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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94 號、第18771號、第20235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 、第27773號、第32147號、第3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敏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敏珊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可能成為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0號4樓住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並與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林朝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洪敏珊知悉該詐欺集團人數)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人頭帳戶)。上述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 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洪敏珊前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 戶(其中編號7所示款項,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洪敏珊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 行各該詐欺取財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嗣因附表所示程育華等人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 沈寶春、李肅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亦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洪敏珊(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的乾哥哥「林朝 陽」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的帳戶就是 這樣被他騙走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自稱「林朝陽」之人, 旋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人頭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程育華等8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附表編號7部分因 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 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完成轉匯或提領,實行各該詐欺取財 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而洗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程育華、黃 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春、李肅之 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基本 資料査詢單、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詐欺對話)、匯款證明(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匯款申 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憑證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林朝陽」之LINE對話截圖 為證。然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存款安全,具有高度專屬性 及隱私性,一般人均知不應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經媒體廣泛 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而屬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 年約30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工作經驗約10年(高雄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94號卷第34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具有前述常識。況且被告於原審中 供稱:「我有想過確實有可能是把帳戶提供出來讓詐騙集團 使用,被害人會匯款進去」等語(原審卷第159頁),更足認 被告對其將帳戶交予「林朝陽」,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見,仍將 系爭帳戶資料均交予不熟識之「林朝陽」,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顯然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 所提出LINE對話截圖,顯示對話對象為「yang」,復無對話 日期,對話內容又係代辦貸款業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 卡以供辦理貸款云云(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不僅難以證明 對話對象即被告之乾哥哥「林朝陽」,亦難證明對話時間在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前,且對話內容(提出帳戶資料供 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更與被告所辯「出借帳戶給乾哥哥供 其友人匯款」云云,明顯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告訴人吳進福請求傳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39、9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另案被告李祐甫、黃俊 祥、戴瑋德、林士傑等人部分,因該案均非由被告提供人頭 帳戶,顯與本案無關,而非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以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其較為 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含第2項未遂犯)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  ⒈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如附表編號7部分: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害人沈寶春受騙 匯款後,因匯款失敗遭銀行退回而未遂)。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誤認為既遂犯,容有未洽。  ㈢被告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 程育華、黃對妹、黃淑雅、陳俊陽、吳進福、鄒忠宏、沈寶 春、李肅之等8人匯款,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 幫助洗錢(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7358號、第27773號、 第32147號、第3551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9號),與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⒈檢察官於第二審 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被害人李肅之部分】(113年度 偵字第22929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案審理,容有未洽,檢察官 執此上訴,為有理由。⒉被告在第二審審理期間,另於113年 8月2日賠付7,000元、10月31日賠付5,000元、11月15日賠付 8,000元予告訴人吳進福,填補所受損害等情,經吳進福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原量刑基礎亦有所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同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難以維 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述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匯款,金額非微,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幫助洗錢, 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危害 非輕。雖於原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進福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惟於第二審又改口否認,迄未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素。又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罪刑(原審112年 度金簡字第104號),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僅提供人頭帳戶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附表編號7未遂部分符合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作為 從輕量刑之因素。另於第二審再賠付被害人吳進福合計2萬 元,損失略有填補,吳進福並到庭陳稱「被告已如期付款, 希望給她一個機會」等語。被告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現職為 管家,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  ㈢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被害人匯入款項除因匯款 失敗經銀行退還部分外,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其實際掌控之犯罪所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另有 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陳 筱茜、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及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及提領情形 1 程育華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育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2 黃對妹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購買推薦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9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3 黃淑雅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淑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匯款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111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1時58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2時1分許, 匯款5萬元。 4 陳俊陽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20 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宏橘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51分),匯款50萬元。 匯入乙帳戶後旋經轉匯至甲帳戶並提領 5 吳進福 詐欺集團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進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6 鄒忠宏 詐欺集團自111年9月13日13時許以LINE詐稱可下載「Flow Trader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鄒忠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 11時22分), 匯款11萬元。 匯入甲帳戶後旋經轉匯至乙帳戶並提領 7 沈寶春 詐欺集團自111年6、7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可在Flow Traders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沈寶春陷於錯誤而匯款,惟遭銀行退回而未遂。 111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匯款17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銀行退回 8 李肅之 詐欺集團自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詐稱可透過Flow Trader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肅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11日10時14分許, 匯款10萬元。 匯入甲帳戶遭轉匯提領 111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 匯款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65-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 律師 張道鈞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曾潔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9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2人(以下分別稱原告A女、原告B女)與訴外人黃○○同 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之員工,原告2人為 空服員,黃○○為機師。原告2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執行飛 行勤務至荷蘭後,原告A女與黃○○及另3名機組員前往餐廳用 餐,席間黃○○詢問A女結婚多久、有幾名子女,並稱「那你 是不是10年沒有做愛了?」、「我告訴你啦,這種事情你應 該自己主動製造情趣!」並語帶笑意,令原告A女感到不適 及受冒犯,乃出言制止,黃○○遭制止後竟稱「被我說中了就 變臉囉?我以為你很開得起玩笑,原來你不行喔?」、「我 以為你臉皮很厚,怎麼就開不起玩笑了?」並持續此一話題 至用餐完畢。 ㈡原告B女則於行走荷蘭市區與同事閒聊時稱「我還在長大,很 愛睡覺。」黃○○於旁邊聽聞後回答「你是該長大一點,多吃 點木瓜。」令原告B女感到不適,原告B女乃出言制止,稱「 前艙性騷擾喔,我掏警告函一下。」詎料黃○○稱「掏什麼? 成年木瓜喔?」令原告B女感到嚴重冒犯。  ㈢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乃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112年4月14日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規定,其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行政處罰,被告分 別以112年4月21日府社家字第11201048591號及第112010485 9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檢附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 通知原告2人前揭決議結果。