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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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長壽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長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長壽(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0、61、9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9月6 日於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進行民事訴訟程序時,已與告訴人 黃建誠(下稱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簽立和解書 ,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懇請法院斟酌被告因為不懂法 律而誤罹刑章,被告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經此教訓,會有所警惕也不會再犯,請給予緩刑自新機會 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恣意誣告 他人犯罪,又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非但造成他人困 擾,且影響犯罪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亦嚴重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為之上開虛偽 指訴未經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對司法公正性之實質損害尚 屬有限,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租車、需撫養配偶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經核原判決關於 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告雖執前 詞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 包含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予以從輕量刑, 被告上訴所陳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科刑判斷,是以 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固有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其一 併受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故認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其於上訴之後,有與告訴 人就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有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達 成和解,被告同意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簽發予被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該本票向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 並同意於113年10月30日前將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車籍移轉 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及交付該車輛原始牌照登記書給告訴人 ,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乙節,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341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被告已經依和解條件支付 6萬元完畢,至於辦理本案租賃自小客車之移轉登記部分, 被告雖有主動通知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但因為告訴人 未配合辦理,故尚未完成登記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 錄、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107至10 9頁),告訴人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被告提出之 和解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被告犯後表現出 反省悔改之態度,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認為被告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 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 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3-06

TPHM-113-上訴-6196-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8年5、6月間加入由黃振燊(另已審結)與 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 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受黃振燊節制,依黃振燊指示進行取款 任務。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人員、李承龍警員,先後致電 蔡政宏,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 巷0號前,由集團成員黃建誠取走轉交予黃振燊,黃振燊再 轉交予黃信雄,由黃信雄持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店內之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新台幣二萬元,再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 式詐取蔡政宏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宏之警詢供述及共犯黃振燊之供述相 符,並有蔡政宏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 充)。其與黃振燊及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建哥」「小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信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 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 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 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 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端施詐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 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 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次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8月2日宣示之刑事 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故無庸再於本次判決沒收,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4

TYDM-112-原金訴-162-20250214-5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1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建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CDV-114-司執-25127-2025021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黃建智 訴訟代理人 黃建誠 黃政人 視同上訴人 徐文彬 被 上訴人 黃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10地號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與上訴 人即被告黃建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即被 告徐文彬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 類謄本,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09-1 地號土地(下稱1409-1地號土地)屬袋地(原證2,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5 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設置自來水管線事件已 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可經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含 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他民生管線確定(原證3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確定證明書,下稱 他案判決,原審卷第17至27頁),即被上訴人所有1409-1 地號土地藉由同段1409-2地號土地已到達系爭1410地號土 地之北邊界線處,141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道路,占村莊 公路之一半。且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地下管線即位於公路中 間,公共排水溝在公路南側,被上訴人施行自來水工程之 管線及排水管線,勢須經1410地號土地,始能經過1409-2 地號土地,再接壤被上訴人所有前開1409-1地號土地,故 亟需取得通過1410地號土地之權利(原證5,照片,原審 卷第83至87頁)。惟因未取得系爭141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 之同意,且聲請調解不成立(原證4,嘉義縣太保市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所有1409 -1地號土地無法施設民生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管線設 置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一)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 爭1410地號土地於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9平方公 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 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設置前開設 施及管線之行為。(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 所附用電資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2年11月30日函暨附圖(原審卷第169至171頁),會遵照 自來水公司意見。       (二)對上訴人所提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本暨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函等文書之意見為本 件應依112年度朴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來處理。對上訴人 所提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1年3月2日 函、判決節影本、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和解筆錄影 本、判決節影本、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8日發給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文書(本院卷第65至79頁)之意見為,已依 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處理完畢,即所有管線均會 移至1409之2地號土地統一處理,故有些管線須經過1410 地號土地始能連接1409之2土地,方能進入被上訴人所有1 409-1地號土地。 貳、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壹)上訴人即被告黃建智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坐落嘉義縣太保市新舊埤段1408、1409地號土地現況之排 水溝,乃分割共有物判決前即存在並仍使用中。兩造已進 行9次訴訟,被上訴人占用司法資源核屬權利濫用。 (二)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230號事件中,被上訴人要求其須拆 除共有地上之排水溝,其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35號事件調解結果為本件被上訴人取得新排水系統後, 本件上訴人須拆除目前之排水系統。被上訴人目前有電, 亦有排水系統;自來水部分,兩造曾於108年4月2日太保 市公所簽立和解書取得協議由上訴人提供自來水,由被上 訴人每2個月支付新臺幣100元,被上訴人從未就其無水可 用提出抗議或訴訟,其真正目的要取得排水與自來水經過 共有地,以利土地出售,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購權。 二、於本院補稱: (一)自來水公司規定,上訴人會遵從,然上訴人所提方案亦屬 可行,即由1409-1地號土地接兩造所共有系爭1409-2、14 08地號土地,方屬適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1408、1409-2 、1410地號土地應共同分享,尤其民生管線不應將他人管 線拆除,僅圖自身便利而不顧他人之損害,此屬權利濫用 。 (二)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 決與確定證明書、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 審卷第11至29頁)與地籍圖謄本、相片(原審卷第81至87    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相片(原審卷第109至113頁),係被上訴人之主 張,對現場狀況則無意見。 (三)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和解筆錄、執行命令、相片等文書(原審卷第177 至18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用電資 料、相片(原審卷第185至18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       (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徐文彬部分: 一、於原審則以: (一)系爭1410地號土地為1小塊土地,其並未在該處出入,盼 賣掉權利範圍,對其餘兩造間紛爭,不知該表示何意見。 (二)對系爭附圖無意見。 二、於本院補稱:對原審判決無意見。 參、原審對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全部 敗訴。上訴人黃建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 決,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 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 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 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上訴人所主張14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與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視同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則為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又1409-1、1409-2地號土地均自14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409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共有,原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分割為3筆土地即1409、1409-1、1049-2地號土地,由本件被上訴人取得1409地號土地、本件上訴人取得1409-1地號土地全部,1409-2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其中被上訴人所取得1409-1地號土地因分割形成袋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他案判決中就1409-2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寬度約1公尺)維持共有,足見其等分割1409地號土地時預先安排分割出1409-2地號土地共有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而本件被上訴人因1409-1地號土地建屋需求,訴請在與上訴人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經本院判決本件上訴人應容忍本件被上訴人在兩造所共有1409-2地號土地上下設置管線(含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本件被上訴人設置前開設施及管線之行為,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亦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而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於原審函覆稱1409-1地號土    地未申請自來水,興建房屋所需自來水管線設置,僅能經    過1409-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本公司配水幹管供水,並無    其他路徑可連結;新埤227號用電戶為被上訴人,10年內    無過戶紀錄,自107年6月至112年10月均有用電紀錄,設    置於1408號電桿為用戶自備低壓桿,非電力公司所有等,    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水五業字    第1120021288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12年12月4日嘉義字第1121277428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    是自前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所有1409-1地號土地未來興    建房屋,確有用水、用電及排水管線需求,且被上訴人經    前案判決認定有1409-2地號土地之管線設置權,埋設自來    水管線及排水管線通至公共排水溝,尚須經過1410地號土    地,始能與主管線相連通。又附圖編號A現況為空地,部    分為水泥柏油路面道路之一部分,前開A部分土地仍需打    通1192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道路,始得銜接附圖所示之水    溝;前開A之北側之1409-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已獲確    定判決可設置管線等,故須提起本件訴訟,再與前開編號    A銜接設置管線,再銜接至附圖所示之水溝,有本院113年    8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另參酌前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地籍圖、附圖等    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前開土地欲建築房屋,設非通過他人    土地,顯無法設置與主管線相連通之民生管線,應可認定    。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因素,    因認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設置管線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屬可採,上訴    人前開主張則不可取。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然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定有明文。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 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 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 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查經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法定權利所 能取得利益,與上訴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結 果;尚難認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 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與視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對兩造所共有141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9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下設置自   來水、電力、電信、排水及其民生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05

