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訴-555-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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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