原告2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所涉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 」屬結果犯性質,原告2人回國後所受之身心不利影響為性 騷擾行為之實害結果,被告應有裁罰權:  ⒈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之 「結果地」解釋,係指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 發生地,且該範圍亦應依個案所屬之領域性質,而對結果之 範圍有各別解釋之空間;以本件而言,本件所涉「敵意環境 性騷擾」,其規範文字「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之部分屬性騷擾之構成要 件行為,「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之部分屬性騷擾之行為方式,「而有損害他人人 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 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之部分則屬性騷擾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則「 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既已就構成要件行為及結果分別規 範,於國家裁罰權有疑義時,自有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 定分別判斷行為地及結果地之必要。法務部112年8月11日法 律字第11203509840號函釋亦指明「性騷擾事件兩造當事人 為我國人,行為發生在國外,其等情節是否為地方主管機關 裁處範圍」之判斷標準,即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結果之全部、一部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或中華民國船 艦、航空器。是以,性騷擾案件之裁處範圍無從一概而論, 應從個案之情形一一辨別案件之行為或結果是否發生在中華 民國管轄範圍。  ⒉根據研究發現,約百分之90的人,在遭受性騷擾後,會出現『 壓力創傷症候群』,受害者常常會有頭痛、胃痛、睡眠失調 、疲累、緊張等生理症狀。另外,約有百分之75的受害者, 因性騷擾的打擊,而影響到他們的工作表現與生涯發展。鑑 於性騷擾問題嚴重地威脅著人民的工作權、身體自主權、經 濟安全權與學生的受教權,但是目前除了兩性工作平等法中 有少數條文約束職場性騷擾,及學校設立申訴管道之外,並 無有關性騷擾防治之專門立法。從世界各國對於性騷擾之立 法趨勢來看,性騷擾條款已從性別歧視之概念獨立出來,其 本質已是人身安全問題而非兩性平權問題,其規範範圍宜擴 張至職場以外之場所。因此,期望藉由『性騷擾防治法』之訂 定,使社會中之性騷擾問題得以規範和預防,讓民眾的人身 安全能夠進一步得到保障。」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第15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性騷擾防治法草案審查報告」參照。自前 揭性騷擾防治法立法歷程可探知,性騷擾行為受害人因該行 為所致之身心侵害,諸如出現「壓力創傷症候群」、工作表 現不佳、生涯發展受挫等不利益,均已在立法者對於性騷擾 行為所考量之保護範圍內,該法所欲防治之性騷擾行為,已 然考慮性騷擾行為對被害者造成之身心不利益,以作為性騷 擾行為之禁止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後果,並形諸於「有損害 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 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件結果規範文字中。準此,性 騷擾行為被害人所受之長期身心傷害等不利益,應納入性騷 擾防治法所定禁止規範之考量,並據以影響行政罰法第6條 第3項「結果地」之認定範圍。   ⒊本案所涉之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分別為任職於華航公司之 機師與空服員,機組員在外國之時間、地點均非得以自由決 定,而需依照航空公司之要求,在指定時間、地點報到以繼 續執勤,其實際上仍居於職場環境之緊密相連狀態之中。本 件行為人即係在此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之狀態中,遂行行為 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敵意環境式性騷擾行為,此業 經被告認定成立性騷擾並經訴願決定維持;惟在性騷擾結果 地認定上,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漏未審酌本件性騷擾行為與職 場環境之密切關係,即便所涉之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本 件性騷擾行為人與被害人仍處於同一職場環境中,有高度可 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勤務,原告2人之工作、正 常生活之進行,亦因高度不安、焦慮、恐懼等負面身心狀態 而受到劇烈影響。原告A女經診斷有自律神經失調、憂鬱、 焦慮症狀、睡眠障礙表現,可見本件性騷擾行為所致之身心 不利益結果,已經藉由緊密連結之職場關係,而於發生持續 之侵害結果至我國。  ⒋再以,本件性騷擾行為係在工作之餘休息時間發生,荷蘭餐 廳又非工作場所,原告該如何在當下因為性騷擾之言語而不 當影響工作之進行,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顯見宣稱性騷 擾行為當下則同時發生影響被害人身心不適結果的說詞,不 僅未符合實際情形,此種過於限縮之文義解釋之說詞,亦有 礙被害人維護其權益,課予被害人過苛之責任,而仍應就符 合法規範構成要件結果之事實,探究該事實之發生地為何, 方可回應本件裁罰權爭議。  ⒌況本件性騷擾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接續於返程時再度 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行為發生時間點處 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 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甚至再 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言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情緒,此等 不當影響原告工作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被告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自應對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裁 罰。  ㈡原告並無意將後續就醫等情形一律解釋為性騷擾結果地,倘 若被害人已感受性騷擾行為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之進 行,則自其不適感受發生當下,即是認定性騷擾結果地之時 間點,縱使後續因性騷擾行為而持續就醫,或甚至出國就醫 ,此等部分亦非原告主張必須納入性騷擾結果地之範疇。被 告辯稱原告係以就醫治療地點作為結果發生地之認定,或本 件應由雇主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忽略原告 主張行為與職場環境具有密接之特性,且本件行為發生於非 工作場所,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裁罰行為人之責任自不 得為雇主責任所取代。惟本件性騷擾行為既係發生於非屬工 作場所之荷蘭餐廳,非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 騷擾,本件自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必要,從而,本件縣市 主管機關依其權責法規而為相當處置,洵屬正當,被告自不 得以雇主責任之說詞開脫其應盡之法律責任。  ㈢以航空業特性而論,因航空法規為確保航空人員於執勤後有 相當時數之休息時間,致使航空人員往往需在外站過夜,並 於休息結束後立即返回職場,此一休息時間雖依照前一航班 航行時間、航空公司而有所不同,然最短休息時長甚至不超 過12小時,於短暫停留國外時期間發生性騷擾行為,實易基 於該行為發生與職場之密接性,導致性騷擾結果於返程航班 即我國籍航空器上發生,就此等情形實無理由脫免於我國行 政權裁罰之範圍,否則此反倒無異於鼓勵恣意不當言行,趁 機於駐留於外站時為之。  ㈣綜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規 範文義,以及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過程中考量性騷擾被害人 身心不利影響之意旨,可以認定所謂「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構成要 件結果地,應審酌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而將 本件「在國外發生具體性騷擾行為,並因職場環境特殊性而 致性騷擾之實害結果於我國境內發生」之情形,依行政罰法 第6條第3項規定,認定「結果地」在我國,且我國就本案所 涉之性騷擾行為有裁罰權,此亦不脫前揭本院過去就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結果地」之解釋意旨,否則在航空公司機組 員頻繁往來國內外之情形中,倘強令機組員基於職業需要而 暫留外國期間,因同事間違反我國性騷擾防治法而受害者, 無從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訴並請求對加害人裁罰,毋寧將使受 害人面臨外國語言不通、申訴資源缺乏之保護真空狀態,且 加害人亦將脫免一切我國行政法上之責任、並得以規避其於 我國應受之懲罰。  ㈤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無裁罰權部分均撤銷。⒉ 被告應依原告112年2月1日提出之再申訴申請,依原處分時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意旨,對行政違章行為所為之行政罰, 係為維護一國家法律秩序之穩定所為之處罰措施,為確實落 實此目的,行政罰法將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納 入處罰範圍,惟行政罰乃國家主權最高性與排他性之展現, 若任意擴張行政罰裁罰範圍,使我國主權行使範圍一同擴張 ,將有害他國主權於該領域之行使,於我國而言亦無利益, 故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於行使裁罰權時須嚴格認 定,以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界線。  ㈡原告2人於荷蘭遭受性騷擾後立即感到被冒犯、不舒服而發生 法益侵害結果,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荷蘭 ,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我國並無裁罰權。原告A女1 11年10月21日申訴書明載:「當下職跟兩位教官認識不到兩 個小時,黃職當著同桌同事面前狂妄發言,已經侵犯、侮辱 職的人格、隱私、感知」、「職感到身心不適,職實在不覺 得好笑」、「職當下感到尷尬與氣憤不已」、「黃教官此話 一出,職立刻制止他:『住嘴,不要再這樣跟我說話』、『你 不要無聊當有趣』」、「職認為人格被侮辱且確實騷擾到職 了,立刻請伍教官協助制止黃教官言語不當的行為」原告B 女提出之申訴書明載:「職已出示切勿性騷擾圖示表明覺得 不舒服請其不要開這種玩笑」顯見原告2人於申訴時即已明 確指出遭受本件行為人性騷擾時即感到受冒犯、人格被侮辱 ,以被害人主觀認知而言,性騷擾之行為與結果均於原告2 人聽聞本件行為人言語騷擾後即已發生。則以被害人主觀感 受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考量綜合認定,其行為與結果 均發生於中華民國境外,被告依法並無裁罰權限,蓋依最高 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是性騷擾之認 定,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 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應由被害 人感受出發,以其個人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 所受影響,非以行為人侵犯意圖判定,但須輔以『合理被害 人』標準,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 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擾之感受而認定。」 基此,性騷擾之認定著重於被害人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但 須以「合理被害人」輔助判斷,即個案應考量一般人處於相 同背景、關係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通常有遭受性騷 擾的感受而定。原告2人和黃漢權上開言語明顯與性有關, 一般人處於該情境下均會有敵意、受冒犯之感受,且原告2 人亦於聽聞後表達不舒服,要求同行之訴外人伍教官出言制 止行為人,行為人仍持續提及與性有關之言論,造成原告2 人感到不舒服,則以被害人主觀認知並輔以合理被害人標準 判斷,行為人之言語性騷擾行為與結果均於荷蘭發生,而非 中華民國,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並無中華民國行政處罰 之適用,雖本件行為人性騷擾之行為成立,被告對本件仍無 管轄權。 ㈢原告2人雖稱因航空公司機組員之職場環境特殊性,即便本件 所涉飛行勤務因返航而結束,行為人與原告2人仍處於同一 職場環境中,依然有高度可能繼續共事、受安排至同一飛行 勤務,使原告2人之工作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因高度之不安 、焦慮等負面身心狀態而受到劇烈影響,故應認性騷擾行為 之結果地為我國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係將「性騷擾行為所造 成影響之發生地」與「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混淆,若認行 為影響之繼續發生地亦歸屬於性騷擾行為之結果地,則世界 各國均可行使其行政管轄權,更可能因此剝奪我國之行政管 轄權,此等結果將使我國行政罰法屬地主義關於管轄權、裁 罰權之規定形同具文。 ㈣本件雖非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惟被害人 及行為人既受僱於同一雇主,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發生時, 不論屬於何種類型之性騷擾,均有採取立即有效的糾正及補 救措施之義務,此觀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原告上開理由,應係責成雇主依據該條規定採取適當措施之 範疇,而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 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原告 2人及本件行為人,針對公司方提醒建立性別友善之工作環 境為雇主應盡之責,如知悉性騷擾發生應即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補救措施,例如:設置公開申訴管道、定期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指定單位負責調查性騷擾申訴、以保密方 式處理申訴、對於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或處理方式;針對 被害人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扶助需求轉介之管道,附此敘明 。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分別向華航提出性騷擾申訴,經華航調查認定黃○○對 原告2人性騷擾事件均成立,經以111年12月29日申訴處理回 復函通知原告2人及黃○○,並於112年1月10日發函通知桃園 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嗣黃○○提出再申訴,經 被告作成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報告書,於112年4月14日經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112年度第2次臨時會議,決議黃○○2件性騷擾 事件均成立(審議案25、26)。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規定,其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無法予以 行政處罰,有華航公司申訴調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3-4、1 9-20頁)、原告性騷擾申訴書(原處分卷第5-6、9-18、21- 24頁)、華航公司性騷擾案件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9-50 頁)、華航公司111年12月15日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53-61頁)、華航公司申訴處理回復函( 原處分卷第65-68、73-76頁)、原告A女診斷證明書(原處 分卷第103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3月17日調查 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11-113、119-122頁)、衛生福利部 112年3月23日衛部護字第1120109796號函(原處分卷第135- 136頁)、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112年4月14日112年第2次 臨時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61-173頁)、原處分及性騷擾 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卷第195-22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原處分認定性騷擾行 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被告無裁罰權,是 否違誤?