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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707-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52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順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 ,又提領、轉匯他人匯入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 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來源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籬仔內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及其所保管由不知情之姚馨蓮(另案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9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美馨」之人作為供詐騙款項匯入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先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邱家倫 、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高冠欽、黃 志偉等8人(下稱邱家倫等8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鄭順仁隨即依暱稱「林美馨」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提領或轉匯之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地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 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 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 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鄭順仁則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因邱家倫等8人均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倫、洪孝育、張益誠、黃文力、李瑞剛、林政秋、 高冠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順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甲案審金 訴卷第87、97、105頁;乙案審金司訴卷第34、40、44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姚馨蓮於偵查中(見乙案偵卷第15頁正 面至第16頁正面、第20頁正面)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7至251頁;乙案偵卷第23頁正面 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其等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金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後,再由 暱稱「林美馨」之人指示被告轉匯或提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轉 匯或提領之詐騙款項匯至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 貨幣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故被告雖未 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 稱「林美馨」之指示,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贓款,以購買 泰達幣方式,而匯入暱稱「林美馨」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 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暱稱「林美馨」之成年人間,就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 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 戶資料及提領、轉匯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暱稱「林美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查,依據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以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僅有與暱稱「林美馨」之人聯繫等 與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僅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除被告及暱稱「林美馨」之人以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 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而,本院 就被告本案所為各次詐欺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8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甲案起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均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前揭說明, 本院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僅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巷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無從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 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另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5 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逕予變 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予述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林美馨」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 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坦認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 行,前已述及;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見甲 案警卷第22至27頁;甲案偵卷第23至25頁;乙案偵卷第20頁 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可見被告於 偵查中並未自白本院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 犯罪,有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述明 。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趨 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 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高額 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竟率爾提供其 所使用之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匯款使用,繼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將其所提領或轉匯之詐騙張 款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 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輕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致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告訴人均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藉此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本案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 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07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8 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 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 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 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其各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 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 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 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前述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8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 ,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 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 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 分,一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 分應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轉匯或提領之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內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 ,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予以提領或轉匯後 ,再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匯入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 領、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 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 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提領、轉匯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該等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各該人頭帳 