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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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志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絞線肆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黃建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 面工地,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剪刀1把 ,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陳本昌管領並裝設在 上址工地之絞線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 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白色米袋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本昌察覺上開物 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本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本昌、證 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即777-CT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係監理機關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告訴人陳本昌提出之欣旺 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 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均係該等公司之相關出貨紀錄文書 、收款證明文件,復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黃建志於112年7月 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 檢之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 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陳本昌、證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哲文 於警詢時證述在案,且提出欣旺企業有限公司寄貨單、台灣 電力公司收據、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之電線價目表,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黃建志於 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 巷內遭臨檢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同一時、地尚有 竊取竊取陳本昌所有、放置在上址工地鐵板下之電線1捆( 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包淺黑色膠 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云云,然 檢察官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被告於112年7月19日凌晨5時4 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199巷內遭臨檢之照片,亦 無從看出被告所騎機車腳踏板上之袋子內之電纜線之數量, 及除電纜線外,是否尚有其他如電盤等物,復以,本院尚依 職權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發現警方未將案發時照往工地之 監視器檔案列入該光碟片,是自無從透過勘驗工地之監視器 檔案以明被告竊取財物之內容是否果包括上開工地鐵板下之 電線1捆(三芯銅線、粗度14MM【平方】、長度約100M,外 包淺黑色膠條)、電盤1組(鐵灰色鐵盒,盒內開關為黑色 ),而警方擷取之工地監視器畫面截圖更屬無從判明被告是 否果有竊取上開物品,綜此,此部分起訴犯行不能證明,然 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 罪諭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已有數次財產犯罪包括竊盜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絞線 4條(電壓600V、粗度250MCM、長度3M),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剪 刀1把,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YDM-113-審原易-151-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按件徵 收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11

KSTA-112-交-1521-20241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英哲於下列時間,在高雄市○○區鎮○ 街00巷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誌、楊水成:㈠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17時3分、5月26日20時45分,販賣海洛因 予黃建誌施用,每次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於113年5 月22日16時12分、5月23日17時29分,販賣海洛因予楊水成 施用,每次得款1,000元。因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1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雄檢信珍113偵18914字第1139095521 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同日死 亡乙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4-12-09

KSDM-113-訴-567-20241209-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勁辰 被 告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羅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及訴外人黃建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 000元,嗣於本院調解時撤回黃建誌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係主張原告於任職期間遭黃建誌職 場霸凌,而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 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醫藥代 表期間,因多次遭受訴外人即業務主管黃建誌霸凌,於同 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霸凌,被告遂委由理律法律事務 所就本案調查事證,並於112年6月9日由余天琦律師、鍾 郡律師訪談原告、黃建誌及訴外人蔡明憓,並於同年6月1 6日作出職場霸凌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被告明顯 知情黃建誌及蔡明憓交情甚好並夥同一起聯合霸凌原告, 被告在事後調查該霸凌一案又故意認列涉案嫌疑人蔡明憓 為證人,並多以證人之詞作為調查依據,顯然與黃建誌有 串供之虞,並且證人在具結陳述時,當事人卻也都不在場 ,這樣彼此該如何進行詰問,故被告公司在程序上明顯有 失當之處,再者被告以系爭報告為公司機密拒絕提供給原 告,是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 (二)自112年6月6日、6月8日之電子郵件擷圖可見黃建誌評核 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係不具備客觀性,否則為何上級主管 還要主動介入並重新召開會議說明並又決議延長當事人之 試用期間、更換原告試用結果評估之主管為訴外人Jason 、更換業務主管為訴外人Steven及解除蔡明憓對原告之協 助。 (三)被告僅單憑蔡明憓112年6月17日之單方之說詞,也無質疑 真實性,也無事後介入調查、釐清,隨即相信並認列原告 係有言語不當威脅、性騷擾其他同事之情事,就直接解僱 原告,不僅讓被霸凌者即原告感到雙重標準。