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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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洪毓翔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1

FSEV-114-鳳小-5-20250221-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呂淑鈴 黃子齊 黃超育 黃O臻 黃O菲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怡伶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建智 聲 請 人 黃建燁 黃之欣 黃子妍 黃|晴 上 一 人 黃鐙弘 兼法定代理 人 俞惠玲 聲 請 人 黃資皓 黃O文 法定代理人 余一霞 黃資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 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 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超育為被繼承人之子,然其聲明拋棄繼承卻未提 出與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蓋有印鑑章 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 0日以通知命聲請人黃超育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黃超育 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黃超育確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難認其聲請拋棄繼承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黃之欣、黃子妍、黃O 晴、黃資皓均係被繼承人黃明郎之孫,聲請人黃O臻、黃O 菲、黃O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均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黃南傑、黃鐙弘已於本件聲請案 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子黃 超育因拋棄繼承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裁定駁回,已如前 述,則黃超育仍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繼承順序在 後之孫輩、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黃子齊、黃建智、黃建燁 、黃之欣、黃子妍、黃O晴、黃資皓、黃O臻、黃O菲、黃O 文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間為翁媳關係, 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呂淑鈴、俞惠玲與被繼 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 呂淑鈴、俞惠玲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 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均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21

TPDV-113-司繼-2892-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壹枚、「六和投資」印文壹枚、收款 人「黃育安」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無法辨 認之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卷第31頁),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業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6條之1,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 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 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另於同法第44條 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觀諸 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 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 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 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 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論處 。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四、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於 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 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依 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 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 文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記載明確,且係 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及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 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 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 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 告此部分行為併為可能涉及刑法第218條之罪名告知,然則 其既已知上開事實,仍坦認犯罪不諱,且此部分偽造公印文 之法定刑較輕,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 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 處,併予敘明。   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 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六和投資」印文、收款人「黃育安」署押之行為 (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 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 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 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情形, 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偵緝卷第65頁、本院 卷第6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 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 重詐欺罪,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已婚、有5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木工,尚有小孩、太太需要其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單上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收款人「黃育安」署 押1枚(見偵卷第31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單,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 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 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30萬元後,業已交給「張傑」,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偵緝卷第64頁 ),被告就此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58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語庭」及「張傑」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後掃描QRcode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林語茹 」聯繫,「盧燕俐」、「林語茹」邀請甲○○加入「股網金來 」群組,佯稱:可下載六和APP儲值、下單操作股票云云, 丙○○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而 屬於特種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 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並在本案詐欺集團 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 認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 額等資訊後交付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六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加入「張語庭」、「張傑」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丙○○取款後則將上開款項交與不詳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交付蓋用偽造「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各1枚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之事實。 3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甲○○與六和官方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51680號卷第31-34、39-46頁)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6日8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廳」,出示「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育安」識別證,向甲○○收取現金130萬,並在「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付款人、收款人及金額等資訊後交付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語庭」、「張傑」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 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六和投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及無法辨認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18

PCDM-113-審金訴-2000-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黃中一 李純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蘇振樑 甘嬿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律師 被 告 太碁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7

TNDV-113-金-6-20250217-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澤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趁黃建智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 即逕駛離。嗣於同日14時許,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原停放位 置不到100公尺之另處,並在車內燒炭致該車冒煙,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陳文澤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5、77、7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到 庭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打開告訴人黃建智停放在 該處之上開車輛之車門,並將該車駛離,嗣後再將之停放在 上述另處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承不諱,惟其 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 打算在上開車輛內自殺,才開走上開車輛去買木炭,沒有竊 盜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目的係為 自殺,且其後來也將車停回距離該車原本停放位置之不遠處 ,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及其在上開車輛內燒炭致該車冒煙,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查悉本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建 智、證人黃信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8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14-18)、查獲照 片(警卷第20-21頁)、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 及被告提出之車輛停放比對現場照片(原簡卷第51-55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學理上雖有謂「使用竊盜」 之存在,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 用,固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其就物為攸關權利義務 之事項為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難謂僅屬「使用竊 盜」而不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將上開車輛駛離後,雖嗣後將該車駛回原停放位置不 到100公尺之另處,惟其於凌晨使用該車至同日下午,使用 時間已非短暫,且其非主動交還該車,而係因其於該車內燒 炭製造煙霧始為警查獲,已與一時使用之情有別。復參諸汽 車之主要用途乃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 車之合法權源,卻為達其購買木炭並於該車內燒炭自殺之目 的,而竊取該車並將之駛離,經其歷次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 、原簡卷第87-88頁),可見被告為滿足其自殺之目的,已改 變汽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常態使用方式,其有排除告訴人對於 上開車輛之管領,而將上開車輛移歸於自己支配之故意及不 法意圖,當屬明確。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否認上開行為構成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欲在車內燒炭自殺而 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自用小客車1臺,具相 當價值,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兼考量其前未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諸原判 決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不合,且原審量刑時審酌 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相關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所處前揭刑度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於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所違背,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固屬其 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1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2-13

CTDM-113-原簡上-4-20250213-1

司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請先行校對本公示催告,若發現有錯誤,請先向本院 聲請裁定更正;若確認無誤,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 1 個月內,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 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參照),不得聲請除權判 決。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黃建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行 114年1月31日 173,037元 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 公示催告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2025-02-12

TNDV-114-司催-37-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順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迄未繳 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5,240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12

TNDV-111-訴-1449-20250212-2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73,107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 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495元、一例一休工資 差額2,600元、資遣費54,575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3,400元 、勞退金差額22,533元、失業津貼差額51,504元,共計173, 107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惟相 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頁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 成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73,10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11

PTDV-114-勞執-2-2025021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54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建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仁宗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恩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 係設於臺北市大同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2-10

PCDV-114-司執-2075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智被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精宏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99、105頁)在卷可考,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蕭聖涵(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凌晨5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簡精宏所承租使用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所,並共同持棍棒等物,砸毀上 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簡精宏。 二、案經簡精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至侵 入住居部分,亦與另案被告蕭聖涵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影像、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58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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