CYDV-113-簡上-27-202502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 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 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 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 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 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 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 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 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8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而為本件之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判決在案,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114年1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3日基檢嘉業113偵8821字第1149000706號函 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見本件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 本院時,前案業已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 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洪德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 訴字第238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 宇部分另行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LINE暱稱 「徐天澤」及「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洗錢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此部分僅為犯罪情狀之說明,而非起訴範圍)。其分工模式 為由黃建誠負責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陳 柏宇(Telegram暱稱「源義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Tele gram暱稱「熊本」及「蘇杭」指示洪德翔,向被害人取款後 交付集團上游成員。洪德翔與同案被告黃建誠、陳柏宇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後,旋依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洪德翔因而獲得每日 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同案被告黃建誠因而獲利6萬元 ;陳柏宇因而獲利6000元。 二、案經周玳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德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每日報酬5000元之代價,依「蘇杭」、「熊本」之指示去取款、並將款項交付與不詳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被告陳柏宇、黃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柏宇、黃建誠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依Telegram暱稱「老貳」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款後,交付集團上游成員,獲利之事實。 3 告訴人周玳逸於警詢時之指訴(113偵6659號卷第251-257頁)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陳柏宇、證人洪德翔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文字第1136108862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洪德翔交付給告訴人之假契約上,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洪德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周玳逸,與同案被告黃 建誠、陳柏宇、「熊本」「蘇杭」、「徐天澤」及「李欣然 」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洪德翔雖為取款車手,然在本件犯行 前已因擔任車手曾被羈押,仍繼續以同樣方式詐騙其他被害 人取,造成損害巨大,爰就被告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2年 ,以示警惕。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共犯黃建誠、陳柏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821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本件,被 害人同一,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元 交付地點 查獲方式 1 周玳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許,先後以LINE暱稱「徐天澤」等人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7月16日 9時許 33萬1,000 新北市○○區○○○路00號聚園餐廳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嗣告訴人周玳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2 113年7月17日 11時許 165萬6,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摩斯漢堡前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3 113年7月23日 16時許 166萬8,000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大樓內走廊交付同案被告陳柏宇,被告陳柏宇旋依被告黃建誠指示,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4 113年7月18日16時許 165萬7,000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涼亭內交付被告洪德翔,被告洪德翔旋依「蘇杭」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某處,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025-01-22

KLDM-114-金訴-4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6、2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宋奇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宋奇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 日,加入由黃建誠(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罪刑 、附條件緩刑確定)、范修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89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林婉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處罪刑、緩刑確定)、真 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成」及真實身分不詳、負責載送之司 機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誘騙及載送受詐欺者。范修晨推由林婉媜向黃建誠自110年1 1月起,承租黃建誠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 之1樓(下稱本案租屋處),再由范修晨自同年11月起,提 供本案租屋處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恩哥」)之成年男子 ,作為讓人短期居住之用,宋奇恩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明知綽號「恩哥」之人向范修晨商借本案租屋處供人短期居 住,實係本案詐欺集團於騙取人頭金融帳戶測試、使用期間 ,供作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下稱人頭戶)暫時居所,竟與范 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並與「阿成」或黃建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人頭帳戶,需集中安置照 料人頭戶時,由宋奇恩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 通知黃建誠有人頭戶要入住,人頭戶入住後由黃建誠注意人 頭戶之動態並將大門上鎖控管出入,若人頭戶有異狀由黃建 誠即時通知范修晨或林婉媜,再由范修晨轉告宋奇恩。宋奇 恩與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阿成」於111年4月10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之成大醫院 向黃俊傑(已歿)搭訕,佯稱:要介紹黃俊傑做工,但要辦 理帳戶並交付存摺、金融卡,才能比較方便領薪水,薪水會 匯到黃俊傑之存摺帳戶云云,致黃俊傑陷於錯誤,與「阿成 」相約於同年月11日晚上,在約定地點見面,其後黃俊傑搭 乘不知情之蕭宏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雲 林縣北港鎮之約定地點,「阿成」與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 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阿成」向黃俊傑佯稱要載其去工作的地 方,誘使黃俊傑上車後,「阿成」即向黃俊傑索取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通知范修晨,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 有人頭戶要入住,「阿成」即與宋奇恩駕車搭載黃俊傑至本 案租屋處交給黃建誠,「阿成」、宋奇恩並要求黃俊傑在本 案租屋處1樓房間內待著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 ,並在本案租屋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黃俊傑之行動自由 ,隨即駕車離去。  ㈡由宋奇恩於111年4月11日11時許,在嘉義火車站附近向武秀 美搭訕,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且需要帳戶收受工程款, 如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及辦理網路銀行帳號綁定, 可獲取報酬云云,致武秀美陷於錯誤,與宋奇恩相約於同年 月12日上午,在位於嘉義火車站附近萊爾富超商見面,後於 111年4月12日9時許,宋奇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武秀美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宋奇恩,宋 奇恩並向武秀美佯稱:須載武秀美至雲林縣北港鎮之本案租 屋處待數日,其才可拿到金錢云云,誘使武秀美上車,宋奇 恩即通知范修晨,再由范修晨透過林婉媜通知黃建誠有人頭 戶要入住,再由宋奇恩駕車搭載武秀美至本案租屋處,將武 秀美交給黃建誠,宋奇恩並要求武秀美留在本案租屋處1樓 的房間內不得離去,再由黃建誠將大門上鎖,並在本案租屋 處看顧,而以此方式剝奪武秀美之行動自由,隨即駕車離去 。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11年4月12日11時20分許,在本案租屋 處查獲黃建誠,並尋得黃俊傑、武秀美,始悉上情。 三、案經武秀美及黃俊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宋奇 恩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詳後述) ,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5至7 4頁、第149至165頁、第239至246頁、第249至2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武秀美之指訴  ⒈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57至6 1頁)  ⒉告訴人武秀美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15至218頁)  ⒊告訴人武秀美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偵16 76卷第311至39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之指訴  ⒈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45至4 9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於111年4月12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 21至225頁,結文:第227頁)  ㈣證人張詠湶之證述  ⒈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275至28 0頁)  ⒉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⒊證人張詠湶於111年9月2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87 至290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建誠之證述  ⒈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1 9至24頁)  ⒉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 第33至35頁)  ⒊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33至23 5頁)  ⒋證人黃建誠於111年4月13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3197卷 第249至256頁)  ⒌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3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73至275 頁)  ⒍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3197卷第283至28 7頁)  ⒎證人黃建誠於111年5月10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3197卷第291 至296頁)  ⒏證人黃建誠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1 至263頁,結文:第265頁)  ⒐證人黃建誠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40至371頁)  ⒑111年12月8日之另案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644卷一第289 至297頁)  ㈥證人林守騵之證述  ⒈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3 至9頁)  ⒉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 1至13頁)  ⒊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55 至63頁,結文:第65頁)  ⒋證人林守騵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守騵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99至30 0頁)  ⒍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林守騵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83至291頁、第303頁】  ⒏證人林守騵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㈦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婉媜之證述  ⒈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7至68 頁)  ⒉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69至77 頁)  ⒊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9 5至99頁)  ⒋證人林婉媜於111年8月25日之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第229 至255頁)  ⒌證人林婉媜於111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至295至 297頁)  ⒍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8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311 至396頁)  ⒎證人林婉媜於112年2月13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225 至309頁)【證人身份;第268至283頁】  ⒏證人林婉媜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范修晨之證述  ⒈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37至13 8頁)  ⒉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7219卷第103至11 5頁)  ⒊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4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141 至146頁,結文:第147頁)  ⒋證人范修晨於111年8月25日之另案本院訊問筆錄(偵7219卷 第229至255頁)  ⒌證人范修晨於111年9月13日之具結偵訊筆錄(偵7219卷第269 至272頁)  ⒍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第 311至396頁)  ⒎證人范修晨於112年2月13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225至309頁)  ⒏證人范修晨於112年6月30日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準備程 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一第177至194頁)、於112年12月14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南高分院卷三第185至229頁)  ㈨證人李玉冠之證述  ⒈證人李玉冠於於112年2月8日之另案本院審判筆錄(偵1676卷 第387至394頁)    ㈩證人蕭宏志之證述  ⒈證人蕭宏志於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929卷第49至52頁 )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3197卷第161頁)、111年4月12日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8 月23日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偵3197卷第107至111頁、偵7219卷第125至129頁) 、111年12月8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8443號函暨所附查訪紀 錄表、房屋平面圖、現場照片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83至4 1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1676卷第27至30頁 ;偵7219卷第117至120頁、第281至284頁)  現場照片18張(偵3197卷第71至87頁)、現場周遭監視器影 像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偵3197卷第89至95頁 )、訪查相關照片53張(偵2929卷第143至179頁)、告訴人 武秀美指認之汽車相片1張(偵3197卷第67頁)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⒈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偵7219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5頁、第49頁)  ⒉證人黃建誠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31頁、第47頁)  ⒊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 7219卷第27頁)  ⒋證人林守騵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偵7219卷第33至41頁)  ⒌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范修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3頁)   ⒍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黃建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 7219卷第83至85頁)  ⒎證人林婉媜手機內與證人林守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 7219卷第87頁)  ⒏證人范修晨手機內與證人林婉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 7219卷第121至123頁)    證人黃建誠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偵3197卷第11至13頁)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12年1月9日嘉義營字第11200001661號函 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掛失資料1份(本院644卷 二第99至101頁)、111年12月16日嘉義營字第11100057911 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用戶資料及約定轉出 帳戶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4 1至347頁)   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1年12月19日一新化字第00294號函 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e個網暨行動 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通報警 示帳戶相關資料各1份(本院644卷一第353至379頁)、第一 商業銀行赤崁分行111年12月30日一赤崁字第00180號函暨所 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註銷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 各1份(本院644卷二第111至12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7、7219、8973號起訴 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偵3197卷第299 至306頁;偵7219卷第至303至307頁、第315至326頁;臺南 高分院卷三第251至267頁;本院卷第113至146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 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 予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其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並無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規定減輕之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 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 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 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包括人頭帳戶)後,與 其他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 ,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 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是依上說明,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應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尚有誤會。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范修晨、林婉媜、黃建誠、「阿成」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及其與「阿成」、黃建誠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黃建誠 就犯罪事實一㈡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爲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㈦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 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並控制人頭戶 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武秀美和解(於本院審判 中未到庭,亦未能聯繫上,故未和解),而告訴人黃俊傑已 死亡,被告無從與之和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動機相似、時間甚為接 近,目的均在詐取人頭帳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2-訴-217-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黃瓊慧 黃建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華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5,9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4

TCDV-114-補-16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國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 魏雯祈律師 許庭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31、600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建國(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另以112年度偵字第42619號、 第49158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2年7月19日某時起,經 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建誠,假冒為胞姊黃雅芳,佯 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黃建誠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上 午10時53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50,000元、50,000元,至陳雅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707、35 29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3 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韻兆豐帳 戶)內,徐建國再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陳雅韻兆豐帳戶金 融卡,分別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至8分許,前往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陸續提 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又 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店,再提領3次共57,000元 (20,000元、20,000元、17,000元),隨即於同日13時27分 駕車抵達八德區永豐南路31巷550弄口,徐建國下車後走至 該弄內某社區,將上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案偵卷 資料顯示可能係住在附近永豐南路31巷550弄之共犯陳祖雋 ,業經告發),將提領得手之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 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無從追查。 二、案經黃建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徐建國(下稱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5頁),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建國矢口否認犯行,歷次辯稱伊係無辜,只是開 白牌計程車,該日伊載客人劉大哥經過萊爾富超商龍潭武中 店,劉大哥稱他身上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伊順路過去隨 便找一間(指統一超商金沅門市)領錢,可能劉大哥在忙, 所以伊才幫客人領錢,領完就交給客人,伊於該日13時32分 於八德永豐南路31巷550弄下車,是幫劉大哥拿一包裡面裝 錢之物品交給該弄弄口的一個不詳男子,當時劉大哥沒有下 車,劉大哥說叫伊提的錢是客人匯的錢,且伊目前在緩刑中 ,不可能去做犯罪的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誠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提出其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截圖、轉帳交易記錄截圖,復有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雅韻 兆豐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告 訴人將被騙款項10萬元匯至陳雅韻兆豐帳戶後,確係被告持 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匯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稱之劉大哥,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 供查證,若係普通搭載之乘客,並無深厚情誼,所辯劉大哥 稱沒現金,要伊幫忙領錢,因此代為多次在不同超商店提款 ,甚至交付不詳對象,說詞矛盾,且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何況,被告所持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既非被告所稱之「 劉」姓大哥,可以從金融卡背面簽名判定非本人所有,竟不 加質疑詢問,逕為持卡提款多次,遑論客人劉大哥若係叫車 乘客,就在被告車上,被告當場拒絕,乘客自行下車提款, 被告只要停車等候就是,竟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7分許 至8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陸續持陳雅韻兆豐銀行 帳戶金融卡,提領3次共50,000元(20,000元、20,000元、1 0,000元),又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27分許,在上開龍 潭區74號之萊爾富超商店,陸續提領3次共57,000元(20,00 0元、20,000元、17,000元,本案詐欺取財款項以黃建誠遭 詐騙而匯入之10萬元為判斷),其分次前往不同之便利商店 提領款項,除恐敗露行跡外,不乏等待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立即提領一 空,避免被害人察覺報警並通知金融機構止付。被告提款多 次後,尚且於上述定點自行攜款下車,徒留所謂劉大哥在車 上,增添乘客開走其車之風險,顯然不合情理,其進而替劉 大哥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使黃建誠遭詐騙之款項流向不明,所 為核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徑,其提領贓款旋上繳所謂不詳之 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所辯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載客 幫忙提款交付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不同 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上繳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為詐 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 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 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手成員 隱匿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各階段,係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有交付陳雅韻兆豐帳戶金融卡之劉大哥,及 提領款項後收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人數已逾3人 ,且被告行為係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就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陳雅韻兆豐 帳戶後,旋即依劉大哥指示持用陳雅韻金融卡,前往便利商 店之ATM提領,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 被告取款後轉交贓款之目的,在於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上開條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因被告否認犯行,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詳之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提款,進而交付上手,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犯後 無絲毫悔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末以,被告前後所稱拿到劉大哥支付之報酬僅有車 資,所稱拿到之實際車資雖有所不同,無從憑認有實領報酬 若干,就此未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等情,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0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周玳逸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建誠 年籍詳卷 陳柏宇 年籍詳卷 洪德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2-31

