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友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何友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4日
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An
gel Annie」之帳號與陳俊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ABN CHA
NG的APP匯款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俊志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2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後由何友諒依「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12)日下午6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永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後,再依指示
將款項及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某處道路邊,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友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2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67至6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本案帳戶、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Angel Annie」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91至227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應
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審
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
行,並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減
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AHNAHN 光」、「阿海婆阿香」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已自動
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亦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深思熟慮,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提領款項之車手,而以上開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告
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
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
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
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
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須扶養2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參與詐騙集團迄今拿到3,000至5,000元的
車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
只有拿到500至700元不等之車錢乙情(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
事本案犯行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被告已繳交上
開犯罪所得,迭經論述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96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