戶後之同日內即均已全數提領或轉匯,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 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 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均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 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甲案審金訴卷第8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 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暨檢察官余彬誠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地點   相關證據資料  1 邱家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邱家倫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交易所連結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邱家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8月28日19時2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邱家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65至67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邱家倫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63、69至77、83頁) ④邱家倫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79至82頁) 112年9月11日13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40分許,轉匯9,012元 112年9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9月12日18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2年10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9日12時9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2 洪孝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孝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孝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7日 ①8時41分許,提領6萬元 ②8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洪孝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87至91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洪孝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甲案警卷第85、93至97、119頁) ④洪孝育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99至117頁) 112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匯款4,500元 112年9月20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9分許),匯款4萬元 112年9月21日22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112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2日 ①11時51分許,轉匯1萬8,900元 ②11時59分許,轉匯7,058元 ③12時24分許,轉匯10,974元 ④14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⑤20時55分許,轉匯3,162元 (起訴書漏載②至⑤所示之款項) 3 張益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益誠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指定連結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益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7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張益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23至125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張益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警卷第121、127至132、137頁) ④張益誠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35、136頁) 112年9月17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黃文力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4,150元 112年9月20日16時33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9月22日16時31分許,匯款2萬700元 112年9月23日9時56分許,提領24萬1,100元 112年10月4日11時51分許,匯款2萬3,8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4日15時37分許,提領2萬3,8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112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匯款3萬4,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23萬4,600元 112年10月16日19時16分許,匯款8萬5,000元 112年10月16日21時53分許,轉匯10萬元 112年10月17日16時14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7日20時54分許,轉匯6,300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8,600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提領18萬元 112年10月19日20時32分許,匯款7萬8,200元 (尚未提領) 4 黃文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力聯繫,並佯稱:透過指定連結下載加密貨幣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文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4日13時7分許,匯款3萬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7月24日 ①14時10分許,轉匯2,300元 ②17時29分許,提領2萬6,3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000元) ③20時41分許,轉匯1,500元 (起訴書漏載①、③所示之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①黃文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41至149頁) ②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至77頁) ③黃文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39、151至155、173頁) ④黃文力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157至171頁) 112年9月2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5日9時37分許,提領12萬元 112年9月8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13時13分許,轉匯9,012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9月18日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提領30萬元(含張益誠所匯款項) 112年10月11日19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10月12日15時23分許,提領20萬元 5 李瑞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佯裝為投資分析師,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瑞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下載APP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瑞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3分許9時18分許,匯款34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58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李瑞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177至181頁) ②鄭順仁所有本案聯邦帳戶、籬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45至61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59至77頁) ③李瑞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175、187至195、201頁) ④李瑞剛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甲案警卷第197、198頁) 112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21萬7,600元 鄭順仁所有籬仔內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3時39分許,臨櫃提領21萬7,500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籬仔內郵局 6 林政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政秋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加坡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政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4,000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2年10月18日23時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林政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05至210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林政秋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03、211至215、225頁) ④林政秋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17至223頁) 0 高冠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向告訴人高冠欽佯稱透過指定網址下載APP,購買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冠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22時12分許,匯款1萬元。 