KLDM-113-附民-971-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 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76至1588 0號、第16350至16353號、第18616至18619號、第19350號;追加 起訴<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暨移送併案審理<偵 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提起上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等併案審理<偵查案號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 部分撤銷。 二、李長遠犯如附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七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捌萬陸仟 元及附表十六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追徵其價額。 三、翁治豪犯如附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新臺幣壹拾叁萬 捌仟叁佰叁拾元及附表十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洪雅妍犯如附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十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林意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六、陳可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其他上訴駁回(即邵鑾卿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李長遠與已成年之余明志(未據檢察官處理)有金錢借貸關 係,因余明志一時無法清償積欠李長遠之債務,遂向李長遠 介紹大陸地區之王運深(未據檢察官處理)認識。李長遠與 王運深聯絡後,得知王運深、余明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李長遠不思遠離,仍希冀藉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獲取 利益,以抵扣余明志所積欠之債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 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初起,李長遠 以其所有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門號0000000000 )與王運深聯絡,提供下列帳戶資料,並以前開手機之微信 傳送給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在取得李長遠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被害人,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相關告 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證據出處等 ,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 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透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人(詳如後述)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 陸地區帳戶,李長遠並從中獲取匯回金額之3%報酬。李長遠 所提供之帳戶,如下列所述:  ㈠以陳可潔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 星創科技企業社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 000)帳戶(下稱星創一銀帳戶)、環亞國際貿易商行之華 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極品商行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北海道華南帳戶)。  ㈡林意堂個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個人帳戶(帳號為00000 0000000,下稱林意堂台中帳戶);另以林意堂之名義設立 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神羅科技企業社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 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貿易商行之新光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神羅國際林 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工程行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  ㈢以黃建誠(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之名義設立商號,並以 該商號申辦帳戶,分別為:富士達水電工程行之新光商業銀 行城內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士達新 光帳戶)、新亞羅德貿易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新亞羅德華南帳戶)、明日 科技企業社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明日上海帳戶)。  ㈣雙華祥(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雙華祥永豐帳 戶)。  ㈤洪雅妍(原名洪雅琴,以下以洪雅妍稱之)所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積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洪雅妍 華南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洪雅妍富邦帳戶)。  ㈥關伽葦(業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汐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關伽葦中信 帳戶)。 二、翁治豪、洪雅妍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可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詐騙集團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翁治豪 可以預見其為他人蒐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 戶資料),並代為提供洪雅妍所申辦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再 轉交提領之款項;洪雅妍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翁治豪,由其轉交予他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款項等作為 ,均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其等二人亦可預見該等 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復趁被害人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 前之空檔期間,或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或由提供帳戶 之洪雅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經由翁治豪轉交予他人,以確 保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 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惟翁治豪於109年3月下旬、4月上旬,已預見李長 遠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亟需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使用,即應李長遠之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前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 價,販售關伽葦之中信帳戶及雙華祥之永豐帳戶供李長遠使 用。之後,翁治豪更於109年4月初,應李長遠之託,以博奕 公司會員儲值賭博,代收會員儲值金,保證金流乾淨,提供 帳戶及幫忙提領款項者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的1.5%作為報酬 云云,請翁治豪提供人頭帳戶。而翁治豪因積欠洪雅妍甚多 債務未還,為求牟利還債,轉而向洪雅妍提出並獲應允。洪 雅妍、翁治豪依前開所述,主觀上應已知悉李長遠及前開所 稱「博奕公司」可能為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 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於詐得財物後 即進行分層轉交,阻斷偵查機關追查,故需在外徵集金融帳 戶及提款車手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洪雅妍將其所申辦之洪雅妍華南帳戶、 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號,經由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 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將洪雅妍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 王運深支配使用,李長遠另將洪雅妍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則 留為第二層轉匯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分別 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 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長遠聯絡翁治豪轉知洪雅妍, 由洪雅妍領取自己華南銀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 之款項經翁治豪輾轉交予李長遠,再由李長遠以地下匯兌方 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與翁治豪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 戶、贓款流向等,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 與洪雅妍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款 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所示 外,尚詳如附表四所示;另與翁治豪有關,而未在洪雅妍之 犯意聯絡範圍,為附表三編號41。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 有關李長遠、翁治豪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翁治豪與洪 雅妍可依其提領金額獲得匯入洪雅妍帳戶金額1.5%之報酬。   三、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 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圖得李長遠所答應之報酬,其等二人所申 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 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自109年2月起,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 帳戶外,尚應李長遠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 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 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 ,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遠使用;陳可潔則因亟需用 錢,即應李長遠之邀,由李長遠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 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 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李長 遠使用,陳可潔因此共從李長遠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千 元,另經由不知情之葉鈺綺(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 取得李長遠所轉交之3萬元報酬,林意堂前後自李長遠處共 獲取3萬元之報酬。李長遠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 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意,以該等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王運深再透過李 長遠領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 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 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與林意堂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事實、匯 款/存入帳戶、贓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1 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外,尚如附表五所示 ;與陳可潔有關之告訴人、詐欺事實、匯款/存入帳戶、贓 款流向等,除有附表三編號2、4、5至7、10、14、18、19、 22、23、26、27、29、30至34、37外,尚如附表六所示)。 四、嗣經警先後於109年9月9日搜索扣押李長遠所有、用以聯絡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之IphoneXR手機1支(黑色,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 IM卡1張)、用以點數詐騙所得現鈔之點鈔機1台;109年10 月29日搜索扣押翁治豪所有、用以聯絡李長遠之三星手機1 支(Galaxy Z Fold2,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 00000000之SIM卡1張);109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洪雅妍所 有、用以聯絡翁治豪之real me X50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 卡1張)等物(詳如附表十六所示)。 五、案經附表三、四、五、六所示之告訴人提起告訴(附表五編 號1除外),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追加 起訴、如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一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三項)」本案檢 察官及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及陳可潔分別就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2日士院鳴刑義109 金訴225字第1120203978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 卷一第3頁),是本案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依上開新修正規定,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該判決之 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 而言。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指 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 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 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因此,倘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以被告另有犯罪事實,與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且經第二 審法院是認,此際已然影響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兼含沒收)範圍與科刑時審酌事項,則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 即應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併案審 理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除就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被告邵 鑾卿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外,且就上訴人即被告李長遠、翁治 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僅就科 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而李 長遠(見本院卷一第239、287至288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 頁)、陳可潔(本院卷一第287頁;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亦均只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洪雅妍(見本院卷一第267、2 71頁;本院卷三第197頁)、林意堂(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本院卷二第38、379頁)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後,嗣撤回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74、381、383頁 ),僅爭執科刑與沒收部分,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就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稱 李長遠等四人),原只需要審理科刑(指李長遠、陳可潔部 分)或兼及沒收部分(指洪雅妍、林意堂部分)即可。惟因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之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並認其中編號27至30所涉 之部分被害人被害事實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附表丁所載),揆諸前揭說明,發生 上訴範圍擴張之效果。基此,本院應就李長遠等四人之犯罪 事實、科刑及沒收部分一併審酌,從而,李長遠、陳可潔未 就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以及林意堂、洪雅妍前於本院審理程 序撤回犯罪事實之上訴,均不生使第一審就李長遠等四人之 犯罪事實發生確定之效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審判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有罪部分、邵鑾卿無罪部分,以及附表 二編號27、28、29陳可潔部分、附表二編號30李長遠、洪雅 妍、林意堂、陳可潔部分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丁所載)。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此屬 於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彼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   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法則,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 者,始足當之,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 據。是翁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十一第53至197頁),另檢 察官及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及其等辯護人,翁 治豪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則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14 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對於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在卷,翁治豪則於原審對於蒐購關伽葦、雙華祥帳 戶,轉售予李長遠部分坦承有幫助詐欺犯行以外,餘均否認 犯行,並辯稱:沒有參與李長遠的犯罪組織,且不是賣洪雅 妍帳戶,是請她代收博奕款,因李長遠說是境外運動,不會 有問題,我才請洪雅妍幫忙云云。