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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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毓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毓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毓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竊得之腳踏車 已返還告訴人黃志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1號   被   告 吳毓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毓哲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至 上午8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前,以 不詳方式,竊取黃志昌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輛(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13年4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黃志昌 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錄影畫 面後,發覺吳毓哲涉有重嫌,進而於吳毓哲位於南投縣○里 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發現黃志昌遭竊之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黃志昌具領)。 二、案經黃志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毓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員警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中騎乘腳踏車之人為其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腳踏車並非本案腳踏車,係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所借之另輛腳踏車,已經歸還,至於在伊住處發現之本案腳踏車,則為姓名「黃偉欽」之朋友借給伊,伊當時被通緝跑到「黃偉欽」家,「黃偉欽」叫伊騎本案腳踏車,本案腳踏車就停在「黃偉欽」住處旁,沒有約定何時返還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腳踏車遭人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姑姑吳秀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腳踏車為被告牽返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證人吳秀珍與被告共同住處(下稱上址住處)之事實。 ㈣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李哲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案查獲之經過。 ㈤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㈥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上址住處蒐證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⒈告訴人失竊之本案腳踏車在被告上址住處發現之事實。 ⒉被告於案發期間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案腳踏車倘為「黃偉欽」所竊,衡 情「黃偉欽」自應移往他處隱匿藏放,以脫免員警循線查緝 ,然「黃偉欽」行竊得手後,竟將本案腳踏車直接停放在其 住處旁,復於行竊後不久即出借予被告,亦未約定返還時間 ,實與常情不符,並有違社會生活經驗借返物品之邏輯,是 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 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NTDM-114-埔簡-1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吳建霆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吳建霆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及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 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並合併酌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 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信,於理由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紀權澤對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被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有無交給上訴人一節,其於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我領到後馬上就交 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我領到後先將錢放入我 的手提包,回去上訴人租住處後,我再將錢交給上訴人或「 阿才」各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能採信。而證人林晉丞、 黃志昌、吳易軒、王煦妍、陳邑瑋之證述,以及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遭人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與上訴人有無參與本件詐欺 犯行,並無關聯性。原判決於無其他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採紀權澤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犯行,有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紀權澤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際,上訴人在遠端監控等情,足認係推 卸自己罪責之詞等語,而不予採信。惟又說明:紀權澤之陳 述前後一致,可以採信等語,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未滿12歲之間)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欠缺或顯 著降低?尚有不明。此涉及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 人聲請就此囑託鑑定,遽行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 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 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 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 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 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即足當之。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另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 憶淡忘、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綜合斟酌、判斷,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紀權 澤、黃志昌、林晉丞、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吳易軒之 證詞,佐以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下稱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四「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紀權澤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跟我一起出門,由 上訴人騎機車載我。是上訴人叫我去領錢,他說可以用ATM 領錢,要去哪裡領、領多少錢,都是上訴人跟我說。我領錢 的時候,他就在附近,領到錢就交給他等語。且上訴人自承 有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市○○區大里內新郵局、大里大明 全家便利超商設置之ATM領錢等語;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騎乘紀權澤之機車, 搭載紀權澤至大里內新郵局ATM設置處及大里大明全家便利 超商之時間,與前開帳戶以ATM提領款項之時間大致相符等 情。原判決因認紀權澤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 ,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證據,並無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所指,紀權澤關於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 之證述,分別有「領到後就交給上訴人」及「領到後先放在 手提包,回到上訴人租住處,再交給上訴人或『阿才』」之不 同,不足採信一節。原判決斟酌紀權澤於檢察官訊問、第一 審審理時之證詞、上訴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 比對,綜合判斷,採取紀權澤領得之款項係交給上訴人之證 詞,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詳述其依據及論斷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3頁至第18頁),核屬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事項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固敘述「足認被告紀權澤所 辯係因被告吳建霆監控致其不敢跑掉等語,顯係為脫免自己 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 ),惟此係原判決對於紀權澤否認其有加重詐欺等犯行所提 出之辯解,加以指駁。而原判決載述「紀權澤於原審審理時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所為前揭證述, 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見原判決第12頁)等語,則係就紀權 澤關於上訴人有參與加重詐欺之相關證詞所為說明,敘述重 點有別,且非互相排斥而無法併存,並無理由矛盾可言。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陳上情,顯係誤解。   