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 113年9月27日5時46分許,提領3萬元 高雄市前鎮區之聯邦銀行 ①高冠欽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卷第229至233頁) ②鄭順仁所有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甲案警卷第39至4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1至55頁) ③高冠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甲案警卷第227、235至239、245頁) ④高冠欽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見甲案警卷第241頁) ⑤高冠欽所提供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卷第241至244頁) 8 黃志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志偉 聯繫,並佯稱:操作「PMC」手機軟體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2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6日14時2分許,提領10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 高雄市前鎮區公正路上之台北富邦銀行ATM ①黃志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 ②姚馨蓮所有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見乙案偵卷第7頁) ③黃志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乙案偵卷第14頁) ④黃志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13頁) ⑤黃志偉所提供臉書網頁頁面、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投資軟體網頁頁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卷第8至11頁) 112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鄭順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79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2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4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09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4-12-27

KSDM-113-審金訴-1574-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8-2024121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僅代理113年度家調裁字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逕稱姓名)按月 給付扶養費,嗣乙○○於113年11月26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甲○○的扶養義務,因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 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 ,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7號,下稱本請求卷,第102至103頁),依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略以:甲○○為乙○○之母,原從事清潔工作,但因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致無法工作,目前已完全無收入,名下財 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 求乙○○自113年9月起,於兩造均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扶養費3,000元,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乙○○則以:甲○○從乙○○未滿2歲離婚後就離開,沒有扶養過 乙○○,對乙○○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關心過,從小都是由父 親獨力扶養長大,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乙○○為甲○○之子,甲○○因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財產亦不 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甲○○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且經依職 權調取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請 求卷第31至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乙○○之父親黃慶星結證略以:我與甲○○是71年9月8日離婚 ,寫完離婚協議書當天就去戶政辦理離婚,離婚後乙○○由 我跟我母親扶養長大,在乙○○還小的時候另外有請保母, 由我支付保母費用;我是在臺灣中油公司工作,甲○○從離 婚後不曾有一句問候的話,今天是我離婚後第二次看到甲 ○○,我跟我母親沒有拒絕甲○○來探視乙○○,甲○○也沒有支 付過乙○○的扶養費等語(見本請求卷第100至101頁),並 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甲○○自離婚後,即未曾照顧扶養乙○○,其 均賴父親或祖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甲○○在其成長過 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仍由 其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因乙○ ○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而予免除,是甲○○的請求,並無理由;乙○○反請求免 除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 (四)本件甲○○對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其餘爭點:如 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參、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2-10

CYDV-113-家調裁-57-20241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其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為判決,漏未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負擔,而有裁判脫漏之 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簡-78-2024120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86號 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方貝貝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95,8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9,680元,逾期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應給付 原告84,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止,按月給付原告13,272元」。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915元,被告占用之 面積經測量後分別為1753.17、91.39、13.91、0.71平方公 尺,以上有測量圖可證,爰以此計算原告請求返還該土地及 金錢給付之現值為11,095,853元(計算詳如附表)。故本件訴 訟標的核定為11,095,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9,6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編號 地號 面積㎡ (A) 公告地價(元/㎡)(B) 土地現值(元)(=A×B) 1 61-15 1,753.27 5,915 10,370,592.05 2 61-15 91.39 5,915 540,571.85 3 61-15 13.91 5,915 82,277.65 4 61-15 0.71 5,915 4,199.65 5 金錢請求 84,940.00 6 金錢請求  13,272.00 合計 11,095,853.20

2024-12-06

CYDV-113-補-386-2024120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號 原 告 廖英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劉貞瑩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79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迭 次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9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車道行駛,行經同市區永興街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處,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 面、障礙物、視距及號誌等狀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靠 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欲駛入前揭漢口路4段內側車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行,適有原告沿前揭交岔路口東側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遂經前開小客車之左 前車頭自原告之右後方撞上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臀部 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骶骨骨折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 用205,721元、2.看護費用225,000元、3.醫療用品費用23,3 64元、4.不能工作之損失229,200元、5.勞動能力減損902,4 91元、6.就醫交通費72,126元、7.