翁治豪之辯護人辯護稱: 翁治豪沒有參與機房詐騙,也不是擔任車手,僅提供金融帳 戶,因此應沒有著手詐欺罪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主 觀上認為款項來自博弈金流,也無法預料是詐欺行為,因此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翁治豪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因   翁治豪只有與李長遠聯繫,對於尚有王運深跟余明志毫無所 悉,與洪雅妍間也只是朋友關係,至於所收購雙華祥、關伽 葦帳戶,因二人雙雙掛失以致於無法取款,顯見於整個犯罪 集團並不具有犯罪組織的結構性,也沒有完整分工,也沒有 經濟上從屬性,因此翁治豪就此部分否認組織犯罪條例犯罪 行為。另翁治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翁治豪都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縱認其應從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亦請依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審酌量刑等語。經查: ㈠李長遠自109年1月初起,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各帳戶資料, 以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微信將前開帳戶資料,傳送給王運深, 供本案詐騙集團運作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李長遠 所傳送之帳戶資料後,先詐騙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李長遠所提供之帳戶, 再由王運深聯絡李長遠,指示李長遠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 幣,透過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阮俊 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換匯成人民幣,轉匯至王運深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等情,除已為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 ,並有同案被告鄒福華、姬紅英、洪清陽、洪曼菲、蔡承勳 、阮俊壹、羅健駿、莊詠詒等人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十二第 96、127、75至76頁),復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相關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復有扣案之附表 十六編號1至4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而李長遠自白設立商號 、收集並提供前開帳戶資料部分,尚核與黃建誠、雙華祥、 洪雅妍、關伽葦、林意堂、陳可潔(林意堂、陳可潔相關卷 證部分另詳後述)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黃 建誠部分:偵字第18619號卷第28至32、13至14頁;偵字第2 3477號卷第148頁;偵字第6167號卷第41至46頁。雙華祥部 分:偵字第19350號卷第146至149頁。洪雅妍部分:偵字第1 5877卷第327至338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368至371頁;原審 卷二第126至131、184至186頁;偵字第4624卷第93至94頁; 偵字第13432卷一第14頁;偵字第16303卷一第78至79頁;偵 字第16303卷六第140至141頁。關伽葦部分:偵字第9086號 卷第10、211頁;偵字第15357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1935 0號卷第33至39頁;偵緝字第1385號卷第99至101頁),且有 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 10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富士達 水電工程行、新亞羅德貿易商行、明日科技企業社等號之商 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送富 士達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41號函所檢附新亞羅德華南 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09年9月17日上票字第1090022559號函所檢附明日上海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187 、289至315、117、124頁;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177至226頁 ;偵字第23477號卷第49、51頁;偵字第18619號卷第59、61 頁)。綜上證據補強李長遠、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之前 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關於李長遠曾辯稱 其未取得雙華祥帳戶於109年4月10日以提款卡提領轉交之款 項部分,尚可參採,如下析述:   ⒈雙華祥之永豐帳戶簽帳金融卡(MasterCard)1張及存摺1 本,雖係經警於李長遠處所查獲並扣押在案(見他字第38 51號卷第323頁),雙華祥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交 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曾掛失過等語,惟雙華祥於109 年3月30日申辦該帳戶並領有存摺及簽帳金融卡後,即於4 月10日13時4分向永豐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同日13時5分申 辦補換發並啟用「94.MasterCard悠遊簽帳金融卡」,進 而於當日13時6分重新申請網路銀行密碼等情,有永豐銀 行111年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1010613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通知服務申請書、約轉帳號設 定申請書(以上為109年3月30日所填具)、金融卡服務申 請書、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以上 為109年4月10日所填具,見原審卷第九第307至333頁), 而前開簽帳金融卡亦具有一般金融卡功能,是足證雙華祥 已於109年4月10日13時4分起至13時6分止,因重新向永豐 銀行申請補發存摺、申請網路銀行密碼,並啟用簽帳金融 卡後,重新管領掌控該帳戶之事實甚明。   ⒉而附表三編號41所示告訴人被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6 時14分匯款300,000元至雙華祥永豐帳戶後,該筆款項旋 即分別於109年4月10日22時6分以ATM提領100,000元、4月 11日18時37分以ATM提領30,000元、18時37分以ATM提領30 ,000元、18時38分以ATM提領20,000元、18時54分以ATM轉 帳30,000元至非本案之000000000000號帳戶、4月13日11 時6分以ATM提領30,000元、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 11時7分以ATM提領30,000元;附表三編號42所示告訴人被 詐騙後,於109年4月10日12時10分匯款200,000元至雙華 祥永豐帳戶,該筆匯款嗣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 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等情,有各該編號「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於109年4月10日13時31分起,旋遭人陸續以臨櫃提款1 次、使用提款卡在ATM操作提領7次、轉帳1次,提領一空 ,均係在雙華祥重新掌控該帳戶使用權之後。   ⒊參以雙華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錢進去後,阿耀會請 我去領錢,是用提款卡領錢,領完後我就當下拿給他,是 阿耀把提款卡還我,我領完後會把錢和提款卡還給阿耀, 我大概領過兩、三次,最後一次是在櫃檯領,前兩次是在 提款機,我忘記領多少錢,臨櫃提款後就沒有再用過,我 是臨櫃領完後,就把存摺和錢、提款卡拿給阿耀等語(見 原審卷九第182頁)。對照前開提領紀錄,雖略有出入, 然不能排除係因發生日久,雙華祥之記憶對事件時序有錯 置之可能,然即便如此,雙華祥之前開供述仍足以證明其 確曾在自己得以掌控自身帳戶之時,依「阿耀」之指示, 臨櫃或持提款卡及存摺提款多次與詐騙集團成員至明。   ⒋衡情,倘李長遠於前述提領款項之時即持有雙華祥上開金 融卡及存摺,實無回頭假手於「阿耀」及雙華祥再代為提 領之必要,除增加贓款遭侵吞之風險外,卷內亦未見雙華 祥依「阿耀」之指示提款,轉交予「阿耀」後,確有再轉 交予李長遠之相關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自難認定李長遠有從「阿耀」處取得雙華祥提領交 付「阿耀」之詐得款項。因此,起訴意旨認雙華祥於109 年4月10日13時31分提領240,000元後交付李長遠一節,難 認與事實相符,李長遠此部分之辯詞,應可採信。   ⒌另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 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該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 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只需以其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 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 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亦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 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同可不問。查雙華祥永豐 帳戶係由翁治豪連同關伽葦中信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 、兩個帳戶共16萬元、且必須兩個帳戶一起買之條件,轉 售予李長遠等情,業據李長遠、翁治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 時所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九第18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而雙華祥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係由李長遠提供予 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附表三編 號41、42所示告訴人後,告訴人確有將被詐騙款項匯至雙 華祥永豐帳戶,顯見雙華祥永豐帳戶因李長遠之提供,已 使本案詐騙集團在詐騙被害人後,發揮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之功能,因此,縱使李長遠未參與後續自雙 華祥永豐帳戶領出款項之行為,充其量僅是李長遠未參與 後續之整合行為,尚無法解免於李長遠因參與掩飾、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已該當洗錢既遂構成要件之罪責 。 ㈡翁治豪雖僅坦承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否認其他,然查:   ⒈洪雅妍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一節,業如前述,且洪雅妍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翁治豪告訴我,李長遠接觸的客人是某博弈平台會員,他會匯款進來儲值。我提供我私人帳戶是來收會員的儲值金,收到後再照當時翁治豪給我的指示去處理(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今年1、2月左右,翁治豪跟我說跟他合作博弈代收代儲,代收代儲意思就是提供我的帳戶給參與博弈的人匯錢使用,提供帳戶有每筆匯款金額的1%至2%手續費可以收,如果我帳戶有錢匯進來,翁治豪會通知我錢該怎麼處理,我再依他指示將錢拿給他或轉匯到其他戶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已然指證其帳戶係透過翁治豪轉給李長遠收匯使用,洪雅妍並可從匯入款項中獲得相當比例之報酬一節明確。   ⒉參以李長遠於偵查時供稱:我另案因翁治豪向我借天宮娛 樂公司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麟龍建 設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而涉犯詐欺案 件。後來因為王運深問我可否提供個人帳戶,我就問翁治 豪,才找了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交給我等語 (見他字卷第3851號卷第255頁),則翁治豪在應李長遠 邀請提供洪雅妍、關伽葦、雙華祥等人帳戶之前,已因向 李長遠借用前開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翁治豪既有前開刑 事案件之經驗,難認其無法預見李長遠蒐集洪雅妍、關伽 葦、雙華祥等人帳戶,均全數用在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為人頭帳戶,用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等情。   ⒊再者,以翁治豪受有高職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8618 號卷第13頁),佐以翁治豪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開羊 奶公司(連閎有限公司),洪雅妍是我公司的會計,後來 因為公司倒閉導致我信用不良,無法申辦相關金融貨款, 所以我才會請洪雅妍幫我忙,由她掛名買車再由我負責車 貸的償還等語(見偵字第18618號卷第16頁),洪雅妍亦 於警詢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是朋友關係,因為從十幾年前 開始,我就陸續有用我自己的名義去幫翁治豪借信貸、車 貸等 ,金額從一開始的新臺幣幾十萬,後來增加到新臺 幣幾百萬;中間因為他又有做生意被騙,我為了要幫他, 我就用現在(新北市○○區○○路)的房子去幫他向中和農會 借貸1,200萬,讓他去清償做生意被騙的錢,還有之前我 幫他借的信貸或車貸債務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29 、330頁),足認翁治豪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其在面對李長遠要求提供帳戶,轉而向洪 雅妍要求提供帳戶予李長遠使用之時,自當謹慎、多方查 驗,以避免自身或向友人商借而來之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 欺取財之工作。再者,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 業,我國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 許之公益彩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奕產業, 乃為一般常識,翁治豪已有前開所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就此實無不知之理,猶執意收取帳戶為之,顯有供為 不法使用之意涵。此外,依據洪雅妍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我領出來的錢都交給翁治豪等語(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344頁、偵字第18617號卷第160頁);翁治豪 於偵查時亦供承其曾試圖經由說服許宇翔出面頂替,用以 掩飾、切斷其與李長遠之連繫因素(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 378頁),在在顯示翁治豪在提供帳戶供李長遠使用,並 透過洪雅妍領取帳戶款項轉交李長遠時,主觀上應已預見 李長遠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將所提供之洪雅妍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行為甚明。   ⒋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 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 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 。更何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 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翁治豪對此要難諉為不 知;惟翁治豪仍依李長遠指示,除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 雙華祥永豐帳戶外,尚依李長遠指示提供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由洪雅妍負責提領款項,再將洪雅 妍所提領之款項,經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如此迂迴轉折 之提領、交付等作為,顯然悖於常情,蓋此種迂迴之領款 方式不僅徒增人力、時間之耗費,更增添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衡情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預見此舉是欲利用翁治豪 、洪雅妍所提供之帳戶作為獲取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並 藉由帳戶所有人洪雅妍提領大額款項之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足見翁治豪於接受李長遠指示,交付洪雅妍之 帳戶、由洪雅妍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款項於李長遠之 前,其主觀上均已預見李長遠及其所屬背後集團可能將其 帳戶用於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交 款,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無疑。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 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之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 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倘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 本案翁治豪部分,其係先蒐購關伽葦中信帳戶、雙華祥永 豐帳戶,轉賣予李長遠牟利,進而再提洪雅妍華南帳戶、 富邦帳戶予李長遠,並依李長遠指示翁治豪,翁治豪再轉 知洪雅妍自其華南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將詐騙 所得款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是翁治豪所為顯已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其雖非確知該詐騙集團之 詐欺細節,然其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集團取得他人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其與李長遠、洪雅妍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 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 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李長遠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 責。   ⒍綜上,翁治豪涉犯前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難以採憑。 ㈢林意堂、陳可潔客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林意堂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5日、4月7日、5月1 9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加拉達工程行、 神羅國際貿易商行、神羅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林意 堂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林意堂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 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 此外,林意堂尚以自己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申辦林意堂台 中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等情,除 為李長遠、林意堂所是認外(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6、1 7、21、23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47至249頁;偵字第115 5號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九第154至160頁),復有臺北 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號函、10 9年9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3981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 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4 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540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7月23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90053988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7月3日上票字第1 090015759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意堂台中帳戶1 09年2月17日至8月21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 28號卷二第187、226、242、129至133、117至123頁;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141、144頁;偵字第23440號卷第25至2 9頁;偵字第15878號卷第81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陳可潔應李長遠之邀,分別於109年2月11日、3月17日、4 月7日,以其名義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北海道極品商行、 環亞國際貿易商行、星創科技企業社等商號之設立,陳可 潔並擔任該等商號之負責人;之後李長遠尚帶同陳可潔以 前開商號負責人之名義,分別申辦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 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申辦之後,便全數交由李長遠 支配使用等情,除為李長遠、陳可潔所坦承外(見偵字第 15877號卷第20頁;他字第3851號卷第239至241、255頁; 他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14至15頁 ;偵字第7377號卷第167至169頁;偵字第15879號卷第12 至15頁;偵字第2978號卷第8至9頁;偵字第19617號卷第1 67至169頁;偵字第11225號卷第111至113頁;偵字第4324 號卷第16至17頁;偵字第7377號卷第146至148頁;偵字第 7002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8408號卷第489至492頁), 復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7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598 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商號之商業登記案卷宗影本、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營清字第1090016336號函 、109年7月23日營清字第1090019986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 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78327 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8328號卷二第 7、9、187、190至192、210至213、272至274頁;偵字第1 9617號卷第65、67頁;偵字第29264號卷第203、205、207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林意堂及陳可潔雖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林意堂於1 09年6月26日警詢時,針對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部分供 稱:我是在3至4天前要匯款給廠商,才發現帳戶被鎖住, 後來我詢問銀行,銀行說他們不清楚,要我自己去問,過 了幾天我就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前開帳戶都是我自己在使 用,因為我的帳戶資金進出頻繁,所以為何會有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需要回去查帳才知道云云(見偵字 第19617號卷第30至31頁),繼而於109年8月6日警詢時, 就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申辦, 我自己在使用,做為公司工程款匯出匯入使用;廠商在跟 我訂完材料後,我才會對帳;前開帳戶總金額之所以會有 大量異常增加或減少,是因為我有請朋友做一些投資,如 股票或耳溫槍、手機周邊等低買高賣賺取差價,投資營利 都會匯進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字第23440號卷第8頁至第10 頁)。陳可潔亦於109年6月26日警詢時,就北海道華南帳 戶部分供稱:該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961 7號卷第42頁),繼而於109年8月30日警詢時,就星創科 技企業社及星創一銀帳戶部分供稱:我是星創科技企業社 之實際負責人,我是最大股東佔有80%股份,成立資金來 源是我之前打工所得;星創企業社成員包含我共有4人, 營業項目是出售3C產品,該企業社由我負責發放薪資及保 管存摺印章;星創一銀帳戶是我開戶申辦,用來賣商品使 用,該帳戶是我在使用保管,帳戶內匯款是顧客向公司購 買商品的錢云云(見偵字第7377號卷第17、19、21頁)。 然陳可潔嗣後於109年9月9日警詢時,經質以「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前往設立公司、開立帳戶後,有無交代你如 日後遇警察機關詢問如何應對?」覆稱:「李長遠有交代 說要裝傻,就跟警察說什麼都不知道,如果沒辦法回答, 就先說要回公司自行調查」,又對於所詢:「綽號『老闆』 李長遠帶你及林意堂前往北投分局製作筆錄時有無交代如 何應對?」供稱:「他有交代警察問什麼就說不知道」等 語(見偵字第15879號卷第18頁)。是林意堂、陳可潔在 接受警詢初期,一再強調其所申辦之商號及帳戶均係自己 在支配使用,並無假手於他人,亦知悉該等帳戶內之資金 進出頻繁,且李長遠尚有教導陳可潔如何應付警察之詢問 ,則以林意堂、陳可潔之前開供述而言,林意堂、陳可潔 均試圖隱瞞其等與李長遠間之合作關係,並向警方強調款 項進出均是業務上往來款項,彼等顯然對於李長遠使用前 開帳號,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早已有所預見 ,而非全然不知。況彼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在 卷,業如前述,從而可認彼二人對於帳戶交付李長遠後, 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林意堂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林意堂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雖於109年10月7日警詢時供稱:林意堂可以賺取 每月2至3萬元的報酬,總共領取3個月,共計約7萬元左 右,但這是我在102年間積欠他的部分薪資等語(見偵 字第2565號卷第25頁),於偵查時分別供稱:我之前欠 林意堂薪水,每個月大概還他2、3萬元等語(見他字第 8328號卷三第288頁,109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我以 前是至遠營造公司負責人,後來公司被股東掏空,我欠 林意堂半年薪水,他是做水電,水電班中只有他留下來 陪我善後,我就跟他說我要重新做工程,林意堂也知道 我公司倒掉的事,他經濟狀況不好問我能否幫他,不是 跟我討薪水等語(見偵字第21744號卷第95頁,110年8 月16日訊問筆錄),復於原審111年3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在做至遠營造時,因為後期公司資金有些問題 ,所以我欠林意堂至少半年薪水,約二十幾萬元,後來 林意堂生小孩正需用錢,就請我能先還他一點,所以當 時只要我身上有一些錢,就儘可能先還他一點等語(見 原審卷十第158、159頁),綜合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 堂並未從李長遠處受有報酬,只是李長遠曾積欠林意堂 薪水二十幾萬元,在林意堂經濟有困難之時,李長遠會 儘可能先還部分薪資云云。    ⑵然李長遠為前開供述時,已距其109年9月9日遭警方搜索 扣押相隔一個多月,彼時其甫經查獲,翌(10)日偵訊 時供稱:林意堂每月可獲取1至3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 第3851號卷第255頁),僅提及林意堂獲有報酬,並未 提及其尚欠林意堂薪資一節,則李長遠於109年10月7日 以後卻供稱其欠有林意堂薪資款項一事,容有疑慮。再 對照林意堂經警於109年9月9日搜索查獲,質以「你目 前是否有債務問題?債權人為何?」時,林意堂供稱「 我有跟李長遠借一些錢,目前大約還欠4,000元。」等 語(見偵字第15878號卷第15頁),表示係居於李長遠 之債務人身分,明顯與李長遠前開所述林意堂為其債權 人一情相悖。衡情,李長遠果有積欠林意堂薪資未償, 林意堂實無需向李長遠借款,因此,李長遠前開有關積 欠林意堂薪資一事,顯屬虛構,不足採信;同理,林意 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長遠還欠我二、三十萬元薪水 云云,亦有可疑,亦難憑採。    ⑶勾稽林意堂與李長遠前開陳述,可認其等二人所稱積欠 薪資未還或李長遠所稱對林意堂支付薪資等情,自屬林 意堂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 所獲得之報酬,而依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後 共給林意堂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7頁),顯見林 意堂因此共自李長遠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至為明確。   ⒌陳可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申辦前開帳 戶供李長遠使用,陳可潔並受有報酬:      ⑴李長遠就支付陳可潔報酬部分,於偵查時供稱:我應允 給陳可潔每月5千至1萬元報酬等語(見他字第3851號卷 第255頁);又供稱:陳可潔是每個月5千元等語(見他 字第8328號卷三第288頁);繼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交給陳可潔的錢,算是員工僱傭費,約1萬5千元,1 個月5千元,應該是分3次支付,印象中沒有透過他人轉 交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5、176頁)。而陳可潔於原審 審理時坦稱:我與李長遠去申辦帳戶,共3次,申辦3個 帳戶,每次李長遠會給我1千元,另外有透過葉鈺綺給 我6次,每次各5千元,共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8 頁)。    ⑵對照李長遠與陳可潔前開供述內容,雖未盡相符,然參 以李長遠亦自承其是透過兩個小朋友(一男一女)之關 係認識陳可潔(見原審卷十第165頁),且李長遠於偵 查時,亦坦承其確曾透過葉鈺綺、林振國認識陳可潔, 並供稱:當時葉鈺綺、林振國只知道我要找人當公司人 頭負責人,但不知道我後續要申辦詐騙帳戶,供匯詐騙 贓款使用。印象中我有給他們2個人1、2千元報酬等語 (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57頁),核與陳可潔於警詢時 所陳:因為葉鈺綺知道我沒有工作,還要繳機車貸款, 葉鈺綺跟她男朋友林振國提起這件事,後來他們就找我 介紹李長遠給我認識,再由李長遠跟我說每個月支付我 5千元,要我幫忙設立公司及開戶等語(見偵字第15879 號卷第14、17頁)相符,足見李長遠確實透過他人(一 男一女,即葉鈺綺及林振國)介紹,始認識陳可潔,為 保護前開介紹人,李長遠刻意淡化介紹人所扮演之角色 ,亦屬人情之常,因此,此部分以陳可潔前開所述較為 可採;李長遠前開所述,顯有迴護前開介紹人,避免該 等介紹人遭連累,難以採信。    ⑶綜此,陳可潔因答應李長遠之請,擔任前開商號負責人 、申辦前開帳戶供李長遠使用,共取得李長遠支付之3 萬3千元報酬應可認定。      ⒍林意堂與陳可潔均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林意堂僅因與李長遠曾為雇員與老闆之關係,而陳可潔更 是透過他人介紹始認識李長遠,彼此相互與李長遠間並未 有任何合作經營商號之經驗,卻均對李長遠所提出欲設立 商號、申辦帳戶等情均未詳予深究,亦未就所申辦之帳戶 加以掌握、控管,僅因李長遠承諾之報酬即應允辦理,並 將帳戶悉數交由李長遠支配使用,而人頭帳戶、人頭公司 行號常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屢經 媒體披露報導,乃屬眾所周知之事,以林意堂與陳可潔之 年齡、社會經驗,顯然知悉,已可預見其等帳戶一但交出 他人持用,極易淪為前述之非法用途,抑且於交出之後, 也無任何實質管控與追蹤作為,仍甘為李長遠利用並任憑 其使用帳戶,足見林意堂、陳可潔於交付帳戶之時,不僅 可以預見帳戶可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並可能以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達到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目的等情事,且縱使有前述非法利用情 事,亦不違背彼二人之本意。據此,林意堂、陳可潔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 堂、陳可潔之前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舊法時代尚 有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例如因身分關係而加重或減輕)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查本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下 稱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關於參與組織罪、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罪刑與減輕等實質影響罪刑之相關規定,均做修正 ,茲就各法修正後之比較適用,析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 ,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 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與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李長遠等五人就本案所犯部分無 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⒊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第43條規定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除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金 額超過500萬元,未達1億元,而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外, 其餘各次如附表三(不含編號7)、附表四、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500萬元,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規定因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以該現行法規定檢視李長遠等五人適用與否。查 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然並未繳交犯 罪所得,另翁治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均未於偵 查及原審坦承犯行,翁治豪尚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 彼四人顯與前開減刑規定不符,即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迭於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最近一次是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已如前述。關於第2條 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 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 惟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以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 均實質影響罪刑結果,而有比較之需要: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 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既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符 合減刑要件,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查李長遠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 審判時始自白犯罪;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 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李長遠等五人,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產生刑之上限封 鎖效應,亦即若所為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者,其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行 為人因該詐欺取財罪而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最高本刑即 不得超過5年,併此指明。    ⑶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之結果,本案李長遠等五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其中洪雅妍 、林意堂、陳可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翁治豪則未於原審自白洗 錢犯行,且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其等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 翁治豪。而整體適用李長遠等五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其等 ,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顯然對李長遠等五人 較有利。