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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懲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林裕展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嘉義女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林義棟 訴訟代理人 蔡承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連珮瑩變更為林義棟,業據新任代表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在職期間之違失 行為,以111年8月1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17號令(下稱前 處分)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後,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上訴人考 績委員會之組成違法,以111年10月25日111公審決字第0006 02號復審決定撤銷前處分,諭知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重行組成考績委員會,於111年12月9日召開111 年職員考績委員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依被 上訴人職員獎懲實施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111 年12月29日嘉女人字第1110500192號令(下稱原處分)通知 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 保訓會112年10月3日112公審決字第000599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㈠被上訴人學務主任○○○於111年5月間即交辦上訴人處理畢業生 住宿費退費事宜,並指示上訴人先蒐集學生匯款資料,以利 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惟上訴 人遲至111年6月1日才開始確認畢業生住宿名單,於同年月8 日才檢附退費明細及退費清冊送請簽核,且簽呈及檢附資料 有住宿日期統計錯誤、退費金額、銀行帳號誤載情形,迄教 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於同年月19日接獲學 生家長檢舉函時,仍未辦理退費完竣,遷延至同年月27日始 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之權益。上訴人就此承辦業務 處理不當,對畢業生及學校行政事務之推行,發生不良影響 ,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目之懲處要件。 ㈡黃姓住宿生於111年3月13日放置蛋糕1塊於宿舍冰箱,雖未註 明寢室姓名等資訊,而有違被上訴人學生宿舍管理要點(下 稱宿舍要點)規定,惟關於該蛋糕之處置本應依該宿舍要點 規定處理。然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9時20分清理宿舍冰箱 ,廣播通知應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前領回,因屆期無人出面 領回,上訴人遂將該蛋糕供己食用,上訴人此舉,核屬執行 職務而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構成言行不檢,有損被上訴 人所屬公務員聲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義務,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6、7目之懲處要件。 ㈢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 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又因000寢室住宿生違反宿舍規 定,遭宿舍自治幹部記點6次,已達退宿標準,但上訴人介 入處理過程不當,導致學生幹部發生爭執而當眾下跪,遭學 生家長向國教署投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對承辦之學生宿 舍業務處理不當,發生不良影響,且有損公務員聲譽,該當 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目之懲處要件。  ㈣綜上,上訴人確有諸多之違失行為,核已該當系爭獎懲要點 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同要點第5 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誡2次之懲處,具 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獎 懲要點第6點所稱「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負責提列』建 議表……陳請校長……」之規範意旨,應係考量單位主管乃最熟 稔該單位整體業務目標之人,就所屬人員工作表現之優劣最 為瞭解,故賦與將該單位人員提列獎懲之擬議職責,以供校 長核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負責」,應解釋為基於單位 主管之地位,向機關首長之校長負責提列懲處建議。本件觀 諸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 呈所示,在承辦單位欄即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依其職務監 督職級,循序蓋用學務創新人員教官○○○、生活組長○○○、主 任教官○○○、學務主任○○○之印章,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 列懲處建議之基層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係 由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 請校長核可啟動懲處程序,合於上開規定由業務單位主管「 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由教 官○○○提列懲處建議表,而非由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學務處 主任○○○提列,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之正當程序云云 ,核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8條規定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 諉或無故稽延。」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 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  ㈡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 、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 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 考績應列丁等。」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 、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 ,報請上級機關備查。」準此,依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規 定意旨,公務員有公正無私,謹慎誡勉,不得損害公務員名 譽,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義務。倘公務員 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8條義務之違失行為,依同法第23 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屬機關得辦理平時考 核,按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 又被上訴人為辦理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依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 目分別規定:「獎懲標準:……(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 誡:……3、對承辦業務處理不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 ,發生不良影響者。……6、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 譽,情節輕微者。7、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情 節輕微者。」第5點規定:「本要點所列嘉獎、記功、申誡 、記過之規定,應視其情節,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第6 點規定:「作業程序:獎懲之建議由業務單位主管或召集人 負責提列建議表,詳敘優劣具體事實,陳請校長核可後發布 。」據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如有對承辦業務處理不 當、疏於協調配合或藉故推諉,發生不良影響,或言行不檢 ,有損機關或公務員聲譽或其他違反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事項 ,情節輕微等情事,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業務單位主管 或召集人即可提列建議表,陳請校長核可後啟動懲處程序; 且申誡乃懲處種類中最輕之懲處,服務機關得視其情節,核 予申誡1次或2次之懲處。另考績制度係行政機關人事權之重 要環節,考績結果一方面可供用人機關據以為獎懲、陞遷及 免職等人事決定之依據,另一方面也提供公務員必要之法定 事由及法定程序之保障。尤其是平時考績(包括年終考績) ,更是用人機關為指揮監督及汰除不適任者,所應具備及踐 行之機制。由於平時考績係依據公務員於全年度內之各項表 現,予以個別及綜合評斷;且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 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 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 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 判決意旨參照,邊碼26)。申言之,考評公務人員之平時學 識、能力、操守及工作態度等,非藉由親身經歷,並長期觀 察部屬具體表現之單位主管為之,殊難正確判斷與綜合評價 ,故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 ,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只在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㈢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 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 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經查,上訴人原任職被上訴人之○○,擔任○○○○ ○○,嗣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生效。又因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期間,延宕處理學生退宿費用、偷吃學生置於宿 舍冰箱之蛋糕、個人衛生習慣不佳、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 學生晚餐及處理學生爭執不當等緣由,遭學生家長在國教署 民意信箱投訴,經系爭會議決議依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 第3目、第6目及第7目規定核予申誡2次,被上訴人遂以原處 分通知上訴人,核布申誡2次之懲處等情,為原審依職權所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⑴依111年7 月5日及同年7月14日教官室違失行為懲處案之簽呈所示,該 簽呈之承辦單位欄為上訴人所屬之學務處,且依其職務監督 職級循序用印,足見○○○僅係負責擬稿提列懲處建議之基層 承辦人,循序送請上級簽核認可,最後仍係由單位主管即學 務主任○○○核章,以單位負責人之地位,送請校長核可啟動 懲處程序,確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規定由業務單位主 管「負責提列」規範之意涵。⑵上訴人關於退還住宿費部分 ,原應於111年6月2日畢業前辦妥結算退費金額調查作業,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完成退費業務,影響畢業學生 之權益;又上訴人未依宿舍要點規定處置黃姓住宿生放置於 宿舍冰箱之蛋糕,逕將該蛋糕供己食用,核屬執行職務而受 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另上訴人就其管領之舍監辦公室,未 注意維持清潔衛生,髒亂不堪,有礙宿舍環境衛生;復因處 理學生爭執不當,致學生幹部當眾下跪,遭學生家長向國教 署投訴。綜上可知,上訴人確有上述諸多違失行為,核已該 當系爭獎懲要點第4點第3款第3、6、7目規定之情事,被上 訴人依同要點第5點規定,審酌其總括情節之輕重,核予申 誡2次之懲處,具責罰相當性,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至上訴 人有無其餘違失行為存在,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洵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並據此維持原處分,經核並 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理由矛 盾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本件懲處非 由學務主任提列建議表,已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6點之規定 ,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法;又關於學 生退宿部分,並無退費之依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權 責主管曾「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日前辦理退費事宜 完竣,原判決遽為前揭判斷,即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至於上訴人食用冰箱內之蛋糕,實係因不知該蛋糕為何人 所有,又怕蛋糕腐壞致影響學生健康,並避免食物之浪費, 遂逕以供己食用之方式予以處置,尚無違反被上訴人所頒行 之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暨強制執行法第60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旨趣 ,是尚難認上訴人受有食物之不正當利益;再者,舍監辦公 室係屬上訴人之生活空間,其清潔衛生與公益無關;且上訴 人在處理學生記點之爭議時並未強制學生幹部下跪,學生幹 部下跪係其自我意志下所採取之行為,自無從歸咎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執此懲處上訴人自有不當。此外,原判決並未認 定上訴人是否有使喚學生買宵夜、管理學生晚餐不當之違失 行為,顯見原判決所認定之違失情節較原處分所認定者輕微 ,但原判決竟仍認原處分所量處之懲處額度係屬適法,顯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個人之主觀見解 ,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意涵為錯誤之解釋,均無足 採。 ㈣上訴意旨雖稱: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知,行政機 關核予平時考核懲處,對象為「在職」之公務人員。而上訴 人於000年0月00日即自願退休生效,則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 不再對上訴人具指揮監督權限。詎被上訴人直至111年12月2 9日始作成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已逾越行使人事權之 權限範圍,原判決未查,遽認原處分適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即屬違法云云。然查:  ⒈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分為嘉獎(申誡)、記功(記過) 及記大功(記大過)3類,於年終考績時,平時考核獎懲得 互相抵銷,併計成績增減總分,此經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再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及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 分數之重要依據。……」可知,考績分數之評定,應以平時考 核記錄為依據,即包括公務人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之優劣事實與獎懲情形。申言之,公務人員之獎懲乃與當年 度之年終考績(含另予考績)相連結,倘公務人員有考績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獎懲事由,將影響年終考績(含另予考 績)增減分數,且公務人員於行為時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自 應對其任職時之行為負責,因此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 獎懲固以其在職之表現為之,但並未限制處分作成時該公務 人員仍然在職。何況,為避免公務人員以離職為手段,規避 行政懲處責任,及考量是類人員將來再任時人事資料運用及 維護其救濟權益等,退離人員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主管 機關仍應核發懲處令,尚不得因其退離而免予究責。是以, 銓敘部95年6月9日部法二字第0952643846號書函載以:「公 務人員因退休、資遣、辭職、其他原因而離職或死亡者(以 下簡稱退離或死亡人員),其在職期間如有獎懲事由,於退離 或死亡後(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 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之 方式如下:一、平時考核記功(過)以下之獎懲部分:除死 亡人員外,退離人員應由其主管機關或權責機關核發獎懲令, 並由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登錄個人資料。……」上開函釋乃主管機 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且無牴觸考績法之立法意 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雖於000年0月00日自願退休 生效,惟其既於在職期間有前揭違失行為,則被上訴人於上 訴人退休後以原處分核予上訴人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上訴人所舉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僅係敘明該 案之原處分機關認為無法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針對其違失行 為核予平時考核懲處,遂重新檢討該案原告涉案行為之各該 年度年終(另予)考績,該判決並未表明「已退休之公務人 員不得懲處」之法律見解;另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 決則係針對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 8條後段規定免職效果之行政懲處權是否違反憲法第77條規 定及上開行政免職權是否侵害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之服公 職權所生爭議而為之判決;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0號 判決則係針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關於同 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2大過 ,應予以免職之規定,與憲法第7條、第18條保障人民平等 服公職權及第77條司法院掌理公務員懲戒之規定是否牴觸之 爭議,均與本件之爭議無涉,是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主張 原處分違法一語,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上-3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瑜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吳喜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22號、113 年度偵字第5403號、113年度偵字第578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 號、113年度偵字第6369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10號)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瑜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伍仟元均沒收。 吳喜良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俊德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HUAWEI手機1支(含S 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 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 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 ,吳喜良、吳俊德均於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未成年),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 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 布奇諾」、「林艾嘉」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 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 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上開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款項。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阿坤」即告知邱佳瑜、吳喜良上開告訴人 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 分別指揮下列犯行:  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 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告訴人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 ,接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取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 項後(附表二所示之面交地點及取款金額由吳喜良、吳俊德 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前往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取 款),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 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 三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另接續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7至8所示之告訴人取款。 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 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所示之面交地點,分別向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拿取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吳喜良 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 」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辛○○、己○○、壬○○、戊○○、丁○○、庚○○訴由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簽分 偵辦;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68-7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3人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 ,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3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瑜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2頁,11 3偵字4691號卷第23-25、215-223、303-305、321-323頁,1 13聲羈字65號卷第23-2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9-49、171-18 6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25-128頁),核與告訴人壬○○、己○○ 、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 -22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 0000000000號卷第41-46、99-107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 號卷第81-91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邱佳瑜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⑴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7-33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03-209頁)。  ⑵被告吳俊德手機截圖(匯款收據、與暱稱「吳建億」即被告吳 喜良之對話紀錄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5-41 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7-39、57-59、77、95-9 7、119、137頁,113他字237號卷第25-33頁,113偵字4691 號卷第69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59-63、67-71頁)。  ⑶被告邱佳瑜手機與暱稱「樂樂、田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13 偵字4691號卷第189-192頁)。  ⑷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13偵字636 9號卷第5頁)。  ⑸被告吳喜良所提供其與「阿坤」之對話紀錄、公司廣告、營 業執照、產品圖、倉庫照片、訂單、結算表等(苗栗地檢113 偵字6010號卷第105-251頁)。  ⑹本案詐欺集團教戰守則(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215-21 8、219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83-187、193頁)。  ⑺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59-60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61-64、7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5 -67頁)。   ④告訴人壬○○與暱稱「Anne」(曉魚)(黃雅雯)LINE聊天紀錄(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7-208頁,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51-96頁,113偵字4691號卷第133-178頁,1 13偵字5122號卷第25-27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壬○○指認被告吳俊德、被告 邱佳瑜)(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嘉朴警 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3-49頁)。   ⑥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朴警偵字0000 000000號卷第69-73頁)。  ⑻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47-4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己○○指認被告吳俊德)(113/ 1/30)(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49-55)。   ③己○○與暱稱「陽光總在風雨後」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73-198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49-5 3、57-58頁,臺南地檢113他字2772號卷第65頁)。   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3偵字4691號卷第329頁,苗栗地檢113偵 字6010號卷第265、267、273-277頁)。  ⑼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67-6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丁○○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9-75頁)。  ⑽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85-8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戊○○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87-93頁)。   ③告訴人戊○○與暱稱「卡布奇諾」聊天紀錄(113偵字5122號 卷第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63-20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市警麻警偵 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27-29、31-39頁)   ⑤暱稱「卡布奇諾」微信截圖(戊○○身分證照片)、被告吳俊 德與「吳建億」微信截圖(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 卷第191-192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207-215頁 )。  ⑾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09-110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吳俊德)(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11-1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辛○○指認被告邱佳瑜)(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09-113頁)。   ④告訴人辛○○與暱稱「辰辰」之LINE聊天紀錄(嘉朴警偵字00 00000000號卷第115-117、119-164頁,113偵字4691號卷 第71-73、81-126頁,113偵字5122號卷第29-47頁,嘉朴 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51-52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偵字469 1號卷第330、331頁)。   ⑥告訴人辛○○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局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字6369號卷第9-19,21-28頁) 。  ⑿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朴警偵字00000000 00號卷第127-12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庚○○指認被告吳俊德) (嘉 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9-135頁)。   ③告訴人庚○○提供暱稱「卡布奇諾」之照片截圖、與「卡布 奇諾」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8、61-67頁)。  ⒉參以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機房、實 施詐騙、指示被害人交付款項、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等各階 段,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足見被告邱佳瑜與「阿坤」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收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以及配合扮演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交往對象,已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謀議及分工。又被告邱佳瑜收取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其 依「阿坤」指示上繳,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 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其行為 已非單純之處分贓物行為,核屬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無訛。  ㈡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之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喜良固坦承有依照「阿坤」之指示,輾轉指示被 告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 人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因此可獲得每月人民幣5,00 0元之報酬;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依被告吳喜良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並依照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收得之款項匯款 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惟均辯稱其等對於附表三所示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毫不知情,更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詳細辯稱內容如下:  ⑴被告吳喜良辯稱:如附表三所示的款項均是「阿坤」的貨款 ,「阿坤」是大陸人士,做營運商跟蝦皮的生意,我的部分 是做貨物代發貨的廠商,我們有簽立合約,我是幫忙「阿坤 」代收貨款,代收費用約定每月人民幣5,000元;「阿坤」 有上千個蝦皮賣家人頭帳號,會有其他人蒐集所有人頭帳號 之款項後一併交給我,我收到這些貨款就依「阿坤」指示匯 款到指定之帳戶;我跟被告吳俊德的對話紀錄中「小琪的弟 弟」、「香港合作公司」、「黃姓助理」等等,都是「阿坤 」傳給我,我再原封不動傳給被告吳俊德,這些都是取款時 跟告訴人認證身分的通關密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3 頁)。  ⑵被告吳喜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吳喜良辯護以:被告吳喜良於9 0年間至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經營事業至今,所從事者為代臺 灣商家在大陸地區採購之業務,其於110年12月間與大陸地 區人士劉耀坤合作,約定由劉耀坤負責蝦皮賣家以及大陸地 區商品集運、轉運至臺灣,被告吳喜良於臺灣出貨,雙方再 於112年1月起約定由被告吳喜良代收貨款,並且劉耀坤每月 支付人民幣5,000元作為被告吳喜良之車資及勞務費;此種 合作模式是因蝦皮賣家實際上為大陸地區人士,須有他人協 助處理金流而將貨款匯至大陸地區,被告吳喜良是依劉耀坤 之指示,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向劉耀坤在臺之蝦皮金流帳戶 處理人員收取款項,再匯款至劉耀坤所指定之帳戶內;被告 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不必鋌而走 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5-210、262頁) 。  ⑶被告吳俊德則辯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 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在我跟告訴人收 款時會表明我來收貨款,而且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 ,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 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9頁)。  ⑷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以: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 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被告吳俊德,且被告吳俊德從頭到尾僅與 被告吳喜良接觸,難認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之行為;另被告吳俊德主觀上認為其所收受的款項均 為被告吳喜良生意上的貨款,難認其有任何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又倘若被告吳俊德確實加入詐欺集團,何以手機中的 對話紀錄均未刪除而均予以留存;此外,從告訴人之警詢筆 錄中均無法看出被告吳俊德於取款時有任何角色或身分扮演 之情事;最後,被告吳俊德在沒有收受利益之情況下,相信 其父親即被告吳喜良在做生意,而聽從指示去收款,並未違 反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4-15 5頁)。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雖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 、「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帳號,利用佯裝熟 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 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 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上開告訴人同情 ,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金額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即指揮被告吳喜良 前往如附表三所示面交地點,向上開告訴人取款,同時告知 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等內容;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 」之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拿取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等節 ,核與告訴人壬○○、己○○、丁○○、戊○○、辛○○、庚○○於警詢 時之指訴相符(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2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9-40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 000號卷第41-46頁、苗栗地檢113偵字6010號卷第81-91頁, 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65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 574號卷第125-128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83 頁、臺南地檢113偵字17574號卷第147-151頁、臺南地檢113 偵字15171號卷第31-33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99 -107頁,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121-125頁),並有 上開證據(見㈠被告邱佳瑜之部分:1.(1)-(12)所示)附卷 足佐,復為檢察官、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以及其等辯護人所 不爭執,是本案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所收取經手款項客 觀上均為詐欺所得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核 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所得,主觀上是否知悉?其等是否分別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收取上開款項?  ⑵經查,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艾嘉」於112年8月初向我表示香港有房子要賣,但要先還清貸款,希望我能贊助,所以我在112年8月21日自銀行提領125萬元之現金,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的面交地點交給一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79頁),足見告訴人戊○○於受上開理由話術欺騙後,於112年8月21日當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一名自稱「劉助理」之男子,雙方未曾提及有何通關密語等情。參照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阿坤」於112年8月20日先傳送告訴人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後,緊接於112年8月21日傳送「客戶如果有問,就說我們姓劉,劉助理」之訊息予被告吳喜良,被告吳喜良隨即回覆「1點OK」之訊息(見113偵5403號卷第109頁),可見「阿坤」指示被告吳喜良應於取款時向告訴人戊○○自稱為劉助理之事實,此情核與上開告訴人戊○○指證「劉助理」前往收款之證述完全相符。而當天是由被告吳俊德受被告吳喜良輾轉指示後前往取款,此亦為被告吳俊德所坦認。綜合上情,可知「阿坤」當時明確指示:被告吳喜良向告訴人戊○○取款時,須假冒自己為「劉助理」,而被告吳喜良輾轉將此等角色扮演之指示告知被告吳俊德,被告吳俊德再依上開指示為角色扮演,向告訴人戊○○自稱「劉助理」進而取款,此情應堪認定。  ⑶另綜覽卷附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吳喜良在被告吳俊德前往向不同告訴人取款前,時而傳送「如果客戶有問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等下看到客戶,就說你好我是林助理,然後對下小票,客戶電話會打給他老婆,我們跟他說句話就好」、「如果客戶有問是小琪的弟弟嗎 我們就說是 也可以直接見到的時候跟他說是小琪的弟弟」等訊息,參照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些都不是我或被告吳俊德的身分,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頁),可知被告吳俊德每次向不同告訴人取款時,都會扮演不同的假身分以取信告訴人,而此等手法核與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之前,「阿坤」的秘書會傳一張教戰手則,裡面記載客戶之情況以及我要擔任之角色扮演工作,他們也會給我照片以辨識被害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一貫使用之犯罪手法全然一致,此均已堪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與被告邱佳瑜實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採用相同之犯罪手法,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且其等須利用假冒身分、角色扮演以取信告訴人之取款方式,實難認與正當合法之交易常情相符,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於自身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  ⑷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這些都是「阿坤」的生意 貨款,都有雙方的結算表可參,我只是代收並可每月獲得人 民幣5,000元之報酬,對於為何有詐欺所得並不知情等語, 而否認其主觀上知悉本案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提出其與 「阿坤」自111年2月起雙方費用之結算表,以及雙方所簽立 之合作契約為其主要論據。惟針對報酬之部分,被告吳喜良 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受到「阿坤」的請託幫忙,也沒有算 酬勞等語(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3頁),與上開 所述已前後矛盾。就上開結算表之部分,經本院相互比對後 ,結算表所記載之數字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金額全然不合, 無從核對。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每個月收款的 金額並不等於表格上所記載的數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 292頁),則其所提之上開結算表如何得以證明與本案款項 相關,已非無疑。又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均主張「阿坤 」就是「劉耀坤」,並聲請傳喚其作為證人到庭作證,然而 上開結算表下方雙方之簽名,除被告吳喜良以非其本名「吳 建億」簽名畫押外,另一方之簽名實為「劉輝坤」,並非被 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所聲稱之「劉耀坤」,證人姓名 明顯有所出入。此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再次向被告吳喜良確認 「阿坤」的真名是「劉耀坤」,還是「劉輝坤」?被告吳喜 良答稱:沒有注意這麼清楚,我都叫「阿坤」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吳喜良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究竟 是與何人簽立契約。綜合上開報酬存否前後矛盾之陳述,以 及數字金額均無法核對之結算表,加上被告吳喜良自己對於 簽立契約對象之真實姓名都不知情等情,上開報酬之辯稱以 及被告吳喜良所提出之結算表以及合約,均難認與本案相關 ,更難據以採信或作為對被告吳喜良有利之認定基礎。另辯 護人為被告吳喜良提出被告吳喜良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之相 關證明,並辯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有成,衣食無虞,自 不必鋌而走險加入詐欺集團等語,此等證明亦均與本案全然 無關,其等衣食無虞不必鋌而走險之辯稱內容亦無邏輯上之 必然關係,難認可採。  ⑸此外,觀諸卷內所有被告吳喜良與「阿坤」之間以及被告吳 喜良、吳俊德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當中僅有傳送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應扮演角色之指示(例如:「劉助理」、「小 琪的弟弟」)、條碼以及告訴人之照片等訊息,其中對話內 容更以「斤」代稱款項「萬」,另有與生意貨款毫不相關、 要求被告吳俊德匯款至「阿坤」指定帳戶時「備註寫:李儀 金門購屋款第三期」之指示(見嘉朴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 第59頁),均未曾見有任何人提及或討論本案所經手之款項 為「阿坤」之蝦皮事業貨款此事。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 庭證稱:對話裡的全部都是通關密語,拿對話的通關密語給 對方看,接著要核對條碼,領到錢後我再轉達「阿坤」的指 示要被告吳俊德匯款到指定帳戶,有些是「阿坤」派人來拿 ,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指萬的意思,我有跟被告吳俊德 講過就是錢的意思,「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語都是 通關密語,是「阿坤」傳給我,我再轉傳給被告吳俊德,這 些身分都是假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3-77、86頁)。觀其 意旨,其等向告訴人取款時,似均會透過核對通關密語以及 條碼以確認身分。  ①參照被告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跟告訴人雙方都有通關密語,例如「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核對通關密語後告訴人錢就給我了,雙方沒有說過要拿收據;我跟被告吳喜良對話紀錄中的「斤」就是代稱錢,這代稱我不覺得奇怪等語,其辯稱內容固然與被告吳喜良所辯稱相符。然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依照被告吳喜良指示收取貨款時,被告吳喜良會給我告訴人照片以及取款地址,對話紀錄中供雙方核對的條碼是我製作,取款時只有核對號碼,通關密語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吳喜良所稱的通關密語是什麼,他在對話紀錄中指出「多觀察」、「收100斤」、「如果客戶有問為什麼就讓他問他老婆」以及「李儀金門購屋款第三期」等等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多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4頁),被告吳俊德對於通關密語等說詞,前後顯然矛盾。除了供稱對於通關密語均不知情外,亦不清楚「斤」所代稱之意,足見被告吳俊德是聽聞被告吳喜良之辯稱內容後,翻異前詞以求其等供述內容相符一致,反面亦可推知其等上開供述內容於真實情形不符。而被告吳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稱內容,更彰顯出其等透過核對對話紀錄中之條碼即可達成確認告訴人身分之目的,實無必要再利用所謂的通關密語進行重複確認,是上開被告吳喜良證稱之內容,以及被告吳俊德翻異後所述,均不合理亦難以採信。  ②此外,被告吳喜良所稱「小琪的弟弟」、「林助理」等訊息 經綜合對話紀錄前後訊息以進行解讀,其應是指示被告吳俊 德扮演成「小琪的弟弟」或是「林助理」之訊息,並非被告 吳喜良聲稱供核對所用之通關密語,其等事後扭曲對話紀錄 之本意、強辯這些都是通關密語等語全然不可採,更彰顯被 告吳喜良、吳俊德二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明 確知情。  ⑹末以宏觀之角度檢視金流流程,倘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 均為「阿坤」之蝦皮生意款項,「阿坤」大可直接請各蝦皮 賣家直接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統一收款即可,何必透過被告 吳喜良及吳俊德二人跑遍全臺四處收款後,刻意過一手收款 再統一匯款至指定帳戶,而使金流更加繁複,無端製造收款 、匯款之金流成本,更提升現金款項佚失之風險,此除與商 業經營之常情不符外,毋寧更符合車手製造詐欺所得金流斷 點之典型態樣。被告吳喜良自稱其於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多年 ,是其對於上開所為均與商業經營常情不符,難認毫不知情 。其對此不合理之處證稱:「(既然之後阿坤會請你把錢匯 到一個帳號,為何阿坤不直接把帳號給被害人,每月還能省 下給付你2萬5000元?)正因為我在大陸的事業蠻不錯的, 緊接著我在各個平台上包括TikTok、FaceBook、小紅書等都 有做廣告,今天會這樣子,後來想想就是樹大招風,我有著 龐大的集運運營系統,阿坤偽裝縝密滲透進來讓我無法發覺 ,今天我才會坐在這個地方,阿坤就是用這方法讓我迷糊, 我的想法也跟審判長一樣直接透過地下匯兌把錢匯走就好了 嘛!為什麼要透過我。」(本院金訴卷二第90頁),除未正 面回答問題外,其泛泛指稱都是「阿坤」滲透進來無法察覺 等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實難認其等辯稱之內容 符合情理,實難以採信。  ⑺至辯護人則為被告吳俊德辯護:何以手機中的對話紀錄均未 刪除而均予以留存等語,據以推認論被告吳俊德未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等節,惟被告吳俊德係於113年1月25日向告訴人壬 ○○取款時,當場為警所逮獲,其等手機對話紀錄並非被告吳 俊德自己不刪除,而是根本來不及刪除,其理自明,此辯解 要無足採。  ⑻綜合上述,合法正當生意貨款之交付或取款,實無任何假冒 身分或扮演角色之必要,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取款之模 式均與常情不符,實與一般典型車手取信被害人以取款之手 法無異。另綜合被告吳喜良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德收款時沒有給收據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84頁)觀之,本 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動輒數十萬甚至上百萬元,何以如此 高額之貨款交付,被告吳俊德完全不用提供任何收據給交付 款項之告訴人,此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不符。況且,對話 紀錄裡未曾提及貨款相關資訊,僅得看出假冒身分「小琪的 弟弟」、「劉助理」等指示,更以「斤」作為現金款項「萬 」之代稱,此等訊息內容實難認為對話紀錄所討論或指示者 ,均為正當合法之金流款項。