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
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小
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曉帥」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
之成年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先在蝦皮拍賣網站,
使用帳號「ggling555 」(下稱上開蝦皮帳戶)刊登販賣「
Dior 迪奧 BOOK TOTE 茹伊印花刺繡 小號」的不實訊息,
黃思綺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7日下標訂購,並刷卡
支付1萬8,585元,該款項於同年月15日10時26分許撥款至上
開蝦皮帳戶錢包內(扣除手續費用後實際撥款金額為1萬7,4
11元),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將上開
帳戶綁定該蝦皮帳戶錢包,並於同年月28日17時57分許,將
該蝦皮帳戶錢包內的款項共計8萬315元(包含黃思綺刷卡支
付的1萬8,585元,扣除手續費10元後,實際提領金額為8萬3
05元)轉入上開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因黃思綺收貨後
發現是仿冒品,向賣家要求退款未獲置理,始悉受騙。
二、訊據被告李明杰固坦承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對方,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流,我
也沒有查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黃曉帥」之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
卷;而告訴人黃思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托特包照片、
購買證明與保證卡、分期刷卡交易明細單、新加坡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所附綁定帳戶紀錄、訂單交易
紀錄、撥款紀錄、申請提領款項紀錄、本案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
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
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轉匯一空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39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且依卷內事
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
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
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
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
人身分之效果。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或電支帳戶均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上開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
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被告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
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
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以5,000元之代價交出帳戶給自稱「
黃曉帥」之人,我不知道對方做什麼使用,他只有說要作物
流,我也沒有查證等語(見偵卷第52頁)相互以觀,可見被
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
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優先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且,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
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2年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6,40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
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
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
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
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
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5,000元作為使用本
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
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
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
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
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
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
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
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
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中譯:行為終
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即
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適
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
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
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
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
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查,聲請意旨固具體指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此非無見地,然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雖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
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
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
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獲取5,000元之
報酬(偵卷第52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74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