再者,被告 沒有等檢察官不起訴結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被告處 置程序不僅冤枉、栽贓當事人,嚴重侵害員工權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勞 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僅早已於公司内部揭示「反欺凌與驗擾全球標準」 (Global Standard-Bullyingand Harassment)周知,並 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勞動部相關指引制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晝」 並使主管層級同仁填寫自我檢視檢核表,且為落實預防職 場不法侵害等勞工健康保護措施,另有委託外部顧問公司 於112年1月10日舉辦預防職場不法侵害宣導講座,黃建誌 及蔡明憓均有出席前揭宣導講座。 (二)原告係在112年6月5日向被告申訴其主管黃建誌有霸凌情 事,經被告委請外部律師調查其申訴内容後,亦無客觀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原告單方主觀陳述即認定有 所謂的霸凌事實存在。再者,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 不影響被告已經實施上開職場不法侵害(如已遭受傷害、 性騷擾、跟蹤騷擾等)預防措施之事實,亦未使原告應受 保護之實質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三)被告針對原告提出職場申訴霸凌後之處置過程,於112年6 月6日立即決定採取如下措施:1.依雙方勞動契約約定延 長試用期間,而未以其試用期考核未通過予以終止僱傭契 約、2.轉換其匯報之區域業務主管,將其調離原匯報主管 之管理範圍但不影響其勞務内容、3.將延長試用期間之工 作目標及評估改由較區域業務主管更高一層之主管直接管 理以求客觀、4.即時委請外部律師於112年6月9日進行調 查,被告已善盡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責任。 (四)黃建誌明確回覆原告關於核准休假之申請、對於原告業務 上之諮詢及請求均有所回應、否認情緒控管不佳之指控、 公司內網置有公司內規及相關資料及原告之試用評核單已 明確記載原告無法通過試用期之具體理由,難謂霸凌事實 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原告於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任職於被告,擔 任資深醫藥代表(Sr.Medical Representative)。 (二)兩造約定原告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告於必要時得延長試 用期間,被告於112年5月24日評核原告未通過試用期,並 決議於11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延長其試用期間9 0日。 (三)原告於112年6月5日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 件給被告公司處長Anderson Huang、副本給人資Fiona Wa ng及經理黃建誌,郵件内容提及:stek(即黃建誌)的自 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暴怒、我想對stek提 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非常不客觀,很 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些對我的虛假謠 言等語。 (四)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場霸凌, 嗣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職場霸凌調查報告, 原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 重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 (五)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内部考試,分數為5. 8分,未達6分之及格標準。 (六)原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七)黃建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八)蔡明憓認原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提出告 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原告於1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 教育課程,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包庇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請求 被告負損害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任職期間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經向被告 申訴後,被告有包庇、縱容職場霸凌之行徑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參照教育部 、經濟部等各機關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處理作業規定所稱 職場霸凌,指在工作場所中所發生,藉由不合理之對待與 不公平之處置所造成持續性冒犯、威脅、冷落、孤立或侮 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或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身心壓力。是以,職場 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 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 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 ,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 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 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 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綜合判 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 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          2.原告主張遭被告員工黃建誌職場霸凌,並於112年6月5日 向被告申訴等語,而依原告所提之申訴文件陳述黃建誌拒 絕且不想與原告溝通,讓原告感覺被疏離、孤立,黃建誌 情緒自我管理不佳,常對原告莫名爆怒,對黃建誌產生懼 怕感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參照原告所提之LI NE對話紀錄「原告:那我明天就請假不上去了喔。黃建誌 :有什麼原因要請假?原告:那我就照行程上去上課。黃 建誌:我知道了。你如果真的有重要的事,不方便說的話 沒有關係。你可以請假,我跟台北講一下就好了。原告: 好的,我已經填寫5/31假單了。麻煩再幫忙核准。抱歉今 不克前往公司meeting。黃建誌:好。」,上開對話內容 無非就是原告請假,黃建誌身為主管詢問請假原因並回覆 可以請假,並未如原告所陳述黃建誌以迂迴、似是而非的 回答讓原告不清楚之情事。另外就黃建誌拒絕提供工作上 資料,使原告感到被疏離、孤立等情,為黃建誌所否認,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參照黃建誌所提出其與原告之 LINE對話紀錄(見勞專調卷第193至208頁),亦未能認定 有原告所主張遭職場霸凌之事實。   3.原告又主張黃建誌夥同蔡明憓共同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 各種不是,黃建誌以主觀好惡否決原告試用考核等語,惟 公司內部人事考核屬公司之人事管理裁量權,受僱人對於 考核結果,如有爭執,應先循其組織內部之申訴制度為處 理,而非直接訴請法院為救濟,且除在受僱人主張其因該 考核致僱傭關係之存否受有影響時,法院始得就該考核過 程是否顯有瑕疵,及其裁量是否有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 定、權利濫用等原則為審查判斷外,但尚無從完全介入審 查僱用人所為績效考核之妥當性,以兼顧僱用人之人事管 理權能及受僱人工作權之保障。原告雖主張係蔡明憓在考 核前已私下商討並提供給黃建誌參考,並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蔡明憓係陳述「我連你 們什麼時候會談我都不知道,是你傳了我才知道,而你工 作部分我匯報指導你的狀況是你們談完後那天晚上才整理 」等語,而參照試用期考核表上黃建誌亦有明確記載原告 考核未通過之原因共4點等情(見勞補卷第13至14頁), 則黃建誌除以其親身見聞並參考其他同仁包括蔡明憓之意 見,而做出未通過考核之決定,尚難認係黃建誌個人主觀 好惡所為之決定,且亦未有證據證明黃建誌與蔡明憓共同 構陷原告,指摘原告之各種不是等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非可採。   4.