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