更難認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 於其所經手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毫不知情,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上開之辯稱均不可採。其等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阿坤」指定之帳 戶,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均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佳瑜、吳喜良、吳俊德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吳喜良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劉耀坤」,惟其對於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無法分辨,只知 道暱稱為「阿坤」,已如上述,其對於「阿坤」目前居住之 地址亦無法掌握,是在其無法特定證人之身分下難認有傳喚 之可能性。又被告邱佳瑜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指出:「阿坤 」就是做詐欺的朋友,他要我跟被害人吃飯、見面以及發生 性關係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1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阿坤」經傳喚後是否到庭,又或者到庭後是否如實 陳述均難認無重大疑問。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瞭,業如前 述,堪認並無傳喚證人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行為,如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 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辛○○接續遭詐欺 取款之時間點橫跨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生效日, 依前開說明,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仍應為新舊法 比較。其餘告訴人遭詐欺取款之時間點,均落在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應同為新舊法比較。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邱佳瑜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未滿」。而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未滿」。 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均否認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辛○○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二所示對告 訴人己○○、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喜良、吳俊德於附表三所示對告訴人戊○○所為,係分 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三所示對 告訴人辛○○、己○○、丁○○、庚○○、壬○○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佳瑜於附表二編號5、被告吳喜良、吳俊 德於附表三編號8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刑法上之接續 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 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附表二編號5以 及附表三編號8所指稱之告訴人均為壬○○且事實同一,而告 訴人壬○○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同遭被告 3人共同詐欺取走150萬元之款項,是本案被告3人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同一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壬○○為上開犯 行,均應論以單一既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邱佳瑜接續分別多次對告訴人辛○○、己○○、壬○○取款或 扮演角色詐欺之行為;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分別多次對告訴 人辛○○、壬○○接續取款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與相同地 點,侵害各別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告訴人間之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各告訴人間以接續犯論各以一罪。  ㈥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佳瑜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之犯行,與「阿 坤」、被告吳喜良、吳俊德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 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丁○○、戊○○、庚○○所為之犯 行,與「阿坤」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 ,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邱佳瑜分別對告訴人辛○○、己○○、壬○○所為共3次犯行; 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對告訴人辛○○、己○○、壬○○、丁○○、戊 ○○、庚○○所為共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㈨減輕部分:  ⒈被告邱佳瑜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邱佳瑜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 ,應依上開說明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佳瑜、吳喜良、 吳俊德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 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等所為實已造成告 訴人等財物之重大損失,且被告3人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 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⒈被告邱佳瑜亦有相同犯罪手法之詐欺案件前科,其犯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並與告訴人壬○○、己○○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165-167頁)、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告 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被告邱佳瑜在偵查中完 全配合調查,亦當庭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能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0頁),並審酌被告邱佳瑜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以及所取款之數額 達數百萬元,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吳喜良、吳俊德自始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於卷證明確下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審酌其2人所取款之數額總計逾900萬元,侵害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情節重大,並參酌被告吳喜良、吳俊德犯罪之手段 、分工之角色,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9-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分別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三所示 之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均已依照「 阿坤」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無從追查而 未查獲,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審酌被告3人僅係負責取款、清點轉交之 角色,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邱佳瑜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我只拿到5萬5,00 0元,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工作機等語(本院金 訴卷二第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75頁),其犯罪所得5萬5 ,000元業經繳回國庫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邱佳瑜供犯罪所用之工 作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扣案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吳俊德聯繫被告吳喜良接收取款指令之供犯罪所用 之工作機,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楊岳都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辛○○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己○○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辛○○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辛○○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辛○○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己○○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戊○○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丁○○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庚○○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壬○○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壬○○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壬○○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壬○○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庚○○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壬○○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2-27

CYDM-113-金訴-451-20250227-3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5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3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5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收養A01為養女、收養A03為養 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A01、A03之生母A 02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結合關係,已於108年5月24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同性結婚。收 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A01為養女、A03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 1之生母A02同意,而被收養人A03則經法定代理人A02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4月1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檢 附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專業證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報告、職業證明、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活互動照片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 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 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079條之1及 第1079條之3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A05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A02於112年5月24 日辦理同性結婚登記,被收養人A01、A03為A02之子女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收養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人被收養人,於法並無 不合。又被收養人A03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由被收養人之 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人A01則經法定代 理人同意,分別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院陳明收養之意願及同 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1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 確有收養之合意。本院復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委由訪視機 構就本件收養與出養進行調查訪視,其綜合評估略以:「評 估與建議:一、本案為同志繼親收養案件,生母A02小姐與 收養人A05小姐為同性伴侶,兩人共同計畫生養子女,於泰 國進行人工生殖先後生下A01小妹及A03小弟,因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案通過,同性伴侶聲請收養能協助確認 家庭成員間法律關係、使家庭更為完整,並讓被收養人在雙 親監護的狀況下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 性。二、收養人現況:收養人A05小姐於自營的牙醫診所擔 任醫師,每月收支有餘,另有不動產、投資及存款,工作及 經濟狀況良好;婚姻方面,收養人與伴侶於交往期間共同計 劃生育,於交往十餘年後登記結婚,兩人共同生活多年,陪 伴彼此經歷生產及教養小孩等歷程,在關係衝突時能互相溝 通、積極尋求資源改善兩人關係,評估伴侶關係穩定;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參與照顧與管教事宜,有一致性的教養觀念並 能尊重孩子適性發展,態度正向良好;身世告知方面,黃姓 伴侶目前已讓郭姓姊弟有多元家庭的觀念,未來郭姓姊弟有 任何疑問皆會進行說明,整體態度開放。三、綜合評估:收 養人與生母兩人共同計畫組成家庭生下兩位被收養人,一同 擔任親職角色、負擔照顧及教養責任;對收養人及生母來說 ,被收養人實為兩人共同的孩子,收養人希冀透過收養程序 建立與被收養人之法律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權益;本案 依據兒童最佳利益考量,收養通過有助於被收養人受照顧權 益更加穩固,讓家庭關係趨於完整,加以收養人各方面條件 穩定良好,評估本案A05小姐合適收養A01小妹及A03小弟為 養子女。」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規 劃組成家庭,共同決定養育子女、併同負擔教養責任,收養 人之收養動機良善,且具備收養之意願,經濟、健康、支持 系統及環境條件均良好穩定,且亦具備良好親職能力,確實 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且關愛之成長環境。而收養人在人格特 質、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輔助被收養人學習等事項,均 具相當之能力,且養育至今照護情況良好,收養人並有完成 收出養相關親職教育課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情形 及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情狀,以兒童最佳利益而言,堪信 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9

SLDV-113-司養聲-54-202502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1號 原 告 王品翰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ZDC4269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裁決書關於 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 10.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C426979號、第ZDC42698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7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 ,於113年1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6979號、第78 -ZDC42698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DC4269 8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 第51至5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 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當時車上載有高血壓之黃姓友人,黃姓友 人高血壓症狀發作,頭痛以及呼吸不順,需要用藥,希望能 快點回家用藥,所以原告因過度緊張而超速駕駛。原告前10 多年駕駛紀錄並無危險駕駛,且原告之父親曾因高血壓症狀 而導致中風後生活無法自理,所以原告才對此狀況緊張而加 速行駛,並非惡意行為。原告因投資失敗需要資金故而轉賣 車輛,但因扣牌車輛而無法售出,故請從寬處理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7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 、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 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 限110公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距原告 仍以每小時141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本件「警52」測速取締 ,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 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㈡原告訴稱因車上友人身體不適導致超速等語,然查原告向被 告提出之陳述單皆未提及此事,直至起訴時方提及,顯為臨 訟置辯之語,並不可採;退萬步言,若真有緊急危難事故, 原告亦應報警或通知救護單位,並遵從相關單位指示駛離交 流道尋求協助,而非以超越速限高達41公里之危險速度於高 速公路上橫行,置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於不顧,是原告所述,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 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 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 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 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6324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表、採證照片等在卷可 稽(詳本院卷第69至105頁),堪認屬實。  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 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 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亦規定:「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 第93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 示:「日期:2023/07/30、時間:01:04:35、速限:110k m/h、車速:151km/h(車尾)、器號:TC008010、測距:102. 2公尺、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數據;又本件舉發員警 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Π、器號:TC008010、檢定合格 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21日、有效期 限:113年4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4月 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 頁)。查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 處(本院卷第97頁),又依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89頁)可知 該雷射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700公尺 (即311.4公里-310.7公里=0.7公里),而雷射測速儀器與 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02.2公尺(雷射測速儀係朝系爭車輛車尾 拍攝),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 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67.8公尺(即700公尺+102.2 公尺=802.2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 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 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原告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陳述單中陳述略以:「實際上此案時間為半夜1點,民眾只 是想要早點回家,並無影響他人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 07頁),絲毫未見原告提及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等情,是 原告起訴後始稱其友人高血壓症狀發作云云,是否屬實,已 顯有可疑。次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 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 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換言之,主 張緊急避難行為之前提,須客觀上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危險之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例如 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 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 狀況,此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 亦即行為人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 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 所犧牲之利益,始足阻卻違法。原告所提黃姓友人藥袋照片 (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上記載之服用方法為飯後服用或定 時服用,均非緊急或必要時服用之藥物;況一般高血壓患者 ,如有避免生命或身體健康緊急危難之必要,通常係隨身攜 帶緊急情況時所需服用之藥物,縱一時疏忽未攜帶,亦應立 即送醫急救,非由他人緊急載送返家取藥,故原告所提事證 不僅無從證明確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其主張亦與常理有違 ,自非可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2-17