原告於112年6月5日向被告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後,被告於1 12年6月6日即決定延長原告之試用期間並調整原告之業務 主管,嗣被告於113年6月9日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調查職 場霸凌,理律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做成系爭報告,原 告經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口頭告知調查結果後,表示尊重 公司決定與裁定,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原告申訴案確有委請外部律師進行調 查及訪談。原告雖主張系爭報告僅採信蔡明憓之證言,不 具公正及客觀性等語,惟調查過程本應就申訴人與被申訴 人約談,並再依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之事證等綜合判斷 事實真偽,而原告申訴之相關霸凌事實,倘若為蔡明憓親 自所見所聞,自得作為證人予以陳述,又行政調查並無證 人具結之規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亦可參酌其他客觀 事證相互驗證,系爭調查報告除訪談原告、黃建誌外,亦 有訊問證人及參酌相關LINE對話紀錄,自難有何原告所主 張偏頗,欠缺公正、客觀性之情事。又被告雖有延長原告 之試用期並調整原告之業務主管,惟此僅係為保障原告之 工作權,靜待外部調查結果,並未能據此即反推黃建誌有 職場霸凌行為,或黃建誌有夥同蔡明憓對原告為職場霸凌 行為。   5.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 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 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雇 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 留存三年:一、辨識及評估危害。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四、建構行為規範。五 、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 序。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 事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為勞動檢查,以被告未採取部 分暴力預防措施、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處理表、 未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處理結果等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324條之3第1項第2、3、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2項之規定,依限改善,有臺北市勞動檢查數113 年8月7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3602383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相 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卷第61至178頁),而原告於1 12年3月8日完成參與職場霸凌反騷擾及欺凌線上教育課程 ,並知悉被告公司反欺凌與騷擾全球標準,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被告已有為職場不法侵害之預防措施,又被告於 接受原告申訴後,即啟動外部調查,並延長原告之試用期 以確保原告之工作權,於處置程序上並無不利於原告,雖 被告未製作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及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處理 結果,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遭職場霸凌, 則被告部分之瑕疵,縱有使原告造成心理上之不悅或感到 未受尊重,然尚難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有受到損害,故原 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 定,造成其受有損害,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延長 試用期間接獲之蔡明憓報案紀錄,被告未等不起訴處分結 果出爐再決議原告之去留,顯有包庇縱容之嫌等情,惟兩 造間勞動契約因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自願離職而終止乙節 ,業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兩造在前案訴訟中 已就此爭點充分攻擊防禦,自已發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與原告 是否遭職場霸凌係屬二事,亦無須待檢察官偵察結果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黃建誌有職場霸凌之行為及被告 有包庇、縱容黃建誌職場霸凌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之判決,對於被告論述 皆予以採認並認列,卻全然否決或漠視原告所提論詞,就 原告所提之新攻擊論點,亦全然漠視,對於上開判決難以 信服,並請求釐清蔡明憓於112年6月9日報案企圖、為何 蔡明憓先教唆黃建誌否決原告試用考核未果,又於得知原 告延長考核後刻意向警方報案並向被告舉報等語,已與本 件爭點無涉,且前案判決均已於理由詳加交代並已判決確 定,原告復於本案再行爭執,本院亦無從審酌,至於原告 與蔡明憓間之糾紛,原告亦自承已另外提起多起訴訟,自 非本院所能審理之範圍,故原告提及與蔡明憓間之紛爭等 情,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2024-11-28

CTDV-113-勞訴-69-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9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建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建誌於民國 110年11月15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3年2月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108,657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19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風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風錡於民國112年3月14日6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告訴人蔡秉勳所有之安全帽 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座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即徒手竊取本案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將本案機車借 給友人黃建志,我有跟他說有人的安全帽被偷了,且本案機 車被拍到,他說他會去警察局做筆錄並承認本案安全帽是他 偷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安全帽於112年3月14日2時許,在上開地點遭人竊取乙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24855卷〔 下稱偵字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安 全帽照片(見偵字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盧嘉惠固然於警詢時證稱: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我與被告是夫妻,分居中等語(見 偵字卷第23至26頁),並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旁書寫「此 人是我老公李風錡」等文字並簽名蓋指印(見偵字卷第29頁 ),然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有跟警察說「 好像是我前夫」,上開文字是警察叫我寫的,警察說「好像 ,那你就寫字呀」,當時是因為照片中之人外套和身形很像 被告,但我有一陣子沒看到被告,當時分居狀態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4頁),顯見證 人盧嘉惠於警詢時指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係被告乙 節,僅是證人盧嘉惠一時之猜測,而無充分把握,況且依證 人盧嘉惠上開證述,當時其與被告已分居而有一陣子未見被 告,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不僅身穿長袖、頭戴半罩 式安全帽,並有戴口罩,顯非無證人盧嘉惠係一時誤認該人 係被告之可能性。