及原告主張被告應其申請,依原處分時性騷擾防治 法第20條規定,作成對行為人黃○○裁處罰鍰之行政處分,有 無理由?  ㈡原處分認性騷擾行為成立,惟依據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6條, 被告無裁罰權,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行為時第9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行為時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嗣 112年8月16日修正移列第27條第2項規定:「對他人為權勢 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準此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本件原告2人對黃○○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在案,先予敘明。  2.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 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從其規定。」第6條規定:「(第1項)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第2項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 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以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違反論。(第3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 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 在我國領域內者,即為我國法權所及,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即行政罰法乃係採屬地主義,蓋國家之公權力,原則上僅 得在其主權所及範圍內行使,且國家之任務乃在於保護其本 國利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下稱行政違章行為)如非 於本國領域內為之,為尊重他國對於其領域內事務具有最高 性與排他性之主權,並避免虛擲資源於無涉本國利益或關聯 性甚低之違章行為的調查、處罰,行政罰法原則上自以在我 國領域內之行政違章行為為其適用對象(不問行為人是否為 本國人)。惟在行政違章行為之行為(包括作為、不作為, 下同)或結果,有一不在我國領域內之情形,因「行為」本 身即為法規範構成要件所描述欲行禁止或誡命的對象,行為 之實施即屬對內國法律秩序之破壞,自為內國法權所及;而 「結果」則為禁止或誡命規範所擬避免出現之(行為)後果 ,故即使「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為之,其「結果」的發生 係在領域內者,對於我國法律秩序之穩定性仍造成侵害,自 仍為內國法規範效力所及,而得予以規制,是行政違章行為 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仍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故於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明確規範。又性騷擾行為地,係 指性騷擾行為事實發生地,結果地則指因性騷擾行為致發生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之發生地,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一在我國領域內者 ,即有我國行政罰法之適用;惟若行為地及結果地無一在我 國領域內者,就該已成立之性騷擾行為,仍無我國行政罰法 之適用。  3.經查,原告2人於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華航公司調查時, 均明確陳稱黃○○在荷蘭餐廳、市區言語性騷擾當下即有被冒 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受,原告A女於用餐期間亦有制止黃○ ○、另有證人證稱原告B女當下有對黃○○表示「前艙性騷擾, 我要掏警告函喔」,足見行為人黃○○對原告2人性騷擾之地 點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亦非在我國領域 外之中華民國船艦、航空器,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內;原告2人當下即有被冒犯、騷擾及不舒服之感 受,原告2人於當下亦有制止,是黃○○性騷擾之行為在國外 時已發生產生侵害原告2人法益之結果。茲行為地及結果地 均在我國領域外,本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4.雖原告2人主張「在性騷擾行為發生的當下,被害人經常處 於驚嚇、不知所措,未能及時反應的狀態,往往係在事後回 想起,方漸漸感受不適進而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進行; 又,依照條文之文義解釋,發生不當影響工作或日常生活之 結果,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構成性騷擾,然而,若執意解釋性 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形同變相要求被害人應立刻有 受害的反應,若不夠及時,則可能無法主張自己遭受性騷擾 。」云云。按所謂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成立不以騷擾行為與結果同時發生為要件,惟本件 情節是在荷蘭,原告2人於黃○○不當言語行為當下已感到被 冒犯、不舒服,當下發生性騷擾結果,本件情節和原告2人 上開所述情節顯不相同,非謂騷擾行為與結果應同時發生, 方可主張相關行為成立性騷擾,原告2人主張容有誤解,為 不足採。  5.原告2人又主張「本件性騷擾之行為發生後,原告與行為人 接續於返程時再度搭乘同一班機共同執行職務,正因性騷擾 行為發生的時間點處在與職場環境緊密相連狀態之中,導致 所建構之性騷擾敵意環境延續,使原告因返程班機上可能又 將與行為人碰面接觸,或甚至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 語,從而產生焦慮與不安的情緒,而此等不當影響原告工作 之情節,均發生於我國籍航空器上,即所謂中華民國之管轄 範圍」云云。惟原告2人若再次遭受行為人惡意騷擾的言語 ,應屬另一性騷擾行為,無法變更本件性騷擾行為之行為發 生地及結果發生地都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我國領域內 之事實認定;又原告2人嗣後在我國籍航空器上產生焦慮與 不安的情緒,應屬受騷擾後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 性騷擾行為之繼續,尚難據認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在我國籍 航空器,我國有管轄權。故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又被告已於112年1月19日函覆華航公司本件性騷擾事後之建 議處理措施並副本轉知被害人即原告2人、行為人,提醒華 航應當保障當事人權益,工作、服務場所自有責任提供安全 工作服務環境,知悉有性騷擾之情事時,應採採取立即有效 糾正及補救措施(本院卷第103頁),附此敘明。  6.原告A女又稱於航空器上執行職務時,行為人黃○○更支開其 他組員,致其與行為人單獨在同一空間,行為人美其名以道 歉為談話目的,實則也只說了一句:「對不起」,原告回覆 :「嗯」,行為人說道:「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只有回嗯而 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再講了阿! 」,原告A女趁駕艙廣播響起時,示意行為人:「您忙,您 請回。」,行為人甚至邊走邊回頭瞪原告,使原告A女當下 處於驚慌且非常害怕之狀態,以上對話及情境皆有性騷擾申 訴處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4頁)。原告A女主 張此已然合乎性騷擾防治法中使人心生畏怖、不當影響工作 之構成要件結果,而此事實發生於返程班機,即我國籍航空 器上,應屬中華民國公權力行使之範圍無誤云云。惟上開情 形應屬原告A女受行為人性騷擾後與行為人互動情形,行為 人黃○○向原告A女表示「對不起」、「我都跟妳道歉了妳還 只有回嗯而已喔?」、「我知道妳在生氣,但我後來也沒有 再講了阿!」應非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 擾言詞,難認是行為人黃○○性騷擾行為之繼續,自無行政罰 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7.原告2人復主張在調查程序中反覆回憶當時情境所造成之身 心負面影響,中華民國領域內亦為行為結果發生,惟此乃其 等受騷擾後,所產生負面身心狀態之繼續,而非黃○○性騷擾 行為之繼續,尚無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上   ,本件性騷擾行為及結果發生地在荷蘭阿母斯特丹,並非在 中華民國領域内,原處分以被告無裁處權,於法即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規定,該法除保護被害人個人權益外 ,尚有去除歧視之社會環境、保障人性尊嚴、維護安全社會 環境之公益目的。是以,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被 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 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並依同法第22條賦 予行政機關裁罰權,惟此裁罰權係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 目的,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進行裁罰,被害人之申訴 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即便被害人之後因和解而撤回 申訴,均不影響行政機關就性騷擾是否成立之認定及裁罰權 之行使。亦即,性騷擾被害人固然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行 政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 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性騷擾事件之 被害人尚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 騷擾成立之認定處分或裁罰處分。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 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對行為人黃○○處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為求卷證 合一,併以判決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的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21

TPBA-113-訴-193-20241121-1

店簡更一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 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 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8、12、13所示 之不動產,有起訴狀可參(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705號卷 第13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追加請求分割附表一 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不動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補正狀可佐(本院卷第27至30 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9,66 0元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店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75至78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訴之追加 後,已逾500,000元,本件請求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1(重測前地號) 備註2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坪林區 坪林 嶺腳坑 40-2 286 公同共有5分之1 編號8、12、13為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之標的,編號1至7、9至11則為原告於發回更審後追加請求分割之標的。 2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4 670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5 18,599.99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886 306.86 公同共有600分之14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5 新北市 坪林區 保安 1143 80,200.02 公同共有15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6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 14,19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7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1 6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8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2 1,270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9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3 4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0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1-4 13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1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 11,63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2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1 125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13 新北市 坪林區 滏魚堀 仁里坂 142-2 49 公同共有6,000分之1470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王河賢 1/24 2 王政雄 1/24 3 王逸卉 1/24 4 黃世一 1/54 5 黃世本 1/54 6 黃天來 1/54 7 黃錦源 1/54 8 黃天佑 1/54 9 魏黃巧 1/54 10 蕭黃對 1/54 11 黃怡萍 1/54 12 黃阿猜 1/54 13 許添丁 1/6 許王琴之繼承人 14 高王格 1/6 15 王江崴 1/24 16 曾品蓁 1/12 17 曾月芳 1/12 18 王水龍 1/6

2024-11-01