從而,就本案李長遠等五人犯行自白減刑之規 定,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犯法條   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44 所示共43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4所示共9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3、15 、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14次犯行,分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⒋林意堂與陳可潔部分:    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意堂提供其所申辦之神羅科技林意 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 台中帳戶,陳可潔提供其所申辦之星創一銀帳戶、環亞 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予李長遠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係使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編號 1至4、6至8、15至17、19至21、23至28、32至37、42、 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林意堂部分);附表三編號2、4、 5至7、10、14、18、19、22、23、26、27、29、30至34 、37、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陳可潔部分)之告訴人、被 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將 取得款項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林意堂、陳可潔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林意 堂、陳可潔所為,分別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⑵林意堂、陳可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李長遠提供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李長遠所提 供之帳戶後,再將之領出並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王運深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翁治豪除提供雙華祥永豐 帳戶予李長遠,由李長遠將該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 運深使用外,更聯絡洪雅妍提供其華南帳戶、富邦帳戶,經 由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王運深使用,待 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至洪雅妍華南帳戶後,李長遠即聯絡翁 治豪,由翁治豪轉知洪雅妍辦理提領,再將領得之現金經由 翁治豪交予李長遠,其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此:   ⒈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39 、40、42至44及附表四各編號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 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李長遠、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41、42之犯行,與雙華祥、 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⒊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2、14、16至37等各編號 之犯行,與王運深、余明志及對前開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李長遠、洪雅妍、翁治豪就與其有關之各編號犯行(附表三 編號1、5、12、20至22、24、25、38,附表四編號1、2、4 除外),或有多次提款,或有多次之層轉,應各係本於同一 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各該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林意堂、陳可潔雖於不同時間申辦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 、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林意 堂部分)、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 (陳可潔部分),而分別交予李長遠使用,但林意堂、陳可 潔之所以會答應李長遠申辦帳戶,均係為賺取報酬(均已如 前述),此外,李長遠更同意林意堂以自己名義設立前開商 號後,林意堂可以獲分營業利潤等情,亦同據林意堂所自承 ,足見林意堂、陳可潔均係為圖得報酬之同一決意,而分次 答應李長遠,配合李長遠設立商號、申辦帳戶等作業,是林 意堂、陳可潔之前開分次申辦前開帳戶、交付前開帳戶資料 等事實,應評價為一行為。           ㈥罪數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 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 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彼等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 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84、385至400、401至416頁) ,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部 分,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即屬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三罪名;其他部分則 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數部分分述 如下:   ⒈李長遠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4所示共44次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44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⒉翁治豪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4所示共10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⒊洪雅妍就附表三編號9、13、15、38至40、42至44及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共15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結果,論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 ,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⒋林意堂、陳可潔各係以一提供1至數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事實欄所指各人涉犯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詐欺、洗錢等罪名,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⒈附表二編號2、4至7、16、17於原審移送併案,就附表三編 號2、4至8、10、11、16、19至21、24、25、28、附表四 編號1、6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 0、11、16、19至21、24、25、28、附表一編號1追加1之 告訴人林冠均部分、附表一編號5追加6所示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⒉附表二編號27至30於本院移送併案,就林意堂、陳可潔所 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李長遠、洪雅妍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有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李長遠、洪雅 妍部分)或為實質上一罪(林意堂、陳可潔部分),均詳 如附表丁所示,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⒊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騙 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與林意堂、陳可潔有 關之涉犯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罰減輕   ⒈幫助犯部分:    林意堂、陳可潔等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⑴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 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彼等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查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翁治豪及洪 雅妍均未於偵查中坦承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該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李長遠、洪雅妍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該條於112年6月14日未修正),林意堂、陳可潔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查李長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此部分犯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見本院卷四第273至274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均 減輕其刑。又李長遠就附表三編號1、林意堂、陳可潔有 前述兩種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李長遠前開得以減刑者,雖均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 ,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內合併評價。   ⒌刑法第59條之審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查李長遠等 五人雖有全部或部分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惟以其等所涉詐欺之罪數、被害人及詐騙金 額之眾,並因而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幕後 集團份子,不單造成被害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更破壞社會 基礎之人我信任關係,且以其等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加 之媒體各式宣導反詐欺情況,其自應深知不得為此犯行, 然仍執意而為,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處,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貳、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之理由及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認為李長遠等五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罪刑與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修正,並 新增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復未 及審酌洪雅妍、林意堂、陳可潔有新增和解、賠償被害人之 情事,均有未洽。㈡本案尚有檢察官移送本院如附表二編號2 7至30所示,應予併案審理而擴張之犯罪事實,於各罪所科 之刑量處上,亦有財損與刑度相較比例輕重失衡之情形。㈢ 李長遠之犯罪所得應加計洪雅妍提領金額部分,且應以被害 人匯款金額經被告等人提領金額做為基礎計算3%(詳下述及 附表丙所示),而非如附表甲所示,係以全部提領金額之3% 計算(原審就此部分之計算本即有違誤之處,詳附表甲及附 表三所載),並應扣除已經和解返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告人部 分,其中洪雅妍、林意堂與陳可潔於計算之結果已無需再予 宣告沒收、追徵,翁治豪、李長遠均有誤算應予更正。㈣李 長遠經搜索查扣之現金為86萬元而非8萬6千元,翁治豪經搜 索扣押之現金為232萬4,000元而非234萬元等情,李長遠部 分有李長遠之警詢筆錄(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0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字第15877號卷第57至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地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見原審卷一第559頁)記載一致可參;翁治豪部 分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將原載2,34 0,000元修正為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59頁)、士林 地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記載之2,32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59 頁)可佐,準此,原審分別依士林地檢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見查扣字第417號卷第3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2,340,000元(見偵18616卷第55 至63頁)所載認定李長遠及翁治豪之扣案現金分別為8萬6,0 00元、234萬元,均有違誤,因之計算應沒收而不需追徵之 範圍應一併調整。㈤綜上各情,翁治豪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及李長遠、洪 雅妍、林意堂、陳可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 由,且原審判決並有上開違誤,依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李長遠等五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僅為圖謀自己之私利,李長遠除為本案詐騙集團蒐集如事實 欄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王運深,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外,尚依 王運深之指示,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前開帳戶之被騙款項, 並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大陸地區;翁治豪除 蒐購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轉售予李長遠外,更 偕同洪雅妍提供洪雅妍所有之洪雅妍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供 李長遠使用,翁治豪並依李長遠之通知,轉知洪雅妍,由洪 雅妍負責提領被害人匯至其所有之華南帳戶,並將提領之款 項透過翁治豪轉交予李長遠,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以此 方式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運作,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意堂、陳可潔為圖得李長 遠所支付之報酬,以自己名義設立如事實欄所載之商號及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予李長遠支配使用,任由李長 遠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 款之工具,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 回被害款項之困難度,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於本 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金額,林意堂、陳可潔於本案係扮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角色,暨李長遠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洪雅妍、林意堂 、陳可潔終於本案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兼衡李長遠等五人 各自於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之多寡以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之情況(詳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等犯罪後態度,暨其 等各自所陳之學歷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要扶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及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犯如附表十七、十 八、十九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 、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 違反義務程度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 其等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分別定其等3人之應執行刑。至起訴意旨固請求對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然司法院釋字 第812號解釋意旨既已宣告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等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 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處 分,併予敘明。 ㈡緩刑之宣告:   查林意堂與陳可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彼二人於原審及本 院均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等 犯罪所得,如附表乙、附表丙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參照各該 表所載),堪認其等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應 認彼均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 李長遠等五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施行,依前 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混 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㈣各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附表乙)   ⒈李長遠部分    ⑴依據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陳及檢閱所提相關憑證,對照查 得李長遠第一層轉匯或提領金額資料(詳參附表三、附 表二十),顯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害金額與被告之提領 金額並非完全一致,而有即有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損害 金額之情形產生。考量係被害人各自匯款或有其他緣由 匯入人頭帳戶後之金錢發生混同後,經李長遠或洪雅妍 轉匯或提領,致有提領金額大於「起訴範圍內告訴人之 損害金額」之現象,表示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金額含「 非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損害金額」,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 退併辦案件多,以提領金額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可能 與另案起訴案件重複計算,而有未妥。