原判決並非單憑紀權澤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有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故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第 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騎機車搭載紀權澤前往領款之過 程及其原因,均能對答如流,且其能騎機車搭載紀權澤領款 ,無須他人協助,復擔任把風之工作;上訴人自承: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一個月工作15天左右等語,難認上訴人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旨,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詳述依據及論斷之理由。且卷查,上 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係提出上訴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據以聲請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 歷資料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並非聲請囑託鑑定,而原審已 向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得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 請及報告單)(見原審卷一第25、149頁、第239至462頁) ;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 審卷二第58、59頁),均未就上訴人有輕度智能障礙一事, 聲請囑託鑑定。原審斟酌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調取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包含心理測驗申請及報告單),以及上訴人在法 庭上之陳述情形,經綜合判斷後,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適用,而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調查,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審未依原審 辯護人之「聲請」囑託鑑定,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云 云,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盡相符,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19-20250121-1

最高行政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沈栗安 陳宣諭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公共行政業中從事垃圾等清運處理之工作場所之事 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上訴人所屬士林區 清潔隊社子班隊員黃志昌、黃祖國與謝豐任,於民國110年8 月13日上午,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島頭公園清運雜 草、垃圾完畢後,由黃志昌駕駛編號93-598號垃圾壓縮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清運之雜草、垃圾離開。嗣經謝豐任電 話通知因黃祖國於清運垃圾過程中遺失手機,疑掉入垃圾車 斗內,黃志昌於是在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返回島頭公園,由黃志昌於路邊操作垃圾壓縮車斗,   讓黃祖國尋找手機是否掉落於系爭車輛內。黃志昌操作車斗 先將雜草、垃圾排出,因有樹枝卡在車斗及車體間隙,致車 斗無法順利閉合,乃再開啟車斗升至一定高度後,聽聞黃祖 國說「好」,黃志昌誤認已完成清除,未注意當時黃祖國已 經側身進去車體要排除卡住的樹枝,即貿然將上升中車斗降 下,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並送醫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事故)。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1 0年8月19日及27日派員前往士林區清潔隊實施檢查,認定上 訴人使所僱勞工操作垃圾壓縮車斗,現場未規定固定信號, 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 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致生黃祖國胸部遭車斗夾傷之職業災害(住院1日以上)。被 上訴人乃審認上訴人屬甲類事業單位,對於機械開始運轉有 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規定固定信號,並指定指揮人員負責指 揮,雖非故意,但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行為時違反職安法 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職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 10年11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1252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先位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上訴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 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限於雇主之作業場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作 業場所,原判決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解 釋明顯有誤;上訴人所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無疏 漏,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情事。又原 判決忽視隊員黃祖國及謝豐任已向駕駛黃志昌進行發出信號 及指揮,即認定現場未有指揮事實,並認此與系爭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並不適用職安設施規則第54條規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處分未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純係勞工個人不安全行為所導致,非屬上 訴人工作場所設備不足或管理欠缺所致,及上訴人主觀是否 具故意過失等可歸責性,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原判決未加以 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雖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其主觀見解,就 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16

TPAA-113-上-9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3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7至135 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87至 297頁)、證人即第一層人頭帳戶陳昱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證述(偵卷第257至262、275至276頁)、陳昱璁申設之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掛失補 發資料(⑴偵卷第11頁⑵偵卷第13至14頁⑶偵卷第271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偵卷第147至158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202、25910 、26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9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3至226、227至230 頁)及「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77、81至83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2.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為懲儆。  2.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其中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 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 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 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犯本案取得2萬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 收水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3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於民國111年4月起加入黃伊弘、「張專員」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乙○○與黃伊弘 、「張專員」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是否知悉有無 未成年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 而在111年4月20日12時25分匯款至陳昱璁(所涉詐欺部分,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層人頭戶,再由不詳成員將款 項轉至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第二層人頭戶,乙○○受黃伊弘指示,於11 1年4月20日13時53分許、同日14時6分許,自本案帳戶分別 提領3,000元、59萬元交給黃伊弘,黃伊弘再交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受有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斷,其後之犯行,乃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且按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11年4月間受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中西區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參,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並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該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僅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爰不另論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所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呂 孟擎,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黃伊弘、「張專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請均依想像競合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 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193-2024123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 幣35萬元,其中之新臺幣17萬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記載到期日 ,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1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就其中之17萬366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2-30

