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金芭黎舞廳前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ID319
69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非刻意驟然減速或煞
車燈連續閃閉,因右肩鎖骨曾於111年骨頭斷裂並植入鋼釘
,當時右手臂至拇指處已有電麻感進而先行減速,手指已懸
勾於煞車桿上,以致多次煞車燈亮起,此為突發情況,並非
惡意擋車或影響他車行駛;又罰則過於嚴厲,罰鍰過高,影
響家中生計;並於當庭陳稱當天沒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只是騎機車正常行駛後,就收到本件罰單,又只要手
含住煞車拉桿,煞車燈就會亮起,我不是連續煞停,都有持
續往前行駛,當天因右手臂到拇指處有電麻感身體不適,所
以先行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45: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二路上,前方
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右側出現,其車輛
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
煞車…影片結束。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可見
:畫面時間07:46:52-原告車輛綠燈後持續於中山二路直
行,並且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行為…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郵字第1129503033號函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274704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1275593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70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8/29 7:45:20 — 7:45:43
7:45:2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並亮起煞車燈。
7:45:23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再次亮起煞
車燈。
7:45:25系爭車輛車速稍微減緩,於檢舉人前方再次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速隨之減緩…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1
影片時間:2023/08/29 7:46:48 — 7:46:57
7:46:52 — 7:46:55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連續閃動煞車燈…影片結束。(圖5—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3-8
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時間7:45:21自檢舉人右側向左
切入行駛,未打方向燈,於7:45:2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
,車速減緩,同時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2秒左右,抬
頭向前看,並緩速向前行駛,於7:45:29原告再次微微低
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1秒左右,抬頭向前看,仍緩速向前行
駛,同時原告同向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7:45
:41原告系爭機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有擷取畫
面影像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依
當時路況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未有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煞車減速、緩速行駛之必
要,原告上開騎車行為實已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導致
檢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
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驟然煞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
響駕駛,理當將系爭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
後再行上路。然就原告上開騎車過程觀察,原告於行進間至
少2次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待檢
舉人車輛靠近時,原告機車放緩車速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身體不適之
危險狀況,殊無可採。又系爭路段即自金芭黎舞廳起計算至
原告機車停等紅燈之興中一路,在車流順暢、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竟無故驟然煞停、
減速、緩速行駛,前後歷時約16秒(7:45:25至7:45:41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為閃避
系爭機車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
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騎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
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其遭裁罰16,000元,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罰則過
於嚴厲、罰鍰過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
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
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
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
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152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