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合計2,257,90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7,9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答辯: 關於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因為與本件事故相隔 一年,故予以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應請醫療機構予以鑑 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靠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復逕自前 行,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 臀部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右側髖臼前壁骨折、右側恥骨骨 折、骶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紀錄卡、門診需求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憑單、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統一發票、高鐵票根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 ,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 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轉彎未禮 讓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因而撞及原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5,721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3至20頁、第 31至67頁),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基隆長庚醫院)之治療,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 斷112年9月10日原告於該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與本件事故之 因果關係,該院函覆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門診主訴111 年9月3日車禍之後導致右髖部疼痛,之前並無外傷病史,本 次112年9月10日至本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應該與先前 車禍所致有關,此有基隆長庚醫院113年4月3日長庚院基字 第113035006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並檢送原告 自111年9月3日起就醫之病歷光碟(置於證物袋,本院卷第5 3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右側髖臼前壁骨折 之病症持續、密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 醫回診(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求診之患部同一、症狀延 續,此應足認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右髖關節手術治療亦 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  ㈡ 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 (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個月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 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 活自理事宜,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術後3個月 專人照顧費用162,000元(每日1,800元×90日),合於上開 受傷情節與醫師囑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1,384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附民卷第71 、75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其他「骨粉、膠原蛋白、芝麻素、維體 康、止痛藥」等(附民卷第69頁),並無醫師建議服用之證 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 告此一請求,並非有據,應予剔除。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 原告自111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 本院卷第201頁)。觀諸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 , 與原告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8,200元相符,則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29,200元(458,400元÷2=229 ,200元),洵屬有據。  ㈤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導致失能比例為百分之16 ,致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 201頁),依其記載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資料,原告11 1年9月3日發生事故。於113年9月6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 部門診接受鑑定,診察發現仍有髖關節活動度受限、疼痛、 肌力減退,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及 「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依貴院所提供之 過往就醫資料與本院門診鑑定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及徵象, 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6%。】,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職 業及經歷,認以百分之16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適當。  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應可工作至128年10月3日,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應自休 養半年後即112年3月3日起算,則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28年10 月3日止,並以一年薪資所得458,4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 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 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902,547元【計算方式為:73,344×11.00000 000+(73,34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90 2,5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4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為有理由。  ㈥就診交通費:   原告此部分72,126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1年9月起至11 2年9月間前往各醫療院所或整復機構進行醫療、手術或整脊 之交通費計算方式附表及高鐵票根為憑(附民卷第23至30頁 、第79頁)。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意見認定原告自111 年9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行動不便而有乘坐計程車往來之 必要交通期間為三個月(本院卷第201頁),惟原告主張其 所提出112年高鐵票根部分,其中2張是嘉義往返林口長庚醫 院骨科就診,10張是嘉義往返桃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 脊(附民卷第9頁)。然依原告傷勢復健之需求,應可於嘉 義縣市或鄰近縣市之醫院或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而無遠赴桃 園、台北及板橋整復機構整脊之必要。且交通費用應以實際 支出單據為計算,而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 費用之請求,僅就支出高鐵費以嘉義至桃園之標準車廂票價 920元計算,合計為1,840元,始為合理;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60,000元為適當。  ㈧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5,721元、看護 費用162,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8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 229,2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2,491元、精神慰撫金360,000 元,合計1,860,796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 7日(附民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 796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2

TCEV-113-中簡-78-20241122-1

勞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周裕軒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113年3月4日至115年2月28日止 存在。 二、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600元, 與自上開各期薪資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 為限,按月提繳2,634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至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第 2、3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或同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威京集團子公司中工機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工公司)民雄料場擔任技術士(中工公司嗣於 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從事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 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 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每月薪資43,600元,任職 期間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詎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向原告為通知終 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 保退保,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自非合法。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爰依兩 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自109年7月1日到職後常以主管自居要求 同仁配合其工作方式或要求公司客戶配合,如遇不配合者或 以吊臂傷人或將不良情緒發洩於共事之同仁身上,且屢因情 緒控管不佳與客戶發生傷人事件,造成公司形象不佳,損及 公司和諧及利益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未依工作規則 懲處原告,乃係給予原告改善情緒控管機會,但迄今未見原 告改善且有加劇情形,被告原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5款逕對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顧及原告生計始依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以優於資遣方式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且被告公司能提供給原告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並無缺額,其 他職位則均屬偏營造部分及監工等專業工作,非原告可勝任 ,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35、46至47頁): ㈠、原告於自109年7月1日起任職於中工公司民雄料場(中工公司 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士,工作内容為 器材物料進退料、進退料系統電腦打單、堆高機操作、吊卡 車操作、器材物料電焊維修、器材物料氧氣乙炔切割等,月 薪43,600元,113年3月1日調高為45,800元。