KLDV-113-司票-433-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鴻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昭鴻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昭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黃昭鴻與林柏維、石光 駿、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歐育忠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46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昭鴻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30

NTDM-113-易-627-2024123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維 石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4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維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光駿犯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與同案被告歐育忠、黃昭鴻(歐育忠、黃昭鴻所犯加重竊 盜罪,另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渠 等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渠等 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等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53-2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  ㈣本件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 物,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 分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明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柏維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石光駿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0             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 石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 昭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 手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 0○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 車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 車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 人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 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 嗣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 日1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 經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 再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 2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4-12-18

NTDM-113-易-627-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同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同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同文、黃信豪(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 111年3月起,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小光」 所屬之詐欺集團運作,由黃信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以轉帳 及提領款項,並取得領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高同文則 負責依指示載送黃信豪至各地銀行領款。嗣高同文、黃信豪 、「小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黃信 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 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黃 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高同文旋依指示駕 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高同文,由高同文轉交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共犯黃信豪於警詢時及另案(111年度偵字第13453號)偵查中 之供述、同案共犯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 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 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人即被害人陳宏 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 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交易明細截圖、同案共犯黃信豪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刑事 判決(同案共犯黃信豪擔任提款車手遭判刑)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 有載黃信豪去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領錢,黃信豪提領附表 所示款項也沒有交給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黃信豪提供自己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以附表所示詐欺事由,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將該詐欺所 得款項轉匯至黃信豪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後,由 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證人黃信豪證述甚詳,且有證人黃信豪於111年4月22 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被害人陳宏 洲名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新光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交易明細截圖、證人黃信豪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昱璁及黃志昌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黃信豪擔任此部分犯行提款車手遭判 刑)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黃信豪為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申設人,且有證人 黃信豪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在第一銀行臨櫃提領 附表所示金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既輾轉匯入證人黃信豪所申辦之附表所示「第三 層帳戶」,且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贓款,證人 黃信豪就贓款之流向或私吞乙節,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 人黃信豪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下,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 ,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 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 之危險,先予敘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警詢及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坦承 於111年4月22日、同年4月25日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前往銀 行領錢,待同案共犯黃信豪領畢後,復載送同案共犯黃信豪 將詐騙款項交給上游云云,然被告於112年9月17日警詢即否 認上情(警卷第9頁),且遍查另案(111年度他字第2930號 )被告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2頁),被告亦未坦承上情。  ㈣證人黃信豪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第一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領的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9、200 頁);然查:  ⑴證人黃信豪於111年9月21日警詢時證稱:我領到錢之後,「 小光」就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其中一個人就是被告,但我不 確定這筆35萬508元(即黃信豪於111年4月27日13時24分在 第一銀行南科園區分行提領,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165、35493號提起公訴)是不是他拿的,因 為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所稱 每次「小光」派來拿錢的人都不一樣,是因為有一次來拿錢 的人不是被告,但我忘了是哪一次不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時 間、地點我都想不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97、198頁);故 證人黃信豪究竟將所提領之贓款交給何人,先後證述不一, 已難採信。  ⑵檢察官認被告負責駕車載送黃信豪,由黃信豪於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 云云,固據證人黃信豪於偵訊中(111年度偵字13453號)證 稱:只要被告載我去領,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被告就載 我去牽車,然後被告就把錢帶走車子開走等語(偵卷第43頁 ),且被告搭載黃信豪,於111年4月8日、10日、11日至金 融機構提款後,分別至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河堤旁、臺南市 中西區中正路、康樂街口,將款項交予上游成員,而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黃信豪並因此獲得3至4萬元之報酬,被告獲得2000元 之報酬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黃信 豪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3453號),嗣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緩刑2年,對黃信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2年(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於前案與證人黃信 豪之行為分擔模式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信豪前往提款,再向 黃信豪收取贓款。惟證人黃信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 面的人通知你去領錢的時候,你通常都是用什麼方式去提款 機,我的意思是說你走路、自己騎車、自己開車還是什麼交 通工具?)我都是自己去,有一次是被告載我去的」(本院 卷第194頁)、「(你是如何去第一銀行南科分行?)我都 自己去的」(本院卷第200頁),故證人黃信豪就本案證述 其與被告之行為分工模式與前案有異,亦無從以前案判決佐 證被告涉有本件犯行。  ⑶本案復無被告與證人黃信豪之相關通聯或對話紀錄,亦無被 告搭載黃信豪至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或被告向黃信豪收取贓款 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實無其他輔助事證可資佐證證人黃信豪 指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認為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由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 (轉入時間及金額) 黃信豪提領第三層帳戶之時、地及金額 1 葉美燕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2日 10時39分許 4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2日 11時14分許 549,59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2日 11時22分許 449,985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14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50,000元 2 陳宏洲 假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昱璁 111年4月25日 11時42分許 1,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志昌 111年4月25日 11時47分許 1,194,5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信豪 111年4月25日 11時53分許 495,065元 111年4月25日 13時30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 (南科園區分行) 494,800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186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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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號 原 告 永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政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黃志昌 被 告 青山麗緻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宏盛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之保全委 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6萬元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就上開83,87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365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 雖不同意(本院卷第365頁),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 為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 曾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 ),派駐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而支出83,870元之薪資一事,其 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1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112年12月 31日晚間7時起至113年12月31日晚間7時止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伊已依約 於113年1月15日交付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發票予被告,然 被告卻未於次月10日前給付上開月份之服務費。爰依系爭 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伊26萬元之服務費。 (二)又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伊,稱 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未在1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 定,且有違誠信原則,其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並致伊受 有1個月服務費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賠償伊26萬元之違約 金,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再者 ,伊曾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系爭期間,派駐8名保全員至 被告社區見習訓練,被告無故違約,致伊受有支出薪資83 ,870元之損害,且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服務之利 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或民法第179條規 定,給付伊83,87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 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擇 一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3,87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8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未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之服務費26萬元,然 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 資料,亦未提前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 員不會操作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 間不認真執勤,而無維持伊社區安全之能力,原告未依債之 本旨提出給付,伊無給付原告113年1月份服務費之義務。再 者,伊於113年1月12日召開管委會會議,與訴外人即原告主 管林青佑協商解除系爭契約事宜,故原告就伊欲終止系爭契 約一事知之甚詳。嗣伊於113年1月29日發系爭函文予原告, 表達欲於113年1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而原告遂於同年 1月30日回函告知伊應辦理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且其 確於113年1月31日與伊完成交接手續,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又依「青山麗緻社區委辦駐衛保全暨物業管理維 護招標案招標須知」(下稱系爭招標須知)第16條第7項規 定,原告所派駐人員服務品質不佳者,伊得隨時終止契約, 縱認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契約,伊亦有權隨時終止之。又系爭 契約並無任何關於違約賠償金之約定,且原告違約情節重大 ,縱伊終止契約有誤,原告亦無權請求違約金。另原告雖主 張其受有83,870元之薪資損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以證其說,且依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第16條規定,縱原告 確曾派其保全員於伊社區進行交接訓練,此訓練費用亦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向伊請求任何費用或賠償。