又證人盧嘉惠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安全 帽在我朋友那邊,我會知道是因為我朋友剛好有開車載被告 他們,他們沒把安全帽帶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然 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2日騎乘本案 機車遭警察攔查時,是因為我當時戴的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 很像,但我的安全帽不是遭竊的本案安全帽,我之所以於警 詢時為上開證述,是因為我當時搭乘我朋友的車時,我一上 車就看到1頂安全帽,但我以為是我朋友的,我下車後我朋 友才問我說該頂安全帽是否是我的,我才說不是,而我們朋 友間的安全帽顏色都一樣,所以與本案安全帽類似的水泥灰 色R牌安全帽,不只我們有,其他朋友也有,且被告先前剛 坐過我朋友的車,所以我懷疑是被告偷本案安全帽後,放在 我朋友車上,有太多巧合,所以我這樣推論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至178頁)亦可見證人盧嘉惠對於本案安全帽是否係被 告所竊乙節,自始係基於個人之猜測、懷疑及推論,而非基 於親自見聞之確信,則證人盧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自難據 以認定本案安全帽確實係被告所竊取。  ㈢再者,證人盧嘉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做完警詢筆錄後, 我有問被告,被告說是證人黃建志偷的,後來我與被告及證 人黃建志有創立一個群組,證人黃建志在群組裡面雖然沒有 說是不是他偷的,但是他是承認的,因為被告把證人黃建志 加入群組後,我說你們2個到底誰要去做筆錄,被告說證人 黃建志要去做筆錄,證人黃建志也說他要去做筆錄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至180頁),核與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證人盧嘉惠有跟我說這件事情,希望我能趕快到案說 明,我說好,當時也希望我能出來與告訴人和解,我在群組 內有說要,看要怎麼處理,但我後來還是會怕就沒有做,因 為我被通緝,怎麼可能自投羅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 相符,而證人黃建志亦證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是 我,外套是我的沒錯,這張照片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之前面有 白白的,是因為我還戴了1頂鴨舌帽,當時我出門都會戴鴨 舌帽,且我就只有那1個小時有騎本案機車而已,但我確實 在當時有偷1頂安全帽,因為我當時擔心被警察臨檢發現我 是通緝犯,但我忘記我當時偷的安全帽是不是白色半罩式安 全帽,還是灰色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證人黃建志不僅坦承其正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 之人,更能夠描述出該截圖內之細節特徵(白色半罩式安全 帽下另戴有鴨舌帽),證人黃建志自陳當時擔心自己遭到通 緝、出門都會戴鴨舌帽,且因此未自行向警察說明關於本案 安全帽遭竊之事等情形,前後證述並無矛盾,且符合常理, 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實係證人黃建志,而非被 告。至證人黃建志證稱:我被通緝,一定要戴安全帽,不然 會被警察攔車,所以偷拿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雖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竊賊竊取本案安全帽前 ,已頭戴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乙節不符,惟觀諸證人黃建 志另證稱:我可能又偷了另外1頂也不一定,因為偷完我就 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非無可能係因證人黃 建志記憶模糊,而實情為其先竊取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後 ,又竊取本案安全帽,並將上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丟棄。是 以,綜觀證人黃建志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述其有竊取安全 帽,且只有本案發生時之那1個小時有騎乘本案機車,並堅 稱其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 圖,亦可見確實係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騎乘本案機車並 竊取本案安全帽,而既然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之人確為證 人黃建志,自難認定確係被告竊取本案安全帽。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本案安全帽係被告所竊 取之確實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遭檢察官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處無罪 ,惟證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自承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騎乘本案機車,並有竊取安全帽1頂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至184頁),故證人黃建志可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易-21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21號 原 告 黃建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中山二路與四維四路金芭黎舞廳前路段(下稱系爭路 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ID319 695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23日向被告陳 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19695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 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本人行駛於系爭路段,非刻意驟然減速或煞 車燈連續閃閉,因右肩鎖骨曾於111年骨頭斷裂並植入鋼釘 ,當時右手臂至拇指處已有電麻感進而先行減速,手指已懸 勾於煞車桿上,以致多次煞車燈亮起,此為突發情況,並非 惡意擋車或影響他車行駛;又罰則過於嚴厲,罰鍰過高,影 響家中生計;並於當庭陳稱當天沒有與檢舉人車輛發生行車 糾紛,只是騎機車正常行駛後,就收到本件罰單,又只要手 含住煞車拉桿,煞車燈就會亮起,我不是連續煞停,都有持 續往前行駛,當天因右手臂到拇指處有電麻感身體不適,所 以先行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7:45:21-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山二路上,前方 車流尚屬順暢,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於右側出現,其車輛 車身微向左切行駛至檢舉人前方,於無突發狀況下數次驟然 煞車…影片結束。及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1)可見 :畫面時間07:46:52-原告車輛綠燈後持續於中山二路直 行,並且反覆實施「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 行為…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 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2月13日高郵字第1129503033號函 、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 分交字第11274704700號函、112年12月7日高市警苓分交字 第11275593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70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 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8/29 7:45:20 — 7:45:43 7:45:21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右側向左切入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並亮起煞車燈。 7:45:23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再次亮起煞 車燈。 7:45:25系爭車輛車速稍微減緩,於檢舉人前方再次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速隨之減緩…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000-0000-1 影片時間:2023/08/29 7:46:48 — 7:46:57 7:46:52 — 7:46:55系爭車輛於檢舉人前方車速未減緩 ,連續閃動煞車燈…影片結束。