STEV-113-店簡更一-4-20241101-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 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 、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 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 ○○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 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 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 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 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 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 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2月29日高市三民戶 字第11370129000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與離婚協議書、相 對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與健康保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04號詐欺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24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裁 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316號債務協 商事件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476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7月8日北院英民司光106司消債核3316字第1139035473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7月8日士院鳴非福111司票1824 8字第1139018122號函、新竹○○○○○○○○113年7月10日竹市北 戶字第1130003114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出生 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 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遷戶政事務所申請書與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7月12日雄院 國非松106司票5476字第1139012815號函附民事本票裁定聲 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 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 ○○,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 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 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 。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 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 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 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 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 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 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 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 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 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志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家庭 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 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 係伴侶,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關於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有如起 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 累犯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 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⑷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犯罪手段係以傳送槍枝、彈匣及告訴人之私密照片之方式恐 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安全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詞,0000000000門號SIM卡係其 與本件被害人同宿舍時,遭被告所竊,事實上,被告確以該 門號傳送恐嚇簡訊,是被告另涉犯竊盜罪,自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之。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8號   被   告 古志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志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古志傑與A1為前男女朋友,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2人因故 分手,古志傑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 月6日18時2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接續傳送「妳不 用來了!我過去!哇!好厲害!那叫警察24H保護妳。找完 警察沒,很久,這麼誇張喔,又不接了?我在相信妳的話! 我自己死一死好了!真的不接?要是吧,那我現在過去!哇 靠哪知道妳這樣只是在惹火我嗎?妳再叫警察來沒關係,我 監視器畫面都看得到,給妳最後一次機會!好好的結束,1. 現在自己過來,講完東西給完就可以滾了。2.就是我去找妳 ,時間不一定,會做什麼,妳怎麼想怎麼對,我很可怕,妳 這樣子我會更可怕,跟妳好好談不要,那妳躲好來吧。我先 把妳的照片傳給妳媽看,妳前夫姓王還是黃對吧,好了那妳 好自為之,別到時候在哭著跟我求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名 譽事項等簡訊內容,並傳送槍枝、彈匣及A1之私密照片至A1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古志傑之供述 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上開訊息並非伊所傳等語。 2 告訴人A1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上 開恐嚇行為之事實。 2.證明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證人陳娢蕓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原曾住在同一間宿舍,本案門號0000000000為其所申請,因放在宿舍中遭不詳之人盜刷使用,其與A1認定應為被告所使用。 4 前開訊息之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 間接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50-20241028-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郭秀真 林郭秀珠 郭芝瑄 郭欽江 郭淑真 郭秀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追加原告 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廖健旭 廖得治 王維信 林倍賢 林冠廷 葉 娥 陳文曉 陳文惠 汪啟賢 汪昭賢 汪文賢 汪純玲 廖榮平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贇 被 告 林 品 陳建宏 陳林宏 張和麟 張和忻 兼上1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被 告 陳義德 陳幼清 籍設臺北○○○○○○○○○(現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秀婷(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盧陳翠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首坤(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盈份(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冠蓉(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俐君(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盧信叡(即盧榮華承受訴訟人) 呂碧霞(即盧美智承受訴訟人) 李洋湄 黃李京子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真 被 告 王瑞生 王裕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蓮 李秀華 駱瑋蒨 林泓瑋 林惠玲 林惠芳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被 告 李浙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恩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 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 申○○○、宙○○、玄○○各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黃○○各以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為原告A○○、郭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宇○○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等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宇○○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各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 、宙○○、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宙○○、申○○○、玄○○、A○○、黃○○、宇○○等主張其 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男、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已於 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之女郭廖月勉(女、民國0年0月00日 生、已於民國76年4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廖柄遺產,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 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或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應繼分款項之 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而 上開權利係共同繼承自郭廖月勉,則本件訴訟標的屬於郭 廖月勉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債權,對於郭廖月勉之繼 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且經林助信律師( 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具狀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見本 院卷四第203頁),核無不合。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R○ ○、陳義正及U○○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11年12月17 日及112年9月20日死亡,R○○繼承人為其女戊○○;陳義正 繼承人為其女E○○;U○○繼承人為其配偶    T○○○及子女S○○、Q○○、P○○、N○○、O○○,有R○○、陳義正及 U○○除戶戶籍謄本及戊○○、E○○、T○○○、S○○、Q○○、P○○、N ○○、O○○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四第71至73頁、354至35 6頁及卷五第53至63頁),並經原告具狀聲請戊○○、E○○、 T○○○、S○○、Q○○、P○○、N○○、O○○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宇○○、黃○○ 各新臺幣(下同)296萬9,697元、原告A○○、申○○○、宙○○ 、郭芝萱各74萬2,4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於111年9月15日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0萬9,84 8元、原告宇○○245萬元、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 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宙○○、玄○○各25萬9,848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再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10月27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 、黃○○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追加原 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申○○○、 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    K○○等多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原告等在幾年前曾 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原告等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便 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但之後均未再有任何消息,嗣原告 等於108年10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發現廖柄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已於106年1月11日辦理繼承變動,再至內政 部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發現同時間、同地段有筆土地以4, 900萬元出售。原告等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後,確認原告等 為被繼承人郭廖月勉之繼承人,而郭廖月勉為廖柄之三女 ,對廖柄遺產應有繼承權,但被告等罔顧原告等之權利, 於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逕將郭廖月勉記載為出養無繼承權 ,明顯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亦未將出售系爭土地 之款項分配予原告等。   ㈡又戶籍登記簿上雖記載郭廖月勉係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 並於大正7年5月7日養子緣組除戶,惟郭廖月勉係養子緣 組而入戶陳高氏𤆬戶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和12年12月30 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 稱謂「媳」,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 於40年4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 月29日死亡、76年5月5日申登為止,是郭廖月勉雖出養, 然為郭崁之媳婦仔,且嗣後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血 親,郭廖月勉與郭崁之收養關係當然解消,故郭廖月勉自 有廖柄之繼承權。原告等於108年11月21日申請填補郭廖 月勉養父姓名為郭崁乙事,係為同時證明郭廖月勉與養家 不生擬制血親關係,以及郭廖月勉應為廖柄之合法繼承人 ,並非因不知郭廖月勉與養家僅生姻親關係所為。   ㈢又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廖黃 查某、養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 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故除養子廖春長 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3分之1外(適用19年12月3日之民法第1 142條第2項規定,除養子女之應繼分為2分之1外,其他子 女應繼分均分),配偶廖黃查某、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 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 柄之應繼分均為13分之2,則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等 (含拋棄繼承)對廖柄應繼分如下:    ①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有養子廖春長、長 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七女林廖月 德,除養子廖春長對廖黃查某之應繼分為11分之1外,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對廖黃查某應繼分均為11分之2, 即廖春長再轉繼承廖黃查某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之2, 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五女李廖 月圓、七女林廖月德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43分 之4,故養子廖春長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43分之13,陳廖 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廖柄 之應繼分各為143分之26。    ②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郭士元、長 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於郭廖月勉之應繼 分均為4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22分之1 ;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郭欽銘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三女宇○○、四女玄○○、養女黃○○,對於郭士元 之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各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 8分之1;故長子郭欽銘、三女宇○○、養女黃○○對廖柄之 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0(計算式:1/22+1/198=10/198) ;次子郭陳臨、三子A○○、四子郭親龍、長女申○○○、次 女宙○○、四女玄○○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③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陳美娟、長男郭挺聿、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 郭佳盈,惟其等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陳臨 、A○○、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 郭陳臨、郭親龍、申○○○、宙○○、宇○○、玄○○、黃○○均 拋棄繼承,僅由A○○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 98分之10,故A○○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 1/198+10/198=1/18)。    ④郭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劉仁蘭、A○ ○、郭親龍、申○○○、宙○○、宇○○、玄○○、黃○○,惟劉仁 蘭、A○○、申○○○、宙○○、宇○○、郭親龍、玄○○均拋棄繼 承,僅由黃○○繼承,即再轉繼承對廖柄之應繼分198分 之1,故黃○○對廖柄之應繼分為18分之1(計算式:10/1 98+1/198=1/18)。    ⑤郭親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葉淑敏 、郭美均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為A○○、申○○○、宙 ○○、宇○○、玄○○、黃○○,惟其等亦均拋棄繼承,故郭親 龍之遺產無人繼承,並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司繼字第544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綜上,A○○、黃○○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宇○○對 廖柄之應繼分為198分之10;郭親龍、申○○○、宙○○、玄 ○○對廖柄之應繼分各為198分之1。    ㈣準此,以上開土地實價登錄之4,900萬元計算,則A○○、黃○ ○應分得272萬2,222元(計算式:4,900萬元×1/18=2,722, 222元);宇○○應分得247萬4,747元(計算式:4,900萬元 ×10/198=2,474,747元);郭親龍、申○○○、宙○○、玄○○應 分得24萬7,475元(計算式:4,900萬元×1/198=247,475元 ,元以下4捨5入)。   ㈤原告等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系爭土 地業於105年12月8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等知悉繼 承權被侵害之時應自108年10月20日起算,而被告等共同 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致原告等受有損 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對原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土地已移轉予第三人,顯不能回復原 狀,則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被告等自應以金錢賠償原告 等之損害。又原告等於108年10月20日始知悉繼承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提 起本件訴訟,仍於2年短期時效內,並未逾越時效而消滅 ;同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縱時效已完成,被告等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等。是縱認被告等無須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或認原告等之繼承權已因時效消滅,然原 告等之繼承權係基於身分權而取得,不因此而消滅,被告 等排除原告等對廖柄之繼承權,因此受有超過對廖柄遺產 應繼分之款項,就此超過部分即原告等之應繼分,亦應返 還予原告等。而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 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應自105年 12月8日起算,是原告等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至被告等 另稱以全權授權被告陳義正代為處理,可知其為被告等之 代理人,被告等以全權委託而不知情否認有意排除原告等 ,難認有理由,而被告等實際收受金額未達應繼分,係基 於被告等與代理人間基於代理關係所生之問題,被告等以 此與原告等未獲出售土地應得之對價混為一談,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 萬2,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宇○○247 萬4,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助信 律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 4萬7,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等由被告連帶負擔。⑸ 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K○○、L○○、丁○○、未○○、巳○○、J○、C○○、B○○、H○○、 卯○○、丑○○、子○○、寅○○、D○○、癸○○、甲○○、丙○○、辛○○ 、戊○○、T○○○、S○○、Q○○、P○○、N○○、O○○等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其 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V○○、辰○○、戌○○、酉○○:    ①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載,「婿 郭崁大正七年五月七日養子緣組除戶」及「柄續欄」由 「三女」改為「同居人」,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 期經郭崁收為養女,且改從郭姓,郭廖月勉既已入他家 為養女,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又原告 等提出之臺北○○○○○○○○○函文可知,於108年11月21日尚 委託康雲晴申請填補郭廖月勉之養父姓名為郭崁,可知 原告等提出申請當時尚認定郭廖月勉已經郭崁收養之事 實,並經臺北○○○○○○○○○回函方知郭廖月勉對養家親族 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則如何得以期待被告 等人於105年12月間即得以明知原告等同為廖柄之合法 繼承人,卻故意否定原告等之繼承資格。而原告等提出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等未同列名繼 承登記書上,尚難逕認被告等故意排除原告等,遑論被 告等係經被告陳義正出面表示伊會全權代為處理,並委 託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等對上開繼 承登記書上之記載毫無所悉。    ②縱認原告等對系爭土地具有繼承權,然廖柄於46年3月4 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起算,迄至原告等於109年4月8日 提起本訴時止,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10 年期間,是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縱鈞院認本件應以原告等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計算 ,惟原告等已自承渠等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等情, 復對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 轉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係於103年7月9日申報,而被 告等係於105年12月8日申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足見原 告早於103年7月9日或105年12月8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乙事,卻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等自承於103年7月9 日或105年12月8日前接獲通知,原告遲至109年4月8 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早已 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等拒絕各給付原告等之請求 ,自屬合法有據。至原告等另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受侵害而主張 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因繼承權利 而生,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 ,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是原告等主張之請求權,顯 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    ③又原告主張林廖月德對廖柄應繼分為11分之2云云,容有 誤解。廖柄死亡時,其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2分之1 、 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對 廖柄應繼分均為60分之11,以系爭土地實價登陸之金額 4,900萬元計算,林廖月德可分得部分為898萬3,333 元 (計算式:49,000,000×11/60=8,983,333,元以下4捨5 入),而本件林廖月德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實際因繼承取 得之金額共702萬8,000元,均無逾越被告等所得之應繼 分,自無所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J○、C○○、B○○、卯○○、丑○○、子○○、寅○○、M○○、地○○ 、亥○○、天○○、午○、F○○、G○○則以:    ①被告己○○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 告。依戶籍登記簿資料,郭廖月勉於大正7年5月7日「 養子緣組入戶」,則其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改從郭姓 ,其後雖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難認與郭家養親之 收養關係當然終止,故原告等亦非廖柄之繼承人。    ②依照現行法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10年消滅時效,原告等主張以繼承權遭侵害時起算 ,顯非適法,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餘地。自廖柄死亡後10年內郭廖月勉均未對系爭土 地有任何請求,已罹於時效。又廖柄過世至今已逾一甲 子,按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避免真正繼承 權人以遲不登記被繼承人財產為手段,使繼承關係無限 上綱不能確定,即使郭廖月勉為真正繼承人,其繼承人 之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 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繼承權利而來,就其認為應繼承之 遺產部分請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自亦屬繼承權被侵害回 復請求權之性質,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 適用,且應以繼承開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即 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故原告於109年4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況民法第767條 構成要件除請求權主體需為所有權人外,仍須相對人為 無權占有人,而本件被告等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轉讓於 第三人,被告等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等自 不得依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等主張。而原告等對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權,自無法據以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亦無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被告天○○、亥○○、地○○之被繼承人陳毓貞就系爭土地 ,從未委託代書為任何登記行為或同意轉讓所有權予第 三人,係公同共有人中數人依法出售後,將陳毓貞應得 之對價提存並通知,可見陳毓貞係被動,更無主觀故意 或過失,完全不符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③又被告陳義正與代書陳德銓受多位繼承人委託,本應誠 信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然依其向地政單位申報之繼承系 統表,廖柄繼承人僅有廖春長、陳廖月嬌、廖月娥、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五房,但兩人卻謊騙該買賣價金係分 予六房,更巧立名目謀騙,後因雙方有間,陳義正憤而 向陳德銓提起告訴,故各繼承人實際領得之價金遠低於 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原告等逕以買賣總價4,900萬 元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且買賣土地過戶,賣方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等,如鈞院認原告請求 有理由,就此部分,被告等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己○○、I○○○、壬○○等辯稱:被告等於106年經由被告陳 義正通知關於廖柄繼承之事宜,並於同年2月簽訂授權書 ,同意授權陳義正並透過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繼承之相 關事宜。同年6月間收到代書通知,被告等前往銀行領取 繼承之款項支票,並要求代書說明款項分配。對於原告等 所提繼承回復請求權,如何於法律規定,被告等不爭執, 但被告等對於原告等未被列入繼承之事,並不知悉。而依 繼承分配表,李廖月圓僅繼承6分之1 之款項,扣除稅費 後,甚少於原告所提應繼分11分之2,因此被告等並無不 當得利。且被告等對於繼承辦理之事宜,並不知悉,因此 不須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答辯。   ㈣被告庚○○:依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所 載,足證郭廖月勉確已於日據時期經郭崁收養為養女,且 改從郭姓,其對於本生父母之家產自無繼承權甚明。