兩造間為僱傭 契約。 ㈡、原告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證書等 。 ㈢、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 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 告勞保退保。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被告怕擔心發生重大災害, 認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公司已口頭規勸很多次,之前 也有很多情況可以直接開除原告,領班黃永世一直沒有直接 開除原告,但原告一直與客戶及同事發生口角,被告基於以 上理由才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資遣原告等語,經查 : 1、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 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 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 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有情緒控管不佳之情形,認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然查: ⑴、按工作人員有被告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 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僱〉且不發給資遣費;如 涉有不法,並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系爭工作規則可參( 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對原告為何 任處分,亦經被告自承在卷。 ⑵、證人蔡震裕證稱:原告到職1年後,約110年7月開始,如工作 需求有變動,原告情緒就會變得不穩,堆高機會變得開很快 ,或是不想開,變成由伊接續原告工作;大概一週上班5天 會有3天;伊會向主管黃永世報告,黃永世要伊盡量不要惹 原告生氣;112年7月31日伊與原告料場群組中意見不合,原 告回到辦公室就直接跟伊對嗆;伊113年與原告班表錯開,1 12年是否同排在同一個班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6頁)。證人黃永世則證稱:原告工作狀況是正常工作,但 有時情緒不穩,怕原告堆高機會開很快,上下料會不穩;原 告心情不好就會這樣,頻率很難講;發生時伊會跟原告講一 講,沒有其他處理;通常就是兩組人,一組負責出料,一組 負責整理器材,如果車多,整理器材的也要支援進出料,一 組2個人,後來工作有改變,上下料比較多,就沒有分組, 以上下料為主;原告除了與蔡震裕同組外,也有跟其他同事 同組;除了蔡震裕外,沒有其他人向伊反應原告情緒不穩, 不開堆高機;伊忘記具體時間,約是兩年前,原告開吊車要 把東西吊下來撞到司機的腳受傷,因為司機沒有追究,後來 被告沒有懲處原告;幾年前原告有一次因為料放下來太快, 堆高機晃動,因為椅子太硬,所以原告的腰受傷等語(本院 卷第158至164、166至167頁)。是依證人蔡震裕、黃永世之 證述,可知原告於與證人蔡震裕同組期間,曾因情緒不穩, 而有不開堆高機或將堆高機開快之情形發生,證人黃永世經 證人蔡震裕反應、告知後,僅對原告口頭規勸,並未為其他 處理。至於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 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事,且被告均未為任何懲處。 ⑶、證人黃永世另證稱:113年2月6日車子比較多,早上有指派原 告去裝料,但原告沒有去裝,廠商的車子在公司等到下午, 才由另一位同事去裝料(下稱113年2月6日爭議);這件事 伊有跟原告講一下而已,個性問題很難解決;這件事伊有跟 站長說,113年2月16日站長與伊一起約談原告,113年2月6 日這件事有拿出來講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堪認被 告主要係因113年2月6日爭議,並審酌原告與蔡震裕同組時 之工作情形,及數年前工作過程中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 傷等情事,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⑷、惟原告於109年7月1日任職中工公司,於111年3月25日併入被 告公司,其有取得如起訴狀證物三所附之相關證照、執照及 證書等(不爭執事項㈠、㈡),其與蔡震裕同組期間至少是在 112年間,群組PO文爭議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工作過程中 致司機受傷或原告本人受傷,則分別為2年前及幾年前之情 事,被告對此均未依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懲處,堪認原告應 具有該職位本應檢備之客觀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忠誠 勞務給付義務,能否僅因前揭情形,即謂有不能勝任工作情 形,即非無疑。另113年2月6日爭議,亦非屬系爭工作規則 第63條所定得不經預告,逕予記大過二次免職、除名或解聘 〈僱〉且不發給資遣費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前揭行 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事由,被告抗 辯其未開除原告而選擇對原告較為優待之方式改以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自不可採。 ⑸、此外,證人蔡震裕、黃永世證稱:原告離開民雄料場後,被 告有新增一名不具堆高機執照之員工,該員工除開堆高機外 ,其他工作內容均與具堆高機照員工相同(本院卷第153至1 54、157至158頁)。是縱原告有被告所認不適合開堆高機之 情形,亦可從事除開堆高機以外之其他工作。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下稱系爭保全 事件)中,稱可提供被告公司桃園大溪場技術士職務予原告 繼續工作,工作內容相同,但因原告之前情緒控管問題,怕 造成公安意外,會排除堆高機等語,原告亦表示同意暫時至 桃園大溪料場擔任技術士等語(勞全字卷第33至35頁),可 認被告有不同工作場所及適當之職務可安排原告繼續任職, 故以被告公司規模,若確有積極協助原告調職,原告應可繼 續於民雄料場擔任不開堆高機之工作,或順利調職於桃園大 溪料場,自難認被告已經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 手段後仍無法改善始行解僱,或謂被告之解僱已合於「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裁定後之113年6月3日、4日,前往民雄料場鬧事,被告 因認原告情緒控管不適合繼續在被告公司擔任原來工作云云 ,惟上開事係發生於被告於113年2月22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之規定向原告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 後,與被告本件終止契約是否合法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3、從而,原告無不能勝任工作事由,被告又無善盡勞基法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輔導安置勞工義務,不符雇主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即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並非適法,不生合法終止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但以115年2 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 :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 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 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 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 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 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於113年3月3日將原告勞保退保,已預示拒絕受領原 告之勞務給付。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語,嗣於同年3月15日調解會議中為被 告拒絕所請等情,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 院卷第21頁)。故原告主觀上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且已將 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必要之協力,揆諸上揭意旨,被告負受 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 資。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如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之薪資為43,600元,及按月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金額為2,63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 ),自堪採認。是揆諸首揭說明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 條、203條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但以115年2月28日為限,按月給付薪資43,6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暨提繳退休金2,634元,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傭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 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就給付請求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 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1