KSTA-113-交-221-202502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人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威廷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2次之犯行,經論處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且定應執行刑,復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之判決, 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敘其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供出所販大麻係由來於通訊軟體 Telegram「埋包專區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警方 並因而查獲詹○治、呂○旻及滕○武,且該販毒集團原則上固 祇收受虛擬貨幣之價金,但亦有收現金之例外情形,甚且滕 ○武亦供陳其有可能曾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指彼此 不碰面交易)方式販毒之可能,足見伊所供毒品來源屬實, 而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乃原審遽認伊並不符合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或免除事由有無之證據取捨與認定,係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復已敘 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所犯罪行之毒品來源,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者而言。 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 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原判決綜據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覆函暨檢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調查筆錄及Telegram相關對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上 訴人雖提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在Telegram「埋包專區 臺灣」群組內暱稱「泰王」之人,然經警方追查嫌犯詹○治 、呂○旻及滕○武結果,或已潛逃大陸地區,或販毒交易地點 係在臺北或雲林地區,或透過虛擬貨幣或銀行轉帳方式收受 販毒價金,而其中滕○武係販毒予陳姓及黃姓之購毒者,均 與上訴人所述其係在臺南市安平區以「埋包」方式,購得毒 品及交付價金之情不同,重點在於查無上開詹○治等人販賣 交付大麻與上訴人之事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供述之毒品來 源屬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而不得依該規定減免其刑,已詳述其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 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就 原審對於刑罰減免事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78號 原 告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俊銘律師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黃明福 黃明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黃王麗娜(即黃鴻偉之承受訴訟人 ) 黃皓軒 黃涵茵 黃品詳 黃貴花 黃文松 黃美春 楊黃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丙○○、乙○○○、辛○○、庚○○、戊○○、壬○○、甲○○ 、己○○應拆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 .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乙○○○、辛○○、庚○○、戊○○、 壬○○、甲○○、己○○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88,8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 癸○○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徐燕華、黃 奕智、黃韻年均已拋棄繼承,被告乙○○○為其第二順位繼承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新北院輝家俊108年度司繼字第503、715號公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61至369頁、本院卷三第115至116頁),並由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3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 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 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以買賣登記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坐落系爭 土地上被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A區域(使用面積1 1.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車棚,下稱系爭A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B區域(使用面積61.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鋼棚 ,下稱系爭B地上物)、如附圖所示C區域(使用面積13.7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增建,下稱系爭C地上物)、如 附圖所示D區域(使用面積83.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一層 水泥建物,下稱系爭D地上物)、如附圖所示E區域(使用面 積9.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下稱系爭E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法請求被告即黃媽卑之繼承人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拆除如附 圖之D區域(一層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 面積9.04㎡),並將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拆除如附圖之A區域(車棚,面積11.03㎡)、B區域(鋼 棚,面積61.04㎡)及C區域(鐵皮增建,面積13.7㎡),並將 上開區域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乙○○○、辛○○、庚○○、戊○○、壬○○、甲○○、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 辯;被告子○○○則未為答辯聲明;被告丁○○、丙○○則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丁○○、丙○○部分:  ⒈就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否認為被告全 體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法對被告訴請拆除。  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為除被告子○○○以外被告(下稱 被告丁○○等人)所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重測前 為臺北縣○○市○○○段○000○00地號),為被告等之父即訴外人 黃媽卑(被告子○○○嗣已經出養)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有 人訴外人陳簡勉所購買,並已付清價金,黃媽卑於出賣人依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土地後即合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 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嗣黃媽卑於78年間死亡後,由被告 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及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 1年度上字第81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915號、高院101年度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及高院104年度上更㈠字 第117號和解筆錄等認定在案。是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黃 媽卑於59年間即已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付清價款購買系爭土 地後興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使 用權源無誤。縱認黃媽卑與土地出賣人間因未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而僅為債權關係,嗣後被告丁○○等人為黃媽卑之 繼承人依法當然繼承上開債權關係,則被告丁○○等人顯有依 據「占有連鎖」關係,受讓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利無疑。又 系爭土地後於110年間因共有人變價分割共有物,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4024號分割共有物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 形欄清楚載明:「基地第三人即占用人丙○○、丁○○具狀表示 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第三人丙○○、丁○○ 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解筆錄等影本在卷 可參」等語,並註明「不點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系爭 房屋於系爭土地上已數十年,原告又係具備專業知識之專業 不動產買賣、銷售公司,衡情於決定買受系爭土地時,應曾 至現場勘察,對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應已為相當之調查及瞭 解,且自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已載明之內容,及 依被告丁○○等人當時檢附之相關判決文書,均顯可得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有債權關係存在,始得 合法占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則原告於拍得系爭 土地時,自已明知系爭房屋係屬合法有權占有。本件原告於 拍賣時即已「明和」系爭房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有依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為買受,被告丁○○ 等人自可向原告主張:「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關係,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屬 於『有權占有』」。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法以買賣關係暨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 有(被告否認之),然黃媽卑與陳簡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陳義芳之繼承人之一陳朝齊即簽立切結書予黃媽卑,並記 載:「今出售沛舍坡段第233之1地號,應立其土地使用同意 書,應蓋合法繼承人之印章,確於七日內(即民國59年9月1 8日以前)辦妥…」等語,顯見黃媽卑買受系爭土地後,原土 地所有權人應有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予黃媽卑以興建系爭房屋,並依約交付系爭房屋坐落 之系爭土地供黃媽卑建屋使用,再由被告繼承人正常使用迄 今。是應認為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 用借貸關係,於系爭房屋滅失前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無 任由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  ⒋又本件若(假設)認尚不得以「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 「占有連鎖」,以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 係」為抗辯,則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部分,應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l項丶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 原告。  ⒌原告於拍賣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仍為買受,縱然本件被告丁○○等人就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為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債權關係,原告仍 應受拘束,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於民法第148條之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子○○○部分:據伊之記憶,伊於幼年時即已出養於同為黃 姓之養父母黃火土及黃金棗,並未回歸原生家庭。伊雖不確 定於出養時,養父母是否有依法完成收養程序,惟伊前於生 父黃媽卑過世時,因非屬其繼承人而未繼承黃媽卑之遺產, 且系爭地上物前曾與訴外人陳正平等人發生訴訟,當時亦未 將伊列為黃媽卑之繼承人,而未參與訴訟程序。是伊應非黃 媽卑之繼承人,並未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將伊列為本件被告應有誤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29至131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系爭D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D區域所示)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E區域所示)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113年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269至275頁、第301頁、第387至389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第227至24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系爭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A區域所示)、 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B區域所示)、 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C區域所示), 業如前開所認。  ⒉被告丁○○、丙○○否認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 物為被告全體所有,並稱:A車棚可能是陳正平搭建的,B鋼 棚可能是陳文雅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3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 、另案複丈成果圖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14頁、第407 頁),足見其主張尚非毫無根據。衡以不動產使用者與擁有 者未必相同,僅僅以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物、系爭C地 上物現場狀況,亦無從逕推論認定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 歸屬,參酌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 爭B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具系爭A地上物、系爭B地上 物、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對被告訴請拆除系爭A地上物、系爭B 地上物、系爭C地上物,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被告丁○○、丙○○、子○○○均否認被告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 爭E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參酌卷內事證,參酌 卷內事證亦尚無法證明子○○○具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對被告黃楊梅子訴請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難認有據。  ⒉除被告子○○○外,被告丙○○等人共有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開所認。至被告丙○○等人主張其 等以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 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 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1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買賣、使用借貸、 合建、互易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 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 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以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占有人自不得再執債之關係 主張有使用不動產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 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 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 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參 照)。亦即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 要件,是否業經執行法院點交,亦於買賣之成立無礙,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 ,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 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9號、83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民法第759條規定所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參諸民法第757條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認之不動 產所有權、不動產地上權、不動產永佃權、不動產地役權、 不動產抵押權者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而未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人,其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 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 處分權」而已(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6 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丁○○、丙○○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 關係」及「占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 、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云云。經查,其等 所謂「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 地使用同意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817號判 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5至187頁)。惟縱認黃媽卑於59年間向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簡勉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出賣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系爭土地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 屋(含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且黃媽卑於78年間死 亡後,由被告丁○○等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之占有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拍賣公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09至413頁),原告並非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甚明。是縱被告丙○○等人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係繼受黃媽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丙○○等人仍不 得執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原告主張被告丙 ○○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 源。又縱使拍賣公告載有「不點交」、「第三人即占用人丙 ○○、丁○○具狀表示其等在本件土地上興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至今已數十年,有 第三人丙○○、丁○○109年9月15日民事聲請狀及所附判決、和 解筆錄等影本在卷可參」等語,亦不過敘明執行法院於拍賣 後不負點交之責,並單純將第三人即被告丙○○、丁○○陳述情 事予以記載而已,並非謂買受人(即本件原告)於取得所有 權不得依法請求遷讓,亦非證明第三人陳述內容必然屬實。 再者原告既未接觸另案事證且法律見解或有不同,對被告丙 ○○、丁○○所述情事有所存疑亦屬合理,自難謂原告「明知」 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且合法有效, 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綜上所述,被告丁○○、丙 ○○主張被告丙○○等人基於「前手間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占 有連鎖」關係,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尚難憑採。  ⑷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之 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按借用 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 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 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 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規定甚明。惟原告係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 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 前述。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470條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丙○○、丁○○該部 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丙○○、丁○○抗辯本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 1第l項、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對抗原告拆屋還地請求云云。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甚明。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 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 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 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並非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 之情形,性質亦不相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第l項規定。再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 非租賃關係,自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性質亦不相同,亦 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l規定,被告丙○○、丁○○ 該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⑹至被告丙○○、丁○○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顯屬民法第1 48條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惟原告係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或 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相對人或繼受人,是依上開說明,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業如前述。參酌拍賣公告等卷內事證,亦難認 原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確實存在 且合法有效,以及被告丙○○等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 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占有連鎖占有系爭土地,是本件自難認原 告有何惡意,而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何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丙○○等人之系爭D地 上物、系爭E地上物有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 張被告丙○○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除被告子○○○外之被告丙○○等人, 拆除系爭D地上物、系爭E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辛○○、庚○○、戊○○、壬○○、甲○○、己○○應拆 除如附圖之D區域(新北市○○區○○街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水泥建物,面積83.96㎡)及E區域(圍牆,面積9.04㎡),並 將上開區域占用之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圖:

2025-01-24

PCDV-111-訴-2978-20250124-3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梁○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因接獲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 )以民國111年10月6日司改字第1110000187號函(下稱111 年10月6日函)向其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 信內容之情形,得知上訴人前與司改會通信往來時指摘被上 訴人有檢閱上訴人111年5月13日寄送之書信(寄信郵戳111 年5月16日,司改會收發章為111年5月23日,下稱111年5月1 3日書信)。嗣後被上訴人乃就此事加以調查,惟查無具體客 觀事證確認上訴人上述指摘言論屬實;且調查時上訴人仍飾 詞辯解,影響被上訴人執行相關事務之監所管教人員及協助 事務之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 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 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於111年11 月4日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111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6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 品7日(1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0日)、移入違規舍14日(1 11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7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遭被上訴人於11 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申字第049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監簡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111年5月 13日書信並無被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 檢閱、置入書信表、竊佔等情事,且依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同年月30日書信之陳述及訪談紀錄,已可特定其指摘之對 象,係其獄舍之監獄管理人員、特定之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 。是上訴人指摘之不實情事,並無客觀事證為據,均為上訴 人空言恣意泛指,已足生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 人罔顧規定行事,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涉犯竊佔行為等刑 事法律,而有貶損其等社會評價之情事,自屬毀損他人名譽 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指摘不實事項侵害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依監獄對受刑人施 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 項第5款第6目之規定施以原處分,尚屬有憑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 (1)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 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 品。(第2項)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 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一、受刑 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二、受刑人 於受懲罰期間內。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五、 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 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2)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 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 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 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 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 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3)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 類如附表。」    (4)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五)侵害他人權益類:…… 6、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經確認為虛偽不 實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 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 4日至60日。」 (二)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 ,原審審酌上訴人111年6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 ○律師之書信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7頁)、上訴人111年6 月1日申請單(雄院卷第219頁)、上訴人111年10月13日第1 次受刑人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99至202頁)、上訴人111年1 0月27日書寫之報告單(雄院卷第233至236頁)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就其寄送之111年5月13日書信,確有指稱遭監 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弄亂檢閱及遭竊佔等行為 ;復經檢視被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檔名:「仁園3 房及主管桌」、「視同作業收信過程」及「仁園安檢發信過 程」),認定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收信時,於向上訴人確認 其有3封信要寄後,旋即離開,並無要求上訴人蓋指紋及開 拆信件閱覽之行為,且其後於核對上訴人擬寄出之3封信及 書信表時,亦無翻閱及插入其他文件或紙張,抑或抽取文件 或紙張等情;另監獄管理人員於檢查上訴人擬寄出之信件時 ,雖有將信紙從信封內抽出攤平,然均僅快速計算信紙數量 ,全程均未停留審查閱讀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 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 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 ,核屬毀損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名譽之違規 行為,並據以維持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三)上訴人主張依原判決所載之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均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書信被弄亂 及竊佔,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0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到庭陳稱:被上訴人裁罰所依據的事實是因司改會111 年10月6日函記載閱讀書信,但實際被上訴人並不會閱讀, 認為有事實不符才處罰,該函所記載閱讀後弄亂附件則不是 裁罰之依據事實,從而,本件爭執事項應僅:(1)上訴人111 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受閱讀之情事;(2)承上如否,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指稱111年5月13日書信受閱讀,而依受刑人違規 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規定施以懲罰,有無理 由。原判決誤以書信被弄亂及竊佔,為本件爭執事項,從而 進行相關爭執事項之判斷,與原判決本身所載之爭訟概要、 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甚至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所述均不相符,應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形云云。惟查: 1、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 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 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矛盾有間。 2、經查,司改會前以111年10月6日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 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之 情形,內容略以:「說明:……二、據貴監受刑人梁○○君(編 號1314,以下簡稱『梁君』)表示,其於111年5月13日欲寄發 給本會李○○律師之書信(參附件),於交付監方檢查有無夾 藏違禁物品時,遭監方閱讀,監方閱讀後並弄亂附件,混淆 部分其欲寄發給李○○律師之書信附件,以及部分其欲寄發給 法務部矯正署之書信附件。」等語;而上訴人於112年12月2 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法官問:為何將 未經核准白色書信表一同放入書信中?)不是我放的,請參 考畫面,我呈送書信時,表全部都在外面。」「(法官問: 何時察覺書信有被檢閱?如何察知?)因為高雄監獄的手法 太粗糙,我有4大申訴案件,但監獄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01條 處理,導致這4件案件無法進行行政訴訟。」「(法官問: 為何原告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說把內頁弄亂了?)因我透 過特殊管道看到書信卡跑到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所有書信表 都在李律師書信裡面。」「(法官問:內頁弄亂指的是什麼 意思?)因為我看到的是有人把書信卡插到我要給李律師的 書信裡面,1張機關卡、1張律師卡。但是我呈送信件時卡都 在外面。」「(法官問:你在寫給李律師的書信裡面把內頁 弄亂並且抽走公文,是什麼公文?)1份法務部矯正署發給 我的書函,另1份是白色機關發信的書信函,我所謂的白色 機關的書信函是監獄機關。」「……我的意思是說白色書信卡 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是他在走廊及穿堂之間插進去的。 」「(法官問:原告怎麼知道是他插進去的?)因為裡面作 業員有1位是我的朋友。」「(法官問:是你的朋友告訴你 的嗎?)我不要講誰,他們在看我的信時,就來跟我說他們 在看我的信。」「(法官問:意思是說你的信被看是你的朋 友告訴你的?)對。」「(法官問:所以原告的朋友到底是 誰?是視同作業員嗎?)對,他講的是事實,有畫面為證。 」「(法官問:當時收信時會有1位視同作業員幫忙收信? )收信的人不只1位,那天是林姓受刑人收的,……,他拿給 黃姓受刑人,是黃姓受刑人插進去的,……。」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226至229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確實有就其 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占等情加以爭執。從而 ,原判決認定111年5月13日書信是否有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 等情事為本件爭執事項,並無違誤。 3、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判決應 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事實。」「事實項下, 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 領;必要時,得以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作為附件。」且依 同法第236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是 以,事實項下有關當事人陳述之記載,僅須記載要領即可, 自無須將當事人書狀全部照錄於判決書內。從而,原判決之 爭訟概要、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等欄 位,未提及裁罰之依據為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及 竊佔,其目的僅在簡述兩造爭執之要旨,而非事實認定之結 果,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4、又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指摘其111年5月13日書 信被弄亂受檢閱及竊佔等情事為不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 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何以不足採,逐一予以 指駁,最後作成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並無弄 亂、閱覽、置入書信表或竊佔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之結 論,進而認定上訴人所為指控,侵害監獄管理人員及學習視 同作業收容人名譽,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施以懲罰, 適法有據,並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事。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有閱讀其書信內容,始得辨識書信 中一紙張所載之內容係書信表而抽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 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又上訴人 當初向司改會陳情其書信被閲讀,乃係基於合理懷疑,原判 決漏未論及此部分,亦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 1、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 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 成立之依據;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2、按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監獄檢查受刑人所寄送書信 之用意,旨在知悉書信之內容物,以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 並不當然影響通訊內容之秘密性,其目的尚屬正當,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闡釋在案。次按法務部為協助所屬矯 正機關辦理各類收容人書信檢閱與刪除事務,曾以109年11 月4日法矯字第10904008740號函提示相關規範,而依上揭法 務部函檢附之「收容人發信之檢查、閱讀、刪除流程圖範例 (以受刑人發信為例)」規定(雄院卷第189頁),受刑人 寄發信件,需填寫書信表,其中「收/發信」、「發收日期 」、「發(受)信者之姓名、關係、地址」欄位得由受刑人 自行填載,其後再交由監獄人員檢查書信有無夾藏違禁品。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汪永強於112年11 月20日及同年12月27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陳稱:「 ……此書信表是被告的公文書,……,應向被告提起正式的報告 才可以寄出去。」「(法官問:白色書信表及紅色書信表用 途?只會有1份或有正副本?)受刑人沒有,是機關會有, 若受刑人要寄信或收信,我們會登記在上面。」「(法官問 :為何原告會拿到白色書信表?)因原告表明要寄信,監獄 會把書信表拿給原告,請其自行記載姓名、關係及地址。」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65、226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書信 表為監獄所有之公文書,並非受刑人之私人物品,且需報請 監獄核准,始得寄送出去。復觀諸卷內(雄院卷第223、225 頁)所附之被上訴人受刑人發受書信表(白色及紅色),其 樣式為以電腦打字製作之表格,與上訴人手寫書信完全不同 ,被上訴人僅需稍加翻閱,即可察覺該紙張為書信表。是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111年5月13日書信中夾帶白色書信表並將 其抽出,僅係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過程中之附帶所為,難 認有閱讀上訴人書信之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被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舍房主管檢查時發現上訴人寄予律師之書信中夾有未 經核准送出之白色書信表,遂將此部分抽起等語,及原判決 檢視錄影光碟內容後,亦發現上訴人手寫信紙間夾帶白色書 信表1張,該疊信紙最末則有白色書信表與律師名冊等情, 主張被上訴人既有抽出白色書信表之行為,即應有閱讀書信 內容,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未閱讀上訴人之書信 ,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實無足採。 3、又查,原判決固未就上訴人當初向司改會陳情書信被監看檢 閱是否基於合理懷疑一事加以論述,然原判決已斟酌卷內重 要證據,敘明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閱111年5月 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竊佔文件, 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並就上訴人援引錄影光碟內容質疑其 書信有遭監獄管理人員或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閱讀之處逐一 指駁,敘明不採其主張之理由,且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 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亦無足取。 (五)又上訴人主張其事後於違規調查之供述,其實無關上訴人當 初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對司改會為 不實陳情,並合法構成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違規之基礎, 應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云云。惟查,上訴人111年6月9日 及同年月30日寄予司改會李○○律師之書信內容(雄院卷第79 至81頁、第85至87頁),均指稱其111年5月13日書信被弄亂 檢閱及遭竊佔等情事;而上訴人填寫之111年6月4日申請單 (雄院卷第219頁),亦說明其因寄予律師之書信被檢閱及 抽走內容物,因此申請保留111年5月13日13時至15時仁園主 管桌及3房小辦公室內監視畫面;又因司改會於111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函詢是否有利用書信檢查閱讀上訴人書信內容 之情形,並請被上訴人調查後回覆,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0 月13日對上訴人進行調查訪談,此觀諸司改會111年10月6日 函(雄院卷第195至196頁)及上訴人第1次訪談紀錄(原審 卷第199至202頁)即明。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書寫之 報告單提及:「……有些受刑人很白目,當我面嗆我因『要蓋 指印』,他把信封打開抽出來當我面看,我在蓋矯正書那封 後就走了。……而司改會那邊,我也是說『視同作業員』看了。 」等語(雄院卷第234頁)。由上足見,上訴人事後於違規 調查時之陳述,均與其向司改會陳情之內容有關。原判決援 引前揭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有向司改會不實陳情一事 ,核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上訴人上揭所訴,洵無 可採。 (六)另上訴人主張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 目所稱之「他人」,應排除被上訴人及其管理人員,否則被 上訴人將可以任意依上述基準表規定懲罰陳情之受刑人,違 反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是受刑人陳情之內容涉及監獄人 員,縱其內容有所不實,亦不得基於上述基準表規定施以懲 罰,被上訴人擅以上訴人所為足以損害他名譽,逕自懲罰上 訴人,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之表現自由云云。按監獄行刑法 第91條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 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固有維護受刑 人表現自由等相關權益之意,然並非即謂監獄管理人員之權 利為此必須全然犧牲,受刑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時,仍應本 於事實為合理懷疑,始屬應受保護之表現自由範圍內。次按 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僅規定「他 人」,並未明文排除監獄管理人員,否則無異鼓勵受刑人無 須以客觀事實為本,即得逕自出於臆測無的放矢,任意虛構 情事貶抑監獄管理人員之名譽。況且,原判決業已論明:「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固表示受刑人有投書之表現自由,但 全文及理由書均未論及受刑人之表現自由享有完全豁免權, 即使損及他人名譽,亦不得處罰,此見解釋文及理由書甚明 。又陳情亦應係就已發生之具體情事為之,尚不得以陳情之 名撰擬情節損及他人,以衡平陳情人及被陳情人之權利。是 如以事實為基礎陳情,被陳情人或機關自不得因此藉故懲罰 陳情人。本件原告(即上訴人)指摘監獄管理人員弄亂及檢 閱111年5月13日書信,又稱學習視同作業收容人檢閱書信及 竊佔文件,均無客觀上事實為據,故倘損及他人權益或合於 其他規定要件,自無排除其他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依 司法院釋字756號解釋及監獄行刑法第91條規定不得以系爭 規定(即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5款第6目) 懲處之,要無可採。」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 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尚難憑採 。    (七)又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 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人自不得在上 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 由。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司改會往來 之其他書信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7 9號不起訴處分書(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主張其長期 在矯正機關服刑,原本身心狀況穩定,惟因COVID-19疫情期 間無法返家奔喪,導致精神狀況惡化,罹患身心疾病,多次 將現實與妄想混合,有極嚴重之譫妄現象,是其在違規懲罰 程序中確有不實陳述,惟應與其身心狀況有關,且已遠超事 發初期之陳述,不應採為懲罰之基礎等語,並請求本院函詢 法務部矯正署,請其說明「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刪 除誣控濫告之違規類型之過程及理由,是否即是不再對受刑 人以誣控濫告或毀損監所信譽或監所管理人員名譽而辦理違 規(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上訴人行政上訴聲請證據調查暨 理由續狀),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及新證據,依前揭意旨,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並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及撤銷申訴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1-24