又本案李長遠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按個別被害人分論併罰, 本院因認以被害人損害金額經提領部分計算3%核算本案 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為宜。    ⑵李長遠雖於本院審判時辯稱:王運深跟我計算的是他以 匯進來的金額用97%台銀進出的均價匯兌計算,但我找 匯兌業者時,匯兌出去的價格不會是臺灣銀行的均價, 會比均價高0.5%到1%,所以實際上我跟王運深接洽的報 酬差不多是2%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核與其於 警詢時稱:我的部分是每筆提領贓款的3%,我再從這3% 拿出1.5%給翁治豪跟洪雅琴兩個人去分取。剩餘97%就 是全數轉過去大陸給王運深,匯差還匯損約0.5%至1%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大致相符。審酌李長遠衡情 負擔匯損0.5%至1%係為遂行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 得款項能順利提領並匯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就匯兌行為 所為之成本支出,基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採總 額原則之前提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此非法犯罪之營 運成本。故本院認應以本案提領金額3%計算李長遠取得 之報酬。    ⑶再依李長遠警詢所稱:洪雅妍那本華南帳戶比較特別, 他是由洪雅妍本人提領,提領後翁治豪再拿給我,他可 以抽洪雅妍提領金額的1.5%,至於他跟洪雅妍怎麼拆帳 我不清楚(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93頁)。由此可知, 洪雅妍所提領之金額係由翁治豪轉交李長遠,再由李長 遠轉匯至大陸地區,洪雅妍所提領金額亦應納入3%計算 基礎,據以計算李長遠之犯罪所得。    ⑷經查:附表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 款之金額共計6,029萬9,716元,除卻未被提領(編號25 林姵婕匯款金額80萬4,006元)及雙華祥提領部分(即 編號41、42經本院排除為李長遠收受之款項,已如前述 )外,餘款5,899萬5,710元皆被李長遠或洪雅妍提領或 轉匯,乘上3%後得出176萬9,871元〔計算式:(60,299, 716元-804,006元-300,000元-200,000元)×3%=1,769,8 71元〕,據以認定李長遠之犯罪所得為176萬9,871元, 詳附表二十所載。至於李長遠雖有與被害人謝鎮財達成 和解,然未見其提供支付憑證佐證難認其實際賠付謝鎮 財,此部分即不從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中扣除(詳附表 丙、附表二十)。    ⑸綜上,除業經扣案而為李長遠所有之86萬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外,餘款90萬9,87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 徵其價額。   ⒉洪雅妍及翁治豪部分(參附表三、四、二十、二一)    翁治豪於偵查時證稱:借用洪雅妍華南帳戶能獲得匯入金 額1.5%報酬,1.5%報酬是我與洪雅琴均分等語(見他字第 3851號卷第376頁),而李長遠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5%是指進款的1.5%,由翁治豪直接在轉交給的錢中扣 掉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3、164頁),佐以洪雅妍於警詢 時供稱:我跟翁治豪沒有明確講每一筆怎麼拆帳,都視狀 況而定等語(見偵字第15877號卷第334頁)、復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供稱:翁治豪欠我很多錢,尚有以我的名義辦理 貸款,翁治豪有一段時間還不出利息,我提供帳戶跟李長 遠配合,我沒索取對價,翁治豪賺到的錢就是償還我每個 月的利息費用,我也不知道翁治豪可以拿到多少報酬及他 跟李長遠是如何計算報酬,我只在意他能不能還我錢等語 (見聲羈字第291號卷第36頁),顯見翁治豪與洪雅琴配 合李長遠提供前開帳戶並提領款項,翁治豪與洪雅琴可獲 得匯入金額之1.5%報酬,至於翁治豪與洪雅琴間之分配, 均由翁治豪統籌分配用以償還包括積欠洪雅琴之債務至明 。由此亦可推知,翁治豪、洪雅琴均有獲取前開犯罪所得 ,而其等二人所分得之比例,並無法明確精算如翁治豪前 開所稱「均分」,或係其他不同之分配比例,其等二人之 分配未臻明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由其等二人共同分擔而 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加總附表三與翁治豪、洪雅妍有關之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洪雅妍華南帳戶金額共有7,777,252 元(詳如附表二十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 1.5%計算,其等二人可以獲取11萬6,659元之報酬(四捨 五入),上開金額再除以2,平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5萬 8,330元(四捨五入);另加總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洪雅琴華南帳戶金額共有97萬1,200元(詳如附表 二一所示),以翁治豪、洪雅琴可以賺取之1.5%計算,其 等二人此部分可以獲取1萬4,568元,該金額再除以2,平 均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7,284元。因此:     ⑴洪雅妍可以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有6萬5,614元(計 算式:58,330+7,284=65,614),而扣除其已實際賠償 對象僅附表四之被害人計9萬8,000元後,已為負數,故 無須沒收。    ⑵翁治豪販售雙華祥永豐帳戶、關伽葦中信帳戶各獲利8萬 元等情,業據李長遠與翁治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原審卷九第104、184、185頁),是翁治豪販售 雙華祥永豐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代價,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至於翁治豪販售關伽葦中信帳戶所獲取之8萬元 代價及其與洪雅妍共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因為與 關伽葦中信帳戶有關之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十四所示 ),暨翁治豪所涉犯附表四部分,均未據起訴,是本院 就此部分尚無法以前開8萬元、7,284元為翁治豪之犯罪 所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則計算翁治豪犯罪所得 為13萬8,330元(計算式:80,000+58,330=138,330), 而翁治豪並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是其犯罪 所得即前述之13萬8,330(見附表丙之D欄),並自翁治 豪於109年10月29日經搜索扣押之現金2,324,000元(見 附表丙之F欄)沒收之。   ⒊林意堂(參附表三、五、二十、二二)、陳可潔部分(參 附表三、六、二十、二三)    林意堂、陳可潔因以自己名義申辦前開商號、帳戶,可分 別獲取3萬元、3萬3千元報酬等情,均已如前述。林意堂 、陳可潔所獲取之前開報酬自屬其二人之犯罪所得。惟應 扣減其等二人實際賠償被害人金額計6萬2,000元(附表三 被害人計3萬6,200元+附表五被害人計2萬5,800元)後已 為負數,無須宣告沒收、追徵。 ㈤其他扣案物品沒收部分:   ⒈扣案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或為李長遠所有,供聯絡本案詐 騙集團王運深所用之物及點數詐騙所得現鈔所用之物(編 號1、2),或為翁治豪所有,供聯絡李長遠所用之物(編 號3),或為洪雅妍所有,供聯絡翁治豪所用之物(編號4 ),且分別為李長遠、翁治豪、洪雅妍所有,業據其等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李長遠 、翁治豪、洪雅妍各項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或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非本案 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丁之「被告」、「告訴人」及「 詐欺事實」欄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6至30所示移送併辦意旨 書)因認李長遠等五人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告為李長遠、翁治豪、洪 雅妍三人者,有未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如附表丁所示,與 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應分論併罰,本院就該等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偵處(詳附表丁之「應予退併」之註記),附此 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邵鑾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邵鑾卿配合李長遠從事地下匯兌,明知我國 法令尚未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在大陸地區 營業之臺商或個人若欲將資金匯回臺灣或將資金匯至大陸地 區時,需透過第三地轉匯,而負擔2次匯兌之手續費用;亦 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詐騙集 團王運深所保管使用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事臺灣 、大陸等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以此方式掩 飾該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邵鑾卿係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所得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邵鑾卿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邵鑾卿、李長遠、鄒 福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之時供稱、鄒福華與邵鑾卿之1ine對 話紀錄、鄒福華與李長遠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邵鑾卿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曾向鄒福華提及我 在大陸地區的人民幣不知道如何匯回來,鄒福華說他可以處 理,每一次都是鄒福華告訴我匯率之後,我再決定是否匯回 來。大陸地區的那筆人民幣是我自己辛苦奔波所得。我是需 求方,我是要匯款回來,我也有支付佣金給鄒福華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匯兌業務是銀行業務之一種,必須要 有匯兌服務之需求,而邵鑾卿即是匯兌需求者,非匯兌業者 。蓋本案被害人經詐騙交付款項,主觀上不是基於匯兌需求 始交付款項,而邵鑾卿於每次換匯時,不能決定匯率,只能 決定是否換匯,每次換匯時亦都會支付不等額手續費給鄒福 華,且邵鑾卿是為了要將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支付之高額傭 金(700萬人民幣)自大陸地區匯回,惟囿於外匯政策之限 制,故透過地下匯兌之途徑,以完成異地間資金移轉之目的 ,邵鑾卿並無接受他人委託,反是委託鄒福華幫忙換匯,再 將人民幣匯入鄒福華告知之指定帳戶,足證邵鑾卿並不是匯 兌業者,而是匯兌需求者。因此,邵鑾卿只係有完成國際間 資金移轉匯兌需求之人,主觀上無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意 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 」,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 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 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 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或客戶所存、領之資 金性質為何,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簡 言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者,必須是行為人在接受客戶匯入 之款項後,復在他地居間以其他方式為該客戶完成資金之轉 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始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苟係基於資金需求,藉居間處理業者代尋他地之其 他客戶互相為等值之資金轉移者,因該等客戶純粹是資金轉 移之客戶,非代辦者,自非屬「辦理匯兌業務」。經查: ㈠邵鑾卿於警詢時供稱:我算是兰林(大陸人,我都叫他兰總 )在大陸開設的立水方公司私下顧問,平時我負責跟兰總建 議相關投資方向跟標的,跟他還不錯,當時(108年9、10月 至109年3、4月)因為鄒福華在大陸地區也有在做放款,鄒 福華就會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幫他匯,然後他再還臺幣給我 ,我說好,所以今年開始大概有持續半年有協助他匯款至大 陸金融帳戶;我跟鄒福華一直有金錢往來,而鄒福華知道我 在大陸有人民幣,而且也有要把人民幣弄回來的需求(因為 要換屋),所以鄒福華就有跟我說,他可以換給我,讓我的 人民幣可以回來,所以我們就達成共識,從109年3月開始, 他會報給我匯率看我要不要,我如果覺得太低就不要換,如 果覺得匯率可以的話,他就會把大陸匯款資料傳給我(帳號 、匯款金額,也就是該次交易要換錢的金額),我就會請微 信暱稱「財務部」之人匯到該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大陸那邊 確認錢都收到了,鄒福華就會匯新臺幣到我的合庫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3、38至39頁),繼而於偵查時供 稱:去年我因為仲介大陸人到新加坡買公司有賺到錢,當時 立水方公司原本要給我傭金,就先放在立水方公司,109年3 月間因為我想在臺灣購屋,就詢問從事代書的鄒福華,有無 辦法將我在大陸的錢換成臺幣,鄒福華會告訴我匯率,我就 打電話給立水方公司「財務部」匯款,鄒福華就會將臺幣匯 至我合庫000000000000帳戶,經銷商想註記鄒福華或帳號00 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鄒福華匯來的錢等語(見偵字第 15876號卷第264頁)。 ㈡鄒福華於警詢時供稱:邵鑾卿這邊有很多人民幣,因為從大 陸回來很不方便,有外匯管制,邵鑾卿有聽說有這種地下匯 兌的管道,我就四處去問,他說他那邊有人民幣要回來臺灣 ,之後我就找問到李長遠他說他可以幫這個忙。李長遠會喊 價,參照臺灣銀行當天買進賣出的匯率為標準,並取中間值 ,我再報給邵鑾卿,看邵鑾卿願不願意,邵鑾卿願意的話, 李長遠就會傳中國大陸的帳戶給我,我再傳給邵鑾卿,讓邵 鑾卿去把人民幣匯到李長遠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等李長 遠確認中國大陸帳戶收到人民幣後,他就會依照我們講好的 匯率,換成新臺幣後,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換匯金 額抽取手續費之後(換匯金額有超過100萬收5,000元左右、 未超過的話收3,000元),再以匯款或現金的方式轉給邵鑾 卿。我們都當日結清帳戶,避免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588 0號卷第40頁),繼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邵鑾卿找我, 說她在大陸有人民幣,想要匯回臺灣,因為有外匯管制,所 以尋找地下匯兌,能否找人幫忙換新臺幣,我就找李長遠, 李長遠說可以,匯款方式是邵鑾卿依李長遠指示,將人民幣 匯至大陸他人帳戶內,李長遠再指示我在臺灣依他的指示, 先將錢匯至我的中信帳戶後,再由我匯到邵鑾卿在臺灣的新 臺幣帳戶,有時候用現金交付,我自己領出來拿給邵鑾卿等 語(見偵字第15880號卷第377頁),復參以李長遠於警詢時 供稱:王運深給我的工作是要我提供臺灣的金融帳戶,並將 裡面的款項領出後透過地下匯兌再轉給他,王運深是對岸假 投資詐騙集團的成員,我提供給他的帳戶都是用來接收被害 人的匯款,每次有被害人匯款以後,他就會將被害人的身分 證及匯款明細轉貼給我,要我確認款項並將款項領出,領出 後我會找鄒福華幫我轉匯至大陸給王運深等語(見偵字第15 877號卷第19頁)。 ㈢勾稽前開被告與證人所述,並對照卷附之邵鑾卿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65至67頁),可知鄒福華 在將李長遠所給付之新臺幣,匯至邵鑾卿所指定之合庫帳戶 後,並無證據證明邵鑾卿在收受前開資金後,有將之匯還至 他人帳戶,且邵鑾卿在聯絡大陸地區立水方公司「財務部」 之人將人民幣匯至李長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亦無證 據證明邵鑾卿透過其他管道將等值之人民幣再匯還「財務部 」之人或其他人,而此可從邵鑾卿於警詢時,經質以「據你 所述,人民幣皆是由兰總那邊支付,但回來的臺幣是你這邊 收,那兰總那邊不是一直支出而沒有回收款項?」,邵鑾卿 答稱:因為我在新加坡有透過會計師收購一間的上市公司, 當時收購成本價為星幣500萬,但我轉售給兰總是星幣1000 萬,這個交易還沒完成,尚待該公司相關事情處理好後才會 完成交易,所以兰總替我支付大陸帳戶的款項,都會記在之 後總購入該新加坡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偵字第15876號卷第2 4頁),復對照卷附之邵鑾卿與鄒福華微信對話擷圖,邵鑾 卿透過「財務部」之人所匯入之人民幣,共6,699,630元人 民幣(詳如附表十五所示),以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1:4 .21計算,折合約新臺幣2,820萬5,442元,此部分金額亦核 與邵鑾卿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立水方公司的傭金共3千萬元 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3851號卷第264頁),凡此均可證 明邵鑾卿從大陸地區轉移回臺灣之資金為其自己所有之收入 無疑。足見李長遠確有將國內之新臺幣資金,代表本案詐騙 集團從臺灣地區轉移至大陸地區之需求,而邵鑾卿則有將其 所有之大陸地區人民幣資金轉移回臺灣地區之需求,而在其 等二人互有需求之情況下,經由鄒福華之居間處理與清算, 始完成其等二人間之資金轉移。因此,邵鑾卿與李長遠是資 金轉移之需求者,其等所為充其量是依鄒福華之指示辦理匯 款,而未參與其與李長遠間相互資金轉移之事務,自非代辦 者,其所為並不屬於「辦理匯兌業務」。至於邵鑾卿與李長 遠間之資金轉移,其等間之匯率究竟如何決定、資金轉移之 次數、時間等,本是其等二人基於自身之資金需求、數量及 成本考量,並衡量當時外匯行情後所為之決定,尚無法因匯 率是由一方提出,另一方表示同意,或其等辦理資金轉移之 時間長達數月,且次數頻繁,即認雙方均為「辦理匯兌業務 者」。 ㈣綜上所述,邵鑾卿所為僅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資金透過代辦 業者鄒福華將之轉移回臺灣地區,核其所為,尚與「辦理匯 兌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達到確 信其為有罪之程度,自無法以該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邵鑾卿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 予駁回。至邵鑾卿經檢察官以附表二編號30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丁、翁治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附表一之一編號1、3至5所列之 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5所列之檢察官移送原審 併辦審理,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0所列 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檢察官就被告邵鑾卿部分提出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PHM-112-金上訴-12-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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