CYDV-113-勞訴-15-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輔 佐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暨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 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雖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乙 類家事訴訟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款所定之戊類家 事非訟事件,惟因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 姻關係而相互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合併請求,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位於嘉義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8樓1之被告租屋處(下稱租屋處), 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甲○○(年籍詳如主文,下稱長女   )。被告婚後每日飲酒、情緒不穩定,多次言語、肢體施暴 原告及肢體施暴長女,且被告僅願負擔租屋處租金,家庭生 活費用及長女扶養費長期以來均仰賴原告擔任板模工收入支 應。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 向被告表示要離婚,被告竟出言威脅原告若要離婚就會殺害 原告。嗣原告於113年4月4日向被告討要長女之安親班費用 時又遭被告出手毆打成傷,並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 身心俱疲,無法與被告再共同維持婚姻關係,乃攜長女於同 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另原告自長女出生後即為長女之主要照顧 及經濟負擔者,長女亦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任長女之親權人。 (二)原告未與異性有親密交往關係,亦未每週5至6次前往友人家 飲酒至凌晨才返家,原告僅有空才參加每週1次之同鄉會以 解鄉愁,聚會中僅與同鄉友人聚餐、聊天,並未飲酒,通常 在晚間9點前即已結束返家。而證人丙○○為被告母親,其於1 13年2月中農曆過年期間並未與兩造同住,其證述被告未曾 表示如原告要離婚要殺原告乙節顯係迴護被告,其證述不實 在。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除繳納房租外,尚有支付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且就照顧   長女部分,亦曾向原告提議週日可由兩造輪流照顧長女遭拒   。兩造同住期間,原告經常攜長女與友人聚餐、飲酒至凌晨   始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則在外與已婚異性有不正常交往   關係;伊不同意離婚,且長女之親權人應由被告任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25日結婚,婚後同住在上開租屋 處,並育有未成年長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於11   3年4月間發生爭執,原告乃於113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迄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156號卷第13頁),自堪認為真實。 2、又兩造雖自113年4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半年,然夫妻間偶有 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即認兩造 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 商談,惟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至就1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與原告同住期間有無毆打原告?2   、原告有無外遇?3、兩造如何分擔家庭開銷?4、被告有無 飲酒後毆打長女之舉?5、原告於兩造同住期間有無時常晚 上帶長女外出喝酒至凌晨始返家?6、被告是否曾經在兩造 發生爭吵時,揚言「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殺原告」 等語?等問題於庭上爭論不休,且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足 見兩造於分居期間仍未見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或 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 雪上加霜,亦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繼續努力,兩造 間因生活習慣及價值觀相異而生齟齬,婚姻生活已見破綻,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顯已蕩 然無存;又加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 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 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 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3、綜上,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感情不睦之分居期間,本應以關 懷、體諒方式經營,謀求回歸合樂之婚姻生活,惟兩造不僅 均無具體修補婚姻破綻之努力,甚至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仍彼 此互相攻訐、敵對、指責對方之不是,而放任、擴大兩造婚 姻處於破綻,夫妻間感情充滿爭執、指責與怨懟,均無法自 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不思如何改善婚姻僵局,已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已欠缺共同生活之理念與願景,正 常夫妻間所應具備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復存在   ,難期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依客觀之標準,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 持婚姻,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此被告應負較高之 過失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4、至證人即被告母親丙○○固到庭證述被告雖時常在家喝酒,但 原告幾乎每天出去喝到三更半夜;伊從未看過被告打過原告 ,至於吵架吵什麼,伊不知道,當初原告係因與被告吵架才 搬出去,伊未曾聽被告說過「如果原告要離婚的話要拿刀子 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惟證人究未與兩 造同住,故其上開所證並非其親見親聞,尚難資為原告不利 事實之認定,附予敘明。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 未成年長女,現為僅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 ,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 查: 1、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 為訪視調查,經該基金會於113年7月9日以保康社福字第000 00000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 院卷第59至89頁):就訪視了解,長女出生後居越南,由原 告母親照顧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階段返臺與兩造及被告母親 同住,兩造同為工地板模工,但隸屬不同公司及工地,原告 工作時間可配合長女生活作息,被告則週日休息,兩造工作 時由被告母親協助看顧長女,兩造各自負擔長女一半費用, 其餘家庭開銷兩造說法則有不同。原告認為被告未盡父親之 責照顧長女,且常酒醉後對當時年幼之長女家暴,導致長女 對被告感到害怕;被告則自述兩造一同照顧長女,但向原告 提出可偶爾協助接送長女上下課皆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喜原 告常帶長女晚上外出與友人聚餐喝酒至凌晨返家,雖曾將長 女留於家中,但面對長女哭泣而心軟同意,僅能不時提醒返 家時間。原告經社會局家暴社工建議於暫時保護令核發數天 前幫長女請假未上學,且收到裁定書後因長女要求一同搬離 住所,被告基於夫妻信任關係,鮮少干涉及過問原告生活事 務,至原告搬出住所、收到暫時保護令裁定書及長女數天未 上學等,認為已影響長女受教權,而於113年5月底自行從學 校帶走長女,且向學校請假數天,此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轉 學,原告透過社會局家暴社工知悉長女新學校而至學校探視 ,被告知悉後亦至學校以要脅態度要求學校不可讓原告見長 女,否則會再轉學。現長女由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母親對原 告疑似「外遇」感到不滿,而於會談過程中情緒高漲,且不 顧長女僅於一面牆壁之隔的房間内大聲表達原告「討客兄」 及於113年6月27日調解前於長女面前不斷掌摑自己巴掌等情 緒失控行為,被告亦認為長女係唯一可證明原告「外遇」, 須出席開庭向法官說明,原告為越南籍新住民,於臺灣親友 支持系統薄弱,且兩造對原告每天帶長女外出喝酒行為說法 不一等語。 2、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就兩造   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經   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5號卷   第7至17頁):  ⑴兩造在婚姻及家庭關係中,時常因經濟壓力、婆媳關係、生 活習慣及教養方式不同而有衝突,卻因社會文化、年紀、生 活習慣及溝通語言等因素,難以進行有效溝通,亦無法共同 正視與處理婚姻、家庭生活和長女成長所面臨到的挑戰或困 境。自兩造113年4月間分居以來,原告與長女搬至新處所居 住1個月餘,而後被告接長女回租屋處同住,並幫長女辦理 轉學及換安親班學習至今約5個月,評估對長女生活、學習 及生、心理有相當大之衝擊。自實地訪視暨觀察親子互動, 評估原告較有能力察覺及關注長女之情緒變化及其需求,亦 較不會在長女面前有情緒性發言;反之,被告較未關注長女 的感受,而較重視長女的學習表現,此無不妥,但對現處於 對立兩造之間的長女而言,長女之身心狀態及感受能被看見   ,且得到兩造關愛之需求應遠大於學習成績。是以,評估就 長女現階段成長論之,原告之親職能力優於被告,且長女與 原告保有親密的親子關係。  ⑵總結報告:經訪視,獲悉兩造目前難謂得以進行有效溝通, 評估本件除由兩造共同監護外,或尚有其他更適切之親權安 排。進一步考量兩造親職能力、經濟狀況、長女的年紀、氣 質與陪伴需求等面向論之,爰評估現階段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較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養及陪伴品質之提升,倘 若須由法院裁判親權議題時,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長女之親 權。另會面交往方式,考量被告工作天數會影響其經濟狀態   ,故週六多須外出工作,以及被告對於依照113年度家暫字 第24號之會面交往方式尚覺順利可行,爰建議長女14歲以前   ,得續以目前會面交往方式進行等語。 3、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又詳予斟酌前述訪視事項、評估與建議,認兩造於親職 能力、支持系統及親職時間方面雖均具單獨照護長女之條件   ,兩造亦皆有強烈之監護意願,復審酌依兩造現階段所生之 對立與衝突,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及考量長女日後的 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 兩造經歷此次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 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 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將演變為相互掣 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 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本院綜參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體狀況、照顧意願與態度,雖均能提供長 女照護環境,惟考量兩造個性及生活習慣等差異,並參以長 女與原告互動之親密程度及感情狀況顯然較佳;並觀以長女 現年僅8歲,尚屬年幼,而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 質,最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亦往往較能照顧年幼子女 之生活起居,是現階段最能瞭解長女生活上需要之原告若能 在旁協助,長女應有較佳之成長及適應環境;次者,對於親 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   ,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   ,亦恐無法勝任母親之角色,因在本質上,父親與母親在家 庭中係處於完全不同之角色扮演功能。