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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 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964-202411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7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3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3至6行及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 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 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俱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0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 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 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4日 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龜 山區自強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 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警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晚間10時1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第7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 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 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 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YDM-113-審易-2207-2024110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佩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81041號鑑定書外( 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33至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洪佩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   被   告 洪佩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155之3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佩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230號、第1231號、第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以沖泡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下午3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搜索後,並扣得其持有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1包(淨重2.337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佩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 0U0505、毒品編號:D113偵-027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 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1包,因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YDM-113-壢原簡-104-2024110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琦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琦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所載「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更正為 「於112年8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二第5行所 載「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17日下 午2時25分許」。 二、被告林琦鈺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及本院更正後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聲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 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 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 述)。 三、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固於警詢時 供出其毒品來源(基於偵查不公開而隱匿其名),然警方未 能查獲該毒品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9月 10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1107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 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 詐欺等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91號   被   告 林琦鈺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琦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12年9月3日經罰金易服勞役執 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2日晚間7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琦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27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2024-10-28

TYDM-113-桃原簡-179-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南犯竊盜罪,共拾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建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所 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94號   被   告 蔡建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鎮區○○○○○○             居○○市○鎮區○○路○○0段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上午11時33分許、113年1月2日晚間7時16分 許、113年1月2日晚間10時39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8 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4分許、113年1月3日晚間7時16 分許、113年1月3日晚間10時22分許、113年1月4日上午8時3 0分許、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113年1月4日晚間7時21分 許、113年1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及113年1月4日晚間11時1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丰揚門市,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店內貨架上由店長徐忠勤管領之商品,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忠勤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忠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建南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忠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29張、商品明細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建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單價(單位:新臺幣) 數量 1 北海道雪魚香絲(香細絲)大 80元 8包 2 北海道雪魚香絲(麻辣) 50元 2包 3 北海道雪魚香絲(寬條) 50元 11包 4 大亨堡麵包 12元 8個 5 黑金剛帶殼花生 75元 1包 6 泰山八寶粥 40元 1罐 7 萬歲牌雙芝腰果 110元 1包 8 手摘果物_仙渣果 35元 5包 9 手摘果物_無籽梅肉 35元 2包 10 手摘果物_遇見梅桃 35元 9包 11 手摘果物_芒果青 35元 2包 12 手摘果物_甘甜梅 35元 1包 13 統一生機_葡萄乾 139元 1包 14 統一生機_梅球精 139元 1包 15 日本山內聖誕限定鮮奶蛋糕卷 179元 1條

2024-10-24

TYDM-113-壢簡-1208-202410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璟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蔚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 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曾毓婷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 ,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 偵卷第1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然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肇事後竟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而離開 現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交通安全,被告未考慮其肇事逃 逸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危所生影響,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之情形,復衡其犯罪之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 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已難認對被告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被   告 李蔚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蔚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1月14日晚間6時2分許,騎乘牌號碼MCT-631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環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 1段與中正路口時,適曾毓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曾毓婷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瘀傷等傷害。詎李蔚璟明知其已 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 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蔚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伊在路口最外側要往左切,當下有感覺好像有被碰到,但 蠻輕微的碰撞,位置應該是擋泥板,伊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有 人倒地,伊真的不知道有人摔車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曾毓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112年11月 14日晚間6時2分23秒許,告訴人在中線車道往前行駛時,被 告在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4秒 許,被告直接由外側車向左變換車道,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前 ,畫面時間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2分26秒許,告訴人機車 向左傾倒,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往左行駛離開現場,而依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自外側車道直接向左變換車道,被 告機車快速超越告訴人機車並同時向左行駛,行駛至告訴人 同一車道時,被告機車有晃動情形,被告機車行經告訴人機 車前方後,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隨後人車倒地,被告持續 左轉駛離現場,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感受車輛 發生碰撞,且其後方行車紀錄器亦攝得告訴人人車倒地,被 告辯稱就告訴人摔車乙節不知情,要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TYDM-113-審交簡-311-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1行「業據被告邱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補充及更正 為「業據被告邱佳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佳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且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 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 益之犯罪不同,與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   被   告 邱佳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佳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07、1608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27分 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TYDM-113-壢簡-1032-202410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保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保蒼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保蒼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有害於社會風氣,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高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因種類、廠牌、型號 等均有未明,且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21號   被   告 黃保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保蒼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桃 園市楊梅區住處,使用手機,向非法賭博網站「iwin娛樂城 」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並以其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儲值,以新臺幣(下 同)1元兌換點數1點之方式,儲值投注賭金,復以儲值賭金投注 拉霸遊戲與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再利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 賭金出金帳戶,如獲勝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獲勝,則賭金悉歸賭 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清查「iw in娛樂城」賭金往來之銀行帳戶金流資料,查得111年5月10日,上開 第一銀行帳戶匯款至「iwin娛樂城」提供之虛擬帳號,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錢包 交易、會員資料、會員銀行帳戶資料、金流支付信息及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2024-10-22

TYDM-113-壢簡-932-2024102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壹點壹 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參拾點肆壹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第 811號、第812號、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 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取得上揭海洛因時起至同年月27日 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 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後,與先前遭判刑之案件尚未 執行完畢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10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為累犯,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各加重其刑。  ㈥再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時 ,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即 向警方坦承有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詳 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9頁反面),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十公克以上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共計高達純質淨重30.41公克,如流通市面,將 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 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其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粉末檢品5包(驗餘淨重合計161.13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 合計達30.41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詳 毒偵字第1315號卷第149頁),是該等扣案物核均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70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 12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 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10、811、812、 8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2月初 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000號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小雅」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購入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後甲○○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先 就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取其中部分,以將之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3年2月27 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2弄口查 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共179.6公 克,淨重共162.11.公克,純質淨重共30.41公克),復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其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及將扣案之毒品送驗,尿液 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 認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計純 質淨重30.41公克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80號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相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逾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除鑑驗用罄者外,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審訴-5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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