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謝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咸義(下稱上訴人)經本院
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簡上卷第7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
重等語(簡上卷第13至17頁)。
三、罪刑相當原則為法院量刑之內部界限,而事實審法院在刑罰
法律對於特定犯罪所設法定刑之刑罰框架內,於有法定加重
、減輕、免除等事由者,則在依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關於加
減之程度、順序及計算方法等規定修正伸縮法定刑之處斷刑
框架內,享有一定之量刑空間。是以,事實審法院在上開罪
責框架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量刑之結果復無畸重或畸
輕等嚴重脫離尺度之情形,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刑事判決參照)。因此,法官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四、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
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
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
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
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量處前開刑度,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
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
五、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
衡之情形,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咸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咸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案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
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
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8至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謝咸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咸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
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4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7時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執行臨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經
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咸義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獲照片4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簡上-448-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