準此,本院斟酌兩造 之年齡、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意願、親屬援 助的可能性、家庭環境、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並參酌 上開訪視報告之建議,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 境,認以能履行親職之原告任親權人為適當,此外復查無原 告有何不適保護教養長女之情事,爰為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將兩造所育之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 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離婚後,長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 成年子女享有生父親情,並考量前開家調官訪視報告之會面 交往方式,及長女目前之年齡等情形,爰酌定被告與未成年 長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 之附表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 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 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 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 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 變動,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被告日後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服裝、醫藥費、 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 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 告併請求關於未成年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另考量兩造所生長女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 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爰 依職權酌定被告與長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平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本附表所指每月   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   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六)、113年9 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9月之第一週。即週六、日均在 同一月份內始計為一週】之週六晚上6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 或兩造約定地點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於翌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二、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簡 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 原告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原告應主動 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被告得以 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 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 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 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三、逾時接送之處理: (一)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3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 送回,原告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但若逾時係因不可抗力 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誤交通、車禍等,舉例但不 限)或直系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 (二)被告仍應儘量準時接送,不得以有上開的延擱時間,而變相 將每次的接送自動延長各30分鐘,如有此情形,原告得檢具 事證減少被告會面交往之次數。 四、指定第三人接送: (一)被告得指定成年且與自己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的第三人為上開 之接送,被告應於接送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 式通知原告代為接送人之姓名,若未通知,原告得拒絕由該 第三人接送,直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通知原告為止。如果被告 通知的時間已逾當次會面交往開始的時間30分鐘以上,則原 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二)被告亦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LINE先行傳送代理接送之人員 名單,並告知得代理接送之期間,以取代上開的通知方式。 (三)被告若因急迫而須指定非具有與自己有親屬關係以外的第三 人接送,仍應得原告同意,如未得同意,該指定無效,被告 仍應重新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為接送。如果是送回,原告不得 拒絕,因為送回乃有利原告之情事。 五、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但於長女年滿14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 意願。   貳、兩造應注意及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含親友)之觀念,亦不得有   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或有責備、威脅或操縱行為。 二、原告及其家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干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地點、方式與活動。 三、原告於被告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衣物、健保卡或 其他個人用品、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被告。如未 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 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 發生其他重大事項,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五、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不得刁難對方或就前開約定隨意 做不利於對造的解釋(例如:被告臨時找友人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告家中,原告以該友人非具有親屬關係而拒絕,然此 為有利於原告之事,若無極為正當的理由拒絕,將可能被認 為是刁難,此僅為設例),亦會努力協助未成年子女以促進 會面交往的落實。 六、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未成年 子女個人不願意去被告處所,而任意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 七、如發現兩造之同住親友,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兩 造卻放任不管或不能即時處理或解決,則將有可能視同為該 造本人有干擾或妨礙會面交往之進行,而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如會被法院認為係非友善父母或有妨礙親權等情)。 八、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前開事項,將可能納入被告請求法 院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之參考事由;被告如無正當理由 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 探視之不利益。   九、善意叮嚀:兩造均應依本附表之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   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每次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且善意父   母應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調整心情由阻礙轉為協助,使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方交流,促進良好親子關係之繼續維   持。

2024-11-18

CYDV-113-婚-79-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陳永洲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秀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魏綺亨 魏春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阮紅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而被告丙○○、甲○○為原告與被告乙○○在越南舉辦婚禮之 證婚人、媒人。被告乙○○前於111年11月3日向原告稱要去 借住阿姨即被告甲○○之住所即離家未歸,除於112年1月3 日為配合移民署進行身分訪查而返家2日外,嗣斷絕與原 告之所有聯繫,期間原告為確認被告乙○○之近況,遂以LI 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倪○○(即甲○○之夫)詢問,方得悉被 告乙○○在上開期間並未居住於被告甲○○住所;而依被告乙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上開期間被告乙○○每 天下班即至被告丙○○及丁○○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00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待至隔日始離去, 又為避免原告察覺上情,被告丁○○每日上午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工作,於被告乙○○下班後,再由被告甲○○協 助搭載其前至系爭房屋過夜;被告丁○○亦自承於112年5月 間投資被告乙○○之台越小吃店,甚至協助被告乙○○申請電 信門號,足徵二人關係超乎一般朋友。由上可知,被告丁 ○○與被告乙○○顯非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關係甚明。 (二)原告及被告乙○○之子曾向原告表示:「(媽媽有沒有帶你 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是 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睡 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等語,由上可知,倘被告乙○○非以家庭之角度看待魏家 ,何以時常帶兒子至被告丙○○、丁○○(即系爭房屋)過夜 ,並一同出遊?