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帝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彥凱
相 對 人 李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5,490,000元,其中新台幣5,16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49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4年3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4年3月8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160,000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市○○○街000號8樓之1,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SCDV-114-司票-626-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