而原 告等自承在幾年前曾接獲某代書電話,要求其等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以便辦理廖柄之繼承登記等情,而被告等於 106年1月11日已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足見原告早於106年1 月11日前即已知悉廖柄遺有系爭土地,卻遲至109年4 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罹於時效。原告等既係因繼承權 受侵害而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 均係因繼承權利而生之請求,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仍應 回歸至繼承發生之日,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故原告等 主張之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之權利行使期間。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是其等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故其等據以主張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廖柄於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 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詎被告等竟故意或過失排除原告等之 繼承權利,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繼承之土地出售第三人 取得價金,侵害原告等之繼承權利,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 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 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已據其等提出繼承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土 地異動索引表、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 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73頁、95至1 21頁、141至227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等有無繼承權?原告等請求被告等給付 變賣遺產土地所應分得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廖柄所遺前揭土地有繼承權利,詎被告等排 除原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土地出售,侵害原告等權利等 情,但被告V○○等否認原告等為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人。 惟按,在臺灣,童養媳俗稱媳婦仔,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 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者,惟養家男子如有數人或收養當 初尚未確定應擬配之男子,但於將來可確定者,亦可收養 。若無擬配之男子而又不以將來擬婚配養家之男子為目的 而收養者,則為單純之收養關係(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第135頁)。查原告等主張為被繼承人廖柄之女郭廖月 勉之繼承人,已有前述原告等所提郭廖月勉繼承系統表、 郭廖月勉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可憑,堪 認為真正。又依原告等所提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郭 廖月勉係日治時期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名為「廖氏月勉」 ,為廖柄所生之三女,嗣於大正7年即民國7年5月7日養子 緣組入戶「陳高氏𤆬」戶內為「郭崁」之媳婦仔,並於昭 和12年即民國26年12月30日與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 ,臺灣光復後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於郭崁戶內,稱謂「媳 」,其姓名上冠以養家姓申報為「郭廖勉」,並於40年4 月20日更正姓名為「郭廖月勉」,且沿用至76年4月29日 死亡,有郭廖月勉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及臺北 ○○○○○○○○○函可證(見卷一第68至75頁)    。可見郭廖月勉於日治時期雖曾出養,但之後與養家郭崁 之長男郭士元結婚,故依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郭廖月勉實為養家郭崁之媳婦仔    ,郭廖月勉與郭崁之親族僅有姻親關係,而非收養之擬制 血親,則郭廖月勉與郭崁已無收養關係,其對生父廖柄自 有繼承權,被告V○○等主張原告等非被繼承人廖柄之繼承 人,即不足採。   ㈡被告J○、V○○等另辯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縱有繼承權,但原 告等遲至109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認已逾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但為原告等所否認。經查,按繼承回復請 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 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 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又已登記不 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164號解釋文參照) 。查本件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廖 柄之女郭廖月勉之繼承人,於繼承發生時當然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遺產,且原告等係以其等繼承財產受侵害為排除侵 害及返還繼承財產之請求,系爭不動產均為已登記之不動 產,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且原告等主張其 等係於108年10月30日查詢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始悉遭 被告排除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繼承權,因認未罹於時效等情 ,並據提出108年10月30日列印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異動索引表1件為證(見卷一第45頁),被告等雖否認原 告等主張之知悉時間,惟未據舉證以資證明,且被繼承人 廖柄雖為46年3月4日死亡,但被告等排除原告等逕自辦妥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106年1月11日(見前揭異動索引表) ,原告等受侵害時要難自繼承發生時起算,且原告等已於 109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收狀章 ),是被告J○、V○○辯稱原告等請求已罹於時效,尚不可 取,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1項、第185條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繼承財產,即無不合。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廖柄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遺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依原告等所提兩 造及廖柄相關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所載,兩造等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①廖柄之其長男廖萬鎰先於14年2月11日死亡絕嗣、四女邵 月不於7 年5月7日出養、六女廖氏金山先於12年4月9日 死亡絕嗣,均無繼承權,其遺產應由配偶廖黃查某、養 子廖春長、長女陳廖月嬌、次女廖月娥、三女郭廖月勉 、五女李廖月圓、七女林廖月德等7人繼承,依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廖春長之應繼 分為婚生子女2分之1,故應繼分除廖春長為13分之1 , 其餘6人均為13分之2;又廖黃查某於60年6月20日死亡 ,其原繼承13分之2應繼分應由廖春長、陳廖月嬌、廖 月娥、郭廖月勉、李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繼承,除 養子廖春長應繼分為11分之1,其餘繼承人均為11分之2 ,合計廖春長取得143分之13(計算式:1/13+【2/13×1/ 11】=13/143),其餘陳廖月嬌、廖月娥、郭廖月勉、李 廖月圓、林廖月德等6人均取得143分之26(計算式:2/1 3+【2/13×2/11】=26/143)。    ②廖春長於104年3月28日死亡(見卷二第269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廖王素雲先於102年5月3日死亡而無繼承權、次男 廖健明先於101年1月4日死亡,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L○ ○代位繼承、次女廖姵庭先於91年11月18日死亡,應繼分 由其子女即被告未○○、巳○○代位繼承。故廖春長之繼承 人有長男即被告K○○、L○○、長女丁○○(原名廖淑美)、 未○○、巳○○。K○○、L○○、丁○○之應繼分各為44分之1;未 ○○、巳○○之應繼分各為88分之1。   ③陳廖月嬌於95年11月29日死亡(見卷二第282頁除戶謄本), 其配偶陳壬承先於47年2月20日死亡、長男陳霸倉先於29 年2月1日死亡絕嗣、長女陳幼梅先於38年5月7日死亡絕嗣 、三女陳氏翠玉先於24年11月16日死亡絕嗣、五女徐幼蘭 於28年4月20日出養、六女陳美惠子先於30年9月21日死亡 絕嗣、七女李幼美於38年7月29日出養均無繼承權。故其 應繼分由其次男陳義仁、三男陳義福、四男即被告H○○、 五男陳義正、次女汪陳毓瑛、四女陳毓貞、捌女即被告D○ ○7人繼承,應繼分各為77分之2。又陳義仁於102年2月21 日死亡(見卷二第283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 告J○及子女即被告C○○、B○○3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福於107年7月1日死亡(見卷一第265頁除戶謄本),應繼 分由其配偶即被告午○及子女F○○、G○○3人繼承,即各231 分之2;汪陳毓瑛於104年4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290頁除 戶謄本),應繼分由其配偶汪重仁及子女即被告卯○○、丑○ ○、子○○、寅○○5人繼承,而汪重仁於同年11月18日死亡( 見卷二第292頁除戶謄本),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卯○○、丑○○ 、子○○、寅○○4 人繼承,即各154分之1;陳毓貞於107年1 0月10日死亡(見卷一第277頁除戶謄本),其配偶張忠渠先 於80年4月23日死亡(見卷一第273頁除戶謄本),應由其子 女即被告天○○、亥○○、地○○3 人繼承,即各231分之2;陳 義正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見卷四第354頁除戶謄本),由 其女E○○繼承,應繼分為77分之2。   ④廖月娥於89年7月24日死亡(見卷二第303頁除戶謄本),其 長男廖蘆洲先於78年5月21日死亡絕嗣無繼承權,其應繼 分由其他子女即被告U○○、M○○、R○○3 人繼承,即各33分 之2;R○○於111年1月26日死亡,應由其女即被告戊○○繼承 ,即33分之2;U○○於112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T○○○及子女即被告S○○、Q○○、P○○、N○○、O○○等6人 ,應繼分各為99分之1。   ⑤郭廖月勉於76年4月29日死亡(見卷一第223頁除戶謄本),其 原繼承之143分之26應繼分,應由其配偶郭士元、長男郭欽 銘、三女即原告宇○○、養女即原告黃○○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為4分之1。嗣郭士元於84年1月2日死亡(見卷四第175頁 除戶謄本),其原繼承之4分之1,應由其子女即長男郭欽銘 、次男郭陳臨、三男即原告A○○、四男郭親龍、長女即原告 申○○○、次女即原告宙○○、三女即原告宇○○、四女即原告玄 ○○及養女即原告黃○○等九人繼承,應繼分均為9分之1(即36 分之1);又郭欽銘於102年2月11日死亡(見卷一第49頁除戶 謄本),其配偶陳美娟、長女郭佳侖、次女郭佳宜、三女郭 佳盈、長子郭挺聿均拋棄繼承,其弟弟郭陳臨、郭親龍及 姐妹申○○○、黃○○、宙○○、宇○○、玄○○等亦拋棄繼承(以上 均見卷四第19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故其原繼承郭 廖月勉4分之1及郭士元36分之1部分均由其弟A○○繼承;郭 陳臨於105年2月7日死亡(見卷一第54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劉仁蘭及弟弟A○○、郭親龍及姐妹申○○○、宙○○、宇○○、玄○ ○等均拋棄繼承,其原繼承郭士元36分之1部分由其姐黃○○ 繼承(以上均見卷四第20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郭親 龍於107年10月30日死亡(見卷一第56頁除戶謄本),其配偶 葉淑敏、女兒郭美均及其兄A○○、姐妹宇○○、申○○○、宙○○ 、玄○○、黃○○等均拋棄繼承,因認已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郭親龍遺產管理人(以上均見 卷四第1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則對被繼承人郭廖 月勉應繼分分別為:原告申○○○、宙○○、玄○○及追加原告林 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均為36分之1(即對被繼承 人廖柄應繼分為198分之1)、原告A○○、黃○○均為36分之11(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18分之1)、原告宇○○36分之10( 即對被繼承人廖柄應繼分為99分之5)。  ⑥李廖月圓於73年12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16頁除戶謄本),應 繼分由其配偶李金元及子女即被告I○○○、癸○○、王李秀良、 己○○、辛○○、庚○○、壬○○等8 人繼承,即各44分之1。又王 李秀良於85年9月12日死亡(見卷二第320頁除戶謄本),其應 繼分由其配偶甲○○及子女乙○○、丙○○繼承,即各132分之1; 李金元於104年1月10日死亡(見卷二第317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其子女I○○○、癸○○、乙○○、丙○○、己○○、辛○○、庚 ○○、壬○○8 人繼承,其中乙○○、丙○○為代位繼承王李秀良對 李金元之應繼分,即被告I○○○、癸○○、己○○、辛○○、庚○○、 壬○○各77分之2;乙○○、丙○○各1848分之17。  ⑦林廖月德於80年8月30日死亡(見卷二第331頁除戶謄本),其 應繼分由配偶林哲孝及子女林堯清、戌○○、林秀容、酉○○5 人繼承,即各55分之2。又林哲孝於90年11月20日死亡(見卷 二第332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子女林堯清、戌○○、林秀 容、酉○○4人繼承,即各22分之1;林堯清於103年10月1日死 亡(見卷二第333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其配偶即被告V○○ 、子辰○○2人繼承,即各44分之1;林秀容於105年12月5日死 亡(見卷二第339頁除戶謄本),其應繼分由尚生存之姐即被 告戌○○、妹即被告酉○○2人繼承,即各44分之3(計算式:1/2 2+【1/22×1/2】=3/44) 。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均為被繼 承人廖柄遺產,應由兩造等繼承人共同繼承,惟被告等於10 5年12月8日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時 ,主張被繼承人廖柄之三女郭廖月勉已出養無繼承權,故意 省略郭廖月勉之後與養家郭崁之長男郭士元結婚,實為養家 郭崁之媳婦仔,而無收養關係,排除郭廖月勉一房即原告等 繼承權,逕將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等名下,致其等取得較 多之潛在應有部分,旋於106年4月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九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已據本院向台北市建成地 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可憑 (見卷二第91至252頁),被告等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等對 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等自應對原告等共同負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訂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已為被告等以4,900萬元出售 並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等無法請求返還系爭遺產土地,而 請求依土地售價,並依原告A○○、黃○○應繼分各18分之1、原 告宇○○應繼分198分之10、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應繼分各198分之1計算之 價值,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A○○、黃○○各272萬2,222元 、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之遺 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475元等情,已據 提出實價登錄交易紀錄1件為證(見卷一第47頁),被告等分 別雖辯稱全程委由陳義正及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或未參 與辦理繼承登記、出售土地,因認其等毋需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惟被告等排除原告等,並共同列名為聲請人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遺產,進而出售上開土地獨自取得價 金,雖委由他人或由其他共有人代為辦理,但事後均未否認 代理人或代辦之共有人所為並取得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 ,被告等自應連帶負給付原告等此部分金額之責。