KSBA-113-監簡上-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黃登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王興富 王惠美 陳惠娟 王惠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 被 告 王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王興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減縮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 元,及其中180萬元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270萬元自105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其中85萬元 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 (三)嗣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 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年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萬 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 第319、320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王年添前於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約定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05年間向原告借款270萬元,約 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於1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5 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原告均已交付借款予 王年添,然王年添均未清償。嗣王年添於111年5月14日死亡 ,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王年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 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王年添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借貸物。縱認 原告有匯款,亦可能係因原告向王年添簽賭而交付賭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王年添前向原告陸續借款180萬元、270萬元及85 萬元,共535萬元等語,並提出本票、借用證、借據及請 款單為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款憑證中王年添之簽 名是否真正為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3年6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72800號鑑定書,該鑑定書以筆跡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認定王年添於系爭借款憑證中之簽名,與王 年添於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印鑑證明等文件中 之簽名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可認原告提 出之系爭借款憑證,均非王年添所親簽,是已難認王年添 有向原告借款。 (三)原告仍主張系爭借款憑證為王年添所交付,並傳喚原告之 配偶謝曉君為證。查謝曉君雖證稱:我有經手王年添跟原 告的借款,王年添會去原告的辦公室談錢,我再依照原告 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王年添再將系爭借款憑證交付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4至27、31行、294頁第1、1 7、25至31、295頁第10至26行)。然謝曉君為原告之配偶 ,其證述本有偏頗之虞,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借錢 都是跟原告談,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第2 4行、294頁第1行)。謝曉君既未參與原告與王年添之談 話,顯見謝曉君並不清楚原告與王年添間之實際金錢往來 究竟為何,難認其關於借款之證述可採。 (四)再者,謝曉君就110年7月30日之85萬元借款證稱:我把現 金85萬元交給王年添,王年添再把已經簽名的請款單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第12至17行)。然原告就此 則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則係稱:王年添前兩天跟我說要 用錢,我寫單據給王年添,王年添於7月30日來拿現金清 點無誤後,就把請款單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 27至31行、15頁第2至4行)。可見謝曉君與原告,就距離 訊問時間最接近之110年借款如何交付、請款單由何人收 取,所述已大相逕庭。 (五)另查謝曉君就105年12月22日之270萬元借款則證稱:王年 添確認收到270萬元後給我簽收單(見本院卷一第294頁第 )。然原告則證稱:該簽收單是105年12月22日王年添交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至30行)。可見謝曉君 與原告,就簽收單由何人收取,所述亦不相符,益徵二人 關於借款予王年添之證述,並不可採。 (六)又依原告主張,王年添借款時間分布於104、105及110年 間,期間甚長,原告竟未向王年添催討或收取利息,而仍 持續大額借款予王年添,亦顯然與借款之常情不符。證人 謝曉君雖證稱王年添是黃登雄第四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第16行)。原告亦證稱王年添是我哥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6行)。然查原告及王年添之戶籍謄 本,二人父母均不相同,且原告母親並非王姓、王年添母 親亦非黃姓,二人亦均無養父母(見本院卷一第41頁、個 資卷)。是無從認定原告與王年添有何親屬關係,更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與王年添因親屬關係,而予以還款上之寬容 。足徵原告主張之借款情形有悖於常情,並不可採。 (七)況且謝曉君亦證稱:王年添是青埔的大地主,經濟狀況算 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5行)。倘若王年添 經濟狀況甚好,又有何必要向原告借款?且又於借款後, 遲遲未清償借款?足見原告主張與王年添存在借款關係, 並不可採。 (八)原告就有借款契約存在一事,雖提出以訴外人新拓機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於105年7月1日、11月16日各匯款1 00萬元、於12月22日匯款70萬元予王年添郵局帳戶之匯款 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然匯款帳號既非原告 所有,本難逕行認定匯款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年 添間,且匯款之原因多端,無從僅以有匯款,即認定係基 於借款關係所為,是尚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與王年添存在借 款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22

TYDV-111-訴-178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張端予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張 端予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下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關於上訴人違反個資法部分之起訴法條係同 法第41條及第19條第1項,未及於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規定。原審未依法告知罪名,使其得有 辯明、辯論之機會,復未於判決說明其所為如何不符合同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理由,遽論處上訴人犯個資法第41 條、第20條第1項之共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於法自有 未合。  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已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徐頎茹為共犯,並進一步詢問犯罪事 實,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不採信上訴人關於警詢筆錄 係遭警員誘導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欲代為說明, 亦遭制止。因準備程序筆錄僅大略記載:「(警察在警詢前 跟你聊一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係?) 不答」等語,未能還原準備程序上開經過情形,上訴人乃向 原審依法聲請交付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仍遭原審 法院裁定駁回,致無從更正或補充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缺漏 ,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㈢本件臉書註冊「黃飛」之帳號網頁,其名稱與告訴人黃飛○之 姓名不同,且係張貼經塗去眼鼻而無法辨識容貌特徵之照片 ;另所記載之「中正區○○街18」一詞,亦未標示所在城市及 其巷弄或樓層,尚難具體特定為告訴人之地址,縱使合併觀 察,亦無法與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另臉書使用「黃飛 ○」為名之帳號甚多,本件「黃飛○」帳號所張貼之照片亦非 告訴人本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中以「黃飛○」帳號 所發布之貼文,亦無任何告訴人本人之照片,僅以帳號名稱 與告訴人相同,顯無法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連結告訴人。則 本件「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所使用者均非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他人亦無從據以辨識上開帳號所發布之貼文係以 告訴人名義作成,上訴人所為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處罪責, 顯非適法。  ㈣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及十四所示之貼文已經自白為其所發布 ,然依警詢筆錄記載,警員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貼文予上訴 人辨認,上訴人自無可能自白有發布上開貼文,原判決上開 理由之說明顯與警詢筆錄不相適合,已有矛盾可指。況原判 決以上訴人為告訴人之前女友,彼此間復有恩怨,而認其係 最有犯罪動機之人,亦純屬臆測之詞。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本件 犯行,採證認事並有違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罪名之告知」,其屬想 像競合者,被告應受告知之權利,自應包括重罪與輕罪之數 罪名,缺一不可;至如為法規競合之情形,則被排斥適用之 其他法條之罪名,既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 突襲性裁判問題,縱未為該項告知,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俱不 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㈠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顯認上訴人所犯同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同法第41條、第19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擇 一適用同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原審對上 訴人為罪名之告知時已表示:「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論處等罪嫌」(見原審卷第86頁筆錄)。亦即, 已就上訴人可能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名告知上訴人,使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 名,執以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云云,揆之上揭 說明,尚有未合。  ㈡其次,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與徐頎 茹共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推由徐頎 茹註冊:⑴「黃飛」臉書帳號,並在臉書網頁資料欄填寫上 訴人與徐頎茹所蒐集之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之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以及在「大頭貼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 人真實照片。⑵「黃飛○(Howard minidick)」帳號,並在該 臉書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訴人之真實相片,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臉書對於使用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共同利用上 開「黃飛」及「黃飛○」臉書帳號,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及留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興業有限公司等詞。足見 上訴人被訴共同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蒐集、處理、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明確記載,自屬法院審判 之範圍,本不受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拘束。又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書意旨記載,略以: 徐頎茹與告訴人並不熟識,所為貼文內容,僅能依賴告訴人 前女友即上訴人提供資料共同為之。徐頎茹於第一審亦證稱 :「黃飛○」帳號係伊設立後分享予上訴人,至於「黃飛」 帳號則係伊與上訴人討論後設立。上訴人於警詢亦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設立帳號,並提供照片、截圖或連結予徐頎茹發布 貼文等語,據以指摘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無罪,採證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起 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詢問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意見, 上訴人答稱:伊並無上開犯行,警詢時因遭警察帶往小房間 內先聊了1小時,始為上開陳述,然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並 不知情云云。上訴人之辯護人亦提出刑事答辯狀,指檢察官 上訴書將設立帳戶之行為與「利用」帳戶刊載如附表所示貼 文之行為混為一談(見原審卷第107頁以下)。則上訴人於 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初,即已知對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部分犯罪事實進行實質上之答辯,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顯 未受何影響。原審審判長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告 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調查本件相關之證據資料完畢 後,繼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及命當事人就事實 及法律依序分別辯論後定期宣判等情,有當日之審判程序筆 錄可稽。原審既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條規定之 調查、辯論程序,而為實質之調查,給予上訴人及辯護人適 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縱形式上漏未告知個資法第41條及同 法第20條第1項部分之罪名,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妨礙,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79條第1項分別規定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法院得以庭員一人為 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而得訊問被告、 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處 理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同法第171條復規定,受命法官 於審判期日前為上述第273條第1項之訊問者,準用同法第16 4條至第165條之1關於證物或文書之調查方法。而受命法官 所行之準備程序有無違法,應以其是否侵害應由法院直接調 查證據以形成正確心證之審判核心為斷,若案件業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踐履法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而非單以準備程序所為 過剩之調查資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主要依據者,即難謂有何違 法可言。卷查,依原審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之意見,上訴人答稱:「否認犯罪。我沒有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我不知道。我警詢中會那樣講是因為警察在詢問 之前有把我帶到小房間,跟我聊了1小時,我有跟他說我不 知道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受命法官進而詢問稱:「警察在 警詢前跟你聊1個小時,和你在警詢中講出這些內容有何關 係?」等語,上訴人則未回答。上訴人原審之辯護人魏律師 則陳稱:「引用今日答辯狀」等語。核原審受命法官上揭訊 問內容,係屬訊問上訴人就被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以 及處理案件與證據重要爭點之範疇,難謂有逾越權限而僭行 原審法院合議庭職權之訴訟程序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113 年5月10日固具狀以其於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否認犯罪之原因 及理由,然準備程序筆錄僅簡略記載,顯有記載錯誤與漏載 情形。為聲請核對更正筆錄之需,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 。原審則以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之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顯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乃於同年月16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亦無不合。況原 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問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答 辯是否如準備程序所述?)是」、「(你全部認為你無罪? 你都沒有參與?)是」等語,復經依法踐行包含上訴人警詢 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勘驗上訴人警詢錄影光碟所製作筆錄在內 之相關證據調查程序,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全案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暨證明力、起訴事實、法律及科刑範圍加以 辯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俱為無罪之答辯,有原審審判程序 筆錄可稽,亦難謂原審合議庭作成本件科刑判決,係因原審 受命法官預斷或偏見影響而有上訴意旨所指不公平審判之情 形。 五、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又個 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 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 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 特定之個人。是未直接指名道姓之資料,但一經揭露而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觀察結果,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之 自然人者,仍屬個人資料。  ㈠查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在其等所創設之「黃飛」臉書帳號網 頁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住址「中正區○○街18」,及在「大頭貼 照」張貼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照片,縱未記載或張貼告訴人之 全名、詳細地址或全臉照片,然藉由照片之相貌特徵,配合 與告訴人姓名及住址大致相同之記載綜合觀察判斷結果,仍 非不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為告訴人本人。另其等共同在「黃飛 ○(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網頁之文章留言內張貼告 訴人之相片,既得以告訴人之全名及所張貼之告訴人照片直 接識別為告訴人本人,自均屬告訴人應受個資法保護之個人 資料。 ㈡原判決經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坦承與徐頎茹共同創設「黃飛」 及「黃飛○」臉書,並提供其以不詳方式蒐集之告訴人住址 、塗去眼鼻之告訴人相片等個人資料予徐頎茹填寫使用,並 以「黃飛」臉書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貼文內容等 語之自白,核與徐頎茹證詞大致相符,及卷內臉書頁面截圖 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並非專以上訴人警詢之 自白為唯一證據。並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 貼文,縱有部分係由徐頎茹張貼,然上訴人既提供相關網路 連結、截圖等資料予徐頎茹填寫,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自應就本件犯行全部與徐頎茹同負共同正犯責任 。⑵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感情及事業經營糾葛,以不詳方式蒐 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姓名、住址與照片等個人資料,並非出於 正當之特定目的,其進而與徐頎茹共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創設「黃飛」及「黃飛○(Howard minidick)」臉書帳號 ,偽以告訴人名義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僅涉私德而 無關公益內容之貼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未經告訴人同 意,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⑶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 所創設之上開臉書帳號,足以特定其帳號使用人為告訴人。 上訴人與徐頎茹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共同以上開臉 書帳號在網路上發表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內容之貼文, 無論其內容是否真正,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而作成之準私文 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尚應成立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除附表編號十五所示 之貼文以外,其餘均與伊無關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 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所示關於 告訴人父親內容之貼文,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曾敘及告訴人 父親曾藉出售房屋機會,對女性房屋仲介人員性騷擾等情, 然因上訴人否認上開貼文內容文字係其繕打,故認上訴人坦 承與徐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等旨,非謂上訴人坦承上開貼 文為自己所為。警詢當時雖並未具體提示上開貼文內容予上 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仍無礙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坦承與徐 頎茹共同發布上開貼文之認定。又上訴人與徐頎茹共同發布 諸如指涉告訴人生殖器僅3公分、與垃圾同類、公司之狼、 一家人都蟑螂死不了等貼文內容,意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另關於內容為:「 有人要來打老爸嗎 ○○街色屋主黃姓老先生18公分」(編號 十)、「老爸可能也是這樣 ○○街18公分」、「超厲害」( 編號十一)之貼文,依其文義亦僅在影涉告訴人父親之生殖 器長度,顯非基於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所為,核與個 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未逐 一就貼文內容詳敘其是否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規定之理由,但於本件判決主旨及結果並無 影響,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89-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秋鳳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婉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郁婷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張婷菀 梁瓈珍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右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係被告所屬○○司(下稱○○司)○○○○科專員,經被告以民 國111年3月3日台內人字第1110108310號考績(成)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 不服原處分考列結果,以及被告就原告任職期間「辦理門牌 點位清查補建對應座標專案」(下稱門牌清查專案)未給予 其公允敘獎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復審駁回。又原告主張其 受職場霸凌,請求被告為其延聘律師及提供原告法律上之協 助。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告所指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又無法說明該事實之人、 事、時、地,以供查考,是否確實,即非無疑,無行政程序 法第103條第5款之適用。原處分於作成時未有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不得事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補正 ,原處分自應撤銷。  ⒉原告戮力從公,屬下對直屬長官公然於辦公室大聲咆叫羞辱 ,不服從原告指示,嚴重積壓公文,向上級長官誣控濫告原 告,張○宜司長(下稱張司長)卻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任 自願降調,實屬嚴重不法侵害,令人心生畏懼,並生有不公 平差別待遇且屬不當聯結:   原告時任科長,負責規劃統籌科內業務,原告善盡職責,然 於陳○函(下稱陳員)公然於辦公室對原告大聲咆叫辱罵, 嚴重影響辦公室秩序,原告請陳員寫檢討報告後,張司長從 此不斷威脅逼迫原告1個月內離職,或自行簽請不適任科長 職務自願降調,尤其108年9月4月原告請陳員處理108年9月1 1日開會資料,陳員對原告指示甚至完全不理會,且嚴重積 壓公文,向張司長報告,張司長再次要求原告自行簽請不適 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顯見,張司長對原告做成降職處分, 實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並屬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且將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作為降職處分之依據,自與行政法上之平 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相悖。 ⒊張司長未評估原告承辦New eID之辛勞,即作成降職決定。被 告所為原處分,有違行政法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⑴身分證換發工作,業務繁重。然張司長不讓原告參與張司長 、部內高層長官及相關機關(單位)會議討論,原告負責規 劃New eID相關法規、計畫等重要成果,張司長完全不和原 告討論,直接交由非業務承辦科接手原告成果,實屬不公。 更何況原告身為科長還得自行承辦法規修訂,張司長不僅沒 有增加人力給原告,還將原告努力成果,以沒有妥善處理為 由移給非業務承辦科,原告深感被羞辱與霸凌。  ⑵實則,被告以「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端、 難以溝通協調」,甚至「人身攻擊」等製造污名絕人生路, 侵害人格權,損人聲譽,惟迄今原告都無法得知被告指控原 告具體事證。該不法侵害,帶給原告身心之折磨,對家庭之 影響非常嚴重,導致原告身心嚴重侵害,原告也向被告陳情 並提起行政爭訟,原告請求被告對於不實指控部分,給予支 持,請求○○司盡速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以釐清事實,避免 導致法官錯誤判斷。  ⒋實則,110年年終考績係受到108年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 、一站式服務、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案,被告之決定 顯然有錯誤。  ⒌承上,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顯然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而為判斷,應予變更:   前述降職處分,及刑案資料庫、加速保險給付與門牌清查專 案,被告之決定顯然有錯誤,被告將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 列乙等顯非正確,應予以重新核定。  ⒍另參照原告98年108年間敘獎額度,平均每年約7.7次嘉獎。 然被調職後,原職承辦業務敘獎不公,且調職後承辦業務至 今3年半從未敘獎,顯見○○司刻意打壓(不公平待遇),也 突顯108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  ⒎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考績甲等之可能,原處分有撤銷並另為 處置之必要,要屬無疑:   原告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除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 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外;原告 110年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 過5日,符合同條項第2款第6目,及第4、5、7、10目一般條 件之適用,亦得合致甲等,原處分有撤銷之實益。  ⒏原告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下稱考績表)、110年1月至4 月及110年5月至8月公務人員工作績效評鑑表(下稱評鑑表 )部分: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欄登載「於110.4.22請該員(即原告)」至會 議室說明上班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 座位的去向等事。」惟上班長時間戴耳機並無違反任何人事 法令,而所謂「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也未有證 據可供支持。被告如何獲致「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 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D(63分)部分,原告服務於機關16年有餘 ,對承辦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對○○法規熟稔,從未遲到早 退、利用時間進修、工作認真,未與同事發生衝突等,被告 在無具體事證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 恣意濫用或怠惰違法等情事。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①該表「面談紀錄」之記載均非事實,則被告如何獲致「直屬 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等二欄之結論,顯有疑慮。  ②就整體績效等級為C(70分),同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事證 下給予原告此種評分,其事實認定有誤、構成恣意濫用或怠 惰違法等情事。  ⑶110年考績表:  ①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既生有疑義, 則110年考績表有違法性承繼而生有錯誤事實、恣意濫用或 怠惰違法等情事。  ②自該考績表亦無法得出被告認原告有被告所主張欠缺團隊合 作精神、不服領導、茲生事端、難以溝通協調等行為,故原 處分仍有違法之處。  ⒐綜上,上述錯誤決定實際上影響原告110年考績評比,且被告 亦未在作成110年年終考績時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 告亦有於110年考績列甲等之可能。被告將原告之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乙等顯非正確,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未予原告敘獎,顯有違法:  ⒈原告時任○○○○○○科始為主辦科,自107年起即督辦本案,107 年10月29日第1次函請縣市政府就無座標戶數14萬922筆進行 清查補建作業,迄108年6月底清查完成,無座標戶數大幅度 下降為9,770筆。  ⒉張司長於108年10月15日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5 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案業務事宜 研處後續事宜,顯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  ⒊原告指導業務承辦人研擬具體做法,有關廢止門牌及未按址 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始得108年12月13日第2次函請 縣市政府再次清查,迄109年清查後,由原14萬922筆大幅下 降為3,069筆,有助增進門牌資料應用效益。  ⒋然該案件提報表主要獎懲內容,竟完全未提及主辦科○○○○○○ 科規劃辦理本案歷程及全程辦理內容,非主辦科辦事員盧○ 婷敘獎額度嘉獎2次,黃○初科長(108年6月底前已退休)敘 獎額度嘉獎1次,其實際出力及貢獻度遠不及主辦科○○○○○○ 科,原告為本案時任主辦科○○○○○○科科長,不僅督辦本案, 且為本案具體解決方案構思者,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 評價之嫌。  ⒌又原告於申請調閱該敘獎案相關文件時,○○司梁○珍科長(下 稱梁科長)竟2次否准原告調閱,經原告向時任鄭副司長陳 情後,才被允許調閱,顯見被告對原告不公平待遇。再查, 該敘獎簽核公文,內會曾辦理該案業務同仁,惟原告卻完全 不知情,且如上所述,否准調閱相關文件,顯見,○○司對原 告差別待遇。  ⒍○○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指示,請○○○○○○科針對門牌清查專 案業務事宜研處後續事宜;108年10月28日108年第9次晨會 (下稱108年第9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 編號20「戶籍門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研擬關 於各直轄市、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之解 決對策;108年11月26日108年第10次晨會(下稱108年第10 次晨會)記錄,歷次會議決議事項執行情形編號20「戶籍門 牌定位作業及應用」案,請○○○○○○科對清查結果無法補建XY 座標之態樣逐一列出,研議是否廢止該門牌及仍設籍該址人 口之處置。  ⒎108年10月3日○○○○○○科承辦人簽辦公文,原告鑑於中央對於 地方自治事項門牌有督導的責任,指導承辦人「請綜整各縣 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原告進一步思考關於各直轄市、 縣(市)中房屋已不存在,但門牌卻仍存在之解決對策及未 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因未按址居住涉遷徙登記法規之適用, 108年11月11日原告請承辦人就該疑義請業管科戶籍行政科 表示意見。  ⒏質言之,本案主辦科確實就是○○○○○○科,且原告為主辦科科 長,除督辦並指導業務承辦人推動本項業務外,尤其有關廢 止門牌及未按址居住解決方案即原告所構思,有助增進門牌 資料應用效益,本案原告卻未敘獎,確實生有不正確評價之 嫌。  ⒐有關門牌清查專案,係由○○○○○○科主政,至遲102年8月12日 起已由○○○○○○科負責規劃辦理,並提出具體清查及處理方式 函請戶政事務所配合辦理。被告於復審程序之答辯所稱與事 實未合,且未提供具體事證,實不可採。  ㈢、原告於本案所受權利侵害,係肇因於被告對原告110年考評敘 獎不公,且對原告之工作期程規劃與團隊管理長期予以不同 理、批判之強硬態度,以各項人事行政行為使原告遭受精神 損害,核其性質為行政法上爭議;原告遭張司長不斷威脅逼 迫離職或簽請不適任科長職務自願降調,以及對於原告敘獎 刻意偏頗,原告顯然遭受職場霸凌,而有因執行公務受有不 法侵害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身體、健 康之權利,原告對職場霸凌者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 告得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19條前段、同法 第22條第3項、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防護辦 法)第23條第3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輔助 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延聘律師代理原告提出 國家賠償、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訴訟。 ㈣、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額度對原告記小功兩次。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核予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部分:  ⒈有關考績作業程序部分無瑕疵:   被告核予原告考績乙等之決定,非屬考績法第14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銓敘部106年3月21 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認為原告考績 等第之評定,客觀上已可明白足以確認時,亦得視情況決定 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有關考績作業部分實體無違誤:   原告110年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 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次,無任何懲處;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 得予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又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 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因原告於110年 任職期間工作表現,欠缺團隊合作精神、不服領導、滋生事 端、難以溝通協調,致110年1月至4月及5月至8月評鑑表整 體績效等級分數分別為D級63分及C級70分,又年終考績係以 平時考核為依據,以原告平時考核之評價仍低,原告之單位 主管更換,新任單位主管(110年8月17日到任)希望給予原 告重新出發之機會,經考量原告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各項表現,與獎懲、請假及工作績效,綜合評擬為乙等78分 。原告訴稱對其所為之降職決定及各項專案敘獎不公,影響 其110年年終考績評比部分,係其主觀片面之認知與連結, 尚不足採。  ⒊原告稱原告之110年考績表、110年1月至4月及110年5月至8月 評鑑表與事實相去甚遠乙節:  ⑴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  ①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40分,張司長為瞭解原告工作情形,請 副司長、梁科長及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張司長表示有同仁反 應,原告於上班時間常會無故離開座位相當長時間,也未告 知去處,請原告說明是去哪裡,並請原告注意出勤情形。  ②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所載「……不服從科長領 導,誣指濫告,滋生事端……」乙節,原告於110年3月15日起 至同年月19日止,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下稱Email)給梁科 長「請求終止霸凌、停止霸凌」,同年4月19日傳送Email給 張司長「請求……停止霸凌、公平合理重新審認門牌敘獎案」 ,張司長已對原告表示略以:指控同仁對妳職場霸凌,應要 拿出具體事證,如仍重複提出無具體事證之指控,已嚴重破 壞辦公室和諧,可將具體事證交給副司長或人事處依規定處 理。  ⑵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   面談記錄欄所載「……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 揮,破壞紀律……」乙節,原告於110年8月6日14時44分及同 日17時20分以電子公文書寫「有關職110年8月6日Email請求 事項,請求司長同意」並逕送張前司長,經○○司研處後,於 同年月11日以Email回復原告略以:對於原告未有具體事證 之請求,將不再回應處理。惟原告仍持續將未有具體事證之 陳訴,以Email等方式,催逼張前司長處理,顯已濫用行政 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⑶前開評鑑表所載內容,均為事實,又其考績之核定係綜合考 量原告110年評鑑表、具體優劣事蹟,及其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其考績之核定係 綜合考量其110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優劣事蹟,及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之表現,於法尚無不合。 ㈡、關於門牌清查專案被告未予敘獎:  ⒈門牌清查專案緣自○○司於106年12月27日向被告內政數據分析 及決策應用工作小組提出戶政資訊系統之「全戶基本資料檔 」進行業務資料清洗專案計畫,該提案構想之主辦單位為該 司戶籍作業科,由盧姓前辦事員(112年3月10日調他機關) 及黃姓前科長(108年6月30日退休)承辦,非原告所稱至遲 於102年8月12日起已規劃並請戶政事務所清查有戶籍地址而 無對應之現有門牌工作內容。  ⒉依門牌清查專案之重要執行歷程及○○司107年7月至108年12月 期間多次晨會及司務會報中,均明確指出該專案由戶籍作業 科執行資料比對清查技術事宜、○○○○○○科函文地方政府補建 資料行政事宜,並請各科通力合作完成該專案,並由晁姓前 專門委員(109年6月30日退休)、鄭姓前副司長(110年9月 1日調陞被告參事兼法規委員會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執行秘書 )直接督導,顯見該專案非原告所稱僅○○○○○○科主辦。  ⒊有關各地方政府清查筆數由14萬922筆大幅下降為9,770筆之 主要原因,係在於戶籍作業科藉由資訊技術,主動排除屬系 統問題之資料,限縮資料範圍,聚焦於可採行政作為解決之 問題類型,及○○○○○○科分類問題態樣、提供因應作法,以簡 化戶政事務所後續清查。  ⒋依○○司108年8月13日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4次 司務會報)及108年8月27日108年第8次晨會(下稱108年第8 次晨會)主席指示,請○○○○○○科針對清查結果簽陳研處因應 作為,原告稱有指導承辦人簽辦同年10月3日公文,並核稿 指出請承辦人「綜整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惟查該 公文僅說明專案辦理經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因應作為,且 各縣市須比對數及清查數目之統計值已於同年9月12日由戶 籍作業科盧姓前辦事員產製提供○○○○○○科在案,難謂原告有 具體指導承辦人提出解決方案。  ⒌依○○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督 導○○○○○○科研擬因應作為,嗣後於108年第9次及108年第10 次晨會中,由各科長、簡任長官及主管就該議題共同研商後 ,獲致研處廢止門牌、未按址居住等解決方案,嗣經該司於 同年12月4日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下稱108年第6次司務會 報)主席指示,請晁姓前專門委員指導○○○○○○科承辦人儘速 處理,承辦人經綜整司內意見及地方政府辦理廢止門牌法規 等資料,始完整提出具體作法,於同年12月10日簽辦公文, 於12月13日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辦理。原告係 於108年12月9日調整職務為○○○○科專員,已未就該公文核稿 ,另涉及未按址居住部分,該司戶籍行政科已說明可依據戶 籍法規定辦理,無需另行構思。  ⒍綜上,○○司以該專案最初提出構想之戶籍作業科黃姓前科長 及實際執行或與地方政府聯繫之承辦人盧姓前辦事員、周姓 前辦事員(108年6月30日退休)、陳姓前科員(109年11月1 6日調他機關)及張姓科員等4人(分屬○○○○○○科及戶籍作業 科)為獎勵對象,渠等具體貢獻均詳載於被告獎懲案件提報 表,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獎勵之 認定合於程序且適切,並無原告所稱簽辦敘獎案時未善盡調 查之責及未提及○○○○○○科辦理歷程等情事。  ⒎至原告訴稱申請調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案公文經梁科長2次否 准調閱乙節,查原告於110年4月9日申請時,梁科長基於原 告非簽辦該敘獎案之承辦人,爰將調案申請單陳核該司陳姓 前專門委員(110年9月23日調陞該司副司長)請示,經陳姓 前專門委員洽詢總務司檔案科承辦人表示,申請調閱檔案以 承辦業務者為原則並須經主管核准,爰敘明原因駁回原告申 請調案。原告於110年4月13日再次提出申請,陳姓前專門委 員基於上開調案原則,仍不同意原告申請調案。原告因無法 調閱該敘獎案,即向鄭姓前副司長陳情,經鄭姓前副司長請 教總務司檔案科科長獲知,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係規定調 檔案人以業務承辦人為原則,至於非承辦人,基於公務或業 務上之需要,對於非主辦之公文檔案,亦得申請調閱。且一 般是由科長依其檔案是否限閱、與業務之關聯性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是否同意其調閱。鄭姓前副司長於110年4月15日 轉知梁科長上開調案原則,經梁科長綜合判斷後,於110年4 月15日同意原告調案,並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情事。 ㈢、原告訴稱遭受職場不法侵害未獲公平待遇:   原告稱擔任○○司○○○○○○科科長期間,陳員不服其領導統御, 單位主管未維護其權益等情。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就前開 事項向被告提起職場霸凌申訴,經被告110年職場霸凌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因原告所述霸凌之具體行為人及具 體行為均未臻明確,且○○司相關管理措施均屬合理之領導統 御行為,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原告不服前開決議向被告提 起申訴,因查無新事證及理由,經被告於同年9月29日駁回 ,嗣原告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111公申決字第00000 4號再申訴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前因調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 1516號),並以其遭降調,及其辦理刑案資料庫、一站式服 務及加速保險給付等專案,被告有敘獎不公情事等節,主張 構成職場霸凌,並聲明被告應依保障法第19條及防護辦法第 23條等規定,為其延聘律師代理其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上情 業經被告以原告所訴職場霸凌事件既經被告認定不成立,保 訓會再申訴決定亦予以維持,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自無所訴 遭職場霸凌之侵害情事,難認原告有何得請求被告為其延聘 律師提出國家賠償訴訟之法律上權利。原告如對被告依民法 或國家賠償法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自不得由被告給予其 涉訟輔助。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簡歷表(復審 卷第105頁)、原告98至110年敘獎情形(本院卷第153頁) 、原告之110年考績表(本院卷第405、477頁)、原告之110 年1月至4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79至480頁)、原告之110年5 月至8月評鑑表(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梁科長110年4月2 6日Email(本院卷第481頁)、原告110年4月26日Email(本 院卷第483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4點57分Email(本 院卷第489頁)、原告110年7月23日居家辦公日誌(本院卷 第491、497頁)、梁科長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3分Email( 本院卷第493至494頁)、原告110年7月28日下午5點38分Ema il(本院卷第495至496頁)、梁科長110年7月29日Email( 本院卷第499至501頁)、原告110年7月29日Email(本院卷 第505至507頁)、李雅惠110年7月30日Email(本院卷第511 頁)、李雅惠110年8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513頁)、李雅 惠110年9月1日Email(本院卷第515頁)、○○司108年12月10 日簽(復審卷第345至34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34至238 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告108年12月13日台內戶字第1 080244285號函(稿)(復審卷第348至349頁,被告答辯可 閱覽卷第239至241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梁科長110年9 月6日Email(本院卷第517至518頁)、梁科長110年9月7日E mail(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司○○○○○○科108年10月3日 簽(復審卷第352至353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司○○○○ ○○科108年11月11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247頁,本院卷第59頁)、○○司戶籍行政科108年11月12 日便簽(復審卷第354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46頁,本院 卷第59頁)、被告102年8月12日內授中戶字第1025830118號 函(復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司104 年9月17日簽(復審卷第193至194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 、被告107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1071204028號函(復審卷 第195頁,本院卷第71頁)、○○司戶籍作業科107年5月25日E mail(復審卷第197至198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司10 8年2月13日通報(復審卷第199頁,本院卷第75頁)、108年 2月27日108年清查戶籍門牌X.Y座標期間遭遇困難及進度( 復審卷第200至221頁,本院卷第77至98頁)、原告即時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復審卷第229至2 32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被告107年1月4日台內統字 第1072000317號書函(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74頁)、○○司 辦理「門牌清查專案」重要歷程清單(復審卷第246至247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5至186頁)、○○司107年7月16日10 7年第4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49至252頁,被告答辯可閱覽 卷第187至188頁)、○○司108年第8次晨會記錄(復審卷第26 3至266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6至209頁)、○○司108年 第9次晨會記錄及簽到簿(復審卷第274至278頁,被告答辯 可閱覽卷第217至221頁)、○○司108年第10次晨會記錄及簽 到簿(復審卷第279至28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2至226 頁)、○○司107年10月2日107年第5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 審卷第253至25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189至193頁)、○○ 司108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58至262頁,被 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1至205頁)、○○司108年第5次司務會報 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67至273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10 至216頁)、○○司108年第6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 22至224、284至2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27至233頁, 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司109年2月11日109年第1次、109 年6月9日109年第2次、109年8月5日109年第3次、109年10月 13日109年第4次司務會報紀錄節錄(復審卷第225至228頁, 本院卷第102至105頁)、○○司110年3月15日內政部獎懲案件 提報表-門牌清查專案敘獎(復審卷第291至293頁,被告答 辯可閱覽卷第248至249頁)、原告108年12月25日就108年12 月6日調任令請求救濟Email(本院卷第181頁)、原告108年 7月11日Email(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原告108年7月11日 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原告 108年9月13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89至1 96頁)、原告108年10月6日與張司長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卷第197至198頁)、原告109年7月29日Email(復審卷第1 82至184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原告110年4月19日Ema il(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原告110年3月23日被告職場霸 凌事件申訴書(復審卷第39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0頁 )、被告110年8月13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1767號函(復 審卷第408至409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78至279頁)、被 告110年9月29日台内密勇人字第1100322092號函(復審卷第 410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0頁)、保訓會111年2月8日1 11公申決字第000004號再申訴決定(復審卷第427至435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81至289頁)、原處分(復審卷第366 頁,本院卷第33頁)、原處分簽收名冊(復審卷第539頁, 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344頁)、原告110年3月23日申訴暨復 審書(復審卷第391至407頁,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61至277 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1公審決字第788號復審 決定書(被告答辯可閱覽卷第20至28頁,本院卷第35至4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明⒈部分:  ⒈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 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 ,不滿八十分。