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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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14號 債 權 人 林美圻 債 務 人 黃惠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按借貸本金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0

TCDV-114-司促-7714-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並」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自首而接受 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林佳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 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警 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8、4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中午12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 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113年9月27日中 午12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4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 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MLDM-114-苗簡-272-202503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曜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己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曜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曜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刑,在監執行中,並已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保-25-202503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姓名:黃氏嬌銀)飲 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探親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入境停留乙節,有個別查詢及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等情,認尚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不適合在我國停留之狀況,而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HUYNH THI KIEU NGAN              (中文譯名:黃氏嬌銀,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頭             份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THI KIEU NGAN(中文譯名:黃氏嬌銀)於民國114年2 月1日21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同市銀河路某處尋訪其胞姐。嗣於同日2時25分許, 途經頭份市仁愛路與北勢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時30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THI KIEU NGAN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   A18103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MLDM-114-苗交簡-126-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鈺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聲請檢閱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檢閱卷證之用途;㈡ 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 及釋明資料;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 範圍及釋明資料;㈤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理由及釋明 資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上 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 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經法院許可檢閱卷 宗及證物。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 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 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 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 請檢閱卷證之範圍。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 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 及釋明資料。七、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不許可 、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除被告依本 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 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 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鈺修(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5 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3 月10日具狀聲請檢閱該案卷宗,有指定日期閱覽卷宗聲請狀 在卷可稽,顯非「審判中」之聲請,且該聲請狀僅泛稱:「 聲請人為均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事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 事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 依(未勾選)之規定,狀請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 語,未清楚敘明「明瞭前項事件進行情形」之用途為何,亦 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事項。從而,本件聲請 不合法,但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80-202503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酒類」應更正為「啤酒」。  ㈡證據名稱增列「車籍資料」。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 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 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 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 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彥華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頁) 。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7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其嚴重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甚鉅,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前5年內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詳 上述),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賴彥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華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苗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13年12月13日3時許至4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辦公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11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4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MLDM-114-苗交簡-12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彥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31日」。  ㈡附表編號14罪名應更正為「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12至14確定判決案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金訴字第 290號」、備註之「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5萬元」。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明彥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290號,及本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56次加重詐欺罪、 3次普通詐欺罪、44次一般洗錢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 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28-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4號 債 權 人 苗栗縣卓蘭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春榮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惠鈴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為傅衍佾簽立之農業貸款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因系爭借據僅記載「保證人」,亦未詳載保證 人是否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確認請求標的聲明請求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及督促程序 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 請具狀更正之。(本件債務人僅一人)。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4-202503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本案門號去電 」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上午10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 」,及第13至14行之「102萬0,897元」為「新臺幣(下同) 1,099,593元(478,696元+620,897元)」。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李佩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正犯已達3 人以上,與被告對此及正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施行詐術 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 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林芯亞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門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1枚之得款5百元(販賣3枚得款共計1,500元, 平均每枚5百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固獲有犯罪所得,然幫 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正犯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李佩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育與網友「小貞」(另由警偵辦中)均預見任意將手機 門號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均基 於縱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李佩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先在臺 中市后里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3支SIM卡,再前往臺中市 ○○區○○街○村巷00○0號「小貞」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代價售予「小貞」,再由「小貞」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等3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假冒檢 警本案門號去電林芯亞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云云,致林芯 亞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0弄0號住處,依指示將共存有102萬0,897元(林芯亞 指訴遭騙總額為158萬9,392元)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2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信箱內,提供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而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芯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佩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芯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芯亞之通話紀錄、提供帳戶照片、郵局暨合作金庫 銀行交易明細、手寫遭騙過程。  ㈣被告之本案門號申登資料、Google地圖。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貞」只跟我說有朋 友要買,可以辦門號賣,本件我沒有詐騙等語。然查: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 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 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 於申辦上開門號時,係同時申辦3個門號,亦為被告供承明 確,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 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 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 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 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 所得,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 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3門號將有 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 所預見,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 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3門號時,主觀上當 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 堪認定,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3門號獲取之報酬1,500元則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提 供門號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淑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MLDM-114-苗簡-249-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父親王金山繳納保證金 ,該案刑期已確定,請准予早日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 為某甲,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某甲聲請發還,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王金山於民國113年 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聲請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王金山 繳納,非聲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聲-17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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