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依上,原告等依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黃○ ○各272萬2,222元、原告宇○○247萬4,747元、原告林助信律 師(即郭親龍之遺產管理人)、申○○○、宙○○、玄○○各24萬7 ,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與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判決主文第3項命被告等分別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等聲請,酌定被告等得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稱 謂 及 姓 名 應繼分 原告A○○ 1/18 原告黃○○ 1/18 原告宇○○ 5/99 原告宙○○ 1/198 原告玄○○ 1/198 原告申○○○ 1/198 追加原告林助信律師(即郭親龍遺產管理人) 1/198 被告K○○ 1/44 被告L○○ 1/44 被告丁○○ 1/44 被告巳○○ 1/88 被告未○○ 1/88 被告J○ 2/231 被告C○○ 2/231 被告B○○ 2/231 被告午○ 2/231 被告G○○ 2/231 被告F○○ 2/231 被告H○○ 2/77 被告E○○(即陳義正承受訴訟人)    2/77 被告卯○○ 1/154 被告丑○○ 1/154 被告子○○ 1/154 被告寅○○ 1/154 被告天○○ 2/231 被告亥○○ 2/231 被告地○○ 2/231 被告D○○ 2/77 被告T○○○(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S○○(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Q○○(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P○○(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N○○(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O○○(即U○○承受訴訟人)    1/99 被告M○○ 2/33 被告戊○○(即R○○承受訴訟人) 2/33 被告I○○○ 2/77 被告癸○○ 2/77 被告甲○○ 1/132 被告乙○○ 17/1848 被告丙○○ 17/1848 被告己○○ 2/77 被告辛○○ 2/77 被告庚○○ 2/77 被告壬○○ 2/77 被告V○○ 1/44 被告辰○○ 1/44 被告戌○○ 3/44 被告酉○○ 3/44

2024-10-16

SLDV-110-重家繼訴-9-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漢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560、3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漢威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漢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 方式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槍、彈(下如合稱,則稱本案 槍彈)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何漢威因恐其持有本案槍彈 遭查獲,又需款孔急,遂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將本 案槍彈交付呂孟芳(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54 號案件審理中)。其後,呂孟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遭警查獲持有 本案槍、彈,受偵查後經提起公訴,呂孟芳於新北地院110 年度訴字第954號案件審理中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為何漢威, 再經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何漢威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91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何漢威 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漢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有與 綽號「洽哥」之呂孟芳、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綽號「欽仔 」之男子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7樓呂孟芳居處樓 下碰面,「欽仔」將裝有2把槍枝之塑膠袋交予呂孟芳後, 我陪同呂孟芳上到呂孟芳居處檢視槍枝,後我就陪呂孟芳拿 海洛因下去給「欽仔」,他們2人以槍換毒,是「欽仔」和 呂孟芳互相不信任對方,故要我擔任中間人,本案槍彈原非 我持有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呂孟芳持有本案槍彈,於甫遭 查獲時供稱來源為「欽仔」,然於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 5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則改口稱本案槍彈來源為被告,呂孟芳 證述前後不一,有可能係為了供出全部槍、彈來源獲邀減刑 寬典而誣陷被告。另呂孟芳當時女友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有打電話給其,跟其說呂孟芳幫被告揹2把槍 刑責,被告卻沒有按照當初約定的幫呂孟芳交保或寄錢給呂 孟芳,其才配合警方要套被告話等語,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呂 孟芳在看守所沒有打電話給其,也沒有跟其聯絡,當時找被 告時錄音不是要套被告話,是剛好錄音的等語,參以案發時 黃怡蒨為呂孟芳女友,且黃怡蒨亦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以減 刑,則黃怡蒨既有就本案細節供述不一之情,又可能為了替 呂孟芳爭取減刑,故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可信度低等語 。經查:  ㈠呂孟芳因持有本案槍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 ,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 焦耳/平方公分」,而參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 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 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 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此本院執行 審判職務已知之事項,堪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 因其單位面積動能已達每平方公分73.33焦耳,遠逾足以對 人體皮膚造成穿透性傷害之每平方公分20焦耳,自具有殺傷 力甚明。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3 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均具殺傷力(詳參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等情,有呂孟芳另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卷一第219- 225頁)、呂孟芳另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案之槍枝及彈 藥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647號鑑定書(他卷第53-5 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00 044279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229-238頁)等在卷可稽,是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 彈共5顆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本案槍彈, 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呂孟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110年4月15日前一週將金牛座 改造手槍和沙漠之鷹改造手槍,子彈5顆,拿到我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所交付給我,叫我拿去賣掉,沒有指 定買家和金額,因我當時欠他約新臺幣2萬元安非他命,所 以只能聽他的話,被告拿槍來給我時黃怡蒨也有在場。之後 110年4月15日當日,我跟被告一起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 段276巷居所施用安非他命,當時他說這兩把槍出事,他會 負責,但我遭警方查獲後,他不聞不問避不見面,我才決定 把他供出等語。於偵訊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2、3週被 告拿兩把槍、子彈給我,被告叫我拿去賣,多出來的錢給被 告,我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 76巷居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才跟我說出事 會幫忙,當天也有討論到欠安非他命2萬多元,黃怡蒨也在 現場等語。  ⒉黃怡蒨於警詢中證稱:在110年4月初,被告拿了兩把槍放在 隨身包包內,帶到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呂孟芳和我 的租屋處,被告因當時缺錢,要呂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當 時在現場看到一把銀色的,一把我忘記了,我記得一把他們 叫做沙漠之鷹,我親眼看到被告將槍交給呂孟芳等語。於審 理中結證稱:110年4月15日前的4月初某日,被告有拿著金 牛座和沙漠之鷹到三民路我和呂孟芳租屋處找呂孟芳,我在 房內有看到被告拿出兩把槍,並在現場聽到被告因缺錢要呂 孟芳賣出去轉現金。我在錄音譯文中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 帶兩把出去但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當時之所以會知道一把是被告的,是因為在110年4月15 日前一兩週被告有拿一個袋子裝槍,到我三民路住處交槍, 我看到被告從袋子裡將槍拿出來,所以我才知道至少有一把 槍是被告的等語。  ⒊由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均一致證稱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 前之4月初某日,在呂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 因需款使用之原因,而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請呂孟芳將 之售出轉現金,若非確有此事,則何以證人2人於其等多次 證述內容,均能就「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日,有在呂 孟芳、黃怡蒨位於三民路之居處內,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要求其將之售出」等重要事實,能證述翔實明確,尤其黃 怡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已距本案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之 時點逾三年,然其仍能於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實可證應係 確有發生此事,方有可能在時間過去已久之情形下,猶清晰 記憶當日交槍之情形。再者,觀諸卷內黃怡蒨於110年11月5 日與被告對話之錄音,黃怡蒨向被告稱:「我知道他有帶兩 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一把也是你的 」等語,足徵黃怡蒨在110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經錄音之對 話前,早已知悉其中一把呂孟芳帶出門之槍枝,原先為被告 所有,堪認應確係黃怡蒨於被告交槍、彈予呂孟芳時有親眼 目睹交槍過程,因此才會起碼肯定至少有一支槍為被告所有 ,已足以證明上述證人2人所證情節非虛。  ⒋此外,本院勘驗110年11月5日時被告、黃怡蒨及另兩名不詳 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屋內對話之錄音,勘驗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節錄,完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1- 115頁)。勘驗結果顯示在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均與 其餘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嗣從檔案時間10分11秒開 始,一名不詳男子先詢問黃怡蒨是否為被告女朋友,待黃怡 蒨否認此事後,被告旋在當時現場全無提及任何與槍枝有關 事宜之狀態下,主動自行表示「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 槍,現在在關」,而當黃怡蒨甫聽聞被告表示2把槍都是被 告的,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實2把槍都是被告所有,第 二把不是應為彭文龍所有時,被告則否定黃怡蒨之說法,表 示「那是第三把」,並對於前面兩把槍都是自己的再次表示 肯定,更直言「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等語,已自行明確 承認呂孟芳替自己「扛」了兩把槍,目前在關,且該二把槍 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衡以被告表示呂孟芳是替自 己「扛」兩把槍,其意思顯係表示自己才為該「沙漠之鷹」 及「金牛座」兩把手槍之實際所有人,因此當呂孟芳遭查獲 持有槍枝時,因被告實係該兩把槍之實際所有人,僅係委由 呂孟芳代為出面出售該兩把槍,因此方由呂孟芳替其「扛」 兩把槍遭查獲可能罹有之刑事責任。再者,被告於勘驗內容 中,亦向黃怡蒨表示「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 ,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是他把槍 拿出去的阿」等語,復參諸被告與黃怡蒨之LINE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向黃怡蒨陳稱:「我跟你說 槍就是他的啦 要不然 會是誰的!江湖規矩!槍誰帶出去的 就是誰的(見偵16560號 卷第66頁)」,其語意洵為該兩把槍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本 人,只是因為呂孟芳自己將該兩把槍拿出去,依照「江湖規 矩」,由誰帶出去槍枝,即應由該人承擔刑事責任之意,更 證本案槍彈原即係被告所有,僅係被告委由呂孟芳代為出售 槍枝,乃將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  ⒌再觀以附件二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主動向黃怡蒨表示「沙漠 之鷹」及「金牛座」是我等語,衡以槍枝之種類、型號眾多 ,若非確曾持有上述稱為「沙漠之鷹」及「金牛座」之槍枝 達一定時間,而得以觀察槍枝種類、細節,或該槍枝本身即 為持有者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取得,因而自當明知向他人取得 之槍枝種類及型號,衡情自無可能如此特定自己究竟持有何 種型號之槍枝,而在閒談間毫無遲疑的說出槍枝型號、名稱 。又當黃怡蒨告知被告呂孟芳因持槍遭查獲可能會判刑5年 、7年以上,並詢問被告呂孟芳有無跟被告說來龍去脈,被 告有無給呂孟芳一些錢時,被告表示:「錢我賠阿」、「我 去賠槍」、「(黃怡蒨問:你還有給他錢是嗎?)要不然哩 」、「(黃怡蒨問:你給他多少錢?)