(圖5—圖6)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83-8 8頁)。依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內容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於影片時間7:45:21自檢舉人右側向左 切入行駛,未打方向燈,於7:45:25系爭機車煞車燈亮起 ,車速減緩,同時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2秒左右,抬 頭向前看,並緩速向前行駛,於7:45:29原告再次微微低 頭看向左側照後鏡約1秒左右,抬頭向前看,仍緩速向前行 駛,同時原告同向前方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7:45 :41原告系爭機車停駛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有擷取畫 面影像在卷可佐。可見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依 當時路況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亦無任何車況,未有 緊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顯無煞車減速、緩速行駛之必 要,原告上開騎車行為實已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導致 檢舉人對於系爭機車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 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核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驟然煞車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身體不適云云,倘真如原告所稱因身體不適而影 響駕駛,理當將系爭機車暫時停靠於路邊,待排除該等情形 後再行上路。然就原告上開騎車過程觀察,原告於行進間至 少2次微微低頭看向左側照後鏡觀察後方檢舉人車輛,待檢 舉人車輛靠近時,原告機車放緩車速行駛,以此種嚴重影響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身體不適之 危險狀況,殊無可採。又系爭路段即自金芭黎舞廳起計算至 原告機車停等紅燈之興中一路,在車流順暢、前方並無任何 車禍、障礙物或其他突發狀況發生,原告竟無故驟然煞停、 減速、緩速行駛,前後歷時約16秒(7:45:25至7:45:41 ),顯已妨害後車及兩側往來車輛之行駛動線,使行駛於系 爭路段之車輛隨時處於可能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或為閃避 系爭機車而導致偏離原行駛車道、碰撞他車、翻滾、彈撞、 致生人員傷亡及車輛毀損等風險,而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其騎車驟然減速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自難 諉為不知,原告上開主張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原告 另主張其遭裁罰16,000元,對其家中生計會有影響,罰則過 於嚴厲、罰鍰過高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並 未設有免罰事由,且罰鍰金額係由被告參酌基準表而決定, 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依原告之經濟水 平、生活水準加重、減輕或免除裁罰之權限。是原處分雖限 制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難認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從而,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採。再者,如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罰 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尚可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 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 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 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煞車」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2

KSTA-112-交-1521-20241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000 特別代理人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黃建誌即笙弘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前已受監護宣告,就價值達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之財產處分行為,應由其監護人000、000共 同行使法定代理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62萬元之不當 得利債權,僅由000單獨為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起訴,漏未 列000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本院裁定命原 告於5日內補正000為共同法定代理人(見訴卷第65-67頁) ,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見訴卷第71頁送 達證書),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參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至000雖另以000經通緝 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為由,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駁回,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19

CTDV-113-訴-329-202411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志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詢問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030-2024103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Y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Y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TRAN VAN Y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5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 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 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7月20日,現任職於福保軒貿易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 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7號   被   告 TRAN VAN Y(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Y(中文名:陳文意,下稱陳文意)於民國113年9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5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黃建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復因撞擊而向前滑行,再碰撞由陳俊 明所駕駛、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黃建志、陳俊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 、事故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8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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