金額之查核步驟有核對
市政府之往來函件、核對市政府核備函件、核對銀行對帳單
或存摺(本院卷二第133頁);而庚函之主旨欄則是被上訴
人表示原則同意核定己報告書之意旨(本院卷二第139頁)
,經本院檢附戊轉帳傳票函詢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確認該
傳票是否為作成己報告書之查核資料,並請該所提供其中開
發成本、挹注金額之查核資料或底稿,該所並未函覆確認戊
轉帳傳票為其查核資料,而僅覆稱因工作底稿已逾保存年限
7年而已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則資誠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挹注金額之資料或底稿,既已不存在
,該所雖有就挹注金額之超成本收入款部分為查核,然不能
證明其查核資料有包含戊轉帳傳票,且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供作挹注科技大樓之超成本
收入款,並以之為會計科目間沖轉作帳之事實;至於庚函部
分,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提出己報告書部分有表示同意核定
之意旨,然己報告書查核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挹注
金額部分,係載為「超成本收入款」、「暫估結餘款」,與
丁計算資料所附之科技大樓開發成本總表之建築成本挹注金
額部分相符,而被上訴人所審定通過之資料並未包含戊轉帳
傳票一節,已如前述,則該開發成本總表所載之「超成本收
入款」部分,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
地出售收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
實。
④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以系爭護坡地出售收
入款中之1億1500萬元挹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之事實,且挹
注科技大樓開發成本部分,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序號44所示之
1億1500萬元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
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⑵附表一序號73部分:上訴人雖在98年9月1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繕工程之費用,研擬由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並提出同日簽呈為據(廉風鑑定
報告第283頁),惟該簽呈僅係上訴人內部單位之簽呈,並
無轉呈或會辦被上訴人之紀錄,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
98年9月10日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282頁),亦僅是被上訴
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口意象標誌燈管及字體損壞修
繕工程,應盡速修繕,以維護美觀及實用性等語,並無被上
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
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又上開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
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
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
⑶附表一序號79部分:上訴人在100年10月25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費用之請款事項第3點係記載:「
擬援前例由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項下支應,請准予於100年1
0月25日支付」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299頁);而上訴人提
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8月12日函文(廉風鑑定報
告第30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標誌照明設備修繕工程,應儘速修繕更換,……相關費用計
34,650元請上訴人納入臺中工業區開發成本等語。上開上訴
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
同意或指示上開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
應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
示上開修繕工程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
情事。又上開修繕工程費用,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
坡地事務而生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
應繳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並不可
採。
⑷附表一序號96部分:上訴人在102年1月24日就臺中工業區入
口意象改善工程雜項使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費用之請款事項
第2點係記載:本案正本提送臺中市政府,相關資料雜項使
用執照等A1圖說掃描存檔費用等語(廉風鑑定報告第361頁
);而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2月19日
函文(廉風鑑定報告第360頁),亦僅是被上訴人函請上訴
人提供臺中市政府96府都建雜字第00012號雜項使用執照、
建管單位核發之竣工圖正本等相關資料,以利該局辦理後續
拆除執照等事宜等語。上開上訴人之內部簽呈,及被上訴人
所屬機關之函文,均無被上訴人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
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指示上開圖說掃描之費用
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項下支應之情事。又上開圖說掃描
之費用,並非屬於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務而生之必
要費用,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被上訴人
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亦不可採。
⑸附表二序號69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5日
召開之臺中市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及價格審查小組第三
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廉風鑑定報告第267頁),該次會議
係討論臺中市○○區○○區○○段00○00000地號住宅社區用地成本
售價審定及出售要點(草案)審查,並非是討論審查系爭護
坡地之出售事務,故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屬人員出席上開會
議費用16,000元部分,並非是上訴人執行出售系爭護坡地事
務而生之必要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
或指示上訴人出席上開會議之費用由系爭護坡地之出售收入
項下支應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自其應繳還予
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中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指示及同意而以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支應A部分費用834萬7828元,自其應繳還系爭護坡地
出售款中扣除,核屬有據。上訴人另主張扣除B部分費用1億
1507萬7280元部分,即屬無據。依前揭本院認定上訴人應繳
還之系爭護坡地出售款4億2596萬1138元,扣除前揭A部分費
用834萬7828元,上訴人尚應繳還被上訴人之系爭護坡地出
售款為4億1761萬3310元(計算式:425,961,138-8,347,828
=417,613,310)。
四、至於被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護坡地之各筆土地出售
完竣後即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出售款,而被上訴人對於附
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
時效,上訴人無須繳還此部分款項合計3801萬60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兩造在100年會議係約定系爭護坡地出售完竣後,受託開發公
司應扣除護坡地出售總額10%代辦費(受託開發公司80%)後
,餘額將由受託開發公司逕匯入「臺中市工業區開發管理基
金」帳戶,有100年會議紀錄可佐(原審681號卷第37頁),
可見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係採依
出售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總額為結算方式;又兩造並未
約定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任意終止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已
於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護坡地全數出售前之108年8月22日終止
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
人即應依終止當時已出售護坡地之總額扣除一定比例代辦費
總額之結算方式,將系爭護坡地出售款餘額逕匯入「臺中市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帳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繳還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
年8月22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起算,並非以各筆護坡地因
買賣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為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
8年10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681號卷第13頁之收件章)
,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㈢從而,上訴人辯稱附表三所示7筆護坡地之出售款返還請求權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云云,不足採認。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催告上訴人應於2個
月內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自108年4
月12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固據被上訴人提出乙函為證(
原審681號卷第79-87頁)。惟被上訴人係於108年8月22日始
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委任契約前,尚無給付系爭護坡地出售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在108年8月2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前,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以乙函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
催告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0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原審681號卷第111頁之送達
證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應認被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予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應自前揭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起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4億1761萬3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CHV-112-重上-17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