沒有很多啊」等語, 益徵本案槍彈原持有者確係被告,然因被告委由呂孟芳出售 槍枝而使呂孟芳遭查獲,被告才會基於補償心態賠償呂孟芳 金錢。  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前,持有 本案槍彈,而於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本案槍彈交 予呂孟芳,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欽仔」和呂孟芳要以槍(本案槍彈)換毒( 海洛因),我只是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人在現場,因雙方互不 信任,槍枝是「欽仔」的而非我的,我都沒經手本案槍彈云 云。惟查,本院於112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諭知被告 陳報所稱「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供本院傳喚 調查,嗣歷經一年審理,待至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期 日,被告始終未提出「欽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於11 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欽仔」之住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云云,惟經本院查詢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 資料,根本沒有上開地址存在,足見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能提 出該「欽仔」真實存在之任何釋明資料,佐以黃怡蒨於審理 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交往期間從來沒有聽過呂孟芳講到任何 有關「欽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證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幽靈抗辯,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 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 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其此部分所為抗辯並非 有效之抗辯,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者,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據我所知,呂孟芳是用安非他命,沒有用海洛因, 被告也沒有用海洛因,是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2頁),被告亦供稱:我吃了黃怡蒨提供的不少安非他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並參酌呂孟芳於偵訊中結證稱: 在110年4月15日前2、3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276巷居 所跟被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足證呂孟芳、被告均僅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未接觸海洛因,則何以呂孟芳 卻可突然提供被告所辯「欽仔」要以槍換取之海洛因毒品? 此亦足證被告所辯僅係杜撰之詞。此外,被告於呂孟芳遭查 獲後,有賠一些錢給呂孟芳,此有附表二勘驗內容足憑,則 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擔任類似「保證人」之以槍換毒在場見 證者,其既順利促成「欽仔」與被告之不法交易,理應獲有 一定回饋或報酬,豈有呂孟芳其後持槍遭查獲時,被告反而 賠償呂孟芳部分金錢之道理?蓋倘本案槍彈原係「欽仔」所 有,呂孟芳以毒品向「欽仔」換得該槍枝而遭查獲,根本無 干被告何事,被告何需自掏腰包賠償呂孟芳?更顯被告所辯 之無稽。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勘驗內容與黃怡蒨之對話,是我與黃怡蒨 事先在110年11月5日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富榮街269巷附 近加油站預先演練之結果,因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形象,以 利向錄音現場不詳男子籌措呂孟芳之交保金(按:因呂孟芳 當時已因竊盜案件入監,應指易刑罰金,以下仍以被告所辯 之內容稱交保金)云云。惟查,黃怡蒨於審理中已結證稱: 沒有與被告討論如何演戲,錄音內容並非被告教其故意演給 現場其餘男子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已見被告 所辯真實性不高。其次,依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當被告自承 呂孟芳幫其扛兩把槍現在在關,而黃怡蒨詢問第二把不是應 該是彭文龍的之時,被告卻稱「那是第三把」等語,則倘如 被告所辯說出上開「兩把槍是我的,呂孟芳是幫我扛槍」等 語,是要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以獲取金主資金,大可將三把槍 都說為呂孟芳扛的,呂孟芳為自己扛兩把、為彭文龍扛一把 ,豈不更能彰顯呂孟芳「夠義氣」之形象,以能更順利向現 場談論土地事宜之金主索要呂孟芳之交保金。但被告未為此 舉,僅特定稱兩把「沙漠之鷹」及「金牛座」為呂孟芳為自 己扛的,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全屬虛構之詞。此外,持有非制 式槍枝刑責非輕,已達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情倘 非槍枝確曾為被告自己持有,實絕無在他人面前自承自己曾 持有槍枝之理,以免罹於重罪追訴風險,然被告與呂孟芳並 非至親,亦無何特別深厚情誼,厥難認被告有何理由損己利 他,以自身持有槍枝可能罹於5年以上刑責之自身自由為代 價,僅為換取向他人籌措非親非故之呂孟芳交保金之道理, 此顯然悖於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常情。何況被告既辯 稱呂孟芳之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直接在錄音現場言明 呂孟芳是幫「欽仔」扛兩把槍在關即可,此不但仍可大大彰 顯呂孟芳為了他人揹罪之「夠義氣」形象,復可免於自身罹 於刑責,有其利而無其害,有何不為之理。但被告在勘驗內 容中卻反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是自己的,隻字未 提「欽仔」存在,如被告事前即心思縝密之安排演練說詞, 焉會自陷己於不利地位?足證被告所辯演練之說,顯非事實 。末以,勘驗內容發生當日,呂孟芳正在監服刑,談論土地 之事者為被告與現場其餘不詳男子,而現場不詳男子與被告 討論之話題既為土地事宜,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男子認識呂孟 芳,即便被告塑造呂孟芳夠義氣之假象,究有何理由現場討 論土地之不詳男子,會願意幫一名根本不認識之呂孟芳給付 交保金?何況如被告所辯上述所言是為了向現場不詳男子籌 措呂孟芳之交保金,則當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 」兩把槍是被告所有後,即應向現場不詳男子談及是否願意 現場給予金錢,以利以現金方式供呂孟芳交付交保金,但被 告於現場全未向不詳男子提及此事,更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純屬卸飾之詞,毫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雖稱:呂孟芳先前曾說本案槍彈來源為「欽仔」, 嗣後才稱來源為被告,呂孟芳前後所述不一,可能為減刑而 誣陷被告等語。惟查,呂孟芳此種可獲邀減刑之目的性證人 ,其證詞憑信性如何,因有為了減刑而誣陷他人之可能性, 自需有一定程度補強證據以補強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中既 有黃怡蒨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呂孟芳之證詞可互為補強 ,另有110年11月5日被告、黃怡蒨及不詳男子對話之錄音勘 驗內容可為佐證,衡以錄音檔案本身為係透過機械構造忠實 地將所錄得之聲音呈現出來,不會如同供述證據般由於人之 記憶將隨時間逐漸淡忘模糊、敘述方式不同等因素而受影響 ,是錄音勘驗內容既已顯示被告在無受強暴、脅迫等外力干 擾下,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是其所有,其 證據價值及證明力甚高,當足以補強呂孟芳嗣所證本案槍彈 來源為被告之真實性,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即難憑採。  ⒋辯護意旨另稱:黃怡蒨知悉供出槍枝來源可減刑,當時黃怡 蒨與呂孟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自有可能為呂孟芳爭取減刑而 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且黃怡蒨關於錄音是否為套被告話或非 基於此目的錄音之細節亦前後證述不一,無足對被告為不利 認定等語。惟查,縱然黃怡蒨知悉如供出槍枝來源可獲減刑 寬典,但黃怡蒨於110年11月5日與被告、不詳男子碰面時, 聊天過程中未見黃怡蒨對被告施以何等強暴、脅迫等壓制被 告自由意思之手段逼迫被告自承上述「沙漠之鷹」及「金牛 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事,黃怡蒨更未在錄音現場首先 主動提及槍枝之事,反而是被告在黃怡蒨否認為被告女友後 ,自行主動表明自己為上述兩把槍枝所有人等節,業如上述 ,則黃怡蒨既未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機會,而以不當方式 逼迫被告承認上述兩把槍枝為其所有,而黃怡蒨之證述內容 復有勘驗筆錄為佐可認非虛,自難謂黃怡蒨證述為虛構,僅 係為了替呂孟芳爭取減刑而誣陷被告。此外,黃怡蒨於審理 中證稱:呂孟芳8月多就進去關了,我和被告、彭文龍都在 湊錢把他保出來,我不想得罪被告;我和呂孟芳在110年8月 後就分手了,呂孟芳竊盜案大概被關了4個月,我在110年9 月時就交新男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212頁),足見 黃怡蒨在000年0月間因與被告、彭文龍共同為呂孟芳籌措交 保金,而不願得罪被告,更證在錄音前黃怡蒨並無動機強迫 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槍為被告所有之情 事。且由於黃怡蒨與呂孟芳早在000年0月間即分手,黃怡蒨 亦無自涉偽證刑責風險,而在本院審理中虛偽證稱有見到被 告將本案槍彈交給呂孟芳等證詞,僅係為了替早已於3年前 分手之呂孟芳爭取減刑之理。另就黃怡蒨所述錄音之緣由前 後固不一致,惟既被告自承「沙漠之鷹」及「金牛座」兩把 槍為被告所有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 情事,則黃怡蒨究竟基於何種原因、動機錄下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與被告本件持有本案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何等 關聯,僅係枝微末節之差異,也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經查,被告自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 時前之不詳時點,至110年4月15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 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 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 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㈡是核被告何漢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㈢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把、非制式子彈5顆,各僅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之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持續至110年4月15 日前之4月初某時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槍彈交予呂孟芳止之行 為,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另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其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在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 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嚴格管制槍彈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欲將 該槍彈交予他人轉售,擴散槍彈流於社會之風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再酌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任何量刑上有利認定;並考量被告本案 持有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5顆之犯罪情節,暨其於審理中自 述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鑄造工人,在家裡工作無薪水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5顆, 因其中2顆已送鑑試射擊發而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喪失效用 ,均已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 未試射擊發之子彈3顆,仍具殺傷力而為違禁物,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測,撞針有偏軸情形,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984mm、質量4.592g)發射速度為14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4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73.33焦耳/平方公分。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 3 子彈 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未試射之子彈3顆 附表二:(勘驗筆錄節錄) (1)檔案時間10分11秒前,被告和在場人員談論土地買賣之事。 (2)自檔案時間10分11秒起:   不詳:不是他女朋友喔? 黃:當然不是阿,當他女朋友會衰三輩子。 何(被告):她男朋友幫我扛兩把,兩把槍,現在在關。 不詳:是嘛? 黃:兩把?兩把都是你的喔? 何(被告):對阿。 黃:那第二把不是彭文龍的嗎? 何(被告):那是第三把。 黃:前面有兩把是你的? 何(被告):對阿。 黃:我知道他有帶兩把出去,可是我知道一把是你的,我不知道另外一把也是你的。 何(被告):沙漠之鷹跟金牛座是我。 黃:我簡直會把你砍死,現在有沒有刀,槍也可以,先教我學上膛。你太扯了吧…那個沙漠之鷹和金牛座會不會殺人,可不,有沒有那個啦,有沒有像第二把…(聽不清楚) 黃:不是啦,這不是誰的啦,你有看過這樁,但你還騙我說這件事情是假的… 何(被告):現在講的不事情啦。 黃:那你還騙我說是假的,我心情才差哩。 何(被告):甚麼假的? 黃:你那時候他出事你還說他是不是演的還裝的阿,他騙我們的阿。 何(被告):後來他有跟我解釋他是用自首條例,自首才10個月而已捏,就是我不是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情嗎。 黃:好,自首條例,那要講出來槍是誰的欸,不然何來判10個月,沒提供槍枝來源的話5年以上欸,現在7年以上。 何(被告):好,我跟你講,槍是他自己拿出去的,那只不過,這個本來就社會…兄弟事就是… 黃:對阿,是這樣子沒錯啊。 何(被告):是他把槍拿出去的阿。 黃:對阿。那你怎麼知道他…他有跟你講來龍去脈嗎,這我都不知道。 何(被告):有阿。阿錢我賠阿,後來我賠的阿,因為那個… 黃:你賠他錢? 何(被告):我去賠槍,因為他… 黃:我計程車來了。 黃:你這個你後面再跟我解釋,因為我,你還有給他錢是嗎? 何(被告):要不然哩? 黃:你給他多少錢? 何(被告):沒有很多啊。 黃:幾萬? 何(被告):沒有很多就對,我也忘記多少,阿我還幫他那陣子賭的錢全部都我出,不然他怎麼每天一直打電話給我。 黃:不可能,他不可能,我會去申請特見看他,我去問所長好了,怎麼可能,不可能,你還給他錢,不可能啦。 何(被告):我給他錢沒有多少啊。 黃:不是。 何(被告):沒有很多阿。 黃:你知道這件事情,是你為甚麼不跟我講?這4月到現在,過了半年了。 何(被告):拜託那陣子他不是天天跟我要「勾」,你覺得… 黃:你神經病喔,那個月我星城洗幣就有20萬現金捏,我報了就有1000多萬,後面還有報好幾百萬。不是就那個月4月,不可能的,你說的都是謊話,我不相信,我特地找他算帳的。 何(被告):神經病。 黃:他現在要保出來你不保他出來。 何(被告):誰不保他,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喔。 黃:他後面會接著關槍砲2年你知道嗎,他這樣會出不來啊,都移監了。 何(被告):地在賣妳是沒看到,全部他(聽不清楚…)擔起來在賣。

2024-10-07

TYDM-112-訴-3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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