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55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