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續住在系爭房屋 而不被原告發現,更協助騎乘被告乙○○之機車自系爭房屋 返回被告甲○○家,製造被告乙○○在被告甲○○家而非魏家過 夜之假象,此情,導致被告乙○○無交通工具可使用,始需 要被告丁○○載其上班,及被告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借予被告乙○○使用之情況。在在顯示被告甲○○協助被 告乙○○及丁○○感情順利發展,以及被告丁○○、乙○○二人關 係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界線。 (三)基此,被告丁○○明知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猶為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乙○○負共同侵權責任 ;又被告丙○○、甲○○明知被告乙○○乃原告之配偶,不僅不 加以勸告被告乙○○回歸婚姻及家庭,更積極唆使、幫助被 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均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 共同原因,故渠等亦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經審酌被告等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後,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截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有限制原告不得使用,又縱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取得 ,然自111年11月3日被告乙○○離家出走後,原告對於被告 乙○○是否仍恪遵婚姻之忠實義務即存有合理之疑慮,而依 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而為,舉證極度不易,原告為能對於本件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始取得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電磁紀 錄;且取得上開證據,並非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意 思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所為,而被告乙○○之行為亦出於自 由意思而為,無受不當誘導或截取片段之情事,影片及截 圖顯示情狀又涉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若未存證 系爭畫面,將來顯有不能舉證之虞,故原告保存系爭行車 紀錄器影像,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 尚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被告抗辯系爭行車紀 錄器影片及截圖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抗辯: (一)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子,系爭房屋為被告丁○○所有,被 告丁○○為台塑公司麥寮廠員工,負責現場保養,工作地點 在台塑麥寮廠,所以平日均居住在麥寮員工宿舍,僅在休 假時才會回到系爭房屋。被告丙○○與被告甲○○認識20多年 ,被告丙○○擔任被告乙○○之證婚人,法律上僅是證明被告 乙○○結婚之真實,並不負有其他法律上之義務,且被告丙 ○○亦無原告所謂提供外遇之處所,被告乙○○嫁至臺灣後, 曾數次與其阿姨即被告甲○○至被告丙○○居住處(即系爭房 屋)拜訪,此為正常之交誼。112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乙○ ○與甲○○騎機車至系爭房屋拜訪聊天,因被告乙○○有喝酒 ,不宜騎機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送被告乙○○離去,隔 日再由被告甲○○載被告乙○○前來將機車騎走,而被告丁○○ 當日則在麥寮廠工作,並未回臺南,自無原告所指之侵害 配偶權情事。又112年1月9日上午係因被告丁○○送東西至 被告甲○○家,被告乙○○因住在被告甲○○家,其則問被告丁 ○○方不方便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始開車載送被告乙○○ 至包子店工作,並無原告主張被告丁○○每日開車接送被告 乙○○至包子店之情。 (二)被告乙○○原使用手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但原告與被告乙 ○○感情不睦後,原告已將該門號收回,因被告乙○○為越南 籍外配無法申設門號,遂央請被告丁○○出面申請門號,至 於月租費均由被告乙○○交付現金予被告丁○○;台越小吃店 雖由被告乙○○負責烹煮經營,但係被告丁○○投資開設,被 告丁○○於假日休假時亦會前往該店幫忙,平時亦會以臉書 向朋友圈宣傳,均為正常之宣傳行為;另原告以誘導之方 式透過錄音讓其未滿6歲之子錄下不利被告之錄音,顯非 適法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 丁○○與乙○○間有逾越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 大之行為。退步言,若鈞院仍認被告丁○○與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鉅。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與乙○○共同具 狀)抗辯: (一)被告乙○○於原告指稱離家未歸期間,除於111年11月13日 至同月18日期間返回越南探親,及偶爾數日至被告甲○○住 所過夜外,幾乎天天返家,被告乙○○偶爾至被告甲○○住所 過夜亦係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觀念與原告不同,原告因此 數度指責被告乙○○並揚言要與被告乙○○離婚,被告乙○○因 心情不好才去找被告甲○○訴苦,並無原告所述之行為。 (二)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時間僅有111年12月27日至同 月28日,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時間有前往系爭房屋, 並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丁○○間有任何外遇行為。因被告甲 ○○與丙○○為多年好友,被告乙○○自小即認識被告丙○○,相 互拜訪亦屬常情,又被告乙○○、甲○○於111年12月27日拜 訪被告丙○○時,並未見到被告丁○○,且被告乙○○因當日有 飲酒不能騎車,故由被告甲○○騎車載被告乙○○離開,隔日 再載被告乙○○將機車騎走。再被告乙○○確曾於112年1月9 日請託被告丁○○順道載送至包子店上班,然此係因被告乙 ○○當日住在被告甲○○住處,適逢被告丁○○前來被告甲○○住 處送東西,始請託丁○○載送至包子店,被告丁○○並無每日 接送被告乙○○,雙方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 (三)被告丁○○係投資被告乙○○經營台越小吃店之股東,在其放 假時偶爾會來店裡幫忙,其基於投資經營而在其臉書對外 宣傳招攬生意,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被告乙○○原使用之手 機門號係原告所申辦,嗣後原告將該門號收回,被告乙○○ 宥於越南籍配偶無法申辦門號,遂請託被告丁○○幫忙申辦 ,二人間僅是基於朋友互助,並未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 (四)原告未經被告乙○○之同意,非法取得被告乙○○設置於機車 上之行車紀錄器,已構成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復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要旨,原 告未經他人同意而以侵害他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之方法,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自屬侵害他人之重大法益且違背公序 良俗,應無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單獨補充抗辯:細鐸原告提出其子之錄音光碟內 容均係原告以誘導方式詢問,其中提及叔叔、叔公等稱謂 亦均不能辨認係指何人,並不可採,況前開陳述亦未依民 事訴訟規定踐行證人訊問程序,亦非屬適格之證據。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 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被告丙○○、甲○○唆使、幫助被告乙○○ 、丁○○發展不倫戀情,同屬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之共同原 因,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提出照片、 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臉書截圖及錄影光碟 暨譯文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原告提出之其於111年12月28日與被告甲○○之夫的對話紀 錄內容「(晚安姨丈!想請問您在這二個月時間,我妻晚 上可曾睡在您家幾晚?)沒有了,真的!」、「(阿姨認 識的這位大叔是什麼來頭?您知道嗎?春梅她都是跑到他 家過夜,因為您的女兒與他的互動感覺很親,所以想問您 他的人品是如何?)你問的問題,我確實真的不知道,阿 姨什麼?不會跟我說,那裏曉得很多事,所以之間她們做 什麼事?絕不會跟我說的」(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17號 卷第23頁),僅可得知被告乙○○在該段期間未在被告甲○○ 家過夜,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 事,自更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 發展不倫戀情之情。   ⒉再觀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暨截圖(見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217號卷第25-33頁),僅能知悉被告乙○○於111年12 月27、28日曾騎乘機車至系爭房屋及自系爭房屋離去,然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那2天可能有在系爭房屋過夜, 並無法證明被告乙○○、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更不 能證明被告丙○○、甲○○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 情之情。   ⒊復觀原告提出之被告丁○○臉書截圖(見本院卷第121、123 頁),僅能證明被告丁○○有以臉書向朋友圈宣傳被告乙○○ 經營之台越小吃店,並無法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有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⒋再觀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暨譯文內容【「(媽媽有沒有帶 你去叔公家睡覺?)有。(是這個叔公嗎?)是。(媽媽 是去叔公他家…跟那個叔叔去叔公他家睡覺?)去叔公家 睡覺。(他們有玩,玩到什麼時候?晚上的時候才回家喔 ?)有啊,才回家。(媽媽帶你去叔公家洗澡喔?)有啊 。」】(見本院卷第141頁),縱不論該對話係原告對兩 造未滿6歲之子以引導方式所為,該對話最多亦僅能證明 被告乙○○及兩造之子與「叔叔」到「叔公」家睡覺,並不 能證明被告丁○○、乙○○二人間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在與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丁○○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是原告 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逾越 男女分際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及被告丙 ○○、甲○○則有幫助被告乙○○、丁○○發展不倫戀情之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13

TNDV-113-訴-90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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