縱認原告對 伊有債權,然訴外人即原告之保全員劉雨凱於113年1月31日 值勤下哨前,竊取伊之社區磁扣2組、車道鐵門遙控器、收 發章、鑰匙等物,並剪斷伊之冰箱、電扇、對講機桌機之電 源線,且將管理室之座椅椅背折斷,致伊受有支出開鎖換鎖 費用及修復費用合計11,300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對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得以之為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 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 付26萬元之服務費。(本院卷第20至27頁) (二)被告尚未繳納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本院卷第343 頁) (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與被告進行社區各項公共事務之交接 手續。(本院卷第56、36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服務 費:    按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駐衛保全費用 一、契約有效期 間內,甲方(即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含稅)。二、當月服務費用,乙方 應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服務費發票憑證交付甲方,甲方應 於次月10日前,以開立支票方式或匯款方式支付乙方。… 」(本院卷第21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其自112年12月31日晚間7時起提供被告為期1年之 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應每月給付26萬元之服務費,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份服務費2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契約、發票號碼WA00000000號之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 第18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未依事先提出其所派駐保全員之人事安全資料,未提前 7日告知人員調動資訊,且原告派駐之保全員不會操作被 告社區管理室之攝影、監控系統,又常於工作時間不認真 執勤,而無維持社區安全之能力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之情事等語,然依被告所辯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1月份 提出駐衛保全服務,並非未就系爭契約提出給付。至原告 有無被告上開所辯之情事,乃其有無不完全給付,與被告 是否應給付服務費無涉,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其終止系爭契 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觀諸系爭 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終止 日起十日內返還已收甲方(即被告)未到期之服務費,甲 方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本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 25頁),未見兩造於此有任何違約金之約定,況上開約定 僅限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原告賠償,原告則非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是 以,不論被告有無未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終 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26萬元之違約金及83,870元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之 損害賠償: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契約 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 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 ,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 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之終止不 合法,致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而受有1個月服務 費即26萬元之損害,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得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 。然觀諸系爭契約,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僅為按月給 付原告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6條),而無償提供適當 之執勤處所、連絡電話、便利服務之用具、警備(報) 設施、法定消防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則屬被告之從 給付義務。至系爭契約第13條所約定終止契約之方式, 乃以終止系爭契約效力為目的,非屬為準備、確定、支 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所負之義務,自非從給付義務 之範疇。是以,不論被告是否依約定於1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均難認被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何給付義務之違反情事,自無 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四)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87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 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 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 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依被告之要求,於系爭期間派駐 8名保全員至被告社區見習訓練,形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服務之利益,其受有支出薪資83,870元之損害,被 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係於112年12月6 日簽訂,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原告自承 其係於系爭期間於被告社區派駐保全員,以促成系爭契約 之履行(本院卷第365頁),再觀諸系爭招標須知第15條 第1項記載:「得標廠商於合約之服務期間前與舊有現任 物業、保全相關人員完成相關業務交接(需至少10個營業 日【含】以上之交接日期),此業務交接時程管委會不支 付服務費用給得標廠商。管委會依合約規定於次月開始支 付上月服務費用(不含交接期間人員相關服務費用)」( 本院卷第83頁),可見原告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派駐 其保全員於被告社區,而係於簽約後,為符合系爭招標須 知對於業務交接之要求,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始派員 前往被告社區,則原告基於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及系爭招標 須知之要求而於系爭期間提供服務,而使被告受利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 約後,原告已依約於113年1月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為兩造 所不爭,且被告於此期間亦應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可見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所提供之 服務,係以達成促進系爭契約履行之目的,並無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能達到之情事。依 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期間派駐保全員於被告社區,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終 止該契約無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於系爭期間所提 供之服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可採。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系爭期間提供服務 所支出之保全員薪資83,870元,亦屬無據。 (五)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 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被告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乙方(即原告) 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 全業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即被告) 、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約定(本院卷第132頁),請求原告賠償 其所受11,300元之損害,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業據提 出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匯款單為證(本院卷第 354、356頁)。經查,雲端系統總機發票、簽核單僅足 以證明被告購買或修復雲端系統總機而支出9,000元。 至簽核單上雖記載「這是『永軍』公司下哨破壞社區設備 。請『群揚』修繕,此筆費用向『永軍』求償」等語,然觀 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宏盛於簽核內容之右下角簽名, 顯見此係林宏盛片面於簽核單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之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壞社區設備之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保全員有破 壞、帶走其財物之證據,是被告主張其依上開約定,對 原告有11,3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難認可採。被告 之抵銷抗辯,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本院卷第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0-18

SLDV-113-訴-54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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