……」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 得列乙等以下;……」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 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 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 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 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 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 ,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六)對所交辦重要專 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二、一般條件:……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 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 ,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 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七)參加與職務 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一百二十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 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 ,始得採計學習時數。……(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 ,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第16條 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 之內。」  ⒉按行政法院就所有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為 合法性監督,而為法之控制(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參照),惟基於權力分立及事件性質之考量,於若干領域中 ,例如在具有高度專業性(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新興科 技等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或因機關屬性係由 專業人員或代表社會多元意見者所組成,具有高度正當性, 或熟知事實真相且具有高度屬人性之價值判斷(如國家考試 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等領域,承認行政機關享有自主之判斷餘地,行政 法院行合法性審查時,對其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 低密度的審查。又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用以維護工作 紀律,增進公務績效,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 屬於公務機關人事管理權之核心事項。類此考核獎懲核評事 項因涉及受考人直屬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而平時考核須與 受考人日常有工作上密切之接觸往來,方能對其工作態度、 能力與成果、品行操守等有所觀察、體驗,據以作成準確而 客觀適切之屬人性評價,故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 行政機關就受考人平日表現良窳之評價與決定,應有判斷餘 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 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 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 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 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 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 ,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 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  ⒊查原告係被告所屬○○司專員,110年1月至4月、5月至8月評鑑 表,每期1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 級,110年1月至4月列B級有3項次、C級有9項次、D級有4項 次、E等級有1項次,110年5月至8月列B級有7項次、C級有7 項次、D級有3項次,110年兩期列B級共有10項次、C級共有1 6項次、D級共有7項次、E等級共有1項次;110年1月至4月直 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上班時長時間戴耳 機影響長官及同仁與之溝通。須加強溝通協調。須改進工作 態度接受指導」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記 載:「過度以自我為中心,推諉塞責,欠缺團隊合作精神。 思維過於固執,自以為是,難以溝通協調。表達能力不足, 無法有效對外說明釋疑。不服從科長領導,誣指濫告,滋生 事端。無法自我反省改進」等語;110年5月至8月直屬主管 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情形記載:「該員所述工作職掌序號4 修正為110年人口政策資料彙集及修正幸福小站人口政策福 利資訊。該員所述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之內容非屬優劣事 蹟。與同仁間不易溝通協調合作。固執己見,不聽從指導, 工作態度亟待加強」等語,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 項記載:「無法與人合作,不聽從指揮」等語;其110年考 績表,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 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2次;直屬或上 級長官評語為「固執己見,溝通不良」等語;考列甲等人員 適用條款欄中,並未載有得評列甲等之適用條款;原告之單 位主管,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考核內容評擬,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 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8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 ,均維持78分等情,有上開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及原告與 梁科長間Email、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及原告與梁科長間Em 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110年考績表附卷可稽,足見原告 尚不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 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亦無考績法第 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是 被告長官綜合考量原告評鑑表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 勵次數增加分數後,據以評定其110年終考績為乙等78分, 尚無不合,經核原處分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 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 禁止、比例原則,亦無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 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其對主管業務均如期如質完成,具有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第6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應考列甲等云 云。惟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無遲到、早退及曠職紀錄, 亦無請事、病假之情事,雖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 第2款第6目所定,得評列甲等一般條件之具體事蹟;然其他 表現是否績效良好,或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而有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及第2款第4目、第5目 、第7目、第10目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及一般條件之 具體事蹟,應由被告依法認定,尚非依其主張即得成立。況 縱認原告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1目或第2款2 目以上得評列甲等之具體事蹟,依該條項規定,亦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  ⒌至原告主張108年12月9日調職後承辦業務至今3年半從未敘獎 ,顯見○○司不公平待遇,調職案ㄧ直影響考績評比云云。惟 觀諸上開評鑑表、考績表之長官評語,均未提及上開調職案 ,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由機關長官考核其於「當 年度」任職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表現,原告 以往年度功獎數之多寡,尚與該年度考績無涉;又110年考 績表記載原告平時考核獎懲為嘉獎2次,此有上開考績表存 卷可佐,是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被調職後,並非從未經敘獎 。是原告主張調職後未曾敘獎,調職案影響110年度考績云 云,尚非可採,難認被告有何恣意濫用之情事。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云云。惟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 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委員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 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 (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 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 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 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 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110年1月至4月評鑑表之面談 紀錄記載略以:為關心原告工作情形,於110年4月22日請原 告至會議室說明上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 時間離開座位的去向等事,原告說要等其律師來再說。惟律 師未來。之後原告說將詢問之問題先寫給她,她要準備。於 110年4月26日Email予原告略以,想關心工作情形,了解上 班時長時間戴耳機的原因,以及有時較長時間離開座位的去 向等事,原告回覆略以,關心事項涉個人隱私,已向司長請 求協助等語,110年5月至8月評鑑表之面談紀錄記載略以: 己於110年7月28日上午請原告依副司長於原告110年6月23日 日誌之工作事項公文之工作內容註明「本件如何處理?」之 指示修正,原告不回應,己將此事告知戊(戊110年7月28日 居家辦公)。戊於當日16時38分電洽原告,請原告修正110 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6時57分Email回復,附檔內容為11 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7時21分、17時33分Email予原告, 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於17時25分、17時27分 、17時38分回復仍為110年7月23日日誌。戊於110年7月29日 10時14分Email予原告,請原告修正110年6月23日日誌。原 告於10時37分Email回復為修正後110年6月23日日誌。原告 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30日不斷寄送Email予乙陳求公 平工作待遇、啟動職場霸凌處理流程及相關協助,乙於110 年7月29日請原告至司長室面談,向原告說明澄清,並請庚 以Email答覆原告。之後仍持續寄送Email及電子公文予乙處 理,已濫用行政資源,干擾公務運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 。本次平時考核庚請同仁於110年9月3日下班前填報。原告 未填報。戊於110年9月6日9時16分、16時39分(Email)及1 3時49分、16時40分(口頭)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原告仍 未報送。丁於17時12分請原告報送平時考核,該員仍未報送 。戊於110年9月7日11時27分再次Email請原告填報,原告仍 未報送。丙於110年9月8日上午打電話請原告填報平時考核 後,原告填報送出等語,有上開評鑑表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主管人員已依規定踐行面談程序,並檢附有原告與梁科長間 之Email和被告居家辦公日誌等存卷可參,以供被告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部長覆核,是原告供評鑑考績之基礎事實客觀已 可明白確認,是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尚無違誤。 ㈢、關於聲明⒉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 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 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提起訴願,亦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如法令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 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 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惟如 法令僅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除非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 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行政機關無 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外,應認人民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 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 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 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 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 機關備查。」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互相抵銷。」第16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 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 ,增減其分數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九分 。」被告所屬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獎懲標準表) 第2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一)對主辦 (管)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良事蹟 。」可知,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係在規範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獎 勵、懲處之種類、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獎懲得互相抵銷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係各機關得訂定獎懲標 準及程序,獎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則係對於各級機關對於所 屬公務人員作成考績時標準之規定,上揭規定均非賦予原告 得請求被告作成特定獎勵種類、數量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 求權。準此,原告主張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獎 懲標準表第2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就門牌清查專案敘獎 額度對原告記小功2次之課予義務訴訟,欠缺公法上請求權 ,不應准許。 ㈣、關於聲明⒊部分: ⒈保障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 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 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 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1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 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輔助辦法係依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3條規定: 「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 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 ,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 「( 第1項)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 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2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 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 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第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 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 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第2項)依本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指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提供法律諮詢、文書代撰、 代理訴訟、辯護、交涉協商及其他法律事務上之必要服務。 」第8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 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之事由,並檢具證 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第2項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 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 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第9條規定:「公務 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第12條規 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 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 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 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 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二倍。」經核上開輔助辦法之規定未逾越保障法之授權範圍 ,且未增加保障法所無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有法之 拘束力。準此,公務人員主張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向服 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其自行延聘律師者,應提出申請書並 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由 服務機關審查小組審查是否應准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對其 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公務人員申請因公涉 訟輔助,係以在其職務範圍內,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 、刑事訴訟案件為必要,如非在其職務範圍內或非依法令執 行職務,服務機關自不得給予輔助。查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 請書並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未經被告作成 是否准予輔助之決定,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4頁 ),且原告主張於本案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第一審延聘律師 費用部分(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原告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 狀、本院卷第307頁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64頁 原告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係與其服務機關 即被告涉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保障法第22 條、涉訟輔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 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於法未合。 ⒉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防護辦法 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9條規 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人員 ,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23條第3款規定:「各機關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遭受生命 、身體及健康之侵害後,應採取下列處置措施:三、依規定 延聘律師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又有關公務人員依法執行 職務涉訟於保障法第22條已明定其構成要件,自應適用保障 法第22條規定,而非適用防護辦法第23條第3款規定(防護 辦法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原告主張依防護辦法第23條 第3款規定,請求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聲明⒈部分,被告以 原處分就原告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聲明⒉部分,欠缺公法 上請求權基礎;聲明⒊部分,於法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6

TPBA-112-訴-21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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